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金上更(一)字,104年度,3號
TPHM,104,金上更(一),3,20150623,1

1/3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金上更(一)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文啟
選任辯護人 張秀夏律師
      李宜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年度金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5478號),提起
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文啟幫助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彰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蘆洲分行帳號○○○○○○○○○○○○○○號帳戶(戶名林文啟)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蘆洲分行帳號○○○○○○○○○○○○○號帳戶(戶名林文啟)之存摺各壹本,均沒收。又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拾捌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扣案之彰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蘆洲分行帳號○○○○○○○○○○○○○○號帳戶(戶名林文啟)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蘆洲分行帳號○○○○○○○○○○○○○號帳戶(戶名林文啟)之存摺各壹本,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拾捌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林文啟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依本國銀行法許可登記 之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亦明知若提供自己之銀 行帳戶供他人使用,恐遭他人作為非法通匯工具使用之可能 ,而其明知大陸地區成年友人「老萬」(真實年籍姓名均不 詳,綽號「老萬」)並非依法申請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或 所屬成員),詎仍基於幫助他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 犯意,於民國98年7月20日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 有之彰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蘆洲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彰銀帳戶A」)之 網路交易憑證及交易密碼,以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信銀行」)東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中信帳戶」)之帳戶密碼,以快遞等方 式,無償提供予大陸地區成年友人「老萬」使用,而幫助「 老萬」於98年7月20日起至98年11月底間,利用「系爭彰銀



帳戶A」、「系爭中信帳戶」接受大陸地區人民及與大陸地 區人民有交易需求之臺灣地區人民等不特定人之委託,經營 臺灣地區、大陸地區兩地之非法匯兌業務。嗣臺灣地區如附 表一所示之客戶,因兩岸經商之需,依指示陸續匯款如附表 一所示之新臺幣款項至林文啟上揭「系爭彰銀帳戶A」、「 系爭中信帳戶」內【交易日期、匯款方式、匯款金額及交易 註記(客戶)即匯款名義人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再由「老 萬」在大陸地區交付經依一定匯率換算之人民幣予該等客戶 所指定之人。林文啟以此方式幫助「老萬」非法經營兩岸地 下匯兌業務,匯兌金額達新臺幣(下同)3,298萬4,897元。 嗣因「老萬」於98年11月24日為大陸公安查獲上開非法匯兌 犯行,林文啟乃停止提供上開帳戶予「老萬」使用。二、林文啟自大陸地區返臺後,竟另行起意,明知非銀行業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乃於100年7 月間前某日時,基於與「老萬」共同違法辦理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間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業務之集合犯意聯絡,自100 年7月間某日起至100年12月底止,由「老萬」負責接洽臺灣 地區及大陸地區有新臺幣、人民幣匯兌需求之客戶,林文啟 則以每月3萬元代價,負責臺灣地區匯入款項核對及存提、 匯款或轉帳行為,並將其不知情之配偶李嘉琳所開立之彰化 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彰銀 帳戶B」)提供作為臺灣地區、大陸地區兩地匯兌業務款項 存入、提領、轉帳、匯款之用。嗣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先後有臺灣地區如附表二所示客戶匯款如附表二編號3、4所 示之新臺幣款項至「系爭彰銀帳戶B」內,再由林文啟通知 「老萬」在大陸地區交付經依一定匯率換算之人民幣予該等 客戶所指定之人;及於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間,依「老 萬」之指示,自「系爭彰銀帳戶B」以網路轉帳轉提之方式 ,轉提「老萬」已在大陸地區收受人民幣款項後,依一定匯 率換算之新臺幣款項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客戶【交易 日期、匯款方式、匯款金額及交易註記(客戶)均詳如附表 二所示】,而共同經營兩岸地下匯兌業務,總計以此方式從 事非法匯兌金額達370萬9,500元,且林文啟從「老萬」處取 得總計6個月之報酬18萬元。
