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649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技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柏舟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泓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盧之耘律師
洪禎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
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384號判決提起上訴,被上
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99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台幣貳拾陸萬貳仟伍佰元本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為補充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 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6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即附帶被 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於原審抗辯如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成立 ,屬民法第127條第1項第8款規定:「商人、製造人、手工 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下稱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為2年,於本院則辯稱兩造 間之契約,係屬承攬契約等語,核屬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 或防禦方法(即有關於時效抗辯)為補充者,且關於兩造間 法律關係之定性,屬法院認事用法之職權,如不許上訴人提 出其關於兩造間法律關係之主張,亦顯失公平,依上開規定 ,應准上訴人提出該新防禦方法。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民國91年底起,即陸續與伊合 作,委託伊進行開發模具、保管模具、使用模具、修模及製
作樣品等工作。本件上訴人委託伊為其處理模具之開發、保 管、使用等事務,並先行擬定系爭協議書之定型化契約之內 容電郵予伊,伊於收受上開協議書或接獲訂單後,即開始遵 照上訴人委託指示之內容辦理,是上訴人所訂定系爭協議書 之內容,為兩造合作遵守之準則,嗣後伊即依上訴人之指示 ,簽署系爭協議書後,將系爭協議書郵寄予上訴人,再由上 訴人簽署後回寄,惟上訴人直至伊依照系爭協議書內容履約 完成仍未回寄予伊,是該經簽署之協議目前仍由上訴人保管 中,伊雖無法提出兩造共同簽署協議之書面證據,然系爭協 議之性質不以成立書面為要件,且伊亦已依協議之內容完成 模具之開發及樣品,並經上訴人驗收完成,上訴人自應依協 議給付報酬及費用如下:Flora370模具費新臺幣(下同)1, 880,000元、Metapod-I Tooling Modify T1-T6修模費946,6 20元、關於FK908系列之Top cover樣品9,000元、FK908L上 蓋組合-B修模費250,000元、MLDV架修模費9,500元、FK908 L -6上蓋組合樣品657元及另加百分之五稅金。然上訴人竟 未如期履行給付之義務,不斷以其內部承辦人員更動為由, 要求再提供相關文件以辦理請款而延遲付款時間,嗣後上訴 人承辦人再為更易,竟以非其開單,無法處理為由,拒不給 付,爰依約為本件請求。(於原審起訴聲明: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4,216,887元本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2,149,157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 訴部分提起上訴,爭執原審關於Flora370模具費1,880,000 元、Top cover 9,000元、FK908L上蓋組合-B修模費250,000 元、MLDV架修模費9,500元、FK908L -6上蓋組合657元之認 定不當;被上訴人則就Metapod-I Tooling Modify T1-T6修 模費946,620元及請求金額百分之五稅金部分,提起部分附 帶上訴。被上訴人其餘敗訴未據提起附帶上訴部分,應已確 定。)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 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1,101,409元,並自96 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請 准附帶上訴人提供現金為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伊否認曾與被上訴人達成系爭Flora370專案模 具開發、保管暨使用協議書之合意及有系爭協議書所載交易 之事實,此由該系爭協議書中,雙方皆未簽署用印及該文件 列印日期為2006年11月間即可證明。本案Flora370專案所需 零件之模具開發招標過程,或許有與被上訴人接觸過,但亦 僅係屬於訂約前階段之規格確認及比較、議價程序,最終沒 有將Flora370專案之模具開發案發包給被上訴人進行開發。
