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5732號
TPHM,112,上訴,5732,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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趙躍燦推薦承諾虛擬貨幣幣商(即被告黃承陽)購買虛擬貨 幣,及承諾虛擬貨幣之LINE連結,又稱「你聯絡是哪個U商 ,截圖給我看看,不要聯絡錯了」「你加我現在給你的這個 U商,之前的就不要再連絡」、「聯絡U商交易之前要從(應 為「重」)新跟客服確認U幣錢包地址」,並提供電子錢包「 TWz錢包」供告訴人趙躍燦向該幣商交易虛擬貨幣之用,有 上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佐(偵19192卷第113至115頁);足 見證人即告訴人趙躍燦上開證稱各節,符於事證,可堪採信 。
 ⑶由告訴人楊泗墩、趙躍燦所述上開受詐過程,可稽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之分工及作案手法,乃假扮投顧老師、助理及客服 人員遊說告訴人楊泗墩、趙躍燦下載虛假投資APP,並導引 向指定假幣商即被告黃承陽購買泰達幣儲值投資,嗣由假幣 商即被告黃承陽出面與告訴人楊泗墩、趙躍燦交易取得遭詐 贓款,再層轉交予收水及水房成員打幣及回水,致使告訴人 楊泗墩、趙躍燦等人誤以為已成功向假幣商即被告黃承陽購 得泰達幣成功儲值至詐團APP内(實際上告訴人楊泗墩、趙躍 燦等人並未取得「TAg錢包」、「TWz錢包」之私鑰,而係由 詐欺集團成員操作該錢包地址内虛擬貨幣之入出),再由詐 團操控後台竄改「滿盈投資」假投資APP顯示之入金金額, 致使告訴人楊泗墩、趙躍燦陷於錯誤認知可操作假投資APP 投資獲利,後因該投資平台無法出金始知遭詐等情,概無疑 義。
2、關於本案針對告訴人趙躍燦受詐騙始末之虛擬貨幣幣流之分 析,業據鑑定證人蔡孟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我是看錢 包地址之間的交易及錢包使用的狀況,單純就整個區塊鏈上 的交易紀錄來看,跟一般我們看到真實的加密貨幣交易,其 實有很大不一樣,區塊鏈上的交易都是公開透明,在圖表左 上方這個是被害人的一個錢包,我們叫A錢包(即「TWz錢包 」),A錢包的泰達幣很明顯可以看到是B錢包(即「TGe錢包 」)轉帳給它的,收到之後就轉給圖表左下方的詐騙平臺, 這個是一開始我們掌握的資訊;就我看過很多的幣商來判斷 ,是否符合幣商買幣、賣幣的正常交易,首先我們會去看這 個錢包的特徵,也就是所謂錢包的普匯,B錢包它使用的時 間只有2個月,從3月13日到5月16日,交易次數也只有200多 次,以一般常理來看,如果是幣商的話,交易次數不會這麼 少,使用時間不會這麼短,再加上我們把B錢包所曾經交易 往來的對象全部拉出來,如果是一般幣商,買賣的對象應該 是不特定的多數人,可是我們把B錢包曾經賣出去就是轉帳 出去的對象拉出來看,發現他很多的交易都是對方收到錢之



後,他們的遭遇都跟被害人一樣,就是收到來自於B錢包的 錢之後都轉帳給同一詐騙平臺,所以在這個點我就會覺得說 B錢包的角色蠻有趣,B錢包到底是一個善意的第三人,還是 說他們之間是有關係的,這時候我們其實就會再去看,這個 B錢包或是被害人是怎麼去認識B錢包的,又如果今天你是幣 商,那你的幣是從哪來的?因為你是賣幣,你總會有上游, 我就發現他的「上游來源」,從詐騙平臺有非常大筆的來源 ,也就是說B錢包上游的錢就是G錢包(即TYin錢包)跟H錢包 ,而G跟H他們很大筆的錢都是來自於「詐騙平臺」,這個在 我自己這樣看起來,它就是一個Cycle的概念,今天B錢包有 錢賣給他的客戶,可是他主要幣的供貨商或是幣的來源是來 自於這兩個G跟H,而這兩個其實又跟詐騙平臺有直接的幣流 關係;另我們在看幣流不會只看泰達幣的部分,因為加密貨 幣在做這種錢包的交易轉移時,是需要付手續費的,正常人 不會平白無故給一個不認識的人手續費,手續費的意思有點 像油費,就像我們車子要啟動必須要有油費,所以我不可能 幫不認識的人去負擔油費,我們一般人在使用這些加密貨幣 錢包,如果要在錢包跟錢包之間轉帳,要從我的錢包轉帳出 去的話,我需要自己準備交易手續費,所以我們就會從這個 角度去看真正在控制這些錢包的人是誰,我們也不排除大家 看到的這些全部都是同一個人在控制的可能性,所以我們就 會從油費這個地方去看;因為區塊鏈有很多不同的主網,比 如說比特鏈、乙太鏈,本件這個是波場鏈,因為錢包地址是 