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訊據被告范揚閔、范揚章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其等並無 主持、操縱、指揮、參與名為「天道盟太陽會」之犯罪組織 等語。經查,公訴意旨認為被告范揚閔、范揚章分別主持、 操縱、指揮、參與之犯罪組織,係以運營詐欺集團之水房( 跨境洗錢)為基礎,並對被害人有恐嚇取財等暴力、牟利行 為。然被告范揚閔因涉嫌發起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對大陸地 區民眾為詐欺取財之案件,業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於110年4月19日以110年度偵字第6132號、10438號、11800 號於另案中對被告范揚閔提起追加起訴,起訴罪名為組織犯 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並於110年4月26日繫屬本院,此有該案追加 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而本案繫屬的 時間則為110年5月4日,此有本院收狀戳章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5頁)。故被告范揚閔運營詐欺集團之案件,已先繫屬於本 院其他法庭,本案檢察官對於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又在同 一法院(本院)重行起訴,此部分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2款諭知公訴不受理,但公訴意旨認為此部分若有罪,應 與前述判決有罪之恐嚇取財罪部分成立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又據起訴事實之脈絡 ,被告范揚閔、范揚章之犯罪組織係以從事跨境詐欺洗錢為 主要犯罪活動,然本件檢察官並未就被告范揚閔、范揚章具 體之詐欺取財行為提起公訴,故詐欺取財之部分並非本件審 理範圍,本院無須另行職權調查。則公訴意旨就起訴事實所 稱之犯罪組織所為之具體犯罪活動,無非係該組織對被害人 黃柏愷、吳克宣所為之恐嚇取財為依據。然而被告范楊閔、 范揚章係以詐欺集團水房資金短少為由,對起訴事實認定有 參與詐欺集團水房活動之被害人黃柏愷、吳克宣恐嚇取財, 並非持續對不特定被害人或大眾為之(例如非法討債集團、 地下錢莊等),故被告范揚閔、范揚章對被害人黃柏愷、吳 克宣之恐嚇取財動機,應屬於偶發性、臨時性的單一事件( 即以發現水房資金短少為由),非可謂起訴書認定之犯罪組 織係以恐嚇取財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此部分罪證不足,本應為諭知被告范揚章無罪,然 公訴意旨認為此部分若有罪,應與前揭判決有罪之恐嚇取財 罪將成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肆、被告張良志、蘇貫銜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范揚閔及鄒奇峰於108年3月間,接 續上開犯意(對被害人黃柏愷傷害及妨害自由部分詳上述有 罪部分之事實),並指揮與其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恐嚇取
財犯意聯絡之被告張良志及蘇貫銜,由被告張良志先自108 年2月間起至同年3月19日止,多次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 電話予被害人黃柏愷之父親黃守仁,索取上開57萬元,黃守 仁、黃柏愷擔心人身安全遭受不測而心生畏懼,乃同意先給 付30萬元,餘款27萬元延至108年8月給付,被告張良志及蘇 貫銜即於108年3月20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一同前往系爭代書事務所,由黃守仁在系爭代 書事務所內,當場交付30萬元予被告張良志,並由黃柏愷簽 立債務清償協議書及面額27萬元本票1紙交予被告張良志, 被告張良志則交還被害人黃柏愷之前所開立57萬元本票,並 限108年8月7日前交付餘款,嗣後被告張良志、蘇貫銜依鄒 奇峰指示,將30萬元及27萬元本票1紙送至同案被告范揚閔 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據點,交由同案被告范揚閔指 示之太陽會不詳男子收受,事後被告張良志與蘇貫銜各獲得 1萬元報酬;而被告張良志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嗣 於108年8月間某日持前開黃柏愷所開立27萬元本票,再前往 系爭代書事務所,向黃柏愷父親黃守仁拿取餘款27萬元,並 將該27萬元本票交還黃守仁,嗣後張良志與該名男子各分得 報酬1萬元,並在桃園市中壢區住處旁7-11便利商店前將餘 款25萬交予同案被告范揚閔所指示之太陽會不詳男子收受, 因認被告張良志、蘇貫銜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 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例意旨參照)。