縱認兩造就Flora370案成立模具開發協議,既無證據證明被 上訴人已完成全案之模具,亦未驗收完成,依協議書第3條 第3款約定,伊即無給付剩餘合約款項50%之義務。伊否認 曾指示被上訴人進行Top cover產品之模型製作,並否認曾 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QUOTATION(報價單),被上訴人無法 證明該請求權之成立。伊對於「FK908L上蓋之追加工程案」 尚未完成採購流程,採購並未成立及生效,原台幣訂單已取 消,而美金訂單並未下單,伊公司採購電子系統中亦查無相 關訂單資料,足證交易尚未完成,且被上訴人迄今並未完成 FK908L上蓋之追加工程案之修模及提交驗收,縱有合約亦無 付款義務。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欠缺證據能力,且證據內 容斷章取義,並無法證明所稱MLDV架修模費9,500元及「FK9 08L-6上蓋組合」657元之請求權成立、生效之事實。又縱使 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契約關係已成立並生效,然被上訴人已將 基於協議關係得對上訴人主張之Flora370模具費1,880,000 元、Metapod-I Tooling Modify T1-T6修模費946,620元之 貨款給付請求權讓與建華商業銀行,被上訴人應屬當事人不 適格。且本案不論自伊於95年11月2日收受被上訴人之存證 信函之日起算或自96年4月4日起訴之日計算,皆已逾2年請 求權時效,伊均無給付之義務。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 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附帶上訴答辯聲明:㈠附帶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公司模具開發採購流程為:研發人員提模具申請單( 即採需單),會同採購,決定合作廠商,經過議價及規格確 認,不論是修模或新開模,均由採購下模具訂單給廠商,等 到開發完,廠商要提經研發人員確認的模具保管書、合約、 訂單或發票或Invoice才可以請款。
㈡「Flora370」案是上訴人之ODM事業群為日本客戶Hitachi 公司所開的專案名稱,由上訴人為日本客戶Hitachi代工製 造電腦產品。上訴人曾將系爭「Flora370案」及「FK908系 列」模具開發、保管暨使用協議書以電子郵件傳送與被上訴 人,就系爭契約所須零件之模具開發招標過程,就規格確認 及比較、議價程序有與被上訴人接觸過。
㈢上訴人曾於91年12月10委託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產品專案「 Metapod」機種所需模具進行模具開發,模具開發契約金額 為550萬元且已全數依約付款。
㈣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之「存證信函」、「採購單」、「綜 合對帳單」、「Mechanical Fitting Report」之形式真正
不爭執。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之「採購單」之形式及內容 不爭執。
五、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已成立買賣與委任之混合契約,上訴人應 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給付,惟上訴人尚積欠Flora370案模具費 1,880,000元、Metapod-I Tooling Modify T1-T6修模費946 ,620元、FK908系列之Top cover 9,000元、FK908L上蓋組合- B 250,000元、MLDV架修模費9,500元、FK908L-6上蓋組合65 7元及百分之五稅金未付,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 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兩造是否有成立系爭「Flora3 70案」及「FK908L」模具開發、保管暨使用協議書之合意? ㈡上訴人有無給付「Flora370案」模具費1,880,000元之義 務?㈢上訴人有無給付「FK908L上蓋組合-B案」修模費25 0,000元之義務?㈣上訴人有無給付「Top cover」樣品9,00 0元之義務?㈤上訴人有無給MLDV架修模費9,500元之義務? ㈥上訴人有無給付「FK908L-6上蓋組合」657元之義務?㈦ 上訴人有無給付「Metapod-1案」Tooling Modify T1-T6修 模費946,620元之義務?茲分述如下。
六、兩造是否有成立系爭「Flora370案」及「FK908L」模具開發 、保管暨使用協議書之合意?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契約之邀約人,因要約而受拘束。但要約當時預 先聲明不受拘束,或依其情形或事件之性質,可認當事人無 受其拘束之意思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53條第1項及第154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上訴人主張依上訴人指示簽署系爭「Flora370案」及「FK 908L」模具開發、保管暨使用協議書後,將系爭協議書郵寄 予上訴人,惟上訴人直至被上訴人依照契約內容履約完成仍 未寄回,是該經簽署之契約目前仍由上訴人保管中,並提出 採購單和提貨單、製作進度計畫表、確認書、出貨通知單、 銷貨訂單、被上訴人之業務經理張雅文催促上訴人員工曹本 仁、程克仁應將模具合約回簽之電郵紀錄、模具開發、保管 暨使用協議書等為證(見原審卷第7至16、75至85、90、9 7 至99頁),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舉證人吳美慧、程克仁等 之證詞為證。查,證人即上訴人員工吳美慧證稱:「(問: 在被告技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職的時間及職務?)94年5 月23日開始任職,負責下模具訂單及請款,請款就是把文件 送到會計部由會計付錢,下訂單就是在我們系統把訂單發給 別的廠商,…沒有下過訂單給原告泓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問:如果正式發出的並單,系統中是否一定查 的到?)對。(問:證人如果取消訂單系統中是否也會有?
