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重訴字,110年度,32號
TPHM,110,上重訴,32,202308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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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無積極證據足認其知悉本件犯罪情節)以9折價收購,因 而換取151萬4,340元現金(計算式:1,682,600×0.9=1,514, 340);另依告訴人F○○於107年8月15日刷卡換現金後,旋於 107年8月20日以遭詐欺為由前往派出所報案,足認上開現金 應已交由林先生指派之不詳男子(尚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未成 年或知悉本件犯罪情節)收取。
③警察於108年10月29日執行本案搜索時,在被告地○○名下之車 號000-0000號汽車內扣得「有龍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塔位買賣 契約書」,其契約內容係有龍公司(買受人甲方)向告訴人 F○○(出售人乙方)收購塔位,總價金5,400萬元,契約末頁 之日期係「107年8月15日」,並經告訴人F○○在「立本契約 書人」之「乙方」欄位簽名,「甲方」欄位則印製「有龍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及蓋印107年8月15日認證章,且被告地○○ 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用「林世華」的名義接洽告訴 人F○○等語,故告訴人F○○指認被告地○○就是有龍公司業務林 先生,應屬正確。又上開契約內容與告訴人F○○證述之交易 內容相符,契約日期也與告訴人F○○刷卡換取高額現金之日 期相同,故告訴人F○○證述被告地○○要其預繳稅金及安排其 刷卡換現金等情節,均堪信為真實,況被告地○○於原審準備 程序時供稱:我沒有在有龍公司任職等語,足認被告地○○係 假冒有龍公司人員對告訴人F○○施用詐術,使告訴人F○○誤以 為有龍公司願意收購其手中塔位,因而同意支付前述刷卡換 得之151萬4,340元作為稅金。
④被告地○○雖否認犯罪,辯稱:我一開始確實有跟F○○接觸,但 並未與F○○達成交易,扣案的「有龍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塔位 買賣契約書」是同行叫「阿德」的人交給我,我是帶了這份 契約才知道F○○這個客戶等語。惟告訴人F○○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上開塔位買賣契約是林先生給我簽的,先簽這份契約才 去刷卡,我跟林先生簽完之後就沒有再跟其他業務接洽等語 ,且上開塔位買賣契約所載日期係107年8月15日,與告訴人 F○○刷卡換現金之日期相同,如果上開塔位買賣契約係其他 業務與告訴人F○○簽署成立,該名業務應無可能突然放棄交 易機會,反而將契約書交由被告地○○接洽告訴人F○○。又告 訴人F○○於107年8月20日報案時,即向警察陳述有龍公司林 先生開價5,400萬元收購告訴人F○○手中之塔位及於107年8月 15日接送告訴人F○○至欣欣秀泰影城刷卡等情節,可證以有 龍公司收購塔位名義接洽告訴人F○○之人均係同一人,並無 被告地○○所辯有他人與告訴人F○○簽署上開塔位買賣契約之 情形。更何況被告地○○將上開塔位買賣契約保留在身邊,至 108年10月29日才被警察搜索扣押,留存期間超過一年,倘



被告地○○與告訴人F○○未達成交易,被告地○○實無必要長期 留存上開塔位買賣契約,故被告地○○所辯無法採信。 ⑵附表一編號62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有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2所示之「證述」、 「書證及物證」可證,堪認屬實。被告地○○固辯稱:本案始 終只有我一人與亥○○接洽,沒有其他人員參與其中等語,惟 告訴人亥○○簽署之買賣受訂單上蓋有聚億公司之發票章;又 依被告地○○、卯○○間之108年10月28日通訊紀錄,及被告丁○ ○於108年10月28日下午4時41分以通訊軟體告知被告地○○之 內容,可知被告地○○因陪同告訴人亥○○辦理抵押借款,無法 趕回公司,而被告寅○○亦知悉此事,且被告寅○○酉○○均知 悉、同意被告地○○以聚億公司名義對告訴人亥○○行騙,故被 告地○○所辯核無可採。
