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58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兆喜
選任辯護人 吳彥德律師
被 告 姜義鵬
選任辯護人 潘秀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重利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
度訴字第888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4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温兆喜、姜義鵬有罪部分,均撤銷。温兆喜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姜義鵬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温兆喜被訴重利、強制部分)駁回。 事 實
一、温兆喜與李侑宸間因有債務糾紛,為索討債務,即連繫姜義 鵬覓得3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其中2位綽號分別為「阿成 」、「阿威」)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嗣 温兆喜、姜義鵬及上開3名男子即基於剝奪行動自由、傷害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3月7日16時14分許,分別駕車前 往李侑宸位於新竹市○道路0段00巷00號之OO社區下稱OO社區 )住處前,並由温兆喜與3名男子自社區車道口步行進入地 下室,姜義鵬則在原地等候。嗣李侑宸約於同日18時許駕車 (下稱A車)返抵OO社區地下室B2停車場,於下車後旋遭温 兆喜與3名男子包圍並強押回A車,並令其乘坐於後方中間座 位,再由温兆喜坐其右側,其他3名男子則分坐其左側及前 方駕駛、副駕駛座,再駕駛A車後離開OO社區,姜義鵬亦駕 車緊跟其後。嗣於當晚某時許,一行人抵達新竹縣湖口鄉山 區某處並下車商討債務事宜,因李侑宸之回應未能令温兆喜 等人滿意,遂推由温兆喜撿拾現場木棍朝李侑宸之臀部毆打 7至8下,致李侑宸受有左臀瘀傷之傷害,嗣於翌日凌晨0時 許,再駕A車將李侑宸載返新竹市鐵道路與經國路口處後,
温兆喜、姜義鵬等人自行離開,李侑宸始脫困並駕駛A車返 家。
二、案經李侑宸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審認定被告温兆喜、姜義鵬共同為傷害 犯行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法院審判之對象為起訴之犯罪事實,而此並不受起訴法條 之拘束,亦即起訴範圍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指控之 犯罪事實為準;檢察官如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有所主張並記 載,固可供法院之參考,如無主張並明確記載,即應由法院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內容予以判斷,法院並不受 檢察官所引起訴法條之拘束。故如起訴書業已載明被告之犯 罪事實,或由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已可探知檢察官指 控被告犯罪之真意,雖誤引或漏引起訴法條,仍應認為業已 起訴(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記載:「溫兆喜、姜義鵬(綽號 「芭樂」)夥同姓名年籍不詳之「蔡成哲」、「阿威」成年 男子等人共同基於加重重利之犯意聯絡,於107年3月7日18 時許,由溫兆喜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姜義鵬則駕駛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蔡成哲」、「阿威」,分別前 往李侑宸位在新竹市○道路0段00巷00號OO社區之地下B2停車 場,趁機將李侑宸『強押』上李侑宸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後座後,以外套將李侑宸之頭部蓋上,將李侑宸載往新竹縣 湖口鄉山區後,溫兆喜為逼迫李侑宸償還本利,另基於傷害 之犯意,持鋁棒毆打李侑宸之臀部,致李侑宸受有左臀瘀傷 之傷害。迨至翌(8)日凌晨0時許,溫兆喜等人始將李侑宸 載至新竹市鐵道路與經國路口後釋放」等語,而認被告温兆 喜、姜義鵬此部分所為,共同涉犯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之 加重重利罪嫌,傷害罪則為加重重利罪所吸收。