T開頭,波場鏈上面的手續費是TRX,所以我們就會去看他們 的TRX是誰在提供的,各位可以看到的是我們剛剛圖中的B跟 C錢包,他們的手續費來源是G錢包提供的,這個G錢包主要 的U的來源就是來自詐騙集團,是「同一個團夥在操作,就 是同一個classster在操控這些錢包」,不然沒有理由去説 明為什麼別人要給你手續費;我會去看的是這個錢包的幣是 從哪個地方來的,就像我直接看到的,詐騙平臺今天收了款 項之後,把100多萬顆的泰達幣即3000多萬直接轉過去給G錢 包,B跟C主要錢包的泰達幣來源又來自於G,這部分就會形 成一個迴圈,他們彼此之間是有關係的等語(原審卷二第31 至37頁),並提出加密貨幣金流分析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佐 (原審卷二第99至172頁)。鑑定證人蔡孟凌上開鑑定結果, 核與被告黃承陽與「魔手」間Telegram對話中所示,被告黃 承陽之幣流來自於「魔手」之「TYin錢包(G錢包)」、「TYz 錢包(H錢包)」等情相符(偵19192卷第154至160頁),可稽鑑 定證人蔡孟凌上開鑑定判斷核與事證相符,足見「TYin錢包 (G錢包)」、「TYz錢包(H錢包)」除與被告黃承陽之「TGe錢



包(B錢包)」間有多次幣流外,亦與被告胡瑞元之「TZE錢包 (即C錢包)間有幣流(原審卷二第136、141至144頁)關係,佐 以鑑定證人蔡孟凌已分析比對出被告黃承陽之「TGe錢包(即 B錢包)」及被告胡瑞元之「TZE錢包(即C錢包)」之手續費來 源自「TYin錢包(G錢包)」所提供,且用以取信本案告訴人 楊泗墩、趙躍燦(被告胡瑞元本案所犯為告訴人趙躍燦部分) 陷於錯誤認知操作假投資APP投資獲利之虛擬貨幣分別以附 件一至四所示之幣圈回流之同一「TEU錢包」等情,益徵被 告黃承陽胡瑞元確實為詐欺集團成員無誤。
3、關於本案查獲經過及如何研判本案為詐欺行為而移送偵辦, 證人即承辦警員黃建豪到庭證稱:黃承陽胡瑞元是新莊分 局中港派出所查獲之幣商車手,中港所查獲趙躍燦黃承陽胡瑞元交易,算是面交誘捕出來的車手,目前我手邊這幾 件的案件,被害人剛開始一定會在某個平臺看到詐騙集團冒 用財經名人、老師的廣告之類,然後加LINE,之後老師會再 要被害人加一個助理的LINE,這個助理人員就會對被害人噓 寒問暖,小額的款項會請被害人匯款,大額的會請他們購買 USDT儲值到詐騙集團平臺的APP,之後助理會再叫被害人加 客服人員,客服人員就會介紹被害人指定的幣商,並給被害 人要購買泰達幣要打入泰達幣的電子錢包地址,他們會跟被 害人講說你要跟幣商講你是在哪個平臺知道要找該幣商交易 的,類似他們的暗語,之後被害人就跟幣商約時間地點面交 ;本案之所以判斷屬於詐欺行為而非正常幣商交易,第一、 這些幣商面交的幣來源,從我們查緝到的犯嫌沒有一個交代 的出來,為什麼當天有這麼多幣可以給被害人,第二、幣商 收了錢後,錢的流向流到哪裡他們也交代不清楚,如果是正 常的幣商買賣交易的話,他們應該有借幣、打U、借U的行為 ,基本上作為一個正常的幣商,應該會有完整的作帳紀錄、 交易金流,但我們問這些幣商,都是一問三不知,可能確實 有打幣的紀錄,但錢給了誰,他們完全回答不出來,也無法 交代,被害人的錢他們拿走了,但最後錢去哪裡不知道;查 獲當下我們會去找手機裡面有關這筆交易的金錢來源,至於 黃承陽的部分,當時中港所的員警有問他,他交代不出來打 幣給趙躍燦的幣來源為何,所以我們才針對黃承陽的手機去 查最近的交易紀錄,但因為黃承陽的手機沒辦法連上網,只 能擷取他的對話紀錄,我們做手機數位鑑識有發現黃承陽有 刪除手機資料;詐騙集團叫被害人要交一堆有的沒有的費用 保證金等等,就是拖延不讓被害人出金,我看了很多的對話 紀錄,這個詐騙集團就是用各種方式拖延被害人出金,最後 被害人也拿不回投資平臺APP裡面的錢,那只是一個詐騙集



團為了取信被害人做出來的APP,實際上詐騙集團所獲得的 金錢還是透過泰達幣的交易,投資平臺只是個幌子而已等語 (原審卷二第10至20頁);核與告訴人楊泗墩、趙躍燦所述受 害情節及上開客觀幣流狀況相符,可堪採信。
