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1年度,334號
TPHM,111,上易,334,2022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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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傳可授予報名者學位,並由普林頓大學代辦移民申請等意 旨,而被告趙佳信既擔任普林頓大學中醫藥學研究所所長, 並曾擔任證照協會理事長等節;基此,足認告訴人李世民黃洁誤信本無美國政府合法核發之移民顧問證照,無法代辦 移民申請之普林頓大學得以受託代辦相關技術移民之申請, 實與被告趙佳信之引薦、推廣、評估及所謂的經驗分享息息 相關,遑論告訴人李世民黃洁等人之普林頓大學碩博士學 費確係匯入趙佳信帳戶無訛,縱使告訴人李世民關於普林頓 大學說明會上究竟有無被告趙佳信上台一同宣稱可代為取得 美國居留權乙節,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與先前之指述略有出 入,然其證稱被告趙佳信聯繫交付普林頓大學學費部分,則 前後一致,且該等款項確亦由被告趙佳信所收受無訛。 ⑶又依據告訴人李世民黃洁之證述,可知其等分別報名就讀 普林頓大學學士、碩士及博士班,雖目的係在移民,然普林 頓大學既為學術推廣機構,自應提供相應於學費之相關課程 ,以供告訴人李世民黃洁有上課之機會,惟據告訴人李世 民、黃洁於原審審理時俱證稱:針對繳付之碩士(李世民黃洁)、博士(黃洁)學位之報名費及學費後,均無實際上課 等語(原審卷五第194、214、215、233頁,本院卷第339、34 0頁),另告訴人黃洁亦於原審證稱:我和李世民所報名的普 林頓大學中藥學碩、博士班就是在被告趙佳信擔任中醫藥學 研究所下所開的課程,但我們繳費後,沒有通知我們要去上 課,繳完學費及移民的13萬元美金就通知我們到美國領碩士 畢業證書,學校又通知我們要去申請副教授證書,我們就覺 得很奇怪,而且學校也沒有撥給我們土地等語(原審卷五第2 34至238頁),申言之,普林頓大學固以推廣教育為名號,卻 無嚴謹之辦學理念、學程安排或教育計畫,且以辦理移民為 號召,吸引學員投注高額資金,以圓移民美國、取得美國居 留權之夢想,始有在未提供課程,無進行學習考評,徒憑繳 費即授予學位,甚至以此為學位做為虛聘教職之可能,曾俊 明、被告潘安琪及趙佳信雖知報名之學員係受其等以「快速 獲得美國綠卡,快速技術移民」、「獲得博士學位者,可代 為申請中醫藥大學副教授或教授資格(在美國可以加速移民 成功)」、「有學位、有執照、有高薪、有綠卡,有英語能 力,有未來的許多機會」等招攬文字所吸引,使其2人誤信 僅須報名普林頓大學,甚至無須上課、考評,普林頓大學即 會授與學位,並以聘僱為副教授之方式為其等辦理美國移民 ,告訴人李世民黃洁方會繳付如附表二編號1、2、5所示 學費至被告趙佳信之帳戶,身為普林頓大學中醫藥研究所所 長之被告趙佳信未安排任何碩博士課程,被告潘安琪係通知



告訴人李世民黃洁支付如附表二編號3、4、6、7、8、9所 示之申辦綠卡費用、副教授證書費用及國際中醫師證書費用 等所示款項,被告2人既皆有參與要求告訴人李世民黃洁 支付款項之過程,且被告潘安琪既為普林頓大學校長曾俊明 之秘書,擔任普林頓大學國際教育部秘書,係普林頓大學在 臺灣之聯絡窗口,並成立安楹公司而擔任負責人,負責在臺 灣協助處理普林頓大學之相關行政事宜,又為處理普林頓大 學在臺灣輔導學生前往美國考取加州針灸師執照等事宜,成 立證照協會且擔任執行長,另將潘安琪美國銀行帳戶提供予 普林頓大學收款使用,並將安楹公司帳戶供普林頓大學匯入 及匯出款項支用,被告潘安琪自應與被告趙佳信就其各自分 工之整體詐欺過程,同負其責。
2、就普林頓大學並非專業代辦移民美國、取得美國居留權或工 作簽證申請之公司,無法為報名就讀普林頓大學之告訴人李 世民及黃洁辦理移民事宜,理由業經詳敘於前(參理由欄甲 、貳、二、㈡),被告2人及曾俊明等人明知於此,隱瞞普林 頓大學未取得美國政府合法核發之移民顧問證照,甚至由曾 俊明在說明會上宣稱可代為辦理移民美國事宜,積極地以上 開招生廣告招攬告訴人李世民黃洁,因告訴人李世民及黃 洁對於移民美國、取得居留權及申辦簽證之區別及途徑皆不 清楚,因此陷入錯誤,再由被告趙佳信負責要求繳付如附表 二編號1、2、5所示學費部分,被告潘安琪負責要求支付如 附表二編號3、4、6、7、8、9所示辦理綠卡及證書費用等, 而為行為分擔,被告2人主觀上當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 財犯意,昭然甚明。
(二)綜上,被告2人及曾俊明等人均明知普林頓大學並非專業代 辦移民美國、取得美國居留權或工作簽證申請之公司,無法 為報名就讀普林頓大學之學生辦理移民事宜,依告訴人李世 民、黃洁之前開證述,足徵其對於美國移民、居留權及各種 簽證申請之區別及途徑皆不甚理解,被告2人及曾俊明等人 即利用此情向告訴人李世民黃洁訛稱可代為辦理美國移民 ,致告訴人李世民黃洁因而陷入錯誤,交付如附表二編號 1至9所示款項,被告2人主觀上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並有 詐欺取財之犯意,已臻明確。
