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2859號
TPHM,114,上訴,2859,202510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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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8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柏翔


選任辯護人 黃教倫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2067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389、53610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罪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廖柏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其他上訴駁回。
第二項撤銷改判與前項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事 實
一、廖柏翔於民國113年4月間之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俗稱飛 機,下稱Telegram)暱稱 「L」、「陳桂林」、「Squirtle 」、「鯊魚」、賴柏彥(所涉詐欺等案件,經本院114年度 上訴字第2276號判決在案)、王毓麟(另由檢警偵辦中)( 以下逕以各該暱稱或姓名分稱之)等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所交付詐騙所得款項、再遞交上游之「再次收水」工作。 嗣廖柏翔與「L」、「陳桂林」、「Squirtle」、「鯊魚」、 賴柏彥王毓麟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2「詐騙方式」欄 所示時間、方式,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2「遭詐騙對象」欄所 示之人施以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 1至2「面交時間」、「面交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將如 附表一編號1至2「金額」欄所示款項,交付予如附表一編號 1至2「面交車手」欄所示之王毓麟,嗣王毓麟依指示攜帶前 開款項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2「收水地點」欄所示地點放置, 由如附表一編號1至2「收水人員」欄所示之賴柏彥前往拿取



後,旋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再次收水時間」、「再次收水 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將上開款項轉交予廖柏翔,廖柏 翔再遞交予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取得以所繳回金額新臺幣(下同)10 萬元可獲報酬99元比例計算之利益。
二、案經凌麗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判範圍:
  原審判決後,被告廖柏翔提起上訴,並明示就原判決提起全 部上訴(見本院卷第96頁)。據上,本案上訴暨本院審判範圍 為原判決全部(含犯罪事實、罪名、量刑及沒收)。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 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 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 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以下 引用之證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均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對於被告所涉參 與犯罪組織罪名部分,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然就被告所涉各該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則不受此限制。 至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身而言,則屬被告之供 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當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 第1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亦可在有 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本身犯罪之證據,自不待 言。
