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金上更(一)字,104年度,3號
TPHM,104,金上更(一),3,2015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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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經核本件實有情 輕法重情形,已如前述,被告執此為由提起上訴,尚非無理 由,且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即應由本 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個人金融帳戶之網路交易憑證、交易密碼 、帳戶密碼予「老萬」等人使用以辦理新臺幣與人民幣間之 匯兌業務,導致我國政府無法對兩岸資金之往來為有效之控 管,危害國家金融政策之推行及合法銀行之業務利益,非法 匯兌金額高達32,984,897元,實應嚴懲,而於事實欄一所示 幫助犯行後,復因貪圖「老萬」所提供每月3萬元之報酬, 轉而另行起意,提供其配偶李嘉琳所有之系爭彰銀帳戶B予 「老萬」等人使用,並依「老萬」指示而操作款項之匯出及 聯繫對帳等工作,破壞國家金融經濟秩序,兼衡被告自陳國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刑及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又本件被告上開犯行,既經本 院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10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3年,自與刑法所定緩刑之要件不合,原審辯護人請 求併為緩刑之宣告,亦無理由,附此敘明。
㈣沒收:
⒈按犯銀行法之罪,因犯罪所得或財產上之利益,除應發還 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銀行法第136條之1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所得」,包括 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 、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故行為人於實行犯罪行 為過程中所收取之他人財物,如依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仍 須返還者,即非該條項後段所謂之犯罪所得。非銀行而辦 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者,其所取得他人匯兌之款項,依其約 定或業務之性質,均須返還或交付他人,自難逕認係其犯 罪所得。僅在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時,所收取之管理費、 手續費、匯率差額或其他名目之報酬,與前述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之利益,方屬其犯罪所得,此部分犯罪始有銀行法 第125條第1項後段適用之可能(最高法院98年臺上字第 2685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 沒收部分,對於正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 諭知。經查:
⑴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係幫助犯,僅係對於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



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即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 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毋庸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9 年度臺上字第2043號判決參照),此外,被告並未供述 其基於幫助犯意而提供系爭彰銀帳戶A、系爭中信帳戶 與老萬使用時,有何獲利之情,且遍查全卷亦無任何證 據資料足以證明被告就此獲有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依 「罪疑惟輕」之證據法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 敘明。
⑵另被告就於事實欄二所示與綽號「老萬」之人共同從事 兩岸匯兌業務時,其個人僅係以每月3萬元之報酬受雇 於綽號「老萬」,並未參與分配匯兌所得之匯差或手續 費等利益等情,此經被告於偵、審中均為一致之陳述, 衡情被告與老萬所為非法地下匯兌而可獲取不法所得應 不至於低於每月3萬元,雖依上揭說明,被告與共犯( 即老萬)所為本案犯罪之所得基於共同負責原則應予共 同計算、沒收,惟在檢察官未舉證證明被告或「老萬」 賺取相關匯差或手續費獲利,復因被告堅稱對於「老萬 」在大陸地區實際接洽客戶情形、所收取之手續費、匯 率為何等此一攸關犯罪所得計算事項均不甚清晰之情形 下,本於罪證有疑,利歸於被告之原則,僅就被告就事 實欄二之犯罪所得之上述明確獲利部分,認定為其與「 老萬」共同犯罪所得財物。