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697號
TPHM,114,上訴,697,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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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697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子歆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蔡承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323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847號、第2388
7號、第30704號、113年度偵字第1048號),提起上訴,嗣經移
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54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郭子歆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子歆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
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
,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
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
,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
月7日,在新北市淡水區新春街某全家便利商店,將其所申
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國泰世華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下統稱
案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
,供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所屬不詳成年
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施用如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分別陷於
錯誤,而均於如附表「轉帳時間」欄所示之匯款時間,自行
匯款或遭轉匯如附表「轉帳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
第一層轉入帳戶」欄、「第二層轉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
內,並旋遭提領一空而詐騙得逞。嗣被害人等分別查覺有異
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宥蓒、游琇筑呂芳妤蔡依潔陳玉玲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及魏
滋瑩、張宸希賴亭蓉訴請新北市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檢察官、被
郭子歆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審理期日均不爭執
其證據能力,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9頁
、第137頁至第142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做
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認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有交付其所有之本案帳戶
資料,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之犯行
,並辯稱:我透過IG認識詐騙集團成員「王鎂」,經「王鎂
」介紹加入「Fly 飛哥」投資群組,為「Fly 飛哥」話術所
騙而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進行投資,嗣「Fly 飛哥」
表示投資網站有操作錯誤,要求我再匯款4萬元始能繼續投
資並取回損失金額,我表示僅能匯款1萬元,「Fly 飛哥」
遂要求我交付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以便代我操作投資獲利,補
足3萬元。我又為「Fly 飛哥」之話術所騙,交付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予「Fly 飛哥」之助理,並將密碼傳予「Fly 飛哥
」。故我亦為詐騙集團之受害者,並無幫助洗錢、幫助詐欺
取財之犯意云云。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係因為受到
詐欺集團之話術所欺騙,誤以為「Fly 飛哥」是要親自使用
被告之銀行帳戶以協助被告操作投資網站,始會將本案帳戶
資料提供給「Fly 飛哥」,並無詐欺及洗錢之主觀犯意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均交
予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而如附
表「告訴人」欄所示之告訴人等確實各於如附表「轉帳時
間」欄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詐騙方式
」欄所示之詐術詐欺,致渠等陷於錯誤後分別匯款或遭轉
匯至如附表「第一層轉入帳戶」欄、「第二層轉入帳戶」
欄所示之本案帳戶內,嗣該等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王宥蓒於警詢、偵查中(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847號卷,下稱偵
21847卷第37頁至第46頁、第119頁)、游琇筑於警詢、偵
查中(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887號卷,
下稱偵23887卷第40頁至第42頁;偵21847卷第119頁、呂
芳妤於警詢、原審審理中(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30704號卷,下稱偵30704卷第17頁至第19頁;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23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9
3頁)、蔡依潔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見偵30704卷第
21頁至第25頁;本院卷第93頁至第101頁)、陳玉玲於警
詢、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1048號卷,下稱偵1048卷第13頁至第17頁;訴
字卷第193頁;本院卷第93頁至第101頁)、賴亭蓉於警詢
中(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立字第5933號卷,下
稱立5933卷第33頁至第35頁)、張宸希於警詢中(見立59
33卷131頁至第134頁)、魏滋瑩於警詢中(見立5933卷第
138頁至第139頁),分別證述綦詳,並有卷附被告之國泰
世華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自112年4月1日起至112年5
月19日止對帳單、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見偵21847卷
第21頁至第29頁)、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8
月1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43792號函暨檢附之帳戶開
戶基本資料及自112年5月1日起至112年5月15日止交易明
細各1份(見偵23887卷第13頁至第20頁)、被告之國泰世
華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30704卷第35頁至
第37頁;偵1048卷第69頁至第72頁)、國泰世華銀行存匯
作業管理部113年10月2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64610
號函暨檢附之帳戶開戶資料1份(見訴字卷第197頁至第20
1頁)、告訴人王宥蓒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Fly
飛哥」、「王媄」、「shiny eyes」之人)間之通訊軟體
LINE(下稱LINE)對話記錄擷圖1份(見偵21847卷第69頁
至第99頁)、王宥蓒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6
張(見偵21847卷第97頁)、告訴人游琇筑提出之網路銀
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4張(見偵23887卷第47頁)、游琇筑
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Fly飛哥…(晚上聯繫)」
、「雪碧好喝~」之人)間之LINE對話記錄擷圖1份(見偵
23887卷第48頁至第51頁)、告訴人蔡依潔提出之網路郵
局、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4張(見偵30704卷第83頁
至第85頁)、蔡依潔提出之詐欺集團成員(暱稱「Fly飛
哥」、「王媄」、「柏翰Allen」、「小黃派車」之人)
LINE個人首頁擷圖4張、蔡依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
E對話記錄擷圖2張(見偵30704卷第86頁、第88頁至第90
頁)、告訴人陳玉玲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兼職
達人」、「Digital asset客服中心」之人)間之通訊軟