4、再者,被告黃承陽所使用「TGe錢包(B錢包)」之區塊鏈紀錄 ,顯與一般正常幣商交易之常情有違等情,已詳如前述;又 被告黃承陽於112年5月18日因本案羈押至112年10月23日停 止羈押出所,有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 三第453頁,本院卷四第99頁),復據鑑定證人蔡孟凌於原審 證稱:「TGe錢包(B錢包)」如果是黃承陽所有的話,這個錢 包在昨天(10月3日)有一筆交易,「TGe錢包(B錢包)」在1 0月3日把在錢包裡剩下的金額全部都轉走了,我今日提出的 鑑定報告書第9頁,9月14日做這份報告的時候,它裡面還有 7萬6000多的泰達幣,可是「TGe錢包(B錢包)」在10月3日時 ,這筆7萬6000多的泰達幣被轉走了,代表這個錢包不是被 告黃承陽在控制的,因為他現在已經被羈押,表示目前B錢 包是有其他人在使用的狀況,因為錢被轉走了,剩下93.248 6而已等語(原審卷二第39頁),可知「TGe錢包(B錢包)」於 被告黃承陽羈押期間仍有他人操控,是被告黃承陽使用「TG e錢包(B錢包)」轉幣予「TWz錢包」,用以取信於告訴人趙 躍燦已完成交易而向其收取現金,然上開錢包均非由被告黃 承陽或告訴人趙躍燦實際操控之電子錢包,益證被告黃承陽 係配合本案詐欺集團製造轉幣之假象而向告訴人趙躍燦取款 之車手無訛。
5、由上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以「陽小祿」、「341股市 早知道」、「客服專員NO.818」、「徐婉玲」、「滿盈客服 NO.186」等不同角色身分與告訴人楊泗墩、趙躍燦聯繫,並 告知可以安排現金專員或推薦之幣商至告訴人指定地點或住 處見面交易,再三叮囑告訴人等要找其所推薦之現金專員或 幣商交易,而告訴人楊泗墩、趙躍燦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推薦 之現金專員、幣商即被告黃承陽聯繫並進行交易同時,告訴 人楊泗墩、趙躍燦亦隨時向本案詐欺集團所扮演之客服人員 透過LINE回報交易進行狀況,分別依該客服人員指示將本案 詐欺集團實際操控之「TAg錢包」、「TWz錢包」傳給被告黃 承陽,嗣告訴人等在線上查看APP有匯入款項後,誤信交易 已完成,而將現金交由被告黃承陽取走離去。從而,堪認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等實施詐術時,係「派自己人」至 指定地點向被害人取款,本即係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計劃之一 環,而告訴人等亦係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扮演之客服專員轉介 之人即被告黃承陽交易虛擬貨幣,再由被告黃承陽親自與告



訴人楊泗墩及被告黃承陽胡瑞元與告訴人趙躍燦面交取款 ,取款時「客服專員」更步步指示告訴人楊泗墩、趙躍燦如 何與被告黃承陽完成交易,使告訴人等均誤信此交易為真實 ,「客服專員」已為其確認交易,其等可藉此投資獲利,堪 認若非被告黃承陽胡瑞元確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一員,當不 致有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陽小祿」、「341股市早知道」 、「客服專員NO.818」、「徐婉玲」、「滿盈客服NO.186」 信賴而以「我們會安排人、派人」直接至告訴人住處或指定 地點取款之可能。況觀諸上開交易過程中輾轉傳遞訊息、被 告黃承陽至指定地點與告訴人等收取現金,無論時間、過程 均甚為緊湊、一氣呵成,而被告胡瑞元搭載被告黃承陽前往 告訴人趙躍燦住處交易,過程中並持望遠鏡全程觀察被告黃 承陽與告訴人趙躍燦之交易情況,其後再偕同被告黃承陽將 款項上繳,亦與詐欺集團車手及收水間彼此分工監督制衡之 情形相吻合,衡情若非被告2人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密 切之聯繫或分工,亦難認有如此順暢之流程、完成詐欺取財 犯行之可能,益徵被告2人確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一員,係依 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轉介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詐 得款項,再依指示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四)被告黃承陽胡瑞元及其等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虛擬貨幣交易有明確的市場價格、交易量、手續費紀錄, 虛擬貨幣交易具有可驗證性,若採鏈上交易(On-Chain Tra nsaction),指發生在區塊鏈上、可以被全世界任何人查核 、永久記錄的虛擬貨幣交易,本案經由承辦員警透過OKLink 查找相關資訊及鑑定人之分析鑑核,已完整呈現被告黃承陽 於本案發生各該時點完整且不可能遭竄改之幣流交易價格、 時間點、實際行情等鏈上交易紀錄;至於被告黃承陽所稱之 場外交易模式(OTC,Over-the-Counter),本可提出交易 雙方KYC之資料、合約、訊息紀錄、資金流、平台證明等可 信佐證,且倘確如被告所辯有將虛擬貨幣交予對方,最終必 然在區塊鏈上留下鏈上紀錄,應予辨明。
