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95年度,890號
TPHM,95,上更(一),890,200903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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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一)字第8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
85號,中華民國92年7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9094號、第10046號、第10660號、
第11498號、第11499號、第11744號、第11206號、第1128 4號、
第11723號、88年度偵字第595號、第714號、第715號、 第764號
;移送併案審理案號:如附表二十所示),提起上訴,判決後,
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告庚○○乙○○部分均撤銷。
庚○○乙○○共同以犯詐欺罪為常業,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均減為有期徒刑捌月,均緩刑肆年,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戊○○(男,民國○○年○月○日生,經原審審理中) 自87年4 月29日起,先後與癸○○(參與時間自87年6月間起至同年1 0月22日為警查獲止,業經原審另案判刑2年, 緩刑5年確定 )、黃朝盟(參與時間自87年8月中旬起至同年9月24日為警 查獲止,另案由臺灣臺中地院併案審理)、己○○(戊○○ 之弟, 參與時間自87年4月29日起至同年7月2日為警查獲止 ,業經本院判刑,上訴中)、丑○○(己○○之妻,參與時 間自87年5月中旬起至同年7月2日為警查獲止, 業經本院判 刑確定)、李明期(戊○○之弟, 參與時間自87年4月29日 起至同年10月20日為警查獲止,業經本院判刑確定)、卯○ ○(原名蔡秀婷,戊○○之外甥女, 參與時間自87年5月26 日起至同年7月2日止,業經本院判刑確定)、庚○○ (參與 時間自97年4月29日起至同年7月2日為警查獲止)、辰○○( 87年9 月18日至同月25日,業經本院判刑確定)、壬○○( 原名莊志豐,參與時間自97年10月1 日起約至同月10日止, 業經本院判刑確定)、乙○○(參與時間自87年10月中旬起 至同年11月27日為警查獲止)、辛○○(參與時間自87年10 月下旬起至同年11月27日為警查獲止,業經本院判刑確定) 、王永為(業經本院判刑2年6月確定,參與時間自87年4 月 29日起至同年9月24日為警查獲止)、李金龍 (87年8月間起 87年10月20日為警查獲止)、甲○○(87年8月底起至87年12 月17日為警查獲止,後二人均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 年,併



科罰金新臺幣100 萬元確定),及其他尚有不詳姓名之人數 人(共約70人)組織詐騙集團,渠等階段性的,在相同犯罪 時間內者,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謀議以詐術使人 交付財物,並恃以為生,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 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以戊○○為首,成員分為領款、帳戶 及接電話三組(間有成員兼任二種以上工作),彼此間互以 假名欺騙對方,以免對方被逮累及自己;且彼此間交付任務 均以電話聯絡,因此共犯之間甚至沒見過面。由李明期、李 金龍、甲○○、王永為、黃朝盟、辰○○、壬○○、辛○○ 、乙○○、癸○○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人負責取得行騙時所用 之匯入款項帳戶;由戊○○、李金龍、己○○、卯○○、庚 ○○、甲○○、乙○○及其他不詳姓名之男女數十人,分成 10組(每組2至3人)以上,在數個據點分別接聽電話,接電 話者分為數個層級,被害人上當後,旋由第二層級以後接電 話之人,再以各種理由繼續詐騙被害人;由丑○○、李明期乙○○、辛○○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人分成數組,分在數個 據點負責領錢,該集團為進行詐欺及逃避追緝。期間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為下列 行為:
㈠於不詳時間,由甲○○、黃朝盟、辰○○、乙○○、辛○○ 、王永為、李金龍提供自己之照片,由戊○○、癸○○、乙 ○○在不詳處所將之分別換貼在林漢洲、余忠旺、邱正義蔡進德、Y○○、黃國財楊治民、廖松義、黃文、吳宣萱劉美雲、王淑麗、陸淑貞林永裕劉煥慶劉敏雄、劉 清華、林忠信之身分證上,及陳敏惠、丙○○之駕駛執照上 ,以變、偽造該等人之身分證、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上揭 被冒用者之人、戶政機關、監理機關管理之正確性及公眾對 國民身分證及駕照持有人人別之信賴利益(各別提供照片之 人、偽變造行為人、被偽造證件種類、原持有人,均詳如附 表一所示)。
