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執行法院於系爭26933執行事件中以其債權850萬元本息, 列入系爭分配表分配等情,有「16047支付命令」及確定證 明書可參(原審卷一第45至46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2693 3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斟酌鄭志浩已證明其與許文鼎間 有成立前開2筆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事實;而依樺資公司所 舉許文鼎、鄭志浩之金融機構帳戶交易明細等證據,並未勾 稽比對出許文鼎事後有匯款予鄭志浩或代鄭志浩向保德信人 壽清償貸款之情,應認鄭志浩抗辯:許文鼎迄未對伊清償借 款等語屬實。系爭分配表就鄭志浩部分,以其所陳執行費債 權、850萬元借款本息債權列入分配,核無不當。是樺資公 司主張許文鼎與鄭志浩間之債權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系爭 分配表就鄭志浩部分所列債權原本及分配金額均應剔除云云 ,應無可取。
2.系爭分配表所載許文蕙債權應為真正之債權,樺資公司主張 應予剔除云云,為無理由。
(1)許文蕙抗辯其以法巴人壽保單貸款500萬元後,以其中292萬 元匯款至許文鼎台企銀帳戶內,而交付附表2-2編號1號292 萬元予許文鼎,及以105年7月12日所贖回基金收益852萬524 7元中之552萬739元,併同其彰銀帳戶內存款35萬9261元, 均匯予許文鼎,而交付同表編號2號588萬元予許文鼎乙節, 業據提出匯款回條聯、存摺、許文鼎所簽借據及本票(原審 卷一第60至67頁),及法巴人壽保單借款通知書、保險單借 款合約書、借款/自動墊繳還款收據及許文蕙存摺,及105年 7月1日匯款回條聯(原審卷二第14至18頁、第166頁)為證 ,衡與一般消費借貸契約多以本票擔保借款之清償及以借據 作為借款憑證之情相若,故前開本票、借據應可作為許文鼎 與許文蕙間已成立前開2筆借款之消費借貸合意之證明;加 以許文蕙確有依前開借據、本票所載金額交付金錢予許文鼎 ,業如前述,足認其所辯就附表2-2所示借款2筆確與許文鼎 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等語,應係實情。依此,許文蕙以其對 許文鼎之真正債權,取得原法院所核發「16048支付命令」 確定,應屬有據。
(2)又許文蕙執前開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 經執行法院於系爭26933執行事件中以其債權880萬元本息, 列入系爭分配表分配等情,有「16048支付命令」及確定證 明書可參(原審卷一第58至59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2693 3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斟酌許文蕙已證明其與許文鼎間 有成立前開2筆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事實;而依樺資公司所 舉許文鼎、許文蕙之金融機構帳戶交易明細等證據,並未勾 稽比對出許文鼎事後有匯款予許文蕙清償債務或代許文蕙向
法巴人壽清償借款之情,應認許文蕙抗辯:許文鼎迄未對伊 清償借款等語屬實。系爭分配表就許文蕙部分,以其所陳執 行費債權、880萬元借款本息債權列入分配,核無不當。是 樺資公司主張許文鼎與許文蕙間之債權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系爭分配表就許文蕙部分所列債權原本及分配金額均應剔 除云云,應無可取。
3.朱淑文本件借款債權原本逾1163萬9467元部分,業因清償而 消滅,該已消滅之借款債權不得列入系爭分配表受償。 (1)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乃當事人對於他 造主張之事實,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 受託法官前,積極的表示承認之情形,此為當事人真正為自 認之行為。