四、犯罪事實欄一(三)告訴人江惠鈴針對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遭 詐欺部分之認定依據及說明:  
(一)訊據被告2人雖均就告訴人江惠鈴因受詐欺而陷於錯誤,有 報名就讀普林頓大學,並繳交如附表三所示費用等情,業於 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坦認詐欺取財犯行(本院卷第341、436 頁)。




(二)次查:
1、告訴人江惠鈴確係因欲移民美國,認為可藉由普林頓大學聘 僱其擔任教授或副教授之方式,使其等移民美國,始報名就 讀普林頓大學,並陸續繳交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費用: ⑴告訴人江惠鈴於偵訊、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中,均一 致證稱係因被告趙佳信告知若攻讀普林頓大學之學士及碩士 班,並修習南京中醫藥大學學分,可參加美國加州針灸師考 試,於通過後可在美國執業,或應聘為普林頓大學之教授或 副教授,普林頓大學可代為申請美國綠卡,方決定就讀普林 頓大學學士及碩士班等情(他卷二第203至205、250、251頁 ,偵15060卷第39頁反面至40頁,原審卷五第351至411頁) ,另卷附普林頓大學94年7月20日、94年12月20日證明書、 合作金庫94年9月19日匯出匯款申請書等資料,足證告訴人 江惠玲有支付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普林頓大學學士班、碩 士班費用及南京中醫藥大學學費等節無訛(他卷二第156至1 58頁,其中學士班學費應為美金5,000元,起訴書誤載為美 金5萬元),又普林頓大學95年4月16日收據及95年8月7日合 約書,復足證告訴人江惠鈴如數支付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申 辦綠卡費用一情明確(他卷二第155、159頁),被告2人亦 不爭執告訴人江惠玲有於95年10月28日前支付如附表三編號 5所示之費用,以取得南京中醫藥大學任職證明,有南京中 醫藥大學95年10月28日服務證明可參(他卷二第236頁)。 ⑵依據告訴人江惠鈴之指述,可知其一開始報名就讀普林頓大 學之目的即在申辦移民,並因被告趙佳信之建議,誤以為普 林頓大學可以申辦綠卡以取得居留權,付費取得普林頓大學 學士及碩士學位,因其顯然對於移民美國、取得美國居留權 及申辦各式簽證之區別及途徑,不甚清楚,而係經由被告趙 佳信之推薦、勸誘而誤認匯款後,即得藉由普林頓大學取得 學位,並受聘為普林頓大學副教授,進而辦理移民美國;另 外有關南京中醫藥大學的服務證明部分,告訴人江惠鈴實際 上未曾在該大學服務過,且過程中,普林頓大學有意延攬告 訴人江惠鈴,利用告訴人江惠鈴本身原有之學歷為號召,實 際上未曾授課等情俱明(原審卷五第351至374頁),另告訴人 江惠鈴係於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94年7月20日為始至98年7 月22日陸續付款,然由卷附告訴人江惠鈴之普林頓大學中醫 學學士證書及碩士證書,竟各記載發給時間為90年6月20日 及91年12月20日以觀(他卷二第173、174頁),告訴人江惠 鈴於領取時即可知學位應屬虛偽。且告訴人江惠鈴亦表示明 知其未曾在南京中醫藥大學任職,只是花錢買證明,但因其 係為完成移民美國之目的,方同意陸續繳交費用,以取得上



開證明,復經告知因申辦綠卡有土地登記在其名下,其才會 願意繳交土地稅賦,故被告2人及曾俊明等人要求告訴人江 惠鈴繳付如附表三所示費用,應為一個整體過程而無從割裂 觀察。細譯卷附95年8月7日合約書,普林頓大學為甲方,乙 方為美國美壽寶保健產品公司及美國富比房地產土地開發公 司,告訴人江惠鈴則為丙方,並記載「乙方同意提供洛杉磯 縣或克倫縣農業用地2.5英畝,作為丙方繳費給甲方之『補償 金』」、「甲方或乙方,提供申辦丙方美國移民應聘居留」 等文字(他卷二第155頁),惟依據告訴人江惠鈴之指述, 係表示該美國土地為普林頓大學宣稱其申請綠卡繳費所贈與 ,則何以合約書中卻記載以土地作為告訴人江惠鈴之「補 償金」,已有可疑。移民美國之各種管道中,辦理技術移民 與投資移民本屬不同之移民管道,若係欲以聘僱告訴人江惠 鈴擔任普林頓大學副教授、教授之方式,使告訴人江惠鈴得 以移民美國,實無須佯稱要贈與美國土地予告訴人江惠鈴, 甚且在與土地有關之合約書中,卻記載要為告訴人江惠鈴以 應聘方式申辦移民,均有疑義,凡此種種無非係利用告訴人 江惠鈴對於移民及美國土地登記移轉事宜之未知,以上開名 目誘使告訴人江惠鈴陷於錯誤,而依約給付附表三編號6之 美國土地稅金等款項(他卷二第160至161頁,金額應為美金 407.96元,起訴書誤載為美金40796元),並交付如附表三 編號7所示之6,800元現金予被告潘安琪無誤。 2、關於普林頓大學並非專業代辦移民美國、取得美國居留權或 工作簽證申請之公司,無法為報名就讀普林頓大學之告訴人 江惠鈴辦理移民事宜,業經詳敘在前(參理由欄甲、貳、二 、㈡),被告2人及曾俊明等人明知於此,就仍由被告趙佳信 向告訴人江惠鈴無訛稱就讀普林頓大學後,可聘僱為副教授 並可辦理移民美國事宜,且普林頓大學將會贈與土地以利移 民申請,另需取得南京中醫藥大學任職證明,以利綠卡申辦 ,均屬空言妄詞,因告訴人江惠鈴對於移民美國、取得居留 權及申辦簽證之區別及途徑皆不清楚,因此陷入錯誤,繳付 如附表三編號1至3、5所示學費及證明費用,再交付如附表 三編號4之代辦移民美國費用,又因經告知有受贈美國土地 ,再交付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稅金,被告潘安琪則收取如附 表三編號7所示費用,而參與此部分之犯行,被告2人主觀上 復足認均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犯意甚明。五、犯罪事實欄一(四)告訴人洪禹利針對附表四編號3所示遭被 告潘安琪詐欺部分之認定依據及說明:
(一)訊據被告潘安琪針對告訴人洪禹利因受詐欺而陷於錯誤,繳 交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款項等情,業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



坦認詐欺取財犯行(本院卷第341、436頁)。(二)經查:
1、就告訴人洪禹利係因接獲證照協會之傳單,經被告潘安琪之 介紹說明後,同意繳交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費用,而報名 參加美國加州針灸師考試輔導班,經上課後,通過美國加州 針灸師考試,並取得考試及格證書,此後告訴人洪禹利誤信 普林頓大學可為其取得美國社會安全碼,據以請領美國加州 針灸師執照,因而陷於錯誤繳交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費用, 請求協助代為領照等情,有證照協會網站簡介、傳單、98年 1月19日及同年2月17日收據、普林頓大學96年10月1日通告 、99年7月5日通知及99年9月20日通知、告訴人洪禹利繳費 憑證2紙等附卷可稽(他卷一第29、41、215至217頁,發查 卷第42、43、45、93、94頁),且經告訴人洪禹利證述明確 (發查卷第37至39頁,他卷一第132至134頁,原審卷六第43 至83頁),業堪認定屬實。
2、告訴人洪禹利係因被告潘安琪曾俊明等人表示可以聘任為 副教授或教授之方式,協助申辦H1-B工作簽證,進而取得美 國社會安全碼,以請領美國加州針灸師執照,始陷入錯誤, 而交付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費用,然實際上普林頓大學並無 法以該方式協助告訴人洪禹利取得美國社會安全碼: ⑴依卷附99年3月15日、同年7月5日及同年9月20日普林頓大學 通知,可知該校為協助通過美國加州針灸師考試者,以聘任 為該校副教授或教授之方式,申請美國加州針灸師執照,而 依不同之學歷及有無領得教授證書,分別訂有不同之費用, 且告訴人洪禹利因有南京中醫藥大學博士學歷,且經該校聘 為客座教授,故同意以美金3,000元之費用,為告訴人洪禹 利辦理領取美國加州針灸師執照(他卷一第42、217、218頁 ),堪認普林頓大學確實係以聘任告訴人洪禹利為客座教授 之方式,適用該方案為告訴人洪禹利請領美國加州針灸師執 照,而向告訴人洪禹利收取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款項甚明。 ⑵依普林頓大學於102年5月7日委由律師發予告訴人洪禹利之信 函中,已明確承認普林頓大學並非專辦移民之法律事務所, 並無法處理移民相關事務,告訴人洪禹利欲在美國加州工作 ,必須要自行解決需要合法工作身分之問題例如自行找到可 以為其申請H1-B簽證之美國雇主,即可因此獲得美國社會安 全碼,且表示普林頓大學所收取之費用僅包括幫助告訴人洪 禹利通過美國加州針灸師考試等情(他卷一第55至59頁), 申言之,依據該信函之意旨,普林頓大學並不能夠合法聘僱 告訴人洪禹利擔任客座教授,被告潘安琪既為普林頓大學校 長曾俊明之秘書,並擔任普林頓大學國際教育部秘書,且係



林頓大學臺灣辦事處總經理,作為普林頓大學在臺灣之聯 絡窗口,業經認定於前,是被告潘安琪當係與普林頓大學之 曾俊明等人共同處理告訴人洪禹利申請美國社會安全碼無誤 ,被告潘安琪等人向告訴人洪禹利佯稱可聘任為客座教授, 以為告訴人洪禹利申請H1-B簽證,進而使告訴人洪禹利可獲 取美國社會安全碼,被告潘安琪曾俊明等人卻猶向告訴人 洪禹利訛稱有前揭所示領取美國加州針灸師執照方案,顯然 係向告訴人洪禹利施以詐術甚明,且渠等主觀上自有不法所 有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至屬明確。
 ⑶又依卷附事證所示,查無普林頓大學在向告訴人洪禹利收取 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款項後,確有為告訴人洪禹利申辦H1-B 簽證及有無請領美國社會安全碼之任何作為,顯見被告潘安 琪及普林頓大學之曾俊明等人,不過係以上開99年9月20日 通知,推諉稱係因告訴人洪禹利沒有盡到前往美國居住、工 作6個月之協力義務,以致申辦H1-B簽證、請領社會安全碼 失敗,而撇清自身責任,遑論普林頓大學根本沒有辦法以聘 任為副教授或教授之方式,協助告訴人洪禹利申辦H1-B工作 簽證,再取得美國社會安全碼甚詳,此據被告潘安琪曾俊 明等人事後有退還9萬6,696元(即美金3,000元)予告訴人洪 禹利即明,益徵被告潘安琪曾俊明確實未依約為告訴人洪 禹利申辦H1-B簽證、請領社會安全碼等情,然縱使有事後退 款之舉措,因其等詐欺取財之犯行業已成立,仍無解於犯行 之成立,附為敘明。  
