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重上更(三)字,96年度,219號
TPHM,96,重上更(三),219,20081003,1

2/2頁 上一頁


司表示,最近轉口紡織品市場行情大抵已止跌,因此力麗 、宏益、集盛、宜進、聯發等專業假撚廠可望損益兩平, 但棉紗、長短纖維布則跌至股底,相關上市公司不甚樂觀 。」(同卷第十八頁),明白指出紡織業前景平平,一般 廠商損益相抵兩平,無特別利多消息﹔八十四年九月五日 剪報,大標題「消息支撐、買盤介入、棉價竄紅」,副標 題「美國與大陸地區欠收、加上投機炒作、八月三十一日 以84‧95美元收盤、未來走勢趨堅、有望帶動紗價」,明 白指出棉價上漲,人為炒作為其中一主要原因,其內容更 刊載:「唯紗廠在低價區購棉量並不多,在庫存用罄時, 在仍需使用高價棉下,未來營運仍將面臨大考驗」,提醒 業界及投資者面臨大考驗(同卷第二十頁)﹔八十四年九 月七日剪報,「台灣PET廠下半年獲利將縮水,我化纖 業一致認為第四季PTA沒有大漲條件」,同年十月六日 剪報,「上半年國際棉花飆漲,聚酯棉也價位居高不下, 使紗布廠經營上倍感吃力,上半年幾乎只有小幅利潤,甚 至呈現虧損,普遍呈慘澹經營的窘況。」「在第三季,棉 價回檔,紗布廠可望減輕經營上成本的負擔,可望在第四 季出現一線曙光」(同卷第二十一頁),預測要至第四季 才一線曙光,非冬陽曝曬大地」;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剪 報,「整體而言,毛紡業景氣調升仍不明顯」,「紡織股 八月營收比較表」,大將公司無論為八十四年七月或八月 ,在三十一家公司,排名倒數第三(同卷第二十二頁)﹔ 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剪報,「旺季快報到,紡織業乍現曙 光,紗廠仍持保守看法」(同卷第二十三頁)﹔八十四年 十月九日剪報,「紡織廠九月營收多明顯成長,但毛紡廠 景氣仍未好轉」,所刊「紡織股第三季營收概況表」,本 院核對大將公司連續三個月營收偏低,九月份與七、八月 份同,排名仍為倒數第三(同卷第二十四頁)。綜上剪報 內容,無一報導指明大將公司值得大筆投資。被告以上開 剪報,謂係足證大將股票值得投資云云,顯有誤會。另所 謂:大將公司有上漲潛力,基於反市場心理,希望「財富 險中求」,方擇選大將股票云云。有違選股通常準則,亦 不值採納。
②依台灣證券交易所監視報告,被告集中操作大將股票後, 八十四年十月大將股票交易量異常,較前個月(八十四年 九月二日至八十四年十月二日)正常量約增百分之四十二 點四八,依逆算法,八十四年九月正常交易量,為一千七 百八十二張(2539仟股÷1.4248=1782仟股)。由此可知 ,當初大將股票為冷門股,交易量不大,約一千八百張上



