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侵上訴字,114年度,149號
TPHM,114,侵上訴,149,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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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上訴字第14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D000-A112378A(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選任辯護人 陳全正律師
史洱梵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侵訴字第157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21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代號AD000-A112378A號(真實姓年籍詳卷,下稱A父)與
代號AD000-A112378號(民國00年0月○日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下稱A女)為父女,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3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A父明知A女於110年8月31日為14歲
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成年人對少年強制猥褻之犯
意,於110年8月31日凌晨某時,在A父及A女當時位在新北市
板橋民族居所地址詳卷)之和室,違反A女意願,徒
手伸進A女衣服內觸摸A女胸部,而為強制猥褻行為1次得逞

二、案經A女、新北市政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本案檢察官及被告AD000-A112378A(即A父)均提起上訴,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就其經原審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
訴(見本院114年度侵上訴字第149號卷〈下稱侵上訴字卷〉第
111頁),而檢察官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僅就原審諭知
被告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見侵上訴字卷第110至111頁);是
本院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諭知被告「有罪部分」及「
無罪部分」,至原判決就被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業
因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而確定,自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  
 ㈠關於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之證述有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旨意,乃被告以
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性質
上屬傳聞證據,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原則,原則上不認
其具證據能力,惟依同法第229條至第231條之1亦規定司法
警察(官)具有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等職權
,若以其等調查所得證據資料,一昧排除,自違背實體真實
發見之訴訟目的,是以先前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形,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例外認有
證據能力,此與籠統之所謂「案重初供」者迥然不同。上開
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
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
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
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
不符者在內。
 ⑵證人即告訴人A女就上開時地,其如何遭被告猥褻、如何反抗
、有無向其母反應等節於警詢時證述較完整明確(詳如下述)
,然其於審理中多證稱不記得,但又證稱警詢時沒有說謊
語(見原審113年度侵訴字第157號卷〈下稱侵訴字卷〉第147
、151、162頁)。審酌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之證述距
