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 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仍應依刑事訴 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吳宏章、陳弈名之辯護人以吳 宏章、陳弈名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證人陳右愉 、譚者龍及林芷伊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仍依上開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而主張無證據能力云云,洵屬 無據。
二、關於刑法共同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及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一般洗錢罪部分之證據能力: ㈠吳宏章、陳弈名爭執譚者龍警詢及偵查中供述之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之傳聞例外,即英 美法所稱之「自己矛盾之供述」,必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 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 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 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 ,為有證據能力。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 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 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 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 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性」要件,則 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 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 而言;例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段則受到 外力干擾,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如性侵害案件,被 害人已結婚,為婚姻故乃隱瞞先前事實)等情形屬之,與一 般供述證據應具備之任意性要件有別;至所謂「必要性」要 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 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 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 情形(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05號判決亦同此旨)。查: 證人譚者龍於警詢、調查詢問時就其自己與其他共犯吳宏章 、陳弈名、陳右愉於本案所涉情節之證述,顯較於原審審理 時所述清楚、完整,二者顯有不一致。本院審酌證人譚者龍
於警詢、調查詢問中所為之陳述,與陳右愉所述較為相符, 其陳述較趨於真實,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參以 其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於警詢時有毒品戒斷症狀而為供述之 情形,然證人譚者龍於108年9月24日、108年10月1日警詢製 作筆錄之始,即已分別表明「身體狀態不好,因為毒瘾戒斷 ,精神狀態都正常,可以接受詢問」、「身體及精神狀態均 正常,可接受詢問」等語(偵2887卷五第442、458頁)、經 原審於111年5月31日審理時當庭勘驗譚者龍108年9月24日、 108年10月1日警詢錄影結果,其精神狀況正常,能就員警提 問為思考及清楚應答(原審卷二第217頁),並無證人譚者 龍所稱毒癮戒斷精神恍惚狀況,且其於警詢、調查詢問時之 陳述,乃為證明被告等人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之 證據。