)取消電腦也會有,這是公司的規定。」等語(見原審卷第 194頁背面至195頁),否認上訴人曾對被上訴人下訂單事實 。惟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Flora370案」及「FK908L」之訂 單係分別於91年12月18日及93年12月6日(見原審卷第10、 15頁),均在證人吳美慧任職於上訴人公司之前,證人吳美 慧顯無法證明任職前兩造是否有成立系爭協議書,且其稱: 「(問:你剛才查閱原告原告泓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訂單中 有無查取消訂單的部分?)沒有,因為要先查到有訂單,才 能根據訂單編號查有無取消訂單,原告泓凱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我沒有查到訂單,所以也不用查有無取消訂單。」等語( 見原審卷第195頁),然此亦與上訴人抗辯「FK908L上蓋之 追加工程案」台幣訂單已取消,而美金訂單並未下單云云不 符,上開證詞自無足採。又證人即上訴人員工程克仁亦否認 有簽約之事實,並證稱:「(問:兩造間有關Flora370案爭 執你是否知道?)知道。當時技嘉與泓凱是有談合作開發的 事情,但是這個專案尚未開始之前案件就停止,當時的案件 包括機械模具及開模。這個案件我們稱Flora 370或JAPURA ,這兩個是同一個案件,這是桌上型電腦的外殼。(問:案 件停止,為何還會付一半金額?)這筆款項不是我向公司申 請,我不確定這筆金額是什麼樣的款項。」等語(見本院卷 第109頁)。但證人即上訴人之機構工程師林修德則稱:「 原證六是我簽名的,我是確認OK可以使用。…原證六就是樣 品確認單,經過確認會填寫領料單,代表我確認領出可以使 用這個模具,領料單會交給採購,採購人員就會去跟廠商談 ,至於如何採購的內容我不知道。」、「(提示模具確認單 是否有看過?)這是我確認過的,這是模具的T1,是模具開 發第一階段的試模,模具開發會經過很多測試階段,這是最 初淺的階段。」等語(見原審卷第195頁背面至196頁),則 對於Flora370案既已進行至模具的第一階段試模(即T1), 上訴人空言專案未開始進行,顯無足採,且證人程克仁對於 未成立契約卻有付款之事實乙節,亦無法提出說明,其證詞 之真實性並非無疑,尚難據此即否定被上訴人主張之真實性 。
㈢就系爭Flora370案,被上訴人雖無法提出兩造共同簽署之書 面證據,然系爭契約之性質既不以成立書面為要件,但從兩 造簽訂系爭契約之過程中,兩造承辦人員均有參與,及參以 上訴人於92年初委任被上訴人為Flora370 Japura模具之開 發等事務,其費用議定為3,980,000元一節,業經提出報價 單為據(見原審卷第74頁),上訴人雖否認曾收受該報價單 ,然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於協議書成立後給付總價款
之百分之二十,模具第一次測試時,給付總價款之百分之三 十,故被上訴人分別於92年4月16日及同年月20日開立發票 向上訴人請款835,800元(即3,980,000元x20%x1.05 (5 %為 稅金)及1,253,700元(即3,980,000元x30%x1.05(5%為稅金) ,上訴人並已於92年7月21日給付上開款項等情,業據提出 發票及綜合對帳單及建華商業銀行之買方入帳交易憑證可稽 (見原審卷第113至116頁),上訴人亦不爭執已給付該部分 之金額,僅辯稱:「當初是有請他們做,但之後沒有繼續給 他們作,所以這個契約並沒有完全成立。」、「(問:後來 有給別家作?)有的,這是因為公司的考量,公司有付一半 的錢給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至58頁), 顯然上訴人已給付總價款百分之五十,核與上訴人提出之Fl ora370案之協議書約定協議書成立後給付總價款之百分之二 十,模具第一次測試時,給付總價款之百分之三十(見原審 卷第7頁),及證人林修德證稱Flora 370案既已進行至模具 的第一階段試模(即T1)相符。另參以證人即被上訴人員工 張雅文證稱:「(問:與被告公司之交易為何大部分都沒有 簽立契約?)因為資訊業要趕時效,所以都是前面事情先作, 後來再補契約,他們也是說契約後來再補簽就可以,被告公 司會先寄契約原文給原告…,(問:所有的合約都是後來才 簽的?)