 ㈡證人即同案共犯王毓麟於警詢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所為之陳述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且該審判外之陳述,必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亦即無法再從同一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而言;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種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07號判決要旨參照)。證人即同案共犯王毓麟於警詢中所為證述,就被告而論,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除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外,本無證據能力。然證人王毓麟於警詢之陳述係證明被告就本案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事實存否之重要待證事項;再者,證人王毓麟於原審審理時與待證事實部分重要相關事項多為拒絕陳述之表示,揆諸上開說明,核屬與其於警詢之陳述內容,顯有出入,本院審酌其於警詢中陳述距案發日期較近,可立即回想反應其所親身見聞體驗之事實,時間上尚不及權衡利害及取捨得失,亦較無來自被告在場之有形或無形之壓力,而出於迴護對方之供證;況觀諸證人王毓麟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筆錄,皆全程採取一問一答方式,未見有不正訊問情形存在,而證人王毓麟回答亦清楚明白,並無不能依己意盡情回答之情形,足見證人王毓麟前揭警詢筆錄之作成當時係出於證人王毓麟清楚之自由意志所為,並無違法不當或其他程序上瑕疵,其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係出於任意性,應可認定,是證人王毓麟於警詢時之心理狀態既未遭受任何外力壓迫,其所述應係出於其真意,依當時客觀環境與條件加以觀察,堪認其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依據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辯護人爭執此部分證據能力,尚非有據。 ㈢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王毓麟 於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外,其餘本院引用以資作為認定被告 被訴犯罪事實依據之證人之供述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 (見本院卷第100、104頁),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據能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㈣本院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  據能力。
 ㈤至其餘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部分(亦即證人賴柏彥 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及被告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截圖), 本院並未引用該等證據資料作為認定被告被訴犯罪事實之依 據,茲不贅論述此部分證據能力,特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雖坦認其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再次收水時間」、 「再次收水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各向賴柏彥收取124 萬元、80萬元之情,並對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遭詐騙對象 」欄所示之人受騙後,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2「金額」欄所示 款項交予王毓麟王毓麟遞交予賴柏彥之事實,亦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04頁),然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行,並辯稱:我確實在做虛 擬貨幣買賣,錢他們如何騙來我不知道等語。其辯護人則以 :⑴被告僅係從事虛擬貨幣交易,從中賺取價差之工作,暨 不認識「L」及賴柏彥,並無任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對被害人 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將款項遞交車手之經過並不清楚,案發當 時僅係虛擬貨幣交易之初學者,對虛擬貨幣交易經驗不足; ⑵本案除共犯王毓麟賴柏彥之自白,並無其他補強證據, 足資佐證被告有參與詐欺、洗錢之犯行;⑶被害人王芬姬係 因投資而交付80萬元予王毓麟,但王芬姬嗣後察覺有異時, 已取回投資之款項180萬元,並獲取相當利益,其整體財產



並未受到損害,顯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不符;⑷縱使認定 被告本件有上開犯行,然被告並無詐欺、洗錢及參與組織之 相關前科,本件獲利甚微,原審量刑過重等語,為被告置辯 。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4月間之某日起,即持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 1支(下稱本案工作機),透過網際網路連結Telegram,與 「L」、「陳桂林」、「Squirtle」、「鯊魚」聯繫,且對於 如附表一編號1至2「再次收水時間」、「再次收水地點」欄 所示時間、地點,各向賴柏彥收取124萬元、80萬元等情均 予坦認,復對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遭詐騙對象」欄所示之 人受騙後,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2「金額」欄所示款項交予王 毓麟,王毓麟遞交予賴柏彥之事實,亦不爭執(見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8389號卷〈下 稱偵48389卷〉第12至22頁反面、131至135頁;原審金訴卷第 26至27、67至68、17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芬姬、告 訴人凌麗貴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8389卷第117至121 