又被告雖自承從99年7月間 起每月領取3萬元薪資,惟經本院認定之犯罪時間為100 年7月間至100年12月底,已如前述,爰以最有利於被告 之方式計算,認定被告與其共犯就事實二所從事兩岸匯 兌業務之犯罪所得為18萬元【計算式:3萬元×6個月( 100年7月起至100年12月止)=18萬元】,並依上揭規 定,於該罪主文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⒉扣案之彰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戶名林文啟之帳戶存摺(即系爭彰銀帳戶A)及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戶名林文啟之帳戶存摺(即系爭中信帳戶),均為 被告所有,並供給「老萬」使用於事實欄一違反上開銀行 法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就此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於該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至扣案被 告配偶李嘉琳所有之金融帳戶2個,並非被告所有;被告 所有之其他金融帳戶2個、筆記資料1份、電腦資料1片( 見偵卷第7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並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 罪有關,故均不予諭知沒收,附予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明知非銀行業者,不得辦理國內外匯 兌業務,竟與大陸地區之真實年籍不詳、綽號「老萬」之成 年男子共同基於非法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 分別於98年7月起至98年11月間止、自99年7月至101年4月間 ,使用其所有及不知情之配偶李嘉琳所有之銀行帳戶,作為 大陸地區與臺灣地區間之地下匯兌使用。渠等匯兌經營方式 係為臺灣地區客戶有人民幣匯兌至大陸地區之需求時,則先 行與「老萬」談妥匯率,並將所欲匯出之等值新臺幣匯入上 開帳戶後,再由「老萬」在大陸地區匯付等值之人民幣至客 戶所指定之帳戶中;反之,中國大陸地區客戶有新臺幣匯至 臺灣地區之需求時,則在與「老萬」談妥匯率後,由客戶匯 出等值之人民幣至「老萬」指定之大陸地區銀行帳戶後,再 由「老萬」透過網路及不詳方式,將林文啟上開帳戶之新臺 幣匯至大陸地區客戶指定之臺灣地區帳戶,林文啟與「老萬 」即以前述非實際匯出、匯入國境,而以收支相抵方式軋平 帳目,非法經營兩岸銀行匯兌業務賺取匯差,被告並於99年 7月起,由老萬提供每月3萬元之報酬,而以此方式於附表所 示之期間,招攬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不特定之客戶為兩岸銀 行匯兌行為,累積通匯金額分別達10億餘元及5億餘元(包 含本院認定成立犯罪之附表一所示3298萬4897元、附表二所 示370萬9500元),因認除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外,被告亦與 「老萬」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違反非銀行不得 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規定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 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 、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 參照)。
㈢又原審及本院更審之公訴檢察官雖於蒞庭時,均將此部分犯 罪事實予以減縮更正(詳如前述),然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 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 審判之權利及義務,蒞庭檢察官於第1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者,固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269條規定,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以撤回起訴,但如 檢察官以限縮犯罪事實,或對於犯罪事實欄中非誤寫誤算等 顯然錯誤之內容加以更正,此方法均僅就起訴之全部事實, 促請法院注意其有無一部不能證明其犯罪之情形,非訴訟法 上規定使案件繫屬及訴訟關係消滅之方法,尚不生撤回起訴 與否之問題,故本案檢察官既非依刑事訴訟法第269條之規 定撤回起訴者,本院仍應就此部分依法審判。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除有本判決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示犯行外, 尚涉有上開共同違反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規定罪 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陳梅琪劉毅強江芷瑜趙譽茜、秦品珊、黃智凰杜秀滿所為證述,以及系爭彰銀 帳戶A、B與系爭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然查 :
⒈證人陳梅琪劉毅強江芷瑜趙譽茜、秦品珊、黃智凰杜秀滿固曾於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偵訊時證稱 確有匯款至系爭彰銀帳戶A、B或系爭中信帳戶內,用以非 法匯兌成人民幣等情(詳如前述),然稽之系爭彰銀帳戶 A、B或系爭中信帳戶於98年7月至101年4月間之交易往來 明細,除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3298萬4897元、附表二所示 匯款金額370萬9500元外,尚有其他匯款情形,卷內並無 此部分之匯款人或收受匯款者之詳細資料,亦無證據證明 該匯款之原因究竟為何,是就上揭證人陳梅琪劉毅強江芷瑜趙譽茜、秦品珊、黃智凰杜秀滿之證述,尚無 從逕認系爭彰銀帳戶A、B或系爭中信帳戶中,扣除附表一 、二所示匯款金額亦係用以非法匯兌使用,自不足遽為不 利於被告之判斷。
