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3879號
TPHM,108,上訴,3879,20211130,1

2/2頁 上一頁


售端,取得貨款後未交付貨物,涉犯侵占等罪嫌,復於105 年7月26日提出追加被告暨告訴補充理由狀,表明被告以晶 瑩公司、富其爾公司名義開立銷貨發票與普曜公司,並配合 水都公司、磁能公司簽收紀錄於普曜公司出貨單上,認被告 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等罪,此有告訴狀、追加被告 記告訴補充理由狀各1份在卷可憑(他字3238資料卷一第3-7 頁、第111-117頁),堪認偵查機關至遲於於105年7月26日 已知悉被告所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犯罪事實,被告嗣後於 105年11月9日偵查中固坦承此部分犯行,另提出告發狀及向 國稅局坦認假交易等行為,依前揭說明,均屬自白,當無刑 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㈢犯罪事實二部分
 1.按公司法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施行後,已將「公司申請設立 登記、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 ,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38 8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有違反本 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 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 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 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 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 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 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 二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 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2.被告與沈淑惠就上開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 款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等 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簽具查核報告書並簽證表明股東股款業 已實際繳足或以對富其爾公司之債權抵繳,為間接正犯。至 被告雖指稱係受蕭聖亮指示而為事實欄二所示犯行,然未提 出證據以實其說,且查無證據證明蕭聖亮就此部分犯行,有 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難論以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3.被告多次未實際收取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行為、 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行為,及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各侵 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獨立性尚屬薄弱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評價為接續



犯,各論以一罪。又被告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即辦理 公司設立登記與增資),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係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未繳納股款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與未繳納股款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辯護人雖以被告為本案之動機可歸責於受到蕭聖亮恐嚇,而 被告前無犯罪紀錄,自偵查起一路配合檢警、國稅局偵辦, 犯後態度良好,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按刑法 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係因無力清償積 欠蕭聖亮投資款項之利息,乃同意配合蕭聖亮為事實欄一所 示犯行,此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供述在卷(他字3238筆錄 卷第66頁、本院卷一第166-167頁),雖被告另辯稱蕭聖亮 兼有恐嚇及傷害等行為,並提出104年2月3日、104年5月4日 診斷證明書各1份為憑(本院卷一第179-181頁),然該診斷 證明書僅能證明被告於104年2月3日、5月4日確有受傷,且 被告受傷時間係在其與蕭聖亮自103年11月20日起開立附表 一所示統一發票之後,實無從證明與蕭聖亮有關,被告未尋 求合法法律途徑救濟,仍與蕭聖亮共同開立附表一、二所示 不實統一發票,金額高達7千餘萬元,破壞商業會計制度, 復持不實統一發票向金融機構申請信用狀額度,辦理信用狀 押匯,金額亦達4千餘萬元,危害金融交易秩序甚鉅,實難 認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而犯罪,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同情之處,且被告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與未繳納股款罪 ,均係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亦無科以最 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因認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之必要。
㈥移送併案部分
 1.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182號、第22175號移 送併案:
  ①移送併案關於被告與蕭聖亮共同開立附表一、附表二所示 統一發票之不實會計憑證,另以附表一編號7、8、22-29 、36、37、39-47號統一發票,分別向附表四所示銀行詐 貸信用狀押匯款項部分,與本案為同一案件,本院應併予 審理。
  ②移送併案意旨另以:被告上開所為,幫助普曜公司、臺灣 水都公司、磁能公司逃漏稅捐,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 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惟查,普曜公司收受附表一



所示統一發票,進項金額共計74,910,075元,另開立附表 二所示統一發票,銷項金額共計78,750,600元,顯示普曜 公司虛偽取得之進項金額低於銷項金額,自難發生逃漏稅 捐之結果。至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固認定:普曜公 司於103年11月至105年5月間,取得晶瑩公司及富其爾公 司所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並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與鑫博公司、磁能公司、台灣水都 公司如附表二所示之發票,經扣除虛報銷項及進項稅額, 核算逃漏營業稅238,564元(103年12月份期別18,461元、 104年10月份期別178,649元、105年4月份期別41,436元) ,此有該分局108年5月2日北區國稅板橋銷字第108010385 2號函文1份在卷可憑(原審訴字卷第125頁),惟附表一 、二所示統一發票開立時間為103年11月至105年5月,然 稅捐機關未予整體核算,反係以各申報期別核定各次營業 稅額,已有缺漏,且僅認定103年12月份、104年10月份、 105年4月份有逃漏營業稅之情,亦即於103年11月至105年 5月間之多數月份,均未生逃漏稅捐之結果,且稅捐機關 亦未說明上開未生逃漏稅捐結果之月份,普曜公司有無溢 繳稅捐之情,故不應僅以上揭函文,認定被告所為,確有 幫助普曜公司逃漏稅捐之結果。且被告與蕭聖亮係以虛假 三角交易方式(即由被告實際經營之晶瑩公司、富其爾公 司開立附表一所示統一發票與蕭聖亮經營之普曜公司,再 由普曜公司開立附表二所示統一發票予鑫博公司、磁能公 司、臺灣水都公司),提高普曜公司之營業額,顯然目的 非為逃漏稅捐,否則又豈有發生普曜公司虛偽取得之進項 稅額低於銷項稅額之可能,普曜公司雖因此虛偽三角交易 模式,產生103年12月份、104年10月份、105年4月份經核 算有逃漏稅捐之情,應僅為被告以虛假三角交易之附帶結 果,自難據以認定被告與蕭聖亮兼有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 。且依移送併案意旨書所列證據,固可證明普曜公司確有 開立如附表二編號5至47所示統一發票予磁能公司、臺灣 水都公司,然未提出證據說明磁能公司、臺灣水都公司確 有分別以上開統一發票申報為進項金額,而扣抵稅額,及 因此逃漏稅捐金額為何,故難認被告有移送併案意旨所指 涉犯幫助逃漏稅捐罪之情,此部分無從併予審理。  ③移送併案意旨復以被告與蕭聖亮1.以普曜公司名義①於104 年8月間向第一銀行申貸綜合額度貸款中非以信用狀動撥 金額880萬元、不動產代償款600萬元、信用卡墊款50萬元 ;②104年12月向台中銀行申貸長期擔保放款5,500萬元;③ 105年2月向陽信銀行申貸長期擔保放款4,460萬元;2.以