⒉按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 偵訊時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警 詢中所為之陳述,衡諸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無須具結, 卻於具有「特信性」及「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該偵 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反而不如警詢之陳 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未經具 結所為之供述,如與警詢之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及「必要 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固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 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91號判決意旨參 照)。證人譚者龍於歷次偵查中,係以被告身分而為陳述, 雖均非以證人身分經訊問,且未具結,然參酌檢察官於訊問 前,已依法告知權利事項,並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 訊問規定,且筆錄交閱覽無訛始簽名,復無證據得以證明認 定其陳述當時非係基於自由意志而為,或出於不正方法、違 法取供之情形,又由原審及本院於審理中提示與證人譚者龍 確認,是綜合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等外在環境加 以觀察,堪認該證人係出於自由意志而陳述,其真意之信用 性均已獲得確切保障,應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又為證明 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自有證據能力。
㈡吳宏章、陳弈名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右愉調詢及偵訊之證 據能力: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規定,倘被告以外之人死亡, 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者,得為證據。經查,證人陳右愉於110年3月5日死亡, 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321頁) ,而觀諸證人陳右愉前於製作筆錄時,詢答均係採一問一答 方式,另該證人對於所詢事項清楚回答,無證據顯示受詢問 時有何身體、心理狀況異常,或中間有為其他外力介入或人 為干擾,致影響陳述純潔性、憑信性之可能,並於筆錄末尾 經本人閱覽筆錄內容無訛後,於筆錄上簽名,無任何事證顯 示於詢問時受不當詢問,難認調查員有對該證人為強暴、脅 迫、利誘、詐欺等顯然違反意願而使之陳述之情事,可徵證 人陳右愉於警詢、調查詢問之陳述內容,符合自由意志,且 能為連續完整詳細之陳述,核其陳述客觀上具有可信之特別 情況。再參諸證人陳右愉於該次陳述提及內容,此為證明被 告等人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故本院認證人陳右愉於警詢 及調查詢問所為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而本 件證人陳右愉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詞固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惟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原則 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查上開證人陳右愉於偵查中 之證述,已依法具結,有卷內結文在卷可憑(108年5月7日 偵訊具結,偵2887卷一第365頁),且衡諸其陳述之作成並 