惟依前揭說 明,仍應認本案檢察官之起訴範圍,亦包含被告温兆喜、姜 義鵬等人將李侑宸「強押上車,並驅車前往新竹縣湖口鄉山 區,直至翌(8)日凌晨0時許始釋放李侑宸」之妨害自由之 涉犯事實,縱起訴書就此部分漏載所犯法條,亦不影響前揭 判斷。且本院於審理中亦已告知被告温兆喜、姜義鵬及其辯 護人此旨(見本院卷第238頁),並不影響渠等之攻擊防禦 ,且渠等亦已就此部分為辯論(見本院卷第251-252頁), 是就被告温兆喜、姜義鵬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事實,亦
屬本案起訴及應併予審判之範圍,先予敘明。
㈢本件雖僅有檢察官提起上訴,惟依檢察官上訴書及補充理由 書(見本院卷第23-25、89-90頁)所載,顯就原判決認定被 告2人有罪及無罪部分均提起上訴,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檢察官並未明示僅對原審判決之一部提起上訴,或排除除 何一部分不上訴,自應認全部上訴。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第1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作 為認定被告温兆喜、姜義鵬有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檢察官、被告温兆喜、姜義鵬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對本 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温兆喜、姜義鵬對於其等在107年3月7日晚間,在 新竹縣湖口鄉山區某處,於被告温兆喜與告訴人李侑宸商討 債務事宜時,共同基於傷害犯意聯絡,推由被告温兆喜撿拾 現場木棍朝告訴人之臀部毆打7至8下,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左 臀瘀傷之傷害等節坦承不諱。均矢口否認有何剝奪行動自由 犯行,被告温兆喜辯稱:案發當天係經告訴人主動邀約前往 其所居住之OO社區協商債務,但伊不知道告訴人是否會對伊 不利,所以事先請被告姜義鵬找人一同前往;告訴人表示在 OO社區商談債務事宜難看,要求轉移他處再行商談,亦係告 訴人自動表示駕駛A車離去即可云云,辯護人為被告温兆喜 辯護稱:告訴人先前邀約被告温兆喜投資股票,被告温兆喜 將款項交給告訴人並由告訴人操盤,因帳目不清,告訴人就 對帳事宜又一再拖延,後告知投資失敗,並要被告温兆喜於 案發時前往OO社區對帳。被告前往OO社區後,告訴人主動表 示一同搭乘A車至他處協商。且觀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未見任何強暴脅迫內容,告訴人亦未有任何爭執、掙扎或逃 脫情狀,其他住戶經過時,亦無求救情事,顯然被告温兆喜 所為,與強暴脅迫無涉云云。被告姜義鵬則辯稱告訴人與被 告温兆喜在OO社區地下室協商時,伊在OO社區外面,並未在 現場,不清楚發生何事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姜義鵬辯護稱 :案發當天被告姜義鵬經被告温兆喜通知需要人手幫忙,所 以駕車搭載「阿威」、「阿成」前往與被告温兆喜指定之地 點會合,被告姜義鵬亦係於當日始知告訴人與被告温兆喜有 債務糾紛,之後被告温兆喜稱告訴人已返家,並與「阿威」 、「阿成」前往OO社區地下室,嗣被告姜義鵬見A車駛出, 始開車自後跟隨前往新竹縣湖口鄉某處山區,最終告訴人駕 車返家,被告姜義鵬則駕車搭載温兆喜離開並自行返家。是 被告姜義鵬於案發當日並未進入OO社區地下室,更未有強押 告訴人上車之行為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温兆喜與告訴人間因有債務糾紛,被告温兆喜連繫被告姜義鵬覓得3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其中2位綽號分別為「阿成」、「阿威」)之成年男子,於107年3月7日16時14分許,分別駕車前往OO社區前,後由被告温兆喜與3名男子自社區車道口步行進入地下室B2停車場,嗣告訴人約於同日18時許駕駛A車返抵OO社區地下室,下車後復再與被告温兆喜與3名男子一同搭乘A車離開,乘坐方式為告訴人坐於後方中間座位,被告温兆喜坐其右側,其他3名男子則分坐由告訴人左側及前方駕駛、副駕駛座,被告姜義鵬亦駕車跟雖其後。