2、本案被告黃承陽固然提供其與告訴人楊泗墩、趙躍燦間之虛 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暨免責聲明書各1份為證(偵19192卷第8 1至87、394至399頁),可認被告黃承陽深諳虛擬貨幣線下之 常規交易模式及慣例,然針對被告黃承陽與上手「魔手」間 之飛幣交易,據被告黃承陽自承:其與「魔手」互不知悉彼 此真實姓名,彼此沒有電話,只有用Telegram聯絡,「魔手 」會飛幣給我,我有現金了才會買幣或拿現金給他等語(偵1 9192卷第224、226頁),足見被告黃承陽未與「魔手」簽約



,亦未經KYC程序,復未支付「魔手」任何款項前提下,即 由互不知身分、姓名之「魔手」於112年3月24日、3月27日 、5月1日、同年月2日先行飛幣3萬2509泰達幣、10萬0550顆 泰達幣、3萬2278泰達幣、23萬6773顆泰達幣至被告黃承陽 之「TGe錢包(B錢包)」地址,已詳如前述,被告黃承陽始終 無法提出其與「魔手」線下交易之虛擬貨幣合約書等事證, 已明顯悖於常情;至被告黃承陽縱然與告訴人楊泗墩、趙躍 燦進行實名認證,然誠如層出不窮之詐騙案中詐團成員所使 用之人頭帳戶均為「實名帳戶」般,人頭帳戶提供者不免受 詐團成員之指示而出面領款等實例,比比皆是,即使被告黃 承陽挺而走險為取信告訴人楊泗墩、趙躍燦而出示身分證件 進行實名認證以完成KYC程序,難以排除為取信告訴人楊泗 墩、趙躍燦而得順利取贓,同時作為倘遭查緝後,得以提供 用以作為脫免罪責令司法人員信其為「幣商」身分之避罪事 證,此據被告黃承陽只得提出與告訴人楊泗墩、趙躍燦間之 合約書,惟針對其所辯與上游間鉅額之「虛幣交易」,卻完 全無法提供任何實名契約等情即明;從而,本案被告黃承陽 縱得以提出其與告訴人楊泗墩、趙躍燦人間相關契約事證, 實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黃承陽之認定。
3、再者,本案被告胡瑞元為警於112年5月16日查緝時所扣案之 手機IPHONE 11PRO MAX手機數位鑑識還原後,發現胡瑞元所 持用手機傳遞之LINE訊息(暱稱為「胡桃」)有於112年5月2 日14時52分48秒向他人要求泰達幣12萬8618顆,共計399萬3 600元之訊息後,復於被告胡瑞元所持用之上開手機內發現 有「TYin錢包(G錢包)」收到12萬8617顆泰達幣(手續費為1 顆,本院卷一第366、367、368頁)之交易內容(本院卷三第4 19頁,被告胡瑞元固辯以此為其手機內之截圖,亦無礙於被 告胡瑞元共犯本案之認定);再者,由附件四所示交易幣流 ,被告胡瑞元之「TZE錢包(C錢包)」(本院卷三第416頁)亦 為幣圈迴旋中不可或缺之幣流節點,且被告胡瑞元與被告黃 承陽同在一方為幣流中之一角,他方復得參與詐團最重視之 取贓環節,在被告黃承陽於112年5月1日11時許、同年月2日 19時10分許,持續向告訴人趙躍燦收款時,均陪同在旁,尤 其甚者,被告黃承陽於112年5月2日向告訴人趙躍燦收取265 萬元後,旋即交予被告胡瑞元轉呈予被告蘇保誠等舉,至被 告胡瑞元縱稱其僅係為保護被告黃承陽與告訴人趙躍燦交易 安全云云,在本案告訴人趙躍燦實係落入詐團詐術陷阱,本 不存在合法正規之虛擬貨幣交易之事實,遑論被告黃承陽在 告訴人趙躍燦住處2樓交易,被告胡瑞元竟在一樓車內以望 遠鏡監視,根本無從發揮其所稱保護交易安全之目的,基此



,被告胡瑞元不僅經手幣流迴圈為節點之一,甚至得令詐團 成員信其不致私吞籌謀詐術得遂後之贓款而層轉回庫,可稽 被告胡瑞元必為詐欺集團成員之一,其所辯隨同被告黃承陽 在旁係因彼等間之私交並保護交易安全云云,純屬卸詞,不 可採信。
(五)被告蘇保誠鄭介綸之指示,前往江子翠捷運站5號出口向 被告黃承陽胡瑞元收取含告訴人趙躍燦遭詐265萬元之現 金後,層轉予鄭介綸,被告蘇保誠鄭介綸間所犯共同洗錢 犯行之認定如下:
1、被告黃承陽胡瑞元之供述:
 ⑴被告黃承陽於偵查中就其112年5月2日19時10分在告訴人趙躍 燦2樓住處取得265萬元後之行止證稱:112年5月2日19時胡 瑞元陪我去收款後,我就前往江子翠捷運站將現金交給魔手 ,模式與112年5月1日相同等語(偵19192卷第228頁)。 ⑵被告胡瑞元於112年7月27日警詢、偵查時稱:112年5月2日收 取告訴人趙躍燦的265萬元後,是由我開車,載黃承陽去江 子翠捷運站5號出口,跟幣商「奶酪」碰面,但當時「奶酪 」沒有來,他派了另一名男子過來,我就將裝有現金265萬 元的紙袋交給他,該名男子就是蘇保誠等語(偵19192卷第36 1至363、372頁);復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就其112年5月2日晚 間就其經手被告黃承陽收取告訴人趙躍燦遭詐265萬元贓款 流程之陳稱:針對5月2日這次,我陪同黃承陽去交易完之後 ,黃承陽要買虛擬貨幣,請我幫他聯絡幣商,我就聯絡而「 奶酪」(本名鄭介綸),我們約好時間地點交易,錢就是交給 「奶酪」找來的人,當天我有詢問好交易的匯率,當時是要 用265萬元的現金去買泰達幣,我本來就認識「奶酪」,這 次交易前我就介紹「奶酪」鄭介綸黃承陽,但他們之間有 無聯絡,我不清楚等語(原審卷一第206頁)。 ⑶承上被告黃承陽胡瑞元收取含告訴人趙躍燦遭詐265萬元之 現金後層轉之流程所述大抵一致之內容;再據被告蘇保誠迭 於警詢、偵查中供承:我是與鄭介綸配合,由我幫他收錢, 經手的金額有超過1億元,於112年5月2日23時50分許,我有 在江子翠捷運站5號出口向黃承陽胡瑞元收錢,但確切金 額不記得,金錢的用途是跟鄭介綸購買虛擬貨幣,是鄭介綸 要我去幫他收款,我不認識他的客戶,他的客戶也不認識我 ,所以會用紙鈔編號作為暗號的方式去辨別,避免收錯錢, 鄭介綸有說會有尾數,我會在廁所去點尾數,或是在收交款 的當下,進行第一次確認,收的錢大約是200多萬元,回帳 的方式是鄭介綸會開車來找我吃飯,我拿錢給他,我想要學 習虛擬貨幣的交易,但我於112年4月以後沒有購買泰達幣的



原因,是我就在幣商鄭介綸的旁邊學習全面資訊及流程,因 為我比較謹慎,想全面了解後自行在平台上操作,之前都是 在場外交易,場外交易的幣商也都是鄭介綸介紹的等語(偵2 1087卷第18至21、24至26、182至185頁),復於原審準備程 序時稱:我是依照老闆鄭介綸的指示去現場,有車牌資料可 以辨識對方,我先前不認識被告黃承陽胡瑞元,當天的交 易資料也是鄭介綸跟我說的,交易細節不清楚,只知道金額 是265萬元,我收到錢後,鄭介綸會自己轉幣給客戶,我只 負責收取現金,當晚因為時間太晚了,所以是隔天將現金交 給鄭介綸等語(原審卷一第250、251頁),足見其2人於收贓 物旋即於同日晚間將收得含告訴人趙躍燦265萬元贓款在內 之款項交付予被告蘇保誠轉手予鄭介綸等情,概無疑義。 2、被告蘇保誠固辯稱:其依鄭介綸前往收款,係因虛擬貨幣交 易,鄭介綸都是場外線下交易云云;然虛擬貨幣交易有明確 的市場價格、交易量、手續費紀錄,鏈上交易具有可驗證性 ,若採線下(場外)交易模式,亦可提出交易KYC、合約、訊 息紀錄、資金流、平台證明等可信佐證,詳如前述;本案不 僅被告蘇保誠胡瑞元於112年5月2日晚間並無與鄭介綸抑 被告蘇保誠間有任何KYC抑簽定線下虛擬貨幣交易之契約等 情,此據被告蘇保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我只負責去幫 鄭介綸收現金,其他事情我都不知道等語(本院卷三第412頁 )即明,被告蘇保誠鄭介綸亦始終無法提出其所稱線下交 易之虛擬貨幣合約書等事證,此依證人鄭介綸於原審證稱: 我平常做虛擬貨幣交易,蘇保誠是我的員工,客戶要買虛擬 貨幣,我不曾做過KYC,交易的就是錢,蘇保誠就是幫我收 錢,我沒有跟蘇保誠說交易內容,112年5月2日晚間是胡瑞 元跟我交易,蘇保誠收完錢會跟我回報,我跟胡瑞元會確認 收到的錢是否跟他交給蘇保誠的錢一樣,確認客戶身分的方 式,有時是用車號,有時用鈔票的號碼,或是衣服顏色,對 方才會交錢給我們,我有提醒蘇保誠避開監視器等語(原審 卷一第405至420頁),足見鄭介綸就其所稱之虛擬貨幣線下 交易云云,著重者僅為「現金」有無順利收取,針對所辯之 虛擬貨幣交易時間、條件(諸如匯率、收續費)或紛爭處理方 式,全然無法提供相關之交易KYC、合約、訊息紀錄等正規 交易資料可資佐憑;被告蘇保誠既稱收款係為從事虛擬貨幣 交易,然不論其本人抑鄭介綸就高額虛擬貨幣之交易詳情均 未能提出合理的說明,且彼等所收取之款項,本屬詐團用盡 套術詐欺所得,對被告蘇保誠握有絕對控制權之鄭介綸既得 在無庸締約,無須負擔任何責任之前提下,全然掌控贓款金 流,若謂鄭介綸非詐團成員之一,已難想像;然而,本案據