三、嗣於101年4月26日,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持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後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核 發之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林文啟住 處執行搜索,當場查扣林文啟所有「系爭彰銀帳戶A」、中 信帳戶之存摺,及其配偶李嘉琳所有「系爭彰銀帳戶B」之 存摺等物,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新北市調查處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 院對於被告之行為,即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 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包括與之有實 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之一罪等具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而 言,此項起訴事實亦為被告行使其防禦權之範圍,蓋提起公 訴(或自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即產生 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當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若 起訴書犯罪事實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屬法院應予 審判之對象、範圍。而關於檢察官提起公訴時,起訴書犯罪 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定,惟檢察官敘明之起訴 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範圍(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故 其內容必須「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雖依現行之新制刑事 訴訟法酌採國外當事人進行之相關法制,且本於檢察一體原 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即蒞庭檢察官)固得於原起訴 書所載犯罪事實之範圍內,根據審判中陸續顯現之證據證明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隨時更正、補充、調整起訴事實,或 另為其他適當之主張,惟刑事訴訟法終無如民事訴訟法設有 得「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規定,且刑事訴訟程 序之起訴本身即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 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若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 判之對象,倘事實已經起訴而未予審判,自有刑事訴訟法第 379條第12款規定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而 蒞庭檢察官於審判過程中,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 當之情形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69條規定,提出撤回書敘 述理由以撤回起訴,不得於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以言詞為更 正或減縮起訴犯罪事實之請求代替撤回起訴;易言之,非依 刑事訴訟法第269條規定撤回起訴者,法院仍應依法審判, 不得僅就公訴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或當庭所陳述或主張之事 實為裁判,而置原起訴事實於不顧(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臺 上字第4671號、96年度臺非字第210號判決意旨,均亦同是 認)。
㈡經查,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5行記載「林文啟 .. .竟與...綽號『老萬』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非法經營辦 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期間,使



