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三十四萬八千零六十四元至陳丁財寶島銀行台南分行 000000000000帳戶中,用途為何?及你是否認識紀萬華 ?關係為何?經查你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二十 七日分別三百五十萬二千二百三十二元及一千零四十萬 四千八百二十三元至紀萬華合作金庫成功支庫帳戶中, 該筆款項是否供渠買賣昆泰股票之用?分別答稱:陳丁 財係我在台南的老朋友,由於我想藉購入昆泰股票以選 舉該公司董、監事,惟為分散手中持股,故我運用他之 帳戶買入昆泰股票。及紀萬華是我岳父,我係借用他之 帳戶,藉以共同買賣昆泰股票,並使用紀萬華、陳丁財 及我之帳號,以維持名下之股票大約在三千五百餘張, 以利我取得昆泰公司董事職務,我於十二月二十六、二 十七日匯錢給紀萬華係買入我岳父手中之持股。另對分 別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匯款二百九十萬元至昆泰 營造中興銀行東門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八十九年十 二月二十七日匯款一百五十萬元至昆泰營造華南銀行復 興分行00000000 0000帳戶中,二筆款項用途為何?乙 ○○供陳:係陳帝國透過所屬之大驫旗集團會計林小姐 陸續打電話給我,告訴我昆泰公司之財務吃緊,欲以票 貼之方式向我借錢,由於我手上有為數不少之昆泰股票 ,我想借予昆泰公司無妨,因此陸續借予昆泰公司四百 四十萬元,借予昆泰公司這筆錢目前皆跳票。雖於同日 之訊問否認與陳帝國等有約定炒作股票之事,惟亦供陳 :在八十九年十一月中,陳帝國表示他與昆泰公司取得 默契,將入主昆泰公司取得經營權,由於當時該公司之 股價為三元左右,如他順利取得經營權,股價將會上揚 ,並可獲利(同上偵查卷第46頁至48頁),另被告乙○ ○匯款給陳帝國指定之帳戶之情形,亦有附表四陳帝國 集團相關匯款表在卷可查,有關扣款帳號表及交易明細 資料,復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查明,亦有該處 91.8.19肆字第09143438360號函附前述資料在卷可查( 原審卷二第2頁至87頁),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 亦坦承其為附表四之匯款(本院卷㈢第45頁),另被告 乙○○於本院審理中亦稱其第一筆匯款日即為其向陳帝 國購買股票日(同上卷頁),而第一筆匯票日89.11.28 ,此有附表四匯款表在卷可查,故被告乙○○應係在 89.11.28開始與陳帝國合資炒作股票。再查自附表四匯 款表可知陳帝國集團共同使用之證券帳戶有揚威公司、 莊大亨公司、甲○○、陳英富、陳雯玲、黃仁傑、乙○ ○、紀萬華、陳丁坤等,而有關揚威公司、莊大亨公司
為被告甲○○任負責人之公司,而自前述證人陳福川、 朱鴻麟、丁慧珠之證述可知被告甲○○確與陳帝國共同 參與昆泰股票之買賣,而陳雯玲及陳英富之帳戶分別亦 係甲○○所使用,亦據證人日盛證券信義分公司營業員 陳玉琪及康和證券松山分公司營業員賴素貞二人分別於 調查局調查時供證稱:陳雯玲帳號全是由陳木欉使用, 陳木欉都是以電話下單方式,自開戶迄今交易一切正常 ,而陳木欉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至九十年二月七 日間有買賣昆泰營造股票,期間陸續買入四百三十八張 昆泰營造股票,亦接連賣出四百三十八張,交易價金共 計新台幣(下同)四百一十二萬二千一百五十元,成交 價格自每股2.86元至6.9元不等(陳玉琪供述,同上偵 查卷第42頁反面);陳英富帳號全是由陳木欉使用,陳 木欉都是以電話下單方式,自開戶迄今交易一切正常且 只購買昆泰營造股票,而陳木欉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 至九十年一月十日間買賣昆泰營造股票,期間陸續買入 一百七十張,亦接連賣出一百七十張,交易價金共計新 台幣(下同)一百八十萬九千九百三十六元,成交價格 自每股3.62元至6.9元不等(賴素貞供證,同上偵查卷 第44頁反面),而被告甲○○於原審亦自承有以其妻陳 雯玲帳戶買賣昆泰公司股票,雖其於原審亦辯稱其丈人 陳英富帳戶內買賣昆泰公司股票之交易乃陳英富自為, 然徵之上開二證人之證詞,足見被告甲○○上開所辯, 要難採信,應認被告甲○○確有利用陳雯玲及陳英富之 帳戶從事有關昆泰公司股票交易。至黃仁傑之帳戶,雖 為其本人親自開戶,其內有關昆泰公司股票之交易係其 本人所為乙節,業據證人即臺證證券營業員黃淑貞在調 查局中證述屬實(偵查卷第42頁反面),惟黃仁傑帳戶 確經被告乙○○於89.12.19匯入五百萬元供作昆泰股票 交割款,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且稱係陳帝國指示 其所為,而黃仁傑為陳帝國公司之副總,亦經被告陳帝 國於偵查中供陳在卷(同上偵查卷第49頁反面),足見 被告乙○○亦確知此黃仁傑之證券戶係作其與陳帝國等 人炒作股票之用。至其岳父紀萬華,友人陳丁財之帳戶 ,被告乙○○在調查局中供稱伊有借用岳父紀萬華、友 人陳丁財之帳戶購買昆泰公司股票等語,再參酌其自承 確有匯款予紀萬華、陳丁財之情,是應認其本人在建弘 證券大園分公司、紀萬華在群益證券東門分公司、陳丁 財在日盛證券臺南分公司所設之帳戶內昆泰公司股票交 易係由被告乙○○所主導,其事後辯稱紀萬華、陳丁財