幾乎部是後來補簽,但是開案的日期還要是遵循原 來的日期。」等語(見原審卷第232頁),足徵足證兩造間 確實就系爭Flora 370案契約進入實質履約階段,被上訴人 雖未提出經上訴人簽署之書面契約,但上訴人公司確有與被 上訴人達成Flora370案之開發、保管暨使用模具契約。 ㈣關於「FK908L」部分,證人即上訴人員工曹本仁證稱:「( 請求提示原證十三,採購單的意思為何?)採購單就是我剛 剛所說有下過壹張台幣計價的訂單,這張是正式的採購單, 但是有可能取消,這張訂單後來已經取消了。」(見原審卷 第194頁),證人程克仁亦稱:「(FK908上蓋組合B是何指 ?提示原證13-15號)這是指修改模具部分,25萬元是指修 改模具的費用,訂單是我這邊發出,後來轉給另外一位採購 人員曹本仁…。」(見本院卷第109頁背面),則皆未否認有 曾下訂單之事實,且此與證人吳美慧所稱從系統中查不到訂 單記錄,亦無訂單取消記錄之證詞相矛盾,而上訴人則未提 出已取消該採購單之確切證據,此部分抗辯自不足採,是參 酌上訴人提出之採購單等證據(見原審卷第96頁),堪認上 訴人公司亦確有與被上訴人達成「FK908L」開發、保管暨使 用模具之契約。
㈤上訴人雖否認曾與被上訴人達成簽署系爭協議之合意及有系
爭協議所載交易之事實,並抗辯上訴人公司模具開發採購流 程為研發人員先提模具申請單(即採需單),會同採購,決定 合作廠商,經過議價及規格確認,不論是修模或新開模,均 由採購下模具訂單給廠商,等到開發完,廠商要提經研發人 員確認的模具保管書、合約、訂單或發票或Invoice才可以 請款。而Flora370專案所需零件之模具開發招標過程,或許 有與被上訴人接觸過,亦僅係屬於訂約前階段之規格確認及 比較、議價程序,但最終並無將Flora370專案之模具開發案 發包給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不得基於系爭契約請求給付貨 款。而「FK908L上蓋之追加工程案」尚未完成採購流程,採 購並未成立及生效,原台幣訂單已取消,而美金訂單並未下 單,且上訴人公司採購電子系統中亦查無相關訂單資料,足 見交易尚未完成云云。然上訴人公司或許有其內部採購、下 訂單與請款之相關流程,惟其僅是上訴人公司內部行政作業 規定,當上訴人公司內有權代表之所屬職員對外發生意思表 示時,為維護交易安全,自應以相對人之認知為準,尤其於 上訴人公司所屬人員職務更替導致決策不連貫,或因上訴人 與第三人交易生變等因素發生時,為維護交易安全,上訴人 意思表示相對人之利益更應加以保護。本院認契約已經成立 ,已如前述,又觀諸系爭契約,並無任何預先聲明上訴人不 受拘束之內文。而上訴人之舉證亦無從判斷依當時情形或本 件之性質有可認上訴人無受系爭協議拘束之意思存在,則上 訴人自應因要約而受拘束,亦不因上訴人內部人員嗣後單方 取消訂單之行為而受影響,故上訴人抗辯「FK908L上蓋之追 加工程案」原台幣訂單已取消云云,既未能舉證證明已得被 上訴人之同意,自不得單方取消。
㈥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 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58 號判例可參。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 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 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 490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工作物全部材 料由承攬人供給者,如當事人之意思係重在工作物財產權之 移轉者,不失為買賣之一種(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590號 判例意旨參照);惟如當事人之意思係重在工作物之完成者 ,則屬承攬契約之一種,其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 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所謂委任與承攬最大之不同,在 於承攬係以工作之完成為要件,亦即須有一定之結果,而委 任則祗須處理事務,至完成與否則非所問,亦即不以一定結 果為必要。兩造間關於「Flora 370案」及「FK908L」之模