六、綜上,本件被告2人自白與事證相符,犯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一)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 、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 ,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 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 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 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 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48號判決 參照),查被告2人針對告訴人江惠鈴部分之詐欺犯行,自9 4年7月20日起迄98年7月22日止接續為之(詳如後述),是本 案針對被告2人對告訴人江惠鈴所為詐欺犯行,既延續至98 年7月22日,本案僅就此行為終了後之法律修正為新舊法比 較之說明,核先敘明。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潘安琪及趙佳信於行為後,刑法 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0日起施 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而修 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且增訂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 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 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罰金刑規定為1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規定經換算為新臺幣3萬元,修正後同條項則 提高罰金刑額度為新臺幣50萬元,復對於特殊型態之詐欺犯 罪,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此乃加重詐欺罪處罰規定, 並將法定刑定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又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 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70年 台上字第2898號、82年台上字第3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
(一)核被告潘安琪就犯罪事實㈠至㈣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趙佳信就犯罪事實㈠至㈢所為 ,亦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被告2人先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於如犯罪事實㈠至㈢所 示之密接時間內,分別多次使告訴人楊麗滿李世民黃洁 及江惠鈴交付款項,各係出於同一詐欺取財目的所為,足認 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自難以強行分離而論以數罪, 應皆論以接續犯而各僅成立1罪。另針對告訴人江惠鈴就附 表三編號5所匯之人民幣1萬元部分,檢察官業於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中敘明,併此敘明。




(三)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㈡之部分,係同時對告訴人李世民及黃 洁為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四)被告2人所為上開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五)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㈠至㈢之部分,與曾俊明及「羅伯黃」、 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潘安琪就就犯罪事實㈣之 部分,亦與曾俊明及「羅伯黃」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肆、就本案有罪部分撤銷、量刑審酌、緩刑(含被告潘安琪附條 件款項)及不為沒收宣告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本件被告2人所為上開各該詐欺取財犯行,本於原審審理 