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7年度,1804號
TPHM,107,上易,1804,2019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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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99年1月1日至 102年7月30日交易明細表、於新光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100年1月1日至103年6月30日交易明細表 、被告徐甄於彰化銀行東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91年9月12日至102年6月28日交易明細表、被告尤星儒 於新光銀行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99年1月1日至 102年6月30日交易明細表等(見偵卷一第36頁至第37頁、 第47頁至第48頁、第79頁至第81頁、第108頁至第161頁、 第165頁至第174頁)在卷可憑,復為被告徐甄所是認,應 堪信為真實。
(二)告訴人呂林寶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汪書正說他研發花了很 多錢,已經花了好了好幾億臺幣,現在他們缺資金,要伊 入股,被告徐甄與伊通電話時也有邀伊入股,伊有買一台 舊車給被告汪書正裝在車上試驗,被告汪書正說控制器有 問題,只能達到60公里,被告徐甄就說開發控制器還要幾 仟萬,伊相信被告汪書正有能力製作超導線的電動車電機 ,才會先借款100 萬人民幣給被告徐甄作研發,並提到要 合作共同出資成立公司,並將借款轉為投資款等語(見偵 卷一第194 頁至第198 頁、偵卷五第48頁),另據告訴人 楊先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0 年3 月間,有使用伊提供 的中古卡丁車測試,伊有看到卡丁車的馬達燒壞,當時被 告汪書正說表示馬達機本上沒有問題,但控制器無法接受 大的電流量,他正在研發控制器,伊透過告訴人呂林寶交 付人民幣100 萬,伊等依系爭投資契約交付予被告徐甄之 款項,是在大陸開公司要使用的啟動資金,要在大陸成立 公司帳戶內要有一定的資金,伊並未同意被告徐甄挪作他 用,否則公司無法設立即無從籌募第二期款項等語(見原 審卷三第78頁至第102 頁、卷四第185 頁),足證被告楊 先智、呂林寶係因誤認被告汪書正研發之電動汽車馬達即 將成功,僅需研發可配合使用之控制器即可量產,但因缺 乏研發資金,被告方先於100 年3 月間向告訴人楊先智呂林寶借款人民幣100 萬元做為研發控制器使用,進而商 議於大陸地區成立公司以方便募集資金投入研發及電動汽 車馬達之量產,且依系爭投資契約記載「茲因於中國浙江 永康成立公司事宜如下」、第2 條:「甲方投資第一期 RMB 伍百萬元整,已於2011年3/4 月支付RMB 一百萬元。 2011年8/9 月支付RMB 八十二萬八千七百五十元(328750 + 500000)。甲方應於2011年10月14日再匯入RMB 伍十萬 元或者等同美金至乙方指定之帳戶中。完成支付10月14日 RMB 五十萬元後,應馬上成立新公司。2011年11月15日再



匯入RMB 一百萬或者等同美金至乙方指定帳戶中。2012年 1 月5 日再匯入RMB 一百一十七萬一千二百五十元或者等 同美金至乙方指定帳戶中。第一期餘額RMB 五十萬元留在 浙江永能源動力有限公司作前期費用,五十萬費用支出需 有明細發票收據憑證(此五十萬元須於甲方支付第二期資 金同時一併支付給乙方)。」,固未明確規範甲方即告訴 人呂林寶支付款項之用途,但於契約書已記載產品及公司 成立登記資本額,已如前述,且參酌告訴人呂林寶、楊先 智前揭所述借款及參與投資之緣由,係因被告汪書正佯稱 其所研發之電動汽車馬達已屆成功,僅需研發改善控制器 即可量產,而有於大陸成立公司籌募資金繼續投入研發, 並為研發成功後量產銷售準備之需要,顯見告訴人呂林寶 等人依系爭投資契約交付款項之用途,應僅供被告汪書後 續研發電動汽車馬達及控制器及被告徐甄於大陸地區成立 公司等目的使用,並無補貼被告徐甄之前因研發電動機汽 車馬達所支出之研發費用之意思,至為灼然。
