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幅度內,繼而考量「一般情狀」反映出之特別預防、一般 預防需求,以具體決定被告之刑種、刑度(刑量)等項,方 屬適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按此,可知被告是否交代其吸金詐騙款項之流向,係屬被 告犯後態度之一般情狀事由,尚難憑此即為從重量刑之依據 ,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一節,為無理由。 ㈤據上,因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於法即無可維持,應由 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說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 錢之犯罪動機、目的,竟利用告訴人對其信賴,佯以不實之 投資計畫,使告訴人各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再以後金補前 金報酬之方式,吸引告訴人持續投入金錢以圓其謊之犯罪手 段,進而擴大其非法吸金之期間及範圍,所為非僅造成告訴 人之財產損害,更有害於人際間之信賴關係及破壞金融秩序 ,所為甚不足取;再者,審酌被告從事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 款業務之期間、吸收資金之對象,及吸收之資金高達4025萬 元等犯罪情狀,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害慘重,所生危害非輕; 又參以被告於犯罪後,迄至本院審判中,始就違反銀行法部 分認罪,就此部分,雖屬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但因其未 即早在偵查中為認罪,徒然耗費司法資源,是對此仍難大幅 寬減其刑,以及至今依然否認詐欺犯行,且案發後仍未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曾因業務侵占遭法院 判處罪刑之前科品行(不構成累犯),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本院卷二第73至78頁),暨被告自述具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在餐廳從事工作、時薪190元,其子女已經成 年,其母親已退休之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105頁)等一切 情狀,乃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關於沒收部分:
㈠被告關於沒收部分固辯稱其本案犯罪所得僅實際收取之匯率 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不法利得云云。 惟查,被告並無從事匯差、地下匯兌等業務,已如上述,是 其所辯上情,核無可採。
㈡按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 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三十八 條之一第二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 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之立法目的,除確無應發還被害人 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於扣除已實際發還不予沒收之部 分後,就其餘額,應依上開條文所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 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為附加條件方式之諭知沒收、追徵,
俾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得向 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2 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關於本件之沒收,應優先適用銀行 法第136條之1規定,於該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犯 罪所得估算、追徵、過苛調節、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生之物 之沒收等),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又刑法第 38條之1之立法說明「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 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明白揭示 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採取學理上之「總額原則」,亦即不扣 除成本。