體Messenger、LINE對話記錄擷圖1份(見偵1048卷第73頁
至第76頁)、、被告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Fly
飛哥」、「王媄」、「看我的個性簽名唷~」之人)間之L
INE對話記錄(含網路郵局轉帳交易明細等)擷圖各1份(
見偵23887卷第21頁至第23頁;偵30704卷第39頁至第54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98號卷,下稱審訴
卷第57頁至第81頁)、被告提出之網路郵局、網路銀行轉
帳交易明細擷圖各1張(見偵21847卷第143頁至第144頁)
、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 份(見立
5933卷第25頁至第27頁)、告訴人賴亭蓉之國泰世華銀行
五權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影本1份(見
立5933卷第39頁至第43頁)、賴亭蓉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
員(暱稱「芯欣手作」、「凱琳」之人)間之LINE對話記
錄擷圖1份(見立5933卷第55頁至第62頁)、賴亭蓉之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
份(見立5933卷第63頁至第64頁、第71頁至第72頁)、告
訴人張宸希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各1份(見立5933卷第89頁至第90頁、第99頁至第1
01頁)、告訴人魏滋瑩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新光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見立5933卷第142頁至第143頁、第148頁至第149頁、第
183頁)、魏滋瑩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TIK快速
金流線上客服」之人)間之LINE對話記錄(含TIK交易平
台驗證、轉帳交易明細等)擷圖1份(見立5933卷第155頁
至第167頁)、魏滋瑩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2
張(見立5933卷第176頁至第177頁)等件附卷可稽,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是上揭事實甚為明確,應堪認定屬實。
(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基於貸款目的,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相對應密碼予
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應視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
動之過程等情狀判斷之,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
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
性甚高,仍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
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
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應認具有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詐欺取財及
洗錢罪之幫助犯。經查:  
  1.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相對應密碼等相關資料事關存戶個人
財產權益之保障,其私密性、專有性甚高,倘該帳戶內有
不明來源之金錢進出,甚而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故除
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或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流通
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
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對方之背
景、可靠性、用途及合理性,確認無誤後方提供使用,始
符常情,是銀行帳戶、密碼等物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
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
具,應為一般人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兼以近來利
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犯罪者以購物付
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
、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而訛稱親友借款等
事由詐騙被害人,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
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犯罪者隨即將之提領或轉匯之詐騙
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
,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
、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
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
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
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緣由、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
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則避免本身金融帳戶被不法
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日
常生活經驗、常識
  2.又按洗錢防制法所規定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
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
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
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
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
洗錢罪之正犯。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
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之一般洗
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於行為時為將年滿20歲之成年人,仍就
讀大學,曾有打工經驗等情(見本院卷第100頁),且現
今資訊取得管道甚多,而以被告於案發時所處之人生階段
,實可認當時被告取得、吸收外界資訊之能力絕對足夠,
顯見其當時顯非年幼無知、不諳世事或與社會隔絕之人,
反係智慮成熟,並具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述
一般正常之生活、使用金融帳戶經驗及常識有相當之認知
,對於個人應妥為管理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及密碼,防阻他
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當知之甚明,其對於將本案帳戶資
料交付與非熟識之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
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取財物之犯
罪工具,惟仍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對於本案帳戶將遭作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
自難謂無容任其發生之認識。且由卷內被告提供之其與「
王鎂」、「Fly 飛哥」間LINE對話紀錄觀之(見偵30704
卷第39頁至第54頁;審訴卷第57頁至第81頁),可見被告
僅是在網路上以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繫,完全未曾向對方確
認身分、職位、公司、其他聯繫方式等事項,可知被告始
終不清楚「王鎂」、「Fly 飛哥」等人之真實身分,卻將
本案帳戶資料交付給該等不詳真實身分之人,然以被告之
智識經驗、金融帳戶之特性,被告應可清楚預見,將自己
之金融帳戶交給不詳真實身分之他人,即有幫助實施詐欺
或洗錢犯行之風險。又如被告所辯,其將本案帳戶資料一
併交與不詳真實身分之人之目的係欲委由「Fly 飛哥」設
法補足投資金額後再次投資而獲利,惟若真要利用「Fly
飛哥」所宣稱之投資方案再次投資獲利,邏輯上逕行使用
該等投資方案之帳號、密碼進行操作即可,實無另取得本
案帳戶資料之必要才是,即被告顯知悉「Fly 飛哥」取得
本案帳戶資料後,便可任意使用該等帳戶供來源不明之資
金進出,是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時,已具備將本案帳
戶之控制權全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意思甚明。況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是先匯款4萬元,投資失敗,「F
ly 飛哥」表示操作錯誤,稱若我再次匯款4萬元再投資1
次,即可以獲利,但我跟對方說已沒有錢,僅能再匯款1
