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重金上更二字,107年度,5號
TPHM,107,重金上更二,5,20201230,1

2/4頁 上一頁 下一頁


王金陽等之招攬,而以證人高洪美雲之名義投資32萬元明確 。雖然嗣後高憲鈺王金陽表示退出投資,而由王金陽退回 款項並取代其投資位置,然於高憲鈺加入投資之際,犯罪已 然成立,不因事後高憲鈺要求退還而有不同;何況,該投資 後來係由王金陽取代,對於被告所吸收資金之數額,並無變 動,是被告辯稱不應將此部分列入被告所吸收之投資金額範 圍內云云,尚屬無據。
 ⒘證人詹振芳證稱:我表弟江萬福跟我介紹說有個海底打撈的 投資計劃不錯,他說這個投資方案是一位台中的朱老師介紹 的,他並提供收款帳戶給我,我就在101年8月6日匯16萬元 投資款至陳莉緹得帳戶,投資後有在101年9月10日及10月9 日個收到一次1萬2千8百元的紅利,之後就沒有了等語(見 發查2205卷第106至107頁、原審卷一第245至247頁、更二卷 一第175頁),並有如附表三編號16證據欄所示之匯款申請 書、陳莉緹帳戶存款明細分類帳及存提明細,以及帳戶存摺 內頁明細可參,是證人詹振芳所證應屬實在。又參之被告與 陳莉緹及其配偶賴明祿間就系爭投資之推廣與佣金問題多所 聯絡,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86頁背面 、187、208頁背面),例如被告於101年8月4日致電賴明祿 稱「賴大哥我有寄3個公告給嫂子,就是8月1日更正的部分 ,有8萬、16萬、32萬等3種方式,還有新舊制度對照表你看 一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6頁背面),可見陳莉緹係為 被告推廣系爭投資之人員,則證人詹振芳之匯投資款至陳莉 緹帳戶,雖非出於被告直接招攬,然仍係在被告推廣系爭投 資之效應範圍內甚明。是被告辯稱詹振芳之投資與其及博瑞 集團無關云云,亦無可採。
⒙證人孫宜蓁證稱:張崑宗來找我說投資海底打撈的投資案, 說可以賺錢,每天會產生利息給我們,我投資多少錢不是很 記得,有10來萬,也不記得是給現金還是匯款,我有合庫北 花蓮分行帳戶,匯款單上最下面存款人的簽名,不是我簽的 ,我也不認識被告等語(見更二卷二第7至10頁)。並有如 附表三編號17證據欄所示之合作金庫銀行北花蓮分行存款憑 條(以孫宜臻名義於101年7月27日下午3時11分存入212480 元至朱柏禹帳戶)、朱柏禹合庫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及 合作金庫銀行北花蓮分行109年2月6日函所附101年7月27日 存款憑條影本等在卷可參,則在孫宜蓁不認識被告之下,卻 匯款至被告之子朱柏禹帳戶,而如上所述,被告亦係以朱柏 禹帳戶作為收受投資款項之用,按此,證人孫宜蓁所證係因 投資系爭海底打撈而匯款乙節,應可採信。又證人孫宜蓁於 101年7月27日所匯之212480元,固與被告招攬之系爭投資類



