戊○○、巳○確有舉辦說明會招攬投資人加入馬勝、收受投 資款並發放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之違反銀行法經營相當於 銀行收受存款業務及以變質多層次傳銷發展組織之犯行甚明 。
㈨、證人即告訴人寅○○於偵查中證稱:其也是透過巳○得知馬 勝投資方案。其全家係跟卯○○同一時間去參加說明會的, 說明會場還有一些不認識的人,主持人是邱老師。其於103 年9月底匯款新台幣63萬元至巳○帳戶,但實際投資金額是 68萬,因為巳○有欠其5萬元直接扣抵。其跟午○○還有參 加過一次大型活動,地點是在台中薇格中學會議廳,那次人 很多,邱老師也都有去,但該次邱老師、巳○沒有上台講話 ,該次張金素有上台,還有幾個外國人有上台,好像是馬來 西亞人等語(見104他6741號卷第123頁)。於原審審理時亦 證稱:其有投資2萬美金,因為巳○欠其5萬元,所以其只有 交63萬元給巳○。是巳○告知其馬勝投資的事,巳○帶其全 家去被告的補習班聽說明,其在9月底就決定要投資,但因 為想要更了解所以就去補習班聽說明。戊○○說投資5000、 1萬不等金額、每個月利息不同約3% -8%、他們還有用投影 螢幕說明,戊○○有開馬勝網站、也有開其他公司網站給大 家看,壬○○也有在一旁說明,大概有1、2小時。其有領過 一次紅利,是巳○拿現金給其,後來其他月的紅利都是累積 在帳戶內。其投資後還有去過一次台中維格,張金素有在台 上等語(見同院卷第36-52頁)。並有附表一編號3證據資料 欄所示書證資料可佐。堪認被告戊○○、巳○、壬○○確有 舉辦說明會招攬投資人加入馬勝、收受投資款並發放與本金 顯不相當之紅利之違反銀行法經營相當於銀行收受存款業務 及以變質多層次傳銷發展組織之犯行甚明。
㈩、證人即告訴人癸○○於偵查中證稱:其跟先生卯○○共同投 資馬勝新台幣34萬元,投資詳情及參加說明會的情形都跟鄭 曉龍一樣等語(見104他6741號卷第123頁)。於原審審理時 亦證稱:舅舅巳○跟其公婆說馬勝投資的事,其跟先生有興 趣,舅舅巳○當天就找其與先生一起去被告開的補習班聽說 明。該次有位邱老師在台上說明,說投資多少錢的方案、每 個月會有多少利息,還有說可以再找幾個人當下線,就可以 一直累積錢。其與先生就決定投資34萬元。後來在新聞看到 馬勝的事情,他們又開了一次說明會,說馬勝公司要轉成股 票、要渠等再投資。該次說明也是邱老師在說轉股票的事等 語(見同院卷第22-27頁)。足認被告戊○○確有舉行說明 會以每月發放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及招攬下線發展組織以 獲得獎金之名義招攬投資人加入馬勝發展組織。
、證人即告訴人午○○於偵查中證稱:其也是與寅○○等人同 一時間去參加說明會,但其比較晚投資,其係於103年11月 匯款新台幣102萬元至巳○上開帳戶。其聽說巳○有投資馬 勝,所以才去問他,巳○就帶我們家人一起去邱老師那裡等 語(見104他6741號卷第123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 哥哥巳○帶其去被告開的補習班,其看見被告戊○○用大螢 幕介紹馬勝投資,該次除了其先生、兒子、媳婦,還有一些 不認識的人,大約10多個人。在其投資匯款之前去過補習班 三次,因為其想了解更詳細的投資內容,也都是被告戊○○ 在說明,說明會上也有講到找人進來投資可以有推薦獎金。 其在一次大型聚會有見過辛○○。其係去補習班聽過說明之 後才加入投資。其有領過幾個月的7萬2千元獎金,係巳○匯 給其等語(見同院卷第28-35頁)。並有附表一編號2證據資 料欄所示書證資料可佐。堪認被告戊○○、巳○確有舉辦說 明會以每月發放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及招攬下線發展組織 以獲得獎金之名義招攬投資人加入馬勝、收受投資款並發放 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之違反銀行法經營相當於銀行收受存 款業務及以變質多層次傳銷發展組織之犯行甚明。、證人即告訴人己○○於偵查中證稱:其係於104年1月經由朋 友尤鳳英介紹認識溫素芬,第一次約在申○○永和家附近的 咖啡廳,申○○跟其介紹馬勝,還出示很多她領錢的單子。 其有問申○○馬勝是否合法,她說馬勝在國外是合法的,同 年2月她又透過尤鳳英叫其趕快加入,她說可以找人與其合 併,其就於同年3月去參加申○○在永和家中開的說明會, 當時有20多人參加,主講人是申○○的弟弟未○○,後來其 決定加入,申○○就到其家裡拿錢,其當場交付328萬元台 幣現金給她,她也有簽收據給其,申○○後來分三天幫其 KEY單,其投資的款項是10萬5千美元,申○○說會幫其湊成 4個3萬美金的單位,不夠的錢她會補進去,但後來5月就出 事了,其看到新聞後去申○○家中跟她要錢,申○○就給其 6月份的紅利,其領到紅利現金後就馬上存入自己的帳戶, 從頭到尾其就只有拿過這一次紅利現金。庚○○是申○○的 老公,收錢時是他們2個一起到其家裡收錢的,後來馬勝出 事也都是庚○○親自跟其解釋。申○○說她的直接上線是詹 玉玫,最上線是辛○○等語(見105他5288卷第15-16頁)。 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於104年1月經由朋友尤鳳英跟其說有 個馬勝投資很好、她都有賺到錢,就在永和的一個咖啡廳介 紹其認識申○○,同年2月份申○○就邀請其參加一個說明 會,主講人就是申○○弟弟未○○,未○○說明完後、温素 芬也在場補充一些內容,因為在該場說明會其有看到確實有