離案發時間較近,且當時被告、A女之母代號AD000-A112378
B號(真實姓年籍詳卷,下稱A母)未到庭,較無受親情壓
力或受其他不當影響,且其嗣於原審審判中接受交互詰問,
亦未曾表示員警於警詢中有何違法或不當詢問情形,是A女
於警詢中之證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
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開規定,證人即告訴人A
女於警詢證述與審判中證述不符部分,應認有證據能力,而
得採為本案之證據。
 ⒉被告及辯護人雖否認證人即A女高中輔導主任代號AD000-A112
378C號(真實姓年籍詳卷,下稱A師)、證人即A女高中
代號AD000-A112378D(真實姓年籍詳卷,下稱B女)、
證人A母於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惟因本院並未將該等證
據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自無庸贅述其有無證據能力之
理由,附此敘明。
二、關於被告及辯護人未爭執證據能力部分:   
  除上開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之供述證據外,本判決以
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侵上
訴字卷第112至117頁、第159至16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
證據核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該
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
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
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
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之答辯:
  訊據被告固坦承與A女為父女、曾與A女同住在上址居所之事
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猥褻犯行,辯稱
:⑴我沒有摸過A女,因為我之前太溺愛她,112年5月我不再
接送她,叫她自己坐計程車,且不讓她刷卡、看到她罵妹妹
不准吃麥當勞後有斥責她,她才指訴我云云。辯護人則為被
告辯護稱:⑵110年7、8月A女不是睡在和室,而是和A母、妹
妹睡在主臥室,被告另外睡一間,被告並無趁A女獨居而猥
褻之機會。A女國二時已有自己手機、流量亦無限制,無須
使用被告手機,A女稱被告以提供手機使用阻止其向A母揭露
本案之詞存有瑕疵,其稱因使用手機忘記將遭被告猥褻之事
告知A母也與常情不符。而A母亦無聽聞A女反應遭被告猥褻
,因而責備被告之事。A女偵查中證述有諸多瑕疵且未經具
結,復與其審理中證述前後矛盾,且由A女所提陳報狀可知
其偵查中之證述應有誇大情況、現極度渴望被告能安全無虞
,則其偵查中所證情節容有合理懷疑、與事實有所出入,A
女應非僅怕再次遭安置或考量被告才於審理中多次證稱忘記
等語。⑶於112年5、6月間,被告因A女管教妹妹過於嚴厲、
不願一同出門用餐等曾斥責A女,且不再接送A女上下學、要
求A女將被告信用卡從A女手機解除綁定等,A女因被告管教
心生不滿下,才為不實指述。⑷A女至今仍對被告關心慰問、
祝賀父親節、贈送禮物卡片等,倘被告確有對A女猥褻,A女
縱不為激烈反抗至少應有疏遠、隔閡,A女仍有上開舉措應
與常情不符。⑸證人A女網友代號0000000(真實姓年籍詳
卷,下稱A網友)、A師、B女之證述,僅轉述A女之陳述內容
,屬累積證據,不足為補強證據。⑹倘認被告有A女所指客觀
行為,被告亦係利用A女熟睡不知抗拒之際予以猥褻,A女醒
來後仍繼續裝睡,被告並無使用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壓抑其
性自主決定權,所為應僅論以刑法第225條第2項乘機猥褻罪
或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云云(為利於行文
,故將被告、辯護人之答辯要旨依序合併編號,以下統稱
告答辯要旨)。
 ㈡經查:
 ⒈被告與A女(00年0月○日生)為父女,被告明知A女於110年8
月31日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當時其等二人居所
在新北市板橋民族路(地址詳卷)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
不諱,並有A女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可參。又據證人即告訴
人A女於警詢時證稱:國中二年級時約凌晨時,詳細時間不
記得,爸爸會趁我睡覺的時候進入我睡覺的和室,進來摸我
胸部,過程中我有撥開他的手或踢他,維持2個多禮拜。有
一天我有跟媽媽說,媽媽問他時,他只是敷衍帶過,之後我
就跟媽媽同睡一間房(主臥),爸爸是睡客臥。我當時有用手
撥開及踢他,隔日有跟媽媽說,爸爸當下假裝不動,由於我
反抗次數變多,他才離開我房間。今日才來報案,是因為我
之前沒有證據且告訴媽媽時,媽媽的態度讓我感覺是我的問
題,是近期新聞有報性騷擾事件,我在朋友圈發文說遇到類
似案件,透過學校輔導老師聯絡社工,才到派出所報案等語
(見112年度他字第6712號卷〈下稱他卷〉第5、6、8頁);復