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張良志、蘇貫銜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 前述有罪部分所引用之證據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張良志、蘇貫銜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被告 張良志辯稱:伊係受鄒奇峰之託,前往系爭代書事務所向黃 守仁收取債款,伊並無恐嚇被害人黃柏愷、黃守仁,亦無參 與被告范揚閔等人傷害及妨害被害人黃柏愷自由之行為等語 ;被告蘇貫銜則辯稱:伊案發當時係基於友誼搭載被告張良 志前往系爭代書事務所,伊對張良志受託收款之細節並不清 楚,也沒有參與收款之事等語。經查,根據被告張良志之供 述及證人黃守仁之證詞,被告張良志確有於108年2月間起至 同年3月19日止,多次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被害 人黃柏愷父親黃守仁等情,然據證人黃守仁所述,其催討電 話之內容不外乎以:我知道黃守仁住哪裡、做什麼工作,務 必一、二天內還錢,否則將派人索討到還錢為止等語(見他 字第1898號卷第213頁至第215頁),此部分通話內容無非係 表達黃守仁應盡速還錢,否則催債之人將到場討債之意,尚 無具體的惡害通知。黃守仁雖因其子黃柏愷前遭范揚閔等人 毆打、拘禁,因而心生畏怖,願意為黃柏愷交付金錢,然綜 合證人黃柏愷歷次作證之證詞,被告張良志、蘇貫銜均未出 現在系爭囚禁地點,則被告張良志、蘇貫銜是否於向黃守仁 催討金錢之前,即對於被告范揚閔等人係以傷害、妨害自由 等方式對被害人黃柏愷為恐嚇取財犯行乙節知情,誠有可疑 。被告張良志雖供稱伊曾聽聞黃柏愷等人侵吞詐欺集團水房 贓款(俗稱「黑吃黑」),因而受到鄒奇峰之託前往系爭代書 事務所向黃柏愷之黃守仁索討金錢等語(見偵字第3104號卷 第143頁),然此僅能證明被告張良志輕信鄒奇峰等人關於黃 柏愷欠款之原由,縱使被告張良志信以為真,亦欠缺意圖為 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至於被告張良志前往代書事務 所向黃守仁收取金錢及換發本票時,並未對黃守仁施以強暴 或脅迫手段,此點業據證人黃守仁證述明確(見他字第1898 號卷第213頁至第215頁),難認該當恐嚇取財罪係施以強暴 脅迫等不法手段之客觀要件。而被告蘇貫銜固有搭載被告張 良志前往代書事務所,並在附近徘徊之事實,此有監視錄影 翻拍照片可佐(見偵字第3104號卷一第377頁),然被告蘇貫 銜係搭載被告張良志係前往系爭代書事務所處理債務並收款 ,並非至被害人家中或其他難以對外呼救之密閉空間,難認
被告蘇貫銜可以預見被告張良志會對黃守仁等有強暴、脅迫 之行為,且被告蘇貫銜除搭載張良志之行為外,客觀上並無 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對黃守仁、黃柏愷為任何強暴、脅迫 之行為,亦無法證明其知悉黃柏愷前遭范揚閔等人毆打、拘 禁,並上承被告范揚閔等人之犯意,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 不法所有之犯意,搭載被告張良志前往索討控嚇取財之贓款 ,自難僅憑被告蘇貫銜搭載被告張良志前往系爭代書事務所 ,並在附近徘徊之事實,推論被告蘇貫銜與被告范揚閔等人 有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公訴意旨僅因被告蘇貫 銜搭載張良志至代書事務所收款,即推論被告蘇貫銜與被告 范揚閔等人有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嫌速斷。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及所指證明之方法 ,均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張良志、蘇貫銜確有其所稱恐嚇 取財犯行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本件既不能證明被 告張良志、蘇貫銜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張良志 、蘇貫銜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信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王鐵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