嗣於當晚某時許,一行人抵達新竹縣湖口鄉山區某處,於被告温兆喜與告訴人商談過程中,被告温兆喜撿拾現場木棍朝告訴人之臀部毆打7至8下,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臀瘀傷之傷害,嗣於翌日凌晨0時許,被告温兆喜與告訴人先駕駛A車至新竹市鐵道路與經國路口後,告訴人再自行駕駛A車返家等節,為被告温兆喜、姜義鵬所不爭執(見108年度偵字第746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3-14頁;偵卷二第63、65、149-150頁;原審卷一第107、109、388頁;原審卷三第49、50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指證在卷(見原審卷三第107-115、126、130-131、236-237頁),復有卷附告訴人之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07 年3 月7 日OO社區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照片、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車主温兆喜) 及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姜義鵬) 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陳報單等可參(見偵卷一第30、61-71、74、88-90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OO社區停車場監視錄影光碟(檔名:車道口監視畫面、B2- 丙棟梯廳口) ,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6-14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中證稱:案發當天,連我在內一共5個人 在A車上,我坐在後座中間,左右兩邊亦有被告温兆喜方之 人,然後就被載往新竹縣○○鄉○○○地○○○○000○○○○○000號卷一 第166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案發當天伊下班停好車 ,突然有2個人跑過來站在我左右兩側,說要跟我處理債務 ,同時被告温兆喜從另一個樓梯下來,希望我配合上車到他 處處理債務,我就上A車,再由被告温兆喜方其中一人駕車 ,我坐在後座中間,左右各有一個人,我記得開了2、30 分 鐘的車程,到山上某處,而被告姜義鵬也有在場;我當時不 願意隨同被告温兆喜離開OO社區,但因為害怕危險,且被告 温兆喜說只要好好配合就沒事,所以我才上車離開OO社區。 後來在山上時,被告温兆喜持棍棒狀物品毆打我,他說要給 我一個教訓,要我不要避不見面、要好好處理債務;直至翌 日凌晨0時許,被告温兆喜才同意我離開,並由原班人馬開A 車,再把我放在經國路某加油站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08-114 頁、第126、130-131、236頁),顯見於案發日,告訴人係 突見被告温兆喜挾人數優勢前來,並因被告温兆喜等強勢要 求,始與被告温兆喜等人搭乘A車前往新竹縣湖口鄉某處山 區洽談債務問題,並於過程中,遭被告温兆喜持棍棒毆打, 復再與被告温兆喜共同搭乘A車返回新竹市鐵道路與經國路 口。
㈢被告温兆喜於警詢中即自承:告訴人於107年3月5日表示要對 帳,但是一直不出現,於是我就找被告姜義鵬說要去找人, 我自己開一台車,被告姜義鵬與其朋友開一台車,先後前往
OO社區;我問告訴人說你不是要對帳,告訴人說約改天,我 稱早就約好了為什麼又要改時間,所以叫告訴人上A車,坐 在後座中間,並叫告訴人把頭趴下去,面向汽車腳踏墊,我 坐在告訴人右邊,再分由被告姜義鵬友人坐在駕駛座、副駕 駛座及告訴人左側,之後即由被告姜義鵬友人駕駛A車離開O O社區,被告姜義鵬開自己的車,之後開車隨便繞,繞到新 竹縣湖口鄉的山上,我叫告訴人下車跟我談,告訴人稱錢全 賠光了,我很生氣就隨手拿路邊廢棄家具木棍打告訴人屁股 數下,之後就開A車載告訴人回新竹市經國路上,再叫告訴 人下車開車回家等語(見偵卷一第13頁背面-14頁),復於 偵訊中陳稱:案發當天告訴人看到伊之後就直接跑等語(見 偵卷二第63頁背面)。觀諸被告温兆喜上揭陳述,顯見案發 當日告訴人並未邀約被告温兆喜,且被告温兆喜先聯繫姜義 鵬,復由姜義鵬帶同三名友人一同前往OO社區,嗣告訴人見 及被告温兆喜暨其他3人一同出現在OO社區地下室B2停車場 時,即心生畏懼有逃跑之舉,更於被告温兆喜表示要協商債 務時,要求改日再談,被告温兆喜拒絕,並要求告訴人坐上 A車後座中間、將頭趴下面朝腳踏墊,不欲讓告訴人有對外 求援及知悉前往何處,被告温兆喜及其他人更分坐告訴人兩 側、駕駛座及副駕駛座,嗣駕車前往新竹縣湖口鄉山區。故 本件告訴人於案發時本不欲與被告温兆喜協商債務,更係遭 被告温兆喜等人以人數優勢挾持,其意思決定、身體活動自 由均遭限制,而任由被告温兆喜等人帶同前往新竹縣湖口鄉 山區。至告訴人所指被告温兆喜要求其脫掉衣服並以之蓋著 頭、在新竹縣湖口鄉山區係遭被告温兆喜持「鋁棒」毆打部 分,因卷內事證無從證實此節,本院依被告温兆喜所稱「將 頭趴下面朝腳踏墊」、「持木棍毆打」乙節為認定。 ㈣且依本院當庭勘驗OO社區停車場監視錄影光碟(檔名:車道 口監視畫面、B2- 丙棟梯廳口) ,勘驗結果略以:「 一、檔案名稱:HCVR_ch25_main_00000000000000_0000000 0000000(車道口監視畫面)