人領到紅利所以其才相信。其後來總共投資10.5萬美金的馬 勝基金,說有8%紅利,申○○就偕同她先生庚○○一起來其 家裡收錢,庚○○也有說這個投資是真的,申○○收錢後就 簽收據給其,上面內容都是申○○寫的,上面寫的日期103 年是寫錯的,因為其是104年領款。是申○○幫其開戶,也 是申○○幫其在電腦轉點操作。104年6月10日的28萬元該次 匯款,就是馬勝出事後,申○○把事情都推到LISA上面、匯 給其的紅利,其投資後只有得到該次獲利。其投資後還有去 申○○家裡聽過一次說明會,也是未○○主講。申○○有成 立一個[『yes』群組,說只要有人領到紅利就要在群組裡面 寫yes,後來馬勝出事,申○○就把yes群組關掉,後來翁少 凌就把其拉進一個『互信互助會』的群組。其馬勝合約都在 電子檔,但後來馬勝出事就看不到檔案等語(見106金訴9卷 第259-270頁)。並有證人己○○與被告庚○○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庚○○發佈訊息:R O G P進度座談會時間:9/25 14:00地點:永和永平路(本月僅此一場)我們將舉辦「進度 座談會」,想了解目前進度的夥伴請撥冗參加!為掌握到場 人數,會到場的請在群組告知!謝謝配合等語。見105他528 8卷第25-26頁)、被告申○○在LIME群組『互信互助會』內發佈 訊息略以:庚○○在馬來西亞半年多的訊息已分享至全台灣甚 至大陸,沒想到出問題的竟然是庚○○自己的團隊等語之截圖 、被告申○○手寫交與證人己○○之收據上面亦寫「推薦8000及 組織獎金1500』、證人己○○當庭提出之加入馬勝個人資料一 紙(上記載推薦人fen000000)等在卷可證(見105他5288卷 第31頁、同院卷第297-299頁)。並佐以被告申○○亦自承: 有將己○○的錢交給辛○○跟詹玉枚乙情(見同院卷第271頁) 觀之,堪認被告申○○、未○○、庚○○確有在永平路住處舉辦說 明會招攬投資人加入馬勝組織,且因推薦他人加入而取得推 薦獎金、組織獎金、收受投資款並發放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之違反銀行法經營相當於銀行收受存款業務及以變質多層 次傳銷發展組織之犯行;另案被告辛○○確係被告申○○之馬勝 上線甚明。
、證人即告訴人丑○○於偵查中證稱:因申○○是丙○○的朋 友,其係透過丙○○認識申○○。申○○、庚○○、未○○ 跟丙○○一起在103年5月下來高雄向其介紹馬勝,主要是温 素芬跟其講解馬勝外匯投資方案,申○○說一定會賺錢,不 會有任何法律問題,說公司沒欠任何錢,一定會賺高額紅利 ,一定會回本,還說每月固定配利息,當下又秀出馬勝網站 及金融博覽會的照片及平台操作過程讓其相信,其就於103 年6月間先投資美金5千元,就是新台幣17萬,其於103年6月
11日提領現金後在高雄交給未○○,然後未○○告知其馬勝 帳號,103年11月3日其又投資5千美金(15萬5千元新台幣) ,申○○請其先將錢匯給丙○○,說她會找丙○○拿這筆錢 ,104年3月3日又投資1萬美金(31萬台幣),也是匯款。温 素芬有給過其紅利,有時匯款或是有見面時以現金交給其。 104年5月28日馬勝出事後,申○○、庚○○又在汐止一家咖 啡廳開解說會,他們兩人叫大家放心安心等待,叫大家將馬 勝的錢轉換為股票,叫大家一定要加入信託公司。申○○曾 說她跟張金素、辛○○都很熟,說辛○○、張金素是她上面 的上線等語(見105他6527卷第66-67頁)。於原審審理時亦 證稱:丙○○帶著申○○、庚○○、未○○一起在103年5月 下來高雄一間義大利餐廳向其介紹馬勝,說穩賺不賠,印象 中被告三人都有跟其說。其第一次投資是親自拿現金17萬元 交給未○○。後來又有投資二次,一次是103年11月3日15萬 5000元、一次是104年3月3日31萬元,這兩次都是匯給吳梵 秀,申○○說她會再跟丙○○拿。馬勝出事後,申○○他們 還有在汐止開說明會。其帳戶點數都是丙○○幫其操作,吳 梵秀有匯過錢給其。這個錢是每個月匯的,103年7月-104年 5月每月匯9000元,103年12月-104年5月也是每月9000元, 104年5、6月每月1萬8000元,她說這些錢是每月分紅。温宏 祥有拉其進一個LINE群組,群組內容是跟馬勝投資有關等語 (見106金訴9卷第272-282頁)。佐以被告未○○亦坦承有 在丙○○陪同下在高雄收受證人丑○○的17萬元投資款,並 有將部分錢給丙○○當作她轉點數的錢,剩餘的款項就交給 申○○等語(見同院卷第283頁)。並有證人丑○○與被告 申○○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105他6527卷第30 頁)。