㈡於不詳時間,先由不詳姓名之人偽刻印章,再推由甲○○、 辰○○、乙○○分別冒用林漢洲、黃煥在、李士珍林明燕 、吳宣瑄名義,在每紙電話申請書上分別偽造被冒用人印文 印文2枚,以偽造電話申請書私文書各1紙,旋連同變造之證 件提出中華電信公司、臺灣大哥大電信公司行使申辦租用電 話門號,致使中華電信公司、臺灣大哥大電信公司行使承辦 人員陷於錯誤,核發交付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市內電話及行 動電話門號予戊○○等人刊登行騙廣告之用,並將申請之電 話由王永為或不知情之蘇茂安、蔡承智拉線後轉接至彼等所 使用之數十支民營行動電話,足以生損害於被冒用姓名之人



,及核准之中華電信公司,臺灣大哥大電信公司對於電話門 號管理之正確性(各別被冒用姓名、偽造私文書之被害人、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人、申請取得之電話門號,均詳如附 表二之一所示)。
㈢於如附表三之一所示之時間,由王永為、癸○○、辛○○、 乙○○、李金龍、甲○○及集團內不詳姓名之人,分別冒用 姓名至金融機構,在個人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下稱活儲帳戶 )之約定書(其上包括金融卡申請書)、印鑑卡、存摺上分 別偽造被害人之印文四枚,以偽造個人活期儲蓄存款帳戶約 定書、印鑑卡私文書,並持以向該金融機構行使,使各該金 融機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核發活儲帳戶存摺及金融卡與其 使用,均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三之一所示本人與如附表三之一 所示之金融機構對於客戶帳務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公眾金融 交易之秩序,並以此方式供被害人轉帳匯款及洗錢管道之用 (各別被冒用姓名、偽造私文書之被害人、核發之金融機構 、申請取得之帳戶號碼、申請開戶之時間、行使偽造私文書 申請開戶之行為人,均詳如附表三之一所示)。三、該集團並在各種報紙全國版上刊登「政府立案、美商財團信 用貸款,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內,免押免保,在本財團等 九分鐘,保證辦成放款」及「專辦銀行信貸,三十至二百萬 內,免押免保,在本銀行等二十分鐘,絕對辦成放款」之廣 告(詳如卷內剪報資料)。俟擬借款之人打附表二之電話前 來詢問時,接電話之卯○○等人,即佯稱借款需繳貸款金額 百分之5之律師公證費、代書費, 要求客人先將錢匯入附表 三所示之帳戶內,客人匯入第一筆款項後,再打電話聯絡時 ,則由第二層次以後接電話之人,繼續以各種理由詐騙被害 人,以致部分擬借款之人,繼續匯款數次至附表三之戶頭內 ,被害人上當後,戊○○即聯絡各提款組之人,持金融卡至 郵局或金融機關將被害人匯入之金錢領走,彙整後再依據戊 ○○之通知,將贓款轉匯給戊○○分配(接電話者與戊○○ 按三七分帳、提供帳戶者,由戊○○以每本5千至1萬元支付 報酬)。該詐騙集團於同一時間內,另以事實上並不存在之 「股神投資顧問公司」、「主力投資顧問公司」、「外資投 資顧問公司」之名義,在報紙全國版上,或在第四台打廣告 ,佯稱只要加入其社員,可介紹股票明牌,保證月賺數倍之 利潤,如有看到廣告而打電話前來詢問者,接電話之騙徒即 騙被害人說保證獲利,惟加入須繳3至6萬元不等之會員費, 會員可向公司索取中文呼叫器1個, 該公司將利用中文呼叫 器隨時告知會員應購買何種股票,戊○○並以昨日漲停板之 股票顯示在中文呼叫器上,使受騙者信以為真。附表四所列



李榮玉等人(被害人遍及全省,無法統計,附表四所列僅是 已知之部分而已)不疑有詐,或為借錢或為加入股神、主力 投資公司為會員,依約將錢匯入附表三之帳戶內(附表三之 帳戶,有些已經使用,有些尚未使用即被查扣),每人被騙 之金額1至50萬元不等,戊○○等犯罪集團成員恃此為生 。 嗣因借款人及會員未借到款或依中文呼叫器之資訊購買股票 而賠錢累累,被害人要求退款時,該集團則將電話切掉且避 不見面,被害人始知受騙而紛紛報警究辦,該集團總計詐得 金額約為1千5百26萬6千9百元。
四、嗣:
㈠於87年7月2日中午11時許,丑○○持藍俞針金融卡至新莊市 民安郵局提款時,為埋伏之員警察當場查獲;旋引導警員至 新莊市○○街369巷1號5樓住處搜索, 起獲如附表五之證物 ;再至三重市○○路○段380號9樓之6寅○○ (被訴常業詐欺 等罪,業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處搜索, 起獲附表六之證物 ;又至三重市○○路○段380號8樓之6卯○○住處搜索,起獲 如附表七之證物;又至板橋市○○街一巷8號6樓庚○○住處 搜索,起獲如附表八之證物。
㈡於87年9月24日19時許,台北市保安大隊員警, 在台北市○ ○○路與延平北路交岔口臨檢時,發現王永為、黃朝盟行跡 可疑,上前盤查,始發覺彼等2人涉有共同詐欺, 並在其身 上及車上,扣得如附表十、十一之證物。經由王永為之供述 ,又在銀寶賓館查獲辰○○,並扣得如附表十二之證物。復 由王永為之協助逮捕辰○○,又於10月22日下午,在台北市 ○○○路一段華大飯店前捕獲癸○○。
㈢於87年10月20日下午,由李明期夥同李金龍持偽造之劉敏雄劉清華身分證在土地銀行西三重分行開立帳戶時,行跡可 疑,經人報警捕獲,並扣得附表十三之證物。
㈣於87年11月16日,經警至劉元龍(經原審以幫助洗錢罪,判 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確定)之住處搜索時,扣得如附表 十四之證物。
