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將被害人投入之部分比特幣以上揭方式變現牟利,實際上 並未經營銀行特許業務,僅係以比特幣作為投資契約之標的 ,作為資本市場之金融工具,而與銀行收受存款之貨幣市場 存貸行為迥異,自非銀行法所欲管制或處罰之範圍。 ⒌揆諸上開說明,數位虛擬商品之比特幣,與「加密資產」( crypto-assets)之定性較為接近,目前並非銀行法第5 條之 1 、第29條之1 所稱之「款項」或「資金」,且我國銀行等 金融機構於現行制度下亦不可經營比特幣之收受、兌換或交 易等業務,檢察官僅以比特幣係具有市場經濟價值之虛擬商 品,可視為貨幣之變形或資金為由,認為被告等人透過比特 幣平台吸納投資者投入比特幣,該當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 前段之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云云,容有違罪刑法定原則 ,尚難憑採。
⒍被告施凱倫雖以本案情節屬「首次代幣發行」(Initial Coin Offering ,下稱ICO ),辯稱應不受銀行法之規範云 云。然ICO 是一種公眾籌資方式,透過發行數位權益、數位 資產或數位虛擬貨幣等虛擬商品,銷售予投資人的募集資金 行為;常見的發行模式有二,一種是向公眾募集法定貨幣, 再以發行代幣作為權益憑證;另一種則是向公眾募集虛擬貨 幣(例如:比特幣、以太幣等),公眾則可換得籌資方所發 行的代幣作為其權益憑證。我國金管會之現階段立場認為 ICO 行為如有涉及有價證券之募集與發行,應依證券交易法 相關規定辦理;至於ICO 代幣是否屬證券交易法規範之有價 證券,應視個案情況認定(見前揭金管會106 年12月19日新 聞稿)。本案被告等人雖是向公眾募集虛擬貨幣(比特幣) ,但被告等人並未另外發行代幣作為權益憑證,而是仍以比 特幣作為償還本息之工具,應非ICO 之範疇。此部分之辯解 ,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㈤綜上,檢察官所指如附表二編號88所示王靖銘投資情形及被 告林華偉、施凱倫該當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經 營銀行業務罪,被告王韻茹、許愷娗則為幫助犯等節,均屬 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揭論 科之有罪部分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被告林華偉、施凱倫及王韻茹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得利」罪,被告許愷娗則係幫助上揭犯罪,公訴意 旨誤認被告等人係共犯或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原判決未 予糾正,仍認被告等人共同或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自有
違誤。
㈡原審判決後,被告等人已與附表二編號55洪源樹、編號61楊 閔傑、編號71莊智涵、編號75黃俐雯、編號76伍芳宜、編號 77彭文君、編號151 邱澧椿、編號180 邱佳鈴、編號181 邱 明秋等9 人先後達成和(調)解,分別約定賠償13,500元、 16,300元、27,000元、269,260 元、30,000元、134,630 元 、117,000 元、12,000元、143,000 元;其中編號55洪源樹 、編號61楊閔傑、編號71莊智涵、編號76伍芳宜、編號151 邱澧椿、編號180 邱佳鈴、編號181 邱明秋等7 人均已實際 獲償上揭和(調)解金額(詳見後述),此部分犯罪所得應 視為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無庸再行宣告沒收、追徵;且 附表二編號90姚心瑜、編號92黃建誠、編號170 姚佩君、編 號178 朱靜如、編號182 葉芯寧、編號183 王靜儀等人,均 向本院具狀表明願意原諒被告等人,此有陳報狀在卷可參( 本院卷三第214 至232 、272 頁)。事涉對被告等人於量刑 審酌因子「犯後態度」之正向轉變及犯罪所得之沒收範圍, 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及第5 項分別定有明 文。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 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 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 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 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 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 人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又刑法第38 條及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若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 第3 項(下 稱過苛調節條款)亦定有明文規定。而是否有上述過苛調節 條款之適用,固與刑之量定相同,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但仍須以先究明暨確認犯罪所得標的之金額或 數額為前提,然後始得斟酌是否有前揭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 」(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61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案被害人已自被告等人獲得賠償部分,該部分犯罪所得應認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法無須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應自
