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4506號
TPHM,111,上訴,4506,2023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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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50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承恩


選任辯護人 李金澤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
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54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43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4、6、7「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上訴人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楊承恩(下稱被告)於 本院審判程序時所陳,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89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 、第3項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進行審理,檢察 官及被告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部分則不 屬本院審判範圍,就此部分之認定均逕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宣告刑中 ,最長期者為有期徒刑7年3月,總刑期為有期徒刑43年8月 ,原判決僅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6月,平均每罪實際執 行刑僅為有期徒刑14.57個月,以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 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而言,顯無法充分反應被告 所犯各罪之罪責,且未綜合判斷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 處罰之期待等情狀,恐使犯罪行為人享有過度刑罰優惠結果 ,且鼓勵多次犯罪之嫌,故原審所定執行刑顯屬過輕,難認 允當,請予以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時係因辯護人之建議,才僅 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坦承犯行,其餘否認犯行, 此係出於自己之誤判,於本院審理時願坦承全部犯行,請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考量被



告現有正當職業,需扶養同住之父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予以從輕量刑等語。 
四、原判決認定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至7部分,均係犯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項、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且就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2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就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部分,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偵審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予以分論併罰。本院 基於上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對於被告量刑部分為審理, 先予敘明。
五、刑之減輕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已坦承全部犯行,然被告於偵查時僅坦 承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否認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 4、6、7所示犯行(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 434號卷第509頁至第511頁),即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所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未 合,自無從據此減輕其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之犯後 態度,仍應作為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之有利因子, 併予敘明。
 ㈡被告所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4、6、7所示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雖助長毒品流通,戕害他人健康及危害社會, 惟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此部分犯行,對象僅有 鄭向磊蘇惠玲2人,且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皆非大 量,交易金額及所獲利益非鉅,犯罪情節難與中、大盤毒梟 等同而論,此部分又未有減輕事由,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相較,仍有司法 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所指「情輕法重」之情,故均依刑法第5 9條之規定,就此部分犯行酌減其刑。至被告所為如原判決 附表一編號2、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因已分別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業於上述,衡其犯罪情 節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之法定刑而言,已無前述情輕法重之情形,即無再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4、6、7部分) :
 ㈠原審以被告此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