(三)被告徐甄之律師固為其辯護稱:系爭投資契約第2條約定 告訴人呂林寶交付被告徐甄之款項,並未載明用途,倘確 實係供於大陸地區設立公司使用,理應於契約上標明用途 ,況大陸公司設立時注入之註冊資金,係由股東匯入大陸 帳戶,何需將資金先匯入臺灣被告帳戶,之後再匯回大陸 ,足認該人民幣450 萬元係告訴人楊先智、呂林寶交付被 告徐甄補貼研發費用云云,然查,系爭投資契約自始即標 明「茲因於中國浙江永康成立公司事宜」,顯見契約所定 之條款,均是以成立公司為目的且已約明產品及公司成立 初次登記資本額,是該約第2 條所定告訴人呂林寶支付被 告徐甄之款項,既無特別約定是供被告徐甄個人使用,自 應回歸契約之目的即供成立公司使用。另觀之系爭合作契 約第9 條約定:「由於大陸法律規定跟外資合資企業,大 陸必須以公司名義參股,不得以個人名義參股,所以甲方 成立的個人獨資企業代替個人參股。」等文字可知,告訴 人楊先智呂林寶及被告徐甄計畫於大陸地區成立之公司 ,乃外資合資企業,理應有外資將資金匯入大陸地區做為 出資之紀錄,且被告徐甄亦不否認成立公司所需之資金均 係由告訴人楊先智呂林寶支付,顯見渠等是為於大陸地 區成立一與外資合資之公司,方將成立公司所需之款項陸 續交付被告徐甄並匯入其掌控之ECO JET 公司帳戶,供被 告徐甄再行匯入大陸地區,製作資金證明,此亦告訴人楊 先智於原審審理時一再強調:公司設立之前被告徐甄不能 動渠等交付之款項,不然公司怎麼設立等語(見原審卷三



第87頁、原審卷四第185 頁),是辯護人主張既於大陸地 區設立公司何需先匯款至臺灣帳戶等情,即非有據。再者 ,被告徐甄於新北市調處詢問時自陳:永捷公司這幾年已 花費許多資金在研發產品,雖然告訴人呂林寶已經投資部 分款項,但資金方面仍然不足,所以伊覺得仍有需要貸款 ,伊瞭解告訴人呂林寶楊先智支付投資款是為赴大陸地 區成立能源動力公司,伊將款項用於公司營運資金、周轉 金是有瑕疵等語(見偵卷一第11頁、第25頁),足資證明 被告徐甄明知告訴人楊先智呂林寶與其簽立系爭投資契 約之主要目的是為於大陸地區成立公司,所交付之款項亦 是供成立公司使用。況被告徐甄收取本案投資款項時,永 捷公司及其個人資金已不足支應研發及營運,倘告訴人楊 先智、呂林寶交付之投資款均是用於補貼被告徐甄之前因 研發所支出之花費,如何籌款支應後續之研發?均足以證 明被告徐甄上開辯稱與常情不符,要難採信。
(四)被告徐甄取得告訴人楊先智、呂林寶交付之人民幣100萬 元(折合為449 萬4000元)、82萬8750元(折合為377 萬 2801.5元)及如附表三所示匯入ECO JET 公司帳戶之美金 43萬6080.51 元(折合為1287萬3532.3元)等投資款後, 除交付如附表四所示款項合計1115萬7542元予被告汪書正 作為研發費用外,餘款998 萬2791.8元均用於永捷公司、 永寰盛公司之公司之周轉金、零用金及被告尤星儒徐甄 之個人資金,並未依系爭投資契約約定,至大陸地區成立 公司,亦無分文用於成立公司之相關費用,且依系爭投資 契約約定可知,告訴人楊先智呂林寶依約交付被告徐甄 之投資款項,應僅供被告汪書正後續研發電動汽車馬達及 控制器及被告徐甄於大陸地區成立公司等目的使用,並無 補貼被告徐甄之前因研發電動機汽車馬達所支出之研發費 用之意,則被告徐甄擅將其持有之上開投資款,挪為他用 ,足徵其客觀上已有侵占之行為,主觀上亦有為自己所有 不法之侵占意圖甚明。
(五)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徐甄明知被告汪書正上開學經歷不實, 亦無研發電動汽車馬達之能力,竟與被告汪書正共同詐欺 告訴人楊先智呂林寶投資而取得人民幣450 萬元云云, 但本案尚乏具體事證可資認定被告徐甄尤星儒有與被告 汪書正共犯詐欺之犯行(理由詳後述無罪部分),公訴意 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汪書正徐甄前開辯解,並非可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汪書正所涉詐欺犯行、被告徐甄所涉侵占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 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 00000 號令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且提高數額 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為:「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即103 年6 月18日修正施行前刑法(下稱修正前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汪書正利用誤信其學經歷及有研發 超導線電動機汽車馬達能力之被告徐甄尤星儒,向告訴人 楊先智推銷系爭電動機車馬達,並邀約告訴人楊先智、呂林 寶投資研發而給付貨款及投資款予被告徐甄,再以研發費用 名義,指示不知情之被告徐甄支付如附表二、四所示之款項 。是核被告汪書正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汪書正利用不知情之被告徐甄尤星儒 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為間接正犯。