且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 義,而無法預防犯罪,基於利得沒收並非刑罰,性質上屬類 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採總額原則,不僅使宣告利得沒收 於估算數額上成為可行,且在淨利之外剝奪所得,更可使利 得沒收之當事人,在犯罪前必須思考承受可罰行為之風險, 藉此強調投入非法事業的一切投資皆會血本無歸,與剝奪所 得主要是為追求預防犯罪之目的相契合,故沒收犯罪所得並 不扣除其支出之犯罪成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25 號、第374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茲就本案應沒收之犯罪所得說明如下:
⒈附表編號1羊光宇、林秀羽部分,被告於羊光宇、林秀羽交付 金錢後,固曾自109年12月14日至110年1月17日間,每日或 間隔數日,依約定給付本金之1.8%、2.5%或4%之利潤,匯款 至羊光宇指定之帳戶(110偵9827卷第249至275、357、331 頁),然如前述,此係被告佯為羊光宇、林秀羽投資,以後 金補前金之方式,以後期投資款之本金支付前期投資款之報 酬,將其他告訴人或羊光宇、林秀羽給付之款項撥取部分充 作利潤,製造其有給付「投資報酬」之假象,使羊光宇繼續 投入更多資金,係被告用以續行其詐術之一環,性質上屬犯 罪成本,不應扣除。
⒉附表編號2黎裕誌部分,被告於黎裕誌交付金錢後: ⑴黎裕誌指示陳啟祥交付之400萬元(109年9月17日)、指示宇 第企業有限公司交付之200萬元(109年9月18日)、指示郭 蓁兆先後交付之20萬元、100萬元(109年9月30日、109年10 月8日)、指示吳貞燕交付之150萬元(109年10月30日)等 部分之本金,被告嗣後已返還,有被告提出之相關匯款紀錄 及還款說明可參(111偵5802卷第55至93頁),以上合計為8 70萬元(計算式:400萬元+200萬元+20萬元+100萬元+150萬 元=870萬元),並有黎裕誌於原審之證述可參(原審卷二第 156至162頁)。此部分本金,被告既已匯入黎裕誌指定之人 之帳戶,與返還黎裕誌無異,應認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被告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黎裕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 定,自應予扣除而不予宣告沒收。
⑵被告於109年9月至11月間,曾因黎裕誌有資金需求,而分次 給付黎裕誌共約300萬元之利潤部分,固據黎裕誌於原審證 述明確(原審卷二第162至163頁)。然如前述,此係被告佯 為黎裕誌投資,以後金補前金之方式,以後期投資款之本金 支付前期投資款之報酬,將其他告訴人或黎裕誌給付之款項 撥取部分充作利潤,製造其有給付「投資報酬」之假象,使 黎裕誌繼續投入更多資金,係被告用以續行其詐術之一環, 性質上屬犯罪成本,不應扣除。
⑶至於原審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76號民事判決,就黎裕誌與 被告間因本案而起之民事訴訟事件,雖判決命被告應給付黎 裕誌之金額為1710萬元(此處省略記載遲延利息),有該案 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33至36頁)。依該判決所示,命 被告應給付黎裕誌之金額1710萬元,即為黎裕誌投入之資金 總額2880萬元,扣掉上開870萬元及300萬元後之餘額(計算 式:2880萬元-870萬元-300萬元=1710萬元)。然如上所述 ,沒收犯罪所得之所以不扣除犯罪成本,重在澈底剝奪行為 人之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之誘因,而達預防犯罪之目的, 與民事訴訟事件之請求,受當事人之聲明與損害範圍所拘束 ,在制度上本有不同,是尚無從依該民事判決,即遽認被告 上開給付予黎裕誌之投資報酬300萬元,應從犯罪所得中扣 除。
⒊附表編號3、4呂瑞秀、王興華部分,被告於呂瑞秀、王興華 交付金錢後,曾每日給付呂瑞秀約定利潤2萬5000元、給付 王興華約定利潤35萬元,及給付王興華介紹羊光宇投資之傭 金5萬6000元(每日7000元共8日),總金額共約200至300萬 元,固據王興華於原審時證述明確(原審卷二第216至220頁 )。然如前述,此係被告佯為呂瑞秀、王興華投資,以後金 補前金之方式,以後期投資款之本金支付前期投資款之報酬 ,將其他告訴人或呂瑞秀、王興華給付之款項撥取部分充作 利潤,製造其有給付「投資報酬」之假象,始會逐日、按約 定比例給付,使呂瑞秀、王興華繼續投入更多資金,係被告 用以續行其詐術之一環,性質上屬犯罪成本,亦不應扣除。 ⒋綜上,被告詐騙吸金獲取之犯罪所得4025萬元,扣除上述之8 70萬元後,尚保有犯罪所得3155萬元(計算式:4025萬元-8 70萬元=3155萬元)應予沒收,但均未扣案,因金錢經層層 存取轉匯後,已與其他金錢混同無法特定,而有全部不能沒 收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爰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及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155萬元
