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因此出售系爭房地,授權林福裕將買賣尾款匯予蔡雅 雯,由蔡雅雯代上訴人清償其向趙品清等3人之借款,上訴 人非受詐欺而出售系爭房地云云,固以證人蔡雅雯於原審證 述(原審卷1第187頁)、趙品清於系爭刑案供稱(本院卷2 第49至50頁、第433頁、第783頁)為憑,並提出趙品清存摺 、上訴人抱著物品照片、系爭房地之不動產附買回協議書、 650萬元領款收據、發票日為108年1月19日、面額260萬元、 195萬元、195萬元本票影本3紙(原審卷2第269至273頁、第 421至425頁)以佐。然上情均為上訴人否認,並稱:伊未曾 向趙品清等3人借款,更從未取得借款650萬元,也沒有授權 林福裕、蔡雅雯為伊代償債務等語(本院卷2第418頁)。經 查:
1.黃世明於系爭刑案雖稱:伊借款上訴人450萬元,匯款外還 有交付現金云云(本院卷2第48至49頁),然黃世明僅於107年 12月20日匯款367萬8,875元至上訴人帳戶,且自承沒有任何 交付現金之憑證。450萬元扣除上開匯款金額,尚有82萬1,1 60元之差額,非數千元之小額款項,黃世明豈會未保留任何 現金交付憑證,故僅能認定黃世明交付上訴人借款金額367 萬8,875元。
2.證人蔡雅雯雖於原審證述:我們替她還之前的債務;系爭買 賣契約之尾款,我拿到將近700萬元,要用來為上訴人還款 給金主高紹媛、楊詠麟云云(原審卷1第187頁);趙品清雖 於系爭刑案供稱:上訴人向我借款650萬元,有約定利息, 約在三重仁愛事務所見面及借款;我拿面額450萬元的銀行 本行支票,替上訴人給付給之前金主,以及交付現金200萬 元給上訴人;這個錢是我跟楊永鱗、高紹媛各出一部份云云 (本院卷2第49至50頁、第433頁、第783頁)。依上開三之㈡ 所示及趙品清存摺影本(原審卷2第269頁),顯示趙品清於 108年1月22日轉帳支出450萬元後,黃世明抵押權於同日因 清償而塗銷。然黃世明抵押權擔保之借款債權本金僅367萬8 ,875元(見上開四之㈢.1所示),無約定利息、清償日則為1 08年6月18日,此有黃世明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稽(本院卷1 第177至178頁),趙品清竟在距離清償日尚有約5個月之久 之108年1月22日直接轉予黃世明遠高於367萬8,875元甚多之 450萬元,顯非合理。參以上開四之㈠論斷,上訴人係受湯紹 緯等3人詐騙,以系爭房地向黃世明辦理抵押借款,並由湯 紹緯等3人帶上訴人至仁愛代書事務所,可見趙品清於108年 1月22日轉帳支出450萬元予黃世明,是刻意製作所謂代償借 款之金流紀錄,難認趙品清等3人與上訴人間有合意成立450 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
3.再觀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抱著物品之照片(原審卷2第271頁 ),非常模糊且未將物品全面入鏡,無從認定該疊物品是否 為200萬元新臺幣真鈔。且依上訴人於當事人訊問程序中證 述:我從沒有抱過這麼多錢,也沒有當場看到這些錢;我都 是跟著塔位的流程走等語(原審卷2第254頁),又趙品清既 已於108年1月22日轉帳支出450萬元,依便利及安全之經驗 法則,應採取匯款200萬元至上訴人帳戶之作法,卻捨此不 為,改由上訴人環抱現鈔供其拍照方式留存為憑,可見趙品 清根本無交付借款200萬元予上訴人之事實存在。又上訴人 所提出上開650萬元領款收據1紙、本票3紙之形式上真正均 為上訴人所否認(本院卷2第418頁),自難採為有利被上訴 人之事證。
4.查趙品清與蔡雅雯乃母子關係,且在蔡雅雯經營之仁愛代書 事務所任職,而蔡雅雯與被上訴人、林福裕、林宥騏等人分 工實施詐欺取財行為,業如前述,再參三之㈡、㈣、㈦至㈨等行 政事務均由仁愛代書事務所操作,堪認各該流程均為遂行詐 欺取財行為之環節,被上訴人前開辯稱,自不可採。㈣、上訴人受詐騙簽立系爭租約暨為公證手續: 1.依上開三之㈩所示,兩造於108年6月6日簽立系爭租約並經公 證。但觀系爭租約約定押租金6萬元,每月租金3萬元,然被 上訴人卻自始未收取押租金及租金(見上開三之㈩),亦未 主張催告上訴人給付之事實,顯悖於常理。
2.蔡彰牷於系爭刑案供稱:系爭租約公證時我在場,我跟林福 裕一起去,林福裕找我一起跟他去公證,我不知道為何找我 去公證,叫我去就去;剩下我不知道云云(本院卷2第30至3 1頁)、林福裕於同案供稱:上訴人有向買方回租系爭房地 ,但我不清楚有無協同辦理回租云云(本院卷2第34頁), 以及證人周岱暘到庭證述:蔡彰牷在三重公司時,有跟我說 他們找上訴人去公證,蔡彰牷之後告訴公證地址、時間,當 時他們公證一個合約,但我沒有看合約內容,不知道是什麼 云云(本院卷2第314頁),可知蔡彰牷、林福裕及周岱暘彼 此陳述互有衝突,且均避重就輕。再依上開四之㈠至㈢論斷, 本院認定湯紹緯等3人先詐騙上訴人抵押借款用以投資購買 塔位,再由蔡雅文、林福裕、林宥騏及被上訴人等設局詐騙 上訴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不動產買回契約書及將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其後與上訴人簽立系爭 租約暨公證,目的無非是刻意暫時維持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 之狀態,延後上訴人察覺已遭設局詐騙,失去安身立命處所 之時機,故而,上訴人主張其係受被上訴人等人詐欺而簽立 系爭租約及辦理公證手續等語,堪予憑採。
㈤、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合法撤銷其出售系爭房地及 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簽立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是上 訴人請求判決如前開一之㈣先位之訴聲明⑵至⑷,為有理由: 1.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行為與物權行 為並存時,當事人間所以必須履行物權行為乃是因債權行為 存在,而負有給付義務之故,因之債權行為遂成為物權行為 之原因,債權行為上所存在之瑕疵,如意思表示之瑕疵、無 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亦會反射於物權行為之上,而與之共同 存在,物權行為之效力自因此而受影響。次按所有人對於妨 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 明文。再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 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2.經查,上訴人係受湯紹緯等3人、林福裕、蔡雅雯、林宥騏 及被上訴人等人以組織結構方式詐騙,陷於錯誤因而簽立系 爭買賣契約、系爭租約暨為公證手續,並辦理系爭房地所有 權之移轉登記手續,業如前述。