鄭介綸與被告蘇保誠間密集且大量之Telegram對話(偵21087 卷第211至723頁)內容所示,被告蘇保誠固承鄭介綸之命, 反覆前往指定地點,以對應車牌、紙鈔號碼之方式確認對方 身分,無條件取得或交付大量「現金」,針對所收取之巨款 又刻意在「廁所」或無監視器鏡頭下進行(詳如後述),然彼 等間之對話確實未曾提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詐術之籌謀、 人員及實際運作之分工,無從逕認被告蘇保誠有與被告黃承 陽、胡瑞元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加重詐欺犯行之分工抑犯 意之聯絡;而本案被告蘇保誠既應鄭介綸之指示出面取款, 對於其辯稱之虛擬貨幣交易云云,卻無法提供任何正規交易 訊息,被告蘇保誠就其所經手含被告黃承陽胡瑞元詐得告 訴人趙躍燦265萬元贓款,轉交予鄭介綸之高額現金289萬40 0元,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情 ,實難諉為不知,足見被告蘇保誠鄭介綸間共同洗錢之犯 行,已堪認定。
3、另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者,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罪;另刑法第339條,則分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 1款、第2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洗錢防制法洗錢罪,只須有 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 罪作為聯結為已足,申言之,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 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 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 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 ,即屬相當。查:
 ⑴本案依客觀事證所示,被告蘇保誠並未與告訴人趙躍燦間有 任何接觸,且依員警查證結果所示,被告蘇保誠於112年4月 以後即無虛擬貨幣區塊鏈交易紀錄(偵21087卷第26頁),難 認被告蘇保誠對於被告黃承陽胡瑞元及本案詐欺成員間所 營造之本案虛擬貨幣投資詐欺犯行部分相涉,依事證有疑, 為利被告之原則,無從逕認被告蘇保誠就其於112年5月2日2 3時53分許收取告訴人趙躍燦受騙交付之265萬元部分,有與 被告黃承陽胡瑞元間為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 判斷,合先敘明。
 ⑵惟,被告蘇保誠就其所稱係鄭介綸從事虛擬貨幣之交易而屢 屢代鄭介綸收取高額現金,除本案265萬元外,前後總計金 額已超越1億元等情(偵21087卷第183頁),佐以鄭介綸與蘇 保誠間Telegram對話中,鄭介綸屢屢提醒被告蘇保誠以「對 了我要提醒你 收的時候永遠不要上別人的車 哪一天是因為



我帶著你有讓對方看一下 而且我們兩個人 其他時候永遠不 要上別人車都是在窗邊『拿了就走』」、「上別人車是一件非 常危險的事情 切記」、「在教授的過程只要遇到任何狀況 原本設想的不一樣就立刻打給我並且保持警戒」、「等等每 個步驟都要聽我的指令還有回報我說給才給」、「趕快走… 」、「不要緊張不要亂…」、「先過去 我被罵了」、「我拜 託你用點心」、「盡量不要在外面點 危險」、「不要在路 邊用 危險」、「我跟你說那你去廁所要注意周圍的人事物 有無被側目和一切安全」、「應該說各個地方都有有這種警 覺」、「然後覺得一個地方不行就趕緊換或是之後就換 隨 時保持敏感」、「我沒有允許的情況下收完就快走」、「不 要自作主張 每一個環節都很敏感」、「本來玉成的那個地 址 以後改到五分埔公園的地下停車場b1左側樓梯間 『記得 要閃監視器』」、「不要再監視器下交 然後碰面之前都要偽 裝一下 不要看起來太詭異」、「建議如果找點我建議室內『 廁所』是最安全的」等語(偵21087卷第219、231、238、240 、251、277、307、405、406、524、642、643、651頁),明 顯悖於虛擬貨幣線下交易須由交易雙方點清交易現金、確認 當日虛擬貨幣匯率、進行買方雙方實名認證且往往會配合KY C等正規交易流程,以鄭介綸不斷提醒被告蘇保誠「拿了就 走」、「收完就快走」、「記得要閃監視器」、「要偽裝一 下 不要看起來太詭異」、「…室內『廁所』是最安全的」等語 ,則被告蘇保誠頻繁接觸巨額現金,屢以人員收款方式為之 ,且收了之後,不進行現場清點,不簽立收款證明,甚至要 時時保持警覺,躲避監視器畫面之拍攝等情,被告蘇保誠主 觀上就其所收之各該款項,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 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某特定財產犯罪之關聯性等 情,了然於胸。