用其所有及不知情之配偶李嘉琳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 ,作為大陸地區與臺灣地區之地下匯兌使用。...」,並於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8記載「證據:附表所示之銀行 帳戶交易明細3份、扣案金融帳戶存摺6本」、「待證事實: ⒈被告自98年7月間起至98年11月止,及自99年7月起至101 年4月止,利用上開帳戶,進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地下 匯兌業務,累積通匯金額分別達10億餘元及5億餘元之事實 。⒉旗元公司、智堤公司、凰氏公司、富都公司等有匯款至 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之事實」,且在起訴書附表記載期間為 「98年7月至98年11月間」、「99年7月至101年4月間」(見 起訴書第1頁、第5頁、第7頁)。嗣原審蒞庭檢察官於103年 5月23日審理時,庭呈補充理由書(見原審卷第158頁至第16 2頁),並當庭陳述起訴之犯罪事實「詳如起訴書及今日庭 呈之補充理由書所載」(見原審卷第149頁),而將本案犯 罪事實更正為「林文啟...竟與大陸地區之真實姓名不詳, 綽號『老萬』之成年男子,分別對附表一部分基於幫助非法 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另對附表二部分共同基於 非法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二所 示期間,使用其所有及不知情之配偶李嘉琳所有如附表所示 之銀行帳戶,作為大陸地區與臺灣地區之地下匯兌使用。.. .」,另更正證據清單編號8待證事實欄「⒈被告自98年7月 間起至98年11月止,及自99年7月起至101年4月止,利用上 開帳戶,進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地下匯兌業務」而刪除 「累積通匯金額分別達10億餘元及5億餘元之事實」等文字 ,並補充證人張娟娟、王貞乃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 ,更正起訴書附表為如本判決書附表一、二。而經本院行準 備程序時再與蒞庭檢察官確認,其亦當庭稱「經公訴人與原 審承辦檢察官確認有關累積通匯金額以103年5月21日補充理 由書所敘明金額為審理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 ,是原審蒞庭檢察官、本院審理之蒞庭檢察官雖分別原審、 本院審理時,當庭就為犯罪事實減縮(通匯金額之減縮), 惟其所提出之補充理由書究非刑事訴訟法第269條所定之撤 回起訴書,是原審蒞庭檢察官就此所為非屬訴訟上之請求, 僅係對於起訴之全部事實,促請法院注意其有無一部無罪之 情形,尚不生撤回起訴與否之問題,是本院仍應就起訴書所 載之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理、究明,合先敘明。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上訴人即被告林文啟於調詢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應係出 於任意性而有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被告之自白 ,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 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 非係適法之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 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刑求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 實而為調查(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868號判例、93年度臺 上字第11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非任意性之自白, 係指實施刑事訴訟之公務員以強暴、脅迫、詐欺、利誘、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之自白而言,而 此等不正方法必須所實施之方法對於被告或共同被告足以 產生自由意志之壓制而造成違反意願之效果者,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210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固於原審及本院最後審理時辯稱:101年4月26日應訊 前曾飲酒而呈現宿醉狀態,意識不甚清明,所言不實云云 (見原審卷第120頁,本院卷第89頁),然經原審勘驗被 告於101年4月26日調詢錄音光碟,該份調詢筆錄製作過程 中,依法全程連續錄音,且承辦員警於詢問前業已告知權 利事項,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詢問,過程中,未見有何強 暴、威脅、利誘等不正方法詢問被告,而被告於詢問過程 中,應答反應迅速、回答流暢,甚或在詢問之調查人員誤 解被告回答之意時,被告尚且立刻糾正,且隨時注意筆錄 記載內容有無錯誤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139頁至第147頁),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該勘驗筆 錄記載均無意見而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卷第155頁反面 ,本院卷第52頁),甚且在被告於101年4月26日製作調詢 筆錄時,經調查人員稱「供他使用」,被告立即糾正稱「 是借他使用」(見原審卷第141頁),被告尚能為自己辯 解而反駁調查人員,調查人員亦照實將被告之回答登載於 筆錄之上(見偵卷第5頁),足認被告於101年4月26日接 受調查人員詢問時,當係出於其自由意志下所為陳述,是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最後審理時又改口辯稱101年4月26日接 受調詢時,呈現宿醉狀態云云,實難憑採。