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8日以 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於同年 12月30日送達命上訴人自動履行之執行命令予上訴人時,上 訴人始知上開受詐欺之事實,遂於109年4月20日提起本件訴 訟,主張依民法第92條撤銷其為系爭買賣契約暨系爭房地移 轉所有權、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及請求回復原狀(原審卷1 第14頁),復於109年4月2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重 申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上開意思表示及請求 回復原狀等情,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卷核閱無訛,且有上開 存證信函影本可稽(原審卷1第303至307頁),是系爭買賣 契約、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業 經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予以撤銷。上訴人請求確 認兩造間系爭租約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均屬有據。
3.依上開三之所示,被上訴人持系爭租約暨系爭公證書向執 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及給付租金,然上 訴人已合法撤銷其為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公證書所為 公證之效力亦隨之消滅,是上訴人依上開1.所示規定,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亦屬有據。
㈥、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
損害賠償804萬3,040元本息:
1.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受湯紹 緯等3人、林福裕、蔡雅雯、林宥騏及被上訴人等人施以詐 術,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以 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向銀行申貸,並貸得系爭貸款(上 開三之㈦、㈧),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是被上訴人之行為當 屬違背善良風俗之行為。又上訴人縱回復登記為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人,但於系爭貸款完全清償並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完 畢前,系爭房地因有上述物上負擔存在而減損其價值,是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損害賠 償責任,即屬有據。至被上訴人抗辯:伊設定系爭抵押權予 銀行所貸得之借款,用以代償上訴人原積欠趙品清等3人之 債務,並將趙品清等3人抵押權塗銷,上訴人未受有任何損 害云云,然查,上訴人向黃世明抵押借款,再向趙品清等3 人抵押借款,由趙品清代償黃世明後塗銷黃世明抵押權,嗣 上訴人出賣並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 塗銷趙品清等3人抵押權,均屬被上訴人等實施詐欺取財之 階段行為,被上訴人自不得就本身之不法行為,主張自上訴 人之損害額扣除上訴人因各該抵押權塗銷所得利益。 2.查系爭貸款截至本件訴訟112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尚 有餘額804萬3,040元未為清償,有新光銀行還款證明書影本 可稽(本院卷1第371頁、卷2第567頁、第569頁),是認被 上訴人未完全清償系爭貸款前,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地價值 自有減損804萬3,040元,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 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804萬3,040元本息,即屬有據, 逾此所為請求,難認有理。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為同一請求,即無庸論斷,附此敘明 。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系爭租約關係不存 在;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依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將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予 以撤銷,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804萬3,040元,及自110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上訴人先位之訴一部有理由,備位 之訴即無庸論斷、裁判,爰將原判決關於備位之訴部分併予 廢棄,但不另為裁判。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
第2至5項所示。兩造就本院所命金錢給付,分別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原判決此 部分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應為無理由, 爰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應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 第392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廖珮伶
法 官 羅惠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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