㈤於87年11月27日,經警循線在台北市中山區○○○路○段54 號10樓之1內,捕獲乙○○、辛○○2人,並扣得如附表十五 之證物。嗣至乙○○北投區○○街之住處搜索,扣得附表十 六之證物。
㈥復因乙○○之供述,於87年12月17日下午,經警在台北市○ ○路24號10樓查獲甲○○,並扣得如附表十七之證物;而破 獲戊○○集團。
五、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信義分局、台北縣警察 局三重分局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暨該檢



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修正後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規定: 「中華民國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 已 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 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 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92年1月14日修正、同年2 月6日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業於同年9月1日施行, 本案係於 92年8月25日繫屬於原審法院,依前揭規定, 對於提起上訴 之案件,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審就可得為證據之證據 ,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不受影響,自仍得為證據。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亦分別定有明文。 而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的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得資為證據,經查,本件關於證人乙○○陶曉雯傅桂鳳、鄒中燕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陳述 ,固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然經原審 及本院前審就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被 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拋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人言詞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供情形或其他程序上之瑕疵, 認引用其等警詢中之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具證據能力。被告子○○辯護人於 發回更審後,復再爭執上開證人之證詞之證據能力,並無理 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戊○○詐欺集團之認定:




㈠原審同案被告李金龍在警訊及原審調查中已迭次坦承替戊 ○○收集帳戶,並利用偽造之劉敏雄劉清華身分證去開 立帳戶供戊○○使用(見偵字第23262卷第7頁至第9頁 、 88年訴字第85號卷㈠第163 頁至第164頁、卷㈢第15頁 、 卷㈣第11頁)。
㈡原審同案被告甲○○亦迭次坦承於87年8月間,提供6張照 片給戊○○,由戊○○為伊偽造林漢洲、余忠旺、邱正義蔡進德、Y○○、黃國財6張身分證, 伊利用偽造之林 漢洲、邱正義蔡進德、Y○○、黃國財身分證,去銀行 開立十多個戶頭供戊○○使用及利用林漢洲之名義,申請 電話供戊○○使用之事實(見偵字第9094號勘驗筆錄第95 頁至第98頁、偵字第9094號卷警訊筆錄第120頁至第122 頁、偵字第11744號卷警訊筆錄第5頁至第7頁、 偵查筆錄 第29頁第第35頁、 88年訴字第85號卷㈠88年1月22日訊問 筆錄第5頁第7頁、88年7月8日訊問筆錄第200頁、 卷㈡91 年9月23日訊問筆錄第8頁至第9頁、 卷㈣92年6月9日訊問 筆錄第10頁、第48頁)。
㈢原審同案被告戊○○、另案被告共犯癸○○等分別僱用被 告王永為、李金龍、甲○○、辰○○、辛○○、子○○、 乙○○李明期、丙○○、壬○○、丁○○、卯○○、寅 ○○、庚○○、己○○、丑○○等人,分別擔任收購帳戶 、接聽客戶電話工作及提領現款(詳如後述),向附表四 所示被害人詐稱需繳保證金、手續費、代書費、投資款等 名目款項,利用附表三所示之帳戶,要求貸款客戶或被害 人將保證金、手續費、投資款等款項匯入附表三所示帳戶 內,得手後再由前開被告負責領款之人將附表三所示帳戶 款項,提領出來或轉至被告丁○○所設之銀行帳戶中等情 ,業據如附表四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訊時指證述甚詳,及被 害人Q○○、W○○、c○○、酉○○、g○○、巳○○ 、F○○、林柄丞、O○○、G○○、L○○、b○○、 B○○、j○○、申○○、黃○○、V○○、R○○、李 瑞宏、E○○、郭璟鋒、A○○、宙○○、午○○、K○ ○○、亥○○、D○○、Z○○、i○○、地○○、M○ ○、d○○、H○○、陳昭、周健、N○○、宇○○、天 ○○、f○○、T○○、P○○、I○○、h○○、胡淦 盛、e○○、X○○、玄○○、戌○○、S○○、a○○ 、C○○、J○○等人在原審到庭結證屬實;並有如附表 四所示之被害人匯款單據、如附表三所示銀行郵局函覆之 對帳單、往來明細表附卷,及如附表五至附表十七之證物 扣案可資佐證。