㈠畫面時間:0000-00-00 00:13:30許一輛白色自小 客車(被告姜義鵬所駕駛車輛)自畫面上方駛來並 停放在停車場入口對面。
㈡畫面時間:0000-00-00 00:14:41許一名身穿黑色 上衣褲子身材微胖之人(被告温兆喜)走向上開白 色自小客車,與自駕駛座下來之另一名男子(被告 姜義鵬)交談。
㈢畫面時間:0000-00-00 00:15許上開兩名男子邊交談 邊走出畫面。
二、檔案名稱:HCVR_ch18_main_00000000000000_0000000 0000000(B2-丙棟梯廳口)
㈠畫面時間:0000-00-00 00:00:30許一輛黑色自小 客車(即A車)自畫面左方駛入畫面,並停放在停車 格中。
㈡畫面時間:0000-00-0000:01:00許一名男子(即告 訴人)自上開車輛下來,同時另有兩名男子(A男、B 男)自畫面左下方追上前開男子,並與之交談。 ㈢畫面時間:0000-00-0000:02:00許有一名身穿黑色 長袖的男子(下稱C男)從畫面右側走出,與上開人 等會合,畫面中有四名男子包圍一名身穿西裝外套之 男子(即告訴人),B男並以右手拉住西裝男子之左臂 ,並且於西裝男子欲往黑色自小客車右前方走去時被 B男用左手擋在西裝男子的腹部阻止西裝男子前進, 嗣後B男進入副駕駛座,上開黑色車輛於畫面時間000 0-00-0000:02:40許,駛離停車格,離開畫面。 三、檔案名稱:HCVR_ch18_main_00000000000000_201803 00000000(B2-丙棟梯廳口)
畫面時間:0000-00-00 00:38:55 一名身穿藍色背心之男子(即前開所指A男),及另名 身穿黑色短袖之男子(即前開所指B男)出現在畫面上 方。」(見本院卷第146-148頁)
徵諸上開勘驗結果,顯見被告温兆喜、姜義鵬於告訴人返回O O社區前約2個小時前往OO社區(告訴人約於當日18時許返家 ,被告温兆喜、姜義鵬則於當日16時13分許即駕車出現在OO 社區車道口),且於告訴人停車並下車後,被告温兆喜等人 即上前將之包圍,並有拉扯、阻擋之舉。基此,益臻當日告 訴人並未約同被告温兆喜協商債務,被告温兆喜更係事前聯 繫被告姜義鵬帶同三名男子,分別駕駛車輛於告訴人返家之 前即抵達OO社區,最終於見及告訴人駕車返家並下車後,以 人數優勢前後夾擊告訴人,並於告訴人拒絕協商時,與之拉 扯應阻擋告訴人離去,更將之帶返A車後離開OO社區。併與參 酌上開被告温兆喜所自承之「案發當日先行聯繫姜義鵬帶同 三名友人一同前往OO社區」、「告訴人見及被告温兆喜暨其 他3人一同出現在OO社區地下室停車場時有逃跑之舉」「告訴 人要求改日再談遭被告温兆喜拒絕」、「被告温兆喜要求告 訴人坐上A車後座中間、將頭趴下面朝腳踏墊,被告温兆喜及 其他人更分坐告訴人兩側、駕駛座及副駕駛座,嗣駕車前往 新竹縣湖口鄉山區」等節,足見於告訴人於案發當時確係非 出於自願搭上A車後,於意思決定及身體活動自由均受限制之
情狀下,隨同被告温兆喜、姜義鵬前往新竹縣湖口鄉山區, 並於該處遭被告温兆喜持棍棒毆打,直至翌日凌晨0時許始由 温兆喜或他人駕駛A車搭載告訴人返回新竹市鐵道路與經國路 口處後,温兆喜、姜義鵬等人自行離開,告訴人始脫困並駕 駛A車返家。是告訴人自107年3月7日18時許至翌日凌晨0時許 ,行動自由遭完全控制及剝奪,時間亦非短瞬,被告温兆喜 、姜義鵬所為已達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程度。被告温兆 喜辯稱係告訴人主動表示一同搭乘A車至他處協商、現場未有 強暴脅迫情事,告訴人亦未有任何爭執、掙扎或逃脫情狀云 云,自與客觀事證相悖,無足可採。至告訴人於OO社區停車 場是否有呼救乙節,係其個人於面對被告温兆喜等人對之為 剝奪行動自由犯行時,所為之危機選擇,無礙於被告温兆喜 等所為之剝奪行動自由犯行,況被告温兆喜等人於事前即聚 集在OO社區停車場,目的即為於告訴人返家後,挾人數優勢 迫使告訴人與之協商,而無懼告訴人是否會高聲呼救,是自 不得以告訴人未當場呼救,而倒果為因認被告温兆喜所為未 達剝奪行動自由程度。
