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交割,其係一行為觸犯高買股票罪及不履行交割罪2 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影響市場秩序情節較 重之高買股票罪處斷,公訴人以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應分論 併罰,尚有未合。
六、原審就被告甲○○違約交割部分予以依法論科,就炒作股票 部分,認被告甲○○、乙○○2 人均不構成犯罪,固非無見 ,惟查:⑴被告甲○○、乙○○與未到案被告陳帝國構成高 買股票犯行,原審認其不構成犯罪尚有未當;⑵昆泰公司股 票係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應於證券商專設櫃檯 進行交易(店頭市場),原審誤為係於集中交易市場報價, 亦有違誤;⑶被告甲○○違約交割犯行與高買股票犯行,具 想像競合犯關係,原審依公訴人起訴,而認兩者為二獨立行 為,並另就高買股票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其法律見解亦有未 當;⑷本件被告等構成間接正犯,原審判決於理由中亦未說 明;⑸又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 之違約交割事實與其父 陳帝國亦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原審竟認被告甲○○此部分 不構成犯罪而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未當。被告甲○○ 上訴否認有違約交割之犯行,固無理由,已如上述,而公訴 人上訴認被告甲○○、乙○○2 人與陳帝國應構成高買股票 之行為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爰 審酌被告甲○○、乙○○2 人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對證 券市場交易秩序之破壞、犯後態度及違約交割之數量及金額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七、被告2人行為後有關刑法第74 條緩刑之規定,已於95年7月1 日修正施行,惟關於刑法第74條緩刑之規定,犯罪在新法施 行前,而於新法施行後裁判,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 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意見參 照)。查被告2 人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甲○○囿於 親情,配合其父陳帝國擔任揚威公司及莊大亨公司負責人, 並設立證券交易帳戶買賣昆泰公司股票;被告乙○○貪圖獲 利,提供資金供陳帝國高買昆泰公司股票,被告2 人歷經偵 審程序近10年,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且被告甲○○、乙○○分別表示願意支付公庫50萬元、 75 萬元,因認被告2人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規定,併諭知 被告甲○○緩刑5年,並向公庫支付50 萬元;被告乙○○緩 刑4年,並向公庫支付75萬元。
八、另公訴人起訴認被告乙○○自89年11月22日起即與陳帝國、 被告甲○○共同炒作,然查被告乙○○自承係自第一筆匯款
即同年11月28日始正式參與買入1000張,且有匯票相關文件 在卷可稽,之前亦無買賣紀錄,故自89年11月22日至同年月 27日間之炒作行為,被告乙○○並未加入,此部分自不能認 其構成犯罪,因此部分為炒作犯行之一部分,爰不另為無罪 判決之諭知。另公訴意旨認戴妙芬、黃麗淑、劉欣飛3 人之 帳戶亦係供作被告甲○○、乙○○、陳帝國等人炒作,惟該 3人之帳戶為同案被告賴艷平與其男友陳江明共同為之,且3 帳戶購買昆泰股票均只買入各一次即均違約交割,此亦經證 人陳宗尚、廖成蔭二人供陳在卷,且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 券櫃檯買賣中心94年7 月13日函在卷可查(見本院上訴字卷 二第8、9 頁附件三所示),此外亦無證據證明該3人帳戶或 違約買賣之行為係出於被告甲○○、乙○○、陳帝國3 人指 示或利用,自僅能視為同案被告賴艷平與陳江明二人之行為 ,公訴人對此部分之事實認定自有未洽。又起訴書稱90 年1 月12日該集團盤中以高於成交價之漲停板價格6.2 元委託買 進8仟股,使成交價由5.6元上漲四檔至5.8 元占該時段總成 交量100%及90 年2月7日該集團以跌停板價格3.45元委託賣 出五仟股使成交價由3.95元下跌15 檔至3.8元,占該時段總 成交量100 %之部分,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 心在本院94年7月13日證櫃交字第0940300723 號函附件一所 示委託情形,及成交價變化情形,並未記載此部分之炒作行 為,此部分之炒作已無證據足資證明,應不能將之列為炒作 行為,因公訴人認此為炒作行為之一部分,爰不另為無罪判 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4款、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高明哲
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劉秉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蓁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155條
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一、在集中交易市場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業經成交而不履行交 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
二、(刪除)
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 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 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
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 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 賣出。
五、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 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六、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 實資料。
七、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 操縱行為。
前項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第20條第4項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或第157條 之1第1項之規定者。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 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 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者。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 資產。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附表一:
┌─┬────┬──────┬────┬───┬────┬─────┐
│編│買進報價│證券交易帳戶│買進昆泰│總價金│違約交割│違約張數∕│
│號│日期 │ │公司股票│(新臺│情形 │當日總成交│
│ │ │ │張數 │幣) │ │量 │
├─┼────┼──────┼────┼───┼────┼─────┤
│ 1│89.12.20│揚威公司設於│1171張(│772萬 │僅交割41│572/1778 │
│ │ │復華證券天母│仟股) │784元 │0萬元, │(32.1%)│
│ │ │分公司帳號45│ │ │餘均違約│ │
│ │ │73-7號帳戶 │ │ │ │ │
├─┼────┼──────┼────┼───┼────┼─────┤
│ 2│89.12.26│甲○○設於康│1912張(│1412萬│僅交割70│1210/2687 │
│ │ │和證券內湖分│仟股) │9199元│2張(價 │(45.03% │
│ │ │公司帳號0089│ │ │金513萬 │) │
│ │ │99-0號帳戶 │ │ │2001元)│ │ │
│ │ │ │ │ │,餘均違│ │
│ │ │ │ │ │約 │ │
├─┼────┼──────┼────┼───┼────┼─────┤
│ 3│90.1.8 │莊大亨公司設│542張( │577萬 │全數違約│542/745( │
│ │ │於統一證券天│仟股) │5900元│ │57.52%) │
├─┼────┤母分公司帳號├────┤ │ ├─────┤
│ 4│90.1.9 │000000-0號帳│406張( │ │ │406/623( │
│ │ │戶 │仟股) │ │ │65.1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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