⒉再觀諸系爭彰銀帳戶A、B或系爭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 史交易明細表等物,亦僅足證明系爭彰銀帳戶A、B或系爭 中信帳戶之開戶情形及開戶後之資金往來情形,尚無從遽 而推斷系爭彰銀帳戶A、B或系爭中信帳戶內,除附表一、 二所示之匯款外之其餘各筆交易之匯款及提款原因關係皆 為地下匯兌。且就系爭彰銀帳戶A、B或系爭中信帳戶之歷



史交易明細表觀之,除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匯款外,確尚 有多筆資金匯入、轉出,惟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僅 約談證人陳梅琪江芷瑜趙譽茜、秦品珊等人,其餘人 等則均未詢問,復依系爭彰銀帳戶A、B或系爭中信帳戶之 歷史交易明細表以觀,絕大多數匯款人並無姓名顯示,而 檢察官於偵查、原審審理、本院前審及更審審理時,均未 舉證系爭彰銀帳戶A、B或系爭中信帳戶內之其餘各筆資金 均為非法匯兌之款項,矧遍查全卷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 除如附表一、二所示匯款金額外,被告系爭彰銀帳戶A、B 或系爭中信帳戶內之其他交易記錄均與非法匯兌有關,暨 參以證人林豊元於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站證述:其受 友人莊進福指示匯款200萬元、172萬元至系爭彰銀A帳戶 ,不知道作何用途等語(見偵卷第25頁反面),自難逕認 被告系爭彰銀帳戶A、B或系爭中信帳戶內之所有交易金額 均係作為非法匯兌之用。
⒊至被告於新北市調查處詢問時供稱:「我知道老萬是經營 兩岸匯兌生意,因為老萬是大陸人,無法在臺灣申請銀行 帳戶...我基於朋友道義就答應他...我就到我住家附近的 彰化銀行蘆洲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並申請網路交 易憑證,我將網路交易憑證以快遞方式寄給他...我也在 我住家附近的中國信託東蘆洲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 0,因為中國信託無法申請交易憑證,老萬直接要求我在 申請中國信託帳戶時直接約定幾個轉出帳戶...因為老萬 不是臺灣人,在臺灣無法開設帳戶,所以就像我借用帳戶 供他指定那些有需求的人匯入該帳戶中,所以我知道我提 供帳戶就是供老萬作為轉帳及兌換人民幣使用的...我自 99年7月回臺後,老萬每個月有支付我3萬元薪水,要我協 助他的兩岸匯兌業務,我的工作就是我提供我的彰化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帳號及老婆李嘉琳彰化銀行蘆洲分行 00000000000000帳戶供老萬使用,老萬會向客人指定將錢 匯入這兩個帳戶後,會以電話通知我將錢匯入他所指定的 臺灣帳戶...99年7月以後都是由我負責操作匯出,我匯出 的名單是依照老萬的指定帳戶匯出...」等語(見偵卷第5 頁正反面、第6頁反面至第7頁),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知道老萬是做地下匯兌,他說沒有臺灣銀行帳戶, 所以借帳戶給老萬使用,這些帳戶交易應該是做匯兌使用 等語(見偵卷第82頁反面),是被告固然坦認有提供系爭 彰銀帳戶A、B或系爭中信帳戶作為大陸地區人民「老萬」 實施地下匯兌之用,惟相關匯款客戶均由老萬負責接洽, 其既未接觸而不認識,無法確認各該匯款是否均與地下匯



兌有關,當難僅以被告籠統之認罪表示,即認其有於如附 表一、二所示犯行外之犯罪事實,特予說明。
㈤綜上所述,此部分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 法,均尚不足資為被告有罪認定之積極證據,在客觀上亦未 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揆諸前開 裁判說明,本於刑事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從而,被告所涉前揭違反銀行法犯行尚屬無法證明,惟起 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則與前開經本院判決有罪 之事實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關係(見起訴書第6頁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136條之1,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江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何俏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



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2 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一:
┌─┬────┬────┬─────┬───┬──────┬──┐
│編│交易日期│匯款方式│匯(提)款│交易註│帳戶 │出處│
│號│ │ │金 額│記(客│ │ │
│ │ │ │(新臺幣)│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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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8年7 月│匯款轉存│17萬元 │林柳玉│被告林文啟之│偵查│
│ │20日 │ │ │秀 │彰化銀行蘆洲│卷第│
│ │ │ │ │ │分行帳號:98│28頁│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號 │ │