㈣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同法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同 案被告李金龍、甲○○在警訊之供述,及如附表四所示之 被害人於警訊時之指證,對本案被告而言,雖均屬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原審同案被告李金龍、甲○ ○在原法院之陳述,雖未經以證人之身分命其具結而進行 交互詰問;然被告等在本院審理中並未對該等供詞之證據 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前審94年6月16日審判筆錄); 本 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證據 係違法取得等情況,依上揭規定,前開言詞陳述自得為證 據。
㈤綜上各節相互勾稽,原審同案被告戊○○、另案被告癸○ ○等分別僱用被告王永為等人,係在成立一詐欺犯罪集團 ,已可認定。
二、被告庚○○犯罪事實部分:
被告庚○○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陳述 ,惟據其前所為陳述矢口否認有參與詐欺情事,在原審辯稱 :伊因為被戊○○騙,後來才被他利用,沒有參與詐騙云云 。在本院前審辯稱:我是受僱於戊○○,他叫我接聽電話, 是作借貸,只是告訴貸款人要準備什麼東西,利息多少、如 何還款而已;我剛開始接聽電話的時候並不知道他是在詐騙 ;我只有接聽貸款的電話,其餘不知情;我是在不知情的情 況下掉到這個陷阱等語。惟查:
㈠被告庚○○已迭次自白:有幫戊○○接聽第一線電話;伊負 責接電話,告訴客人需要繳手續費之內容、電話轉接及告訴 第二層人員領款情事云云( 見偵字第13810號卷第40頁至第 42頁警訊筆錄、第125頁偵查筆錄、 88年訴字第85號卷㈠88 年8月3日筆錄第246頁、卷㈡90年11月8日筆錄第6頁、第7頁 、第10頁, 91年9月23日訊問筆錄第12頁、第26頁、第27頁 ,卷㈣92年6月23日訊問筆錄第3頁);參以, 警方於87年7 月2日,經同案被告丑○○之供述引導至板橋市○○街一巷8 號6樓庚○○住處搜索, 起獲如附表八所示之行動電六支及 戊○○供應之行動電話SIM卡,有該等證物扣案為證;則 被告庚○○之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 ㈡辦理貸款業務,除須有龐大之資金、擔保品之查核、嚴密之



徵信外,更須經過層層之審核,此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之事 實。被告庚○○受僱於戊○○,然在工作從未見有擔保品查 核、徵信及資金貸放之程序,自無不知戊○○沒有經營放款 業務之理。乃其竟仍負責接聽被害人之電話,佯稱有經營放 款業務,而將電話轉給所謂之第二層級某某經理,繼續以各 種理由詐騙借款人;參以:①被告復自承伊曾接到客人打電 話來抱怨沒借到錢(見偵字第13810號卷偵訊筆錄第125頁、 第162頁、第163頁、 88年訴字第85號卷㈡91年9月23日訊問 筆錄第28)云云;②被告又自承其於警方查獲時,將客戶名 單及電話號碼燒掉等語(見偵字第13810 號卷警訊筆錄第40 頁至42頁、88年訴字第85號卷
㈢90年11月8日訊問筆錄第9頁);顯見被告庚○○明知戊○○ 為詐欺集團之首腦,仍受僱參與接聽被害人電話之詐欺分工 ,已甚為明確。
㈣被告庚○○是否曾受戊○○集團之詐騙,核與該被告是否得 合法參與戊○○集團之詐欺犯行,為毫不相關之兩件事。被 告庚○○所辯:伊係因欲向戊○○貸款而匯款給戊○○,後 來卻借不到錢,被戊○○騙,後來才被戊○○利用乙節縱為 屬實,亦非渠得參與戊○○詐欺集團之正當理由,尚不得執 以阻卻其行為之違法性。
㈤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庚○○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乙○○犯罪事實部分:
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陳述 ,據其在原審之陳述則否認有共同詐欺情事,辯稱:只負責 領錢業務,未接聽電話,沒有騙人家錢,不知戊○○是詐欺 集團云云。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我承認我有使用偽造身 分證去銀行開戶,偽造文書的部分;但是我沒有詐欺的部分 ,廣告不是我印刷刊登的,只是他們印好我去拿而已;當時 租這個辦公室只是戊○○有一些東西例如存摺會送來而已, 我並沒有接聽電話什麼的;我要陳明的是我沒有如原判決所 言涉案那麼深等語。惟查:
㈠一般人對於牽涉犯罪之事均避之惟恐不及,但無對於未曾為 之之犯罪,亦虛偽杜撰承認,以自陷囹圄之理,此為週知之 事實。本件被告乙○○於迭次偵審中已坦承:提供其個人相 片由戊○○換貼在吳宣萱劉美宏身分證及陳蕙敏之駕駛執 照上,以變造吳宣萱劉美宏身分證各一枚及陳蕙敏駕駛執 照一枚(如附表一編號10、11、12所示),又由子○○提供 相片,由其換貼在林永裕劉煥慶身分證上,以變造林永裕劉煥慶身分證各一枚;另偽刻如附表十五所示扣案之印章 ,再偽造吳宣萱印文二枚以偽造吳宣萱名義之行動電話申請