而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如自認人能證明 與事實不符,即得為之,原不以「即時」撤銷為必要,此觀 同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3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朱淑文於106年7月1日提出民事答辯 (一)狀時,即抗辯許文鼎於105年8月5日係向其借款1320 萬元,其以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款460萬元、580萬元、110 萬元,及於同年月8日以一銀南門分行帳戶匯款170萬元,均 匯予許文鼎而交付借款等語在卷(原審卷一第35頁);後朱 淑文於原審107年8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及所提民事答辯(五 )狀內,固自承其對許文鼎之債權為1240萬元,不包含前開 170萬元匯款在內,是分配表申報時多列云云(原審卷三第1 01頁、第105至106頁)。觀之朱淑文已就此部分事實,提出 許文鼎所簽面額1320萬元本票,及其以匯款方式交付1320萬 元借款予許文鼎之銀行交易明細、許文鼎所簽1320萬元還款 協議書及公證書、許文鼎簽發之面額1200萬元之本票及支票 、面額200萬元之本票及支票、他項權利證明書為證(本院 卷二第375至382頁)。可知許文鼎於105年7月29日即以系爭 臨沂街房地設定擔保金額4000萬元、債權額比例18/40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予朱淑文,且於同年8月4日簽發面額各1200萬 元、120萬元之本票予朱淑文,及於同年8月22日簽署並經公 證之還款協議書內,載明其向朱淑文借款之金額為該契約所 附朱淑文於105年8月5日匯款之460萬元、580萬元、110萬元 及於同年月8日所匯之170萬元等4筆合計之1320萬元,允諾 於105年8月15日起至106年8月15日之期間內清償完畢等情, 核與朱淑文此部分抗辯相符。堪認朱淑文已證明其自認與事 實不符,依上開說明,已生撤銷自認效力。故樺資公司主張 朱淑文應受其自承105年8月8日匯給許文鼎之170萬元不屬其 貸與許文鼎之範圍云云,即無可採。
(2)查朱淑文係於104年7月13日向國泰世華銀行貸得50萬元後,
於翌(14)日轉帳至許文鼎台銀帳戶而交付借款、於同年10 月26日向國泰世華銀行貸得20萬元後,於翌(27)日轉帳至 許文鼎台銀帳戶而交付借款,及以大眾銀行帳戶存款領出23 萬2203萬元後,於同年11月28日以其中20萬元存入許文鼎台 銀帳戶而交付借款,及於105年8月初向母親蔡如芸借款1150 萬元,經蔡如芸於同年8月3日將前開款項匯至其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後,其於同年8月5日以同一帳戶依序匯款460萬元、5 80萬元、110萬元至許文鼎台企銀帳戶,及於同年月8日以一 銀帳戶匯款170萬元予許文鼎,而交付第3筆借款1320萬元; 朱淑文就前開3筆借款均有取得許文鼎所簽發票面金額與借 款額相同之本票各1紙等情,業據提出許文鼎所簽本票、匯 款單、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匯出匯款存根聯、匯出匯款憑證 、大眾銀行存摺為證(原審卷一第70至85頁,卷二第20頁) ,並有國泰世華銀行西門分行107年1月4日國世西門字第107 0000001號函所附朱淑文帳戶交易明細、一銀南門分行107年 1月4日函所附朱淑文帳戶交易明細可參(原審卷二第226至2 35頁、第270至295頁)。而蔡如芸有於105年8月1日以名下 房地向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永春分行設定抵押權 借款1200萬元後,經該行於同年8月3日撥款授信貸款1120萬 元、80萬元等2筆至蔡如芸聯邦銀行帳戶,蔡如芸於同日以 其中1150萬元轉帳至名下國泰世華銀行汐止分行帳戶後,再 於同日將該筆1150萬元轉帳至朱淑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並 約定由朱淑文代蔡如芸清償每月借款本息乙節,業經證人蔡 如芸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述明確(本院卷三第225至231 頁)。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 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 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審酌證人蔡如 芸業就其以房地貸款後將貸得金額中之1150萬元轉借予朱淑 文乙節到庭證述綦詳,核與蔡如芸與朱淑文所簽還款協議書 暨公證書(原審卷二第168至170頁)、蔡如芸與聯邦銀行所 簽貸款契約書、聯邦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存摺交易明細、朱 淑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三第321至335頁) ,互核相符,堪認蔡如芸前開所證,應係實情,自得據為對 朱淑文有利之認定依據。