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而吳宏章、陳弈名及其等辯護人雖主張 證人陳右愉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又無法指出 顯不可信之情況,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㈢陳弈名爭執林芷伊警詢、偵訊之證據能力: ⒈按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並為保障被告訴訟權, 對於犯罪事實之認定,採證據裁判原則,以嚴格證明法則為 核心,亦即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認 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而所謂證據能力,係指證據得提出於法 庭調查,以供作認定犯罪事實之用所應具備之資格,如證言 須經具結、自白須出於任意性等;所謂合法調查,係指法院 依法律所定各種證據之調查方式,踐行調查之程序。就證人 而言,除有客觀上不能受詰問,或被告明示捨棄詰問,抑或 性質上無行詰問必要性者外,於審判中,皆應依法定程序, 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適當且充足之詰問,其陳述始得 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又於合法調查例外的情 形,僅在被告未行使詰問權之不利益經由法院採取衡平之措 施,其防禦權業經程序上獲得充分保障時,始容許援用未經 被告詰問之證詞,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3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原審經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林芷伊,惟林芷伊於111年6月16 日、同年7月8日傳喚未到,惟原審未予拘提,有卷附原審前 開審理程序筆錄、報到單、戶籍資料查詢申請表、原審法院 111年6月16日支出憑證黏存單(未領收回)、原審法院刑事 庭傳票、111年7月8日庭期送達證書、支出憑證黏存單(未 領收回)、原審法院刑事庭傳票可稽(原審卷一第483、卷 二第217頁、原審送達證書卷一第203至207、215、217、281 、339、341頁)。然陳弈名及其辯護人未明示捨棄對林芷伊 之對質詰問,並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其證據能力,檢察官、陳 弈名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主動聲請傳喚 證人或調查證據(本院卷二第12、87頁、卷三第333至336頁 ),嗣於本院調查證據完畢後,訊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 查?」,陳弈名及其辯護人均陳稱:「無」(本院卷三第43 7頁),仍未明示捨棄對林芷伊對質詰問之行使,且無證據 顯示該等證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有何客觀上不能接受 詰問事由之情形,應認無證據能力。
㈣未爭執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 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判期日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不予爭執,且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 具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 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至未引用部分(陳弈名及其辯護人 爭執連百中、鄭詒偉之告訴狀內容等),本院並未作為認定 陳弈名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故就證據能力及合法調查之部 分,均不予說明。
乙、實體部分:
壹、吳宏章、陳弈名及譚者龍部分:
一、譚者龍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為認罪之表示(本院卷四 第102頁)。另吳宏章、陳弈名之辯解如下: ㈠訊據吳宏章否認犯行,辯稱:我只是幫譚者龍仲介而已云云