堪認被告申○○、未○○確有招攬投資人加入馬勝、 收受投資款並發放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之違反銀行法經營 相當於銀行收受存款業務及以變質多層次傳銷發展組織之犯 行;另案被告辛○○確係被告申○○之馬勝上線甚明。、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證稱:其於104年4月間經「阿 綸」介紹加入投資馬勝,其投資總計4萬5千美金,其第一次 交付5千美金給阿綸,第二次交付4萬美金給阿綸的朋友。其 有馬勝電子合同書等語(見105他3925卷第6-7頁)。於原審 審理時亦證稱:其透過太太同事周惠(音同)知道馬勝投資 ,其第一次投資5千美金,第二次4萬美金,其都是交台幣現 鈔給周惠友人阿綸,當時都是以1:34匯率。其不認識被告三 人。其係在一個馬勝受害的群組裡看到阿綸跟温莎莎(即温 素芬)有對話,所以其才對被告三人提告。其投資之前沒看 過被告三人,被告三人也未跟其說過投資的事等語(見同院
卷第284-287頁)。是證人乙○○加入投資馬勝顯與被告温 素芬、未○○、庚○○無關,應予排除。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中證稱:未○○是其同學先生, 103年3月未○○來找其,告訴其馬勝基金這個方案,其就於 當月第一筆投資1萬美金,其拿台幣現金34萬元到未○○家 中交給未○○。103年5月其又投資3萬美金,投資款是其向 中國信託貸款來的,其匯款到庚○○的姊姊翁巧凌的花旗銀 行帳戶。104年3月其又投資2萬美金,相當於台幣60萬元, 是以現金拿去未○○家中交付給未○○。未○○與申○○夫 妻都是一起辦說明會、分享會,辦在很多地方、台北、桃園 、新竹都有,他們有好幾個LINE的小群組,會在群組內散佈 馬勝及舉辦說明會之相關消息,鼓吹我們去找人參加。每次 說明會大約都是2、30人左右,另外馬勝三週年時有在台中 薇閣女中舉辦千人慶祝會,是大型活動,當時其也有參加, 他們說我們是辛○○的團隊,其也有在未○○他們辦的說明 會見過辛○○,也有在大型活動見到辛○○,申○○有在中 和辦104年的春節尾牙,當時辛○○也有出現,辛○○都是 跟我們分享他怎麼從馬勝賺到錢,說我們很幸運可以加入這 個投資,辛○○說他每天都可以領到1萬美金、炫耀他的財 富等語(見105他6527卷第45頁)。並有被告申○○與證人 丙○○Line對話截圖(內容有證人丙○○轉點及交付款項給 被告申○○,見105他6527卷第48頁)、證人丙○○加入之 LINE群組對話內容(被告未○○在群組內發佈在永和永平路 302巷12號舉辦說明會之訊息等,見同他卷第49-50頁)、LI NE群組「大家來1788」對話內容(被告庚○○(暱稱BigWemg )發佈關於股票信託帳戶申請之訊息,見同他卷第54頁)在 卷可證。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當初是未○○跟其介紹馬勝投 資,未○○是其大專同學的先生,未○○說基本上這個投資沒有 甚麼風險,且他們跟上層張金素很熟,還有給其看他們在馬 來西亞的資料。其投資情況大概就是偵查中所講。其匯投資 款到翁巧玲帳戶也是申○○三人跟其說的,但其他次投資都是 交現金到申○○他們永和家中。104年1月5日是其跟花旗銀行 貸款,1月7日其領出來,該次應該是湊成2萬美金投資。然 後第三次就是104年3月也是投資2萬美金。申○○有成立一個 馬勝yes群組,如果有順利入單就會被加進這個群組。其投 資的這一兩年幾乎每個月都有跟申○○將點數換成現金,其將 點數轉給申○○,申○○給其現金。其有幫丑○○、丁○○、解季涓 轉交投資款,其交現金或匯給申○○他們。因為申○○他們下線 人數太多,所以會透過其跟丑○○他們是朋友,就交由其去處 理丑○○他們的投資。申○○有說過如果有拉人進來其可以領到
推薦獎金,所以丁○○加入投資,其確實有領到推薦獎金等語 (見106金訴9卷第390-408頁)。堪認被告申○○、未○○確有 招攬投資人加入馬勝組織,且因推薦他人加入而取得推薦獎 金、組織獎金、收受投資款並以移轉、兌換點數為由實際發 放與本金顯
不相當之紅利之違反銀行法經營相當於銀行收受存款業務及 以變質多層次傳銷發展組織之犯行甚明。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證稱:申○○、未○○、翁少 凌於103年4月間來其家裡附近的餐廳向其介紹馬勝基金,說 是賺外匯、保證獲利,很多人參加,可以領固定利息。因為 申○○跟其妹妹丙○○說她要找人投資,請其妹妹幫她找人 投資。其一共投資3百多萬元,有一筆是匯款至申○○、翁 少凌指示之翁巧玲帳戶,另外兩筆是在其家裡以現金交付給 申○○、未○○、庚○○。104年1月時,其有參加申○○辦 的尾牙,張金素、辛○○都有來發獎金、鼓吹大家加碼投資 ,庚○○、未○○也都有參加等語(見105他6527卷第57-58 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妹妹丙○○介紹被告申○○ 三人跟其見面,談到馬勝投資有固定利息、有8%、AGL等等 事情。