㈤又如前所述,被告温兆喜事前即聯繫被告姜義鵬帶同三名友人 一同前往OO社區,且早於告訴人返家前約兩小時即在現場, 目的即於告訴人返家時,強勢要求告訴人與被告温兆喜協商 債務,而被告温兆喜與其他三名男子在OO社區停車場時,被 告姜義鵬仍留在OO社區停車場出入口前後,嗣於被告温兆喜 等人強勢將告訴人帶上A車,並前往新竹縣湖口鄉山區時,被 告姜義鵬亦駕車隨同前往,直至翌日凌晨0時許,被告温兆喜 或他人駕駛A車搭載告訴人返回新竹市鐵道路與經國路口處後 始自行離開,顯見被告姜義鵬事前即應被告温兆喜要求覓得 數人,伴同被告温兆喜以強暴、脅迫方式,要求告訴人協商 債務,且於被告温兆喜對告訴人為剝奪行動自由及過程中對 告訴人為傷害行為時,均全程在場。被告姜義鵬就本件上開 犯行,與被告温兆喜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姜義鵬 辯稱因其於被告温兆喜及三名男子在OO社區停車場時不在場 ,故就被告温兆喜等人與告訴人所發生之情事不知情亦未參 與云云,難認有據,無足採為有利認定。
㈥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温兆喜、姜義鵬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傷害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温兆喜、姜義鵬行為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雖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惟修正 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金
額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銀元300元修 正為同額之新臺幣9,000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 於被告温兆喜及姜義鵬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規定論處。
㈡至被告温兆喜、姜義鵬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亦於108年 5月29日修正公布,修正前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 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將法定刑 提高,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 二、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式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判決可資參照)。三、核被告温兆喜、姜義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及修法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而 公訴意旨已就被告温兆喜、姜義鵬關於剝奪行動自由罪部分 起訴,僅係於論罪法條欄漏載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應予補充。
四、被告温兆喜、姜義鵬與上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名成年 男子(其中2位綽號分別為「阿成」、「阿威」)間,對於 告訴人剝奪行動自由或傷害之實行,或有部分參與、部分未 參與,然其等係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均屬共同正犯。是被告温兆 喜、姜義鵬與上述3名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又上述共同正犯共同於單一空間且於時間密接之情形下,由 被告温兆喜毆打告訴人臀部數下之行為,客觀上雖有數個攻 擊舉動,然本質上實均係基於一個單一傷害意思,利用同一 機會所為之傷害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認知,應認屬一個傷 害行為之接續實施,應論以一罪。
六、而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處斷,考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對於同一犯罪行為予以過 度評價,所謂「同一行為」應指實行犯罪之行為完全或局部 具有同一性而言,準此,在著手實行階段具有同一性之情形 下,凡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行數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彼此實行行為完全同一,或大部分同一,甚或局部同一,視 個案情節,均可能得以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而論以想像競合 犯。查被告温兆喜、姜義鵬等人上開所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及普通傷害行為,係為使告訴人協商債務,係在同一犯罪決