型金額不符,然觀之被告就在孫宜蓁於101年7月27日下午匯 款前,於當日中午12時51分49秒與顏紀柔之對話,敘及要顏 紀柔扣掉「95232(元)」、「12288(元)」就剩「212480(元 )」匯入其稍後將傳送給她之帳號帳戶內;被告隨後即致電 其配偶吳臻樺稱「寶貝合作金庫給我一下」、「花蓮那個叫 人家匯21萬2千4百8過來」等語,之後被告即於同日中午1時 17分許以簡訊將朱柏禹之合庫帳戶傳送給顏紀柔,並署名「 朱老師」等情,有該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 第181頁背面),從其收款帳戶、金額與孫宜蓁上開匯款相 符,且時間亦具密切關連性,由此可見上開匯款,即係孫宜 蓁之原始投資款經扣掉相關費用後之餘額無疑。而經加回扣 掉後之金額即為32萬元(計算式:212480+12288+95232=320 000),與被告招攬系爭投資類型中之貴賓客戶投資金額一 致,且本件匯款應係由與被告對話之顏紀柔處理以情,亦與 證人孫宜蓁所證上開存款憑條上「存款人孫宜蓁」等字非其 所寫相符,是證人孫宜蓁雖因事隔日久而不復記憶其投資金 額為何,但經勾稽上開監聽對話,仍可認定孫宜蓁之投資款 為32萬元。原審判決遽認孫宜蓁之投資金額為212480元乙節 (見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7),自有欠當。
⒚關於投資人蔣延祿之投資部分(附表三編號3),係於101年7 月28日經被告之招攬而投資32萬元,投資後並已獲取10萬元 之返本及紅利乙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偵15698卷第86 頁背面、聲羈更二卷第8頁、金上訴卷第108頁),並有被告 與蔣延祿簽立之和解書(見原審卷一第44頁)及蔣延祿103 年10月24日出具之清償證明書(台上3872卷第113頁)等在 卷可供補強佐證,是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⒛至於下列人員則尚缺乏證據證明有參加系爭投資: ⑴黃玉娟部分(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9):
  被告於偵查中對於檢察官問稱「你明明收了張崑宗32萬元台 幣,於台中的漢口路與寧夏路辦公室,有何意見?」時,固 答稱「那不是張崑宗投資的錢,是張崑宗的下屬黃玉娟投資 的32萬元,我承認有收這一筆錢」等語(見偵15698卷第85 頁背面);惟依證人張崑宗所證該32萬元係其投資款(見他 6616卷第22頁背面),顯見二人所述並不一致;且卷內並無 證人張崑宗供稱有招攬黃玉娟投資之陳述存在,亦無署名為 黃玉娟之博瑞外島金融集團客戶資料表或匯款憑證可供勾稽 。則就此部分,在僅有被告之自白,而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供 佐證下,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尚無從認定被告 成立犯罪。
 ⑵林碧玉部分(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2):



  查林碧玉固於101年5月31日以無摺現存匯17萬元入被告使用 之朱柏禹帳戶,有該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發 查2205卷第59頁);惟林碧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是透過 駱姐(即駱玫秀)認識被告,當時是在台北,有很多人一起 ,被告有向大家介紹、招攬海底打撈的投資案,公司名稱我 忘記了,投資該案一單位為32萬元,我投資1單位,我是直 接拿現金給被告,沒有匯款,我不記得為何會匯17萬元至被 告之子朱柏禹的帳戶內等語(見更二卷一第172至173頁背面 ),亦即其就所稱投資之32萬元係直接以現金交付被告,並 無匯款,可見該筆匯款與系爭投資無關。況被告招攬之投資 類型如上所述,並無投資款為17萬元之類型;此外,復無補 強證據足以佐證林碧玉所稱投資32萬元之事為真實,是其所 證即難遽以採信。準此以言,就此部分亦不足以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
 ⑶蔣彥光部分(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21):  蔣彥光曾於101年10月3日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10萬元至朱 柏禹之合作金庫帳戶內,固有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影本及 朱柏禹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發查2205卷 第64頁背面上圖、63頁)。惟蔣彥光於本院證述:我先前因 公司周轉不來,有向被告借款20萬元,因約定半個月後即會 償還,故未與被告約定借款利息或設定擔保,我也於借款後 半個月將借款還清,其中10萬元係依被告指示以無摺存款方 式匯至朱柏禹帳戶,另外10萬元,則以現金支付,款項均已 還清,我未聽過博瑞的投資案,亦不清楚該案投資單位為何 等語(見更一卷第134至136頁、更二卷一第131頁正背面) ,可見上開匯款與系爭投資無關,且蔣彥光亦未參與系爭投 資甚明。是就此部分,亦無從認定被告成立犯罪。 ⑷林素梅部分(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22):  證人林千智於102年8月7日對於檢察官訊問:「(提示合作 金庫中山路分行之交易明細)妳把林素梅的錢拿去哪?」時 ,雖答以:「我拿現金96萬元給公司,她只匯85萬元給我, 她先拿走她的獲利,她先預扣了10%,我身上還有5萬元,所 以我就拿到公司給老闆『陳源宗』,另外一筆18萬元,我身上 有錢,我只會領一個整數,我不給公司錢,她怎會有合約書 。」等語(見偵15698卷第17頁),然本件博瑞深海項目投 資案僅有「客戶資料表」,並無「合約書」,且證人林千智 所稱之老闆「陳源宗」(按應為「陳元忠」之誤繕),亦與 系爭投資無關,可見就此部分,林素梅交給林千智之96萬元 ,應係其他投資案之爭議,而與本案無關。況除林千智之上 開供述外,亦無林素梅之陳述或客戶資料表等事證可供勾稽



