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所載50萬元本金所產生之利息(見原審卷三第228頁), 亦就被告所提出於106年4月25日至107年8月8日期間,有匯 款總計963萬元予告訴人之明細表部分(見原審卷三第149-1 50頁),證稱其中596萬5,000元為伊個人款項,而未否認其 餘款項366萬5,000元係被告匯入,至於被告何以會匯入該款 項,則無法明確說明(見原審卷三第229頁)。故公訴意旨 所指告訴人給付881萬5,015元利息期間,被告亦有匯款予告 訴人,再參以上開Line對話,以及告訴人於106年11月15日 曾傳送計畫表給被告温兆喜,上方即載明股本820萬字樣( 見108年度偵字第746號卷二第82頁)等情,本院因認被告辯 稱881萬5,015元係告訴人返還借款及投資股票利潤,而非利 息等語,並非不可採信,益徵告訴人所指訴之上述重利是否 為真實,仍有可議之處。況上訴人於上訴本院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仍未就所指被告温兆喜所涉重利犯行而有收受超額利 率之約定、雙方關於利率及本金往來明細為具體指陳,並提 出證據佐實而供法院判斷。
4.再者,告訴人為大學畢業,自營公司數年之具學識、社會工 作以及股票投資經驗之人,於向被告温兆喜借款前已有其他 借款經驗,借款之目的係為投資公司、資金週轉、股票投資 等情,亦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三第22 4頁),另證稱向被告温兆喜借款所支付之利息,都是自己 同意且認為自己負擔得起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24-225、241 頁)。準此,縱依被告曾自白收取3分利,已超過一般社會 合理之利率,然依據前揭說明,告訴人亦顯然非在急迫、輕 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下向被告温兆喜借款。 ⒌至公訴意旨所指其他證據,雖為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然 或為被告温兆喜與告訴人間之民事訴訟事件,或無從證實與 本案有關,而均無除證明被告温兆喜有何重利犯行,無足為 告訴人指訴之補強證據。
⒍另被告温兆喜之選任辯護人請求令告訴人提出自106年10月至 107年3月間股票交易紀錄或向臺灣證券交易所函查告訴人名 下股票之開戶及交易資料,以證明上訴意旨所稱告訴人係為 免資金缺口造成違約交割始向被告温兆喜借款等情是否為真 ,以及確認告訴人究否有無操作股票失利情事。惟本件依卷 證資料,確實無從證明被告温兆喜有何重利犯行,本件待證 事實已臻明瞭,故被告温兆喜之選任辯護人上開請求調查證 據事項顯無必要,附此敘明。
⒎稽諸上開說明,本院認本案公訴人所舉告訴人之指訴及其餘 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温兆喜有重利犯行。此外,復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温兆喜犯上開犯行,揆諸前開說
明,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温兆喜事實之認定。 ㈦而因被告温兆喜並未對告訴人成立重利罪,已如前述,自無 與被告姜義鵬共同加重重利罪之餘地,公訴意旨認被告温兆 喜、姜義鵬就上開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行為亦涉犯刑 法第344條之1第1項之加重重利罪,難認有據,本應為被告 温兆喜、姜義鵬此部分無罪之諭知,然被告温兆喜、姜義鵬 此部分罪嫌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撤銷改判:
一、撤銷改判理由:
原審認被告温兆喜、姜義鵬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分別予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所稱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係 指法院對於起訴或上訴事項之一部應予裁判而漏未裁判者而 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00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我 國刑事審判制度係採訴訟(彈劾)主義,案件非經起訴(包括 檢察官之公訴及自訴人之自訴),對法院未產生訴訟繫屬 及 訴訟關係,法院無審判之權利義務,固無從審判。但法院對 合併起訴之數罪案件,係受一次性之多數訴訟關係的拘束, 如對裁判上可分之罪漏未審判,其漏判部分之訴訟關係,並 未消滅,自可補行審判;至於依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起 訴之案件,法院僅受一次單數之訴訟關係的拘束,如審判有 所遺漏,因訴訟關係已經消滅,對遺漏部分即無從補行審判 ,而屬「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當然違法(最高法院 82年度台上字第6001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温兆喜、 姜義鵬於107年3月7日18時許強押告訴人上車、前往新竹縣 湖口鄉山區、推由被告温兆喜持棍棒毆打後、直至翌日凌晨 0時許始載返新竹市鐵道路與經國路口釋放,所犯包含刑法 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亦認業經檢察官起訴 ,縱起訴書就此部分漏載所犯法條,亦不影響前揭判斷。惟 原審判決就此部分漏未審酌認定,而此部分漏未審酌與檢察 官其餘起訴事實(傷害)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有已 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