,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廷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穎慧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銀行法第29條
(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
(視為收受存款)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吸金手法 告訴人交付財物情形 證 據 1 羊光宇、林秀羽(原名林淑閔) ⒈簡麟懿於109年12月7日晚 間,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2樓「大 富貴獨門料理餐廳」,向 羊光宇佯稱:大陸地區很 多有錢人要兌換人民幣、 要把人民幣換出來,投資 新臺幣與人民幣兌換,扣除全年例假日,每日可獲得投資金額1.8%、2.5%或4%之不等報酬【亦即投資新臺幣100萬元每日可獲得1萬8000元之報酬,扣除全年例假日104日,一年領取報酬為261日,相當於年利率469.8%、652.5%或1044%】,且隨時要用錢時,3日前告知即可返還,並可以找朋友一起來投資云云,致羊光宇陷於錯誤,而先後於右揭日期,依簡麟懿之指示交付現金或匯款至指定帳戶,簡麟懿並簽立投資協議書及本票作為證明。 ⒉簡麟懿於110年1月14日前某日,在臺北市忠孝東路某家咖啡廳,對羊光宇及劉方佯稱上述投資人民幣地下匯兌、獲利可期云云等訊息後,劉方乃轉知林秀羽,林秀羽因而陷於錯誤,遂依劉方之介紹洽由羊光宇加入投資,而於右揭日期匯款至簡麟懿指定之帳戶。 ⒈羊光宇委由其配偶劉惠芳於109年12月11日自羊厚安之永豐銀行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簡麟懿之玉 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簡麟懿玉山銀行帳戶)。 ⒉羊光宇於109年12月30日委由劉惠芳交付50萬元予簡麟懿。 ⒊羊光宇於110年1月4日交付100萬元予簡麟懿。 ⒋羊光宇於110年1月5日委由劉惠芳交付50萬元予簡麟懿。 ⒌羊光宇於110年1月14日交付50萬元予簡麟懿。 ⒍羊光宇委由劉惠芳於110年1月14日匯款40萬元,至簡麟懿指定之劉德全之士林區農會陽明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劉德全士林區農會帳戶)。 ⒎林秀羽於110年1月14日匯款60萬元至簡麟懿指定之劉德全士林區農會帳戶。 以上合計為450萬元。 ⒈證人羊光宇於偵查中【為簡化敘述,無論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或檢察官之訊問,均統稱「偵查中」之陳述】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110偵9827卷第63至68、140至141、188至189頁;110偵11957卷第35至39頁;原審卷二第112至140頁) ⒉證人劉德全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110偵9827卷第49至52、142至143頁;110偵11957卷第16至18頁;原審卷二第256至261頁) ⒊證人林秀羽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110偵11957卷第41至43頁;原審卷二第249至256頁) ⒋109年12月13日、110年1月4日及110年1月14日之投資協議書各1件(110偵9827卷第159至161、153至155、145至147、167至169頁) ⒌被告簽發之本票: ⑴109年12月11日簽發之本票3紙(金額分別為30萬元、30萬元、40萬元)(110偵9827卷第165頁) ⑵109年12月30日簽發之本票1紙(金額50萬元)(110偵9827卷第279頁) ⑶110年1月4日簽發之本票3紙(金額分別為50萬元、20萬元、30萬元)(110偵9827卷第157頁) ⑷110年1月5日簽發之本票1紙(金額50萬元)(110偵9827卷第157頁) ⑸110年1月14日簽發之本票3紙(金額分別為20萬元、20萬元、10萬元)(110偵9827卷第171頁) ⑹110年1月14日簽發之本票1紙(金額40萬元)(110偵9827卷第149頁) ⒍羊厚安之永豐銀行109年12月11日匯款憑證收執聯(劉惠芳代理匯款(匯款金額100萬元)(110偵9827卷第85、237頁) ⒎羊光宇之永豐銀行110年1月14日匯款憑證收執聯(劉惠芳代理匯款)(匯款金額40萬元)、存摺內頁明細(110偵9827卷第83、151、81頁) ⒏林秀羽之110年1月14日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金額60萬元)(110偵9827卷第297頁) ⒐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227至232頁) ⒑劉德全士林區農會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0偵9827卷第59至61頁) ⒒被告與劉惠芳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10偵9827卷第17至33、41、245至277頁) ⒓被告與羊光宇之LINE對話紀錄(110偵9827卷第35至39、311至313頁) ⒔羊光宇永豐銀行存摺明細(被告初期給付羊光宇投資報酬情形)(110偵9827卷第239至243頁) 