綜上,依原審 勘驗結果,調詢錄音內容既與該份筆錄內容記載大致相互 吻合,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2項所謂筆錄內所載 之被告陳述與錄音內容不符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無 證據證明員警有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等 不正方式詢問或被告於警詢時所為陳述非出於其自由意識 ,應認被告於101年4月26日警詢所為陳述,具備任意性且 未違背法定程序,得為本案證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援引之各項供述證據、非供述證 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林文啟即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對 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52頁 ),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非供述證據取得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取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 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 予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皆認 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一:
訊據被告固坦承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提供「系爭彰銀帳戶A」 、「系爭中信帳戶」之網路交易憑證及交易密碼等資料予大 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萬」之成年男子使用, 並供「老萬」作為經營臺灣地區、大陸地區兩岸匯兌業務之 用,暨如附表一所示客戶確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新臺幣款項 至其「系爭彰銀帳戶A」、「系爭中信帳戶」內,再由「老 萬」聯絡在大陸地區交付依一定匯率計算之人民幣予該等客 戶所指定之人,而幫助「老萬」經營兩岸地下匯兌業務等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犯罪之故意,辯稱:伊係基於幫助 朋友之意,出借上開「系爭彰銀帳戶A」、「系爭中信帳戶 」予「老萬」使用,雖知悉「老萬」係作為人民幣兌換新臺 幣後之新臺幣收付帳戶之用,但不知該行為違法,且伊單純 出借帳戶,形同人頭而未參與匯兌結算作業,對於「老萬」 究竟匯入幾筆款項至系爭帳戶、該等款項有無匯出、何時匯 出、匯予何人,均一無所知,應不成立銀行法的犯罪云云。 經查:
㈠關於綽號「老萬」之成年男子並非依法申請經營銀行業務之 機構,竟基於非法經營兩岸匯兌業務之犯意,於98年7月20 日起至98年11月底止,利用被告所提供「系爭彰銀帳戶A」 、「系爭中信帳戶」之網路交易憑證等帳戶資料,接受大陸 地區人民及與大陸地區人民有交易需求之臺灣地區人民等不



特定人之委託,利用前揭帳戶從事地下通匯業務,其方式係 由臺灣地區人民(如附表一所示及其他不特定人)直接將新 臺幣款項匯入「系爭彰銀帳戶A」、「系爭中信帳戶」後, 由老萬依匯率換算為人民幣後,依指示匯款(人民幣)至各 該匯款人或委託人指定之帳戶,或將人民幣親自交付各該匯 款客戶指定之收款人,而匯出款項予大陸地區之不特定人, 從事國內外匯兌業務,總計於上開期間內,共利用「系爭彰 銀帳戶A」、「系爭中信帳戶」進、出匯兌之金額達約新臺 幣3298萬4897元之事實,為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原審 、本院前審及更審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偵卷82頁反面,原 審卷第156頁,本院前審卷第63頁反面,本院更審卷第35頁 至第36頁),且於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詢問時詳予供 稱(略以):這2個帳戶(即「系爭彰銀帳戶A」、「系爭中 信帳戶」)我2年多前有給一個大陸的朋友使用。之前是我 大陸的朋友老萬(我不知道他的名字,我都稱他老萬)在使 用,我知道老萬是經營兩岸匯兌生意,因為老萬是大陸人, 無法在臺灣申請銀行帳戶,因此他問我可不可以以我個人名 義在臺灣開設帳戶給他用,我基於朋友道義就答應他,當時 他向我表示彰化銀行可以申請網路交易憑證比較方便,因此 我就到我住家附近的彰化銀行蘆洲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 0000,並申請網路交易憑證,我將網路交易憑證以快遞方式 寄給他,這樣他就可以在大陸以交易憑證的方式直接操作使 用我的帳號00000000000000進行匯兌轉帳。另外我也在我住 家附近的中國信託東蘆洲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因為 中國信託無法申請交易憑證,老萬直接要求我再申請中國信 託帳戶時直接約定幾個轉出帳戶,這些約定轉出帳戶其中一 個是我彰化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的帳戶。我將 中國信託的帳戶密碼交給老萬,這樣他就可以使用操作我的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進行匯兌轉帳工作;老萬是做 兩岸匯兌生意,臺灣人很多人在大陸經商,有資金及需求馬 上兌換人民幣,就將新臺幣匯入老萬在臺灣所控制的帳戶, 老萬確認新臺幣匯入帳戶後就會直接在大陸兌換成人民幣給 該臺商在大陸使用,另外臺商在大陸賺錢也會將人民幣匯入 老萬在大陸控制的帳戶,老萬也會將該人民幣直接兌換成新 臺幣,再由老萬在臺灣所控制的帳戶匯出給臺商,老萬就是 賺中間的匯差。我知道我提供帳戶就是供老萬作為轉帳及兌 換人民幣使用的等語不諱(見偵卷第5頁正、反面),復核 與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人陳梅琪江芷瑜趙譽茜、 秦品珊於調詢、證人劉毅強於偵訊時分別證述其等為公司在 大陸地區之資金需求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欲轉成人民幣等