佐證林素梅有參與系爭投資,是就此部分,單憑林千智之上 開供述,仍不足以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⑸就陳宗裕部分,其雖供稱在大陸有投資1萬美元即32萬元云云 (見原審卷二第81頁背面),惟此僅其單方供述,並無其他 證據佐證,自難憑採。何況,其既知此投資案係不合法(見 原審卷二第82頁),又豈會貿然投資?是其自稱有投資云云 乙節,不能信為真實。
⑹就上述黃玉娟、林碧玉、蔣彥光、林素梅及陳宗裕部分,均 不在起訴範圍,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等部分構成犯罪,即 不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遽予納為審判對象,顯有對未受請 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誤。
 據上所述,被告透過直接或間接招攬方式,提供載有如附表 二所示3種投資類型之返本及分紅等保證獲利報酬,作為其 等參加投資之條件,因而共招攬如附表三所示之虎大軍等17 位投資人,總計吸收資金計1456萬元(計算式:①16萬元+②3 2萬元+③32萬元+④32萬元+⑤128萬元+⑥128萬元+⑦96萬元+⑧32 萬元+⑨176萬元+⑩160萬元+⑪16萬元+⑫96萬元+⑬224萬元+⑭208 萬元+⑮32萬元+⑯16萬元+⑰32萬元=1456萬元),被告雖非系 爭投資條件約定之主體(當事人),然既係由其以此條件而 執行招攬,並向投資人收受投資款項或由投資人逕匯指定帳 戶,而於投資人之投資初期,部分投資人亦確實受領此條件 返本及紅利,顯見該報酬約定之意思表示及受領投資之意思 表示,均係由其行使而成立,自屬由其遂行約定甚明。是被 告辯稱其未與投資人有約定報酬云云,核屬無據。 ㈢關於詐欺取財部分:
⒈系爭投資為蘇庭寬李樂偉、郭鑫滔等人所設計、主導之虛 假投資案:
 ⑴證人劉子葵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為了郭鑫滔他們的事情, 這幾年跑了調查局、地檢署很多次,當初也是為了銀行法的 案件跑調查局,我為了十度空間的案子去過新竹地檢署,因 為有人匯錢到我的帳戶,到臺北地檢署則是為了哈根斯的案 子,哈斯根也是類似投資案,在十度空間與哈根斯案中,彭 志偉是總經理,郭鑫滔算是台灣的財務長,彭志偉、郭鑫滔 在發展十度空間與哈根斯的投資案,與我去跟被告收錢的時 間點大概是同樣的時間,他們2人已經離開台灣了,我有聽 過郭鑫滔提到蘇庭寬,他們就是聊天講到,我有見過蘇庭寬 1次(見原審卷二第162至165頁)。並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 :彭志偉是我同母異父姊姊洪莉莉的丈夫,他們是在新加坡 辦理結婚登記;大約99年時,我姊夫彭志偉找我至他開設的 亞太聯合基因公司擔任公司財務長綽號「大寶」之人的助理