、123至127頁)、證人即同案共犯王毓麟於警詢、原審審理 時之證述(見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3610號卷〈下稱偵5 3610卷〉第109至113頁;原審金訴卷第123至132頁)、證人 即同案共犯賴柏彥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金訴卷第13 3至157頁)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執行處所○○路 000巷內0號停車格】、【執行處所○○路000巷0弄0號0樓】、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113年4月25日道路監視器影像擷圖 【王毓麟賴柏彥部分】18張、【被告部分】30張、GOOGLE 地圖與車籍資料擷圖2張、被告instagram頁面擷圖2張、113 年4月29日道路監視器影像擷圖【王毓麟賴柏彥部分】24 張、【被告與賴柏彥部分】19張、被告現場查獲及扣案物照 片12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王芬姬】、 【凌麗貴】各1份(見偵48389卷第27至60頁反面、62至98頁 反面、101至103頁反面、122頁正面至反面、128頁正面至反 面)在卷可證,及查扣如附表二編號1、3至6、8所示之物在 案可佐。再者,被告收取前開124萬元、80萬元等款項再轉 交上游,係透過層轉方式,使該2筆詐欺贓款均落入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之手,檢警因而難以追查,當已製造金流斷點, 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是此部分事實,均首堪 認定。
 ㈡被告有參與本件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及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
 ⒈被告於本案發生期間,就其究向購買虛擬貨幣之客戶本人收



取款項後,再由其本身交付虛擬貨幣予該客戶,亦或係向客 戶指派之人收取款項後,再由其將款項轉交予「鴛鴦」,由 「鴛鴦」直接交付虛擬貨幣予該客戶;又被告若本身虛擬貨 幣不足時,究係向「阿義」或「均商」購買虛擬貨幣;以及 被告係賺取匯差抑或係以兌換泰達幣數額之0.03為報酬等節 ,被告前後供述不一
 ⑴據被告於113年9月6日第3、4次警詢時供稱:當初因為是「鯊 魚」的介紹,才加入Telegram暱稱「鴛鴦」之人的團隊,開 始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在此之前我對於虛擬貨幣並不瞭解, 我從事買賣虛擬貨幣賺取匯差部分,都是直接先向客戶收取 現金,確認金額無誤後,如有現貨(即泰達幣)就會直接轉 給客戶,如果沒有現貨,就會找幣再轉給對方,於113年7月 10日之前與客戶交易虛擬貨幣時,有簽訂契約,包含對方姓 名、年籍等資料,我也需要核對對方證件以確認身分,並拍 照留存,但之後覺得麻煩,我就與客戶改成口頭約定,沒有 再簽書面契約,我的客戶有5人,上游幣商1人,但我無法提 供這6人的姓名及聯絡方式,至於上游幣商部分都是對方約 地點,我只知道他叫「阿義」,因為「阿義」都是我交付金 錢給他後,他就會立刻轉泰達幣給我,所以我雖然與「阿義 」有簽契約,但他也沒有在契約上留他自己資料,而我也沒 有要求他留資料,本案我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再次收水時 間」、「再次收水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有向賴柏彥各 收取124萬元、80萬元,當時群組內某人標記我說要換泰達 幣,我就跟對方約在上述收水地點,與對方派來的人進行交 易,我收到現金後就跟「鴛鴦」聯絡,「鴛鴦」就會把等值 的泰達幣轉給對方,而我就將所收到的現金交給「鴛鴦」所 指定的廠商等語(見偵48389卷第14至15頁反面、19至20頁 )。
 ⑵再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於113年4月間起,開始依老闆「 鴛鴦」指示,從事收錢、點錢、與交錢給我之人簽訂契約等 工作,我的報酬就是以客戶兌換泰達幣的數額乘以0.03為計 算,我會問對方關於錢的來源及金額,倘若我查覺錢有問題 就不會收,並在群組內喊取消,而拿錢給我之人就是客戶「 陳桂林」指派之人,且客戶交錢後會在群組內提供虛擬錢包 位址,本案我應該有與賴柏彥簽訂契約,但我對於賴柏彥名字沒有印象,我向賴柏彥收取款項後,如果「鴛鴦」有泰 達幣,「鴛鴦」會打給客戶,我就會拿現金給「鴛鴦」,如 果「鴛鴦」沒有泰達幣,我就要去找廠商即Telegram暱稱「 均商」之人(下稱「均商」)換泰達幣,「均商」的泰達幣 就會轉給「鴛鴦」,我是看網路平台決定泰達幣的價值,我



會跟客戶「陳桂林」討論以多少匯率兌換泰達幣,「陳桂林 」把現金給我,我將現金給「均商」或「鴛鴦」指定的廠商 ,最後泰達幣會打給「陳桂林」,「陳桂林」說他們是做幣 商,幫別人換虛擬貨幣,但因為無法向我們拿到一樣的價格 ,所以才跟我們換,嗣於113年8月間我就離開「鴛鴦」,自 己出來做虛擬貨幣交易,我的報酬就不是上述0.03乘以泰達 幣數額,而是匯差,因為廠商會跟我報價,我知道廠商的報 價後,再跟「陳桂林」喊匯率賺取匯差,我的泰達幣都在「 Squirtle」那邊,所以廠商會將泰達幣轉入「Squirtle」所 操控的電子錢包內,我再叫「Squirtle」將泰達幣轉給「陳 桂林」,我再跟「Squirtle」平分上述「Squirtle」電子錢 包內的泰達幣等語(見偵48389卷第131頁反面至133頁反面 )。