├─┼────┼────┼─────┼───┼──────┼──┤
│2 │98年7 月│同上 │283萬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 │20日 │ │ │ │ │ │
├─┼────┼────┼─────┼───┼──────┼──┤
│3 │98年7 月│同上 │240萬元 │趙譽茜│同上 │同上│
│ │23日 │ │ │ │ │ │
├─┼────┼────┼─────┼───┼──────┼──┤
│4 │98年7 月│電匯 │177萬元 │林柳玉│被告林文啟之│偵查│
│ │28日 │ │ │秀 │中信銀行東蘆│卷第│
│ │ │ │ │ │洲分行帳號:│54頁│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7號 │ │
├─┼────┼────┼─────┼───┼──────┼──┤
│5 │98年8 月│同上 │19萬7932元│秦品珊│同上 │偵查│
│ │19日 │ │ │ │ │卷第│
│ │ │ │ │ │ │55頁│
├─┼────┼────┼─────┼───┼──────┼──┤
│6 │98年8 月│匯款轉存│72萬6千元 │趙譽茜│被告林文啟之│偵查│
│ │21日 │ │ │ │彰化銀行蘆洲│卷第│
│ │ │ │ │ │分行帳號:98│34頁│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號 │ │
├─┼────┼────┼─────┼───┼──────┼──┤
│7 │98年8 月│同上 │94萬2788元│秦品珊│同上 │偵查│




│ │27日 │ │ │ │ │卷第│
│ │ │ │ │ │ │35頁│
│ │ │ │ │ │ │反面│
├─┼────┼────┼─────┼───┼──────┼──┤
│8 │98年8 月│同上 │48萬3927元│同上 │同上 │偵查│
│ │31日 │ │ │ │ │卷第│
│ │ │ │ │ │ │36頁│
├─┼────┼────┼─────┼───┼──────┼──┤
│9 │98年9 月│電匯 │100萬元 │陳梅琪│被告林文啟之│偵查│
│ │1 日 │ │ │ │中信銀行東蘆│卷第│
│ │ │ │ │ │洲分行帳號:│55頁│
│ │ │ │ │ │000000000000│反面│
│ │ │ │ │ │7號 │ │
├─┼────┼────┼─────┼───┼──────┼──┤
│10│98年9 月│匯款轉存│100萬元 │同上 │被告林文啟之│偵查│
│ │2 日 │ │ │ │彰化銀行蘆洲│卷第│
│ │ │ │ │ │分行帳號:98│36頁│
│ │ │ │ │ │000000000000│反面│
│ │ │ │ │ │號 │ │
├─┼────┼────┼─────┼───┼──────┼──┤
│11│98年9 月│電匯 │100萬元 │同上 │被告林文啟之│偵查│
│ │4 日 │ │ │ │中信銀行東蘆│卷第│
│ │ │ │ │ │洲分行帳號:│55頁│
│ │ │ │ │ │000000000000│反面│
│ │ │ │ │ │7號 │ │
├─┼────┼────┼─────┼───┼──────┼──┤
│12│98年9 月│匯款轉存│100萬元 │同上 │被告林文啟之│偵查│
│ │11日 │ │ │ │彰化銀行蘆洲│卷第│
│ │ │ │ │ │分行帳號:98│38頁│
│ │ │ │ │ │000000000000│反面│
│ │ │ │ │ │號 │ │
├─┼────┼────┼─────┼───┼──────┼──┤
│13│98年9 月│電匯 │100萬元 │同上 │被告林文啟之│偵查│
│ │18日 │ │ │ │中信銀行東蘆│卷第│
│ │ │ │ │ │洲分行帳號:│56頁│
│ │ │ │ │ │000000000000│反面│
│ │ │ │ │ │7號 │ │
├─┼────┼────┼─────┼───┼──────┼──┤
│14│98年9 月│同上 │100萬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 │23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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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98年9 月│匯款轉存│100萬元 │同上 │被告林文啟之│偵查│
│ │23日 │ │ │ │彰化銀行蘆洲│卷第│
│ │ │ │ │ │分行帳號:98│41頁│
│ │ │ │ │ │000000000000│反面│
│ │ │ │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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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98年9 月│電匯 │100萬元 │同上 │被告林文啟之│偵查│
│ │24日 │ │ │ │中信銀行東蘆│卷第│
│ │ │ │ │ │洲分行帳號:│56頁│
│ │ │ │ │ │000000000000│反面│
│ │ │ │ │ │7號 │ │
├─┼────┼────┼─────┼───┼──────┼──┤
│17│98年9 月│匯款轉存│100萬元 │同上 │被告林文啟之│偵查│
│ │29日 │ │ │ │彰化銀行蘆洲│卷第│
│ │ │ │ │ │分行帳號:98│42頁│
│ │ │ │ │ │000000000000│反面│
│ │ │ │ │ │號 │ │
├─┼────┼────┼─────┼───┼──────┼──┤
│18│98年9 月│同上 │100萬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 │30日 │ │ │ │ │ │
├─┼────┼────┼─────┼───┼──────┼──┤
│19│98年9 月│電匯 │100萬元 │同上 │被告林文啟之│偵查│
│ │30日 │ │ │ │中信銀行東蘆│卷第│