,辯護人則為其辯護以:依證人蔡篤昆、許世明及林蓉善所 述,吳宏章對於不動產仲介方面,確有專業素養、豐富經驗 、談判之能力,且衡諸不動產案件之仲介行規,若不動產案 件係由某人所介紹及接洽,則後續處理過程、決策及結算酬 金事項,均會告知該人,吳宏章對於資料傳遞、案件溝通及 掌握之積極行為,與單純仲介之人應為之作為相符。檢察官 對於吳宏章並非基於單純仲介之角色及目的,而係詐欺集團 主謀之犯罪事實是否已盡毫無合理懷疑之舉證責任,未提出 推翻證人對於吳宏章與其等聯繫過程符合專業不動產仲介人 士等證詞之直接具體之證據,原審判決並未加審酌;另本案 吳宏章縱使曾以LINE暱稱「陳仲崑」之帳號與蔡篤昆聯繫, 然此部分不能直接證明與律師事務所聯繫所使用之暱稱「陳 仲崑」之人亦為吳宏章,原審判決殊未客觀考量前開情形而 為不利於吳宏章之認定,已違罪疑惟輕及無罪推定之原則等 語。
㈡陳弈名否認參與本件犯行,其辯護人則以:陳右愉均稱係譚 者龍指示其如何作為,或譚者龍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暱稱「 順利」之人請示,提及陳弈名至多僅為陳右愉領款後交予陳 弈名,且陳弈名未曾與陳右愉為任何交談或指示,如何以陳 右愉之前開供述即認定陳弈名涉犯前開之罪;又原審判決援 引譚者龍之供述,提及偽造之身份證件由吳宏章及陳弈名所 提出,惟未深究譚者龍何以如此認定,及有無其他證據得以 補強,另提及提領之款項係交付予陳弈名,然此部分要難認 定何以與陳弈名所涉之罪有關;原審判決為有罪認定之立論 基礎尚嫌薄弱,難以僅憑共犯指述即認定陳弈名成立犯罪等 語,為陳弈名辯護。
二、基礎事實:
㈠連百中名下擁有臺中市○區○○段第00000號土地(含未保存登 記之臺中市○區○○路00號建物)、第00-00地號土地、臺中市 ○區○○段第000建號(即臺中市○區○○路00號)建物。於106年 12月間,陳弈名以偽造之本票向基隆地院聲請對連百中及其 母親連媚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法院裁定准許,嗣經連百 中聲明異議而未果;陳弈名另以法院強制執行使用為由,於 107年1月5日、1月8日分別至國稅局及宜蘭地政事務所申請 而取得連百中所有之財產、不動產資料;107年7月間,陳右 愉與譚者龍持上開偽造之借據、協議書、本票先後委任潘辛 柏律師、范翔智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新北地院聲請對連百 中為民事調解,另由一不明成年男子冒稱為「連百中」委任 陳敬穆律師,雙方進行調解,嗣調解成立,LINE暱稱「陳仲 崑」之吳宏章委得蔡篤昆承做不動產過戶代墊款項業務,依
序向王明正借款1,350萬(扣除利息,連土地增值稅款總共 給付1,264萬5,186元)、林清泉1,892萬元、黃榮輝1,200萬 元,由譚者龍、陳右愉以臨櫃領取現金及轉換成銀行支票之 方式,將上開帳戶內金錢提領一空;又上開土地及建物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陳右愉,並設立抵押權登記予權利人王明正 、楊宗翰,同時預告登記自己為權利人。
㈡鄭詒偉名下擁有桃園市○○區○○段第0000號地號土地。陳右愉 於107年12月11日持民事調解聲請狀並檢附偽造上開汽車駕 照、健保卡及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書向士林地院對鄭詒偉聲 請調解,請求返還土地;108年1月21日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假冒「鄭詒偉」,委任不知情之余鑑昌擔任上開 民事調解之訴訟代理人,譚者龍、陳右愉則委任王妙華為訴 訟代理人出席民事調解庭,雙方於108年2月27日達成調解, 並製作107年度湖調字第414號調解筆錄;吳宏章以LINE暱稱 「吳智洋」、「順利」聯繫許世明,要求許世明介紹金主借 款以支付前述鄭詒偉土地之增值稅,許世明即委由林蓉善尋 找金主,經林蓉善覓得不知情之謝木火、江曉慧夫妻,先由 江曉慧代為繳清1,421萬2,411元、33萬9,986元等土地增值 稅(共1,455萬2,397元),譚者龍即向林蓉善稱共需借款1 億5,000萬元以一併清償陳右愉之其他債務,江曉慧、張予 惠、黃麗美及鄭順益共計借款1億4,011萬3,040元,前開款 項提領一空,上開鄭詒偉之土地亦於108年4月12日移轉所有 權予陳右愉,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億8,000萬予江曉慧( 6,000萬元)、張予惠(4,200萬元)、黃麗美(3,900萬元 )及鄭順益(3,900萬元)等4人。