否認犯行,惟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所為,為認罪之表示,犯 後態度已與原審判決時有所不同,復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 楊麗滿李世民黃洁、江惠鈴成立民事和解,被告潘安琪 已依約賠償各該告訴人等第一期和解金額,另被告趙佳信已 全數賠償各該告訴人等之求償,有本院和解筆錄及被告2人 當提出之匯款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79至390、455至459 頁),此為原審判決所未及審酌,原審針對被告2人所犯本 案之詐欺取財罪所為量刑及就被告潘安琪犯罪所得為沒收諭 知部分俱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認為有理由,且 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 判。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 錢,明知普林頓大學僅為美國加州政府批准設立私立性質之 進修教育機構,而非專業代辦移民美國、取得美國居留權或 工作簽證申請之公司,無法為報名就讀普林頓大學之學生辦 理移民、居留權或簽證事宜,亦無法為通過美國加州針灸師 考試之學生申辦工作簽證,藉以取得美國社會安全碼,進而 順利領得美國加州針灸師執照,竟與曾俊明等人共同利用告 訴人等對於美國移民、居留權及各種簽證申請之區別及途徑 不甚理解之情狀,各以前揭方式向各告訴人等施以詐術,而 分別詐得如附表所示上開所述金額,惟幸終得於本院審理過 程坦承犯行,事後先就告訴人洪禹利部分償還詐欺所得,另 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楊麗滿李世民黃洁、江惠鈴成立 民事和解,實際賠償各該告訴人如附表六所示之金額,已獲 取告訴人楊麗滿李世民黃洁、江惠鈴等人之諒解,足見 其等悔悟之心,犯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潘安琪有偽造文



書之前科紀錄(不構成累犯),被告趙佳信無前科紀錄,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智識程度均為大學畢業、家庭狀 況及各經營安楹公司、職業中醫之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潘安琪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 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被告趙佳信則定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第3項所示,且就被告潘安琪、趙佳信得易 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折算標準,以示警惕。三、被告潘安琪附條件緩刑、被告趙佳信緩刑宣告之說明:(一)查被告潘安琪在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85至186頁)附卷足 憑,其因思慮欠周,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終於本 院坦承犯行,反躬自省,並與告訴人楊麗滿李世民黃洁 、江惠鈴等人達成和解,賠付告訴人楊麗滿李世民黃洁 、江惠鈴等人如附表六所受損失,告訴人楊麗滿李世民黃洁、江惠鈴等人同意給予被告潘安琪以附表六之履行方式 為附條件緩刑之自新機會,有本院筆錄可稽(本院卷第366 頁),均如前述,堪認被告潘安琪確已憣然悔悟,經此偵查 、審判及刑罰宣告之教訓,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復衡酌被告潘安 琪參與犯罪之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4年,用勵自新。另為使告訴人楊麗滿李世民黃洁、江惠鈴等人獲得更充足之保障,避免被告潘安琪僥 倖利用分期之利,獲得法院寬判,並督促被告潘安琪確實依 約續為履行和解條件,經斟酌被告潘安琪與告訴人楊麗滿李世民黃洁、江惠鈴等人之和解筆錄內容,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潘安琪應依附件所示之給付期限 、方式向告訴人楊麗滿李世民黃洁、江惠鈴等人支付。 再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 定,其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被告潘安琪如有違反上揭所應負擔、履行之義 務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二)被告趙佳信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採(本院卷第187至188頁),犯後 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楊麗滿李世民、黃 洁、江惠鈴等人等在本院和解成立,依約如數賠償詳如附表 六所示,堪認尚有悔意,參酌被告趙佳信前開犯行應僅係因 一時失慮始誤蹈法網,是應毋庸以刑之執行達到教化其反社 會行為之目的,且本院信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用 勵自新。