2 黎裕誌 簡麟懿於109年8月間,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2之永旺企業社辦公室內,向黎裕誌佯稱:有韓幣要透過地下匯兌換新臺幣再轉至中國大陸,因為交易有時間差,如黎裕誌代為墊款,每日可獲得投資金額1.8%之報酬(起訴書附表編號2誤載為「以每日地下匯兌金額之5.5%作為報酬計算」,應予更正)【亦即相當於年利率657%】云云,致黎裕誌陷於錯誤,而先後於右揭日期,依簡麟懿之指示交付現金或匯款至指定帳戶。 ⒈黎裕誌於109年9月17日在永旺企業社辦公室,交付200萬元予簡麟懿後,再向友人陳啟祥借款400萬元交付予簡麟懿。 ⒉黎裕誌於109年9月18日委由宇第企業有限公司匯款200萬元至簡麟懿玉山銀行帳戶。 ⒊黎裕誌於109年9月30日委由郭蓁兆在永旺企業社辦公室,交付100萬元予簡麟懿。 ⒋黎裕誌於109年10月8日委由郭蓁兆在永旺企業社辦公室,交付20萬元予簡麟懿。 ⒌黎裕誌於109年10月26日在永旺企業社辦公室,交付120萬元予簡麟懿。 ⒍黎裕誌於109年10月30日委由吳貞燕匯款150萬元,至簡麟懿指定之其子吳家緯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吳家緯國泰世華帳戶)。 ⒎黎裕誌於109年11月9日委由穰倖萱匯款1000萬元,至簡麟懿玉山銀行帳戶。 ⒏黎裕誌於109年11月10日交付如下財物: ⑴委由林黃秀美匯款435萬元至簡麟懿玉山銀行帳戶。 ⑵委由黎晏銘至永旺企業社辦公室,交付65萬元予簡麟懿。 ⒐黎裕誌於109年12月25日委由黎晏銘至土城交流道附近,交付90萬元予代簡麟懿收款之吳家緯。 ⒑黎裕誌於110年1月12日委由楊振宇匯款100萬元,至簡麟懿指定之劉德全士林區農會帳戶。 以上合計為2880萬元。 ⒈證人黎裕誌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110他6512卷第257至258頁;原審卷二第142至166頁) ⒉證人黎晏銘於偵查中之證述(110他6512卷第383至384頁) ⒊證人吳家緯於偵查中之證述(110他6512卷第391至393頁) ⒋黎裕誌與被告之Telegram對話紀錄(110他6512卷第49至51、61至131、139至153、175至177頁) ⒌宇第企業有限公司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封面(110他6512卷第61、405頁) ⒍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227至232頁) ⒎吳貞燕之台中銀行109年10月30日國內匯款申請書暨代收入傳票(匯款金額:150萬元,收款人:吳家緯)(110他6512卷第253頁) ⒏吳家緯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29至223頁) ⒐穰倖萱之台北富邦銀行109年11月9日匯款委託書(匯款金額:1000萬元,收款人:被告)(110他6512卷第411頁) ⒑林黃秀美之新北市樹林區農會109年11月10日匯款申請書(匯款金額:435萬元,收款人:被告)(110他6512卷第415頁) ⒒楊振宇之台北富邦銀行110年1月12日匯款委託書(匯款金額:100萬元,收款人:劉德全)(110他6512卷第173頁) ⒓劉德全士林區農會帳戶交易明細(110偵9827卷第61頁) ⒔被告製作外觀上有從事韓元 與臺幣匯兌之EXCEL檔案資 料表(110他6512卷第247 至252頁) 3 呂瑞秀 簡麟懿於109年10月間,在永旺企業社辦公室向王興華佯稱:其可投資韓幣、人民幣之匯兌,扣除全年例假日每日可獲得投資金額1.8%或2.5%之報酬(起訴書附表編號3漏載「1.8%」,因係同一事實,應予補充)【亦即扣除全年例假日104日,一年領取報酬為261日,相當於年利率469.8%或652.5%】,每月可交易至少20日云云,王興華返家將上開投資訊息告知其配偶呂瑞秀後,致呂瑞秀陷於錯誤,而先後於右揭日期,依簡麟懿之指示交付現金或匯款至指定帳戶。 ⒈呂瑞秀會同王興華於109年10月16日在永旺企業社辦公室,交付100萬元予簡麟懿。 ⒉呂瑞秀於109年10月21日委由王興華在永旺企業社辦公室,交付100萬元予簡麟懿。 ⒊呂瑞秀於109年11月10日委由王興華在永旺企業社辦公室,交付100萬元予簡麟懿。 ⒋呂瑞秀於109年12月9日委由王興華在永旺企業社辦公室,交付100萬元予簡麟懿。 ⒌呂瑞秀於109年12月24日匯款100萬元,至簡麟懿指定之吳家緯國泰世華帳戶。 以上合計為500萬元。 ⒈證人呂瑞秀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110偵28029卷第21至29頁;原審卷二第180至194頁) ⒉證人王興華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110偵28029卷第31至33頁;原審卷二第197至220頁) ⒊證人吳家緯於偵查中之證述(110偵28029卷第17至20頁;110他6512卷第391至393頁) ⒋呂瑞秀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內容批註單(109年10月16日)(110偵28029卷第89至95頁) ⒌呂瑞秀之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借款總額明細表(109年10月21日)(110偵28029卷第97至99頁) ⒍被告簽發之本票: ⑴109年10月16日簽發之本票3 紙(金額分別為30萬元、30 萬元、40萬元)(110偵280 29卷第39頁) ⑵109年10月21日簽發之本票3紙(金額分別為30萬元、30萬元、40萬元)(110偵28029卷第41頁) ⑶109年11月10日簽發之本票3紙(金額分別為40萬元、30萬元、30萬元)(110偵28029卷第43頁) ⑷109年12月9日簽發之本票1紙(金額100萬元)(110偵28029卷第45頁) ⑸109年12月24日簽發之本票1紙(金額100萬元)(110偵28029卷第47頁) ⒎109年10月21日合作托管書(110偵28029卷第49頁) ⒏109年10月25日合作托管書(110偵28029卷第51頁) ⒐110年2月17日協議書(110偵28029卷第53至55頁) ⒑吳家緯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110偵28029卷第37頁) ⒒呂瑞秀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110偵28029卷第59至69頁) 4 王興華 簡麟懿於109年10月間,在永旺企業社辦公室向王興華佯稱:其可投資韓幣、人民幣之匯兌,扣除全年例假日每日可獲得投資金額1.8%或2.5%之報酬(起訴書附表編號4漏載「1.8%」,因係同一事實,應予補充)【亦即扣除全年例假日104日,一年領取報酬為261日,相當於年利率469.8%或652.5%】,每月可交易至少20日云云,致王興華陷於錯誤,而先後於右揭日期,依簡麟懿之指示交付現金或匯款至指定帳戶。 ⒈王興華於109年11月24日匯款50萬元,至簡麟懿指定之吳家緯國泰世華帳戶【起訴書附表編號4,雖漏未載敘此日之匯款,惟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予補充】。 ⒉王興華於109年11月25日匯款50萬元(起訴書附表編號4誤載為「交付現金100萬元」,應予更正),至簡麟懿指定之吳家緯國泰世華帳戶。 ⒊王興華於109年12月25日委由王鶴匯款35萬元,至簡麟懿指定之吳家緯國泰世華帳戶。 ⒋王興華於109年12月31日(起訴書附表編號4誤載為「110年1月間」,應予更正)在臺北中山郵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領現金60萬元,當場交付簡麟懿收受。 以上合計為195萬元。 ⒈證人王興華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110他5875卷第85至87、131至132頁;原審卷二第213至216頁) ⒉告訴代理人鄭昱廷於偵查中之陳述(110他5875卷第49至50頁) ⒊王興華於109年11月24日之中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金額50萬元)(110他5875卷第113頁) ⒋王興華於109年11月25日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憑證(金額50萬元)(110他5875卷第115頁) ⒌協議書(110他5875卷第11頁) ⒍被告109年11月25日簽發之本票3紙(金額分別為30萬元、30萬元、40萬元)(110他5875卷第13頁) ⒎王鶴於109年12月25日之國泰世華銀行取款憑證2紙(金額分別為30萬元、5萬元,轉入吳家緯國泰世華帳戶)(110他5875卷第141至143頁) ⒏王鶴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0他5875卷第139頁) ⒐吳家緯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表(本院卷一第129至131、171至172、186頁) ⒑被告與王興華之LINE對話紀錄、109年12月31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110他5875卷第21頁) 以上編號1至4全部總計為4025萬元(計算式:450萬元+2880萬元+500萬元+195萬元=402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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