(3)參佐朱淑文國泰世華帳戶於105年8月3日經蔡如芸匯入1150 萬元後,其帳戶餘額增為1158萬9488元,朱淑文隨即於同年 月5日匯出460萬元、580萬元、110萬元至許文鼎台企銀帳戶 乙節,有朱淑文國泰世華銀行西門分行交易明細可參(原審 卷二第226至235頁);又許文鼎於105年7月間業以許文正所 有之系爭臨沂街房地,設定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朱淑文,
按其債權額比例計算朱淑文之債權擔保金額為1800萬元,朱 淑文復取得許文鼎交付之面額1200萬元、120萬元之本票、 支票各2紙作為借款之擔保及清償等情,業如前述;堪認朱 淑文所辯:其在取得許文鼎設定抵押權擔保後,以母親蔡如 芸所匯1150萬元為資金,併同自己之存款170萬元,交付如 附表2-3編號3所示1320萬元借款予許文鼎等語,核與一般消 費借貸常情相符,應可採信。
(4)承上,朱淑文已證明其有與許文鼎成立附表2-3所示3筆共14 10萬元借款之消費借貸合意,且均已交付借款予許文鼎,並 取得許文鼎所簽發與借款金額相同之本票以擔保債務清償, 業如前述,足認朱淑文執有前開3紙本票之原因事實即為擔 保許文鼎對前開借款1410萬元之清償。則朱淑文執該3紙本 票向原法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獲准後,以該本票裁定作為執 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就系爭26933執行事件參與分配, 應屬有據。況樺資公司所舉許文鼎、朱淑文間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尚無從勾稽比對出朱淑文貸與許文鼎之借款係使用許 文鼎事先交付之資金刻意匯回製造虛偽金流情事,是樺資公 司主張:許文鼎與朱淑文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無真正 借貸債權存在云云,應無可取。
(5)惟就樺資公司主張許文鼎於105年8月4日、同年月5日依序匯 款50萬元、120萬元予朱淑文,應認許文鼎前開170萬元係向 朱淑文清償之前之借款等語(本院卷三第366頁)。朱淑文 固以:伊曾於104年1月26日貸與無爭公司180萬元,許文鼎 表示要代無爭公司還款,故在105年8月4日、同年月5日匯款 給伊,作為誘餌,誘使伊再借款1320萬元給其,許文鼎並非 以該2筆匯款對伊清償本件借款等語置辯(本院卷三第399至 401頁)。惟查:
①許文鼎於105年8月4日、同年月5日先後匯款交付朱淑文50萬 元、120萬元乙節,業據樺資公司提出許文鼎取款憑條、匯 款申請書為證(本院卷三第369、371頁),朱淑文對此並不 爭執(本院卷三第389頁),堪認屬實。
②朱淑文就此部分抗辯,雖提出與無爭公司所簽借款契約書暨 公證書、104年2月2日匯款單為證(本院卷三第407至419頁 )。然朱淑文與無爭公司所成立之借款契約,係約定借款期 間為104年1月28日至105年1月27日,自匯款完成之日起,按 月付息1次,到期還清本金,利率按年利率11.5%計算,每月 利息1萬7250元,許文鼎為連帶保證人乙情,此觀前開借款 契約書記載即明。又朱淑文自104年6月起迄同年12月間,係 按月受領無爭公司匯入之2萬元,於105年1月、2月係先後受 領無爭公司匯入之1萬9600元、1萬7268元後,自105年3月起
又按月受領無爭公司匯入之1萬7250元,迄105年10月均未間 斷;且無爭公司另於104年12月25日、105年1月8日,依序存 入220萬元、110萬元至朱淑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乙節,有朱 淑文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可按(原審卷二第227至234頁) ,顯見無爭公司應無不能自行清償債務情事。
③考諸許文鼎匯給朱淑文之款項共僅170萬元,尚與無爭公司積 欠朱淑文之本金180萬元不符。且觀前開2筆款項之匯款申請 書,許文鼎僅記載自己為匯款人,別無任何關於其代理無爭 公司清償債務、代理匯款或其他可資判斷該2筆匯款實際上 係無爭公司匯出之文字註記,朱淑文就此部分亦未提出其出 具予無爭公司之還款證明為證。況如朱淑文抗辯許文鼎係欲 取信朱淑文始佯稱代無爭公司清償債務以獲得其同意借款13 20萬元之利益乙事為真,衡情,許文鼎應先對其清償無爭公 司之欠款,或以該代償金額逕與朱淑文準備交付之借款1320 萬元扣抵即可,何需在許文鼎於105年8月4日、5日匯款50萬 元、120萬元至朱淑文帳戶之同時,由朱淑文於取得120萬元 之同日匯款1150萬元及於同年月8日匯款170萬元予許文鼎之 必要。加以無爭公司於許文鼎交付前開2筆共170萬元款項予 朱淑文後,仍於105年8月、9月、10月繼續給付月息1萬7250 元予朱淑文,業如前述,倘許文鼎確係代無爭公司清償170 萬元且使無爭公司本金欠款僅餘10萬元,則無爭公司僅需就 剩餘本金按年利率11.5%計算給付月息958元予朱淑文即可, 豈有可能仍繼續按本金180萬元計算支付全額月息予朱淑文 之理。準此,樺資公司既舉證說明許文鼎有以自己名義匯款 50萬元、120萬元予朱淑文清償本件借款乙事,而朱淑文就 其抗辯事實之舉證,尚難令本院形成其抗辯為可採之確切心 證,本院認應以樺資公司此部分主張較為可採。至朱淑文前 開抗辯,應屬無據。