 ⒈原審就此部分犯行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有未恰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坦承全部犯行(於原審審理時已坦承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5所示犯行,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54號卷第392頁),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4、6、7所示犯行之量刑基礎即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前情,亦有未當。 ⒊綜此,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4、6、7部分主張依修 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雖屬無 理,但主張已坦承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屬 有理,即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又被告本案販賣 毒品之金額、數量均非鉅,檢察官以原判決定應執行刑顯有 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固非有據,惟本院既已就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1、3、4、6、7部分之量刑予以撤銷改判原判決定刑 之基礎已經變動,所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其效力,亦應由本 院併予撤銷改判(詳後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29歲之 成年人,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反無視政府嚴 厲查緝毒品禁令,逕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4、6、7 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不僅戕害他人身體健康,並 助長毒品氾濫,影響社會治安,所為自屬非是,惟念其犯後 終能坦認犯行,販賣對象僅有2人,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手段、所得利益,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此部分犯行分別 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七、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5部分):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 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 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 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 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 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原判決以被告此部分犯行罪證明確,論處上開罪名,且就原 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就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部分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戕害人民 之身體健康,竟仍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如無物,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鄭向磊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為



未遂)及蘇惠玲,助長施用毒品惡習,危害人民生命健康及 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且斟酌被告於偵查時僅坦承原判 決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並否認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 犯行,嗣於原審審理時始坦承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素行、販 毒對象為2人、次數、數量、金額等情,復衡酌被告自陳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此部分 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年、3年10月,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形,且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 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被告猶執前 詞,請求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 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予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定應執行刑部分: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時間接近,行為動機、態樣相同,以 累加方式將使其刑度超過不法內涵,有違罪責原則,兼衡被 告本案行為之整體評價,施以矯正必要性等各端,就前述撤 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以 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薛全晉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吳元曜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原判決事實欄㈠及附表一編號1 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2 原判決事實欄㈠及附表一編號3 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3 原判決事實欄㈠及附表一編號4 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4 原判決事實欄㈢及附表一編號6 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5 原判決事實欄㈢及附表一編號7 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附件