其總共投資300多萬,分別是68萬元、162萬元(提款 215萬元該次)、68萬元(保單借款該次),其103年5月30 日匯款68萬元至翁巧玲銀行帳戶,也是丙○○說被告申○○ 三人其中一個人說匯到翁巧凌銀行帳戶。當時他們是說以 1:34匯率計算。後面二筆投資係以現金交給申○○、未○○ 。第一次投資是庚○○、未○○跟其介紹,也是未○○幫其 key單,因為未○○有帶電腦來。第二筆投資是在中和一個 餐廳有大型餐會、有講師在場,張金素、申○○也有在場, 其加碼投資,其在該次餐會上就知道申○○他們上線應該就 是張金素、辛○○。其前後共領了100多萬元的紅利,每個 月約有4萬元左右。因為第一筆投資有領大約10次紅利左右 ,所以其就信任申○○他們,之後就都交現金投資款給他們 。其獲得的紅利都是妹妹丙○○交現金給其,因為其不會操 作電腦帳戶,所以都是委由妹妹丙○○操作,丙○○說這些 紅利現金都是申○○給她的。其有領回一些本金,實際損失 約160多萬元等語(見106金訴9卷第355-369頁)。堪認被告 申○○、庚○○、未○○確有招攬投資人加入馬勝組織、收 受投資款並實際發放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之違反銀行法經 營相當於銀行收受存款業務及以變質多層次傳銷發展組織之 犯行甚明。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偵查中證稱:未○○、丙○○介紹其 投資馬勝,第一次說明時未○○是主要說明人,說明整個投
資案,地點在其家對面的麥當勞,未○○說投資3萬美金每 月可以獲得百分之8的利息,叫其將投資款交給丙○○,其 就於103年9月投資102萬台幣,丙○○會將未○○交給她的 紅利以現金轉給其。其第一次見到庚○○、申○○是在尾牙 的時候,尾牙當天他們有介紹馬勝,張金素也有在場。馬勝 案爆發後申○○、未○○、庚○○還有一起開過幾次說明會 ,說明投資款後續要變成股份、做信託等事宜,他們是分批 、分區開說明會,在新竹、汐止、永和、新莊都有。其也有 在申○○他們辦的大型的餐會看到辛○○,他們介紹辛○○ 是張金素下面最厲害的頭,這次聚會的參與者都是同一條線 的人等語(見105他6029卷第31-32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 稱:丙○○跟未○○跟其介紹馬勝投資,說這家公司在馬來 西亞很穩定、每個月有紅利等等,當時其因為買房子需要錢 所以就決定要投資。其投資3萬美金就是102萬元,匯給吳梵 秀,丙○○再交給未○○,因為當時其先認識丙○○,吳梵 秀也說遊戲規則是她一定要交現金給未○○。未○○說他會 幫其註冊,也是未○○說投資款匯給丙○○就好。且後來其 自己也可以登入馬勝帳戶,其記得好像是丙○○後來也有拉 其進一個「馬勝yes」line群組,表示其有順利入單。吳梵 秀說要轉點數才能有紅利,其自己有操作帳戶過,也是吳梵 秀交紅利現金給其,其有領過大約6、7次。其是在後來參加 一個水漾會館餐會才看到溫素芬、庚○○,他們也有上台說 馬勝投資很穩定等語(見106金訴9號卷第370-378頁)。堪 認被告未○○確有招攬投資人加入馬勝組織、收受投資款並 以移轉、兌換點數為由實際發放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之違 反銀行法經營相當於銀行收受存款業務及以變質多層次傳銷 發展組織之犯行甚明。
、證人即告訴人解季涓於偵查中證稱:103年12月經由其女兒 朋友黃子綸介紹,黃子綸帶著申○○來其家,申○○說馬勝 操作以外匯為主、高獲利,說獲利很穩,月息百分之8,鼓 勵其去借錢來投資,其就以女兒及母親之名義投資,錢都是 其出資,其共投資1百多萬元,投資款都是以現金交付給溫 素芬。104年1月時,其也有參加申○○辦的尾牙等語(見 105他6527卷第57-58頁)。並有證人解季涓存摺影本(證人 解季涓分別於104年1月23日、3月2日、3月24日、4月21日、 5月21日收到5筆各新臺幣18,000元之馬勝集團利息,見105 他6527卷第21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103年經由女兒 的朋友黃子綸介紹申○○、未○○跟其介紹馬勝投資,說馬 勝是境外投資、很穩、他們都有查過了,所以其才投資。其 第一次、第二次都是現金分次交給申○○、未○○當場幫其