│ │ │ │ │ │洲分行帳號:│57頁│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7號 │ │
├─┼────┼────┼─────┼───┼──────┼──┤
│20│98年10月│同上 │100萬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 │8日 │ │ │ │ │ │
│ │ │ │ │ │ │ │
├─┼────┼────┼─────┼───┼──────┼──┤
│21│98年10月│匯款轉存│48萬5千元 │趙譽茜│被告林文啟之│偵查│
│ │9日 │ │ │ │彰化銀行蘆洲│卷第│
│ │ │ │ │ │分行帳號:98│43頁│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號 │ │
├─┼────┼────┼─────┼───┼──────┼──┤
│22│98年10月│同上 │4萬8千元 │同上 │同上 │偵查│
│ │12日 │ │ │ │ │卷第│




│ │ │ │ │ │ │43頁│
│ │ │ │ │ │ │反面│
├─┼────┼────┼─────┼───┼──────┼──┤
│23│98年10月│電匯 │100萬元 │同上 │被告林文啟之│偵查│
│ │16日 │ │ │ │中信銀行東蘆│卷第│
│ │ │ │ │ │洲分行帳號:│57頁│
│ │ │ │ │ │000000000000│反面│
│ │ │ │ │ │7號 │ │
├─┼────┼────┼─────┼───┼──────┼──┤
│24│98年10月│同上 │100萬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 │19日 │ │ │ │ │ │
├─┼────┼────┼─────┼───┼──────┼──┤
│25│98年10月│同上 │100萬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 │20日 │ │ │ │ │ │
├─┼────┼────┼─────┼───┼──────┼──┤
│26│98年10月│匯款轉存│213 萬5250│趙譽茜│被告林文啟之│偵查│
│ │22日 │ │元 │ │彰化銀行蘆洲│卷第│
│ │ │ │ │ │分行帳號:98│46頁│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號 │ │
├─┼────┼────┼─────┼───┼──────┼──┤
│27│98年10月│同上 │142萬8千元│同上 │同上 │偵查│
│ │30日 │ │ │ │ │卷第│
│ │ │ │ │ │ │47頁│
│ │ │ │ │ │ │反面│
│ │ │ │ │ │ │ │
├─┼────┼────┼─────┼───┼──────┼──┤
│28│98年11月│同上 │100萬元 │陳梅琪│同上 │偵查│
│ │10日 │ │ │ │ │卷第│
│ │ │ │ │ │ │49頁│
│ │ │ │ │ │ │反面│
├─┼────┼────┼─────┼───┼──────┼──┤
│29│98年11月│同上 │142萬2千元│趙譽茜│同上 │偵查│
│ │12日 │ │ │ │ │卷第│
│ │ │ │ │ │ │50頁│
│ │ │ │ │ │ │反面│
├─┼────┼────┼─────┼───┼──────┼──┤
│30│98年11月│同上 │100萬元 │陳梅琪│同上 │偵查│
│ │19日 │ │ │ │ │卷第│
│ │ │ │ │ │ │51頁│




│ │ │ │ │ │ │反面│
├─┼────┼────┼─────┼───┼──────┼──┤
│31│98年11月│同上 │94萬6千元 │趙譽茜│同上 │偵查│
│ │20日 │ │ │ │ │卷第│
│ │ │ │ │ │ │52頁│
│ │ │ │ │ │ │ │
├─┴────┴────┴─────┴───┴──────┴──┤
│總計:3,298萬4,897元 │
└───────────────────────────────┘
附表二:
┌─┬────┬────┬─────┬───┬──────┬──┐
│編│交易日期│匯款方式│匯(提)款│交易註│帳戶 │出處│
│號│ │ │金 額│記(客│ │ │
│ │ │ │(新臺幣)│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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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0年7月│網路轉帳│45萬元 │亞太威│被告林文啟配│偵查│
│ │22日 │轉提 │ │航股 │偶李嘉琳之彰│卷第│
│ │ │ │ │ │化銀行蘆洲分│65頁│
│ │ │ │ │ │行帳號:9832│ │
│ │ │ │ │ │0000000000號│ │
├─┼────┼────┼─────┼───┼──────┼──┤
│2 │100年8 │同上 │88萬7千元 │同上 │同上 │偵查│
│ │月15日 │ │ │ │ │卷第│
│ │ │ │ │ │ │66頁│
├─┼────┼────┼─────┼───┼──────┼──┤
│3 │100年12 │網路轉帳│185 萬2500│章儀鞋│同上 │偵查│
│ │月29日 │轉存 │元 │業企業│ │卷第│
│ │ │ │ │社 │ │69頁│
├─┼────┼────┼─────┼───┼──────┼──┤
│4 │100年12 │電匯轉存│52萬元 │凰氏企│同上 │同上│
│ │月29日 │ │ │業有限│ │ │
│ │ │ │ │公司 │ │ │
├─┴────┴────┴─────┴───┴──────┴──┤
│總計:370萬9,5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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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