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承恩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號選任辯護人 楊愛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9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承恩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事 實
一、楊承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持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 作為聯繫工具,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附表一編號1、3、4、5所示之時間與鄭向磊聯絡,達成以 附表一編號1、3、4、5所示之價格,販售如附表一編號1、3 、4、5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鄭向磊之合意後,再以如 附表一編號1、3、4、5所示之方式、時間、地點完成毒品交 易。
 ㈡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與鄭向磊聯絡,達成以附表一編號 2所示之價格,販售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 給鄭向磊之合意,而著手販賣,惟楊承恩因故未到場交易而 未遂。
 ㈢於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時間與蘇惠玲聯絡,達成以附表一 編號6、7所示之價格,販售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數量之甲 基安非他命給蘇惠玲之合意後,再以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 之方式、時間、地點完成毒品交易。嗣被告經警循線於民國 109年3月25日晚間9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5樓之 5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新北市憲兵隊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蘇惠玲警詢時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 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 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 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係為補救採納傳聞法則,實務上 所可能發生蒐證困難之問題,於該條所列各款原始陳述人於 審判中無法到庭或雖到庭而無法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 之情形下,承認該等審判外之陳述,於具備「絕對的特別可 信情況」與「使用證據之必要性」要件時,得為證據之規定 。該條第3款所稱「所在不明」,係指非因國家機關之疏失 ,於透過一定之法律程序或使用通常可能之方式為調查,仍 不能判明其所在之情形;又此之「絕對的特別可信情況」, 係指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值得信用保證者而言,解釋上可 參考外國立法例上構成傳聞例外之規定,如出於當場印象之 立即陳述(自然之發言)、相信自己即將死亡(即臨終前) 所為之陳述及違反己身利益之陳述等例為之審酌判斷。再「 使用證據之必要性」,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 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 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 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015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查證人蘇惠玲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有本院送達 回證4紙及拘提報告書2份等件在卷可參(見訴字卷第273、2 75、323、325、331、415頁),且證人蘇惠玲因另涉毒品案 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111年2月10日發布通緝尚未緝 獲,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28 3頁),足認證人蘇惠玲確有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之情形。 而證人蘇惠玲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內容,關係本案向被告買受 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過情形,當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復參以證人蘇惠玲於警詢時能針對監聽譯文逐一說明是否有 交易成功,對於交易時被告所使用的交通工具、交易過程及 交易沒有成功的原因等細節均能清楚說明,足認證人蘇惠玲 係依當場印象而立即陳述(即自然之發言),應無受到員警 之強暴、脅迫或誘導,而可認有可信之特別狀況,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及說明,證人蘇惠玲於警詢中 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辯護人爭執證人蘇惠玲於警詢中之陳



述無證據能力,並不可採。
二、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除上開說明外,當事 人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100 、103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 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又前開供述 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 案證據使用。
三、至於證人鄭向磊之警詢筆錄,未經引用為本案認定依據之供 述證據,不另說明其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附表一編號5(108年5月31日)部分:  就附表一編號5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509頁,訴字卷第96、238、383頁 ),核與證人鄭向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見偵字卷第221頁,訴字卷第356至357頁、第374頁),並有 監聽及簡訊內容譯文在卷可佐(偵字卷第62至63頁),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此部分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 於偵訊時自承該次交易有賺鄭向磊新臺幣(下同)2,000元 等語(見偵字卷第509頁),足見被告有藉此從中獲得利益 ,主觀上有營利意圖。綜上,被告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㈡附表一編號1、3、4(108年5月15日、21日、27日)部分: ⒈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3、4所示之時間,與 鄭向磊在電話中約定好要交易安非他命,惟矢口否認有何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們沒有碰面,沒有交易成功云 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證人鄭向磊之證詞受到警方誤導