帳戶內昆泰公司股票之交易乃該二人自行決定云云,要 不足採。證人紀萬華於原審陳稱股票係其自己購買,是 與陳丁財二人,共出資一千八百萬元,合資購買云云, 自屬迴護被告乙○○之詞,應亦不足採信。至公訴人所 指戴妙芬、黃麗淑、劉欣飛等人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內有 關昆泰公司股票之交易乃被告丙○○及其男友陳江明所 為,已如前述,而卷存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丙○○或陳江 明係基於與被告甲○○、乙○○、陳帝國之犯意聯絡或 其授意所為,是難認上開帳戶係被告陳帝國、甲○○、 乙○○掌控之人頭帳戶。
⒉而被告等共同利用上開證券帳號炒作昆泰股票,自查核 期間(即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年二月二 十八日止)使昆泰營造股票價格於查核期間由每股二‧ 八五元漲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之七‧五五元,由 於資金不足後繼無力導致炒作失利,九十年二月二十八 日股價跌至二‧一元,高低幅差高達一九六‧八四%, 同時期櫃檯買賣中心高低幅差僅四0‧一六%,營建類 股高低幅差一二‧五0%。而有關被告等共同為炒作情 形,亦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90.5.9 證櫃交字第16166號函附監視查核報告暨相關資料, 94.7.13證櫃交字第094033723號檢送買賣昆泰營造廠股 份有限公司股票明細,及其對市場行情影響之彙總表及 甲○○等6人違約交割張數占當日成交量比率彙總表( 如附件一至附件四)(卷內頁次如前述),及法務部調 查局台北市調查處92.6.20肅字第09243440840號函附附 件一至附件十六共441頁(原審卷三,第156至157頁及 外放台北市調查處卷) 而其具體之炒作方式,即其有 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市場(即櫃檯買賣中心)昆泰公司 之股票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 續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之情形,均詳如94.7.13.櫃檯 買賣中心函如附件一所述各該帳號買賣情形,及其委託 情形,使股票成交價格變化情形(如附表伍)在卷可查 ,且與證人陳櫻文於原審結證情形相符(原審卷三第 130 頁至133頁),是被告乙○○、甲○○與陳帝國間 顯有炒作昆泰股票之行為,應堪認定。
⒊被告甲○○雖否認有與其父共同炒作昆泰股票,惟被告 甲○○確親自下單購買昆泰股票,業據證人陳福川、朱 鴻麟、丁慧珠、陳玉琪、賴素貞、陳櫻文等人供述如上 ,而其買賣昆泰股票之數量及金額均非少量,時間持續 (詳附表五各該證券帳號之買進、賣出),以其為保險
公司業務代表,自無此資力為之,而其亦非無知識之人 ,其父交待其為炒作行為,自無不知之理,是其顯係與 其父陳帝國有犯意之聯絡,行為分擔甚明。至其買進股 票後是否為入主昆泰公司,雖有證人蔡榮泰之證詞及經 營管理授權書等為證,並有取回大量昆泰公司之股票之 各證券公司復函為證,惟如下述,被告陳帝國取回之股 票竟私下轉賣乙○○達二千萬張,是其是否為經營公司 取得股票已非無疑,且該公司炒作股票之情形,已詳如 上述自不因其是否私下取回股票而有不同判斷。是其諉 稱其父交待下單,伊即下單云云,顯屬諉責之詞,不足 採信。再被告乙○○於調查局即自承,係陳帝國找伊表 示他與昆泰公司取得默契,將入主公司取得經營權,由 於當時該公司之股價為三元左右,如他順利取得經營權 ,股價將會上揚,並可獲利,如上述,顯見被告購買股 票之初即有「股價上揚」炒作之意圖;而其於本院審理 中雖供稱:陳帝國說公司承包高鐵的工程,很可以投資 ,一方面是股票很便宜,我想買來後如果能漲到10元, 可以賺很多。陳帝國拿了1000張要賣給我,我以每股3 元買的。陳帝國要我買股票的時候,我有到證券市場去 看看行情怎樣,我與帝國成交那天的價格是每股3塊多 。第一筆匯款日就是我購買股票日,第一筆匯款日是11 月28日,我又向陳帝國買一千五百張,每股是4.5元, 不是向櫃台買賣中心買,都是私底下向陳帝國買的(見 本院卷三第44頁至46頁)。按被告乙○○果欲成為昆泰 公司之股東並成為董事,自可自櫃台買賣中心購買昆泰 公司股票,其竟私下買入高達二千五百張股票,其目的 何在,已費猜疑,再按被告乙○○並非三歲稚童,高鐵 工程是否承包,是否健全,不難查明,而依證人陳炳文 於原審證稱:當時昆泰公司財務爛(見原審卷四第14 0 頁),而被告於89.11.28.第一次與陳帝國交易私下取 得昆泰1000張,即一百萬股,當日收盤價為3.27元(見 本院卷二第七頁之當日行情彙總表),陳帝國願以低於 公開市場之價格即3元移轉,兩人之間私相收授,其間 應存有某種默契,自不待言,嗣後被告乙○○不斷將鉅 款匯入各相關帳戶,供陳帝國炒作昆泰股價,且自行並 以其岳父紀萬華、友人陳丁財之帳戶買賣上開股票,其 次數、金額均非少數,期間並向其岳父紀萬華表示,買 昆泰的股票會賺錢(見原審卷四第74頁證人紀萬華證詞 ),且知昆泰公司缺錢,財務吃緊,仍借錢予昆泰公司 (89.12.22.借290萬元,同年12.27借150萬元,共440