 ⑶被告既自承其本案發生期間甫從事虛擬貨幣買賣,衡情一般 人對於不熟悉之工作領域,因尚須付出較多心力學習、適應 、瞭解,始能予以上手,更何況虛擬貨幣為現行新興熱門投 資,有別於傳統股票、期貨、基金等投資標的操作模式,其 中尚有許多風險待評估、背景知識待深入瞭解,是以,被告 自當於本件案發時會對其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工作內容詳細 調查,而對其如何收取款項、交付虛擬貨幣、其虛擬貨幣來 源之上游,更甚者如何賺取報酬等節理當知之甚詳,並且記 憶猶新,然綜觀被告前揭歷次供述,對於其工作內容之細節 ,甚且對虛擬貨幣買賣行業至關重要之報酬究竟係匯差或是 固定之比率乙節,被告前後供述矛盾、不一,被告上開所辯 是否可採,已屬有疑。況虛擬貨幣既有別於現行通用貨幣之 交易模式,並無實體貨幣,而係靠網際網路、電子錢包之電 子方式所展現,此乃基於現今網際網路科技發達所致,得使 人與人之間交易無須透過面對面實體交易,而可突破空間、 交通距離之障礙,直接以網路轉帳匯款、電子錢包轉存虛擬 貨幣之方式即可達成虛擬貨幣買賣,故於確實有從事虛擬貨 幣買賣之幣商,其等通常交易模式均會以客戶藉由網路銀行 轉帳支付購買款項,幣商再透過電子錢包轉存方式交付虛擬 貨幣,此乃現今虛擬貨幣買賣方式之常態,然被告卻捨此不 為,而以客戶指定之人交付大量現金之方式,再由被告轉交 現金予被告所稱之幣商,復由該幣商直接支付虛擬貨幣予客 戶之方式完成交易,此情已與一般正常虛擬貨幣買賣之模式 相悖,反與詐欺集團為規避查緝、製造金流斷點,而須透過 收水手、再次收水手擔任中間角色,負責向車手、收水手領 取詐欺款項並上繳之情節相符,再者,被告迄今未提出於本 案案發當時,其與「鴛鴦」、買家陳桂林」等人聯繫泰達



幣交易過程之對話紀錄、雙方簽訂之契約、或被告收付款項 相關證明文件等資料供本院參酌,則其所辯從事虛擬貨幣買 賣之情節,既與一般交易虛擬貨幣相悖,反與詐欺集團再次 收水手之角色相吻合,顯見,被告上開所辯,應屬無據。 ⒉參以證人賴柏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我與被告僅有核對 發票號碼無誤後,我就依「L」指示將124萬元、80萬元交予 被告,被告並未詢問我是何人所派來、或質疑錢的來源為何 ,亦未提及有關交易虛擬貨幣的事情,他就理所當然的收取 款項,也沒有拿任何契約給我簽,我與被告幾乎沒有講到話 ,被告收到錢後就馬上離開,也沒有用點鈔機點錢,而我交 錢後,就只有向「L」回報款項已交給被告等語(見原審金 訴卷第133至157頁),核與被告所述有對買家指派之人進行 身分核對、簽訂契約等節,已然迥異,況被告前開供述其「 應該」有與賴柏彥簽訂契約,但對於賴柏彥名字沒有印象 等節,可知被告就其究竟是否有與賴柏彥簽訂契約無法肯定 ,又被告自承於案發當時既甫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倘若其確 有與賴柏彥簽訂契約,自當會對甫從事之行業交易客戶名字 記憶甚深,然被告卻稱對賴柏彥名字印象,被告此舉已 反於常情,益徵證人賴柏彥上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是以,被告倘若確為泰達幣之幣商,其理當與前來交付 款項之賴柏彥核對交易金額、客戶姓名、年籍資料,甚且簽 立契約、收據以茲證明,且為釐清交易責任,亦當現場點收 所交付之現金是否與所約定之交易數額相符,此乃一般買賣 交易雙方為確保日後發生糾紛時,所為證據資料保存之必要 ,且為一般正常交易之常態,然被告向賴柏彥收取本件款項 時,既均未確認賴柏彥之基本資料、更未提及虛擬貨幣交易 ,甚且未現場點收現金、簽立契約或收據以利證明,卻反於 常情僅須核對與虛擬貨幣交易無關之「發票號碼」相符後, 即向賴柏彥收取款項,此節與一般詐欺集團再次收水手與收 水手間,因同屬同一詐欺集團上手操縱、聯繫,而互相以詐 欺集團指示之暗語、暗號核對後,作為聯繫、交付款項之情 節相符,更見被告本件應非從事虛擬貨幣交易,實為擔任詐 欺集團再次收水之角色而向賴柏彥收取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之詐欺款項並上繳等節至明。
 ⒊又泰達幣之市場流通性極高,價格恆定美元,具有穩定幣之 性質,故以泰達幣與新臺幣間之兌換,實與美金換匯相同, 買賣雙方可輕易在具高度信譽之合法設立之虛擬貨幣交易所 ,支付適當手續費,快速以透明、合理之價格完成泰達幣交 易。若向不知名之私人幣商購買泰達幣,買賣雙方均會擔心 對方不履約,交易風險極高;且因泰達幣價格透明,恆定美



元,私人幣商亦難在合法市場取得低價泰達幣,再轉賣給客 戶,甚至私人幣商還需將客戶不履約或價格波動風險納入考 量,故私人幣商實難報出明顯低於交易所之價格與客戶交易 ,由此觀之,對一般合法客戶而言,與私人幣商交易並非較 優選擇。但因合法設立之虛擬貨幣交易所需要踐行認識客戶 、留下交易紀錄等洗錢防制程序,不願接受此程序之客戶, 就有動力選擇忽視此等程序之私人幣商。換言之,因為泰達 幣之洗錢風險極高,合法業者必須踐行洗錢防制程序,私人 幣商在此就找到利基,只要私人幣商不問客戶身分,不管資 金來源,即可吸引有意規避洗錢防制程序之買或賣家透過私 人幣商交易。在法制社會下,從事任何業務之前,均應考慮 違法風險,事先做好法律風險評估,且前揭泰達幣之風險及 私人幣商之優勢等相關資訊,均唾手可得,被告不得推諉不 知。從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的工作係收錢、點錢,確 定錢沒有問題,還要跟交錢的人簽合約,我會問對方這個錢 是怎麼來,但單從交錢之人所述,我確實無法查證金錢正確 來源,我有簽合約,但員警搜索我現居地時找不到合約等語 (見偵48389卷第131頁反面),可見被告尚知悉收取款項時 無法僅憑交付款項之人所述即得以查證,尚須確認金錢來源 有無問題,且須與交付款項之人簽立契約,然被告卻無法提 供與交付款項之人所簽立之契約,甚且向賴柏彥收取本件款 項時僅以核對「發票號碼」方式來確認款項,此舉更無從查 證款項來源,益證被告本件所為與前揭泰達幣之交易常情相 違。是以,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其係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乙事 ,應不足採。
 ㈢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辯:被害人王芬姬欲投資才交付款項,且不僅取回全數投資款,更領得獲利,故其並無陷於錯誤,亦未受有財產損害,此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等語。然而,據證人王芬姬於警詢時證稱:我是在臉書通訊軟體上看到投資消息,我點選進去後,對方有派助理與我聯繫,我大約於113年3月26日加入對方的投資APP「XGTZ(旭光投資)」,之後有簽回保密條款給對方、開始操作,接著助理「林靜怡」說有個活動為10萬元盈享金免費使用3日,因為他在平台幫我操作已使用完10萬元盈享金,所以話術讓我投入80萬元,APP客服提供匯款或是派人來取款的選項,我選擇派人來取,所以於113年4月29日16時5分至11分之間,有人來新北市○○區○○○街00巷0弄內向我取款,第二次我是於113年5月1日15時15分至22分間,在大千豪景活動中心內乒乓球桌旁,交付100萬元給對方,當天晚上助理又說有活動可以儲值享雙倍獲利,當時我已起疑心,所以我要求提領180萬元後,再投入加碼120萬元湊成3O0萬元(主要是為了讓對方把錢還回來),因此我使用我女兒帳戶,於113年5月2日11時47分至13時8分間提領4筆款項共180萬元,並於同年5月3日取得獲利4萬3,000元,之後我就沒有再投入資金操作,我是113年5月1日晚上有起疑心,但想說對方有將我款項轉回,所以就沒有報案等語(見偵48389卷第117至118頁反面)。