,以為被告已經承認全部犯行,才按照通訊監察譯文證稱有 交易成功,證述之證明力顯有疑問,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僅構 成販賣未遂等語。
 ⒉按購買毒品者稱其係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固須補強證據 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但此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 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買毒品者之證 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且 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 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 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42號 判決參照)。又交互詰問制度設計之主要目的,在於使刑事 被告得以盤詰、辯明證人現在與先前所為供述證言之真偽, 以期發見實體真實。就實質證據價值面之判斷而言,既無所 謂「案重初供」原則,當亦無所謂其證據價值即當然比審判 外未經交互詰問之陳述為高之可言。良以證人所為之供述證 言,係由證人陳述其所親身經歷事實之內容,而證人均係於 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方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為陳述, 更於其後之一段期間,始於審判中接受檢、辯或被告之詰問 ,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有限,本難期證人於 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能鉅細無遺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 事實內容,更無從期待其於法院審理時,能一字不漏完全轉 述先前所證述之內容。因此,詰問規則方容許遇有「關於證 人記憶不清之事項,為喚起其記憶所必要者」、「證人為與 先前不符之陳述時,其先前之陳述」之情形時,即使為主詰 問亦可實施誘導詰問(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1第3項第3款、 第6款參照),以喚起證人之記憶,並為精確之言語表達。 從而,經交互詰問後,於綜核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包括 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法院審理時之陳述,以及於容許警詢 陳述做為證據時之警詢內容),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 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言之 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於 交互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更正或不一致之 處;或證人先前證述之內容,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 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之供 述證言,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 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又 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同一證 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前後證述稍有齟齬或不能相容,事實審 法院採信部分之證詞時,即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詞,此為



取捨證據之當然結果;再按證據係由法院自由判斷,故證人 之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符或互有矛盾,或相互間有所歧異。 但事實審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 實可信予以採取,原非法所不許,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 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0號、9 8年度台上字第7265號判決可供參照)。
 ⒊經查,被告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3、4所示之時間,持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鄭向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相互聯繫,約定好交易如附表一編號1、3、4所示之 甲基安非他命,業據被告於審理時自承在卷(見訴字卷第38 8頁),並經證人鄭向磊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 字卷第217至221頁,訴字卷第351至356頁),復有卷內雙方 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59至62頁),是此部分 事實,堪以認定。