 ⑶以上各節,業經原審論述綦詳,並從而認定被告地○○就附表 一編號5部分成立詐欺取財罪;就同表編號62部分成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核無違誤,被告地○○上訴意旨仍爭 執其未為附表一編號5部分之犯行,且編號62部分其是一個 人犯罪,本院均難憑採(被告地○○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係 利用上開不知犯罪情節之不詳成年男子遂行本件犯行,應論 以間接正犯,原判決漏未說明此節,固有瑕疵,惟由本院補 充說明即可,無須撤銷改判)。
 ⒋被告庚○○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爭執告訴人受騙之金額,然原 審以:
 ⑴告訴人宙○○於偵訊時證稱:庚○○於106年12月初用0000000000 門號撥打電話給我,說他在台灣人仁公司工作,可以幫忙出 售我的靈骨塔位10個,1個大約賣50至60萬元,我就與庚○○ 簽訂買賣委託書,但我沒有拿到委託書,106年12月中旬, 庚○○又說出售靈骨塔位會被政府課重稅,要我先繳納180萬 元節稅,並且於107年1月10日載我去三重地政事務所,介紹 公司股東借錢給我辦理節稅,我才用新北市泰山區中華街的 房地設定抵押權,向郭正鴻借款180萬元,之後庚○○於107年 1月15日通知我借款下來了,開車載我到華南銀行泰山分行 外,我提領180萬元後,在詹程翔車內交付180萬元現金給庚 ○○,後來我詢問庚○○關於節稅的消息,庚○○就於107年1月29 日交給我13張骨灰罐提貨單說是節稅證明等語,並提出福田 妙國生命紀念館骨甕位永久使用權狀、107年1月10日新北市 三重地政事務所「土地、建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華南商業銀行 泰山分行存摺影本、永億資產管理公司骨灰罐提貨單及手機 通話費明細為憑。且依告訴人宙○○之手機通話費明細,其於



107年1月10日申請設定抵押權之前及107年1月15日提領180 萬元款項之當天下午2時52分左右,均曾與0000000000門號 通話,且於107年1月3日至107年1月18日期間,發話對象只 有0000000000門號,並未撥打電話給其他人;而上開000000 0000門號係被告庚○○本人申辦之電話,且被告庚○○於偵訊時 承認有載告訴人宙○○到三重地政事務所及在新北市泰山區某 間銀行旁邊向告訴人宙○○收取現金,足認告訴人宙○○指訴其 透過被告庚○○介紹抵押借款180萬元及提款後交付現金給被 告庚○○等情,均屬實在。
 ⑵證人郭正鴻於偵訊時證稱:我是透過林星全借款給宙○○,林 星全於107年1月10日約我到三重地政事務所宙○○設定抵押 權,我有跟宙○○說會預扣3個月利息及代書費用,之後我於1 07年1月15日匯款180萬元給宙○○,匯款後有通知林星全,林 星全事後有把3個月利息跟代書費用交給我,利息是1個月2% 或2.5%等語;證人林星全於偵訊時證稱:我的介紹人透過LI NE通訊軟體傳宙○○的案件給我,我才仲介郭正鴻貸款給宙○○ ,郭正鴻通知我撥款後,我再通知我的介紹人確認,貸款的 手續費是6%合計10萬8,000元,我拿1%、介紹人拿5%,這件 是透過介紹人將3個月利息及1%手續費交給我,我再把利息 交給郭正鴻,我查不到介紹人是誰,現在也找不到這個介紹 人等語,可知證人郭正鴻、林星全(尚無積極證據足認其等 知悉本件犯罪情節)均係透過介紹人與告訴人宙○○聯繫,而 告訴人宙○○於借款過程中聯絡之對象均係被告庚○○,故不論 被告庚○○與證人林星全之間是否尚有其他介紹人,均可認定 借款方係由被告庚○○代為居間處理,且告訴人宙○○於107年1 月15日提領之180萬元亦係先交給被告庚○○。復依證人郭正 鴻提出之委託尋求借款同意書,其上記載告訴人宙○○同意向 林星全仲介之金主借款180萬元,借款利率月息2.5%,介紹 費用6%等內容,並經告訴人宙○○簽名,此部分利息及費用與 證人郭正鴻、林星全證述之比例相符,且證人林星全證述上 開利息及介紹費確實均有收取,足認告訴人宙○○交付予被告 庚○○之180萬元,其中13萬5,000元(計算式:1,800,000×0. 025×3=135,000)係用以支付利息、10萬8,000元(計算式: 1,800,000×0.06=108,000)係用以支付介紹費,餘款155萬7 ,000元始由被告庚○○取得。
 ⑶被告庚○○辯稱其只有向告訴人宙○○收取65萬元骨灰罐價金云 云。惟被告庚○○經警扣押之iPhone手機內儲存之照片中,有 告訴人宙○○以「乙方」身分簽署之「塔位買賣契約書」,契 約內容包含:「1月9日起至107年1月30日止」、「乙方將移 轉該設施土地之應有部分」、「總價金額:捌佰壹拾貳萬陸