註冊,第三次就是交投資款給丙○○。其第一次是投資1萬 美金、投資款交給申○○、有一筆是投資3萬美金,但有扣 掉一些點數所以只有交80幾萬,該次就是交給丙○○,其領 的紅利是黃子綸匯給其,其只知道黃子綸本身也有投資馬勝 ,不知道他上線等語(見106金訴9卷第380-389頁)。堪認 被告申○○、未○○確有以每月發放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之名義招攬投資人加入馬勝組織、收受投資款項之舉止。、末按違法性認識,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有法所不容許之認 識,不以行為人確切認識其行為之處罰規定或可罰性為必要 ,祇須行為人知其行為違反法律規範,即有違法性認識。又 刑法第16條前段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 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係指行為人誤信法所不許之 行為係法所允許,且須有正當理由,並為通常人均無法避免 之誤信,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777號裁判意 旨參照)。國內自鴻源投資公司案件以來,社會上假借投資 等相關名義吸收資金之案件層出不窮,對於不知情之投資人 造成損害甚鉅,新聞媒體亦時有報導,而被告戊○○等人教育 程度非低,參與社會經濟活動頻繁,渠等對外推銷「馬勝基 金」投資方案,其內容係與投資人約定每次投入本金,以美 金1,000元、5,000元、1萬元、2萬元及3萬元為單位,期限1 8個月,期滿前不得領回本金。「馬勝集團」則依投資本金 之級距,每月給付3%、5%、6%、7%及8%之「紅利」,由於前 揭報酬換算年利率逾36%至96%不等,自屬以收受投資名義, 向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 相當之利息,以被告戊○○等人均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歷練, 衡以其等參與經濟生活之多年經驗,當能知悉金融事業攸關 大眾財產權益及國家經濟交易秩序,是具高度監理之行政管 制業別,國家因此特別設置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不可能任 由未經特許資格之公司、未具證照業務員從事金融業務,卻 以投資名義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共同招攬不 特定投資大眾投資,則被告戊○○等向不特定之投資人招攬加 入馬勝集團之投資方案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 客觀上與銀行經營存款業務無異,已違背吸收大眾資金應受 國家監督之法令,自無不知之理。
三、被告庚○○於原審審理時雖另辯稱:伊完全沒有參與前妻申○○ 投資馬勝的事,伊係馬勝案爆發後,為幫助前妻處理馬勝問 題才飛到馬來西亞了解馬勝公司云云,然已有前揭證人指證 :申○○到其家中收馬勝投資款時庚○○有一同前來或解說馬勝 投資事宜,且參加馬勝餐會時被告庚○○亦有一同出席等語, 復佐以被告申○○在LINE群組『互信互助會』內亦發佈訊息略以
:庚○○在馬來西亞半年多的訊息已分享至全台灣甚至大陸, 沒想到出問題的竟然是庚○○自己的團隊等語之截圖(見105 他5288卷第31頁),亦徵被告庚○○確有共同參與被告申○○招 攬馬勝投資之犯行,被告庚○○所辯,亦非可採。此外,被告 申○○、庚○○又辯稱:丙○○、甲○○匯到庚○○姐姐翁巧凌銀行帳 戶之款項只是因為渠等要向銀行貸款、帳戶需要有金流,該 二人匯款後,渠等亦有再領出返還丙○○、甲○○云云,然亦為 證人丙○○、甲○○否認,所辯亦不足為採。又被告申○○、未○○ 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犯行;被告戊○○、壬○○、庚○○及渠 等之辯護人否認犯罪之辯詞,無非事後卸責之詞。綜上事證 ,被告戊○○、壬○○、巳○、申○○、庚○○、未○○之犯行均堪以 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 要件之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種類及範圍之變更。而行為 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 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 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 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 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 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被告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雖於107年1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2月2日開始施行,惟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並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既未修正, 