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時間、地點均有所重疊而具有局部之 同一性存在,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應認屬 同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溫兆喜、姜義鵬夥同姓名年籍不詳之「蔡成哲」、「阿 威」成年男子等人,共同基於加重重利之犯意聯絡,為逼迫 告訴人償還本利而為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剝奪告訴人行動 自由、傷害犯行,因認被告温兆喜、姜義鵬此部分亦涉犯刑 法第344條之1第1項之加重重利罪云云。
二、經查:
㈠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温兆喜、姜義鵬2人以「強押告訴人上 車,將之載往新竹嫌湖口鄉山區,再由被告温兆喜持棍棒毆 打告訴人臀部」之強暴、傷害方式,以取得與原本不相當重 利,而為之刑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犯行,為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
被告溫兆喜基於重利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6年4月20日左右,在新竹市華麗雅緻餐廳外廣場,乘 告訴人因擴大投資急需募集資金之際,借款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予告訴人,雙方約定每月為1期,每期收取10分 利息,每期利息共20萬元,週年利率高達120%;並預扣第 1期利息20萬元,實際僅交付180萬元予告訴人;溫兆喜復 要求告訴人交付第3人鄭正鈐所簽發附表編號1、票號0000 000號、面額200萬元、發票日106年5月25日、付款人聯邦 商業銀行之支票1紙,作為借款之擔保,以此方式收取與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告訴人亦持該張支票完成兌現、 取回200萬元款項(下稱A事實)。
㈡再於106年10月間某日,在告訴人位在新竹市○○路0段000號 17樓之2公司樓下,乘告訴人急需資金之際,借款50萬元 予告訴人,雙方約定每日為1期,每期收取10分利息,每 期利息5萬元,週年利率高達3650%;並預扣第1期利息5萬 元,實際僅交付45萬元予告訴人(下稱B事實)。 ㈢後告訴人亦因陸續持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由鄭正鈐開立 之支票,向溫兆喜借貸同面額之款項,除編號8、9約定月 息20分利、週年利率240%外,雙方就編號2至7借款均約定 每月為1期,每期收取10分利息,週年利率均高達120%; 且溫兆喜嗣後亦均將附表編號2至9所示鄭正鈐所開立之支 票完成兌現,取回其貸款之本金(下稱C事實)」。 ㈡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 其陳述之真實性,自不得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 唯一證據。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 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 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 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法院為發現真實,以維護被 告之正當利益,對於告訴人指證是否可信,自應詳加調查, 必其指證確與事實相符,而無重大瑕疵者,始得採為論罪之 依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且刑事訴 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 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 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 