仟元整」、「備註:⒈如有收取款項辦理塔位相關事宜,如 無預期完件,全額退款。⒉甲、乙雙方稅務需於買賣前由甲 方辦理完稅。⒊補助款(新台幣壹佰零伍萬捌仟元整)需於 交易完成後五個工作天內到帳。⒋買賣不成時,如非乙方疏 失,甲方不得向乙方進行任何求償。宙○○」,其上並蓋印「 保密文件禁止拍攝拷貝」及「台灣人仁生命事業有限公司」 、「宙○○」騎縫章,足以佐證告訴人宙○○於107年1月間係透 過被告庚○○與台灣人仁公司簽訂於107年1月間有效之「塔位 買賣契約」,且告訴人宙○○係有義務「移轉塔位設施土地所 有權」之出售人「乙方」、台灣人仁公司係有義務「辦理完 稅」之買受人「甲方」,故告訴人宙○○指述被告庚○○自稱為 台灣人仁公司員工及其委託被告庚○○出售塔位、辦理節稅等 情均與事實相符,堪認被告庚○○確實係假裝代為銷售告訴人 宙○○之殯葬商品,再以預先繳交款項辦理節稅之話術詐騙告 訴人宙○○。至被告庚○○提出之「慈顥有限公司商品訂購單」 、「委託書」及「代刻印章使用同意書」雖有被告庚○○及告 訴人宙○○之簽名,其中「慈顥有限公司商品訂購單」書寫告 訴人宙○○之個人資料、數量13、總價650000、應收金額6500 00、實收金額650000、付款方式現金等內容,惟上開文件均 未記載日期,亦未經慈顥公司蓋章確認,且「慈顥有限公司 商品訂購單」上列印之附註說明三記載:「申購人如須委託 代為保管所購之骨罐,本公司同意於申購日起一年內委託『 玉石工坊』無償保管,並發予保管提貨單…」,然被告庚○○交 給告訴人宙○○之骨灰罐提貨單,係以「永億資產管理公司」 為保管公司,二者明顯不符,無法認定上開文件與告訴人宙 ○○於107年1月15日交付款項有關,故被告庚○○前開所辯無法 採信。 
 ⑷以上各節,業經原審論述綦詳,並從而認定被告庚○○就附表 一編號2部分成立詐欺取財罪(詐騙金額為155萬7,000元) ,核無違誤。被告庚○○上訴意旨仍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爭執 告訴人受騙之金額,本院尚難憑採。
二、原判決關於附表一被告酉○○(編號1)、寅○○(編號14至16 、19、20、25、29、30、34至36、38至41、44、46、49、51 、52、55、56、63、68、70、74)、卯○○(編號29)、玄○○ (編號10)、D○○(編號11、15、18、23、31、32、39、48 、49、51、52、60)、子○○(編號34、38、39、75)、巳○○ (編號44、48、49、65)、E○○(編號66、68、70、73)、B ○○(編號65、67、74、76)、C○○(編號71)之刑暨被告酉○ ○、B○○之定應執行刑部分:
 ㈠原審就此部分關於刑之加重、減輕,同上見解(見前開「參



」)而為適用,核無違誤。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業已 審酌各該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手段、主觀惡性、參與分工內容 、犯罪所得數額、犯罪期間長短、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前 科素行(按應含前述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前案紀錄)、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該編 號「原審認定之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酉○○附表一編 號1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被告酉○○此部分宣 告刑與前述「肆、一、㈠」各宣告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8年,及定被告B○○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應已斟 酌各該被告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及其個人狀況,依刑法第 57條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本院復審酌上開各該量刑因素及各 該被告與被害人之調解、和解或賠償情形,於本院審判期間 均無實質變動(至被告卯○○就附表一編號29雖較原審賠償更 多金額,惟因原審已量處法定最低度刑,故本院即不再予以 撤銷改判),暨法律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 刑之目的、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行為人之人格、各罪 間之關係(侵害法益、罪質異同、時空密接及獨立程度)等 情狀(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2至24點參照) ,核原審前揭所處各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皆無濫用裁量權 、違反比例或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形,難謂有何失 出而須改判之情事。