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所為科刑及有期徒 刑易科罰金之諭知,自有未洽。被告上訴雖執前詞否認犯行 ,然其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有何事證可佐, 及其辯解何以不可採信,業經本院一一審認說明如前,則被 告上訴即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構成應予撤銷之理由情 形,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作為「小龍」或其友人向如附表編號1至23所示被害人康 秀娌等23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徒增被害人康秀娌等23 人等追償、救濟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成員之真 實身分及贓款流向,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 金融秩序,所肇被害人康秀娌等23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 ,金額非微,實值非難,被告於固曾於原審坦承犯行,然於 本院審理時復否認犯行,且未與附表所示被害人康秀娌等23 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另參酌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 他人使用為幫助犯之行為人,僅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足以該當,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當被告交付帳戶資料予詐欺成員後,並無證據資料可認被 告得以掌握或控制詐欺成員施詐之對象、手段,針對侵害之 範圍、程度亦非被告所得預見或知曉,兼衡被告之素行,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院 自陳:案發當時從事綁鐵工,收入不穩定,現從事包子店員 工,月收入約2萬7,000元,家裡只有我,喪偶、子女由大哥 照顧,目前已經成年,現從事職業軍人,家裡經濟由我自己 負擔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06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資為懲儆。
(三)不予沒收部分之說明: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 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 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依刑法第2條第 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參酌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2項沒收之客體既係以「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 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認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以行為人所得支配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 限,得予以沒收。查本件卷內尚無證據可認定被告有自匯入
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中獲得絲毫利益,亦無證據證明附表所示 被害人康秀娌等23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是由被告所提領 ,依前揭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為沒 收或追徵之宣告。
2、又被告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亦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 告確已因幫助洗錢之行為實際獲得報酬或取得「貸款」,是 不能認本件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亦無從諭知沒收。 3、至於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雖係供正犯詐欺取財及洗錢所 用之物,且未據扣案,惟因上開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已 無法再提供為犯罪使用,且存摺、提款卡可隨時停用、掛失 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故均不予宣告沒 收,亦無諭知追徵之必要;另被告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之帳 號、密碼雖亦係供本案犯行所用,惟上開網路銀行之帳號、 密碼,並非可得沒收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仙宜、賴建如移送併辦,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崴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康秀娌 112年4月12日某時許,佯以操作投資軟體「精誠」投資股票獲利 (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2年4月12日13時48分許,200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 ⑴被害人康秀娌之證述(偵8848卷第3頁正背面) ⑵被害人提出之匯款資料(偵8848卷第8頁) ⑶興榮行號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偵8848卷第28頁背面) 2 葉金銀 112年4月間,佯以代為操作投資股票獲利 (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2年4月13日11時許,73萬元(匯款申請書記載10時6分許) ⑴被害人葉金銀之證述(偵8699卷第4至6頁) ⑵被害人提出之匯款資料(偵8699卷第9頁) ⑶興榮行號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偵8848卷第28頁背面) 3 朱梅花 112年1月27日19時41分許,佯以操作投資網站「昌恒」投資股票獲利 (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2年4月13日10時27分許,55萬5,000元 ⑴被害人朱梅花於警詢所述(偵8285卷第4至5頁) ⑵被害人提出之匯款資料、對話紀錄(偵8285卷第21頁背面、第23至24頁背面) ⑶興榮行號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偵8848卷第28頁背面) 4 楊美容 112年3月中旬,佯以操作投資網站「精誠」投資股票獲利 (起訴書附表編號4) 112年4月12日11時43分許,150萬元 ⑴被害人楊美容於警詢所述(偵8170卷第20至23頁) ⑵被害人提出之匯款資料、對話紀錄(偵8170卷第26、30至34頁) ⑶興榮行號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偵8848卷第28頁背面) 5 劉惠珠(提告) 112年1月間,佯以操作投資軟體「昌恆」投資股票獲利 (起訴書附表編號5) 112年4月12日9時18分許,160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5) ⑴告訴人劉惠珠於警詢所述(偵7978卷第4至10頁背面) ⑵被害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資料(偵7978卷第26至35頁) ⑶興榮行號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偵8848卷第28頁) 6 林淑繪 112年2月間,佯以操作投資軟體「精誠」投資股票獲利 (起訴書附表編號6) 112年4月12日10時54分許,70萬元 ⑴被害人林淑繪於警詢所述(偵7690卷第15至16頁) ⑵被害人提出之匯款資料、對話紀錄(偵7690卷第17頁背面至35頁) ⑶興榮行號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偵8848卷第28頁) 7 郭月秀 112年1月15日某時許,佯以操作投資軟體「昌恆」投資股票獲利 (起訴書附表編號7) ⑴112年4月11日14時8分許,200萬元 ⑴被害人郭月秀於警詢及原審所述(偵7310卷第8至9頁) ⑵被害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資料(偵7310卷第11頁正背面、第19至21、26至29頁) ⑶興榮行號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偵8848卷第28頁) ⑵112年4月12日9時59分許,200萬元 ⑶112年4月12日10時8分許,250萬元 8 劉榮男(提告) 112年3月中旬,佯以操作投資軟體投資股票獲利 (起訴書附表編號8) 112年4月12日9時40分許,80萬元 ⑴告訴人劉榮男於警詢所述(偵7039卷第7至8頁) ⑵被害人提出之匯款資料、對話紀錄(偵7039卷第24至27頁) ⑶興榮行號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偵8848卷第28頁) 9 林淑美 112年2月13日9時51分許,佯以操作投資網站「昌恆」投資股票獲利 (起訴書附表編號9) 112年4月13日9時34分許,130萬元 ⑴被害人林淑美於警詢所述(偵6516卷第3頁正背面) ⑵被害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資料(偵6516卷第21、23頁) ⑶興榮行號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偵8848卷第28頁背面) 10 林阿慧 112年2月初,佯以操作投資軟體「昌恆」投資股票獲利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112年4月13日9時56分許,100萬元 ⑴被害人林阿慧於警詢所述(偵6465卷第3頁正背面) ⑵被害人提出之匯款資料(偵6465卷第5頁) ⑶興榮行號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偵8848卷第28頁背面) 11 徐蕙慈(提告) 111年12月下旬,佯以操作投資軟體「昌恆」投資股票獲利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112年4月13 日11時27分許,182萬元 ⑴告訴人徐蕙慈於警詢所述(偵8966卷第3至4頁背面) ⑵被害人提出之匯款資料、對話紀錄(偵8966卷第16至21頁背面) ⑶興榮行號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偵8848卷第28頁背面) 12 蘇崇埭 112年3月6日前某日時(起訴書誤載為3月28日10時38分前某日時,應予更正),佯以操作投資軟體「精誠」投資股票獲利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112年4月13 日10時1分許,200萬元 ⑴被害人蘇崇埭於警詢所述(偵9379卷5至8頁) ⑵被害人提出之匯款資料、對話紀錄(偵9379卷第18、25至56頁) ⑶興榮行號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偵8848卷第28頁背面) 13 陳瑞卿(提告) 112年4月6日11時許,佯以操作投資軟體「精誠」投資股票獲利 (起訴書附表編號13) ⑴112年4月10日9時16分許,100萬元 ⑴告訴人陳瑞卿於警詢所述(偵9805卷第5至7頁) ⑵被害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偵9805卷第21至27頁) ⑶興榮行號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偵8848卷第28頁) ⑵112年4月12日9時23分許,100萬元 14 張仁壽(提告) 112年2月5日12時許,佯以操作投資軟體「昌恆」投資股票獲利 (112年度偵字第9651號併辦) 112年4月11日14時31分許,520萬元 ⑴告訴人張仁壽於警詢所述(偵9651卷第20至21、29至30頁背面) ⑵被害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資料(偵9651卷第24至25、31至32、41頁) ⑶興榮行號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偵8848卷第28頁) 15 謝清鵬(提告) 112年3月間,佯以操作投資軟體「精誠」投資股票獲利 (113年度偵字第1446號併辦意旨) ⑴112年4月12日11時24分許(併辦意旨誤載為11時許,應予更正),100萬元 ⑴告訴人許清鵬於警詢所述(偵1446卷第14至19頁) ⑵被害人提出之匯款資料、對話紀錄(偵1446卷第21、25至28頁) ⑶興榮行號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偵8848卷第28頁正背面) ⑵112年4月13日10時53分許,200萬元 16 許婉宜(提告) 112年1月30日20時40分許,佯以操作投資軟體「昌恆」投資股票獲利 (112年度偵字第2026、2134號併辦附表編號1) 112年4月11日10時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2分許,應予更正),200萬元 ⑴告訴人許婉宜於警詢所述(偵2026卷第21至24頁) ⑵被害人提出之匯款資料、對話紀錄(偵2026卷第56、59至68頁) ⑶興榮行號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偵8848卷第28頁) 17 賴碧霞(提告) 112年2月6日某時許,佯以操作投資軟體「昌恆」投資股票獲利 (112年度偵字第2026、2134號併辦附表編號2) 112年4月13日10時33分許,100萬元 ⑴告訴人賴碧霞於警詢所述(新店分局新北警店刑字第1134042563卷第68至76頁) ⑵被害人提出之匯款資料、對話紀錄(新店分局新北警店刑字第1134042563卷第147、154至156頁) ⑶興榮行號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偵8848卷第28頁背面) 18 林怡菁(提告) 112年1月6日某時許,佯以操作投資軟體「昌恆」投資股票獲利 (113年度偵緝字第1691、1692號併辦意旨附表編號1) 112年4月13日9時50分許(併辦意旨誤載為10時4分許,應予更正),70萬元 ⑴告訴人林怡菁於警詢所述(偵48186卷第11至14頁) ⑵被害人提出之匯款資料、對話紀錄(偵48186卷第47、49至73、91頁) ⑶興榮行號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偵8848卷第28頁背面) 19 王灯賢(提告) 112年2月21日14時40分許,佯以操作投資軟體「精誠」投資股票獲利 (113年度偵緝字第1691、1692號併辦意旨附表編號2) ⑴112年4月12日10時44分許,100萬元 ⑴告訴人王灯賢於警詢所述(偵80710卷第9至11頁) ⑵被害人提出之存摺內頁明細(偵80710卷第57至59頁) ⑶興榮行號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偵8848卷第28頁正背面) ⑵112年4月12日10時54分許,100萬元 ⑶12年4月13日9時3分許,170萬元 20 蔡汶錡(提告) 112年2月間,佯以操作投資軟體「精誠」投資股票獲利 (113年度偵字第3850號併辦附表編號1) 112年4月11日11時27分許(併辦意旨誤載為10時27分,應予更正),150萬元 ⑴告訴人蔡汶錡於警詢所述(偵3850卷第8至10頁) ⑵被害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偵3850卷第13至15頁) ⑶興榮行號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偵8848卷第28頁) 21 謝淑敏(提告) 112年2月3日某時許,佯以操作投資軟體「精誠」投資股票獲利 (113年度偵字第3850號併辦附表編號2) 112年4月11日11時28分許(併辦意旨誤載為10時40分,應予更正),100萬元 ⑴告訴人謝淑敏於警詢所述(偵3850卷第20至21頁背面) ⑵被害人提出之匯款資料、對話紀錄(偵3850卷第23、26至28頁) ⑶興榮行號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偵8848卷第28頁) 22 徐瑛梅(提告) 112年2月20日11時許,佯以操作投資軟體「精誠」投資股票獲利 (113年度偵字第3850號併辦附表編號3) 112年4月13日11時51分許(併辦意旨誤載為11時36分,應予更正),50萬元 ⑴告訴人徐瑛梅之女黃心怡即證人於警詢所述(偵3850卷第34至36頁背面) ⑵被害人提出之匯款資料、對話紀錄(偵3850卷第37至50頁背面) ⑶興榮行號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偵8848卷第28頁背面) 23 王道明(提告) 112年3月中旬,佯以代為操作投資股票獲利 (113年度偵字第3850號併辦附表編號4) 112年4月13日11時40分許(併辦意旨誤載為14時27分,應予更正),70萬元 ⑴告訴人王道明於警詢所述(偵3850卷第56至56頁背面) ⑵被害人提出之匯款資料(偵3850卷第57頁) ⑶興榮行號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偵8848卷第28頁背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