㈢李順源名下擁有新北市○○區○○段第000地號土地。陳右愉於10 7年12月11日檢具前揭不實協議書,向基隆地院具狀對李順 源聲請調解,除先行委任黃念儂為訴訟代理人外,另由集團 內一不詳成年男子冒稱為「李順源」,持前述偽造之「李順 源」健保卡、協議書委任林忠熙為訴訟代理人,雙方於107 年12月28日達成調解,內容為「李順源應於108年2月28日前 將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陳 右愉」;吳宏章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智洋」聯繫許世明 協助找金主借款,計劃借款繳清稅款後再予出售,然因李順 源本人於108年1月23日接獲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函文通知 ,李順源查悉有異,向基隆地院聲請調解筆錄無效。 ㈣陳進春持有新北市○○區○○段第000地號土地。陳右愉於107年1 2月25日持不實之前開協議書,具狀向桃園地院對陳進春聲 請民事調解,嗣因陳右愉、譚者龍等人遂未進行後續犯行, 未到庭進行調解,桃園地院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結案。
㈤陳傳國擁有臺北市○○區○○段○○段第000地號土地。陳右愉於10 7年12月25日持前開不實協議書,具狀向新竹地院聲請民事 調解,陳右愉並至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申請上開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補行陳報予新竹地院。然陳右愉、譚者龍嗣後 以達成和解為由,撤回調解聲請。
㈥上開事實,有如附表二證據清單所示之證據附卷、扣案可佐 ,吳宏章、陳弈名對於上開客觀事實均不否認,且核與卷內 事證相符,堪信為真實;亦認譚者龍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可採為論罪科刑證據,是以,譚者龍上開犯行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科。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吳宏章、陳弈名、譚者龍、陳右愉於本案犯行之分工,相關 證人證述如下:
⒈證人陳右愉於調詢及偵訊時坦認全部犯罪事實,供述內容略 以(關於陳右愉於調詢或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均僅 供證明自己行為及其餘被告等人除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 外之罪所用,以下其餘被告、證人等之證述亦同): ⑴108年5月7日偵訊具結證稱:我實際上沒有土地,是阿龍找我 去當人頭,出事就要我扛罪;阿龍和我都用LINE聯絡;我總 共領了6、7次的錢,大概有一億,我都給了阿龍;阿龍都有 陪我去找律師,我都只有講幾句話,是阿龍教我的,大部分 都是阿龍和律師講的,阿龍叫我和律師說,對方欠我很多錢 ,所以要拿土地和我抵等語(偵2887卷一第353至363頁); ⑵108年5月9日調詢稱:阿龍就是譚者龍;連百中、李順源、鄭 詒偉、陳進春等人沒有跟我借過錢,也沒簽本票給我,這些 假本票、假匯款單及假協議書都是譚者龍拿來,叫我提供給 律師的,這些資料應該是譚者龍背後的集團做的,我不知道 集團有那些人,只知道有一位叫「順利」的人,譚者龍曾帶 我跟他在土城的汽車旅館見過一面,譚者龍說如果他被抓的 話,以後就找「順利」,他會接手譚者龍的工作;我名下臺 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臺中市○區○○路00號房 屋是譚者龍一手操作詐騙來的;108年4月12日我名下曾因調 解移轉而取得桃園市○○區○○段0000號土地也是譚者龍一手操 作詐騙來的等語(偵2887卷一第309至314頁); ⑶108年5月16日調詢稱:我當人頭騙人家土地房子過戶到我名 下以後,譚者龍會找金主借錢或買土地,錢匯到我的帳戶, 譚者龍就帶我去把錢領出來、把錢拿走;是譚者龍陪我前往 委任律師,叫我和律師說連百中是我的前男友,欠我4,800 萬元,所以拿土地抵債,我不認識連百中,連百中沒有向我 借過錢;譚者龍叫我和律師說鄭詒偉名下的土地是我前夫所