是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部分請求從重量 刑,各該被告上訴意旨就此部分請求從輕量刑或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公訴檢察官雖請求本院認定案外人余宗穎有無參與被告B○○ 之犯行部分(見本院卷五第205頁),惟被告B○○之犯罪事實 非屬本院審理範圍,已如前述,是公訴檢察官此部分所請, 本院尚難憑採;又附表一編號74之告訴人丙○○具狀聲請調查 證人余宗穎(告訴人本非調查證據之聲請權人),亦無再為 調查之必要。
三、除被告B○○、辛○○、玄○○丑○○及主文第1項撤銷部分外之其 餘沒收部分:
㈠原審以:




 ⒈查扣案附表二(即原判決附表四,下同)編號7至42、61至73 、93至103所示之物,分別係偵查機關搜索查扣之鈦和公司 、聚億公司、慶成公司、全盛公司營運設備、現金及文件, 屬於本案犯罪組織所有之財產,故均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7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寅○○項下宣告沒收。
⒉查扣案「惠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塔位買賣契約書」及收據上 之「惠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均係被告庚○○所偽造用 以取信附表一編號8之告訴人天○○,故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在 被告庚○○該編號項下宣告沒收。
⒊查扣案附表二編號1至4係被告庚○○所有供詐騙告訴人所用之 物,同表編號5係被告D○○所有供與其他被告聯繫詐騙事宜所 用之物,同表編號6係被告酉○○所有供與其他被告聯繫詐騙 事宜所用之物,同表編號43至54係被告地○○所有供詐騙告訴 人及與其他被告聯繫詐騙事宜所用之物,同表編號55至60係 被告宇○○所有供詐騙告訴人所用之物,同表編號74至76係被 告丁○○所有供詐騙告訴人所用之物,同表編號77至82係被告 酉○○所有供經營本案犯罪組織所用之物,同表編號85係被告 壬○○所有供與其他被告聯繫詐騙事宜所用之物,同表編號86 至89係被告寅○○所有供詐騙告訴人所用之物,同表編號90至 92係被告卯○○所有供詐騙告訴人所用之物,同表編號104至1 07係被告子○○所有供詐騙告訴人所用之物,同表編號108至1 09係被告巳○○所有供詐騙告訴人所用之物,故均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⒋又其他扣案物品,尚無足夠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直接相關, 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原審關於前開沒收之決定,於法核無違誤。四、原判決關於被告寅○○卯○○、A○○無罪部分: ㈠原審以:
 ⒈被告A○○被訴共犯附表一編號68部分:  告訴人辰○○固指認被告A○○係與同案被告E○○一起出面接洽本 案交易之新進業務,惟告訴人辰○○只有E○○提供之全盛公司 「周浩森」之名片,並未提出該名新進業務之姓名、化名或 聯絡方式,亦無任何契約文件或通訊紀錄足以佐證告訴人辰 ○○之指認無誤,故不得僅以告訴人辰○○之單一指述,即認定 被告A○○確有參與此部分詐欺犯行。又偵查機關搜索陽光街 辦公室時,未發現被告A○○持有行騙所用之名片、客戶名單 、契約文件或與詐騙相關之筆記,尚無法證明被告A○○主觀 上已知悉本案犯罪組織之運作模式或其他業務之詐騙手法, 而具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
 ⒉被告寅○○卯○○被訴共犯附表一編號75、76部分:



  被告寅○○、同案被告酉○○於109年6月間決定拆夥後,酉○○即 另行承租陽光街辦公室掛名「源品茶行」營運,且酉○○於偵 訊時供述被告寅○○從來沒有去過「源品茶行」。又依扣案手 機內之微信通訊紀錄及相關基地台資料可知,參與同表編號 75所示犯行之同案被告子○○,係與巳○○丑○○酉○○、D○○ 及I○○等人相約在外討論接洽客戶之事,並經常前往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6樓開會,而參與同表編號76所示 犯行之同案被告癸○○、B○○,手機門號基地台均密集出現在 陽光街辦公室附近之「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8樓頂」; 然被告寅○○卯○○之手機門號基地台均未曾出現在上開位置 ,且I○○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供稱:臺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弄0號6樓跟寅○○沒有關係等語,足證被告寅○○未指揮子 ○○、癸○○、B○○實行同表編號75、76所示犯行,身為寅○○胞 弟之被告卯○○自亦無參與此部分犯行之動機,故難認被告寅 ○○、卯○○有共犯此部分犯行。