(6)另樺資公司主張許文鼎於104年7月30日至106年5月17日止共 匯款76萬533元至朱淑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亦為許文鼎向 朱淑文清償債務所用乙節(原審卷三第92頁反面),業經朱 淑文自認在卷(原審卷一第105至106頁、第102頁),樺資 公司就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無庸舉證。雖朱淑文於本院審理中 改稱:許文鼎於105年8月15日起未遵期還款,其一再催討, 許文鼎乃簽發到期日為105年9月4日、面額1320萬元本票給 其,供其以該本票併同另2筆50萬元、40萬元之擔保本票向 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獲准,俾參與分配許文鼎系爭成功段土地 拍賣剩餘款受償等語(本院卷三第234至235頁),似謂許文 鼎就本件借款1410萬元均未清償。然查,朱淑文迄事實審辯 論終結前,並未就前開自認許文鼎已清償76萬533元部分為
撤銷,本院應據樺資公司此部分主張,認定許文鼎有對朱淑 文清償76萬533元之事實。
(7)綜上,依卷內證據調查結果,可認許文鼎已就朱淑文之1410 萬元債權分別清償170萬元、76萬533元,業如前述;又許文 鼎於提出前開清償時,並未指定其抵充之順序,而前開3筆 借款均已到期,則依各筆借款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之 結果,可認朱淑文對許文鼎之附表2-3編號1、2號債權均已 抵充完畢,編號3之1320萬元經抵充156萬533元後,尚餘116 3萬9467元未受償。準此,朱淑文對許文鼎之本件債權餘額 為1163萬9467元,足認其所執許文鼎簽發之本票債權所擔保 之原因債權尚有1163萬9467元未消滅,故其以前開債權餘額 聲請參與分配,應屬有據。是樺資公司主張朱淑文對許文鼎 之債權逾1163萬9467元不存在部分,為有理由;其逾此範圍 之主張,為無理由。
4.許榮輝本件借款債權原本逾3575萬元本息部分不得列入系爭 分配表受償。
(1)許榮輝對許文鼎確有系爭61筆借款債權共5993萬元存在。 ①許榮輝有於附表2-4所示期間內先後匯款61筆共5993萬元予許 文鼎,最低額為3萬元(編號60),最高額為700萬元(編號 7),其中有26筆金額落在1百萬元至數百萬餘元不等乙節, 有許榮輝存款憑條、取款憑條、存摺及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 參(原審卷一第132至196頁,卷二第249至253頁、第336至3 39頁;本院銀行卷第507至509頁);且許榮輝業以系爭61筆 借款未受清償為由,向原法院聲請核發「4230支付命令」獲 准,有前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及借款明細表可參(原審 卷一第122至128頁)。樺資公司對此並無異詞,僅主張應由 許榮輝舉證證明系爭61筆匯款均係基於消費借貸契約而交付 等語(本院卷三第448頁)。堪認許榮輝確有交付如附表2-4 所示61筆款項予許文鼎之事實。
②又許榮輝抗辯許文鼎就前開各年度之借款總額,均書立借據 承諾以系爭成功段土地於104年3月底前之開發獲利清償乙節 ,亦據提出借據6紙為憑(原審卷二第177至182頁)。細繹9 9年至103年之借據,形式上雖呈現許文鼎於每一借款年度隔 年之1月1日,即書立借據承諾清償前一年全部借款,且每紙 借據第1句因應借款年度及全年借款總額不同而有異,惟每 紙借據第2句以下所載許文鼎承諾「…104年3月底以前,以本 人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獲利清償」之還 款內容,則隻字不差,且每紙借據之「許文鼎」簽名字跡相 仿、書寫位置一致;另許文鼎所寫承認104年度債務之借據 ,係就當年度許榮輝所匯488萬元總額會算後,亦承諾以系