其詐得如附表二所示 之款項係利用詐騙告訴人楊先智購買系爭電動機車馬達之同 一機會,其詐得如附表四所示之款項則係利用詐騙告訴人楊 先智、呂林寶投資之同一機會,均係於密接之時間,侵害相 同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無從強予分割,應視為數舉 動之接續實施而僅各論以一罪。被告汪書正先後以推銷告訴 人楊先智購買系爭電動機車馬達、邀約告訴人楊先智、呂林 寶投資研發電動汽車馬達並於大陸地區成立公司募資及量產 、銷售研發產品而詐得貨款及投資款,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被害人亦不盡相同,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二、查被告徐甄雖為永捷公司之負責人,但告訴人楊先智、呂林 寶係為投資研發電動汽車馬達及至大陸地區成立公司,而與 被告徐甄個人簽立投資契約,此觀卷附系爭投資契約甚明, 是被告徐甄持有告訴人楊先智、呂林寶交付之投資款,並非 基於永捷公司負責人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而為之,是被告徐 甄雖將扣除如附表四所示之款項後,將餘款均挪為他用,予 以侵占入己,仍難認成立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應僅成立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是核被告徐甄所 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被告徐甄基於收受 告訴人楊先智呂林寶陸續交付投資款之同一機會,於密接 之時間,侵害相同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無從強予分 割,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施而僅論以一罪。至公訴意旨固 認被告徐甄涉犯者為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 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且經原審於審理時已告知被告徐甄另可能涉犯刑 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見原審卷四第147 頁),而無 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 條。
三、原審同此認定,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修正前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汪書正並非電機 相關科系畢業,亦無研發使用超導線材製作電動機汽車馬達 之能力、資金與設備,卻利用被告徐甄尤星儒、告訴人楊 先智、呂林寶有意投資發展綠能產業,而詐得高額款項,致 告訴人楊先智呂林寶蒙受鉅額損失,被告徐甄雖因誤信被 告汪書正而投入資金研發電動機汽車馬達及控制器,亦蒙受 損失,卻趁告訴人楊先智呂林寶受詐騙而交付投資款之機 會,將應使用於產品研發及設立公司之款項挪為他用,以填 補己身之資金缺口,所為實不足取,復參酌被告等犯後猶飾 詞否認,未能坦承犯行,亦未與告訴人楊先智呂林寶達成 和解,賠付渠等損失,態度難認良好,惟考量被告汪書正徐甄前均無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02 頁、第204 頁),素 行尚可,兼衡被告汪書正為康寧護專畢業、被告徐甄為世新 大學畢業之智識教育程度,被告汪書正已婚、有3 名需扶養 之子女、以家電維修為業、月薪約4 萬餘元、家境勉持,被 告徐甄離婚、現待業中、無需扶養之人、家境勉持等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四第178 頁至第179 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被告汪書正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1 年,又犯 詐欺罪,處有期徒刑2 年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被告 徐甄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 5 年6 月22日歷經二次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 1 項規定:「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 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第2 項規定:「10 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 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刑法新修正之沒收規定,自10