於偵查中證稱:國二升國三暑假,詳細時間忘記了,在之前
民族居所(我小三住到國三會考前,才搬到漢生東路)持
續2週時間,爸爸趁我睡覺時進到我的房間,當時房間配置
媽媽妹妹睡主臥、爸爸睡客臥、我睡和室,爸爸進來房
間內手伸進我衣服內摸我胸部。最後一天這次,我有跟媽媽
說,媽媽很生氣去質問爸爸媽媽說「你真的有對你女兒做
這樣的事情嗎、你知道她是你女兒嗎」,爸爸當時一直嘆氣
還有回應說知道不能這樣對女兒。因此媽媽後來就改讓我
跟她及妹妹睡同一間房間。我是因為最近metoo案件,我在
網路發文,透過學校輔導主任通報,我沒有透過媽媽是因為
媽媽有跟我說過不會跟爸爸離婚等語(見他卷第17至18頁)
,並有其手繪居所平面圖1份可參(見112年度偵字第75211號
卷〈下稱偵卷〉第19頁)。徵諸A女上開證述內容,A女就其國
二升國三暑假即110年7、8月中之2週期間末日凌晨,在當時
板橋民族居所室內,遭被告徒手觸摸胸部,且所述其案
發後曾向A母反應而更換房間此等基本事實,先後證述大致
相符,並無明顯歧異。又因A女對於國二升國三暑假即110年
7、8月中之2週期間末日為何日已不復記憶,考量A女為00年
0月○日生,於110年8月31日即年滿14歲,故對被告為有利之
認定,認定前開2週期間末日為110年8月31日。
 ⒉本案除證人A女上揭證述及其手繪居所平面圖外可相互佐證外
,另有下列證據可資補強: 
 ⑴按證人陳述之證言組合,其中屬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
被害之經過者,因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
,固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依其陳述內容,茍係以之供為
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
證明對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
並非用來證明其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
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
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當時
所目睹被害人之情況,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連性
,自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性侵害犯罪具有隱密性質,未必有第
三人親見其事,若加害人否認犯行,往往淪於雙方各執一詞
之困境,故若有證人陳述其於案發後親見被害人之身體跡證
暨相關當事人對該性侵害事件之反應,足以增強被害人證述
之憑信性者,自非不得作為被告犯罪之補強佐證(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65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關於證人A母之證述部分:
 ①證人A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104年買民族房子搬進去
,110年11月搬到漢生東路。剛進去的時候A女是睡和室,有
一次A女有點生氣跟我說「媽媽爸爸碰我胸部啦」,我自
己心裡想會不會是他們在互動過程中不小心還是怎樣,所以
從那天開始我就調整位置讓A女跟我睡主臥房直到搬走。A女
跟我反應此事之後,我有跟被告講A女有這樣跟我反應,因
為A女長大了,可能互動要注意一下,拿捏好分寸,我沒有
印象被告如何回應。A女除了反應被告碰她胸部之外,沒有
其他詳細描述。A女講完之後就走掉了,像是小孩子在鬧脾
氣、生氣就走開了,之後A女也沒有提了。我也來不及回應A
女。A女只有講過這一次。本案進入司法程序後社工有找我
訪談,我也是跟社工這樣講等語(見侵訴字卷第169、174至
178頁),足見A女於110年8月31日案發後仍居住板橋民族
居所期間,即已氣憤向A母反應遭被告摸胸部,此與一般
遭遇性侵害之受害者,常見出現負面情緒、先向至親反應之
情相符,且A母確有詢問被告、調整A女睡覺房間,將A女從
和室換至主臥室與自己及A妹同睡,避免讓A女獨自睡在和室
,當可佐證證人即告訴人A女所證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摸胸強
制猥褻之經過、案發後曾向A母反應故更換房間等情屬實。
 ②至證人A母對於A女向其反應被告摸胸、調整A女房間之具體時
間,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大概是A女國小5、6年級等語(見
侵訴字卷第176頁),然考量證人A母於原審作證時,距離案
發時間已有3年多之久,證人因記憶不清對細節性事項所述
有異,應不影響對於基本事實之認定,且證人即告訴人A女
於警偵訊均證稱國二升國三暑假當時房間配置是A母及A妹睡
主臥、被告睡客臥、其睡和室,被告會進其房間摸其胸部
其曾向A母反應因而從和室更換到主臥房與A母、A妹同睡等
情明確,應以證人即告訴人A女所證其向A母反應、更換房間
之時間較為可採。是被告答辯要旨⑵辯稱:被告無趁A女獨居
和室為猥褻行為之機會、A母未曾聽聞A女反應遭猥褻云云,
要非可採。
 ⑶關於證人A師、B女之證述、卷附A女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社
群軟體貼文暨留言截圖、A女傳予A師之電子郵件部分:
 ①另A女雖於案發後不久即向A母反應遭被告摸胸乙事,然其當