被告等人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中予以扣除後,再審酌有無過苛 調節條款之適用。原判決認被告等人就此部分未保有犯罪所 得,若仍予宣告沒收,有過苛之嫌,應以尚未償還被害人之 比特幣為沒收範圍,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酌減其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原判決第45頁)云云,顯有錯用過苛調 節條款之違誤。
㈣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僅認定被告施凱倫於案發後之105 年4 月 7 日提出5,598,750 元為檢方扣押(起訴書第2 頁最末2 行 ),原判決於事實欄「四」認定被告施凱倫將本案分受之犯 罪所得部分款項轉匯至境外香港匯豐銀行,藉以隱藏犯罪所 得等語(原判決第5 頁),似有認定被告施凱倫違犯行為時 (105 年12月28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 項第1 款 、第2 條第1 款之為自己洗錢罪。但此部分並非檢察官之起 訴範圍,與被告施凱倫業經起訴及論科部分間,亦無裁判上 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無起訴效力所及之情形,遑論原判決 於理由中亦未就此部分論罪,此部分事實欄之記載,容有未 洽。
㈤被告等人均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均已改口坦承詐 欺犯行,其等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有罪部分既有如前 述各項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併同上揭不另為 無罪諭知部分而予全部撤銷改判。
六、量刑審酌事項
爰審酌被告等人:
㈠犯罪動機、手段及共犯結構所處地位:
被告林華偉、施凱倫為憑空賺取暴利,利用常人之貪念,由 被告林華偉設計類似「老鼠會」之比特幣平台,並負責轉幣 ,委由被告施凱倫架設網站,並於社群軟體及於LINE群組行 銷,刻意強調該平台能迅速致富且將有中國資金投入等不實 訊息,透過各種社群軟體拉攏一般大眾參與投資比特幣。被 告林華偉為本件犯罪計畫之發起人,被告施凱倫則扮演誘騙 一般大眾加入投資之核心角色,被告王韻茹身為被告施凱倫 之配偶,依被告施凱倫之指示,將投資者資料複製貼上於試 算表,參與程度與情節較輕。被告許愷娗為被告林華偉之女 友,交付身分證件供被告林華偉申辦人頭幣託帳戶,使被告 林華偉得續行詐騙投資人匯入比特幣,並得以確保犯罪所得 ,資以犯罪助力之情節非重。
㈡犯罪所生危害或損害:
⒈被告林華偉、施凱倫、王韻茹共同詐得如附表二(不含編號 88)所示之4,856 枚比特幣,對照幣託公司105 年3 月6 日 至16日每枚比特幣買賣新臺幣之平均均價13,463元換算(交
易價格見原審卷六第269 頁),價值高達65,376,328元,且 被害人數高達190 人,犯罪所生危害重大,嚴重危害社會秩 序。
⒉被告許愷娗提供人頭幣託帳戶供被告林華偉使用,其帳戶於 105 年3 月6 日至17日共收受被告林華偉匯入3,460 枚比特 幣,進而匯出3,160 枚比特幣,並部分轉賣為現金,其所助 成犯罪之所生危害非輕。
㈢犯罪後之態度:
⒈被告林華偉、施凱倫於事後有以網路和解方式,針對同意和 解之投資者,按投入之比特幣枚數,以每枚退回0.16枚之比 例,退還渠等所收取之佣金,與典型吸金後捲款人去樓空之 情形有別。被告林華偉、施凱倫在受到大額投資者給予壓力 的狀況下,由被告林華偉提供50萬元現金、400 枚比特幣、 被告施凱倫提供150 萬元現金(共計200 萬現金、400 枚比 特幣),交由如附表二編號1 潘瑞樺及某洪姓男子,與部分 特定大額投資者和解,然透過潘瑞樺成立和解部分,並未公 平分配,其中附表二編號12彭郁雯、編號13莫菁菁、編號24 蕭名凱本已獲利出場,竟仍各自取得相當於27.5枚比特幣之 現金、44.41 枚、3.15枚比特幣作為和解條件,可認被告等 人雖有賠償少部分被害人之全部損失,然僅有特定大額投資 者可獲得不公平且超過損失之賠償。另被告等人於原審、本 院審理或另案民事事件中,先後與部分被害人成立和解或調 解,其中多數係約定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再由附表一所示扣 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支付、參與分配(和解、調解情形詳如附 表二「事後和解情形」欄及「證據」欄所示),復於本院審 理時均已坦承犯罪,並經附表二編號90姚心瑜、編號92黃建 誠、編號170 姚佩君、編號178 朱靜如、編號182 葉芯寧、 編號183 王靜儀等被害人具狀表明願意原諒被告等人(本院 卷三第214 至232 、272 頁),此部分之犯後態度尚可;惟 現仍有部分被害人並未達成和解或取得賠償。
⒉被告林華偉、施凱倫於本案行為中,一面將詐得之比特幣轉 賣或轉出,被告施凱倫將分得之比特幣轉賣後,將其中100 萬元用以清償其個人債務(第9932號偵查卷一第111 頁), 被告林華偉詐得之比特幣,有大量不知去向,且將變賣所得 之現金,提領850 萬元,已花用掉其中30萬餘元,最後僅扣 得8,192,100 元,另於比特幣平台逐漸泡沫化之際,尚由被 告施凱倫邀約大額投資者成立新的LINE群組,討論如何修改 規則或成立新的平台讓舊有比特幣平台未出局之大額投資者 可解套,後因故作罷,且經檢警二度搜索及調查,被告林華 偉、施凱倫始交出如附表一編號5 、6 所示之犯罪所得,可
認被告林華偉、施凱倫等除已有享受本件犯罪不法利益外, 直到最後一刻,仍有想要以更大泡沫來掩蓋既有泡沫以及確 保犯罪所得之念頭,犯罪惡性非輕。
㈣併慮及被告等人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 卷七第65頁;本院卷二第42、43、117 頁;本院卷三第80至 140 、146 至165 、184 頁)、被告王韻茹目前懷有身孕( 本院卷三第166 、167 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等人分別量 處如主文第2 至5 項所示之刑。
七、緩刑宣告