爭成功段土地於同年3月底前之開發獲利清償債務之意,有 該借據可參(原審卷二第182頁),然許榮輝係於104年3月3 0日至同年9月14日之期間內交付許文鼎如附表2-4編號54至6 1號共488萬元,則許文鼎於104年11月1日簽署該借據時,應 已明知系爭成功段土地是否有於當年3月底開發取得獲利而 可用於清償本件債務乙事;依許榮輝名下有定期存款、不動 產約30筆,且有於100年、102年間出售自己及配偶王秀玉名 下不動產之情(見原審卷二第40至56頁所附許榮輝所提不動 產買賣契約、地籍異動索引、財產歸戶資料、定存單),可 認其尚有資力出借金錢予許文鼎,縱其與許文鼎具有父子之 親,亦無可能在未獲任何清償或擔保之情形下,漫無限制地 貸與許文鼎金錢,衡情應會要求許文鼎在借據內記載確實可 行之清償計畫或提出擔保,以確認許文鼎確有還款能力,較 符常理;然許榮輝任令許文鼎在前開各年度借據內粗略承諾 以104年3月底前系爭成功段土地開發獲利清償當年度之債務 云云,卻未就各年度借款提出明確之清償計畫,實非合理。 依此,斟酌許文鼎不問許榮輝在各年度借給其之金額多寡, 一概於各借據內為相同之清償承諾之情,應可推認前開6紙 借據乃許文鼎、許榮輝於事後會算系爭61筆借款債務時,由 許文鼎同時書寫但按不同借款年度分別計算其承諾清償數額 之字據甚明。
③至許榮輝雖提出95年5月25日至98年間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及 其所寫「借款還款結存明細表」(下稱系爭手寫明細表)為 證(本院卷一第197頁反面至第247頁),抗辯許文鼎於前開 期間內亦向其借款19筆,該19筆與系爭61筆借款加總金額達 1億餘元等語(本院卷三第45頁)。然查,遍閱全卷均未見可 資證明許文鼎已就前述95年至98年受領許榮輝19筆匯款部分 ,書立消費借貸契約、借據、字據或簽發相同或相當面額之 支票、本票交付許榮輝作為借款憑證之情,加以許文鼎僅就 系爭61筆借款與許榮輝會算並書立借據承諾清償,故無許文 鼎、許榮輝於95年至98年匯款期間或事後進行會算確認累計 借款數額之資料可佐;況系爭手寫明細表僅為許榮輝單方登 載之內容,其上並無可認定業經許文鼎會算確認之紀錄,顯 見其出具借據會算確認之內容,應不包括許榮輝所指95年至 98年間之19筆匯款在內,本院自不得僅依許榮輝亦在系爭手 寫明細表內記載該95年至98年間借還款內容,且有交付該19 筆匯款予許文鼎乙情,即認定該19筆匯款均係基於消費借貸 合意所交付。
④末查,本院已認定許榮輝對許文鼎有系爭61筆借款債權共599 3萬元存在,且經許文鼎對其清償2418萬元後,其債權餘額
為3575萬元乙節,業如前述;又許榮輝聲請原法院發支付命 令時,係以其對許文鼎之系爭61筆借款債權為其債權額,惟 誤算其債權總額為6083萬元,致於聲請參與分配時亦誤算系 爭61筆借款債權總額為6083萬元而陳報乙情,業據許榮輝於 本院自認在卷,業如前述,樺資公司就此部分差額並無債權 存在乙節,無庸另為舉證,本院應據以認定其主張許榮輝借 款債權逾5993萬元但未逾6083萬元部分亦不存在等語,為有 理由。
⑤綜上,許榮輝既有於附表2-4所示日期先後交付許文鼎系爭61 筆借款,且許文鼎已出具借據承諾清償系爭61筆借款債務, 業如前述,堪認許榮輝抗辯其對許文鼎確有系爭61筆借款債 權存在等語,應為可取。
(2)系爭61筆借款於系爭分配表作成時已受清償2418萬元,其餘 3575萬元尚未受償:
①就許文鼎是否曾向許榮輝清償債務乙節,固經本院依兩造之聲請傳喚許文鼎作證,惟許文鼎經2次合法送達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致本院無從藉其證述一窺其實,且未見與許文鼎為父子關係之許榮輝予以督促到庭,以助釐清彼等間金錢往來全貌,有本院送達證書、108年9月25日、108年9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及許文鼎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卷二第321頁、第327頁,卷三第107至108頁、第140頁、第145至150頁)。惟許榮輝於訴訟中既提出系爭手寫明細表,說明其在99年11月3日交付附表2-4編號1之借款100萬元予許文鼎後,迄104年9月14日交付同表編號61之借款1萬元予許文鼎為之借還款情形(即原審卷二第36至39頁、本院卷三第45頁),核其記載之雙方相互匯款內容,與彼等間銀行交易往來記錄相符(原審卷二第298、250、251、252、253、338頁,卷三第12頁反面;本院銀行卷第347、357、375、196頁);且樺資公司主張如附表3編號2、3、4(系爭手寫明細表誤載此筆日期為5月8日、金額載為100萬元)、5、7、8、10(系爭手寫明細表誤載此筆日期為2月5日)、11、14、16號所示許文鼎交付許榮輝之10筆匯款部分,係為清償債務所為乙節,已據許榮輝以系爭手寫明細表內容自陳係清償該表所示借款之用;參佐許文鼎於附表3編號6、9、12、13、15號所示日期匯予許榮輝之金錢,係在其向許榮輝為本件借款後所為,且經核對許文鼎合庫089帳戶、許文鼎台銀帳戶、許榮輝合庫894帳戶、許榮輝一銀帳戶等帳戶交易明細無訛(詳見附表3「卷證」欄所示);暨斟酌許榮輝所舉其他證據尚無從認定許文鼎除對其清償系爭61筆借款債務外,有何其他匯款之原因事實存在,顯見許文鼎應係基於清償本件許榮輝借款之目的,始匯出附表3編號6、9、12、13、15號所示款項予許榮輝等情,堪認許文鼎以附表3編號2至16號匯款交付許榮輝,性質上均為對系爭61筆借款之清償行為無疑。 ②至許文鼎於99年8月12日匯款350萬元予許榮輝乙事(原審卷 二第249頁;本院銀行卷第343頁),其發生日早於許榮輝99 年11月3日貸與100萬元予許文鼎之前3個月,無從認定許文 鼎該筆匯款具有預為清償發生在後之系爭61筆借款之意,故 不應算入許文鼎就此部分之清償金額。樺資公司此部分主張 ,應無可取。