時並未立即報案、提告或再對外提及本案,觀諸A女與A網友
於112年5月31日IG對話紀錄顯示,A女係於112年5月31日方
向A網友表示「我從以前常常被我爸在睡覺的時候摸胸部
部或臀部之前跟我媽講過一次他就被警告了 我那一段時間
都跟我媽睡他不敢來摸我…我不知道找誰講」等語,A網友則
稱「學校班導師或是輔導老師之類」等語(見不公開偵卷第
51、54頁);A女112年6月22日臉書發文與留言截圖則顯示
,A女於112年6月22日在臉書發文稱「算是一種metoo嗎…我
只是不想讓以後的自己因為太多開心事情就忘記這件事 看
完了錫蘭最新的影片想講關於為什麼被性騷擾的人有些都不
會反抗甚至是看起來笑笑的沒事一樣…我被性騷擾的時候都
是晚上睡著的時候 都會意識地推開或踢開 但是成年男子
的力量難道會比一個國中女生還弱嗎?要是他們不認為這些
行為是表示拒絕 我原本還會跟我媽反應但之後就慢慢算了
」等語,下方留言稱「我覺得可以跟輔導老師提看看…輔導
老師應該可以幫到你(連絡社福之類的),至少跟他聊一聊
心情也會比較舒暢,需要的話可以找同學或我可以陪你去」
等語(見不公開偵卷第47、57頁)。而A女嗣後即依高中
姐B女等人建議,於112年6月22日寄電子郵件予輔導主任A師
提及本案,經A師與A女約談後方通報本案,此經證人A師、B
女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35至36頁),且有A女112年
6月22日傳予A師之電子郵件可佐(見不公開偵卷第65頁)。
 ②勾稽上開證據資料,足認A女應係於112年5、6月因社會性騷
擾案件頻傳,引發所謂「metoo」運動即多人出面指控遭性
騷擾、性侵害等有感而發,方於案發約2年多後才向A網友、
在臉書提及本案,經他人建議又向學校輔導主任A師提及本
案而遭通報,A女原應無積極提告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之
意,當無大費周章於警偵訊時設詞構陷被告之理。又據證人
A師於偵查中證稱:112年端午節連假結束後我與A女約談;A
女說她沒有觀察到姊姊跟妹妹有這樣的情形,A女當時語氣
及神情很困惑,我有詢問過A女怎麼看待其他手足沒有經歷
一樣的事,A女聽到後就大哭並且全身發抖,說為什麼只有
我,我也有說不要,這是她當天情緒波動最大的時候等語(
見偵卷第36頁),倘非A女親身經歷被告對其為事實欄所示
強制摸胸猥褻行為,衡情應無前述哭泣、發抖等壓力情緒反
應,由此益徵證人即告訴人A女前開指證應與事實相符,堪
可採信,足見被告確有於事實欄所示時、地,違反A女意願
,徒手伸進A女衣服內觸摸A女胸部,而為強制猥褻行為,至
為灼然。
 ㈢未採信被告辯解之說明:   
 ⒈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下述證詞,當屬迴護被告
之詞,無從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⑴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對於在上址居所其是睡在和室
或主臥室何時開始住在主臥室、被告有無及如何摸其身體
部位、其被摸時之反應、有無反抗或表達不願意、事後有無
向A母反應等節,雖多證稱不記得、沒印象,且證稱被告摸
其當時其應該是在熟睡、非清醒狀態等語(見侵訴字卷第14
7至151、156至158頁);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或以陳述狀表
示112年6月27日前其與被告吵架、信用卡被停、被告嘲笑其
身材且說以後不載其上學,其因高一段考在即煩躁找輔導主
任宣洩,因一時情緒影響其與社工、警察之敘述,於檢察官
偵訊時因遭安置左右記憶、將所受委屈強加在被告,期望能
回歸過往生活等(見侵訴字卷第153、154頁,不公開侵訴字
卷第27頁)。被告另曾提出A女於112年間與其及A母之LINE對
話紀錄、信用卡帳單等(見侵訴字卷第71至114頁),以佐
證其與A女於112年5、6月間因管教問題發生衝突,A女方為
不實指述。
 ⑵然按證人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
記憶淡忘、因事後受干擾而迴護他人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
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依卷存事證綜合斟酌、判斷
,定其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
信。本院審酌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偵訊所證內容,顯已清
楚證稱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觸摸A女胸部之猥褻行為,且A女
亦有撥開被告、踢被告之舉,被告係因A女反抗次數變多才
停止猥褻行為並離開房間等情。且A女於案發不久之110年間
居住板橋民族居所時,即已向A母反應遭被告摸胸部
而更換房間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證人即告訴人A女
於原審審理中所述顯與上開事證不符。
 ⑶另考量性侵害犯罪被害人遭受侵害後,身心通常均受有嚴重
創傷,以致於面對被告時,常因懼怕、壓力或羞恥感而無法
完整陳述事實經過,倘被害人與被告又存有一定之親屬關係
,尤足令被害人陷於親情抉擇兩難之困境,本案A女與被告
為父女關係,而A母原為大陸地區人民,與被告結婚後至臺
灣地區定居,並在被告之會計事務所工作等情,業據證人A