㈠被告王韻茹、許愷娗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經此次偵審程序 後,應已足收警惕之效,本院認前開對被告王韻茹、許愷娗 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之規定,各諭知如主文第4 、5 項所示之緩刑。又斟 酌其等犯罪情節,為使其等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確實 明瞭上開所為造成之危害,並協助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王韻茹、許愷娗 各應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第4 、5 項所 示之金額。而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之規定,上開支付公庫內 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得撤銷其等 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㈡又被告林華偉、施凱倫經本院宣告之刑期均逾有期徒刑2 年 ,不符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之緩刑要件,自無須審酌其等 有無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情形,附此敘明。八、沒收部分
㈠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之條文(下稱沒收新制)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已明定「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則有關沒收之相 關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沒收新制規定辦理。按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 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 以估算認定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顯有困難」係指可預期無法 對不法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作出具體確認,或需要不合 比例之時間與花費始能查明者。而不法利得之估算,乃是藉 由蓋然性之考量,決定行為人獲利之數量,在訴訟上並不採 取嚴格證明原則,法院不受法定證據方法與法定調查程序之 限制,在不違反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下,法院應本於合義務 之裁量,而為不法利得範圍與價額之估算。由於估算具有相 當程度之不確定性,在估算基礎上,仍有「有疑利歸被告」 原則之適用。倘存有估算空間之情形,法院必須從「最低數 額」、「扣除誤差安全值」出發,避免造成被沒收者之負擔 (例如:小數點以後之四捨五入進位方式,如有可能對被告 產生不利結果,應以無條件捨去取整數之方式計算)。 ㈡又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 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 責。至於犯罪成立後,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應如何沒收 ,仍須本於罪刑法定主義及罪責之原則,各按其實際利得數 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況且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 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所謂實際 利得數額,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 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沒收新制係 引進德國施行之利得沒收制度,此一制度乃基於「任何人都 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思維所設計之剝奪不法利得之機制。 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乃為避免任何人坐享犯罪所得,並為 遏阻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準不當得利衡平措施, 是以修正刑法第38條之1 立法理由說明五之(三)中,即以 「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 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明白揭示採取總 額沒收為原則。因之,犯罪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一部 雖已供實行犯罪之用,然因犯罪成本無從扣除,仍應就其犯 罪所得之全部,依法宣告沒收、追徵(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 上字第16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犯罪所得之認定
⒈附表二(不含編號88)所示被害人總計投入比特幣4,856 枚 ,此為被告林華偉、施凱倫經營比特幣平台,所詐得之犯罪 所得。然①部分被害人投入比特幣平台有取回比特幣本金; ②被告林華偉等人有以網路和解方式,就同意和解之投資者 ,按投資枚數依比例退還0.16枚之比特幣;③被告林華偉、