下。再依前述監視報告,八十四年十月股票集中交易市場 ,每日平均成交量為八十萬零五百九十五仟股,較前一個 月減少百分之三十四點三七,由此亦可知,整個股票集中 交易市場,八十四年十月趨於冷淡,交易成交量較前一個 月,約少三分之一。然被告卻大舉買入大將股票並集中操 作,箇中原因,值得玩味。據大將公司董事長卯○○結證 :「八十三年大將股利一元六毛,成績中等。八十四年九 月十四日公司股價平穩。八十四年下半年大將公司的利潤 持平。」(本院卷第二宗第一四三頁、第一四四頁)。當 初既沒有利多消息,大將公司股價平穩,證人甲○○、寅 ○○、己○○、莊育誠竟分別將約一千張、一千七百張、 五、六百張、四百張,合計約三千六、七百張大將股票交 付,乙○○手中持股,竟然超過每月正常交易量,幾達一 倍之多,參酌同案被告癸○○稱:大將股票交給乙○○, 他會找金主,量可以做大一點等語(原審卷一第二0九頁 第三─五行),堪認係被告意圖增大交易量,倘非意圖炒 作,以量取勝,製造交易熱絡假象,當毋庸如此。如前所 述,大將公司八十四年財務預測表,盈餘為0‧五億元, 當年七、八、九月第三季營收,在紡織股排名倒數第三。 參酌證人即大將公司董事長卯○○證稱:八十四年下半年 股價平穩等語(上訴卷二第一四三頁)、證人即百富勤證 券公司營業員徐幼明證稱:對八十四年十月間,大將公司 的股票沒有印象。當時大將公司股票,市場有無看好?我 沒有印象。我對那支股票沒有接過很多的單子。我當初每 日營業額約五千萬元以上。乙○○有做大將公司的股票等 語(原審卷二第七十頁、第七十七頁)﹔證人即環球證券 公司營業員劉麗蓮證稱:大將公司股票,我沒有印象。台 塑、南亞、電子股我比較有印象,因為股價平穩等語(原 審卷二第八十五頁、第八十六頁)﹔證人即環球證券公司 營業員廖麗玉證稱:八十四年十月份,大將股票市場有無 看好它?沒有異常,我沒有注意這檔股票等語(原審卷二 第九十二頁)﹔證人即中興證券公司營業員連久慧證稱: 甲○○、寅○○的帳戶,都是乙○○使用,由乙○○下單 ,大部分買賣大將公司股票,在我的客戶中,乙○○買的 量比較多等語(原審卷二第九十九頁、第一0一頁)﹔證 人即世界證券公司營業員張簡秀琴證稱:我從七十九年間 服務廖金葉有十幾年,大將公司很冷門,八十四年當時她 買大將算是大量。她的朋友告訴她這支股票會漲等語(原 審卷一第二八一頁、第二八三頁)。綜上堪認:大將股票 在八十四年九、十月,證券業界認其為冷門股,公司派人



士認為其平穩,當時復無利多消息,在股票市場大環境交 易量萎縮之情況下,則大將股票上漲空間微乎其微。姑不 論被告所投入之成本,或如癸○○所言為每股十三、四元 (偵卷第六十九頁反面),或其他被告所言為十七、八元 ,但被告當時表示,大將股票將漲至二十七、八元,經被 告己○○供陳在卷(原審卷一第一四九頁),且癸○○之 友人廖金葉同時對外表示大將股票會漲,由客觀環境觀之 ,欲以十三、四元或十七、八元之股價,在無利多消息激 勵下,欲看漲並漲至二十七、八元,除癸○○前所言,「 量做大一點」,製造熱絡交易假象,集中炒作外,別無他 途。是被告聲請送財經學者鑑定,核無必要。
③依被告提出之剪報,八十四年下半年紡織股,獲利普通, 大將公司股票屬冷門股。被告之前審辯護人亦不諱言:大 將公司股票於當時相較於其他股票,固稍顯冷門,當時基 本面亦多空交雜等情(上訴卷二第二七八頁)。衡情,冷 門股較乏人問津,除有利多之消息,鮮會爭相投入,以免 套牢,無法脫身。加以,冷門股獲利不高,如上漲空間有 限,獲利如低於融資利息,除非短線炒作,更不會以高利 融資去購買冷門股,以免所付利息超過投資報酬,得不償 失。被告自承:以每萬元每日六元之利息,融資買賣股票 等情,易言之,以年利率約百分之二十一高利,向金主舉 債。如前所述,大將股票八十三年股利,每股為一元六角 ,如以面額十元計算,換算為年利率百分之十六,如以癸 ○○所述成本十三、四元計算,折合年利率為百分之十一 點四至十二點三,如以其他被告所述成本十七、八元計算 ,折合年利率為百分之八點八至九點四,倘再扣除手續費 ,其投資獲利年息更低,而八十四年財務預測,每股稅前 盈餘為0‧七二元,如以面額十元計算,投資報酬率為百 分之七,如以被告成本十三元至十七元計算,報酬率平均 不到百分之五,遠低於百分之二十一之融資利息,然當時 大將公司無重大投資事項,利多消息不足,股價平穩,第 三季營收又排名在後,落後其他二十八家紡織上市公司, 就此情狀,融資投資,實不合理。被告竟作融資,買賣冷 門大將股票,茍非從中炒作,爭取數個漲停板,搶得短線 報酬,誰能相信?再參以前述監視報告所示,八十四年十 月三日至十一月十八日期間,被告操盤使用之甲○○、林 張美娥、林伶霏張秋月李亞鳳黃水成、張有惠、廖 黃燕、潘承媊等帳戶,有多日於同一營業日有成交買進自 己或成員賣出之大將股票,並有高價買進、低價賣出之情 事,益見被告在炒作大將股票。