書私文書一紙,旋提出臺灣大哥大電信公司行使,而獲得核 准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另連續於87年10月8 日 、87年10月14日,分別在個人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約定書( 其上包括金融卡申請書)、印鑑卡、存摺上分別偽造吳宣萱 之印文四枚,以偽造吳宣萱名義活期儲蓄存款帳戶約定書、 印鑑卡私文書二紙,旋分別提出中華銀行三重分行、農民銀 行士林分行行使,而獲得中華銀行三重分行核准使用活儲00 00-0-00號帳戶、農民銀行士林分行核准使用活儲64649號帳 戶,另又收購帳戶供該集團使用,及去銀行領取贓款、匯款 給戊○○之事實(見偵字第9094號卷偵訊筆錄第101 頁至第 110頁、偵字第11206號偵訊筆錄第54頁至第61頁、88年訴字 第85號卷㈠88年1月22日訊問筆錄第9頁至第12頁、卷㈡91年 9月23日訊問筆錄第11頁、卷㈢92年2月10日訊問筆錄第13頁 、卷㈣92年6月9日訊問筆錄第48頁)。並有相關之開戶資料 、獲准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及偽刻之印章、 變造之身分證、變造之駕駛執、中華銀行三重分行活儲0000 -0-00號帳戶存摺、農民銀行士林分行活儲64649號帳戶存摺 扣案可證(見附表十五);被告乙○○之上揭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應屬可信。被告乙○○嗣後雖改稱未以該假名匯過款 及申請電話等語,然與前揭供述不符,應係臨訟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㈡次查,被告乙○○另自承:知道「高明」是在詐騙人他人錢 財(見偵字第11206號卷偵訊筆錄第54頁至第61頁)。 參以 :①被告乙○○獨自租用一間辦公室,替戊○○處理該據點 之一切事務,戊○○之諸多與詐欺有關之事務,諸如接洽廣 告,申請電話、印刷詐騙之廣告,也多委託被告乙○○處理 ,被告乙○○對於該集團之運作情形相當了解;②原審同案 被告甲○○供稱:被告乙○○曾告訴伊,她是幫戊○○申請 電話,也有冒名何小姐在接聽電話等語(見88年訴字第85號 卷㈠88年1月22日訊問筆錄第5頁至第7頁); ③證人梁惠銀 、邱秋月並指證稱:其存摺等物,就是被乙○○冒名林代書 ,以替伊辦理貸款為由而被騙走的等語(見偵字第9094號卷 第118頁至120頁)。
㈢綜上各節相互勾稽,則被告乙○○明知戊○○詐欺集團之首 腦仍參與該詐欺集團,負責冒名申請行動電話、銀行帳戶, 收購帳戶供該集團使用,另又銀行領取贓款、匯款給戊○○ ,已甚為明確;被告乙○○犯行洵堪認定。
四、新舊法比較問題:法律之比較適用: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 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 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 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 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 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 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 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 參照)。茲就本件適用刑法法條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
㈠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範圍,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 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自屬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 用問題。新法對被告並無較有利,應適用修正前舊法關於共 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本院 暨所屬法院96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亦同此意旨)。 ㈡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 刑法分則編各 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 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 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 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 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 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 法之規定,修正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 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有利於 被告。