是此部分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五、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 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又收受存款 是指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 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另以借款、收受投資、使 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 吸收資金,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 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5條 之1、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而法律規定所謂以收受存款 論,係指其行為態樣,雖與收受存款之典型事實非完全相同 ,而仍以該構成要件論擬,從而所謂收受存款者,必也對不 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
當或高於本金;若非對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 必也對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應以約定或給付與本 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為必要,行為人 因此所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金額多寡、經營規模及經營期 間久暫等則非所問。至於所稱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 、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其立法原意係鑒於違法吸收資金所以 能蔓延滋長,仍在於行為人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 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遂其脫法吸收存款之 實,而此自當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並參酌當地之經濟 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查: 本件馬勝集團投資案及被告戊○○、壬○○、巳○、溫素芬 、庚○○、溫宏祥均未經我國主管機關特許,自不得在我國 境內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次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 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其處罰之對象係向多數 人或不特定人收受存款之人,該罪重在遏阻違法吸收資金之 行為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之維護。與刑法重利罪係處罰放 款之人,且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並不相同,亦與民間借貸 係著重於借貸雙方之信任關係,亦有差異。同法第29條之一 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 自應參酌當時之經濟、社會狀況及一般金融機構關於存款之 利率水準,視其是否有顯著之超額,足使違法吸金行為滋長 以為判定。(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3796號判決參照)。 觀之國內金融機構於102年至104年間公告之1年期、2年期定 存利率均在1%至2%,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且有原審函詢臺 灣銀行存放款牌告利率在卷可參(見原審104年度金重訴字 第7號帳戶資料卷第240-242頁),但本件馬勝集團投資方案 內容,單純就靜態收入論之,係與投資人約定每次投入本金 (該集團以「CP1帳戶」稱之)以美金1,000元、5,000元、1 萬元、2萬元及3萬元為單位,並依投資本金之級距,每月給 付3%、5%、6%、7%及8%之「紅利」(該集團以「CP3帳戶」 稱之),投資期限為18個月,期滿前不得領取。