 ⒋證人鄭向磊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檢察官:(提示108年5 月15日通訊監察譯文)這是你與誰的對話?】這是我與楊承 恩之對話,這次是要向她購買毒品,我在我現居地附近約以 6000元向她購買4公克安非他命,我有將現金交給她,她有 將毒品交給我但毒品是裝成四袋還是裝在一起我已經忘記, 過程中沒有其他人看到,這次交易有成功。」;「【檢察官 :(提示108年5月21日通訊監察譯文)這是你與誰的對話? 】這是我與楊承恩之對話,這次是要向她購買毒品,她坐計 程車過來我現居地附近找我,我以7500元向他購買4公克安 非他命,19號是我現居地之門牌號碼,交易過程中沒有其他 人看到,這次交易有成功。」;「【檢察官:(提示108年5 月27日通訊監察譯文)這是你與誰的對話?】這是我與楊承 恩之對話,這次是要向她購買毒品,我以3、4000元向她購 買2公克安非他命,交易地點也是她親送到我現居地附近, 我有將現金交給她,她有將毒品交給我,這次交易有成功。 」等語(見偵字卷第219、221頁),證人鄭向磊上開證述, 係肯認通訊監察譯文係其與被告間之對話,對於其與被告間 交易毒品之金額、數量、種類、地點、方式是交付現金、有 見面交易有成功等構成要件事實均證述明確。又證人鄭向磊 於審理時證稱:108年5月15日的通訊監察譯文應該是在講買 毒品,譯文中的「工人」是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單位,「 4個工人」就是4克,這次我應該是有與被告達成毒品交易, 價格是我偵訊時講的那樣(6,000元);108年5月21日的通 訊監察譯文應該也是在講買毒品的事,譯文中「4個工人」 、「75」是在講買4克的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是7,500元,這 次應該是有與被告完成毒品交易;108年5月27日的通訊監察



譯文應該也是在討論毒品安非他命的事,交易地點應該是譯 文中提到「信義路27號」、「夾娃娃機」那邊,這次應該是 有與被告交易成功,我偵訊講說是以3,000、4,000元購買2 公克是實在的等語(見訴字卷第351至356頁)。是證人鄭向 磊於偵訊及審理時就108年5月15日、21日、27日之毒品交易 細節及有交易成功等情節證述始終一致,並無明顯重大之瑕 疵可指。
 ⒌復參以被告與證人鄭向磊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節錄如下(全文 見偵字卷第59至62頁):
  ⑴附表一編號1(108年5月15日)部分:通話時間 譯文內容 基地台位置 108年5月15日中午12時58分43秒 楊承恩:喂!你好! 鄭向磊:我寶貝他朋友!你有空嗎? 楊承恩:我知道!有有.. 鄭向磊:喔..那.. 楊承恩:那你要幾個工人鄭向磊:ㄟ..不然..4個工人好了! 楊承恩:先叫4位工人是嗎? 鄭向磊:嗯! 楊承恩:哪你稍等我一下過去找你! 鄭向磊:好!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108年5月15日晚間9時29分17秒 楊承恩:喂!我到了! 鄭向磊:喔好!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⑵附表一編號3(108年5月21日)部分: 通話時間 譯文內容 基地台位置 108年5月21日晚間10時3分30秒 楊承恩:你要找幾個工人鄭向磊:ㄟ..那個..我看一下!4個工人 現在多少錢? 楊承恩:75啊! 鄭向磊:喔好! 楊承恩:所以你要..4位,8位? 鄭向磊:ㄟ..4位! 楊承恩:那我現在過去! 鄭向磊:好好.. 楊承恩:馬上到!掰掰!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108年5月21日晚間10時39分33秒 楊承恩:喂!我在美蘇(音譯)這裡怎沒 看到你的店?還是我過頭了? 鄭向磊:過頭了! 楊承恩:我走過去..快點..我坐計程車 喔! 鄭向磊:好!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108年5月21日晚間10時40分22秒 楊承恩:喂!是在幾號啊? 鄭向磊:19號! 楊承恩:我看一下..找19號..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⑶附表一編號4(108年5月27日)部分: 通話時間 譯文內容 基地台位置 108年5月27日午夜0時45分52秒 楊承恩:喂!你是要幾個啊? 鄭向磊:ㄟ..不然先2個好不好楊承恩OK!你要幾個都有啊!我是想 確認一下!2個是嗎? 鄭向磊:嘿! 楊承恩:那我送過去! 鄭向磊:好!掰掰!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108年5月27日上午7時28分58秒 楊承恩:喂! 鄭向磊:你在哪裡? 楊承恩:在板橋區的..在愛買這裡! 鄭向磊:那..是我過去找你還是怎樣? 楊承恩:可能要你過來!因為我沒有車 子! 鄭向磊:你說愛買那邊喔? 楊承恩:對對.. 鄭向磊:那我到那邊打給你好了! 楊承恩OK!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屋頂 108年5月27日上午8時8分39秒 鄭向磊:我到愛買這邊了! 楊承恩:你找一下信義路27號有間夾娃 娃機店! 鄭向磊:喔好好.. 新北市○○區○○路0段0號B1 108年5月27日上午8時16分30秒 鄭向磊:喂!到了! 楊承恩:你在夾娃娃機店嗎? 新北市○○區○○路0段0號B1 108年5月27日上午8時18分34秒 鄭向磊:到了呢! 楊承恩:我要走過去..等我! 鄭向磊:好!掰掰! 新北市○○區○○路0段0號B1 ⑷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可辨別被告與鄭向磊係先以電話聯 繫,並使用「工人」等暗語達成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 核與毒品交易之人為避免遭監聽查緝,均以隱晦、含混之暗 語或代號為毒品交易之情形相符;又雙方當日後續通話,均 是在碰面前確認對方是否已經到達交易的地點,從基地台位 置亦可知,被告與鄭向磊達成買賣合意後,被告均有移動至 約定交易地點附近,此情與被告前揭所承認附表一編號5之 販賣毒品既遂之交易模式完全相同(見偵字卷第62至63頁雙 方108年5月30日至3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亦足徵證人鄭向 磊前揭證述被告有至其現居地(108年5月15日、21日)或娃 娃機店(108年5月27日)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一事,均屬 真實。被告辯稱其僅於電話中與證人鄭向磊約定交易甲基安 非他命,並未實際碰面云云,並非事實,尚難採信。 ⒍而鄭向磊與被告之間係因毒品交易而認識(見訴字卷第350頁 ),可認2人間並無特殊情誼或牽連因素,則被告若非有利 可圖,衡情應無甘冒重利之風險,特意持毒送交鄭向磊之居 所附近,足認被告主觀上有營利意圖。綜上,依證人鄭向磊 於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佐以其與被告間上開通訊監察譯文 內容,及被告自承有與證人鄭向磊約定好要交易甲基安非他 命,足認被告確有於附表一編號1、3、4所示時、地,將附 表一編號1、3、4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以附表一編號1、3、4 所示之價格販賣與證人鄭向磊
 ⒎至於證人鄭向磊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警察跟我說被告都已 經承認,我才確定檢察官問我的這些話是有成功的等語(見 訴字卷第361頁),然而證人鄭向磊係於109年3月26日為前



揭偵訊證述,時隔逾2年4月又再於本院審理作證,環境及情 狀已有明顯變更,但證人鄭向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雙方有在 附表一編號1、3、4所示時間、地點,成功交易甲基安非他 命等主要內容,仍與偵訊時為相同之證述,並無重大歧異, 足見該等證詞係基於證人鄭向磊親身見聞所為,再審酌上開 通訊監察譯文為補強證據,足見證人鄭向磊於偵訊及審理時 之證述有相當之證明力及真實性。是辯護人辯稱證人鄭向磊 之證詞於警詢時受到警方誤導,其證述之證明力顯有疑問云 云,難論有據。