參以證人王毓麟於警詢時證稱:我是依LINE通訊軟體暱稱「王凱廷」之人的指示,於113年4月29日15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巷0弄內,向被害人王芬姬收取款項,再依指示將款項放在一台自小客車後輪下等語(見偵53610卷第112頁反面);證人賴柏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依「L」指示,先至新北市○○區○○○街00巷0弄內附近等候王毓麟,等王毓麟將款項放在指定地點後,我再將錢拿走,再依指示前往臺北市大佳河濱公園,坐上被告所駕駛之BMW自小客車,將款項交予被告,被告並未向我詢問款項來源等語(見原審金訴卷第135至157頁)。是以,綜觀前揭證人王芬姬、王毓麟賴柏彥等人所述金錢交付、遞交予被告等過程,顯然王芬姬均係因誤信詐欺集團之投資話術,始會陷於錯誤進而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交付80萬元予王毓麟,再轉交予賴柏彥後遞交予被告,且被告對於王芬姬交付80萬元款項之過程,亦不爭執,業如前述。又按詐欺罪則是以被害人的整體財產作為保護法益,其法益侵害,主要是來自被害人自身所為之財產處分行為,至於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施以詐術,雖係導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處分之原因,然此財產減損仍係源自被害人之財產處分行為,是以詐欺罪本質係屬財產自損行為。又此處所指之財產處分行為,並不專指民法之法律行為(例如買賣、借貸、擔保、拋棄請求權等),其他一切對其本人或第三人之財產所為的任何事實行為、忍受或不作為,而足使自己或第三人的財產減低其經濟價值者,均足以之。從而,王芬姬既於113年4月29日因詐欺集團假藉投資之話術,使其陷於錯誤進而於同(29)日交付80萬元,其就本案仍已因詐術陷於錯誤,進而為財產處分行為(交付現金移轉所有權),而發生財產自損行為之結果,造成王芬姬法益之侵害,使其受有整體財產減損之損害;縱使王芬姬於遭詐騙後,有向詐欺集團取回前述合計180萬元,甚且自詐欺集團處另獲取名義為「獲利」之4萬3,000元,然此部分係因詐欺集團於詐騙王芬姬上開180萬元後,持續對王芬姬施用詐術要求王芬姬再次匯款投資,然因王芬姬已有懷疑恐遭詐騙,遂向詐欺集團表示若能領回業遭詐騙之180萬元,則會再加碼匯款120萬元,而以此方式向詐欺集團順利取回遭詐騙之款項等節,業如前述,故堪認詐欺集團將180萬元返還王芬姬,甚且交付名義為「獲利」之4萬3,000元,係為再次取信於王芬姬而使其能再加碼投入120萬元,此舉實屬詐欺集團誘騙被害人之手段一環,尚不能以此反推原先所實施者並非詐術或王芬姬未陷於錯誤,況王芬姬既已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進而交付80萬元,此時詐欺犯行業已成立,縱其事後順利取回詐騙款項,然此僅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此部分犯罪所得沒收與否,以及王芬姬對詐欺集團成員民事請求損害賠償範圍之問題,難據此推翻前已成立之詐欺犯行,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辯護人上開辯護,難認可採。  ㈣辯護人又為被告辯護稱:本案除共犯王毓麟賴柏彥之自白 ,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被告有參與詐欺、洗錢之犯 行等語。然而:
 ⒈按被告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 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 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 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 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施犯罪,但以 此項證據與被告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 ,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又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不問 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 ,尚非自白以外之補強證據,仍應求諸於共犯自白以外,實 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惟如其中 一共犯之自白已先有補強證據,而後以該自白為其他共犯自



白之補強證據,自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5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就其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再次收水時間」、「 再次收水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各向賴柏彥收取124萬 元、80萬元等情均予坦認,復對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遭詐 騙對象」欄所示之人受騙後,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2「金額」 欄所示款項交予王毓麟王毓麟遞交予賴柏彥之事實,亦不 爭執,均如前述。核與證人王毓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於警 詢時提示卷附113年4月25日、113年4月29日道路監視器影像 擷圖所示之人,係我本人等語(見原審金訴卷第126頁), 及前揭證人賴柏彥於原審審理時明白指認被告向其收取前開 詐騙款項等語相符。參以本案復有告訴人凌麗貴、被害人王 芬姬關於其等如何遭受詐欺,王毓麟與其等見面收取詐騙款 項後放置指定地點,再由賴柏彥前往收取等證言,亦與卷附 監視器影像擷圖所顯示之內容相符(見偵48389卷第36至60 頁反面),準此,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供述及前開事證,均 足以補強王毓麟賴柏彥前開證述之真實性,是辯護人前揭 辯詞,亦非有據。