由於前揭報 酬換算年利率逾36%至96%不等,相較於當時一般銀行之存款 利率,顯有「特殊之超額」、「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 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情形。故馬勝基金投資案以向多數 人或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並約定及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 潤,而違法經營以「收受存款論」之業務,致使前開所述投 資人參與馬勝集團投資方案成為會員,自屬以投資名義,向 投資人收受款項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潤,與銀行 法第29條之1規定相符,而應論以同法第29條第1項之經營收 受存款行為。馬勝基金投資案確有違反銀行法之經營相當於
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違法吸金犯行甚明。
㈡、另公平交易法雖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全文,刪除關於「 多層次傳銷」之相關規定,並刪除第23條(多層次傳銷之管 理)及第35條第2項(罰則)之規定。然多層次傳銷管理法 乃於103年1月29日制定公布施行,該修正刪除之公平交易法 第23條及第35條第2項,乃分別改列於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 18條:「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 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 要收入來源。」、第29條第1項:「違反第18條規定者,處 行為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且同法第39條亦明定:「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公平交易法 有關多層次傳銷之規定,不再適用之。」,據此,修正前公 平交易法第23條及第35條第2項之處罰規定刪除,係因配合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單獨立法,而將該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 23條及第35條第2項之規定,改移列於多層次傳銷管理法, 故而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第29條第1項規定之解釋適 用,與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第35條第2項應無二致, 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第35條第2 項等關於多層次傳銷 之規定均予刪除,而回歸適用多層次傳銷管理法前述規定。 被告吳雯婷等人行為後,關於非法多層次傳銷行為之刑罰法 律已有變更,新法(多層次傳銷管理法)與舊法(修正前公 平交易法)之構成要件於實質上並無重大變動,被告吳雯婷 等人犯罪時間,雖有部分橫跨越修法前、後,惟本件就被告 等該部分之犯行,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詳下述), 故應逕行適用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第29條第1項之規 定,不生新舊法比較與否之問題。 而按多層次傳銷管理法 所稱多層次傳銷,指透過傳銷商介紹他人參加,建立多層級 組織以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之行銷方式;所稱傳銷商,指 參加多層次傳銷事業,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而獲得佣金 、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並得介紹他人參加及因被介紹之人 為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或介紹他人參加,而獲得佣金、 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3條、第5條第 1項定有明文。是以,多層次傳銷制度,係藉由參加人本身 推廣、銷售商品及推薦他人加入,建立銷售組織網,以獲取 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詳言之,介紹他人加入,本屬 有利於營利事業之行為,理應由享受利益者給付佣金,惟如 當事人之一方先行支付他方權利金,始取得媒介營利以取得 佣金之權利,此實悖於事理之常,而為修正前公平交易法之 規範範疇,至其構成要素為:須給付一定代價始得成為正式 會員;係以由已入會之會員介紹加入組織,為其主要之招募