 ㈢附表一編號2(108年5月20日)部分: ⒈就附表一編號2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事實,業據被告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訴字卷第388頁),並有證人鄭向磊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219頁, 訴字卷第353頁),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字卷 第5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此部分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又被告前已自承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鄭向磊係 賺取價差等情,足見被告與證人鄭向磊交易均有藉此從中獲 得利益,主觀上有營利意圖無訛。綜上,被告如附表一編號 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堪以認定。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惟查,證人鄭向磊 固於偵訊及審理時就被告此部分販賣毒品之犯行指證歷歷( 見偵字卷第219頁,訴字卷第353頁),然依被告與證人鄭向 磊於108年5月20日下午5時39分13秒之通訊,雙方僅有討論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為「8個人」(即8公克),以及被告 回應「你稍等我一下!我差不多6點半拿給你好不好?」等 內容,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偵字卷第59頁),並無 再有任何雙方聯繫確認到場見面之事證,是雙方於該通電話 聯繫之後,是否確實有見面交易毒品,尚非無疑,上開通訊 監察譯文,至多只能證明雙方確有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合意,尚不足以做為雙方確實有見面完成交易之補強 證據。本於罪疑利歸被告之原則,無從認定被告於108年5月 20日下午5時39分13秒之後,確實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證 人鄭向磊,應認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並未得逞,公訴意旨 ,容有誤會,應予敘明。
 ㈣附表一編號6、7(108年7月9日、8月3日)部分: ⒈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時間,與蘇 惠玲以電話聯繫,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 稱:蘇惠玲沒有跟我買過毒品,她有跟我約,但我們沒有真 的碰到面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此部分犯行僅有蘇惠



玲單方陳述,監聽譯文只有數字,不能認為與毒品交易有關 ,被告並未為此部分販賣毒品犯行等語。
 ⒉經查,被告有於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時間,持門號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與蘇惠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以相互聯繫,業據被告於審理時自承在卷(見訴字卷第 290至291頁),並有證人蘇惠玲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在卷可 佐(見偵字卷第157至159頁、第161至162頁、第208頁), 復有卷內雙方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65至第67 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⒊證人蘇惠玲於警詢時證稱:我不知道被告的真實姓名,只知 道她的綽號叫做「阿弟仔」,她的手機是0000000000,在我 的通訊錄我把它的名稱設為「.」,我目前所使用的門號是0 000000000,這支門號都是我在使用我沒有借給別人使用過 ,這支門號我用了好幾年,通訊監察譯文都是我跟被告的對 話沒有錯。我印象她都是開黑色轎車來找我,我就只有跟「 阿弟仔」買毒品安非他命,次數很多次,通常就是我打電話 給她說我要1,000元至2,000元的安非他命,她就會送到我家 。108年7月9日的通訊監察譯文,是指要交易毒品安非他命 ,我當天原本是要跟被告拿1,500元的安非他命(重量不詳 ),只是後來被告在108年7月9日下午5時34分許到我家前面 斜坡打電話叫我出來時,我發現我身上只有1,000元,所以 當天我只有跟被告購買價值1,000元的毒品安非他命,我沒 有秤毒品重量,所以毒品詳細重量我不清楚。這次的交易有 成功。108年8月3日的通訊監察譯文,是指要交易毒品安非 他命,這是指我要跟被告購買1,500元的毒品安非他命,這 次被告在晚上6時11分許到我家前,打電話跟我說她到了叫 我出來,然後我就當面將1,500元給被告,被告就拿價值1,5 00元的毒品安非他命給我,只不過我都沒有秤重量,所以詳 細重量我不清楚,這次交易有成功等語(見偵字卷第157至1 59頁、第161至162頁);證人蘇惠玲復於員警提示108年7月 16日、7月29日、8月25日、9月2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後證稱 :108年7月16日我等到早上9點多,因為我要去上班,被告 都還沒有來,我就沒等她直接去上班,這次沒有交易成功; 108年7月29日因為被告都沒有送過來,後來我就睡著了,最 後被告也沒有來,這次沒有交易成功;108年8月25日當天我 等到晚上11時38分被告都沒有來,後來我就跑去睡覺,這次 交易沒有成功;108年9月25日譯文中的籃球是指玻璃球,我 印象被告跟她所說的弟弟都沒有來我家,這次沒有交易成功 等語(見偵字卷第160至161頁、第163至164頁)。依證人蘇 惠玲上開證述,可知其對於108年7月9日、8月3日與被告成



功交易毒品之情節均能清楚描述,其中108年7月9日其與被 告見面後發現身上只有1,000元,因而變更買賣價金為1,000 元之細節亦能交代說明,足見此為其親身經歷之事;再者, 證人蘇惠玲對於與被告電話聯繫約定毒品交易,但後來沒有 交易成功的狀況,也能清楚說明原因,顯見其並無任意誣陷 被告之情形。
 ⒋又證人蘇惠玲於偵訊時具結證稱:108年7月9日通訊監察譯文 是我與被告的對話,我都叫她「阿弟仔」(台語),這次是 要向她購買毒品,地點是在我位在新北市鶯歌區的現居地, 我是以1,000元向她購賣1小包安非他命,這次交易是她親自 開車過來,我有將現金1,000元交給她,交易過程沒有其他 人看到;108年8月3日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被告的對話,這 次是要向她購買毒品,地點是在我位在新北市鶯歌區的現居 地,我是以1,500元向她購賣1小包安非他命,這次交易是她 親自開車過來,我有將現金1,500元交給她,交易過程沒有 其他人看到等語(見偵字卷第208頁)。是證人蘇惠玲於偵 訊時證稱其與被告於108年7月9日、8月3日之毒品交易細節 及有交易成功等情,與警詢時之證述並無二致,並無明顯重 大之瑕疵可指。
 ⒌按毒販間通話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作為購毒者所指證販毒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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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