施凱倫有透過潘瑞樺與特定大額投資者和解;④被告林華偉 、施凱倫於原審當庭賠償附表二編號42李美珠、編號56黃世 清各4,000 元、3,500 元;原審判決後,被告等人又與附表 二編號55洪源樹、編號61楊閔傑、編號71莊智涵、編號75黃 俐雯、編號76伍芳宜、編號77彭文君、編號151 邱澧椿、編 號180 邱佳鈴、編號181 邱明秋等9 人先後達成和(調)解 ,分別約定賠償13,500元、16,300元、27,000元、269,260 元、30,000元、134,630 元、117,000 元、12,000元、143, 000 元;其中編號55洪源樹、編號61楊閔傑、編號71莊智涵 、編號76伍芳宜、編號151 邱澧椿、編號180 邱佳鈴、編號 181 邱明秋等人均已實際受償上述金額,有和(調)解筆錄 、撤回起訴通知函、網路銀行轉帳紀錄、公務電話查詢紀錄 表、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匯款申請書等在卷可稽(本院卷 三第60至68、206 至212 、238 至256 頁)。以上被害人已 現實受償部分,應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無須宣告沒 收或追徵。爰認本案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附表二「最後損失 數額」欄所示合計1,158.715 枚比特幣(尚須扣除編號42、 55、56、61、71、76、151 、180 、181 所示被害人已實際 獲償金額合計366,300 元)。至於被害人透過平台獲利超過 原本投資之比特幣數額或如附表二編號12、13等被害人明明 獲利仍取得和解金部分,此屬被告等人自行處分犯罪所得, 不能等同於被害人取回被害金額,故如附表二「最後損失的 數額」欄所示超過投入本金之獲利部分不予扣除。 ⒉本案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係1,158.715 枚比特幣,然被告林華 偉、施凱倫已將詐得之比特幣轉賣或轉出一空,扣案如附表 一編號5 所示8,192,100 元、編號6 所示5,598,750 元(第 9932號偵查卷一第362 、363 頁),各係被告林華偉、施凱 倫將詐得比特幣轉賣所得之現金等情,業經被告林華偉、施 凱倫供述明確(第9932號偵查卷一第57、107 頁;原審卷一 第157 、184 頁),並有前揭被告林華偉、施凱倫之比特幣 帳戶交易、銀行帳戶資料在卷可佐,堪認被告林華偉、施凱 倫已將犯罪所得之比特幣加以變賣或處分。而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4 項規定,本件比特幣所變賣之扣案現金,同為本件 犯罪所得,並實際分受由被告林華偉、施凱倫取得。又因比 特幣每日交易價格均為浮動計價,變得現金數額之計算顯有 困難,爰以幣託公司105 年3 月6 日至16日比特幣買賣新臺 幣平均均價13,463元加以估算,1,158.715 枚比特幣換算為 現金,總計為15,599,780元(小數點以下捨去取整數),扣 除前述被害人已實際受償之366,300 元,為15,233,480元, 此即為被告等人將詐得比特幣變得現金後所應沒收之數額。
在此範圍內,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由被告林華偉實際分 受之犯罪所得8,192,100 元、編號6 所示由被告施凱倫實際 分受之犯罪所得5,598,750 元,均應宣告沒收。 ⒊又本件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經估算為15,233,480元,其中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5 、6 所示現金13,790,850元(8,192,100+ 5,598,750 )業已宣告沒收如前,其餘未扣案之1,442,630 元(計算式:15,233,480-13,790,850 ),因被告林華偉、 施凱倫取得各自分配之比特幣後,均有轉賣或轉出,進而花 用之情事,是針對此部分未扣案犯罪所得變賣之現金,在認 定被告林華偉、施凱倫各自沒收之數額上,顯有困難,爰以 被告林華偉、施凱倫所協議分配之佣金比例0.11:0.05 加以 估算(即被告林華偉68.75%、施凱倫31.25%),應對被告林 華偉、施凱倫各沒收991,808 元、450,821 元(小數點以下 捨去取整數);此部分犯罪所得因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各對被告林華偉、施凱倫追徵其價額。 ⒋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王韻茹、許愷娗有實際分受犯罪所得 之情形,自無犯罪所得應否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㈣刑事法所謂之「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 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 罪名,與犯罪成立後應如何諭知沒收,並非相同之概念,尚 不宜混為一談(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783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 性質歸屬,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依 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 祗因行為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 備犯罪所用,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 行刑法乃規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第38條第2 項參照)。而共 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 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 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 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 重複沒收之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 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 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 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 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 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 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