萬元)(見前開調查局筆錄),使該公司之股價一路上 漲至89.12. 26每股7.35最高價(詳見行情總表),足 見乙○○與陳帝國間確係炒作昆泰股票而結合,所辯: 八十九年十一月間,陳帝國告知其入主昆泰公司,並表 示該公司將承攬臺灣高鐵工程,股票前景甚佳,伊上場 買賣該股票結果也有獲利,遂陸續向陳帝國購買二千二 百五十張股票,並依指示將股款匯往揚威公司之帳戶, 但實際上伊僅取得一千七百九十九張之股票;之後陳帝 國表示可給予伊昆泰公司之董事席位,但至少需再持有 一、二千張股票,伊認此舉對其經營之金馬公司有利, 經向岳父紀萬華及友人陳丁財提起後,渠等認為可行, 故陸續各匯入四百五十萬元、三百萬元不等之價格由伊 暫代買賣昆泰股票事宜,嗣後該二人也自行下場購買, 連同伊三人共同購買昆泰股票均維持在三、四千張,以 利被告取得董事席位;又伊匯給紀萬華、陳丁財之款項 ,是作為購買股票之用,其他匯款予黃仁傑、揚威公司 部分,則係陳帝國向伊商調之借款,至於借款用途則非 伊所知等語,並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年度證券 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原審卷 (一)第八二-八 三頁)、股票收據及匯款單(原審卷 (三)第一八六- 一八八頁)、被告陳帝國交付支票明細及支票影本(原 審卷(三)第二七0-二七九頁)、被告陳帝國與乙○○ 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簽訂之協議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原審卷 (一)九五-九八頁)等為證,惟徵之前開說 明被告乙○○提供資金,匯款之目的均在與陳帝國等共 同炒作昆泰股價,且自證券帳戶交易情形觀之,被告等 人對該股票有進(買)、有出(賣),絕非僅為收購昆 泰股票而只買而已,而被告等人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低價 賣出之情形均詳如附表五委託情形、成交價變化情形所 述,是被告乙○○所辯其為投資,為取得一席董事,均 無足採,而所提出相關之證物(如上述),亦僅證明其 為上開行為,殊不能免除其有共同炒作昆泰股票之犯行 ,是上開證物亦不足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 ⒋是被告乙○○、甲○○與陳帝國(通緝中)三人有炒作 之犯行,罪證明確,亦均堪認定。
㈢按證券交易市場之基本原則,在維持自由、公平與公開, 亦即以自由競價,透過供需關係而決定市場價格,禁止操 縱市場而影響股市交易秩序,以保障社會經濟秩序。而證 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規定,對於在證 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
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 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其目的在防 止人為操作因素導致集中交易市場行情發生異常變動,影 響市場秩序。故如行為人主觀上有拉抬或壓抑價格之意圖 ,就特定之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進或以低價賣出,即屬 違反該規定,而構成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又所謂「 連續以高價買入」,係指於特定期間內,連續以高於平均 買價、接近最高買價,或以當日之最高價格買入而言,並 不以「連續以漲停價買入」為必要。「另連續以低價賣出 」,亦係指於特定期間內連續以低於平均賣價、接近最低 賣價,或當日之最低價格賣出而言。亦不以「連續以跌停 價賣出」為必要。核被告甲○○、丙○○二人違約交割部 分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 款之規定(公訴人誤引用為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 一款,特予更正),應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 款之規定處罰。被告乙○○、甲○○炒作股票部分係違反 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款之罪(公訴人 之錯引同前)。而被告等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 條規定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 、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 第一項之規定者。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 、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 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者。」