具開發保管暨使用契約業已成立,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上 訴人提出之「Flora 370案」及「FK908L」協議書雖未經上 訴人簽署,然與上訴人提出之兩造間另案協議書內容(見原 審卷第162至164頁),均為「甲方(即上訴人)『委託』 乙方(即被上訴人)開發模具…」,然協議書第3條第(3)款 約定:「…甲方於驗收完成後,支付…其餘部分價款於乙方 。」、第4條第(1)款:「甲方提供模具之設計稿於乙方,乙 方應完全依照甲方之設計規格及指示進行模具之開發,以符 合甲方之實際需要。」,第5條:「…過程中所產生試模、 修模之次數或其他相關費用均需由乙方負擔…」、第7條: 「乙方應向甲方提出關於模具之承認、驗收標準試模條件之 檢驗,並在甲方認可後,由乙方負責模具之檢測,並於完成 檢測報告書後交付甲驗收。…」等,可知本件兩造所約定者 ,並非單純處理事務而已,更要求工作物完成為目的,則依 前開說明,應認兩造關於系爭合約,應為承攬契約而非委任 之關係。被上訴人雖稱依契約約定「甲方委託開發模具…」 等語,可知性質上屬委任云云,然既契約已約定需完成驗收 始得領取尾款,顯以完成一定工作為契約之目的,自與委任 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要件相異,並不足採。又本件模具完成 後並交由被上訴人保管、使用,顯然契約目的不重在模具完 成後所有權移轉,故亦非買賣契約,故系爭契約應為承攬契 約,而非被上訴人所主張買賣與委任之混合契約。七、上訴人有無給付「Flora370案」模具費共1,880,000元之義 務?
㈠關於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本項費用,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迄今 並未完成F1ora370專案之模具開發及提交上訴人驗收,故上 訴人依約無付款義務等語。經查,依據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協 議書第3條付款條件約定「第三期:甲方(即上訴人)於驗 收完成後,支付50%/其餘部分價款於乙方(即被上訴人) 。」(見原審卷第7頁),上訴人並已於92年7月21日給付第 一、二期款,亦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請求第三期款項共18 8萬元,即應以上訴人已完成驗收為前提。而驗收之流程, 依證人即上訴人員工程克仁證稱:「(問:模具開發完成之 後,公司應有驗收的流程?文件的內容?)內部是由研發人 員來簽署認可供應商的模具時,我們會作一份報告,這報告 包括樣品全尺寸測量及機構組立報告,是公司內部文件,研 發人員確認完畢之後會告訴採購人員表示可以付款。我們採 購會向供應商要求附上模具保管書,模具保管書會附上模具 的重量、照片等明細,…,研發人員一定會跟供應商確認, 確認文件我沒有看過。」、「(問:如果上訴人公司已經因
被上訴人公司所開發模具製造成成品,是否代表模具已開發 完成及已經保管模具?)是的。」(見本院卷第110頁背面 、111頁),是被上訴人應提出經簽署之模具開發保管書或 證明上訴人已據此生產成品。
㈡被上訴人主張已完成模具開發,乃提出模具製作進度表及上 訴人員工林修德所出具之確認書為據(見原審卷第75至85頁 ),然查,該製作進度表為被上訴人單方所製作,僅用以表 徵預定完成之日期及進度,無從據以推定被上訴人已完成工 作。又林修德所出具之確認書(見原審卷第85頁),僅就FD D dummy bezel一項零件確認,該零件僅為被上訴人所主張 Flora370一案報價單(見原審卷第74頁)所載26項零件之第 3項,證人林修德並證稱:「(問:請求提示原證六是不是 所有FLORA的模具都需要經過確認?)是,都要經過我們工 程師確認。除了原證六外原告公司沒有提供其他料件給我確 認。」、「(問:原告公司是否曾經提交任何完成的模具給 你要求驗收?)沒有。模具驗收不是看實體,而是要他們提 供書面來確認,就像原證二十七的保管書來驗收。