 ㈤被告具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 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 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 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⒉經查,本案詐欺集團係由多數成員參與,除王毓麟擔任取款 車手,賴柏彥擔任第一次收水人員,被告擔任再次收水人員 之外,尚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負責以如事實欄所示方式 向凌麗貴、王芬姬等人施以詐術,以及透過購買虛擬貨幣層 轉方式,將詐欺所得款項交回上游,而共同以此等分工,詐 欺及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且同案被告賴柏彥涉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亦經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276號刑事判決 確定,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稽,而被告亦自陳其加入之群組 內有「L」、「陳桂林」、「Squirtle」、「鯊魚」,並有受 向「陳桂林」所指派之人收錢,況本件款項係向賴柏彥收取 等節,足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人數在3人以上,且存續相當 時間,分由不同成員擔負不同工作內容,組織縝密、分工精 細,自需投入相當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 組成,已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復係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揆諸前開規定,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 之犯罪組織無訛。又被告負責擔任再次收水人員,此經本院 認定如前,則被告確實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中收取詐 騙所得款項及遞交上游之工作,當知悉所為乃完成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工作所不可或缺之一環,仍決意加入而為工作 分擔,其主觀上自具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甚明。 ㈥被告與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 ⒈按共同正犯,是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 之責。且客觀上行為人所實施者,並不以犯罪構成要件實行 行為為限,縱屬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倘是以自己共同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均得成立共同正犯,此即所謂共謀共同 正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 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 罪,雖乙、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 成立。而現今電信、網路詐騙犯罪,分工細緻,包含電信詐 欺機房、被害人個資提供商、網路系統商或領款車手集團及 水商集團等,各成員在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或負責撥打詐 騙電話,或負責招攬車手、收取帳戶,或負責提領款項及轉 帳匯款等,雖有不同分工,然不論何角色,均為串聯整體犯 罪之重要節點,屬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凡參加詐欺集團所實行各階段之犯罪行為者,應均為共同正 犯。  
 ⒉經查,本案係王毓麟擔任車手、賴柏彥擔任收水、被告擔任 再次收水人員,以如事實欄所示內部分工、對外實施詐欺之 運作模式,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2「詐騙 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向凌麗貴、王芬姬施以詐術,使 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2「金 額」欄所示124萬元、80萬元,交付予王毓麟王毓麟攜帶 前開款項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2「收水地點」欄所示地點放置 ,由賴柏彥前往拿取後,旋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再次收水 時間」、「再次收水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將上開款項 轉交予被告,後由被告遞交上游,以便隱匿犯罪所得,致難 以追溯款項之來源,均如前述,足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是基 於集體犯罪之意思,以標準化、作業化方式使用同種手法施 行詐術,完成詐欺及洗錢犯行,是被告擔任再次收水人員、