會員方式(即「平行擴散性」);給付代價之目的與取得介 紹佣金之權利間有因果關係。而觀諸前揭馬勝投資人需先交 付投資款始能成為馬勝集團會員,且係由先參加之會員介紹 他人加入馬勝集團投資方案,為其招募會員之主要方式,符 合前揭「平行擴散性」之要件,復且介紹新投資人加入成為 馬勝集團會員,與各該先加入之會員取得上開推薦獎金、對 碰獎金等有因果關係,則該等招攬投資及運作模式所示,具 有團隊計酬特徵及多層級之獎金抽佣關係,顯屬多層次傳銷 管理法所規範之多層次傳銷。
㈢、再變質之多層次傳銷,主要以介紹他人參加而獲利之設計, 將成為參加人更加速介紹他人參加之誘因,而使後參加人以 幾何倍數之遽增,後參加人終將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 而遭經濟上之損失,其發起或推動之人則幾無風險,且獲暴 利,破壞市場機能,嚴重妨害經濟之安定與繁榮,公平交易 法第23條乃明文禁止此等不正當傳銷方式,違反者即負有同 法第35條第2項之刑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02號解釋理由 書意旨參照)。而事業是否構成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 變質多層次傳銷行為,實務上咸以參加人之利潤來源作為認 定標準,詳言之:參加人利潤來源若可清楚劃分為二,一為 單純來自介紹他人加入,一為來自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 價格,此時先認定其利潤來源,若主要係來自介紹他人加入 ,即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規定。至於「主要」 如何認定,美國法院解釋「主要」為「顯著地」,並曾以50 %作為判定標準之參考,屆時再依個案是否屬蓄意違法及檢 舉受害層面和程度等實際狀況做「合理認定」;參加人來自 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即兼含此兩種報酬,此時欲判斷其 是否符合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規定,應從其商品售價 是否係「合理市價」判定之。從而,事業以多層次傳銷方式 ,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提供,應確實存在商品交易或勞務 提供,倘形式上宣稱特定商品交易或勞務提供,惟實質上並 未有商品交易或勞務提供,參加人加入係為積極取得領取獎 金之資格,其後並可藉由推廣商品或勞務之名義,介紹他人 加入,獲得佣金、獎金等經濟利益,即足堪認定事業從事違 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之行為。查:本案欲加入馬 勝集團成為會員,須先投資至少1000美金,以取得所謂之會 員資格,並以雙軌制之多層次行銷制度推廣上開投資方案, 每名投資人得推薦2名新進會員(下線)加入集團參與 投資,推薦成功者則可獲得個別下線投資金額6%至10%不 等之「推薦獎金」(凡投資金額達1萬美金以上則均為10% ,後期主要係以1萬美金以上為投資額度),前揭新進會員
(第一層下線)則可再推薦新進會員(第二層下線)參與投 資以取得「推薦獎金」,誘使民眾不僅自己投資,更引介親 朋好友加入投資,從而此衍生多層次傳銷之組織架構。前揭 第一層下線,成功推薦2名第二層下線加入投資,除第一層 下線取得「推薦獎金」外,原來介紹第一層下線入會之上線 ,則依所推薦2名第一層下線所推薦第二層下線實際投資總 金額較低者,取得第二層下線投資金額之10%(後期改為5 %)作為「組織獎金」(該集團以「CP2帳戶」合稱「推薦 獎金」及「組織獎金」),若第二層下線再成功引介第三層 下線投入資金,則第二層下線可取得「推薦獎金」,而原始 的上線與第一層下線,又因第三層下線投資再獲得「組織獎 金」,業經認定如前。揆諸上開說明及本案相關事證,足證 馬勝集團投資方案之動態獎金運作模式,必須藉由投資會員 之組織不斷擴充,由先加入之投資人朋分後加入投資人所給 付之投資款,即加入之投資人所取得動態收入來源,主要係 基於介紹新投資人加入,而非基於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 價,則勢須藉由組織之不斷發展始能維持經營,並因其組織 底層之會員人數愈益增加,所需發放之獎金將快速累積,如 此一來,該投資方案將因加入之人數漸多,終致無法繼續發 放前揭動態獎金而無以為繼,故馬勝集團投資方案之動態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