5 年7 月1 日施行。又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 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 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 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 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 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 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經查:
(一)被告汪書正因本案二次詐欺取財犯行,分別取得如附表二 、四所示之款項,屬其犯罪所得,且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情形,原審判 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該犯罪 所得,並因該犯罪所得未經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二)被告徐甄因本件侵占犯行取得告訴人楊先智呂林寶所交 付人民幣100 萬元(折合為449 萬4000元)、人民幣82萬 8750(折合377 萬2801.5元)及附表三所示之美金43萬60 80.51 元(折合為1287萬3532.3元),共計收得2114萬33 3.8 元,扣除如附表四所示交付予被告汪書正之1115萬75 42元,共計侵占998 萬2791.8元,屬其犯罪所得,且查無 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情形,原審判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該犯罪所得,並因該犯罪所得未經扣案,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徐甄收得上開投資款項後,雖曾轉帳至永寰盛公司 、永捷公司及被告尤星儒前開銀行帳戶,有各該帳戶交易 明細可證,然據被告尤星儒及被告徐甄供稱:永寰盛公司 、永捷公司及渠等個人資金、帳戶均由被告徐甄掌控運用 等語,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尤星儒明知上開款項為被告徐甄 違法行為而取得,被告徐甄又綜理永寰盛公司、永捷公司 、被告尤星儒及其個人之資金往來開銷,永寰盛公司、永 捷公司及被告尤星儒亦確實有投資挹注被告汪書正佯稱研 發、生產之資金,自難遽認被告徐甄匯入永寰盛公司、永 捷公司及被告尤星儒帳戶之款項為無償贈與,復無證據顯 示被告徐甄係為永寰盛公司、永捷公司及被告尤星儒實行 違法行為所得,核與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第1 款至第3 款情形均不相符,原審判決因而不予宣告沒收。五、本院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六、被告汪書正徐甄二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被告 徐甄復辯稱與呂林寶是合夥云云,然被告汪書正係因其向被 告徐甄、告訴人楊先智呂林寶謊稱不實之學經歷,使渠等 誤信其有研發系爭電動汽車馬達之能力,而由告訴人楊先智 、呂林寶交付投資款予被告徐甄後,再由被告徐甄依其指示 交付如附表四所示之款項予被告汪書正,以該方式詐得如附 表四所示之款項得手,故被告汪書正所涉詐欺犯行,堪以認 定;被告徐甄擅將其持有之上開投資款,挪為他用,足徵其 客觀上已有侵占之行為,主觀上亦有為自己所有不法之侵占 意圖甚明,故被告徐甄所涉侵占犯行,亦堪認定,均已如前 述,故被告汪書正徐甄二人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循告訴人楊先智之具狀請求, 對被告汪書正徐甄二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原審 判決未能適切量刑,僅輕判被告如上述之輕刑,雖不違法, 然顯未正確適用量刑原理,有悖於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自 屬過輕云云。