③而樺資公司另主張陳玉珍於100年11月1日匯款286萬元予許榮 輝,係代許文鼎清償債務等語(本院卷二第105頁、第205至 207頁)。許榮輝則以:該筆匯款乃許榮輝與陳玉珍間金錢 往來關係,與本件無關,許榮輝於100年10月、11月間與許 文鼎並無借貸往來,樺資公司未指明陳玉珍匯入款項與許榮 輝所辯何筆借款有關,其空言主張陳玉珍是許文鼎之人頭, 應屬無據等語置辯(本院卷三第353頁)。惟查:許文鼎華 南銀行帳戶固有於100年11月1日受領陳玉珍所匯286萬元, 有華南商業銀行總行107年1月9日營清字第1070001960號函 所附交易明細可參(原審卷二第296、303頁),卷內復查無 許文鼎於當日或之前相當時日,交付該286萬元予陳玉珍之 紀錄,又未見許文鼎向許榮輝表示前開陳玉珍之匯款係其所 為清償行為之字據或其他相類文件可佐。樺資公司僅憑其主 觀上懷疑,逕以陳玉珍匯款予許榮輝乙事,推論該筆匯款係 許文鼎向許榮輝清償借款之用云云,應無可取。 ④系爭手寫明細表固記載許榮輝於104年10月2日、12日及19日 有匯款予許文鼎部分,既非系爭61筆借款債權範圍,復未經 許文鼎出具借據承諾清償、本院尚不得逕就許榮輝前開明細 表之此部分記載,任意推論此3筆匯款亦為許榮輝對許文鼎
之借款債權,附此說明。
(3)綜上,許文鼎於系爭分配表製作前,已就系爭61筆借款部分 向許榮輝清償2418萬元,業如前述;因許文鼎於提出清償時 ,並未指定其抵充之順序,而系爭61筆借款均已到期,且未 據許文鼎提出擔保,則以許文鼎前開清償數額,按先到期之 債務依序抵充後,可知許榮輝對許文鼎之系爭61筆借款債權 中,尚有3575萬元(計算式:59,930,000-24,180,000=35,7 50,000)未受償。故許榮輝對許文鼎之本件債權餘額為3575 萬元,其以前開債權餘額聲明參與分配,應屬有據。是樺資 公司主張許榮輝對許文鼎之債權逾3575萬元本息不存在部分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主張,為無理由。
5.許文正本件借款債權原本3468萬6000元本息部分,業因清償 而消滅,不得列入系爭分配表受償。
(1)許文正本件對許文鼎之債權僅附表2-5編號1至5號所示借款 債權,同表編號6所示275萬元債權不與焉。 ①許文正有於附表2-5編號1至5號所示日期匯款予許文鼎之事實 ,為樺資公司所不爭執;又許文正係經許文鼎書立借據向其 借款後,就編號1、2號部分簽發票面金額與借款金額相同之 記名支票各1紙交付許文鼎提示兌現,就編號3至5號部分則 均自合庫005帳戶直接匯款至許文鼎合庫089帳戶,而先後交 付該5筆借款予許文鼎乙節,業據提出借據5紙、支票、匯款 、存款憑據、合庫005、285帳戶及華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為 證(原審卷一第88至108頁、第115至118頁、第243頁,卷二 第24頁),核與許文鼎合庫089帳戶交易明細相符(本院銀 行卷二第347、349、355、371頁)。觀諸許文鼎於前開5紙 借據內已明確記載其於借據簽立日因向許文正借款而分別書 立借據為憑,承諾於104年3月31日前開發系爭成功段土地獲 益時清償之意(原審卷一第93、99、103、108、114頁), 於形式上觀察可知許文正與許文鼎間已就該5筆借款成立消 費借貸合意,且許文正確有交付前開5筆借款予許文鼎,業 如前述。堪認許文正就其對許文鼎確有前開5筆借款債權存 在乙事,已為相當之舉證。
②又許文正雖抗辯附表2-5編號6所示275萬元匯款部分,是以交 付票載發票日100年3月29日、票號CA0000000號、票面金額2 75萬元之記名支票(下稱系爭275萬元支票)予許文鼎之方 式交付借款,且有取得許文鼎所書借據,可認彼等間有消費 借貸之合意等語(本院卷一第145頁,卷三第539至540頁) ,並提出合庫285帳戶轉帳收入傳票、合庫005帳戶轉帳支出 傳票、系爭275萬元支票為憑(原審卷一第109至113頁); 固可認許文正此部分交款流程屬實。惟經勾稽比對系爭275