共犯王毓麟擔任車手、賴柏彥擔任收水之各自所為參與行為 ,並非其等各自單獨之行為,而是透過本案詐欺方式為集團 犯罪,通力合作對本案詐欺集團擇定之多數被害人進行詐欺 ,並使用當場面交款項或購買虛擬貨幣方式,掩飾、隱匿詐 欺款項之來源以進行洗錢。
 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係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 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縱被告未與其他 成員謀面或聯繫,亦未明確知悉其他人之身分及所在,彼此 互不認識,惟此不過是詐欺分工之當然結果,並無礙被告係 本案共同正犯之認定。因此,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期間 內,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串連完成之詐欺及洗錢行為,具有 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供應彼此所需地位,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其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從而,被告自應對於所參與 之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所生之全部犯 罪結果共同負責,而論以加重詐欺、洗錢罪之共同正犯。 ㈦綜上,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罪名及罪數: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 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 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 萬元、1億元以上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 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 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 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 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就該條例所增加之加重要件, 依前揭說明,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於11 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 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 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 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規定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 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 (7年)較新法(5年)為重。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3年7月31日有修正。被告行為時法(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得減輕其刑;惟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查,被告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應認被告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未自白犯罪,自無減刑規定之適用而無 比較之必要。
 ⑷是被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得量處刑度之範圍 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是修正前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適用修正後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構成想像競合部分之說明: 1.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 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 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 為人於指揮或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 加重詐欺之行為,因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 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 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 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指揮或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論以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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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