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 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 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 益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 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 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 項),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 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 重複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 行即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 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 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 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 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 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 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 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 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 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26年滬上字第86號判例及62 年度第1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㈥、65年度第5 次刑庭庭推 總會議決議㈡所採共同正犯罪刑項下均應宣告沒收之相關見 解,均已經該院107 年7 月17日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停止 援用或不再供參考)。本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 物為被告林華偉所有供設計比特幣平台及與被告施凱倫聯繫 本案所用之物;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之物,則係被告施凱 倫所有供宣傳本案比特幣平台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林華偉、 施凱倫供陳在卷(原審卷七第28、29頁),依上揭說明,應 依扣案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認定歸屬,各於被告林 華偉、施凱倫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即可。
㈤其餘扣案被告等人之銀行存摺等物,與本案並無直接關聯性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0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余怡寬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楊皓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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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 說明 │
├──┼───────────────┼────────────────┤
│ 1 │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 │被告林華偉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
│ │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張)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第9932號偵查│
│ │ │卷一第84頁) │
├──┼───────────────┼────────────────┤
│ 2 │電腦主機1台 │被告林華偉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
│ │ │(扣押物品目錄表,同上卷第86頁)│
├──┼───────────────┼────────────────┤
│ 3 │HTC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被告施凱倫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
│ │0000門號SIM 卡1 張) │(扣押物品目錄表,第9932號偵查卷│
│ │ │一第127 頁) │