四、沒收部分:
(一)查被告2人於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8條、第40條業於104年 12月30日修正公佈,並於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且同時增 訂刑法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第40條之2,刪除刑法第40 條之1,又依同時修正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 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被告2人 所為犯行,其沒收或替代沒收之剝奪不法得利措施(即追徵 ),應適用105年7月1日後修正施行之刑法為依據。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 有明文規定。惟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 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 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 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 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 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 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 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應 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1、就附表一編號4、5所示款項,雖均匯入潘安琪美國銀行帳戶 ,附表一編號6所示款項係匯入安楹公司帳戶,附表二編號1 、2、5所示款項,則係匯入趙佳信帳戶,惟依據卷內事證及 被告2人供述,該等款項其後均再轉由普林頓大學收取,是 被告2人對該等犯罪所得已無事實上處分權限,就此部分固 據檢察官質疑卷附被證9、12、13等各該安楹公司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之外匯水單真偽,然 經本院函詢兆豐銀行確認卷附之外匯水單及收續費收入收據 俱為兆豐銀行出具無誤(除其中2007/11/15之電匯單重覆), 有兆豐銀行111年3月15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13645號函在 卷可佐(本院卷第297頁),足稽被告2人所述無訛,當無從對 之宣告沒收或追徵。
2、就附表三編號7所示告訴人江惠鈴所交付之款項,雖由被告 潘安琪所收取,惟告訴人江惠鈴於本院準備程序稱:名下確 實有一筆美國的土地,當初是被告潘安琪等人說要用這種方 式代辦美國移民,因此願意繳付稅金,針對被告潘安琪有將 我給付的6,800元繳付美國土地稅金乙節,我沒有意見等語(



本院卷第360頁),足認被告潘安琪已將之轉交予其餘共同正 犯繳付移轉至告訴人江惠鈴名下土地稅金之用,既非被告潘 安琪所有,自不得對被告潘安琪宣告沒收或追徵。 3、就附表四編號3所示款項,固係匯入安楹公司帳戶,此為被 告潘安琪之犯罪所得,本應予沒收,並於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因普林頓大學業退還美金3,000 元折算後之9萬6,696元予告訴人洪禹利,則被告潘安琪因此 部分犯行所獲之犯罪所得已不存在,如再為宣告沒收、追徵 當屬過苛,爰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就犯罪事實一(一)中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款項,公訴意旨認 同屬被告2人詐欺告訴人楊麗滿所得款項,就犯罪事實一(四 )中附表四編號1、2所示款項,則認為亦屬被告潘安琪詐欺 告訴人洪禹利所得款項,然查:
(一)就告訴人楊麗滿繳納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款項,皆係其參 與普林頓大學所開設美國加州針灸師考照輔導班之費用,並 有普林頓大學派中醫師至臺中為其上課,業據告訴人楊麗滿 結證甚明(原審卷三第365、398頁),則告訴人楊麗滿既知 悉此為考試之輔導費,並有因此接受普林頓大學就美國加州 針灸師考試所進行之上課、輔導,當難認有何因被告2人施 用詐術致陷入錯誤方為財產交付之情,而無從論以詐欺取財 罪。又關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報名普林頓大學碩士班之學費 ,告訴人楊麗滿於偵訊中即結稱在報考美國加州針灸師考試 時,係以中國醫藥大學之學歷報考,而知悉非以普林頓大學 碩士學歷報名(他卷一第135頁),其於原審審理中翻稱係 因被告趙佳信說最好要有普林頓大學碩士學位,學歷認證比 較容易通過,為了考美國加州針灸師執照才報名就讀普林頓 大學碩士班云云(原審卷三第370、373頁),已有前後矛盾 而難以憑採。再者,告訴人楊麗滿亦曾證稱報名普林頓大學 碩士班之原因,係因需為碩士班學員,普林頓大學之美國加 州針灸師考照輔導班才會幫忙處理報名事宜(原審卷三第39 7頁),而告訴人楊麗滿在實際接受輔導、參與課程後,順 利通過美國加州針灸師考試,是告訴人楊麗滿是否係因遭施 以詐術陷入錯誤始為財產交付,顯非無疑,被告2人就告訴 人楊麗滿附表一編號1、2、3部分為取得考試輔導、參與課 程所繳付之款項自難逕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二)就附表四編號1、2所示款項部分,係因告訴人洪禹利欲參加 美國加州針灸師考試,而報名參加輔導班所繳納之費用,且 告訴人洪禹利確實有因此參與課程、接受輔導,進而參加美



國潔針考試、加州針灸師考試,業經告訴人洪禹利證述甚明 (原審卷六第45至63頁),證照協會98年1月19日、98年2月 17日收據上所記載收取項目,亦確為課程費、CNT(即潔針 考試)及IERF學歷認證(他卷一第215、216頁),則是否仍 可認為係被告潘安琪施以詐術後所獲不法所得,即屬有疑。 而告訴人洪禹利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原本認為美國加州 針灸師執照之領取應和臺灣之情形一樣,亦即只要通過考試 後就可以領照,被告潘安琪事前未告知需有美國社會安全碼 始能領取執照,待其通過考試後,才發現無法領取執照,被 告潘安琪係刻意隱匿重要事項云云(原審卷六第69、75、78 頁),然告訴人洪禹利針對所繳付附表四編號1、2所示款項 既有實際上課及接受輔導,並因此通過進而參加美國潔針考 試、加州針灸師考試,自難認各該學費之繳付係受詐欺所致 。   
二、上開部分本應各為被告2人(告訴人楊麗滿所匯附表一編號1 至3部分)、被告潘安琪無罪(告訴人洪禹利所匯如附表四編 號1、2部分)之諭知,惟因若成立犯罪,與經本院論罪之犯 罪事實㈠、犯罪事實㈣犯行皆各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爰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為敘明(就被告趙佳信部分所 涉詐欺告訴人洪禹利匯款如附表四編號1至3部分,應為無罪 之諭知,詳如後述)。
三、針對上開就犯罪事實㈠中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款項,公訴意 旨認同屬被告2人詐欺取財所得款項,就犯罪事實㈣中附表 四編號1、2所示款項,則認為亦屬被告潘安琪詐欺取財所得 款項,何以難認有公訴人所指詐欺取財之犯嫌部分,已如前 述,公訴人上訴仍執認被告2人針對犯罪事實㈠中附表一編 號1至3所示款項,及被告潘安琪針對犯罪事實㈣中附表四編 號1、2所示款項,為詐術施行所致,難謂可採。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就犯罪事實㈣所示被告趙佳信與被告潘安琪曾俊明等人共 同向告訴人洪禹利施以詐術,而獲取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款 項部分,因認被告趙佳信係與被告潘安琪等人共同涉犯上開 犯行,而應認被告趙佳信應論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於95年間,告訴人林少筠經由江惠鈴介紹認識被告趙佳信, 並向被告趙佳信表示欲報考美國加州針灸師執照,被告趙佳 信即謊稱可以普林頓大學學歷報考美國中醫師執照,並應允 可於2年內畢業,致告訴人林少筠因而陷於錯誤,誤認於97 年間即可報考美國加州針灸師執照考試,即先報名普林頓



學之中醫學博士班,再報名普林頓大學中醫學學士班,又由 被告趙佳信向告訴人林少筠表示除普林頓大學之學歷外,需 有中西中醫學院之臨床實習學分始得報考美國加州針灸師考 試,告訴人林少筠即因此先後繳交如附表五所示費用。被告 潘安琪明知美國加州針灸師考試於98年10月前報名即可,竟 以告訴人林少筠尚未繳清博士班學費為由,拒不給予博士班 學位文憑,且於97年間,即開始以報名梯次不同、須有江西 中醫學院之畢業證書等理由,拒不處理林少筠之報考事宜。 其後告訴人林少筠雖於99年間取得江西中醫學院畢業證書, 已因不堪多次拖延,身心俱疲而放棄報考。因認被告趙佳信 及潘安琪共同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所謂「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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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楹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