萬元,「Fly 飛哥」就請我交付提款卡,說其他3萬元他
會想辦法幫我投資網頁的投資方案獲利。當時「Fly 飛哥
」說我給了1萬元後,本案帳戶之卡片也要交給他,否則
他不幫我處理。我把帳戶交出去,沒有做任何事情限制「
Fly 飛哥」使用或控制「Fly 飛哥」如何使用等語(見本
院卷第144頁至第146頁)。是依被告上開所述,可認被告
僅基於欲使自身的投資能獲利,挽回損失之原因,竟僅透
LINE與素未謀面及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Fly 飛哥」
連繫,並輕信對方之說詞,又被告同意「Fly 飛哥」之指
示交出本案帳戶資料後,其便全然無法控制該等帳戶之用
途,詎被告卻為了獲利之些微希望,便任由對方使用其帳
戶,主觀上顯然具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再者,被告
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方式,竟係依「Fly 飛哥」指示,在
便利商店內,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給不詳真實身分之「謝
小姐」,再以LINE告知「Fly 飛哥」密碼,此種交付帳戶
資料之方式實屬異常,常人必定起疑。是以,被告僅為想
要取回投資款項及獲利,即將本案帳戶資料以上揭可疑之
方式交付與不詳真實身分之人、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
在主觀上應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3.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
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
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
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索取他人之金融機構
帳戶使用,衡諸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人即係欲利用人頭
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
,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欠缺信
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
範疇外。換言之,金融帳戶之帳號、密碼結合後之私密性
極高,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或信賴關係者,難認有
何流通使用之可能,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亦必深入
瞭解對方之背景、可靠性、用途及合理性,確認無誤後方
提供使用,且被告於112年2月1日申辦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時,業已簽名確認其已閱覽包含「防範詐騙提醒事項」等
文件,此有國泰世華銀行113年10月24日函及函附開戶基
本資料在卷可證(見訴字卷第197頁至第201頁),是被告
申辦帳戶時既已審閱過「防範詐騙提醒事項」,則衡情一
般人必對之知之甚詳,豈能於案發之際對於契約條款或確
認書性質之文件於簽署後任憑己意宣稱毫不知情,進而被
告就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給他人恐涉及幫助詐騙、洗錢乙事
自難諉為不知,即被告所辯稱:開戶文件繁雜,其並未實
際審閱上開事項就簽名云云,實不足採,加上近來利用人
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且經政府、媒體反覆宣導
、傳播,在銀行、自動櫃員機也均多有相關防詐警示,故
在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中,均已詳知若向陌生
人購買、承租或其他緣由、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
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被告為智識正常、具相當學識
、經驗之人,對一般之生活、投資經驗及常識有一定之認
知,對於妥為管理個人金融機構帳戶,防阻他人任意使用
之重要性等情均有所認知,均如前述,另由本案國泰世華
帳戶歷史交易明細以觀(見偵21847卷第21頁至第29頁)
,亦可知被告於交出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密碼前,即於
同日深夜連忙將國泰世華帳戶內剩餘之5,000元先行轉出
,致該帳戶餘額僅餘133元之事實,對此被告更於本院審
理時坦認:國泰世華帳戶部分,是我轉5,000元到我自己
的帳戶,我怕「Fly 飛哥」把我的錢拿走,這樣我會變得
沒有錢。台新銀行帳戶部分我沒轉走,因為只剩一點點,
666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第148頁),是被告對於
交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恐非用於幫其投資乙
事必應有所懷疑,但當下其僅關注在避免自身的金錢發生
損失,對於他人可能因此受損一事並非其在意之點。進而
,被告既已可預見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恐會淪為詐欺
及洗錢之工具,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進而逕將本
案帳戶資料提供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可認被告對
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
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仍應認具有不確定故意
甚明。是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上開「Fly 飛哥」
所屬之詐騙集團,已構成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製造金
流斷點之洗錢犯行,堪以認定。進而,被告及選任辯護人
所辯稱:被告係因為受到詐欺集團之話術所欺騙,始會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並無詐欺及洗錢之主觀犯意云云,顯不
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且被告前開所辯均係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是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均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修
正通過,其中增訂第15條之2,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
公布施行。嗣再經修正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為
同法第22條。而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
、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
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
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
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
之必要。」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
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
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
範上開脫法行為。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
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
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罪
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所取代,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
形,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
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
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
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
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
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
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
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
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
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
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得資為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
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
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
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