語相符(見偵卷第15頁、第16頁反面、第19頁反面、第21頁 反面、第99頁),此外,並有證人江芷瑜以「林柳玉秀」名 義匯款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證人趙譽茜之匯 款紀錄、被告所有「系爭彰銀帳戶A」之彰化銀行(戶名: 林文啟)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系爭中信帳戶 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報表、法務部新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原審法院103年5月21日、22日勘驗 筆錄各1份附卷為憑(見偵卷第18頁、第20頁、第28頁至第 52頁反面、第54頁至第59頁、第72頁至第74頁,原審卷第13 8頁至第147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
㈡查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我國金融機構普及廣立,一 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 程序甚為便利,而存摺、印鑑章、金融卡及密碼均屬事關個 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同時影響個人財產權益 及社會信用評價,若交付予不明人士使用,極易被利用作為 取贓或非法洗錢、非法匯兌等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 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任意供他 人使用為例外,此理甚明,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 ,殊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交予他人任意使用該存摺及印鑑章 之情形,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自 不待言,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實際深入掌控 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因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他人手中 ,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 罪工具,是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 帳戶,客觀上足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不法資金之存入 ,後再行領出之用,並有意隱瞞資金進出之流程及避免行為 人身分曝光,此為一般人民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是則, 如非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或洗錢、非法匯兌等不法目的, 應無使用他人帳戶存摺、印鑑章等物之理。而被告係成年人 ,且有相當社會經驗,依其於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詢 問時,自稱從87年起即赴大陸地區經商,除短暫在河北省與 友人合資開設食品加工廠生產食用油及肥料外,長期在廣東 東莞友人開設之利寶公司擔任公關經理,直至99年間始返臺 等情(見偵卷第4頁),復參以被告於96年1月1日起迄103年 5月16日止,有多次出、入境,有其個人入出境資料結果明 細表附卷可憑(原審卷第100頁正反面),堪認被告係一智 慮健全、具有相當豐富社會經驗之人甚明,其於綽號「老萬 」之成年男子向其借用帳戶表示欲從事兩岸匯兌業務時,對 於對方可能用以從事不法行為,應為其可預見,然被告竟仍



將其所有之具專屬性之系爭彰銀帳戶A之網路交易憑證、系 爭中信帳戶之密碼交付予「老萬」,容任「老萬」得以無條 件地使用系爭彰銀帳戶A、系爭中信帳戶,並對於借用期間 、如何被使用、何時返還等情形,均完全不予聞問,足徵被 告在主觀上對於其提供系爭彰銀帳戶A、系爭中信帳戶之行 為幫助他人從事非法匯兌罪乙節,應係明知而為,應認被告 確具幫助非法匯兌之故意。