有,借鄭詒偉的名義登記,前夫過世所以要把土地要回來; 我都依譚者龍教的和律師簡短說明,其他細節都是譚者龍補 充,我確實和譚者龍以民事調解方式詐取土地和房屋,再以 借款或變賣的方式變現;大約在107年間,譚者龍曾帶我到 土城的汽車旅館內見一位叫「順利」約30幾歲的男子,譚者 龍說如果他被抓,就找「順利」接手,另一位就是譚者龍的 「大仔」等語;我有看到譚者龍直接把兩布袋的錢交給宜蘭 來的年輕人「大仔」等語(偵2887卷一第321至332頁、偵47 53卷一第43至44頁);
⑷108年5月16日偵訊稱:我大兒子介紹譚者龍,他問我是否要 當人頭,去騙人土地,東窗事發時全部扛起來,全部都做完 說要給我30萬;譚者龍教我去委任律師,整個計畫應該不是 譚者龍計畫的,因為譚者龍有說是上面交代的等語(偵2887 卷一第531至535頁);
⑸108年5月27日調詢稱:扣案筆記本記載之「順利0000000000 」、「唐龍0000000000」分別是順利與譚者龍的電話;108 年1月份由譚者龍帶我到土城的汽車旅館和順利見面,那時 我抄了順利的電話,當時譚者龍表示,若未來他出事被抓, 要我跟順利聯繫,我曾打過順利0000000000的電話,問我做 人頭到底可以拿多少,他不肯說,叫我問譚者龍;譚者龍常 當著我的面打電話給順利確認該怎麼做,比如如何找律師、 如何找金主及接下來怎麼做,譚者龍都會打電話跟順利報告 ,或者請示順利該怎麼做,我因此認為順利是譚者龍的上級 等語(偵4753卷一第31至34頁);
⑹108年11月19日偵訊證稱:編號1(即吳宏章)就是叫順利的 人,編號3(即陳弈名)就是譚者龍說的「大仔」,我每次 領完錢這個「大仔」就會在銀行門口把錢拿走等語(偵2887 卷五第437至439頁);
⑺109年2月24日調詢稱:指認紀錄表內編號3之陳弈名就是綽號 「大仔」的男子;我與譚者龍一起領錢總共大約6、7次,總 共加起來大約有3億多元,每次都被陳弈名拿走,每次要領 的時候,譚者龍會告訴我要領多少錢,陳弈名來拿取時都會 當場算,沒問題就離開;陳弈名都沒有跟我說話,沒有指示 我做什麼事,陳弈名是譚者龍在106年11月左右介紹我認識 的,告訴我陳弈名是他的老大;我指認「順利」就是指認紀 錄表內編號1之吳宏章;據譚者龍告訴我說他是屬於集團的 軍師角色等語(偵2887卷三第9至41頁)。 ⑻109年7月6日調詢稱:我只有跟譚者龍去領錢,由譚者龍交給 陳弈名等語(108偵2887卷三第9至41頁)。 ⑼是依證人陳右愉前開所述,業就吳宏章、陳弈名、譚者龍相
關分工暨上開各次犯行均為論述。
⒉譚者龍就本案犯行,分別供述略以:
⑴於108年9月24日警詢稱:上手就是吳宏章,他在宜蘭經營尊 榮集團中古車買賣及小額放款;我不知道什麼人去假冒鄭詒 偉,都是吳宏章安排、策劃,由陳右愉出面假冒身分過戶土 地及領錢,部分的錢我有陪陳右愉去領錢,假冒地主身分的 是什麼人我不知道等語(偵2887卷五第441至453頁); ⑵108年10月1日警詢稱:犯罪嫌疑人一覽表編號1就是吳宏章, 編號3就是綽號「一民」之男子,吳宏章就是我所參加土地 詐欺集團的幕後主謀;吳宏章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順 利」、「吳智洋」,「一民」為陳弈名,我是透過吳宏章認 識陳弈名,詐欺集團應該是找人頭假冒地主,偽造地主的身 分證件都是從吳宏章及陳弈名這邊出來的,我所知道的4件 案件,陳弈名與吳宏章都有參與,我領到的錢都是交給陳弈 名,陳弈名再交回給吳宏章;鄭詒偉桃園市○○區土地增額借 款的計畫是吳宏章操盤的,108年3月18日我拿到調解筆錄( 鄭詒偉案)後,過了1、2天,吳宏章就跟陳弈名來新北市○○ 區○○路我當時租屋處找我拿,我帶陳右愉去銀行提款的錢, 都是交給陳弈名,我們去領錢時,陳弈名是坐計程車跟著我 們;連百中案部分,我帶陳右愉去領錢,陳弈名開一部白色 的BMW跟在我們後面,錢領出來後當場交給陳弈名,陳弈名 再將領出款項大約一成交給我,我再與陳右愉各分一半,是 我們的獲利;陳右愉出面的場合,我都有在場比較多,因陳 右愉是吳宏章要我找的人頭;連百中土地過戶後、將土地設 定質押給金主,出售後再由我跟陳右愉去領錢,實際上設定 的方式我不清楚,都是吳宏章操盤的,我在107年11月份跟 陳右瑜去彰化銀行三峽分行提領現金3,000多萬元後,再交 給陳弈名,由陳弈名交給我跟陳右愉的獲利;108年4月9日 提款1,500萬元(鄭詒偉案)拿給陳弈名了,是約在彰化銀 行附近;金主匯入陳右愉帳戶內那些沒有領現金轉成銀行支 票,支票都是我拿給陳弈名,陳弈名再交給吳宏章,吳宏章 再處理兌現,我講跟對方三個人見面,是約在新北市○○區星 巴克,陳右愉去寫支票代理委託書,不是交付支票等語(偵 2887卷五第457至476頁);
⑶108年10月05偵訊時稱:陳弈名找我做這個案子,即我指認的 編號3嫌疑人,從107年4月和他聯絡,他要我幫他找人頭, 說一筆土地要過戶,他講是借名登記,叫我拿去給陳右愉借 名登記,並拿去法院等語(偵2887卷五第531至535頁)。 ⑷108年10月25日偵訊稱:我都是透過陳弈名的指示帶陳右愉去 領錢,第一次領了3,000多萬,拿到租屋處交給陳弈名,第