④證人即信豪證券公司營業員徐金里證稱:當時大將公司股 票表現不好,因為公司本質不好,我當時有建議林董事長 說這支股票不好。甲○○他說,台北的林教授說這支股票 有內幕消息,說這支股票會漲。甲○○及他妻女的三個帳 戶,先前沒有買過大將股票。我稍微問一下,好像林教授 當時手上有一定的大將股票。甲○○將三帳戶交給台北謝 先生使用時,有限定大將股票。我知道甲○○他們是跟林 教授接觸等語(原審卷一第二九八頁、第二九九頁、第三 百頁、第三0四頁),參酌劉麗蓮等前述營業員所證「大 將沒有異常,沒有什麼印象,為冷門股」,在大將公司無 特殊表現、欠缺利多消息及眾人皆曰不可之情況下,被告 仍執意操作大將股票,更見被告確在短線炒作。(六)被告及辯護人辯稱:①證人劉麗蓮證稱:被告沒有委託下 單買股票,我不認識他等語(更一卷第九三頁)。證稱: 被告不是為我的客戶,我不認識他。八十四年下半年那段 時間,不記得有人委託買賣大將股票等語(更二卷第六八 頁)。②證人徐金里證稱:被告無委託下單買股票,從來 沒與他接觸過等語(更一卷第九十頁);或證稱:被告我 不認識他。董事長有提到有人要下單,說是林教授跟謝先 生他們中間什麼情形我不清楚,我只負責接單。下單的數 量多少不記得,我印象中數量不是很大。股價沒有造成波 動。被告沒有打電話交代我,用哪些戶頭的名義進出買賣 股票等語(更二卷第六五至六七頁)。③證人廖麗玉證稱 :被告沒有委託下單買股票,我不認識他等語(更一卷第   第九一頁,更二卷第六七頁)。④證人即同案被告甲○○ 本院前審稱:我只是單純投資,我投資七百多張股票,不 到一千多張,我是請乙○○去幫我處理。我們這些人都自 台北、高雄等各地,怎可能可以聯合炒作,我們單純投資 而已等語(更一卷第四十頁,第四二頁),或稱:認識被 告是透過我的外甥介紹認識,我投資被告作股票,大約幾 百張,實際數字不記得。為何要買大將這支股票,因為大 將股票有潛力,它是做紡織。我沒有跟林先生約定如何做 大將公司的股票,才能獲利,應是投資行為。我買股票交 被告操作,獲利如何分配有概說,但時間久忘記了。最後 沒有獲利,還血本無歸,因為股市跌下來等語(更二卷第 二○五至二○六頁)。⑤證人即同案被告寅○○稱:我沒 有炒作,我只是投資而已,幾次自己買,後來就拜託乙○ ○去買,我買了八百多張,後來有再多買一些,還有配股 的,我配了二百多元,我只有投資,也不懂什麼等語(更 一卷第四十頁)。⑥證人即同案被告己○○證稱:我的投