㈢被告雖辯稱因教育程度低下,對於金融知識不足,並不知悉 借帳戶給「老萬」係違法的,且認被告純係幫助「老萬」, 並不構成銀行法犯罪云云。惟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 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16條前段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詢問問時,自 稱係國中肄業,自87年起即赴大陸地區經商,除短暫在河北 省與友人合資開設食品加工廠生產食用油及肥料外,長期在 廣東東莞友人開設之利寶公司擔任公關經理,直至99年間始 返臺等情(見偵卷第4頁),且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其有 從事短期放貸收取利息等情(見原審卷第28頁反面、第30頁 ),以被告多年在大陸地區從商、工作,並曾從事民間借貸 金融,就有關兩岸公司經營、管理,應已累積相當之知識與 經驗,且因長期接觸兩岸生意及商場人士,對於兩岸金融絕 不陌生,衡情當無不知非經政府許可之銀行業,不得辦理兩 岸匯兌業務之可能。被告明知大陸地區人民「老萬」無法在 臺開設帳戶,為從事兩岸地下匯兌業務,竟應允出借上開「 系爭彰銀帳戶A」、「系爭中信帳戶」),以利「老萬」在 大陸地區經由被告提供之網路交易憑證及交易密碼等資料, 以網路操作方式,經營兩岸地下匯兌業務,自具有可非難性 及可責性。被告上開辯解,要屬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是被告此部分幫助犯行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二、事實欄二:
訊據被告固坦承將不知情之配偶李嘉琳所有「系爭彰銀帳戶 B」提供予綽號「老萬」之成年男子使用,且依「老萬」之 指示,在臺協助「老萬」處理系爭彰銀帳戶B之轉帳等工作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與「老萬」共同從事兩岸非法匯兌 業務之犯行,辯稱:伊係同時將「系爭彰銀帳戶A」、「系 爭彰銀帳戶B」提供予綽號「老萬」之成年男子使用,也是 基於幫助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云云。被告辯護人則以: 被告於98年7月間「老萬」向其借帳戶時,已答應將自己與 配偶之帳戶皆借給「老萬」,回臺後才請配偶開戶並於同日 將網路交易密碼交給「老萬」,其交付帳戶行為雖有先後, 但均為幫助的連續行為;被告共交付4個帳戶給「老萬」,



在98年12月被告回收自己的「系爭彰銀帳戶A」、「系爭中 信帳戶」後,尚有另外2個帳戶放置「老萬」處,嗣被告同 意幫「老萬」轉帳,係因為自己也有需要使用帳戶,故被告 主觀犯意始終為幫助「老萬」利用帳戶,況從系爭彰銀帳戶 A、B交易型態均為網路轉帳匯款,被告幫助行為之型態均未 變更,故被告對於檢察官補充理由書附表一、二之行為,均 基於同一個幫助犯意;況關於違反銀行法所為匯兌業務,法 律上咸認屬集合犯,縱認為被告關於附表二各編號的轉帳行 為構成正犯,亦為幫助行為提升至正犯或為正犯犯行所吸收 ,故附表一、二之犯行應僅論以一罪而非兩罪云云為被告辯 護。經查:
㈠被告自大陸地區返臺後,將其配偶李嘉琳所有「系爭彰銀帳 戶B」提供予「老萬」使用,每月收取3萬元作為報酬,並依 「老萬」指示,在臺灣地區處理系爭彰銀帳戶B之轉帳及聯 繫對帳等工作,而「老萬」亦使用系爭彰銀帳戶B作為辦理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匯兌業務等情,業據被告迭於調詢坦承 :我回臺後,「老萬」每個月有支付我3萬元薪水,要我協 助他的兩岸匯兌業務,我提供我老婆李嘉琳彰化銀行蘆洲分 行00000000000000帳戶供「老萬」使用,「老萬」會向客人 指定將錢匯入該帳戶後,會以電話通知我將錢匯入他所指定 的臺灣帳戶;99年7月以後都是由我負責操作匯出,我匯出的 名單是依照「老萬」的指定帳戶匯出,我匯出後會跟「老萬 」回報,另外我老婆的上開帳戶,如果有錢匯進來,老萬會 打電話要求我去核對帳,這些都是99年7月以後我開始領「 老萬」薪水後才需要做的工作等語(見偵卷第6頁反面至第7 頁,原審卷第144頁至第145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 :上開兩岸匯兌交易模式為錢有進到臺灣的戶頭,「老萬」 再從大陸的人民幣戶頭出給對方,如果是大陸那邊將錢存到 「老萬」的大陸戶頭,「老萬」再打電話給我,要我將錢轉 出去等語(見偵查卷第82頁反面);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 :「老萬」交給我的薪水3萬元,是在轉匯款的過程中以差 額方式交付給我,他若要匯100萬元給我,再叫我匯97萬元 出去,那3萬元就是給我的等語(見本院更審卷第36頁反面 )。且被告依照「老萬」指示,對於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 新臺幣款項,係其自系爭彰銀帳戶B轉帳匯入亞太威航公司 帳戶,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新臺幣款項,係由章儀企業社 匯入系爭彰銀帳戶B,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新臺幣款項,則由 凰氏公司匯入系爭彰銀帳戶B等事實,均不爭執(見本院更 審卷第36頁),並有系爭彰銀帳戶B之活期儲蓄存款簿封面 及內頁交易明細、彰化銀行(戶名:李嘉琳)存摺存款帳號



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法務部新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原審法院103年5月21日、22日勘驗筆錄及 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等件為憑(見偵卷第8頁至 第10頁、第60頁至第74頁,原審卷第100頁、第138頁至第14 7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於本院前審時辯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 款項均與「老萬」從事地下匯兌無關云云。然查: 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匯款部分:
⑴證人即亞太威航公司負責人王貞乃就如附表二編號1、2 所示款項,自系爭彰銀帳戶B匯入亞太威航公司帳戶原 因及經過一節,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0年7月間,我是 亞太威航公司的負責人。我弟弟王威傑在亞太威航擔任 主要負責業務,在大陸推展業務,負責整個業務的收單 、出貨等事宜,亞太威航公司是做汽車零件、五金的進 出口貿易,主要是以汽動工具買賣為主。附表二編號1 、2所示兩筆錢是轉入亞太威航帳戶內,可能是我弟弟 王威傑的借款,或者是他在大陸先跟人家兌換人民幣, 比如說:這個人要給王威傑一筆錢,是人民幣2萬元好 了,王威傑就會先去算兌換成新臺幣的匯率是多少,然 後請那個人將換算後的新臺幣金額匯入該帳戶內,我弟 弟王威傑也會立刻通知我說有錢要匯進公司帳戶內。我 剛才所述匯款情形,是我問我弟弟王威傑,這些都是王 威傑告訴我的。王威傑說過,他透過上開的幣別轉換方 式,當然需要被收取手續費,我不知道這名稱是叫手續 費、還是利息什麼的,但會收;如果王威傑在大陸需要 用錢,需要用人民幣,那我在臺灣就會直接匯款至某一 個臺灣人的臺灣帳戶內,王威傑在大陸那邊就可以很快 地拿到人民幣。如果是我公司這邊缺錢,王威傑就會在 大陸支付人民幣給某人,然後像附表二編號1、2所示的 這兩筆款項一樣,就會有人匯新臺幣進來給我,這樣我 在臺灣就可以去支付款項等語(見原審卷第107頁至第 108頁、第111頁正、反面)。證人王貞乃與被告互不相 識,且無怨隙,衡情當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故為虛偽陳述 之動機,其證詞自屬可信。
⑵次查,雖亞太威航公司相關資金需求與調度,有部分係 由在大陸地區負責業務之王威傑經手處理,如附表二編 號1、2所示款項自系爭彰銀帳戶B匯入亞太威航公司帳 戶之確切原因,證人王貞乃亦因時間經過而不復記憶( 見原審卷第108、110頁反面),然證人王貞乃為亞太威 航公司之負責人,與在大陸地區負責推展業務及處理收



單、出貨等事宜之王威傑為姊弟關係,王貞乃並實際負 責在臺一切業務、資金之處理,此徵之證人王貞乃於原 審審理時證述:「(那妳弟弟王威傑如何確認款項妳已 收到?)我弟弟王威傑會用E-mail或手機簡訊通知我說 有匯款給我...收到後,我就跟我弟弟回覆」、「(亞 太威航的帳戶都是誰在處理、使用?)我,去銀行操作 的人都是我,且通常是跟貨款有關,我弟弟王威傑跟我 說哪筆金額對應哪筆貨款,我就會去處理」等語自明( 見原審卷第108頁、110頁),堪認證人王貞乃對於案外 人王威傑在大陸地區所處理有關亞太威航公司兩岸資金 之調度,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及參與。況如附表二編號 1、2所示款項匯入亞太威航公司帳戶一事,倘非涉及兩 岸間新臺幣與人民幣之結算與兌換,衡情證人王貞乃單 憑此2筆款項自系爭彰銀帳戶B匯入亞太威航公司帳戶之 書面紀錄,當不致證稱該等款項應係兩岸間新臺幣與人 民幣匯率兌換及帳戶間資金移轉,且如此具體,足認證 人王貞乃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可能是我弟弟王威傑的 借款,或者是他在大陸先跟人家兌換人民幣,比如說: 這個人要給王威傑一筆錢....王威傑就會先去算兌換成 新臺幣的匯率是多少,然後請那個人將換算後的新臺幣 金額匯入我的該帳戶內」、「...如果是我公司這邊缺 錢,王威傑就會在大陸支付人民幣給某人,然後像上述 的這兩筆款項一樣,就會有人匯新臺幣進來給我,這樣 我在臺灣就可以去支付款項」等語(見原審卷第107頁 反面、110頁),確屬實情。
⑶被告雖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辯稱:在大陸地區「樺興公司 」負責人「葉偉新」向伊借錢,請伊幫忙先付錢給亞太 威航公司,伊才轉提該2筆錢給亞太威航公司云云。惟 證人王貞乃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亞太威航公司從事汽車 零件、五金之進出口貿易,不曾做過與紙類、紙品有關 之業務,不認識「葉偉新」之人,亦無生意往來等語( 見原審卷第107頁反面至第108頁),且有亞太威航股份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營事業」欄登載之營業項目附 卷可證非虛(見原審卷第54頁反面、55頁),足見亞太 威航公司與被告所謂「樺興公司」之間,並無有關紙類 、紙品等之生意往來甚明。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固提出以 「樺興公司」名義出具之聲明書略以:「本公司前委託 臺灣林文啟先生代收貨款並且幫忙給付貨款,就2011年 12月29日應收章儀鞋業企業社折合新臺幣185萬2,500元 ,並於2011年7月22日、同年8月15日應付貨款45萬(元



)、88萬7千(元)至亞太威航公司,已由林文啟先生 確認代收及給付完畢」云云(見原審卷第126頁),惟 姑不論該聲明書未經任何認證,亦欠缺其他佐證,所指 「樺興公司」、「葉偉新」之真實性,已有可疑;況徵 之證人王貞乃就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款項匯入亞太威 航公司一情,業證稱:「如果是我公司這邊缺錢,王威 傑就會在大陸支付人民幣給某人,然後像上述的這兩筆 款項一樣,就會有人匯新臺幣進來給我,這樣我在臺灣 就可以去支付款項」等語(見原審卷第110頁),且供 明亞太威航公司與所謂「樺興公司」之間並無生意往來 綦詳,可見該2筆匯款,絕非「樺興公司」委託被告代 為支付亞太威航公司之貨款甚明。
⑷綜上,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款項,應係案外人王威傑 在大陸地區先行支付相當金額之人民幣予「老萬」或所 屬集團成員,再由「老萬」換算成一定匯率之新臺幣後 ,指示被告自上開帳戶將新臺幣款項匯至王威傑指定之 亞太威航公司帳戶,而從事兩岸地下匯兌業務甚明。被 告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辯稱大陸地區人民「葉偉新」向其 調錢,由其匯款予「葉偉新」指定之亞太威航公司帳戶 云云,應係卸責杜撰之詞,難以採信。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彰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