,「大寶」的英文名字是「QUEX XIN TAO」,中文名好像是 郭鑫滔;我至亞太公司後發現,該公司另有掛設十度網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的招牌,當時我姊夫告訴我,十度網公司是代 理亞太公司的基因檢測健康檢查,所以2家公司地址才會設 在同一處;「大寶」是擔任這2家公司的財務長,彭志偉是 亞太公司的負責人;彭志偉是十度網公司在新竹一帶業務推 廣的負責人,是郭鑫滔計算投資人應領取之金額後,將投資 人名單、帳號及應匯金額等資料,連同現金交付給我後,我 再去各金融機構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將錢存入投資人帳戶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245至253、255頁正背面、267頁正背面、原 審卷三第64之1頁)。依此可知郭鑫滔、彭志偉是新加坡籍 人士,曾在台灣地區以十度網公司、哈根斯公司、亞太公司 之名義從事金融投資的招攬業務,並因此遭我國檢調機關以 違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偵辦,其等應與蘇庭寬相識。 ⑵被告供承:101年4月初我接到陳宗裕電話,他說有個項目不 錯,就幫我買機票,101年4月6日我們就一起從台中出境到 香港,再從香港到大陸深圳,陳宗裕帶我到福田區的東方雅 苑和王查理老師見面,王查理就陸續介紹博瑞公司相關人員 彭大衛李樂偉等人給我們認識,然後開始介紹博瑞投資案 ,我發現「王查理」就是蘇忠燕,後來改名為蘇庭寬,我跟 蘇庭寬在96年時就認識了,我們曾是廣州的同事,4月18日 我和陳宗裕一起回台灣後,就開始推廣這個案子等語(見偵 15698卷第85、86頁、聲羈更二卷第7頁背面);證人陳宗裕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4月6日的時候我跟被告一起搭飛機從台 中飛香港再到深圳,一起去見王查理,現場還有「小邱」、 新加坡人李樂偉和姓彭的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4至75頁) 。另林千智王金陽、駱玫秀等人因系爭投資前往南非開普 敦旅遊時,曾在新加坡停留,並由新加坡人李樂偉彭大衛 等人陪同前往並擔任翻譯乙情,亦據證人王金陽於原審證述 明確(見原審卷二第30頁)。另依人陳宗裕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我會跟王查理認識是因為我現在服刑的案子,時間上跟 認識跟王金陽張崑宗的時間差不多;王查理就是蘇庭寬蘇庭寬是先認識被告以後,才認識我;王查理叫被告將博瑞 集團投資案帶回來台灣推廣,被告一開始雖然沒有答應,但 後來有答應;王總見面會之王總,就是王查理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73頁背面至74、76、79頁背面、81頁正背面)。證人 王金陽亦證述:我因為一個海外印尼石油投資案認識蘇庭寬蘇庭寬是這個案子的台灣發起人,之後才認識陳宗裕,再 透過陳宗裕認識被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頁)。 ⑶互核前開事證,可知本件博瑞集團海底沈船打撈投資計畫案



,連同前揭以十度網公司、哈根斯公司及亞太公司名義在台 灣從事金融投資招攬業務,均為蘇庭寬、郭鑫滔、李樂偉彭大衛或彭志偉等人聯手所共同設計、主導之金融投資詐騙 案甚明。而系爭投資案乃屬虛偽不實之投資案乙節,並經被 告於上訴狀內所肯認(見金上訴卷第45頁),是此部分事實 可以認定。
⒉被告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⑴依附表四編號12、19所示被告與王金陽間之通訊監察對話: 「(被告)現在花蓮都在傳會不會是蘇忠燕做的盤。(王金 陽)這是大家都在講的,一開始在台中就這樣傳,因為裡面 的東西太像了,包括設計的東西」、「(王金陽)高雄志明 起訴宗裕呢,宗裕他自己也是被告嗎?(被告)沒有,我看 起訴內容,他講到蘇庭寬講到陳宗裕,因為蘇庭寬及陳宗裕 的部分移往桃園地檢併案處理,針對黃志明這個部分,檢察 官求刑2年半」、「(被告)黃志明高雄地檢已經把他結案 了,已經跟法院求刑2年半,用詐欺求刑2年半」、「(被告 )所以我今天早上跟TIGER見面,媽的博瑞沒好好做,他當 時普特該做時沒好好做。(王金陽)他怕到了,媽的就是跟 你講有事情要好好做」,可見被告理解投資人對於蘇庭寬主 導之投資案因有虛偽性而具戒心。然被告於招攬系爭博瑞投 資案時,卻未告知投資人有關王查理之真實身分,此從證人 駱玫秀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朱明德有沒有跟妳說過王 董這個人?)他是說有個王董跟他說有個投資案,但沒有說 王董叫什麼,也沒說王董是博瑞公司的什麼人及職稱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236頁背面);證人虎大軍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有聽過博瑞公司亞洲A1區的總裁叫做王查理,原本預計要 在台灣舉辦王總見面會,但後來王總自己沒有來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48頁);證人王金陽於警詢時陳述:101年6月間博 瑞公司在台中某飯店辦理餐會,公司派一位南非華裔名叫JO NNY來向我們說明博瑞公司業務發展及打撈現況,要投資人 放心,說投資很安全穩當,獲利正常等,之後會邀請亞太區 業務總監王總經理來台與大家會面,但後來10月改成到澳門 見面,10月15日又在網頁上公告王總經理調至歐盟區,故取 消見面活動;大約101年4月27日被告跟我見面時,說他在中 國認識一個叫王查理的王總,講到這個投資案等語(見發查 2205卷第8頁;原審卷二第16頁背面、32頁);及證人王朝 正證述:被告有在台北福華說明會會場上介紹過博瑞公司亞 洲A1區的總裁王查理,但因為王查理好像是外國人,所以我 沒有特別留意等語(見原審卷ㄧ第243頁背面至244頁),可 見上開各證人在投資時,全然不知被告所稱之王總王查理即