富其爾公司名義於104年12月間向第一銀行北土城分行申 貸短期放款500萬元、應收遠期國外信用狀放款495萬元、 出口押匯放款1,650萬元,加計附表四所詐貸款項已逾1億 元以上,認被告亦涉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罪。惟 普曜公司上揭1.①-③向銀行申辦貸款,均非用以支付附表 一、二所示虛偽交易,且被告並非普曜公司業務經營者, 對於普曜公司向何銀行、申貸何種款項,均非被告所可決 定,自難僅以被告與普曜公司負責人蕭聖亮共同為犯罪事 實欄一所示犯行,遽認被告對於蕭聖亮利用普曜公司向前 開銀行詐貸其他款項,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被告 雖為富其爾公司實際經營人,然富其爾公司於104年12月 間向第一銀行北土城分行申貸款項,均與附表一編號8至4 7所示富其爾公司與普曜公司間虛偽交易無關連性,與本 案以普曜公司名義向附表四銀行詐貸押匯款項之借款主體 亦有不同,自難認此部分與本案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 係,尚難併予審理。
 2.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0229號移送併案:  ①移送併案關於被告與蕭聖亮共同開立附表一、附表二所示 統一發票之不實會計憑證,另以附表一編號7、8、22-29 、36、37、39-47號統一發票,分別向附表四所示銀行詐 貸款項部分,與本案為同一案件,本院應併予審理。  ②移送併案意旨另以:被告上開所為,幫助普曜公司、臺灣 水都公司、磁能公司逃漏營業稅額,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 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惟被告所為,無從認定 涉犯幫助逃漏稅捐罪嫌,詳如前述,此部分自無從併予審 理。 
 3.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9353號移送併案:  ①移送併案關於被告與蕭聖亮共同以富其爾公司名義開立附 表一編號8至47號所示統一發票共40張之不實會計憑證, 與本案為同一案件,本院應併予審理。
  ②移送併案意旨另認被告以富其爾公司名義開立不實內容之 統一發票1張,供晶瑩公司持向稅捐機關扣抵銷項稅額; 且以諧泰公司公司名義,開立統一發票46張予富其爾公司 、晶瑩公司,供富其爾公司、晶瑩公司持向稅捐機關扣抵 銷項稅額部分:本案無從認定被告設有幫助逃漏稅捐犯行 ,且被告以富其爾公司名義開立發票予晶瑩公司,另以協 泰公司名義開立發票與富其爾公司、晶瑩公司,均難認與 被告本案為普曜公司虛偽三角交易模式有關連性,自難認 此部分與本案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無從併予審理 。