萬元支票發票日(100年3月29日)、許文鼎簽署借據日(10 0年3月31日),暨許文鼎合庫089帳戶與許文正合庫005、28 5帳戶、許文正花旗帳戶於100年3月10日至同年月31日止之 交易內容,可知許文正花旗帳戶於100年3月10日之餘額原本 為「0」,經許文鼎於同日自合庫089帳戶匯款300萬元至前 開花旗帳戶後,該帳戶餘額因此增為300萬元,而許文正於 同年3月29日簽發系爭275萬元支票給許文鼎,及於翌(30) 日將花旗帳戶所受領許文鼎匯入300萬元中之275萬元,轉帳 至其合庫005帳戶,再授權轉入其合庫285帳戶內,供許文鼎 於同日持系爭275萬元支票提示兌領票款完畢,除此之外, 彼等在前開20餘日期間內並無其他與此筆275萬元匯款相當 之金流往來情形;且許文鼎係於100年3月31日出具載明其當 日向許文正借款275萬元並承諾清償的借據,交付許文正收 執等節,有前開借據、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花旗銀行營業部 108年3月18日函所附綜合月結單可參(原審卷一114頁,卷 二第244、248頁;本院卷第350頁,銀行卷第472頁)。堪認 許文正於100年3月29日以支票交付許文鼎之275萬元,其資 金是直接來自於許文鼎於同年月10日匯給許文正之300萬元 。審酌前開借據文義,核與民法第474條第2項「當事人之一 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 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之規定不符,其所載借 貸內容,又顯與本院所認定許文鼎、許文正在短短20日內所 為前述金流往返情形不符,可徵前開借據係許文鼎事後刻意 所為,應不足以作為認定其與許文正間有無成立前開275萬 元消費借貸契約之依據,自難認許文正所辯其是以自有資金 貸與275萬元予許文鼎乙事為真。
③至許文正雖提出附表4所示11筆匯款之交易紀錄,抗辯其於附 表4所示99年10月13日至101年1月16日期間內,除附表2-5所 示6筆借款外,另借給許文鼎「其餘11筆許文正匯款」,合 計借給許文鼎7340萬2600元等語(本院卷三第45頁)。然查 ,許文正僅就附表2-5所示6筆債權向原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 令,並不包括「其餘11筆許文正匯款」,乙節,為兩造所不 爭執(本院卷一第360頁)。斟酌許文鼎、許文正間相互匯 款之原因不只一端,僅依其等銀行帳戶往來內容,尚無從知 悉許文正各次匯款予許文鼎之原因事實為何,且遍閱全卷均 未見可資證明許文鼎已就「其餘11筆許文正匯款」部分,書 立消費借貸契約、借據、字據或簽發相同或相當面額之支票 、本票交付許文正作為借款憑證之情,許文鼎僅就如本件5 筆借款書立借據交付許文正並承諾清償,而無彼等於99年10 月13日起至101年10月17日止之相互匯款期間內,進行會算
確認累計借款數額之資料可佐,顯見彼等會算確認之內容, 應不包括其餘11筆許文正匯款在內,本院自不得僅依其餘11 筆許文正匯款之交易記錄,即認定該部分匯款均係基於消費 借貸合意所交付。
④綜上,許文正既有於附表2-5編號1至5號所示日期先後交付許 文鼎本件5筆借款,且許文鼎已出具借據承諾清償該5筆借款 債務,業如前述,堪認許文正抗辯其對許文鼎確有該5筆借 款債權存在部分,應有理由;其逾此範圍之抗辯,應無可取 。
(2)樺資公司主張許文鼎曾於附表4所示日期先後匯款予許文正 共3598萬1506元,均用以清償其對許文正之本件借款債務等 語(本院卷三第159至161頁、第440頁)。許文正則以:除 附表2-5所示6筆債權外,其尚匯款11筆共3871萬6600元予許 文鼎,故其借給許文鼎之金額高達7340萬2600元,縱許文鼎 有匯款給其清償借款,亦未清償到本件6筆借款等語置辯( 本院卷三第41至42頁、第545至547頁)。經查:就許文鼎是 否曾自行向許文正清償債務乙節,固經本院依兩造之聲請傳 喚許文鼎作證,惟許文鼎經2次合法送達均無正當理由不到 庭,業如前述,致本院無從藉其證述一窺其實,且未見與許 文鼎為同胞兄弟之許文正予以督促到庭,以助釐清彼等間金 錢往來全貌。然查:許文鼎確有於附表4所示日期匯款予許 文正乙節,為許文正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546至547頁) ,堪認屬實;又附表4編號1號許文鼎匯款800萬元至許文正 合庫005帳戶之日期為99年10月13日,早於許文正交付本件 第1筆借款800萬元與許文鼎之日期為早,且該筆許文鼎匯款 於匯入當日即經許文正轉帳支出808萬元,致該帳戶結餘剩1 2萬938元乙情,此觀許文正合庫005帳戶交易明細即明(原 審卷二第243頁),顯見許文鼎交付許文正之附表4編號1款 項,核與許文正事後借給其之800萬元無涉,自無從認為係 供清償本件許文正5筆借款之用。另附表4編號3所示300萬元 中之275萬元部分,業經本院認定該筆款項為許文正於同年 月30日直接取用並交付許文鼎之用,並無真正貸與附表2-5 編號6所示275萬元予許文鼎乙情,業如前述,足徵許文鼎於 100年3月10日匯給許文正該筆300萬元之目的,其中275萬元 係為提供資金予許文正匯回給其之用,應非用以清償債務, 至其餘25萬元部分,既經許文正受領後留供己用,而於100 年6月22日始轉帳至他處,堪認係供抵充許文鼎斯時所欠本 件許文正借款之用。準此,附表4除編號1之800萬元及編號3 所示300萬元中之275萬元,無從認定係許文鼎清償本件對許 文正所負借款債務之金錢外,其餘編號2、4至9及編號3之25