㈢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所犯各罪間 ,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是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又修正後,業已刪除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 故基 於常業詐欺之犯意而犯數同一詐欺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34 0條規定,為常業詐欺罪一罪;但依修正後規定, 則已無常 業詐欺罪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詐欺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 惟如詐欺行為有2次以上者,因數罪併罰之結果, 其定執行 刑之上限係各宣告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但不得逾30年),而 以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觀之,理 論上即可能達10年以下(此為2次詐欺犯行之情形,如為3次 以上,則依此類推), 顯已重於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



欺罪所規定之有期徒刑7年以下(1年以上)之法定刑。是以 在此種情形下,如適用修正前常業詐欺罪之規定,自係較為 有利(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 談會研討意見)。
五、論罪法條:
㈠被告等與戊○○犯罪集團成員,推由辰○○、乙○○、辛 ○○、王永為與甲○○、黃朝盟、李金龍提供自己之照片 ,另由被告子○○提供自己照片予辛○○,再由戊○○、 癸○○、乙○○在不詳處所將之分別換貼在林漢洲、余忠 旺、邱正義蔡進德、Y○○、黃國財楊治民、廖松義 、黃文、吳宣萱劉美雲、王淑麗、陸淑貞林永裕、劉 煥慶、劉敏雄劉清華林忠信之身分證上,及陳敏惠、 丙○○之駕駛執照上,以變、偽造該等人之身分證、駕駛 執照,復持以行使,被告2人均核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 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證書罪。其變造國民身分證、 變造駕 照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僅論以高度之行使變造特種證書罪。 ㈡又被告2人與戊○○犯罪集團其餘成員, 推由共同被告辰 ○○與被告乙○○與甲○○分別冒用林漢洲、黃煥在、李 士珍、林明燕、吳宣瑄名義,偽造電話申請書私文書並持 以行使提出中華電信公司、臺灣大哥大電信公司行使申辦 租用如附表二所示電話門號;共同被告王永為、癸○○、 辛○○、乙○○、李金龍、甲○○及集團內不詳姓名之人 ,分別冒用附表三之一所示姓名,偽造個人活期儲蓄存款 帳戶約定書、印鑑卡私文書,並持以向該金融機構行使, 使各該金融機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核發活儲帳戶存摺及 金融卡供其使用;均核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既遂罪。其 委由不知情之人偽刻印章,係屬間接正犯;又偽造印章、 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與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 。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分別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高度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
㈢上項被告等申辦電話門號、申請銀行開戶時,以一行為行 為行使變造之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侵害二不同之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較重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
㈣被告2人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罪, 其時間 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又分別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 為連續犯,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以一罪論