復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經總統公布修正為:「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二十 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 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者。二、已依本法發行有 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 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 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者。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 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 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舊法處斷。再被告 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款規 定,原即以連續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為其犯罪構成要件, 並僅成立單純一罪,不能再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 續犯(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325號判決參照),是此 部分不論以連續犯,惟被告甲○○、丙○○二人違反證券
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部分,其先 後多次違約不履行交割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及構 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 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 告甲○○與陳帝國間,被告丙○○與陳江明間,就上開違 約交割部分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被 告丙○○與被告甲○○、陳帝國間就上開犯行,並無證據 顯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公訴人認彼三人為共同正 犯關係,尚有未洽。又被告乙○○、甲○○、及陳帝國三 人炒作股票部分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 。被告甲○○、陳帝國二人為炒作股票,其本身並未準備 充分之資金,又未辦妥合法融資,復不願虧損,其至終難 免不能履行買入部分之交割,此情甚明,被告二人不可能 未預見之,且終亦果然如此,是被告意圖抬高昆泰股票而 連續以高價買入,與其事後所犯同條項第一款之違約不履 行交割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 條後段從影響市場秩序情節較重之同條項第一款之違約不 履行交割罪處斷,並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科刑,公訴人 以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應分論併罰,尚有未合。按依證券 交易法第一百五十條前段及第一百五十一條之規定,得於 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為上市股票之買賣者,限於訂有使 用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契約之證券自營商或證券經紀商 ,故如投資人利用不知情之證券自營商或證券經紀商,轉 向集中交易市場報價,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履行交割,足 以影響市場秩序者,係成立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之間 接正犯,而非逕依該規定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 字第五二0五號判決、八十一年度台非字第六六號判決參 照)。查昆泰公司股票為已公開發行之已上櫃之公司股票 ,其買賣以證券商為主體,向集中交易市場為之。被告等 人明知並無足夠之資金、該昆泰公司股票為已上櫃之公司 股票,為炒作股票,竟在證券公司下單委由證券經紀商即 該公司不知情之營業員轉向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 賣中心報價買賣,其係利用不知情,無犯罪故意之人遂行 犯罪行為,為間接正犯。又被告丙○○利用不知情之友人 戴妙芬買入附表二編號一股票部分亦為間接正犯。 ㈣原審就被告甲○○、丙○○二人違約交割部分予以依法論 科,就炒作股票部分,認被告乙○○、甲○○二人均不構 成犯罪,固非無見,惟查:⒈被告乙○○、甲○○與未到 案被告陳帝國構成炒作操縱股票犯行,原審竟認其不構成 犯罪已有未當,⒉又被告甲○○違約交割犯行與炒作操縱
