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4506號
TPHM,111,上訴,4506,2023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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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仍必須渠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 已足以辨別明白其所交易毒品之種類,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 明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其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某種 類之毒品,除非被指為販毒之被告為全部或部分坦認,或依 案內相關證據可供為證明其具犯罪之同一性(如其先前販賣 該種類毒品案件之暗語,與本案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相同 ,兩案手法具有相當相似性或同一性),或司法警察依據通 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該 類毒品之跡證者外,因仍屬指證者一己所為單方陳述,尚不 足作為其所述交易該類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8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⒍復參酌被告與證人蘇惠玲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節錄如下:  ⑴附表一編號6(108年7月9日)部分:通話時間 譯文內容 基地台位置 108年7月9日下午3時14分57秒 楊承恩:喂!我等下下交流道就直接過 去你那邊喔! 蘇惠玲:好好.. 楊承恩:你電話記得接喔! 蘇惠玲:好.. 楊承恩:要1千元還1千5? 蘇惠玲:先拿1千元好了!1千5好了! 楊承恩:好!掰掰! 桃園市○○區○○路00號6樓頂 108年7月9日下午4時34分17秒 蘇惠玲:喂!有沒有聽到?喂.. 楊承恩:喂!阿姨!喂.. 蘇惠玲:喂! 楊承恩:你等我15分鐘到.. 蘇惠玲:好..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7樓 108年7月9日下午4時58分52秒 蘇惠玲:喂!我在家裡!你在哪裡? 楊承恩:什麼路? 蘇惠玲:那個..西湖街曾厝巷. 楊承恩:喔有.. 蘇惠玲:好!掰掰! 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9樓 108年7月9日下午5時34分25秒 楊承恩:喂!阿姨我在這斜坡這裡啊! 蘇惠玲:喔好好.. 楊承恩:掰! 蘇惠玲:好!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⑵附表一編號7(108年8月3日)部分:
通話時間 譯文內容 基地台位置 108年8月3日下午3時26分24秒 楊承恩:喂! 蘇惠玲:在那裡? 楊承恩:在朋友這邊..幹嘛? 蘇惠玲:可以來這邊嗎? 楊承恩:蛤? 蘇惠玲:可以來我這邊嗎?有空嗎?我 要拿那個..15.. 楊承恩:好!見面說!掰掰! 蘇惠玲:你大概什麼時候到? 楊承恩:4點半..5點以前! 蘇惠玲:好!掰掰!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108年8月3日下午6時11分03秒 楊承恩:喂!阿姨我差不多到了!你可 以出來了喔! 蘇惠玲:嘿! 楊承恩:我在等前面這紅綠燈! 新北市○○區○○路000號 ⑶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可辨別被告與蘇惠玲交易前均先以 電話聯繫,並以「1千」、「1千5」、「15」等暗語約定交 易之金額,上開通話雖未有直接指涉甲基安非他命之暗語, 然細譯被告與蘇惠玲之其他未見面交易成功之通訊監察譯文 (即108年7月16日、7月29日、8月25日、9月25日,見偵字 卷第66至69頁),可知雙方交易前大多僅先約定金額,足見 此為雙方交易毒品之默契。況且在108年8月25日、9月25日 之通聯譯文蘇惠玲也曾以「先拿1張」、「妳要來順便幫 我帶籃球來」等暗語與被告通話(見偵字卷第68頁);另參 酌證人蘇惠玲於警詢時證稱:(「1張」)這次我當天原本 要跟被告購買1,000元的毒品安非他命;「籃球」則是指玻 璃球(即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等語(見偵字卷第163、164 頁),堪認被告與蘇惠玲間確實存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交易 。又參照雙方約定交易後之後續通話,被告分別以電話向蘇 惠玲稱「阿姨我在這斜坡這裡啊!」、「阿姨我差不多到了 !你可以出來了喔!」等語,且當時被告手機通訊之基地台 位置均在新北市鶯歌區,足徵證人蘇惠玲前揭證述被告有於 108年7月9日、8月3日至其住處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一事 ,均屬真實。是被告辯稱其與蘇惠玲並未實際碰面,又或於 警詢中辯稱其與蘇惠玲是交易烏魚子云云,其辯解不僅前後 矛盾,亦均非事實,尚難採信。
⒎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販賣者 販入後可任意分裝增減其分量再行出售,而每次交易之價格 、數量,亦隨時依交易對象、當時行情而變動,縱或出售之



價格較低,亦非當然無營利意圖,即便為相同價格,因份量 較少亦能從中獲利,除經坦承犯行並能供明販入、賣出確實 價量外,委難查得實情,如被告自始否認到底,既無法追得 上手,更難查悉有無從中獲利,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 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據此即認販賣之證 據有所未足,否則將造成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 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按一般民眾均知政府一向對毒 品之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 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 ,除足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營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 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 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另祇需行為人主觀上有營 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 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經查,被告與蘇惠玲之毒 品交易係屬有償交易,且雙方以隱諱之對話約定交付毒品方 式,業經認定如前,況被告有多次毒品前案紀錄,對於毒品 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重罪,法律就此亦有重典處罰乙 節,當知之甚稔,則在此情況下,被告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與蘇惠玲,倘非可從中賺取差價、量差或投機貪圖 小利,豈有甘冒重典依購入價格轉售或代購之理,可認被告 與蘇惠玲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應有營利之意圖無訛。 ⒏綜上所述,本院審酌雙方全部通訊監察譯文、證人蘇惠玲於 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已足認定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6、7所 示時、地,將附表一編號6、7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以附表一 編號6、7所示之價格販賣與蘇惠玲,並見面完成交易。辯護 人辯稱證人蘇惠玲是單方指述,雙方通訊監察譯文僅有數字 ,均無法證明此部分毒品交易云云,與前揭事證均不相合, 為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於 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 生效施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將法定刑提 高;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則修正為「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明定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而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本案所為,均應適用 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前(下稱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處斷。起訴意旨認為附表 一編號7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 定,容有誤會,應予敘明。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是核被告所為,如附表 一編號1、3至7部分,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係犯修正 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未遂罪。被告前開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行為,依最 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見解,為法條競合關 係,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實 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⒉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 ,業如前述,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 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 ,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係 指供出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 」,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 「毒品由來之人」,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 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 始足當之。