蘇庭寬,顯係被告有意隱瞞以遂行其招攬行騙。 ⑵又依下列通訊監察譯文所示,附表四編號14被告稱:「我要 把整個公司的機制還有整個調整的錢要賺,而且我們現在多 一個2,500元美金,推薦的%數也做調整,我們好好的以寶彩 的系統拼3個月,多賺個1至2百萬、3至5百萬就可以休息了 」、編號45:「(被告)我跟你講,安全不安全,做境外比 較安全。(羅利亞)你可以,有些人不可以,我的意思是說 做了一下子然後就收了」、編號46:「(被告)有投資的這 半年內加入的人幾乎都不會賠到錢,為什麼你在台東不要賺 這個錢?點位我給你,我有點位,你自己去做嘛。(羅利亞 )半年內,半年後咧?(被告)我們就做半年就好了嘛,我 們就運作這3個月,3個月投資的人,後面就不運作了嘛,你 瞭解我講話的意思嗎?」;編號16被告對蔣延祿介紹本件博 瑞投資案時,敘及「你們這個就像當初『鴻源』一樣,蔣伯伯 我們就做當初『鴻源』的那一個人」、「蔣伯伯你知道我可以 賺多少錢嗎?如果讓我賺1億,1億錢都在國外,我關2年半 我關在中華民國」、「我要做大陸市場,我要騙也不能說騙 ,我在大陸發展回來台灣」;編號45被告與羅利亞間之對話 :「(被告)我跟你講,這個部分我已經想好了,對啦我要 做,但是你想想看之前的『普特』就好了,『普特』的黃志明, 我之前的『蘇庭寬蘇老師』不是40億,他不是人不見了沒回來 ,這段時間因為普特不是40億,黃志明那邊就做了20億,他 大概賺了兩億,你知道高檢這次偵結完畢,以什麼罪給他起 訴你知道嗎?詐欺,起訴他求刑兩年半,你想想看喔,我再 舉個例子好了。(羅利亞)你現在意思是怎樣,關兩年出來 就是一條好漢喔?」等語。可徵若博瑞投資案若如同被告對 外招攬所稱之真實、獲利極豐、保證獲利,則為何被告實際 上係只要運作3個月,且認為只有前半年加入投資的人不會 賠錢?足見被告明知系爭投資並無實際之營運,招攬時所宣 稱之高投資報酬、提供投資人至南非旅遊,以及王總見面會 等等,均係詐術手段之一環,其目的乃在於吸金、圖謀暴利 ,企求能大賺一筆,即使被關亦無所謂。是其具有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意圖明確。
 ⒊被告與蘇庭寬等共犯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 ⑴被告雖辯稱其並未製作、設計本件博瑞投資案之文宣資料, 每月派息表係其自新加坡取得後,以電腦列印交予王金陽王金陽再自行印出發給所招攬之投資人云云(見原審卷二第 68頁正背面、偵15698卷第15頁背面)。惟觀之本案之通訊 監察譯文,可見被告有製作、印製部分宣傳文宣,如附表四 編號1、2、8至11、13、18、19、22至24、27等所示,被告