㈡原審業已認定被告温兆喜被訴重利犯行無法認定,則被告温 兆喜、姜義鵬所指上揭涉犯加重重利罪行部分即應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已如前述。惟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以無礙被告2人 防禦權之行使,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為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仍屬於法有違。 ㈢本件被告温兆喜聯繫姜義鵬帶同前往OO社區之不詳成年人共 有3位,原審僅認定2位,認定事實亦有不當。
二、檢察官據告訴人請求,上訴及補充理由意旨略以:被告2人 於案發時強迫告訴人一同前往新竹縣湖口鄉山區,告訴人始 終證稱係受被告温兆喜強迫而上車,之後遭毆打等語明確。 且考量告訴人當時已積欠被告温兆喜龐大債務,在場者除被 告2人外,尚有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告訴人為顧及人身 安全,自不會主動與渠等外出,核被告2人所為已構成刑法 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嫌,該等事實為原審審判範圍,然原 審判決僅針對傷害部分予以論述,顯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 判決之違背法令情形,應屬有據,且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 處,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該等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於犯本案之前,被告温兆喜有 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受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姜義鵬則有 槍砲、毒品等前科紀錄之素行;被告温兆喜不思理性解決與 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委由姜義鵬聯繫其他3人,至告訴人 所居住之OO社區,將之強押至新竹縣湖口鄉山區,更由被告 温兆喜持棍棒毆打告訴人,所為均屬不該,益徵藐視法紀。 惟被告温兆喜始終承認傷害犯行、被告姜義鵬於本院亦就傷 害犯行坦認在卷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温兆喜涉案程度遠重於 被告姜義鵬,應受較高苛責程度;衡以告訴人受傷程度,兼 衡被告温兆喜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位未成年 子女、目前於工地就職,被告姜義鵬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直播事業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而本件係檢察官為被告之不利益提起上訴 ,原判決又有上開適用法則顯有錯誤情事,依刑事訴訟法37 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並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附此 敘明。
四、至被告温兆喜持以犯罪之木棍並未扣案,且為其就地拾得, 既非被告2人所有,依法毋庸沒收。
乙、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温兆喜基於重利、強制等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重利部分詳如上揭甲、肆、所指,因認被告温兆喜就此部分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均涉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 重利罪嫌共10次。
二、再基於強制之犯意,去電邀約告訴人於107年3月13日15時許 ,前往新竹市東大路與鐵道路口之7-11超商內,逼迫告訴人 簽立總金額為3,500萬元之本票、借據,及簽立1張對帳單( 其上記載「P」為罰款之意,欠款「2200股利」,「8(4) 」為107年4月份起利息降為8分等字),告訴人因107年3月7
日甫遭被告溫兆喜等人強押上車及遭被告毆打成傷,遂受脅 迫而同意簽立上開書面文件。因認被告温兆喜此部分所為, 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云云。
貳、就本案公訴人所舉告訴人之指訴及其餘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 明被告温兆喜有各該重利犯行。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温兆喜犯上開重利罪,業如前述(甲、肆)。揆 諸前開說明,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温兆喜事實之認定。原審 就此部分諭知被告温兆喜無罪,並無違誤。 參、另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温兆喜涉犯強制部分,無非係以⒈被 告温兆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⒉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指述;⒊被告温兆喜與告訴人於107年3月13日簽立之對帳 單;⒋被告温兆喜對告訴人聲請本票強制執行等件為其論據 。
肆、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告訴人於107年3月 9日跟我說有擬一個還款計畫,約我3月13日見面,我沒有逼 迫告訴人等語。經查:
一、查此部分被告温兆喜所涉強制犯行,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述, 其他公訴人所舉證據,僅得證明被告温兆喜與告訴人於案發 時、地確有見面,且告訴人亦有簽立總金額為3,500萬元之 本票、借據及對帳單之客觀事實。且本案告訴人就重利之指 訴有累累虛偽之情,已如前述;另就上開本院認定被告温兆 喜所為傷害犯行部分,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 證稱除遭毆打臀部外,為求脫身還自行以衣架勒住自己脖子 ,直到無法喘氣休克,被告温兆喜見狀才讓其離開等語(見 偵卷一第27頁背面、第108頁;原審卷三第113頁),果若為 真,則力道非輕,然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上並未記載 其脖子處有何傷勢,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脖子確實沒 有傷痕(見原審卷三第242頁),顯見告訴人指訴誇大不實 ,缺乏憑信性。至被告温兆喜涉犯強制部分,告訴人稱因10 7年3月7日已遭毆打成傷,害怕才會簽立上開書面文件云云 ,惟告訴人於107年3月8日即報警提告上開遭剝奪行動自由 、傷害等情(見偵卷一第24頁),可見告訴人已訴諸法律, 其後被告温兆喜若真再為強制之違法行為,何以未見告訴人 旋及前往警局申告,而是直至時隔8月之餘之107年11月29日 製作第3次警詢時才提及(見108年度偵字第746號卷一第28 頁),實不符常情。再公訴意旨雖提告訴人所寫之對帳單資 為佐證(見108年度偵字第746號卷一第37、38頁),然該對 帳單本質上仍屬告訴人指訴,且觀之對帳單內容記載2200股 利等字樣,反與被告所辯投資股票之情有所相符,益證被告 温兆喜上開辯解為真之可能性,自難以告訴人單一指訴遽為
被告温兆喜不利之認定。
二、至公訴意旨所指其他證據,均為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而未 經查證或論述是否為與本案有關之證據,本院認該等證據均 與本案無關連,亦不足為告訴人指訴之補強證據。三、綜上所述,本案告訴人指訴之憑信性既有可議,其餘證據亦 無法作為告訴人指訴強制情節之補強證據,本院尚難由檢察 官所提之證據,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強制犯行,揆諸 前揭法條及說明,原審就此部分諭知無罪,並無違誤。伍、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負有實質 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 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2項及第 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並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涉犯公訴 意旨所指之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第304條之強制罪 等犯行,業據原判決論述明確,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提起上 訴,上訴意旨主張:告訴人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其與被告温 兆喜之LINE對話紀錄内容所稱之「利潤」係「利息」之誤繕 ,且告訴人亦曾向被告温兆喜表示「阿喜你不知道我有多珍 惜這個機會」、「我不會騙你的錢」、「這票可換嗎」、「 不是芭樂票」、「願意借我」、「一起翻身」及加權股票指 數圖等内容,告訴人證稱「賺錢」是指讓被告温兆喜賺利息 ,有關投資的訊息是為了讓被告温兆喜相信其有還款能力, 而願意繼續借款等語。衡以告訴人向被告温兆喜借款金額龐 大,借款目的係為投資股市,為求資金來源無虞,自會詳細 向被告温兆喜說明資金用途,甚至誇大獲利結果以期能順利 自被告温兆喜處取得資金,告訴人上開說明,應符常情。且 若其等資金往來為共同投資股市之用,告訴人何需陸續提供 他人簽發支票以為擔保,顯見被告温兆喜與告訴人之資金往 來,應為借款及償付利息之紀錄。而被告温兆喜亦於警詢時 自陳於106年9月間,告訴人跟我說要我投資他玩股票,但我 不擔任何風險責任,我只是單純借他錢而已等語,益徵被告 温兆喜與告訴人間,應為借貸關係而非共同投資之合夥關係 。又告訴人雖以經營公司為業,然投資股票與一般商業形態 不同,須於交易後3日内支付交割款,告訴人為免資金缺口 造成違约交割,影響其信用,而急於自被告温兆喜處取得資 金,亦合情理云云。除就強制罪部分顯無提出任何上訴理由 外,就重利部分亦僅係置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於不 顧,執前揭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且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供 本院調查審認,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其此部分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立婷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關於剝奪行動自由罪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 表
編號 票號 提示人 發票日 借款金額 借款時間 預扣利息實拿金額 1 0000000 兆朋開發有限公司 106年5月25日 200萬 106年4月24日 180萬 2 0000000 兆朋開發有限公司 106年7月26日 200萬 106年6月25日 180萬 3 0000000 兆朋開發有限公司 106年8月25日 200萬 106年7月24日 180萬 4 0000000 兆朋開發有限公司 106年8月31日 50萬 106年7月30日 45萬 5 0000000 兆朋開發有限公司 106年9月14日 50萬 106年8月13日 45萬 6 0000000 兆朋開發有限公司 106年9月27日 200萬 106年8月26日 180萬 7 0000000 溫兆喜 106年9月30日 100萬 106年8月29日 90萬 8 0000000 溫兆喜 106年11月1日 50萬 106年10月1日 40萬(月息20分) 9 0000000 溫兆喜 106年11月10日 100萬 106年10月9日 80萬(月息2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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