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 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 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00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再刑法上之重利罪,以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 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重利者為要件。重利罪是行為人利用現已存在於被害人與行 為人間的弱勢不對等,進而與被害人訂立單方面由行為人決 定交易條件的金錢借貸契約。而司法實務上認所謂「急迫」 指利用被害人在經濟上急需資金的困境或壓力,若急需資金 的原因迫及「追求基本生活所需」,即得認為「急迫」;所 謂「輕率」乃指被害人未能慎重思考交易之利害關係,而草 率作出決定;所謂「無經驗」係指根據被害人特性,除欠缺 實際借貸經驗外,並包括因欠缺借貸金錢的相關知識,致被
害人對於金錢借貸之某些行為情狀與事實的察覺力或判斷力 受限,若被害人可能已透過各種管道獲取相關借貸知識,甚 或其本身即為經常性參與金融活動,以從事金融交易作為獲 取利潤維生之人,則必有理解締結借貸契約風險與評估的能 力,即不能謂其為無經驗之人;所謂「難以求助之處境」, 應屬一種概括規定,即除急迫、無經驗外所包括的「判斷力 欠缺」(乃被害人由於心智能力方面低弱,顯現出無法透過 經驗彌補之弱勢,使其透過理性動機引導自己的能力降低, 或使其正確地衡量契約的給付與對待給付,進而評斷交易締 結之經濟後果的能力顯著下降)或「顯著意志薄弱」(即面 對刺激、引誘、拐騙,被害人對於重利要求的抗拒能力顯然 低於參與相同交易情狀的一般人)等弱勢情狀,亦屬所謂「 難以求助之處境」範疇之一。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⒈被告等人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⒉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⒊證人謝袖惠 於警詢之證述;⒋證人王辰翔即兆朋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 證人曾建順於偵查中之證述;⒌告訴人107年11月16日出具予 謝袖惠之聲明書;⒍被告温兆喜對告訴人聲請本票強制執行 ,及被告温兆喜對第3人謝袖惠、林政文、羅成貴等人聲請 支付命令之民事聲請狀及檢附之支票、原審法院107年度司 促字第8330號及107年度竹簡字第439號卷、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簡字第380號林政文給付票款事件民 事裁定、108年度板簡字第198號羅成貴等給付票款事件言詞 辯論筆錄;⒎告訴人提出之「支付溫兆喜利息銀行轉帳金流 明細」、告訴人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號之帳 戶往來明細、被告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之鄭正鈐開立兌現之聯邦商 業銀行支票明細表、告訴人交付予被告温兆喜之謝袖惠開立 臺灣土地銀行支票明細表、聯邦商業銀行108年11月1日聯業 管(集)字第10810362791號調閱資料回覆、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108年11月18日公務電話紀錄單1份、新光商業銀行10 8年11月28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086007941號函暨檢附之票據 提示兌現人資料、⒏被告温兆喜與證人王辰翔及曾建順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兆朋開發有限公司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證人王辰翔之全國刑案資料 查註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1575號刑事判決 ;⒐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964號妨害自由案新 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警員洪豪君109年7月 21日製作該案之偵查報告、偵訊筆錄1份、該案告訴人楊琮 華(即謝袖惠之配偶)當庭提出告訴人於107年11月16日出