股票犯行,具牽連犯關係,原審依公訴人起訴,而認兩者 為二獨立行為,並另就炒作操縱股票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其法律見解亦有未當。⒊又本件被告等構成間接正犯,原 審判決於理由中亦未說明。⒋原審判決就丙○○違約交割 部分事實欄陳述,漏論90.1.9.於90.1.11應繳交價金之事 實亦有未當。⒌又甲○○就附表三之違約交割事實與其父 陳帝國亦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原審竟認被告甲○○此部 分不構成犯罪而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未當。⒍被告 丙○○利用人頭戶黃麗淑及劉欣飛之帳戶開戶次日各買賣 一次即予違約,而利用戴芬帳戶買賣係一次即違約,且所 買之數量佔成交量之比例亦不低,其惡性非輕,原審率予 緩刑亦有未當。被告甲○○上訴否認渠有違約交割之犯行 ,固無理由,已如上述,而公訴人上訴認被告乙○○、甲 ○○二人與陳帝國應構成炒作操縱股票之行為,及原審宣 告被告丙○○緩刑部分不當,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甲○○、丙○○三 人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對集中市場交易秩序之破壞、 犯罪仍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違約交割之數量及金額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三、四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㈤另公訴人起訴認被告乙○○自89.11.22日起即與陳帝國、 甲○○共同炒作,然查乙○○自承係自第一筆匯款即同年 11.28. 始正式參與買入1000張,且有匯票相關文件在卷 可稽,之前亦無買賣紀錄,故自89.11.22至同年月27日間 之炒作行為,被告乙○○並未加入,此部分自不能認其構 成犯罪,因此部分為炒作犯行之一部分,爰不另為無罪判 決之諭知。另公訴意旨認戴妙芬、黃麗淑、劉欣飛三人之 帳戶亦係供作被告甲○○、乙○○、陳帝國等人炒作,惟 如前述該三人之帳戶為被告丙○○與其男友陳江明共同為 之,且三帳戶購買昆泰股票均只買入各一次即均違約交割 ,此亦經證人陳宗尚、廖成蔭二人供陳在卷,且有財團法 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94.7.13函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二第8、9頁附件三所示),此外亦無證據證明該三人 帳戶或違約買賣之行為係出於被告甲○○、乙○○、陳帝 國三人指示或利用,自僅能視為被告丙○○與陳江明二人 之行為,公訴人對此部分之事實認定自有未洽。又起訴書 稱90年1月12日該集團盤中以高於成交價之漲停板價格6.2 元委託買進八千股,使成交價由5.6元上漲四檔至5.8 元 占該時段總成交量%及90年2月7日該集團以跌停板價格 3.45元委託賣出五仟股使成交價由3.95元下跌15檔至3.8
元,占該時段總成交量%之部分,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 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在本院94年7月13日證櫃交字第0940300 723號函附件一所示委託情形,及成交價變化情形,並未 記載此部分之炒作行為,此部分之炒作已無證據足資證明 ,應不能將之列為炒作行為,因公訴人認此為炒作行為之 一部分,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㈥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 1項前段、第371條,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4款、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56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 21 庭審判長法 官 溫 耀 源
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周 政 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高 柑 柏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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