母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侵訴字卷第179頁);又A女曾
向A母反應遭被告猥褻之事,然A母表示不會與被告離婚、僅
調整A女房間與自己同睡,此經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述如前;
而證人A母於審理中復證稱因為其覺得很正常、沒有什麼事
情,所以偵查中才拒絕作證等語(見侵訴字卷第173頁),
勾稽上述事證,可見A母顯然對於A女遭被告強制猥褻乙節消
極以對,縱使A女向其求助,亦未採取有效嚇阻被告之作為
甚明。稽此,A女確有高度可能係受親情羈絆或謀家庭和諧
、慮及被告為家庭經濟主要來源或欲維持原本生活等,方於
原審審理時試圖以前揭避重就輕之證詞,淡化、掩飾被告對
其所為之強制猥褻犯行,則A女於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詞既顯
有迴護被告之情,其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及所提出之陳述狀
自無從據以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是關於A女於警詢、偵查
中所述與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互核不符部分,應以A女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為可採,且A女與被告於112年5、6月間縱有
因管教問題發生爭執,亦無從憑此認定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
警偵訊之證述為不實,故被告答辯要旨⑴、⑵、⑶所示辯詞,
皆不足採。
 ⒉又被告答辯要旨⑵、⑷所示辯詞雖另辯以:A女國二時已有自己
手機、流量無限制,無須使用被告手機,A女稱被告以提供
手機使用阻止A女向A母揭露本案存有瑕疵、其稱因使用手機
忘記將遭被告猥褻之事告知A母也與常情不符;A女至今仍有
對被告關心慰問、祝賀父親節、贈送禮物卡片云云,並以被
告於106年11月15日向台灣大哥大申辦門號之第三代行動
信業務申請書、被告與A女間之LINE對話紀錄、相關照片為
證(見訴字卷第65至70、115至125頁)。惟查:
 ⑴證人A妹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A女於108年間即有自己的手機、
是無限上網等語,然其亦證稱A女玩太久、還有快考試的時
候,要複習完才能玩手機等語(見訴字卷第185至186頁),
可徵A女於110年8月間雖已擁有自己之手機,但被告對A女手
機使用情形應非全無管制,尚難逕認證人A女稱早上起來被
告會給其玩手機等情不實而有瑕疵。
 ⑵另考量被害人猝然面對遭受性侵之過程,當下情緒或反應本
可能隨個人生活經驗、個性、應變能力、時空環境、與加害
人是否具有特定關係、雙方地位暨實力差距等諸多因素,因
而出現激烈反應、抗拒、逃離、情緒崩潰、取悅或沈默隱忍
等不一而足,並無所謂「典型被害人」形象可言。被害人是
否一旦遭到性侵害,即會立刻揭發,或是會選擇隱忍,繼續
與加害者保持互動、和平相處,或繼續留在被加害之場域亦
視被害人之個性、生活經驗、周圍親友之支持程度等因素而
定。本案A女案發當時年僅14歲、智識思慮均未成熟,其對
於性自主決定權之意識發展亦未完全,就保護自己身體及性
自主意識不受他人侵擾或繼續保有生活享樂,兩者孰輕孰重
、若相衝突應如何取捨,其所為判斷本即難與一般已發展完
整性自主意識之成年人相比較,其所為決定亦可能與一般成
年人不同,則A女縱稱早上起來被告給其玩手機、其會忘記
跟A母說等情,亦難排除其係欲繼續使用手機之影音娛樂,
因而選擇未於第一時間向母親求助之可能性;況且A女與被
告為父女關係,仍有受親情羈絆或謀家庭和諧、慮及被告為
家庭經濟主要來源或欲維持原本生活等可能,已如前述,其
於案發後仍與被告保持相當互動、和平相處,尚難認有違常
情,並推認A女即未遭被告為猥褻行為。是被告答辯要旨⑵、
⑷所示辯詞,亦非可採。   
 ⒊被告答辯要旨⑸雖主張證人A網友之對話紀錄、A師、B女之證
述,僅轉述A女之陳述內容,屬累積證據,不足為補強證據
云云。然觀諸本院前引之前開對話紀錄及所採用之證人A師
、B女、A母之證述內容,可知本院引用該等證據係佐證A女
遭被告強制猥褻後,A女之情緒狀況或被害反應,並非與證
人A女證述同一之累積證據,而均可作為補強證據以資證明
證人A女證述與實情相符,是被告答辯要旨⑸所辯要非可採。
 ⒋被告答辯要旨⑹固辯稱被告於本案所為,至多應僅論以刑法第
225條第2項乘機猥褻罪或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性騷擾
罪云云。惟查:
 ⑴刑法第221條(第224條)強制性交(強制猥褻)之手段,所
舉「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其中「強暴、脅迫」,係指對人之身體或心理施以強制力
,以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為已足,不以致被害人不能抗拒
之程度為必要。至「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則係指強暴
、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
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上揭列舉之強暴、
脅迫、恐嚇、催眠術相當之強制方法為必要。倘被害人已明
示反對、口頭推辭、言語制止、肢體排拒,行為人猶然進行