(問:原 告公司就370模具有無提供正式模具保管書給你?)沒有。 」等語(見原審卷第196頁),則Flora370一案是否確已開 模完成,且經上訴人驗收,顯難以該確認書證明之。 ㈢被上訴人又主張於模具開發前,已先製作樣品,經上訴人指 示為修改及依上訴人客戶Hitachi之指示修改,完成模具開 發後,即開立模具開發保管書,交由上訴人之品保外驗人員 李美澐攜回上訴人公司,足證被上訴人確已完成模具之開發 云云,並提出電子郵件、模具檢討修改文件及載有Hitachi 字樣之模具照片等為證(見原審卷第123至144頁)。然查, 被上訴人提出之其員工發送予上訴人員工程克仁之電子郵件 (見原審卷第123頁),內文雖提及「370Japura模具開發, 保管書已請美雲送給你,請回副本…」等語,但該郵件之附 件乃是「模具合約書370Japura.doc」,並非模具開發保管 書,而被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業已交付模具開發保管書予 上訴人,自無從證明全案模具已驗收完成。又該郵件另載: 「CD dummy bezel&FDD dummy bezel兩組模具將於5/14生產 完成…」等語,至多僅能證明報價單(見原審卷第74頁)第 2項(CD ROM Dummy Bezel)及第3項(FDD Dummy Bezel) 之零件即將完成,無從證明該2項已經驗收完成,亦無從證 明全案皆已完成。至上訴人員工林修德發送予被上訴人員工 之電子郵件主旨為:「FLORA 370已OK請儘快製作MOCKUP 2 」(見原審卷第124頁),而mockup為實物模型之意,尚難 認定已完成模具。另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修模指示文件(原審
卷第125頁以下),雖有上訴人商標及印刷字體公司名稱, 但並無任何足以證明上訴人發出該文件之內容,亦無有關驗 收之記載。至於被上訴人提出之模具照片(見原審卷第134 頁至144頁)所載製造日期為2002年10月16日至同年11月12 日,與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指示開發時為92年初並不相符 ,亦與是否經驗收無關。是被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已完成 Flora370全案之模具製作,並經上訴人驗收等情,其請求上 訴人給付契約剩餘尾款50%即188萬元,即無理由。 ㈣又縱上訴人有給付尾款188萬元之義務(僅係假設,並非與 前述矛盾),依被上訴人主張經上訴人公司工程師確認完成 之時間為92年(即2003年)4月30日,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確 認書一件可稽(見原審卷第85頁),則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 規定,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上 訴人應於94年4月30日前行使請求權,則自95年11月2日收受 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之日起算或自被上訴人於96年4月4日提 起本訴之日計算,皆已逾2 年請求權時效,被上訴人雖主張 業經上訴人承認而中斷時效,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 就此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此項主張自無足採,是被上訴 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此部分之費用亦無理由。
㈤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權既不存在,則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 人已將該債權移轉予第三人建華商銀乙節,即無庸審酌。八、上訴人有無給付「FK908L上蓋組合-B案」修模費250,000元 之義務?