,並分別加重其刑。
㈤次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 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 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 ,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1 0號著有判例。本件被告2人與其他有罪共同被告己○○、 丑○○、卯○○、辰○○、壬○○、辛○○、王永為及戊 ○○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戊○○將 成員分為提領款項、收購或偽造請帳戶及接聽電話行騙被 害人等三組,反覆分層負責,分別行使變造證書、行使偽 造私文書以申辦被害人名義之行動電話門號、金融機構活 期存款帳戶及金融卡,再施用詐術取得他人財物,集團中 成員有數十人,作精密之分工,以長期間詐騙數百人,詐 得之款項高達1千5百萬元以上,該集團顯係賴詐騙維生以 之為常業; 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0條之以犯詐欺罪 為常業罪。
㈥被告2人所犯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得利既遂罪 、 以犯詐欺罪為常業罪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 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40條之 以犯詐欺罪為常業罪。
㈦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2人與 其他共同被告己○○ 、丑○○、卯○○、辰○○、壬○○、辛○○等在如附表 二之一所示之各該電信公司行動電話租用門號申請書、同 意書上分別偽造如附表二之一被害人之署押,連同變造之 身分證及駕照持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各該電信公司承 辦人員陷於錯誤,核發交付行動電話門號,而取得行動電 話門號之財產上使用利益等犯行,然該部分既同係以行使 變造被害人國民身分證、駕照為方法,與起訴之犯罪事實 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 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予以一併審究。公訴人起訴事實雖 未敘及被告以附表三之一被害人名義向附表三之一所示金 融機構開立活期帳戶、申辦金融卡及帳本之犯行,然該部 分既同係以行使變造被害人國民身分證、駕照為方法,與 起訴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予以一併審究。如附表 二十之併案部分,均係本件詐騙集團之匯款被害人(詳如 附表四所示),被告此部分之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 然與本件前開常業洗錢有罪部分,有包括一罪之關係,本 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㈧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有包括在內。被告本件係由戊○○、 癸○○委由被告己○○、丑○○、卯○○、辰○○、辛○ ○、庚○○乙○○、壬○○及共同被告王永為、李金龍 、甲○○、李明期等人,分層負責,擔任收購帳戶、接聽 客戶電話工作及提領現款,向附表四所示被害人詐稱需繳 保證金、手續費、代書費、投資款等情,是被告等就前開 犯行,與戊○○、癸○○、庚○○乙○○、王永為、李 金龍、甲○○、庚○○乙○○及不詳姓名者共約70人之 詐欺犯罪集團成員間,於參與時間內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
六、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丁○○、寅○ ○並無證據證明亦參與本件犯罪,原審予以有罪之判決,尚 有未合,理由詳如參所述;㈡又洗錢防治法已刪除常業詐欺 罪屬於第2條第2款之重大犯罪,依法犯常業詐欺罪,已不構 成洗錢防制法第9條之犯罪,是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3項、第1項之洗錢罪嫌部分,依上開說明,犯罪後之法 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為免訴之判決,原審未及適用,而為 實體判決,亦有未合;㈢被告子○○關於常業詐欺犯行部分 ,應僅成立幫助犯,且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 欺得利部分,僅與被告辛○○、乙○○成立共同正犯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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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