亦即,被告供出之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之公務 員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間, 須具有時間上之先後順序及相當之因果關係,始稱充足(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警方雖因被告供出其曾向方揚購買大麻,而循線報請檢察官 指揮偵辦,經搜索後因而查獲另案被告方揚,並扣得大麻煙 草3包、捲煙器1支、捲煙紙1批、吸食器2支等物,此有臺北 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110年11月17日北市警刑大三字第11030 15009號函及所附之被告109年3月26日警詢筆錄、搜索票、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LINE對 話紀錄等;暨憲兵指揮部新北憲兵隊110年12月9日憲隊新北 字第1100085906號函及所附解送人犯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



見訴字卷第111至154頁),惟檢察官係以方揚涉嫌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偵辦並聲請觀察勒戒,此有本院109年度毒聲更一 字第8號刑事裁定在卷可稽,是方揚遭查獲施用及持有第二 級毒品大麻,顯與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 行之毒品來源無關。再稽之卷內訴訟資料,亦無方揚確為被 告本案毒品來源之事證。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本件各犯 行,均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要 件不符,難認有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⒋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 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 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 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 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可參)。本院 考量被告販毒並非偶一為之,且次數、數量及金額均難認極 輕微,依被告行為之罪責程度,無論有無減刑(減刑部分即 附表一編號2、5),均無量處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足以引 起社會一般人同情之情形,應予說明。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戕害人民之身體健康,竟仍視政 府反毒政策及宣導如無物,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與鄭向磊(附表一編號2部分為未遂)及蘇惠玲,助長施 用毒品惡習,危害人民生命健康及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 ;且被告除附表一編號5坦承犯行,其餘部分均否認犯行, 態度難論良好,兼衡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素行、 販毒對象為2人、次數、數量、金額等情,復衡酌被告於審 理時自陳其高職學歷,現從事鐵工,月收入約3萬元左右, 沒有要撫養的人(見訴字卷第39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被告於審理時供稱係為本案 遭監聽之行動電話,為其所有,且用以與鄭向磊蘇惠玲聯 繫所用等語(見訴字卷第378至379頁),堪認扣案如附表二 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宣 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3至7所示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詳如附表一編號1、3至7所示,業 經認定如前,並未扣案,均應依前揭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㈢另被告除上開宣告沒收之行動電話外,其餘電子磅秤、吸食 器、夾鍊袋、筆記本及安非他命等扣案物(詳見偵字第97頁 扣押物品目錄表),無證據顯示與本案販賣毒品有關,爰不 在本案中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偵查起訴、檢察官朱曉群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淳元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宏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毒品交易之對象、方式、時間、地點 交易內容 主文欄 1 楊承恩於民國108年5月15日中午12時58分許,持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與鄭向磊聯絡,達成買賣合意,並於同日晚間9時29分不久後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附近見面完成交易。 楊承恩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價格,販售重量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鄭向磊楊承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楊承恩於108年5月20日下午5時39分許,持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與鄭向磊聯絡,達成買賣合意,而著手販賣,但楊承恩因故未到場與鄭向磊見面而未完成交易。 楊承恩欲以1萬元之價格,販售重量8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鄭向磊楊承恩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3 楊承恩於108年5月21日晚間10時3分許,持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與鄭向磊聯絡,達成買賣合意,並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不久後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附近見面完成交易。 楊承恩以7,500元之價格,販售重量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鄭向磊楊承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楊承恩於108年5月27日凌晨0時45分許,持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與鄭向磊聯絡,達成買賣合意,並於同日上午8時18分不久後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附近見面完成交易。 楊承恩以4,000元之價格,販售重量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鄭向磊楊承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楊承恩於108年5月30日晚間10時許,持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與鄭向磊聯絡,達成買賣合意,並於108年5月31日上午5時37分不久後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1段29巷19號附近見面完成交易。 楊承恩以7,500元(起訴書誤載為8,000元,應更正)之價格,販售重量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鄭向磊楊承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楊承恩於108年7月9日下午3時14分許,持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與蘇惠玲聯絡,達成買賣合意,並於同日下午5時34分不久後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0號附近見面完成交易。 楊承恩以1,000元之價格,販售1小包(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蘇惠玲楊承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楊承恩於108年8月3日下午3時26分許,持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與蘇惠玲聯絡,達成買賣合意,並於同日晚間6時11分不久後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0號附近見面完成交易。 楊承恩以1,500元之價格,販售1小包(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蘇惠玲楊承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名 稱 數量 備 註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 支 被告持有與本案購毒者聯絡之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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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