├──┼───────────────┼────────────────┤
│ 4 │電腦主機1台 │被告施凱倫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
│ │ │(扣押物品目錄表,同上卷第127 頁│
│ │ │) │
├──┼───────────────┼────────────────┤
│ 5 │現金新臺幣8,192,100 元 │被告林華偉分受之犯罪所得(扣押物│
│ │ │品目錄表,同上卷第84、91頁) │
├──┼───────────────┼────────────────┤
│ 6 │現金新臺幣5,598,750元 │被告施凱倫分受之犯罪所得(扣押物│
│ │ │品清單,同上卷第362 頁) │
└──┴───────────────┴────────────────┘
附表二(各被害人投入比特幣盈虧、事後和解情形)┌──┬─────┬─────────┬────────────────────────┬────┬────────────┐
│編號│被害人或告│投入比特幣、獲利及│ 事後和解情形 │最後損失│ 證據 │
│ │訴人姓名 │虧損情形 │ │數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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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潘瑞樺 │105年3月9日至12 日│已達成和解。 │無損失 │1.潘瑞樺之證述 │
│ │ │共投入6枚。 │105年3月16日收受被告林華偉匯回6枚。 │ │(第2740號偵查卷二第3 至│
│ │ │ │(第2740號偵查卷二第5頁) │ │ 7頁;原審卷四第9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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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劉宸志 │105年3月11日 │已達成和解。 │損失 │1.劉宸志之證述 │
│ │ │投入55枚。 │105年3月透過潘瑞樺等取回46枚。 │9 枚 │(第2740號偵查卷二第55至│
│ │ │ │(部分收到比特幣、部分折算現金;46-55=-9) │ │ 59頁;原審卷四第90頁)│
│ │ │ │(第2740號偵查卷二第58頁、原審卷二第15頁,起訴書│ │2.105年3月和解契約書1 紙│
│ │ │ │誤載為取回27枚 ) │ │(原審卷二第15頁) │
├──┼─────┼─────────┼────────────────────────┼────┼────────────┤
│ 3 │李家宏 │105年3月10日 │已達成和解。 │損失 │1.李家宏之證述 │
│ │ │投入70枚。 │105年3月透過潘瑞樺取回29.33枚。 │40.67枚 │(第2740號偵查卷二第63至│
│ │ │ │(29.33-70=-40.67) │ │ 67頁;原審卷四第128 頁│
│ │ │ │(原審卷四第128頁) │ │ ) │
│ │ │ │ │ │2.105年3月和解契約書1 紙│
│ │ │ │ │ │(原審卷二第1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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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王嘉熙 │105年3月11日 │已達成和解。 │損失 │1.王嘉熙之證述 │
│ │ │投入5枚。 │105年3月透過潘瑞樺、彭育雯取回2.09枚。 │2.91枚 │(第2740號偵查卷二第69至│
│ │ │ │(2.09-5=-2.91) │ │ 74頁;原審卷四第90頁)│
│ │ │ │(第2740號偵查卷二第73、74頁、原審卷二第21頁) │ │2.105年3月和解契約書1 紙│
│ │ │ │ │ │(原審卷二第2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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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莊凱翔 │105年3月7日至13 日│已達成和解。 │無損失 │1.莊凱翔之證述 │
│ │ │共投入17枚。 │105年3月自潘瑞樺處取得來自被告林華偉所轉出之33.5│ │(第2740號偵查卷二第77至│
│ │ │ │2枚比特幣,再由莊凱翔分配予自己及其他投資者。 │ │ 81頁) │
│ │ │105年3月9日至10 日│(第2740號偵查卷二第77至81頁、原審卷二第23頁) │ │2.105年3月和解契約書1 紙│
│ │ │共獲利10枚。 │ │ │(原審卷二第23頁) │
│ │ │總計虧損7枚。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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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潘宥勝(原│105年3月10日 │已達成和解。 │損失 │1.潘宥勝之證述 │
│ │名潘嘉豪,│投入15枚。 │105年3月自被告林華偉處取回43.57枚,自身分得7枚,│8 枚 │(第2740號偵查卷二第83至│
│ │起訴書誤載│ │其餘36.57枚轉交附表編號7之黃柏強。 │ │ 87頁;原審卷四第90頁)│
│ │為潘家豪)│ │(第2740號偵查卷二第86頁、原審卷二第25頁) │ │2.105年3月和解契約書1 紙│
│ │ │ │ │ │(原審卷二第25頁)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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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黃柏強 │105年3月9日至11 日│已達成和解。 │損失 │1.黃柏強之證述 │