資是經癸○○介紹我說可以投資,他說林教授是財經專家 ,他還有著作,所以我就投資四、五百張的股票,我是投 資等語(更一卷第四一頁);⑦證人即同案被告莊育誠稱 我們純粹投資,巳○○是我之前新光人壽的同事。八十四 年時股票只要十二、三元,我買了二百多張,我就想投資 ,所以委託林教授幫我們投資;其他的人我都不認識,我 原來也不認識林教授等語(更一卷第四一頁)。⑧證人子 ○○證稱:八十四年間是在寶來證券服務,不認識被告。 不記得八十四年間是否有人在作大將公司的股票。擔任營 業員時,被告不是我的客戶。戊○○買賣的戶頭這些客人 全部在這開戶,我擔任營業員時沒有聽過被告的名字等語 (更二審卷第二○三頁)。⑨證人黃淑媛證稱:八十三至 八十四年間,我在豐銀證券公司服務。不認識被告,我沒 有接觸過被告。不記得八十三至八十四年間有人做大將公 司股票。不記得那段時間是否有大量接到買賣大將股票的 單子等語(更二審卷第二○四頁)。⑩證人巳○○證稱: 認識庭上被告。他是我研究所的指導教授。我沒有購買大 將公司股票等語(更二卷第二○六頁背面),顯見被告在 主觀上並無影響市場行情之意圖,客觀上亦未委託證券公 司之營業員找人頭戶下單等客觀上丁○○○等行為乙節, 然查被告係利用金主或證券公司營業員所提供之帳戶,下 單買賣大將公司股票,有如前述,渠等亦均證稱以上開人 頭戶為股票買賣,而下單均係以電話為之,證人劉麗蓮等 陳稱不認識被告,亦屬常情,其等上述說詞,不能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另證人即同案被告甲○○等人所稱:單純 買股投資乙節,或為其等之想法,然被告確以之炒作大將 股票,已如前述,因此,不能以其等片面說詞,即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
(七)辯護人聲請傳喚卯○○以證明有無人炒作大將公司乙節, 惟所營公司是否遭人炒作,公司負責人未必知悉,此由證 人卯○○於本院前審已證稱:不記得將股票於八十四年九 、十、十一月間合理價格,亦不知飆漲原因等語(上訴卷 二第一四三頁,一四四頁),是其當時既不知或不記憶, 何況,事隔多年,衡諸人之記憶情況,當無追復之可能, 因此即無傳喚必要。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林煜宗、丙○○ 及陳長儀以證明被告行為合乎投資行為,而非炒作乙節, 然證人係其親自見聞為證述內容,而此三人辯護人謂係證 券專家(更三卷第八四頁背面),並非對本案構成犯罪事 實,有何親自見聞,尚非得為證人,自無傳喚必要。倘辯 護人係以其三人為鑑定人,然本案事實已明,亦無鑑定必



要。
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三、被告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於八十九年七月十 九日公告修正,同年月二十一日施行,復於九十三年四月二 十八日修正公告施行,原法定刑「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銀元)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復 再修正提高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上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以行為時 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適用行 為時法論處。
四、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對於在證 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 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 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行為。所謂「連續 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者,指於特定時間內,逐日以高 於平均買價、接近最高買價之價格,或以當日最高之價格買 入;或逐日以低於平均買價、接近最低買價之價格,或以當 日最低之價格賣出而言。次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所 定違反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罪係以行為 人主觀上有影響市場行情之意圖,客觀上有對於某種有價證 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之行為,即為成立。故核被告 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應依修正前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論處。①被告利用不知情 之甲○○等人(均經判決無罪確定)及證券公司營業員等犯 罪,為間接正犯。②被告犯罪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 ,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 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ㄧ。
五、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①原審 未及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及比較前後二次 證券交易法之修正適用。②原判決誤認林和發部分亦係人頭 戶。③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原審僅量處判有期徒刑六月,不 無失輕之虞。檢察官上訴意旨就③部分為指摘,為有理由。 而被告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 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 被告意圖影響證券市場之正常運作,破壞證券市場交易安全 ;及本院認定事實雖較原審少林和發部分,惟於本案整體影 響不大,且原審量刑已屬失輕,並被告犯後否認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並依法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六、公訴意旨另以:林和發於世界證券公司帳戶亦係被告用以炒



作大將股票之人頭戶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且證人即世界證 券公司營業員廖麗玉於偵訊證稱:八十四年十月三日至十一 月十八日林和發委託買賣大將股票,通常是林和發或是他太 太來下單,林和發是我很久的客戶,他的帳戶沒有其他人在 用等語(偵字第四九○八號卷四七頁背面),是被告此部分 所辯,尚非無據,公訴人此部分所指,即有誤會,惟公訴意 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為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百七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周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莊昭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89年7月19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巿之有價證券,不得有左列各款之行為︰四 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巿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 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 賣出者。
89年7月19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 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 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者。
二 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 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 業常規,致公司遭受損害者。

2/2頁 上一頁


參考資料
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利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洲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成功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