 ⒊被告卯○○被訴共犯附表一編號7、9、11至28、30、31、33至4 1、43至62、65、67、68、71、72、74部分:  I○○於原審審理時所稱:我是拿G○○的身分證,請寅○○幫我問 可不可以借錢,應該也是寅○○叫我去跟G○○收錢等語,與其 於偵查中所稱被告卯○○安排金主借錢給客戶部分不符,且I○ ○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鈦和公司時期,寅○○比較常進辦 公室酉○○負責報業績,我不太知道卯○○做什麼等語,亦與 其於偵查中所稱被告卯○○主持鈦和公司明顯不同,是I○○於 偵查中所述關於被告卯○○主持本案犯罪組織部分,可信度尚 有疑問。又被告卯○○寅○○係親兄弟,實有可能基於兄弟情 誼,始教導寅○○所屬之業務如何填寫買賣投資受訂單,及承 租倉庫供寅○○藏放公司資料,非必然有共同主持、操縱、指 揮本案犯罪組織之意思,且被告卯○○未曾主持會議,亦未見 酉○○或其他人員曾向其報告公司業績或客戶狀況,佐以被告 卯○○就參與詐欺得手之款項均係依照公司業績抽成標準,與 其他業務共同分配業績獎金,並無另行分潤之證據,亦未負 擔公司開銷,而代理設立及解散鈦和公司、聚億公司、慶成 公司、全盛公司之鄭吉益會計師,均係寅○○親自聯繫,故難 以確信被告卯○○係與寅○○酉○○共同主持、操縱、指揮本案 犯罪組織,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卯○○曾分工同 表編號7、9、11至28、30、31、33至41、43至62、65、67、 68、71、72、74所示之詐欺行為,自無法認定其有共犯此部 分犯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⒋原審認被告寅○○卯○○、A○○上開被訴犯罪之部分,均尚有合 理懷疑,而均為無罪之諭知,於法核無不合。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卯○○絕非單純之業務員,其對於 慶成公司有管理權限,確有操縱主持此犯罪組織之事實,原 審無視眾多不利於被告卯○○之證據;又原審以被告寅○○、卯 ○○之基地台位置,即推論其等未參與附表一編號75、76之詐 騙犯行,難認有當;再原判決業已認定掛名「源品茶行」之 地點係109年6月底後新的詐騙據點,被告A○○係於該處上班 ,且同表編號68之告訴人辰○○指認其為參與詐騙之人,故其 應有參與此部分犯行等語,然被告寅○○卯○○、A○○何以難 認構成上開犯罪,且難憑告訴人辰○○之單一指述認定被告A○ ○之犯行等節,業經詳述如前,觀諸檢察官上訴所提事證, 多為證明力薄弱之旁證,縱將此等事證一併加以考量,仍未 達足以證明被告寅○○卯○○、A○○上開犯罪之確信心證,是 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判決關於附表一被告卯○○(編號63、64、69、73)、庚○○ (編號7、17)之罪刑;關於附表一被告寅○○(編號7、9、1 1至13、17、18、21至24、26至28、31至33、37、42、43、4 5、47、48、50、53、54、57至62、64至67、69、71至73) 、卯○○(編號32、42、66)、地○○(編號3、4、6、25)、D ○○(編號16、35、43、47、50、58、59、65)、庚○○(編號 8、9、10、12、20、22、27)、己○○(編號15、17、18、23 )、子○○(編號28、45、47、50)、巳○○(編號35、59)、 戌○○(編號20、25)、丁○○(編號10、24、25、28)、宇○○ (編號24、25)、乙○○(編號14、22)、E○○(編號63)、 壬○○(編號63)、C○○(編號66、74)、癸○○(編號73、76 )、玄○○(編號27)、丑○○(編號65至67、74)之刑;關於 被告丑○○、辛○○各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刑;關 於被告寅○○卯○○、地○○、D○○、庚○○己○○、子○○、巳○○戌○○、丁○○、宇○○、乙○○、E○○、C○○、癸○○、玄○○丑○○ 之定應執行刑;關於除被告B○○、玄○○丑○○部分外之沒收 犯罪所得;關於對被告酉○○沒收附表二編號7至42、61至73 、83、93至103所示之物;關於被告寅○○、D○○、子○○、壬○○ 、己○○巳○○、乙○○、卯○○、B○○、庚○○之保安處分(強制 工作)部分,所認固非無見。