萬元部分(合計2798萬1506元),則可認定是許文鼎對許文正 清償本件5筆借款債務之用。至樺資公司主張許文鼎帳戶匯 給許文正之金額逾前開2798萬1506元部分,亦為供清償本件 5筆借款之用云云,應屬無據。
(3)樺資公司主張許文鼎利用系爭陳玉珍帳戶匯款如附表5所示 款項,以清償本件借款債務,或刻意偽造金流往來等語(本 院卷二第203頁,卷三第444至447頁),固為許文正所否認 。惟查:
①系爭陳玉珍帳戶有下列:(A)於102年12月30日經提示許文鼎 所簽發票號0000000號支票而取得票款60萬5000元,隨即於 翌(31)日將該票款60萬5000元轉帳至許文正合庫光復南路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068帳戶),(B)1 03年1月9日經提示許文鼎所簽發票號0000000號、0000000號 支票,而依序取得70萬8000元、80萬7000元票款後,隨即於 翌(10)日將該2筆票款中之79萬元轉帳至許文正合庫068帳 戶,(C)許文鼎於105年9月23日匯款200萬元至系爭陳玉珍帳 戶後,同帳戶下一筆交易即為陳玉珍於同年月26日匯款200 萬元至許文正合庫068帳戶,(D)許文鼎於105年9月29日匯款 200萬元至系爭陳玉珍帳戶後,同帳戶下一筆交易即為陳玉 珍於翌(30)日匯款200萬元至許文正合庫068帳戶;另就陳 玉珍於103年8月13日匯給許文正之250萬元、於105年3月2日 匯給許文正之91萬元,則未見系爭陳玉珍帳戶與許文鼎全部 帳戶間有相關金流紀錄等節,此經勾稽比對許文鼎彰銀479 帳戶、許文正合庫068帳戶及系爭陳玉珍帳戶間之匯款紀錄 (本院銀行卷第137至141頁、第249至279頁、第567、571、 581、585頁),及核閱許文鼎其餘彰銀、台銀、台企銀、合 庫、上海銀行等帳戶,暨許文正其餘合庫、花旗等帳戶之交 易明細,可徵陳玉珍就附表5編號2、3、6、7號匯予許文正 之金錢共539萬5000元,均是以直接來自於許文鼎之資金交 付許文正,衡諸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倘非許文鼎、陳玉珍 、許文正間已有前述三方匯款之約定,陳玉珍應無可能在取 得許文鼎交付之金錢後,隨即將相同或相當之金額轉匯予許 文正之理。足認樺資公司主張許文鼎係利用系爭陳玉珍帳戶 交付前開4筆共539萬5000元予許文正,以清償其本件借款債 務甚明。
②至陳玉珍99年1月10日啟用前開帳戶時起,迄同年10月21日匯 出105萬元予許文正之前,該帳戶內除有媒體薪津、績效獎 金、年終獎金、值班費、紅利、鐘點費、團體績效等收入外 ,及曾於同年10月5日收受許文正無摺存入之363萬元後,隨 即於同年10月21日匯出105萬元至許文正合庫068帳戶,經許
文正於受領該105萬元後,隨即以同一帳戶於同年11月1日匯 出17萬元、同年月5日匯出4萬1600元及33萬元、同年月9日 匯出19萬5000元,及於同年月19日匯出10萬元,均匯入其合 庫285帳戶內,嗣許文正於同年11月30日以同一帳戶匯出3萬 元後,幾已將陳玉珍所匯105萬元使用殆盡;且前開長達10 個月之期間內,均未見系爭陳玉珍帳戶有來自於許文鼎之匯 款等情,此觀許文正合庫068帳戶、285帳戶,及許文鼎彰銀 、台銀、台企銀、合庫、上海商銀等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即 明(原審卷二第243、247頁;本院銀行卷第5至461頁、第54 1至545頁);加以前開陳玉珍匯款105萬元予許文正之日期 ,早於本件許文正交付第1筆借款800萬元予許文鼎之日期2 個月,尚難認陳玉珍該筆105萬元匯款有配合許文鼎偽造金 流往來或代許文鼎清償債務之情。是樺資公司此部分主張, 應屬無據。
③至樺資公司另舉陳玉珍於102年4月29日、同年5月10日依序匯 款300萬元、297萬元予訴外人陳鄧國之父親陳瀚晨,陳鄧國 為系爭分配表所列債權人,陳玉珍匯款之資金來源可能是來 自於許文鼎為例,主張許文鼎應是利用陳玉珍帳戶匯款給第 三人,第三人再匯回許文鼎偽造金流假象等語(本院卷三第 445至446頁),已為許文正所否認(本院卷三第55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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