 ⑶再者,同樣依鄭介綸與被告蘇保誠間Telegram對話內容所示 ,被告蘇保誠不僅收款,亦時而在隨機之不特定時間、地點 ,依鄭介綸之指示交款予不知名之不特定來人等情,亦有對 話所示:「(蘇保誠)明白 那77.1我直接交給他嗎 我要不要 問他金額確認 我交囉」(偵21087卷第234至235頁)、「(鄭 介綸)你不是付錯付成70.71…然後拿回0.01給6.4…嗎」(偵21 087卷第250頁)、「(鄭介綸)115台灣台北市○○區○○街00巷0 弄0號1樓 交123.6…」(偵21087卷第259頁)、「(鄭介綸)110 台北市○○區○○街000000號1樓 交7.68」(偵21087卷第260頁) 、「(鄭介綸)交48.59 找阿倫 新莊區中正路73號1樓」(偵2 1087卷第292頁)、「(鄭介綸)等等找我完先這個交774.25」 (偵21087卷第294頁)、「(鄭介綸)紙袋是599.6才對 你等等



整理一下 你把紙袋不足的那顆入帳 留里面的500+額外300 總共給他800…趕緊唷 人家在催了」(偵21087卷第307至311 頁)、「(鄭介綸)結束後再準備NT$691200新店市○○路○段0號 交 點完出發…你等等群組回…群組結束下一個這個送61.8… 」(偵21087卷第318至319頁)、「(鄭介綸)準備40.66 等等 交 給我地址 我叫人家過去」(偵21087卷第324頁)、「(鄭 介綸)交70」(偵21087卷第329至330頁)、「(鄭介綸)交8660 00台 103台灣台北市○○區○○街000號一樣上次那個全家 到全 家前20分鐘說一下」(偵21087卷第382至383頁)、「(鄭介綸 )交1250.26」(偵21087卷第385頁)、「(鄭介綸)然後當有另 一個要交51.7 他會找你400 所以是交51.66 …交51.7記得拿 回400」(偵21087卷第392至397頁)、「(蘇保誠)他說交1221 .56你要確認一下嗎」、「(鄭介綸)對對 抱歉我打錯 1221. 56」(偵21087卷第408頁)、「(鄭介綸)交532.4 還有多久 趕緊唷 他們在等」(偵21087卷第417頁)、「105 台灣台北 市○○區○○○路○段00巷0弄0號 去這裡交153.99」(偵21087卷 第419頁)、「…這裡交100…改給他200 幫我趕 新庄 人家在 等了 新庄交1150.1」(偵21087卷第433至437頁)、「104台 北市○○區○○路000號 這裡交120…」(偵21087卷第442至443頁 )等語即明,可稽被告蘇保誠不僅聽命收款,亦依鄭介綸之 指示,機動地在不特定時間、地點,交款予鄭介綸所指不特 定來人等情,概無疑義,則被告蘇保誠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至臻無疑, 被告蘇保誠與被告黃承陽胡瑞元鄭介綸間共同洗錢犯行 ,事證俱明,應堪認定。
4、被告黃承陽胡瑞元於112年5月2日23時53分以後,在江子 翠捷運站5號出口處,不存在有被告蘇保誠及辯護人所稱之 第2筆與「魔手」間之交易事實,理由如下:   ⑴依照前揭不爭執事實3(4)所示,被告黃承陽於112年5月2日當 日,未付款的前提下,「魔手」即陸續飛幣至被告黃承陽之 「TGe錢包(B錢包)」共計23萬6773顆泰達幣,以「魔手」於 5月2日上午9時所發當日匯率31元(偵19192卷第156頁)為計 ,已高達733萬9,963元;倘被告黃承陽有與其所稱之幣商「 魔手」間有結清購幣價金及交款之事實,佐以被告黃承陽與 「魔手」間於112年5月2日全日對話所示,被告黃承陽僅於1 12年5月2日晚間11時16~41分時陸續傳發「哈嘍我會提早到 」、「12點前會到」、「哈嘍約捷運江子翠5號出口可以嗎 」、「5分鐘」等語,經「魔手」回覆「好」後,被告黃承 陽復於同日晚間11時49~53分傳發「我到了」、「我的車牌0 000」,「魔手」旋於同日晚間11時54分回覆稱「我到了」