│ │ │共投入280枚。 │105年3月透過潘瑞樺、潘宥勝取回36.57枚。 │43.43枚 │(第2740號偵查卷二第86、│
│ │ │ │(36.57+200-280=-43.43) │ │ 91至95頁;原審卷四第90│
│ │ │105年3月11日 │(第2740號偵查卷二第86、94頁、原審卷二第25頁) │ │ 頁) │
│ │ │獲利200枚。 │ │ │2.潘宥勝之證述 │
│ │ │總計虧損80枚。 │ │ │(第2740號偵查卷二第86、│
│ │ │ │ │ │ 91至95頁;原審卷四第90│
│ │ │ │ │ │ 頁) │
│ │ │ │ │ │3.105年3月和解契約書1 紙│
│ │ │ │ │ │(原審卷二第2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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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林育樺 │105年3月14日 │已達成和解。 │損失 │1.林育樺之證述 │
│ │ │投入1枚。 │105年3月透過潘瑞樺、彭郁雯取回0.41枚。 │0.59枚 │(第2740號偵查卷二第99至│
│ │ │ │(0.41-1=-0.59) │ │ 102頁;原審卷四第90 頁│
│ │ │ │(第2740號偵查卷二第101、102頁、原審卷二第39頁)│ │ ) │
│ │ │ │ │ │2.105年3月和解契約書1 紙│
│ │ │ │ │ │(原審卷二第3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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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陳元昱 │105年3月11日 │已達成和解。 │損失 │1.陳元昱之證述 │
│ │ │投入10枚。 │105年3月透過潘瑞樺、彭郁雯取回4.1枚。 │5.9枚 │(第2740號偵查卷二第 103│
│ │ │ │(4.1-10=-5.9) │ │ 至106頁;原審卷四第 90│
│ │ │ │(第2740號偵查卷二第106頁、原審卷二第41頁) │ │ 頁) │
│ │ │ │ │ │2.105年3月和解契約書1 紙│
│ │ │ │ │ │(原審卷二第4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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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游慧娟 │105年3月6日至12 日│已達成和解。 │獲利 │1.游慧娟之證述 │
│ │ │共投入222枚。 │105年3月透過黃森和取回4.81枚。 │2.81枚 │(第2740號偵查卷二第10至│
│ │ │ │(4.81+220-222=2.81) │ │ 113頁) │
│ │ │105年3月6日至11 日│(第9932號偵查卷一第235、237頁、第2740號偵查卷二│ │2.游慧娟比特幣電子錢包申│
│ │ │共獲利220枚。 │第112頁) │ │ 請登記資料、登入紀錄及│
│ │ │總計虧損2枚。 │ │ │ 交易明細各1份 │
│ │ │(起訴書原記載投入│ │ │(原審卷三第165至169、17│
│ │ │230枚,損失10 枚,│ │ │ 5、176頁) │
│ │ │應予更正) │ │ │3.105年3月和解契約書暨附│
│ │ │ │ │ │ 表1份 │
│ │ │ │ │ │(第9932號偵查卷一第 235│
│ │ │ │ │ │ 、23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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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江濬言 │105年3月10日至11日│已達成和解。 │損失 │1.江濬言之證述 │
│ │ │共投入2枚。 │105年3月透過潘瑞樺、彭郁雯取回0.83枚。 │1.17枚 │(第2740號偵查卷二第 115│
│ │ │ │(0.83-2=-1.17) │ │ 至118頁) │
│ │ │ │(第2740號偵查卷二第117、118頁、原審卷二第45頁)│ │2.105年3月和解契約書1 紙│
│ │ │ │ │ │(原審卷二第4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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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彭郁雯 │105年3月7日至12 日│已達成和解。 │獲利 │1.彭郁雯之證述 │
│ │ │共投入420枚。 │105年3月透過潘瑞樺取回比特幣27.5枚折算現金全額。│30枚 │(第2740號偵查卷二第23至│
│ │ │ │(27.5+422.5-420=30) │ │ 126頁) │
│ │ │105年3月8日至12 日│(第2740號偵查卷二第125頁、原審卷二第125頁) │(其中27│2.105年3月和解契約書1 紙│
│ │ │共獲利422.5枚 │ │.5枚為取│(原審卷二第49頁) │
│ │ │總計獲利2.5枚。 │ │回等值現│ │
│ │ │(起訴書原記載共損│ │金) │ │
│ │ │失2.5 枚,應予更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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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莫菁菁 │105年3月6日至13 日│已達成和解。 │獲利 │1.莫菁菁之證述 │
│ │ │共投入334枚。 │105年3月透過潘瑞樺取回44.41枚。 │247.91枚│(第2740號偵查卷二第 127│
│ │ │ │(44.41+537.5-334=247.91) │ │ 至134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