㈠系爭「FK908L」協議業經成立生效,已如前述,上訴人對於 本項費用雖抗辯被上訴人迄今並未完成FK908L上蓋之追加工 程案之修模及提交驗收,上訴人依約無付款義務云云。然查 ,被上訴人就其已完成工作乙節業據提出採購單、出貨通知 單、銷貨訂單及發票為證(見原審卷第96至101頁),證人 程克仁並證稱:「(問:FK908上蓋組合B是何指?提示原證 13-15號)這是指修改模具的部分,25萬元是指修改模具的 費用,訂單是我這邊發出,後來轉給另外一位採購人員曹本 仁,之後有無完成這部分,我不清楚,…,FK908上蓋組合B ,據我所知沒有簽立書面。我不清楚為何會去區分一個B。 (提示原審卷97頁,上蓋組合B何意?)…97頁的收貨通知 單我不記得有無收到。我記得有收到的是100頁的發票,收 到之後當時已經轉交給曹本仁,來作研發人員承認及合約簽 署的動作,發票也是交給曹本仁。…」等語(見本院卷第 109頁背面~110頁),是證人程克仁既開始進行研發人員之 承認程序,依前述驗收程序觀察,可認已進入驗收階段,證 人之證詞核與被上訴人主張相符,堪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
實。上訴人空言否認被上訴人未提交驗收云云,並不足採。 ㈡上訴人又抗辯本案已逾2年請求權時效,上訴人已無給付貨 款之義務等語。惟據上訴人提出之電子郵件(見原審卷第10 6頁至107頁)所示,上訴人員工曹本仁於94年2月1日向被上 訴人員工張雅文表示:「修模費用BP0-000000 NTD250000… …請速提出發票請款。」,張雅文回覆發票早已交給程克仁 ,曹本仁又回覆:「經與克仁討論後,此張訂單BP0-000000 將先取消,由克仁改下美金訂單給你。」,經張雅文表示不 同意,並表明:「那豈不是又要重送Invoice請款,付款時 間又要向後延,這是無法接受的,請立即安排……Invoice 內的請款金額包含原開發票的稅金NT$12,500,請併入模具 費NT$250,000內發來訂單,因為原發票已申報。」等語,程 克仁則於94年2月3日回覆:「不需重送,相關資料都齊全了 。On the process.下午告知正確匯款日。」等語,顯已承 認此筆債務,且對稅金另加5%即12,500元不爭執,則依民法 第1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時效因承認而中斷,並依同法第 137 條第1項規定,自中斷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則此項 請求應自94年2月3日重行起算。又上訴人在95年11月2日收 受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被上訴人又已於請求後之6個月之 內即96年4月4日起訴,即未逾2年請求權時效。故被上訴人 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其可請求之金額為262,500元(即 250000×1.05%=262500)。九、上訴人有無給付「Top cover」9,000元之義務? ㈠被上訴人主張完成上訴人所指示之Top cover樣品2件,這2 件樣品後來沒有製作模具,但確實已製作樣品完成等語(見 本院卷第199頁背面筆錄),並提出上訴人之採購人員程克 仁、員工洪伊聲所發電子郵件及「QUOTATION」1紙為證(即 原證11、14、12,見原審卷第94、99、95頁)。上訴人否認 曾指示被上訴人進行Top cover之製作,並否認曾收受被上 訴人所交付之「QUOTATION」及其形式及內容之真正。經查 :上訴人之採購人員程克仁所發電子郵件載明:「Mock up sample計程車收據在我這,NTD 450。Mock up發票請一併開 立。」(見原審卷第94頁),而洪伊聲之電子郵件則載:「 FB top cover已經確認,可否請您送正式樣及承認書承認, 謝謝。」(見原審卷第99頁)而證人程克仁證稱:「(被上 訴人說有一筆9000元的費用是指何費用?提示原證12號?) 上面指的是模具開發之前會用手工設計的產品,等於是作樣 品。這筆錢我沒有確定要付款,因為樣品是由我們的管理產 品人員跟研發人員去負責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 背面),是依證人所言並未否認QUOTATION之真實性,僅否
認確定要付款,堪信被上訴人主張已完成Top cover樣品2件 之製作為可採。