,即非「合意」,而該當於「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
 ⑵據證人A女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趁其睡覺的時候進入和室摸其胸
部,過程中其有撥開被告的手或踢他,因其反抗次數變多,
被告才離開房間等情明確,可認A女並未同意被告觸摸其胸
部,且對於被告觸摸其胸部行為深感厭惡,並予以抗拒,足
見被告觸摸A女胸部之舉,顯然違反A女意願,核屬強制猥褻
行為無疑,故被告如事實欄所為,自已該當成年人故意對少
年犯強制猥褻罪,被告答辯要旨⑹所示辯詞,當係臨訟卸責
之詞,毫不足採。
 ⒌至辯護人雖聲請再次傳喚證人A女到庭作證,待證事實為證明
原判決依證人A母證詞對被告定罪之真實性,然證人A女業於
原審審理時到庭作證,且其於原審作證時已有迴護被告之情
,業據本院詳述如前,且本案各項待證事實均已臻明瞭,依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本院認無再予傳喚
證人A女之必要,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各節,皆不足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A女為強制猥褻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加重事由:
 ㈠罪名:
  被告與A女具父女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
直系血親之家庭成員,且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其明知A
女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故意對A女犯強制猥
褻罪,是核其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
褻罪,且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的家庭暴力罪,
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
故應以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對於A女犯強制猥褻行為時為成年人,明知A女為14歲以
上、未滿18歲之少年,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A女於110年8月始年滿14歲、於112
年8月始年滿16歲,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對未滿14歲之
人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07年7月25日至同年7月28日間,即
被告及A女同至日本沖繩旅遊期間某日不詳時點,違反A女意
願,以徒手掀開A女衣褲並伸手進入內褲內觸摸A女臀部、胸
部及肚子,而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1次得逞。㈡除事實欄所
示外,另基於成年人對少年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10年7月至
同年8月30日以前不詳時點,在被告及A女當時位在新北市板
橋區共同居所地址詳卷)之和室,違反A女意願,以徒手
伸進衣服內觸摸A女胸部、頭伸進衣服內舔舐A女乳頭之方式
,每天1次持續13日,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共13次得逞。因
認被告就㈠部分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4條、第222條第1項
第2款之對未滿十四歲之人強制猥褻罪嫌,就㈡部分,均係犯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
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
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按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
經過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
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或不
免渲染、誇大,而有所偏頗,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
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
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被害人之陳述須無瑕疵,
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
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
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