項(應為第8款之誤載,原文為「按以上各款的規定所科
處的刑罰,不得超過對產生有關利益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
實所定刑罰的最高限度。」)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
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
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
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
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
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
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
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前段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後自
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
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
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339條
第1項均未據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被告幫助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洗錢犯行,是除得適用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被告不論適用其行為時(112年10
月間)即上開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1項之自白減刑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且刑法第30條
第2項係屬得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即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
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
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
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
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
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
第1333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
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基於幫助
犯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使詐騙集團不
詳成員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
誤,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再由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
段之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Fly 飛哥」叫我交付兩個帳戶
,國泰世華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是同一個時間給的,密碼
一樣用LINE傳給「Fly 飛哥」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
,是其係同時提供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之帳
號、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顯係基於同一個幫助
詐欺之犯意,同時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進
而被告以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單一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金錢及洗錢,侵害數個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應論以一罪。而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之
犯行,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五)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核屬幫助犯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至於檢察官移送併案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告訴人部分,因
與上開起訴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併為審理。  
五、上訴之判斷及量刑:
(一)本案被告所為,應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業經本院論述如前
,然原審未察,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恰。檢察官
上訴指摘原判決就被告交出本案帳戶資料部分諭知無罪不
當,請求撤銷改判,尚屬有理,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自
為判決。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已年滿20
歲,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已可預見
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遭詐
騙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之工具,為謀求自
身之利益,仍任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致使該
帳戶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造成如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等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騙集團恃
以實施詐欺犯罪,致執法人員不易追緝詐欺取財犯罪正犯
之真實身分,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並
嚴重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並衡酌被告
犯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終矢口否認犯行,飾詞
狡辯,未能反省自身所為,及迄今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等並未曾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之損失等態度,兼衡被告為
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所受財產損
失數額等情節程度,暨被告於本院所陳:大學在學之智識
程度;未婚、無小孩;其目前仍是學生,有打工,月收入
1萬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0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固各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 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



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幫助犯僅 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 ,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 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始終陳稱其 並未因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而獲取報酬,且亦查無證據足認 被告有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是依據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 自無庸宣告沒收、追徵。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 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經移列至同法第25條, 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前揭說明,關於本案沒收並 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上開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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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