有向陳莉緹、吳臻樺、張崑宗王金陽、賴明碌等人提及「 有一個新的PPT,還有一個利率表,2,000及2,500,台幣我 還沒有做出來」、「我待會弄一張2千5,我先手算,妳把數 字改一改就好」、「我上網發給妳,先排4個版面,2千5、5 千、1萬、3萬,我準備等下拿去給人家複印,他們說我上次 印的粉紅色很漂亮」、「妳那個資料要給我看,我要去排版 印一印,妳昨天4張,那個不是2千5、5千、1萬、3萬那個」 、「還要弄新的手冊,我今天印了100份,我都已經印好了 ,我回來會交給你一些」、「我已經把資料發給你了,行程 表還有那個8萬、16萬、32萬、96萬粉紅色那張表,我已經 印好了,你看8月6號或5號要辦,你跟我講一聲,然後我就 上去講一堂課」、「我要去公司印3個公告」、「我已經發 過去了,他裡面的內容跟真的公告內容有差異,因為我那是 我們在深圳打的WORD檔,妳印出來對一對看哪邊有錯改一改 ,照我公告的內容來修正就好,我星期二要上台北講課,印 50份,沒有的話就不要印,我用投影片打出來就可以了」、 「我那個公司的公告內容是150名,妳怎麼用300名?」、「 賴大哥,我有寄3個公告給嫂子,還有新舊制度的對照表」 等內容,可見博瑞投資案之宣傳資料,縱非全由被告所設計 、製作,然至少部分係出自被告之手,而被告也說「那是我 們在深圳打的word檔」、「照我公告的內容」,可見被告前 往深圳時,亦有參與公告內容之討論、製作等事務,而在推 出新會員等級後之新版每月派息表,更係由被告自行手算、 編輯製作後印發。
 ⑵再觀被告提出之蘇庭寬於101年8月26日晚間10時30分所發送 給被告之電子郵件,其上寫明:「這是兩個公告看過後速掛 出,另外『獵鷹專案』計畫的條件我有更改,要會員做得到會 員才願意拼,同時舊會員也要有獎勵才會去推動新人完成」 ,並有「第三階段獎勵計畫」及「獵鷹專案計畫」2個附加 檔案(見偵15698卷第88頁),益徵被告確有參與博瑞深海 項目投資案網站公告發布之事務。倘被告僅為單純之投資人 ,在台灣以單純投資人之身分推廣、招攬博瑞投資案,至多 僅需複印由蘇庭寬等人所提供的文宣資料即可,為何還要參 與公司公告內容之設計及張貼等屬於公司員工或幹部之工作 ?
 ⑶被告雖又辯稱博瑞投資案之餐會或說明會,並非由其主辦, 其僅受邀參加上台幫忙說明云云。惟觀之附表四編號1、12 、20、21、23、33、49、50、52至54、59、66至68等通訊監 察譯文及簡訊內容,可見被告有規劃、安排說明會,並非僅 是應邀上台介紹、說明博瑞投資案,亦有出資支出相關場地



餐會等費用;另被告於101年8月20日、同年9月1日寄給蘇庭 寬之電子郵件中,亦見被告向蘇庭寬報告台灣地區投資人前 往南非開普敦考察之經過,復告知8月22日、8月24日、9月3 日在台北福華飯店及台中通豪飯店舉辦會議所支出之費用, 9月4日至10日將於台灣中壢、高雄、花東等地辦理小型會議 ,以及申購3萬美金杜拜旅遊延長到8月底及與外商銀行合作 等建議,而蘇庭寬亦有回覆針對舉辦會議之費用支出將予以 補貼(見偵15698卷第150至151、156頁)。可見被告係扮演 系爭投資在臺灣執行招攬之主導人物無疑。
 ⑷再者,被告與王金陽曾就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博瑞外島金融 集團第三階段獎勵計畫」之加入投資截止日,及前往澳門旅 遊之時間做討論,之後被告亦向王金陽表示,經與「王董」 聯繫,經「王董」、「李董」等人開會討論後,原定獎勵截 止時間101年9月16日將再順延兩個禮拜,而原定101年10月1 5至10月17日招待前往澳門旅遊之時間,亦可能跟著順延兩 個禮拜,屆時將會依照王金陽之建議盡量挑選禮拜五、六、 日之時間,被告亦承諾王金陽再將此結果發送簡訊告知,以 上亦有如附表四編號59、62、72至75等被告與王金陽間之通 聯對話及簡訊內容可佐。又澳門旅遊時間確從101年10月15 日至同年月17日(禮拜一、二、三),改成101年10月26日 至同年月28日(禮拜五、六、日),亦有如附表五編號1、4 所示之博瑞集團公告內容可證。顯見博瑞集團之獎勵計畫, 確實因被告之反應而做修改。此外,被告亦自承在執行博瑞 投資案期間,陸續有在大陸地區與王查理、李樂偉、郭鑫滔 、Luck、彭大衛等人碰面幾次;101年5月份還有再去找過王 查理,也有跟王查理用電子郵件作溝通;101年5、6月間有 將投資款交付王查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0頁背面、71頁背 面、72頁背面),並有卷附被告與王查理間往返之電子郵件 可憑(見偵15698卷第88、150至151、156頁),足證證人王 金陽、張崑宗所述只有被告可以跟國外上層聯繫、被告為台 灣唯一窗口等語為真。是倘被告為投資人,豈有還須負責向 蘇庭寬報告台灣地區招攬進度、旅遊結果,甚而提議變更日 程,並負責交付所收取之投資款給蘇庭寬或指定之人之理? 由被告之上開作為,可見其與蘇庭寬等共犯間往來密切,且 參與招攬事務之推動,並非投資人,而係與共犯間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同犯罪人;況其明知本案係屬假投資、 真吸金之犯罪行為,又豈有會參與投資之理,是其自稱投資 若干云云,核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原審判決遽將被告自 稱投資之1萬元部分,列入吸金範圍,即有未洽。 ㈣關於違反銀行法部分:




 ⒈被告以投資博瑞集團深海項目投資案名義,約定到期保證還 本及支付佣金、紅利等報酬,符合銀行法「準收受存款」之 要件:
 ⑴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 得經營收受存款等業務。而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 規定,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 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又同法第29條之1規 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 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 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故不論自然人或法人,「不論以何名目」,凡向多數人或不 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 當之利息、紅利、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均為銀行法所稱之「 收受存款」,皆應依同法第125條規定處罰。且銀行法第29 條之1關於「以收受存款論」之規定(或稱「準收受存款」 ),旨在禁止個人或公司藉巧立各種名目之便,大量違法吸 收社會資金,以規避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之規定,因此除例示最常見之借款、收受投資 、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之情形外,並以「其他名義」作概括 規定,將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 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 ,以收受存款論,俾保障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 。從而,「經營視為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以假借任何之 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資金,而約定或給 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以之為業務加以經營即為已足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7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於101年4月18日自大陸地區深圳市返台後,即廣 開說明會,以加入博瑞集團深海項目投資計畫即可獲取豐厚 利潤、高額獎金、紅利及每月返本等話術,招攬投資人加入 博瑞集團深海項目投資案,使如附表三編號1至17所示之投 資人,分別以現金或以匯款之方式繳付投資金,而遂行吸收 資金之行為,業據認定如上。
 ⒉被告確有向多數、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行為: ⑴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其中「多 數人」係指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所稱「不特定之人」, 係指不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良以經營收受存款 ,屬於金融機構之專業,為現代國家銀行業務之常軌,金融 機構之功能,在溝通儲蓄與投資,並使社會資金獲得有效之 利用,而政府為保障存款人之權益,並確保金融政策之貫徹 ,對金融機構宜有相當之管理,如聽任非金融機構經營存款



業務,極易導致擾亂金融,危害社會大眾。其對象所以定為 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存款,自係認一般多數人或 不特定之人容易受收受存款之人誘惑而追逐高利,且初時被 招募之人又多向熟識之親友遊說加入投資,再以親友介紹親 友之方式,不斷擴張投資對象成公眾,終因該經營存款業務 之人並非以營業實績賺取利潤,投資人最後幾皆血本無歸, 親友間反目成仇,影響整體金融秩序甚鉅。又銀行法第29條 之1之構成要件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 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 他報酬為已足,保護法益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 維護經濟金融秩序,並未限定必須以老鼠會態樣之吸金鏈或 廣告方式,對外向廣大不特定人大量集資始能該當,僅須符 合多數人之要件且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 、股息或其他報酬即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03 號判決意旨參照)。我國現行法制未若其他國家在違法吸金 犯罪中明定吸金人數或金額之處罰門檻,所謂「不特定多數 人」、「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之人數規模,雖未限定必須 以多層次傳銷(俗稱老鼠會)態樣之吸金鏈或廣告方式,對 外向廣大不特定人大量集資始能該當,但仍應以上揭文字可 能合理理解的範圍,於個案中依社會上之一般價值判斷是否 已達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之保護必要性。倘行為 人(非銀行)從事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係對多數或不特定 對象以一般性勸誘或公開廣告方式而為系統性、反覆性之招 攬(包括但不限於:藉由大眾傳播媒體大肆宣傳、舉辦不特 定人皆能參加之說明會、分享會、以民間互助會名義吸收游 資,或藉由介紹佣金使會員廣泛對外吸收他人加入投資等) ,因被招攬而交付款項之人,通常欠缺充分資訊足以認定行 為人之資力狀況、收受款項用途及未來清償能力,應認該被 招攬而交付款項之人具有保護必要性。
 ⑵被告自承有舉辦投資說明會,現場約有60多人等語(見偵156 98卷第87頁);證人謝麗惠證稱:王金陽於101年5月間前往 居住在宜蘭縣壯圍鄉附近之林吳紀子住處,召開博瑞集團海 外投資公司說明會等語(見偵465卷第5頁背面);證人王朝 正證稱:於101年5、6月間受友人江根發之邀請,由江根發 陪同前往參加自稱「朱宸睿」之人在台北福華飯店召開之博 瑞集團投資說明會,說明會場上大約有20至30人左右,同時 在會場上認識江根發的介紹人駱玫秀等語(見發查2205卷第 103頁背面、原審卷一第241頁背面);證人駱玫秀證稱:我 在加入博瑞投資案之前,有參加過由被告講述之投資說明會 等語(原審卷一第227頁背面至228頁);證人張崑宗證述:



我聽到被告做投資案說明的場合,都是在85度C或是喝茶的 地方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8頁背面);證人高洪美雲證稱 :我跟高憲鈺是在餐會上認識被告和王金陽的,吃飯時,被 告有跟大家聊到博瑞投資案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3、55、56 頁);證人王金陽證述:說明會不一定會舉辦在哪邊,可能 這一天剛好在火車站,就約在火車站附近的咖啡廳,現場可 能有1、2、3或4個,差不多一桌,大家一起聊天,人多的時 候,也有8至10個左右,不一定由被告說明,也有可能是由 其他人做講解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頁)。故由上開證人之 證述內容,佐以如附表四編號1、12、20、21、23、33、49 、50、52至54、59、66至68等被告與賴明碌、陳莉緹、王金 陽、虎大軍、張崑宗、羅利亞等人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 被告有舉辦多場博瑞深海項目之投資說明會、招商說明會、 研討會或分享會,或參與由其他投資人主辦、其再上台做分 享、解說之餐會或聚會,是被告所收受之投資款,雖多係透 過認識之人引介或間接輾轉招攬而來,但不限於特定人士, 且被告數次召開說明會、分享會,利用投資博瑞集團深海項 目投資案之名義,吸引不特定之金主出資,虎大軍等如附表 三「投資人」欄所示之各投資人,或係以自己資金,或另行 對不特定之人集資後直接或間接交付被告,或匯至被告之子 朱柏禹或文宣資料上所記載之「博瑞集團」於香港之帳戶內 ,被告亦明知出資之金主非僅限於特定之人,且部分投資人 與被告間,並無特殊深厚的私誼或友情,卻仍願意將鉅額款 項交付被告,實際上根本不清楚或不在意被告使用資金之用 途,而係因為被告承諾在投資期間,可依投資類型領取如附 表二報酬率計算表所示之高額報酬,亦即於投資後之10至12 月內即可全額領回投資款等保證獲利(保本、高獲利)所引 誘。由此可知,被告招攬投資之對象並不限於特定人,而係 基於「多多益善」、「可隨時增加投資人」、「不具有特定 對象」之態度,對外廣泛地招募、隨時能接受不特定人之投 資。被告所為顯然符合前述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 招攬投資之要件。換言之,被告並非僅向少數親友或具有一 定信賴關係之特定人告知、勸誘投資,而有不斷擴張投資對 象成為公眾之情形,此不同於一般特定少數人間之理財投資 行為,因對於社會一般公眾資金或金融市場秩序造成損害, 仍屬違法吸金罪處罰之範圍。
⒊被告招攬之博瑞投資案所約定給付之投資報酬,與本金顯不 相當:
⑴銀行法第125條之立法目的,乃以金融服務業務之運作攸關國 家金融市場秩序及全體國民之權益,為安定金融市場與保護



客戶及投資人權益,特以法律將銀行設定為許可行業,未得 許可證照不得營業,並嚴懲地下金融行為,而銀行法第29條 之1「以收受存款論」之規定,屬於立法上之補充解釋,乃 在禁止行為人另立名目規避銀行法第29條不得收受存款之禁 止規定,而製造與收受存款相同之風險,是於定義銀行法第 29條之1之與本金顯不相當時,自不應逸脫上開法律規範之 意旨。是具體個案判斷是否顯不相當,並不以民法對於最高 利率之限制,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銀行法上與 本金顯不相當之標準。若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 ,如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資金,並約定交 付款項或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之紅利、利息 、股息或報酬,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多數 人或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紅利、利息、股息或報 酬所吸引,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即 應認是顯不相當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 或其他報酬」,應依當時之經濟、社會狀況及一般金融機構 關於存款之利率水準,視其是否有顯著之超額,足使違法吸 金行為蔓延滋長,以為判定,非謂報酬超過一般金融機關存 款利率,即「與本金顯不相當」,亦非謂報酬未超過民間借

2/4頁 上一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傑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