然本件原審判決既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之 證據及理由;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汪書正並 非電機相關科系畢業,亦無研發使用超導線材製作電動機汽 車馬達之能力、資金與設備,卻利用被告徐甄尤星儒、告 訴人楊先智呂林寶有意投資發展綠能產業,而詐得高額款 項,致告訴人楊先智呂林寶蒙受鉅額損失,被告徐甄雖因 誤信被告汪書正而投入資金研發電動機汽車馬達及控制器, 亦蒙受損失,卻趁告訴人楊先智呂林寶受詐騙而交付投資 款之機會,將應使用於產品研發及設立公司之款項挪為他用 ,以填補己身之資金缺口,所為實不足取,復參酌被告等犯 後猶飾詞否認,未能坦承犯行,亦未與告訴人楊先智、呂林 寶達成和解,賠付渠等損失,態度難認良好,惟考量被告汪 書正、徐甄前均無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兼衡被告汪書正為康寧護專畢 業、被告徐甄世新大學畢業之智識教育程度,被告汪書正 已婚、有3 名需扶養之子女、以家電維修為業、月薪約4 萬 餘元、家境勉持,被告徐甄離婚、現待業中、無需扶養之人 、家境勉持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 告汪書正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1 年,又犯詐欺罪,處有期 徒刑1 年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被告徐甄犯侵占罪, 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原審已審酌上訴意旨所指摘之事由, 即包括被告汪書正徐甄二人犯行對危害社會之程度及被告 之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犯後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經核原審所諭知之刑度,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 目的,並未失出,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



所指,並不足採。是本件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尤星儒係永寰盛公司之負責人,與被告徐甄原係夫妻 ,兩人因被告徐甄經營之永捷公司連年虧損,亟需資金周 轉,竟與被告汪書正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明知被告汪書正並無名校之學歷,亦無在國家研究 機構任職之資歷,更無研發電動汽機車馬達使用超導線材 之能力,竟於99年3 月間,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 巷000 號之永捷公司內,向告訴人楊先智佯稱:被告汪書 正畢業於清華大學,曾任職於中科院,係國家級之科學家 ,被告汪書正所研發之電動機車及電動汽車馬達電機技術 係世界最先進,其等3 人已耗費2 至3 億元研發,當時已 研發完成之電動機車馬達材料係超導線,成本很高,但速 度及節電功能均係其他同行無法比擬等語,被告徐甄等人 並在永捷公司內擺放佛教文物,自稱係虔誠佛教徒,以取 得告訴人楊先智之信任,使之陷於錯誤,於100 年9 月向 永捷公司購買100 組輪轂電機,共計143 萬元。(因被告 徐甄所涉犯罪一部分有罪一部分無罪,為予特定,故被告 徐甄此部分犯行亦於附表一予以重申以資特定。)(二)被告尤星儒復於100年1月間,與被告徐甄汪書正共同基 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汪書正先於永康市透過告訴人 楊先智介紹認識告訴人呂林寶後,即向告訴人呂林寶訛稱 其係中研院院士,畢業於清華大學,係被告徐甄公司之工 程師,其正在研發電動汽車之輪轂電機,材料係超導線, 效果領先世界,時速可達140 公里,續航里程達200 公里 ,其等已花費新臺幣數億元進行研發,且被告汪書正在臺 灣設置之實驗室設備花費2 億元,正欠缺資金等語,而勸 誘告訴人呂林寶投資入股,之後被告徐甄以電話與告訴人 呂林寶聯繫時,亦極力鼓吹告訴人呂林寶入股,佯稱正在 研發控制器,尚須數千萬元資金,致告訴人呂林寶不疑有 他,與告訴人楊先智於100 年10月13日和被告徐甄簽訂系 爭投資合作契約,約定告訴人呂林寶於100 年10月14日再 投資人民幣50萬元後,被告徐甄即應立刻在大陸地區成立 公司。嗣告訴人呂林寶楊先智依約陸續匯款至被告徐甄 所指定ECO JET 公司帳戶後,再轉入被告徐甄之個人帳戶 ,詎料,被告徐甄竟藉故拖延,拒不前往大陸地區成立公 司,且於101 年3 月間,告訴人呂林寶共計匯入人民幣45 0 萬元後,被告汪書正即避不見面,告訴人楊先智、呂林