二次領完錢交給林小姐(按即林蓉善,原名林沛柔);我領 的錢都是陳弈名和林沛柔拿走,林沛柔拿走的錢說是要給金 主的等語(偵2887卷五第531至543頁); ⑸109年2月24日偵訊稱:本案是陳弈名介紹我的,他要我找人 頭做借名登記,後來發現不對,我才自稱吳先生;只有一開 始陳弈名要我去找人頭,過戶和繳稅我都沒有參與,金主也 是他們找的,我也不認識;我做的事情是介紹陳右愉當人頭 ,還有帶陳右愉去領錢、陪陳右愉去委任律師調解等語(偵 2888卷第171至175頁)
⒊綜上證人陳右愉、譚者龍所述本案吳宏章、陳弈名所為犯行 之經過情節,係其等分別在不同時、地所為證詞,譚者龍尚 且查獲在後,是陳右愉在最初為調查詢問、警詢及偵訊時, 尚無譚者龍之供述可供對質,是陳右愉、譚者龍就吳宏章、 陳弈名是否涉及本案犯罪事實及其2人所為之分工犯行,證 述情節尚屬一致,應可採信。
⒋本件聯繫尋找金主借款之證人,分別證述如下: ⑴辦理連百中房地借款事宜之證人蔡篤昆於109年2月14日及110 年1月19日偵訊均稱:是一位叫「陳仲崑」的人介紹陳右愉 借錢,他是打電話問有沒有在做不動產過戶代墊款業務,後 來我加他LINE聯絡,暱稱是「陳仲崑」,之後改叫「順利」 ,他傳調解筆錄給我們,說要代墊增值稅,請我找金主協助 ,所以我就找了王明正等語(他1064卷第13至14頁、偵2887 卷六第18頁);在原審111年7月8日審理具結證稱:當時「 陳仲崑」聯繫我,他說是仲介,介紹費、佣金他要對分,他 有換暱稱「順利」,相關訊息都是透過「陳仲崑」跟我說; 我跟陳右愉、譚者龍約在新竹高鐵站,我跟陳右愉、譚者龍 討論,譚者龍在跟「陳仲崑」討論完後,說信託就不要代墊 款,所以我沒有信託後變限制登記,他就說限制登記也不行 ,我再把限制登記塗銷,我到最後有直接跟「陳仲崑」電話 聯絡,說如果要信託就不借了;金主的錢匯入的銀行帳號, 是陳仲崑LINE給我陳右愉的帳號,我再LINE給金主方,好像 是彰化銀行三峽分行;第二次借款說要養蝦,變成轉增貸, 要再借8,000萬,是陳仲崑代表陳右愉說她要去養蝦,借錢 後覺得不划算,最後變談買賣,說好6、7,000萬成交,成交 後我去請謄本,發現被限制登記,才知道爆發這件事等語( 原審卷二第341至364頁),並提出其與「陳仲崑」、「順利 」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偵2887卷三第150至186頁)。核與 吳宏章於原審中坦承使用「陳仲崑」、「順利」之LINE暱稱 與蔡篤昆聯繫,並將臺中土地(即連百中所有)資料傳給蔡 篤昆等情相符(原審卷一第476頁)。
⑵仲介連百中土地借款金主與代書間事宜之證人王明正於本院1 13年12月26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本案是由代書蔡篤昆介紹, 找金主方借貸之事;本案與我聯繫均為蔡篤昆,再由蔡篤昆 去聯繫接洽對方,由偵卷4446卷九第239頁中我提供之LINE 對話紀錄觀之,與蔡篤昆接洽討論本案借款、不動產過戶、 抵押權設定擔保之人,即為LINE暱稱「陳仲崑」、「順利」 之人,該人為陳右愉方的代理人;蔡篤昆有提供給我,關於 本案辦理增值稅繳納、過戶、借貸款項等與對方聯繫的過程 ,這期間之溝通協調都是蔡篤昆跟「陳仲崑」之人所為,該 「陳仲崑」後來改為「順利」等語(本院卷三第116至129頁 );另觀諸證人王明正所提供蔡篤昆與「陳仲崑」、「順利 」(吳宏章)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陳仲崑」傳送連百中 一案之調解筆錄翻拍照片後,要求蔡篤昆查看試算全部所需 稅金、總共借款金額、利息等,多筆訊息中均提及「阿姐」 (指陳右愉),與蔡篤昆討論借錢、匯款、買賣等節(偵444 6卷九第87至203頁),核與證人王明正前開所述情節相符。
⑶仲介鄭詒偉土地借款事宜及李順源土地出售事宜之證人許世 明之證述略以:
①108年5月29日調查中陳稱:108年1月15日「吳智洋」給我「○ ○區○○段000地號」的訊息,請我幫忙找金主貸款,貸款後再 賣出該土地,我透過彭盛聲幫我找金主,彭盛聲介紹林沛柔 給我認識,並幫我找到買主,後來「吳智洋」告知暫時不賣 ,我才知上開○○區土地的地主叫陳右愉,與原地主間有官司 ,所以不賣了,後來「吳智洋」暱稱改為「順利」,108年4 月底5月初,「順利」約我見面,一個年輕女生幫他開車, 他盤腿坐在後座等語(偵2887卷二第139至143頁); ②109年7月6日偵查中稱:順利的特徵是雙腳不太方便,即是指 認照片的吳宏章,上開土地資訊是他LINE給我的,本來說要 賣,要我幫忙找買主,後來又說不賣了等語(偵2887卷二第 325至329頁);