並無矛盾而言。又所稱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
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
前提,並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 
參、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
告訴人A女之指述、證人A網友、A師、B女、黃○綾(真實姓
年籍詳卷)於偵查中之證述、A女與A網友之IG對話紀錄、
A女傳予A師之電子郵件、A女112年6月22日臉書發文與其下
留言截圖、A女高中1、2年級學期成績通知單各1份為其主要
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於107年7月25至28日間與A女同至日本沖繩旅
遊、於110年7月至同年8月30日以前與A女之共同居所如上址
,然堅詞否認有何對未滿十四歲之人強制猥褻、成年人故意
少年強制猥褻犯行,辯稱:我沒有摸A女身體等語;辯護
人則為被告辯護稱:⑴在沖繩旅遊時,A女係與被告、A母、A
妹住同一客房且於同一大床就寢,且被告與A女間相隔A母與
A妹,並非比鄰而睡,無從藉機猥褻A女,且A母亦未聽聞A女
反應此事,A女旅遊過程心情愉悅並無異常。⑵其餘辯護同前
開甲、貳、一、㈠所示等語。 
伍、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固證稱:國小五六年級全家去沖
繩玩,爸爸趁我睡覺時摸我屁股胸部,且手有一直往下摸
的感覺,隔天我有跟媽媽講,媽媽爸爸質問、理論,但他
否認;國中二年級時,爸爸會趁我睡覺時來我睡覺的和室,
約凌晨時進來摸我胸部、舔我乳頭,過程中我皆有撥開他的
手或踢他,維持二個多禮拜,最嚴重是有一天他隔著內褲摳
我下體,我才有跟媽媽說,媽媽爸爸,他只是敷衍帶過,
之後我就與母親同睡一房主臥,爸爸是睡客臥等語(見偵卷
第7至8、12頁);於偵查中復證稱:國小五六年級暑假,全
家去日本沖繩,我、爸爸媽媽妹妹睡一張四人床,從左
到右是媽媽、我、爸爸妹妹,被告趁我睡覺時掀開衣服伸
進內褲摸我屁股臀部位置,後來有伸進我衣服摸胸部還有
下摸肚子,當時我半夢半醒,一直透過轉身方式要閃躲他,
隔天中午在沖繩我有跟媽媽說,媽媽有去質問爸爸爸爸
認,回台灣後就沒有特別處理;國二升國三暑假詳細時間忘
記了,在之前民族居所(我小三住到國三會考前,才搬進
漢生東路)持續約2周時間,爸爸會趁我睡覺時進入我的房
間,當時房間配置媽媽妹妹一間睡主臥、爸爸睡客臥、
我睡和室,爸爸進來房間內會伸手摸我胸部,頭伸到我衣服
內舔我乳頭(2週時間每天都有,我會記得是2週是因為當時
剛好有YOUTUBE直播,我每天都會起來看)。最後一天爸爸
有隔著內褲摳我下體1次,這次我有跟媽媽說,媽媽很生氣
去質問爸爸媽媽說「你真的有對你女兒做這樣的事情嗎、
你知道她是你女兒嗎」,爸爸當時一直嘆氣,還有回應說知
道不能這樣對女兒。因此媽媽後來就改讓我跟她及妹妹睡同
一間房間等語(見他卷第15頁)。
二、查就A女指述被告於至日本沖繩旅遊期間某日,觸摸其臀部
胸部及肚子部分,依證人A母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沖繩旅
遊時我們都住同一間飯店同一間房間,A女在沖繩旅遊期間
沒有跟我反應過某天熟睡遭被告觸碰,我們整個行程都還蠻
開心的,這次沖繩旅遊晚上我沒有發現異常,A女也很正常
看不出異狀等語(見侵訴字卷第167至168頁),且依被告所
提107年7月26、28日A女在沖繩旅遊時所拍攝之照片顯示,A
女拍照時確實多仍面帶笑容,未見有何明顯異狀(見侵訴字
卷第59至63頁)。則被告是否有於107年7月25至28日間至日
本沖繩旅遊時,對A女為公訴意旨所認猥褻行為,即非無疑
。就A女指述被告於其國二升國三暑假即110年7、8月間持續
2週期間在板橋居所和室,觸摸其胸部、舔其乳頭、最後1日
尚有摳其下體部分,關於被告於上開期間最後1日是否有對A
女為猥褻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有罪部分所示及原審認定不
另為無罪諭知(已確定),而依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偵訊
時均證稱其第一次告訴A母是關於國小去沖繩玩時遭被告猥
褻乙事、第二次是國中二年級遭被告摳下體乙事(見偵卷第
17頁,他卷第18頁),參以證人A母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在
民族路時A女有住過和室,也有和我及妹妹睡在主臥室。剛
進去的時候A女是睡和室,有一次A女有點生氣跟我說「媽媽
爸爸碰我胸部啦」,我自己心裡想會不會是他們在互動過
程中不小心還是怎樣,所以從那天開始我就調整位置讓A女
跟我睡主臥房直到搬走。A女只有講過這一次等語(見侵訴
字卷第174、177頁),可見A女應未曾向A母反應過被告於上
開期間前13日亦有對其為猥褻之情形,且以證人A母於審理
中所證內容,A女當時僅反應被告碰觸其胸部,並未反應被
告碰觸胸部幾次、幾日或被告還有舔乳頭之舉,自無從佐證
被告於上開期間前13日亦有對A女為公訴意旨所認猥褻行為

三、至A女於112年5、6月間雖曾向A網友、A師、B女等人提及曾
遭被告摸胸部、舔乳頭等情,固經證人A網友、A師、B女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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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