具予謝袖惠之聲明書1份等件,為其論據。
㈤訊據被告温兆喜堅詞否認有何重利犯行,並就A事實部分辯稱 :有借告訴人200萬元,利息是月息3分,預扣6萬元利息, 沒有預扣20萬元,該筆借款在106年5月25日支票兌現時就還 清了;就B事實部分辯稱:該筆50萬元沒有算利息,是我要 給告訴人投資股票的錢,告訴人在106年4月至10月間,陸續 拿支票跟我借錢,從9月之後就沒有算利息,因為我們講好 要一起投資股票;就C事實部分辯稱:附表編號2至7之借款 ,我都是收月息3分,且均於各該編號支票發票日兌現後就 還清了,附表編號8、9是投資股票的錢,我分別給告訴人50 萬、100萬元,告訴人匯給我的881萬5,015元不是利息,是 我借給他的款項及投資股票的利潤等語。
㈥本院查:
1.被告温兆喜雖曾自承借款所收取之利息為月息3分,與告訴 人指訴之重利利率互異,而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 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 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公訴意旨指被告 温兆喜就上開各筆借款收有月息10分、日息10分、月息20分 之重利罪行,係以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為據,惟此為 被告温兆喜所堅詞否認,並辯稱如上述,基於被告不自證己 罪之原則,本院即應審酌本案有無其他證據,可補強告訴人 關於重利部分之指訴。然告訴人迭自警詢、偵查、原審暨本 院審理時,就被告温兆喜有收取上開重利之事實,均未提出 其他書證作為補強其指訴之真實性,且迄至原審審理時雖又 證稱:會想辦法聯絡證人出來云云(見原審卷三第120頁) ,惟仍無法舉證以明其指;而公訴意旨雖以「支付溫兆喜利 息銀行轉帳金流明細」1份為據,然該份資料乃告訴人所製 作,本質上仍屬告訴人之指訴,故關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各 次收有重利部分,顯然並無補強證據。
⒉再者,被告温兆喜就上開「支付溫兆喜利息銀行轉帳金流明 細」上所載收受881萬5,015元部分,辯稱是投資股票之利潤 及借款,曾於原審提出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見原審卷一第159頁以下)資為佐證,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 亦證稱Line內容確實為其所傳(原審卷三第122-123頁), 然經詰問告訴人為何於Line中傳送「50已轉利潤稍等」、「 我們一起翻身」、「阿喜你不知道我有多珍惜這個機會」、 「現在有800多這幾天會變更多」、「我操作失敗錢賠掉了 」、「我不會騙你的錢(指350萬元)」、「這票可換嗎」 、「朋友公司」、「不是芭樂票」、「願意借我」等語予被 告為詰問時(見原審卷一第175、163、167、179頁;原審卷
二第476、490頁),告訴人均證稱以:內容不是字面的意思 ,我只能說Line是我傳的,但內容不是你曲解的意思,我不 知道怎麼回應等語,甚或故左右而言他、答非所問(見原審 卷三第121-125、127頁)。嗣於原審就上開Line傳訊內容「 50已轉利潤稍等」、「我操作失敗錢賠掉了」再次訊問時, 又稱:我是說操作股票,我必須讓被告知道我有還款能力, 是我自己操作失敗,與被告無關,50萬是指利息,我打錯了 ,打成利潤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32頁);另就原審訊問何 以傳送「真的要準備資金喔」、「一起賺錢」及為何要傳股 票加權指數圖給被告温兆喜等文字、圖片(見原審卷一第15 9、203頁),告訴人仍稱賺錢是指被告賺利息、我要告訴被 告我有還款能力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33-234頁)。由告訴 人上開證述可知,告訴人對於Line通訊內容之說明,顯然悖 於常情及經驗法則,甚而有故意迴避說明真意之嫌,且於原 審訊問其他Line傳訊內容意義為何時,亦有虛偽陳述之情, 對何以傳「也許我會去自首」、「我承認錢我用」(見原審 卷一第277頁),竟稱真意是要去舉報被告云云(見原審卷 三第235-236頁),所為證述完全超脫文字真意,其指被告 温兆喜涉犯重利,難以憑採。
⒊又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上開881萬5,015元,都是支付B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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