㈡上訴人又抗辯在95年11月2日收受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之日 起算或自被上訴人於96年4月4日起訴之日計算,距93年8月 26日皆已逾2年請求權時效,上訴人已無給付該貨款之義務 等語。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承攬人之報酬 及其墊款、製造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因2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條、第127條第1項第7款、第8款分 別定有明文。查就Top cover樣品之製作,性質上亦屬承攬 契約,依上開規定,其報酬請求權時效期間為2年,依上開 電子郵件所載,上訴人收受樣品之時間為93年8月26日,經 確認之時間為93年9月24日,則自95年11月2日收受被上訴人 之存證信函之日起算或自被上訴人於96年4月4日提起本訴之 日計算,皆已逾2年請求權時效,被上訴人雖主張業經上訴 人承認而中斷時效,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就此並未 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此項主張自無足採,是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給付Top cover樣品9,000元部分,即無理由。十、上訴人有無給付MLDV架修模費9,500元之義務?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依上訴人之指示完成是項物品,由上訴人 員工洪伊聲之電子郵件(見原審卷第104頁)可得證明,上 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所提之證據欠缺證據能力,且內容顯係 斷章取義,惟對於為何欠缺證據能力及該內容如何斷章取義 ,正確之內容文義為何,卻隻字未提,是其抗辯自難認有理 由,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既有上開證物為證,即應認可 採。
㈡上訴人又抗辯本案已逾2年請求權時效,已無給付之義務等 語。查,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係修改讀卡機架子的模具(見 本院卷第193頁),則性質亦屬承攬契約,其報酬請求權時 效期間為2年。被上訴人提出之電子郵件日期為93年10月11 日,則不論自上訴人在95年11月2日收受被上訴人之存證信 函之日起算或自被上訴人於96年4月4日起訴之日計算,皆已 逾2年請求權時效,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 請求權時效,上訴人無給付該款項之義務,為有理由。十一、上訴人有無給付「FK908L-6上蓋組合」657元之義務?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3年10月向被上訴人委託製作FK908L -6上蓋組合10個,經被上訴人完成後,以快遞方式送交上訴 人,並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之採購人員程克仁,但上訴人 拒未付款云云,並經提出電子郵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05頁 )。上訴人則否認該郵件之證據能力,並抗辯被上訴人就證 據之內容斷章取義,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所主張「FK908L-6
上蓋組合」657元請求權成立、生效之事實。經查上開電子 郵件之內容為被上訴人員工以郵件通知程克仁準備快遞費用 ,但程克仁並未回信為肯否之表示,上訴人並否認其證據能 力,且證人程克仁亦到庭證稱其對此筆並沒有印象等語(見 本院卷第110頁),且則被上訴人僅依其單方發出之郵件為 證據,其主張即非可採。況依該郵件內容亦未提及10件樣品 之金額為657元,亦難認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 ㈡且查被上訴人以電子郵件1件(見原審卷第105頁),主張可 行使此部分之請求權,然觀之其日期,為93年10月4日完成 ,則縱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657元係為上訴人製作10個樣品 之費用屬實(僅係假設,非與前述矛盾),則此部分亦為承 攬契約,依民法第127條第七款、第八款規定,請求權因二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上訴人應於95年10月4日前行使請求 權,然其遲至96年4月4日始提出本件訴訟,自已羅於時效。 至於被上訴人所主張曾於95年11 月1日及12月20日以存證信 函請求上訴人履行,無法使已罹於時效之請求權,發生中斷 時效之效力,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亦不應准許。十二、上訴人有無給付Metapod-I Tooling Modify T1-T6之修模 費946,620元之義務?
㈠被上訴人主張於92年1月間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就Metapo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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