二、然查,㈠原審未及審酌上開各該被告就附表一各該編號均於 本院審判中坦承犯行(被告卯○○就附表一編號63、64、69、 73部分及被告庚○○就同表編號7、17部分除外,詳如後述) ,且部分被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或較原審賠償更多 金額(均詳見附表一「調解或和解」欄所載,惟被告卯○○就 同表編號29部分除外,已如前述)等情;㈡就上開沒收犯罪



所得部分,在無積極證據足認相關犯罪所得實際上確已由於 混同等原因而無從沒收原物之情況下,本應先宣告沒收犯罪 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始追徵其 價額,詎原判決徒憑相關犯罪所得「應早已花用無存或與其 他現金混合,無法沒收原物」之推測,即逕諭知追徵其價額 ,容有違誤;㈢原審就附表一編號71部分於計算犯罪所得時 ,漏未審酌「王福勝」亦有分配業績獎金之情;㈣被告酉○○ 於本案未被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操縱、 指揮犯罪組織罪,故不應於其項下依同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 沒收附表二編號7至42、61至73、83、93至103所示之物,而 原審誤為此部分沒收;㈤按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 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 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 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 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 解釋公布之日(按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司法院 釋字第812號解釋意旨參照,且112年5月26日修正生效之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亦已刪除原第3項規定),是原審依前 開規定對被告寅○○卯○○、B○○、D○○、子○○、庚○○、壬○○、 己○○巳○○、乙○○宣告強制工作,應屬有誤(至原審對被告 丑○○宣告強制工作部分,則非屬本院審理範圍,已如前述) 。原判決關於以上各節,均有未洽。
三、被告卯○○爭執其未參與附表一編號63、64、69、73部分之犯 行或僅成立幫助犯,然原審以:
 ㈠附表一編號63部分:
 ⒈告訴人未○○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9年1月有人自稱「周浩森 」打電話說要買我的殯葬商品,我們見面讓他看我的東西, 他照相後說要回去估價,後來他說公司估價2,300萬元,如 果不做稅前節稅,政府要扣掉40%至45%所得稅,如果做節稅 只要6%,我說我沒有錢,他說可以叫公司幫我想辦法,但要 拿我的房子去抵押,所以「周浩森」介紹代書跟我在臺中辦 抵押設定,「周浩森」再陪我去中壢公證,借款140萬元, 扣除代書費、3個月利息及其他費用只剩100萬元左右,公證 完之後有幾個人帶我去附近的銀行領錢,領完錢回到公證處 ,「周浩森」在公證處樓下等我,我把錢交給「周浩森」, 「周浩森」有給我骨灰罐的提貨單,說是節稅要用的,成交 的時候要還給他,後來「周浩森」說我的案件被人家檢舉, 不能成交,但以後如果有人要買,我繳的錢可以沿用,到了 7月,有個叫「小聿」的業務打電話說要買我的殯葬商品,



當時「周浩森」一直要我把案件交給「小聿」辦,「小聿」 說要用4,980萬元跟我買,我之前繳的稅金不夠,還要再補1 50幾萬元,「周浩森」也有說我之前繳的稅金可以沿用,「 小聿」有到他公司去查稅,109年8月17日借錢的前幾天,「 周浩森」跟「小聿」有到我家談貸款的事情,他們假裝不認 識,我用同一間房子再貸款130萬元,109年8月17日下午設 定抵押是「小聿」帶我去,設定完我打電話給「周浩森」談 借出來的錢不夠,「周浩森」要我湊到100萬元,剩下53萬 元他想辦法幫我借,後來我於109年8月19日去代書事務所拿 錢,借到90幾萬元,再湊4萬多元,總共給「小聿」100萬元 ,之後就沒有消息,「周浩森」手機也一直關機等語,並指 認「周浩森」就是複數指認表上的被告E○○、「小聿」就是 在庭的被告壬○○,及提出手機通話紀錄、手機簡訊、109年2 月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淑雯事務所公證 書、109年8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政德 事務所公證書、印鑑證明、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 第一類謄本、LINE通訊紀錄、霽月提貨單為憑。 ⒉被告E○○坦承以前述「預繳6%稅金節稅」的話術詐騙告訴人未 ○○,並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陪未○○去中壢公證後,未 ○○交給我大約112萬元的款項,這筆款項的佣金跟未○○拿到 的骨灰罐提貨單,都是卯○○交給我的等語,所述與偵查機關 於109年8月22日在被告酉○○租屋處扣得之109年2、3月薪水 記帳單記載2月業績「0000000-周」相符,足證告訴人未○○ 係於109年2月20日受騙交付112萬4,000元給被告E○○辦理節 稅。又被告卯○○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109年5、6月之前 我有協助寅○○交付提貨單給批貨的業務,我知道慶成公司、 全盛公司有以節稅名義等不正當手法銷售骨灰罐等語,並於 原審審理時坦承此部分犯罪,足認被告E○○、卯○○有共同分 擔告訴人未○○部分之詐欺犯行(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3詐騙 期間為109年1月至2月部分)。
 ㈡附表一編號64、69部分:
  附表一編號64、69之犯罪事實,有原判決附表二各該編號所 示之「證述」、「書證及物證」可證,且被告卯○○於原審審 理時亦坦承有經手附表一編號64、69所示之款項,核均堪認 屬實。
 ㈢附表一編號73部分:
  關於109年6月間,被告癸○○化名全盛公司業務「陳偉銘」與 告訴人申○○聯絡,假裝有意收購告訴人申○○手中之殯葬商品 ,兩人見面後,被告癸○○謊稱可協助以4,350萬元價格出售 告訴人申○○之殯葬商品,且告訴人申○○只須預繳10%稅金,



就可以將40%所得稅率降為20%,告訴人申○○表示無力負擔, 被告癸○○即夥同化名主管「周浩森」之被告E○○出面,由被 告E○○謊稱會協助辦理節稅證明,且公司股東願意借錢,使 告訴人申○○信以為真,於108年6月22日配合辦理土地抵押設 定,再於109年6月24日搭乘被告癸○○駕駛之汽車前往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2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陳淑雯事務所)辦理借款公證,向金主賴順鵬抵押借款100 萬元,扣除利息、手續費、代書費及公證費,實際借得76萬 5,500元,均交給被告癸○○,之後被告癸○○又要求告訴人申○ ○補繳稅金,告訴人申○○丈夫李木森要求被告E○○提供100 萬元收款證明亦遭拒絕,告訴人申○○始知受騙等情,業據告 訴人申○○及證人李木森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原判決附表 二編號73所示「書證及物證」可證,且被告E○○於原審準備 程序及被告潘威瀚於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罪,被告卯○○於原 審審理時亦坦承有經手告訴人申○○之款項,故被告癸○○、E○ ○、卯○○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㈣以上各節,業經原審論述綦詳,並從而認定被告卯○○就上開 各次犯行均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核無違誤。被告 卯○○於本院固爭執其未參與上開各次犯行或僅成立幫助犯, 惟應以其於原審承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與卷內 其他證據相符之供述較為可採,其就此部分翻異前詞執以上 訴,本院尚難憑採;然被告卯○○於本院審判中既業與此部分 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本院仍應就其此部分之罪刑及沒收 犯罪所得予以撤銷改判。
四、被告庚○○就附表一編號7部分,爭執告訴人受騙之金額;編 號17部分,爭執其僅成立幫助犯,然原審以: ㈠附表一編號7部分:
 ⒈告訴人戊○○於偵訊時證稱:鈦和公司的「高心傑」與我聯絡 ,「高心傑」說要買我手上的全部殯葬商品做企業節稅,分 2次交易,第1批商品報價6,670萬元,定於107年6月7日交易 ,第2批商品報價5,870萬元,定於108年1月7日至11日交易 ,並且要我繳2%稅金節稅,我說我沒有錢,他詢問公司後, 說公司股東可以先借錢給我,但我的房子要抵押給公司股東 ,後來代書帶我去地政事務所辦抵押,107年5月22日地政通 知文件下來了,「高心傑」打電話跟我說錢匯到我的帳戶, 我去查帳戶總共有100萬元匯進來,我領出100萬元之後,先 到地政事務所,付了3個月利息、代書費、代辦費、服務費 總共20萬元,剩下80萬元拿到便利商店交給「高心傑」,10 7年6月4日「高心傑」派一位張先生來找我對帳,張先生說 第1次節稅款是134萬6,000元,第2次節稅款也要134萬6,000



元,要付清才能完成交易,「高心傑」說會幫我代墊第1次 節稅款差額及第2次節稅款,後來「高心傑」又說幫我代墊 的事情曝光,錢被凍結,叫我想辦法把錢補齊才可以繼續交 易,我就去跟別人借了110萬元現金拿給「高心傑」,「高 心傑」有給我收據,之後「高心傑」還是一直拖延,到了10 8年1月,我問「高心傑」能不能把案子給別人做,「高心傑 」才說要重簽契約,塞了一些文件和提貨券給我,還把原本 110萬元收據收回,換成100萬元收據,然後就不管我了,在 庭的庚○○就是當初跟我聯絡的「高心傑」等語,並提出鈦和 公司「高心傑」名片、鈦和公司買賣投資受訂單(付款金額 110萬元)、鈦和公司收據(107年6月28日80萬元、108年1 月23日100萬元)、新竹經國路郵局存摺影本(107年5月22 日詹益炳匯入100萬元、現金提款100萬元)及107年10月29 日至108年7月11日之LINE通訊紀錄為憑(尚無積極證據足認 貸與款項之金主、代書等人員知悉本件犯罪情節)。復依告 訴人戊○○提出之LINE通訊紀錄,告訴人戊○○曾傳送質疑相關 交易之訊息給「高心傑」,而「高心傑」則以傳送簡訊或通 話方式回復告訴人戊○○之質疑,然告訴人戊○○與「高心傑」 通訊時,均持續與「高心傑」洽談交易事宜,尚未報案,主 觀上仍期待完成交易,故依上開訊息內容,足以佐證告訴人 戊○○與「高心傑」交易之內容,確實係由告訴人戊○○出售殯 葬商品,且告訴人戊○○合計借款210萬元,並先後交付80萬 元、110萬元給「高心傑」,「高心傑」再以換人承接交易 為由要求告訴人戊○○改簽100萬元之文件。 ⒉被告庚○○於原審訊問時供稱:我有用「高心傑」的名義接觸 過戊○○等語,而證人H○○於偵訊時亦證稱:「高心傑」是庚○ ○等語;又前述告訴人戊○○提出之鈦和公司買賣投資受訂單 (付款金額110萬元),以及警察於執行本案搜索時所扣押 關於戊○○之107年5月22日鈦和公司買賣投資受訂單(付款金 額80萬元)、107年5月22日80萬元業績分配表上均有「高心 傑」之簽名,且筆跡均高度相似,足認謊稱收購殯葬商品騙 取告訴人戊○○交付80萬元及110萬元之「高心傑」,確實是 被告庚○○無誤。又依告訴人戊○○提出之鈦和公司收據2張及 警察同次搜索扣押之107年5月22日、108年1月22日買賣投資 受訂單,其上記載之金額分別係80萬元、100萬元,可證被 告庚○○向告訴人戊○○收取80萬元、110萬元款項後,僅分別 繳回80萬元、100萬元給鈦和公司,故第2筆款項之差額10萬 元應係由被告庚○○自行支配花用。
 ⒊被告庚○○辯稱:我向戊○○推銷骨灰罐,戊○○交付款項是為了 購買骨灰罐,不是繳納節稅金等語。惟扣案之買賣投資受訂



單及商品銷售買賣契約書,僅記載日期、告訴人戊○○之個人 資料及金額,並未填寫契約標的品項、數量及單價等買賣契 約之重要內容,無法相信告訴人戊○○係向被告庚○○購買骨灰 罐。又被告庚○○經警扣押之iPhone手機內存有告訴人戊○○手 中殯葬商品之估價單照片及107年6月15日至107年10月17日 與告訴人戊○○間之LINE通訊紀錄,該估價單詳列告訴人戊○○ 之殯葬商品名稱、數量及價格,合計「13,400万」,並標記 「3730万」、「134.6万」、「2%」等文字,內容核與告訴 人戊○○證述被告庚○○開價金額合計超過1億元、預繳2%稅金 、節稅款134萬6,000元等情大致相符;而該LINE通訊紀錄, 則顯示告訴人戊○○傳送給被告庚○○之訊息內容均係關於告訴 人戊○○預繳稅金等待交易及交割,且其察覺被告庚○○交付骨 灰罐提貨券與交易常情不符後,立即聲明支付款項不是購買 骨灰罐,並持續交付款項給被告庚○○及期望完成交易,足認 告訴人戊○○確實係在誤信有成交機會之情形下,始簽收被告 庚○○交付之文件及提貨券,故被告庚○○所辯無法採信。另依 107年8月13日、同年月15日之通訊紀錄,可證告訴人戊○○證 述被告庚○○謊稱代墊節稅款曝光,要求告訴人戊○○補繳110 萬元之情亦屬實在,且可據以認定告訴人戊○○交付110萬元 之日期應係107年8月13日至同年月15日間某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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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映鴻設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