寶始知受騙。
(三)因認被告尤星儒徐甄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尤星儒徐甄共犯刑法詐欺取財犯行,係以 被告尤星儒徐甄汪書正於警詢及偵詢時之供述、告訴人 楊先智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告訴人呂林寶於偵訊中之證 述、證人徐麗儀徐興國王立菡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本案投資合作契約書、ECO JET 公司彰化銀行國際金融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100 年1 月1 日至 102 年5 月15日交易明細表、匯入匯款買匯水單、匯入匯款 交易憑證、永捷公司於彰化銀行東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100 年11月24日至102 年5 月17日交易明細表、於 第一商業銀行華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基本資 料、100 年12月1 日至101 年6 月30日交易明細表、新光商 業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99年1 月1 日至 102 年6 月30日交易明細表、永寰盛公司於彰化銀行東湖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99年1 月1 日至102 年7 月30 日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99年1 月1 日至 102 年7 月30日交易明細表、於新光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 號帳戶100 年1 月1 日至103 年6 月30日交易明 細表、被告徐甄於彰化銀行東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91年9 月12日至102 年6 月28日交易明細表、被告尤星 儒於新光銀行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99年1 月1 日 至102 年6 月30日交易明細表等為其論據。三、訊據被告尤星儒徐甄均堅決否認涉犯上揭犯行,被告尤星 儒辯稱:伊與被告徐甄確實相信被告汪書正所告知之學經歷 ,也因為相信被告汪書正有研發能力,才會應被告汪書正要 求,匯款2800餘萬元支應被告汪書正之研發需求,資金來源 除被告與伊個人資金外,亦包括伊經營之永寰盛公司盈餘, 伊與被告徐甄均是受被告汪書正所欺騙,直到告訴人楊先智呂林寶告知伊等被告汪書正所稱自行研發之電動汽車馬達 均是在大陸工廠購買之現成品,伊向大陸廠商求證,才得知 遭被告汪書正詐騙,且被告汪書正是為永捷公司研發電動機 、汽車馬達,伊並未參與永捷公司業務及研發,不清楚被告 汪書正研發產品之狀況,亦不清楚被告徐甄與告訴人呂林寶楊先智簽立投資契約之經過,永捷公司、永寰盛公司之財 務伊都是交由被告徐甄處理,亦不清楚被告徐甄收得告訴人 楊先智、呂林寶交付之投資款後是如何運用等語。被告徐甄 則辯稱:伊確實相信被告汪書正所告知之學經歷,亦相信被 告汪書正有研發製造高效能電動機汽車馬達之能力,才會自



98年起即交付高額款項支應被告汪書正之研發需求,被告汪 書正,伊收得樣品後除交由永捷公司之人員進行內部測試外 ,亦有送外部機構測試,雖然被告汪書正提供之樣品不一定 可達到其宣稱之效能,但被告汪書正均表示正在研發改善中 ,是到告訴人呂林寶告知伊被告汪書正宣稱自行研發之產品 均是購自大陸廠商之現成品,伊才知受騙等語,被告徐甄之 辯護人則以:被告徐甄不懂電機相關技術,並因信任被告汪 書正告知之學經歷及研發能力,才會投入高額研發費用予被 告汪書正,被告徐甄投資被告汪書正之款項即如士林地檢署 102 年度偵字第12161 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所示,係應被告 汪書正有研發或購買材料、人事費用等需求,逐筆匯付,共 計支付2800餘萬元,顯與一般共犯詐欺一次分贓之常情不符 ,且被告汪書正陸續交付之產品,被告徐甄都有令永捷公司 員工進行內部測試,可證明被告徐甄確實信任被告汪書正, 且被告徐甄並不知悉中國探針公司有將被告汪書正研發製作 之電動馬達作材質檢驗,亦不清楚檢驗結果發現與被告汪書 正宣稱之導線與磁鐵規格不符等詞為其辯護。
四、經查:
(一)被告汪書正對外宣稱不實之學經歷,其並非畢業於清華大 學,亦未曾任職於中科院、中研院,亦不具研發使用超導 線製作高效能電動機汽車馬達之能力,更未花費2 、3 億 元建置實驗室,被告徐甄尤星儒曾向告訴人楊先智轉述 被告汪書正所告知之上開學經歷,告訴人楊先智以南杰纖 維有限公司名義、143 萬8500元之代價,向中國探針公司 購買之系爭電動機車馬達並未使用超導線材等情,業據告 訴人楊先智證述明確,核與證人劉偉豪余興國、證人即 被告汪書正之證述相符(見原審卷三第79頁至第80頁、第 160 頁至第161 頁、第116 頁至第118 頁),被告徐甄尤星儒亦不否認上情,應堪予認定。告訴人楊先智因誤信 上情而購買系爭電動機汽車馬達並給付貨款,並與告訴人 呂林寶共同投資被告徐甄,簽立系爭投資契約並依約支付 投資款項等情,業如前述,是本件應審究者乃被告徐甄尤星儒是否確實明知被告汪書正所稱之學經歷不實,且無 研發超導線電動機汽車馬達之能力,並確知永捷公司銷售 之系爭電動機車馬達並非使用超導線材,卻向告訴人楊先 智、呂林寶訛稱上情,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支付貨款及投資 款。
(二)被告汪書正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確實有誇大自己的學 經歷,但被告徐甄尤星儒在認識告訴人楊先智前,即已 透過程斌(已歿)瞭解伊學經歷背景,程斌有說伊很厲害



,只是專科還大專,就可以做出這麼多有創意的東西,被 告徐甄也有在LINE上提到比爾蓋茲也不是大學畢業,應該 知道伊不是清華大學畢業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92 頁至第 193 頁),顯見被告汪書正確曾向被告徐甄尤星儒誇大 吹噓不實之學經歷,卻未直接向被告徐甄尤星儒坦承其 所言不實,其主張被告徐甄尤星儒曾間接聽聞他人陳述 ,及可證明被告徐甄知悉不實學經歷之通訊軟軟體LINE對 話紀錄,均未能提供原審調查,是除被告汪書正片面且不 具體之證述外,並無事證可資認定被告徐甄尤星儒於結 識告訴人楊先智前即已知悉被告汪書正告知之學經歷不實 。況參酌士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12161 號不起訴處分 附表可知,被告徐甄自98年起,即陸續以購買研發材料、 支付廠商費用、大陸辦公室人事費用等名目,支付被告汪 書正研發所需之相關費用,以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表所載 且僅計算被告汪書正不爭執之款項已有2031萬4579元,倘 被告徐甄尤星儒確實早已知悉被告汪書正之學經歷不實 ,並確信其無研發超導線電動馬達之能力,應無匯付上開 高額款項予被告汪書正收受之理。
(三)證人余興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99年9月開始任職於 永寰盛公司,永捷公司成立後(99年5 月11日)就到永捷 公司工作到101 年7 月,在伊任職期間,均是由被告汪書 正為永捷公司研發電動馬達,伊則與證人周春陽、同事湯 堯丞一起組裝並檢測試跑,被告汪書正有提供5 至7 次電 動馬達及控制器予伊等組裝套在車上檢測最高速、耗電量 及續航力,並作成測試報告,亦有找明智科技大學、臺北 科技大學、南亞技術學院等外部單位測試,測試結果與外 面同級馬達比較,並沒有比較好,伊有向被告徐甄及汪書 正反應,被告徐甄會說測試方法可能不正確,請伊等再向 被告汪書正確認,被告汪書正則會拿他在大陸測試的資料 ,是拍攝的影片而非數據,伊等測試時並不知道馬達所使 用的是一般銅線而非超導線,王立菡曾將被告汪書正從大 陸永康寄來的超導線材送去給她朋友檢測,發現只是一般 銅線,並非超導線,不過檢測是私下做的,並沒有書面報 告,檢測是離職前半年的事,但伊是於101 年5 、6 月提 離職時,才告知被告徐甄上開線材檢測結果等語,證人周 春陽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汪書正有將宣稱由其研發 之電動機汽車馬達交給永捷公司測試,被告徐甄有指示伊 等做內部測試,倘測試結果與被告汪書正所述不符,被告 汪書正會提到每個測試環境及條件不一樣,被告汪書正會 給伊等建議後再重新檢測,除內部測試外,亦有尋求外部