、「我上你車」等語(偵19192卷第161頁),又據卷附被告黃 承陽與「魔手」之對話內容,被告黃承陽於112年5月2日後 ,於112年5月3日及4日均僅有「魔手」發送當日匯率之訊息 ,遲至112年5月8日始有再度與「魔手」要求先行打幣等情( 偵19192卷第162頁),可證被告黃承陽於112年5月2日當天理 應僅與「魔手」為1次會面,且時間即為112年5月2日23時54 分許;復衡以「魔手」於會面前單單於112年5月2日之1日, 已大量飛幣高達23萬6773顆泰達幣之顆數為計,則倘被告黃 承陽確實有與「魔手」會面及結清當日虛擬貨幣之價款,應 為733萬9,963元,絕無被告黃承陽聲稱之將265萬元交予「 魔手」即可達成完成結清之可能,則被告胡瑞元一反其迭於 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承稱於112年5月2日晚間,將 詐騙自告訴人趙躍燦265萬元之贓款交予被告蘇保誠等語, 改稱交付予被告蘇保誠之贓款為289萬400元,而將265萬元 交予「魔手」等情,事後更詞聲稱各節,核與事證相違,難 謂可信。
 ⑵本案不存在有被告黃承陽所辯與「魔手」間存在真實虛擬貨 幣交易,則被告蘇保誠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黃承陽胡瑞元 於112年5月2日晚間11時53分所交付予蘇保誠之289萬400元 中,不含有本案告訴人趙躍燦受詐騙之265萬元,且被告黃 承陽、胡瑞元係將該265萬元於同地交付予「魔手」等情, 悖於事證,不可採信,有下列事證可以證明:
 ①「魔手」於112年5月1日08:56分以「TYin錢包(G錢包)」地址 轉了3萬2278泰達幣(匯率30.98,偵19192卷第154頁)到被告 黃承陽傳發「TGe錢包(B錢包)」地址(偵19192卷第154頁下 方及155頁上方)後,被告黃承陽直到下午5時55分始傳發「 哈嘍老闆 幾點方便收款」,嗣「魔手」於同日下午6時45分 則傳發「7:30可以嗎」,被告黃承陽於同日下午6時45分、4 6分則傳發「可以 要約哪裡呢」後,「魔手」於同日下午6 時46分傳發「大溪交流道方便嗎」,經被告黃承陽應允後, 被告黃承陽即於同日下午7時24分許傳發「我到嘍」,「魔 手」於同日下午7時25分詢以「你車牌多少」,被告黃承陽 回覆以「白色87」,魔手旋於7時26分許回覆以「看到了」 ,並於7時30分回稱「結清」一語,有被告黃承陽與「魔手 」間之Telegram對話內容在卷可佐(偵19192卷第154至155頁 ):足稽被告黃承陽與「魔手」間無明確之交款地點,且彼 等間亦未確認「大溪交流道」究係是北上或南下,亦未表明 究係「大溪交流道」在北中之台66線中壢、平鎮抑台3線之 慈湖、大溪路段,還是在南下之台66線中壢路段抑台3線之 大溪路段,徒憑「大溪交流道」一空泛之地名,未有任何通



話以確認更精準之會面地點,即可達成對話內容所示之順利 碰面並「結清」乙節,實悖常情。
 ②再者:
 ❶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黃承陽所駕駛之租賃車號000-0000號 白色租賃車於112年5月1日之高速公路收費紀錄所示,該車 於同日14時00分28秒行經國道一號南下「大林- 民雄」路段 ,嗣於同日21時00分57則出現在在國道一號北上「民雄- 大 林」路段,申言之,被告黃承陽所駕駛之BMX-7187號白色租 賃車,於112年5月1日「19時30分」,並無在「大溪交流道 」與魔手間有任何接觸往來之事實,有遠傳電通股份有限公 司114年6月16日總發字第1140000925號函覆本院車號000-00 00號通行國道ETC相關收費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三第497、3 72頁),足見被告黃承陽與「魔手」間之對話,核與客觀事 證相悖,可合理推論被告黃承陽與「魔手」間之上開對話, 無非係被告黃承陽及其所屬詐團成員用以粉飾其所辯幣商之 身分而有以致之。
 ❷至被告黃承陽之辯護人固為其辯稱:被告黃承陽於112年5月1 日上午8時至中午12時有在五股交易流道停留3.5小時,14時 回到嘉義,於21時北上,依辯護人「自行查詢」五股交流道 至大溪交流道平面道路之行車時間單程不到1小時,加上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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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