參、上訴駁回部分(即犯罪事實二部分)
一、原審詳予審理後,就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為,為相同認定, 並審酌被告所為,危害金融交易秩序,然犯罪後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採證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就被告犯未繳納股款罪僅量處有 期徒刑4月,顯屬過輕,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公平 原則不合等語。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犯罪後配合檢警偵辦、態度良好,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 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 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 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99年 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 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 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 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 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 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已於理 由內說明其審酌之量刑事由,復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 量濫用之情形,所量之刑亦屬允當,並無應構成撤銷之事由 ,檢察官、被告執前詞,爭執原審就被告所犯未繳納股款罪 量刑不當,自非可採,又被告此部分所為,無再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業據本院認定並說明理由如前,檢 察官及被告上訴均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即犯罪事實一部分)    一、原審就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㈠被告與蕭聖亮係以虛假三角交易方式,開立附 表一、二所示統一發票,以提高普曜公司之營業額,目的非 為逃漏稅捐,此由普曜公司虛偽取得之進項稅額低於銷項稅 額一節可證,故難認被告與蕭聖亮兼有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 。至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8年5月2日北區國稅板橋 銷字第1080103852號函文雖認定普曜公司於103年12月份、1 04年10月份、105年4月份有逃漏營業稅之情,係未整體核算 普曜公司本案取得進項金額、銷項金額之結果,無從逕予採 認被告所為,確有幫助普曜公司逃漏稅捐之結果。原審認定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 幫助逃漏稅捐罪,尚有未合。㈡原審漏未審酌被告與蕭聖亮 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㈢被告與蕭聖亮共同以普曜公司名義,持虛偽交 易憑證,向附表四所示銀行詐貸款項,所取得款項固為犯罪 所得,然原審未及審酌普曜公司就附表四編號1①-⑧、編號2① -②、編號3①-②、編號4①所示貸款金額,均已清償而返還被害 銀行,仍諭知沒收及追徵價額,亦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 認原審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並從輕量刑,均無理由,被告上訴意旨另指蕭聖亮為共 犯則有理由,且原審尚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此部 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普曜公司與晶瑩公司、富其爾公司、鑫博公 司、臺灣水都公司、磁能公司間實際上並無進貨或銷貨之交 易往來事實,猶受蕭聖亮指示分別開立及收受如附表一、二 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達7千餘萬元,破壞商業會計制 度,復持虛偽不實假發票為交易憑證,向金融機構申請信用 狀額度,合計貸得4千餘萬元款項,危害金融交易秩序,惟 業已清償附表四編號1①-⑧、編號2①-②、編號3①-②、編號4①所 示貸款金額予各被害銀行,然迄今尚未清償附表四編號4②所 示貸款金額,兼衡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分工情形、造成 被害銀行之損害金額非低,被告自陳博士畢業之智識程度, 育有2名成年子女及從事醫療器材工作之生活狀況,及犯罪 後坦承犯行,知所錯誤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宣告緩刑,然審酌被告所為,破壞商業 會計制度,危害金融交易秩序甚鉅,雖被告坦認此部分犯行 ,惟尚未全部清償詐貸銀行之款項,且被告前已有違反商業 會計法前案,猶未能悔改,再犯本案,實難認可收緩刑之效 ,因認無諭知緩刑之必要。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 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與蕭聖亮共同以普曜公司名義,於附表四所示時間,詐 得第一商銀雙園分行、北土城分行、陽信商業銀行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仁愛分行匯入之申貸款項,為其等犯罪所得。其 中附表四編號1①-⑧、編號2①-②、編號3①-②、編號4①所示貸款



金額,均已於105年7月間清償,此有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09年9月29日陽信總債管字第1098870445號函文、第一 商業銀行總行109年10月13日一總債理字第116718號函文、 合作金庫商業銀仁愛分行109年11月6日合金仁愛受字第10 911060001號、110年5月19日合金仁愛字第1100519001號函 文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261頁、第277頁、第325頁、 第463頁),此部分犯罪所得等同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 予宣告沒收。另附表四編號4②所示詐貸金額404萬2,500元, 既尚未清償,自應諭知沒收,又此款項固係由普曜公司向第 一銀行北土城分行申貸後,匯入富其爾公司帳戶內,然富其 爾公司之押匯款項均由被告處理一節,業據證人沈淑惠於偵 查中證述明確(偵字20202卷第619頁),被告亦不否認押匯 金額業由其提領處分之事實,堪認此部分犯罪所得為被告所 取得,基於任何人均不得保有犯罪所得原則,自應於被告所 犯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雖辯稱其業將押匯款項交付共犯蕭聖亮,並提出其自1 04年7月至105年4月間,以臺灣水都公司、磁能公司名義匯 款至普曜公司之匯款紀錄1份為憑(他3238筆錄卷第83頁) ,然證人蕭聖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證稱係遭被告詐騙 ,而為附表一、二所示交易等語(偵字20202卷第260-264頁 、本院卷二第166-167頁),顯然否認其有收受被告所交付 之附表四編號4②押匯款項,另第一銀行北土城分行係於105 年5月6日,匯入押匯款項404萬2,500元至富其爾公司帳戶, 依被告提出之匯款紀錄,顯示被告於105年5月6日以後,僅 有以磁能公司名義,於105年5月15日匯款970,230元、於105 年5月17日匯款2,205,000元至普曜公司帳戶,此有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2紙附卷可佐(他字3238筆錄卷第191-1 92頁),惟上開二筆款項係回沖附表一編號37、38富其爾公 司與普曜公司虛偽交易之部分款項,此有普曜公司醫療進項 與銷項對照明細表1份在卷可憑(偵字20202卷第5-6頁), 故難認被告上開以磁能公司名義匯款至普曜公司之二筆款項 ,與富其爾公司取得附表二編號45-47交易之押匯款項有關 連性,此外,尚查無證據證明附表四編號4②押匯款項係由共 犯蕭聖亮取得,被告所辯,自難採認,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逵提起上訴,檢察官許



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俞秀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2頁 上一頁


參考資料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磁能國際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博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晶瑩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其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博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