③111年7月8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以:我跟陳右愉是透過一個吳 先生介紹認識,吳先生是主動加我的LINE認識的,一開始LI NE的暱稱好像是「吳智洋」,之後改叫「順利」,說希望這 件事順順利利才改的,我跟「順利」聯繫,第一次是處理土 城的借貸案(李順源案),當時很多人想進駐,但進行到尾 聲時,金主想要見面,地主卻說不要了;「順利」跟我說陳 右愉男友贈與一筆土地,但跟前地主有糾紛,委託我介紹代 墊稅金的金主,金主提供款項代墊讓陳右愉可以過戶,但因 借款會有衍生利息,陳右愉跟我說變成買賣,彭盛聲介紹林
蓉善給我認識,我跟「順利」LINE裡面就是在談土地的事, 他轉給我,我再轉給林蓉善,還有什麼問題就見面談,因陳 右愉身體不好,所以由林蓉善去跟譚者龍談;第二次是在桃 園○○區的土地(鄭詒偉案),好像是陳右愉男友要贈與給她 ,但跟原地主不知道什麼糾紛,我有看到調解筆錄,並向地 政確認可行才進行該案,「順利」說陳右愉現在沒辦法繳稅 金,希望我們幫忙,辦公證時「順利」有先跟我接洽,若我 要做的話就快一點,不然他要讓別人作業,3月25日公證當 天金主們遲到,「順利」知道後,傳訊罵我說搞什麼遲到也 太久了吧,之後人到了才公證成功,我覺得我很冤枉,好意 幫兩方撮合卻挨罵,所以才把林蓉善的LINE給「順利」他們 ,讓他們自己聯繫;印象中我跟「順利」都用LINE打電話為 主,亦曾在臺中見面過,一方面是他謝謝我促成這件事,一 方面是他說土地要變賣,問我能否再跟金主講,我回去跟林 蓉善講,金主跟林蓉善一同找建設公司買這塊土地,他們談 得差不多後,我也有跟吳先生回報說若有需要再找我,我確 定跟我聯繫之「吳智洋」、「順利」就是在庭吳宏章;剛開 始是透過「順利」才有辦法聯繫到陳右愉跟譚者龍,後來林 蓉善問我可不可以直接跟他們聯繫,我有問吳宏章等語(原 審卷二第323至347頁),並提出其與「吳智洋」、「順利」 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
⑷另一仲介鄭詒偉土地借款事宜之證人林蓉善證述情節略以: ①108年5月8日、109年7月6日偵查中稱以:桃園市○○區○○路土 地案,我是經由許世明認識陳右愉及譚者龍,他說陳右愉沒 錢繳稅,增值稅、印花稅、贈與稅等約8,000萬,要我幫陳 右愉找金主借款及買賣;我在108年4月15、17及18日陪同陳 右愉前往彰銀三峽分行、板信銀行土城分行、竹北嘉豐郵局 及桃園成功郵局領款,是因為我想要先拿仲介費用,自稱陳 右愉弟弟的譚者龍要我陪陳右愉去,他說陳右愉身體不好, 領出來的錢都是譚者龍拿去,譚者龍都有到場,我拿了380 萬;我LINE裡面的暱稱「順利」是許世明給我的,許世明說 有關土地的過戶問題可以問「順利」,問完「順利」後,「 順利」就給我譚者龍的LINE,也就是暱稱「緣」;陳右愉跟 我說譚者龍是她的親表弟等語(偵2887卷一第195至199頁、 卷三第491至494頁)。
②原審111年6月16日審理時結證以:許世明跟我說陳右愉有個 案件急著要處理,希望我去暸解,當時看到的文件是陳右愉 借名登記在鄭詒偉名下,許世明跟我說陳右愉有個小孩賭博 輸了急需資金,希望我們幫他代墊資金以繳納買賣土地之增 值稅,我們當時以為譚者龍姓吳,因為陳右愉稱譚者龍是他
堂弟還表弟來協助她,因陳右愉身體狀況不佳,所以每次都 是譚者龍帶著陳右愉來,譚者龍在LINE的名稱是用「緣」, 108年3月25日曾前往桃園地院前的民間公證處,有我、金主 謝木火、江曉慧及譚者龍、陳右愉,公證後繳完稅金、設定 抵押,設定抵押當天金主及譚者龍、陳右愉均有到場,108 年4月15日、17日、18日我均有陪同陳右愉至銀行領錢,領 完錢譚者龍跟陳右愉就把錢帶走;我們跟金主、陳右愉雙方 協議內容時,好像是譚者龍還是許世明有傳「順利」的LINE 資訊給我,我就有用LINE跟對方溝通一些事情,但我不曾見 過那個人,許世明說這筆土地買賣是「順利」告訴他的,「 順利」也是代表陳右愉跟我接洽,「順利」在108年3月27日 把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書、民事調解聲請狀透過LINE傳給我 ,3月28日「順利」傳「緣」的LINE好友資料給我,說「大 姊,那天那個吳先生,麻煩加一下LINE」,所以是「順利」 把「緣」的LINE給我;3月29日我把土地增值稅相關資料、 相關繳款單據傳給「順利」,「順利」接著傳了借名登記的 文件,當時應該是跟陳右愉講好如何代償增值稅部分,「順 利」就追問我們何時會去繳,因要用鄭詒偉的名字申報贈與 稅,所以要他的身分證字號,「順利」就傳了鄭詒偉的身分 證字號給我,當時我希望了解狀況,要確認為何陳右愉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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