單位協助測試,是產學合作的測試,不收費用等語(見原 審卷三第137 頁至第140 頁),並有被告徐甄提出之內部 測試報告、外部測試報告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86頁至 第305 頁),復依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105 年9 月 23日車零字第1050002130號函文及國立成功大學105 年10 月13日成大研總字第105400791 號函文(見原審卷二第59 頁、第70頁至第71頁)可知,被告徐甄提出之測試報告雖 非渠等機構製作之正式報告,但可證明永捷公司確有將電 動馬達送往上開機構進行實測,益徵被告徐甄尤星儒確 實相信被告汪書正有研發高效能電動馬達之能力,才會指 示永捷公司人員進行內部測試,並送往外部機構測試,惟 因被告徐甄尤星儒及證人余興國周春陽均非電機專業 人員,無法判斷被告汪書正所告知測試報告不如預期之原 因,自難即時發覺受騙。況據證人余興國上開證述可知, 證人余興國是於101 年5 月自永捷公司離職時方告知被告 徐甄私下檢測線材結果,斯時被告徐甄已於100 年10月13 日與告訴人楊先智呂林寶簽立系爭投資契約並收受投資 款項,自難執此逕指被告徐甄有與被告汪書正共犯詐欺告 訴人楊先智呂林寶,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決定挹注資金投 資被告汪書正佯稱之電動馬達研發事宜之犯行。(四)證人劉偉豪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被告徐甄表示渠等是使 用超導線及軍功等級的高品質磁鐵,伊等有送去實驗室作 材質檢驗,檢驗結果是一般的銅線及磁鐵,伊本人有把這 個訊息提供給陳志峰,就伊所知,永捷公司當時也有取得 這份結果報告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61 頁),惟依證人即 中國探針公司董事長陳志峰於士林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其被訴詐欺案件中供稱:中國探針公司並沒有與 永捷公司簽訂任何合約,亦不曾代理銷售該公司產品,只 因想切入車用電子市場,才會在金額不大,買方也找好的 情形下,同意替永捷公司購買電動馬達材料及先行支付該 筆貨款,但之後中國探針公司對於永捷公司的超導線電動 馬達是有存疑的,才會交由第三方來檢測,並於100 年7 月間得知數據仍未達標後,就當下決定中止所有合作可能 ,但永捷公司並不知道中國探針公司有將他們所謂的超導 線電動馬達送第三方檢驗這件事,也不知道檢驗數據未達 標是中止之後合作的原因等語(見士林地檢署105 年度他 字第290 號卷第85頁背面),復依證人陳志峰於該案提出 之電子郵件影本可知,中國探針公司並無將超導銅線及矽 鋼片報告轉發予被告徐甄或永捷公司員工之情事(見偵11 762 卷第26頁至第29頁),是證人劉偉豪證稱被告徐甄



於100 年7 月中國探針公司取得材質分析檢測報告時即知 悉被告汪書正研發之電動馬達並非使用超導線製作一節, 即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徐 甄、被告尤星儒有何與被告汪書正共同詐欺告訴人楊先智呂林寶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公訴意旨所憑之證據,未達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此部分犯行即有合理懷疑存在,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
六、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循告訴人楊先智之具狀請求,對 被告汪書正徐甄二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騙告訴 人是徐甄尤星儒,而汪書正只是配合演出;徐甄尤星儒 早在99年,就知道他們的電動馬達是普通的銅線所做的,而 不是超導線材料云云。然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 以認定被告徐甄、被告尤星儒有何與被告汪書正共同詐欺告 訴人楊先智呂林寶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且尚有合理之 懷疑,已詳如前述,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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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企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捷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探針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寰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寰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