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7年度,2322號
TPHM,107,上易,2322,2019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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助古○○與呂○○簽訂系爭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等相關文件, 再利用不知情之鄺○○於同年8 月10日至中壢地政事務所,就 系爭土地填具土地過戶申請書,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 理過戶予呂○○,使不知情之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形式 審查後,將系爭土地過戶原因為「買賣」之不實事項,登載 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異動索引等地政之公文 書上,致生損害於中壢地政事務所對於土地所有權、異動管 理登記之正確性及生損害於莊○○之債權。且古○○慮及呂○○為 人頭一事恐輕易遭人識破,刻意再於100 年1 月11日安排呂 ○○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許○嵐,次於同年4 月16日安排 由許○嵐持呂○○開立之本票向本院聲請對呂○○核發支付命令 ,經本院於101 年4 月18日核發101 年度司促字第9856號支 付命令,嗣許○嵐於101 年6 月26日再持前開支付命令,具 狀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土地,而於101 年12月26日 由黃秀珠得標拍得系爭土地,再於103 年11月6 日經拍定人 黃秀珠同意後,向本院具狀撤回對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使 該執行程序終結,以使之更趨複雜,令莊○○更不易取回系爭 土地。
三、李○○、古○○、王○○及吳○○均知悉由鐘○珠在系爭房屋所經營 之○○果菜行內之錄影機、拖車、辦公桌、記帳本、貨主資料 本,均屬鍾純珠所有並非李○○所得支配之物品,然為謀將業 經不實移轉登記至呂○○名下之系爭土地強行點交,竟共同基 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吳○○於99年8 月30日下午1 時前某時 先邀集5 至6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由前開數名 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於99年8 月30日下午1 時許前往系爭房 屋,旋再通知李○○、王○○及古○○於99年8 月30日下午1 時許 前往系爭房屋會合,並將已邀集前開數名成年男子到場助陣 之事告以王○○,嗣於99年8 月30日下午1 時許,李○○、王○○ 、古○○及前開數名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抵達該址後,經更換 系爭房屋門鎖進入屋內後,即將屋內之物品搬移至屋外,適 鐘○珠前來該址,發現上開情事,遂出言阻止李○○、王○○、 古○○及前開數名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搬移物品,因見無法阻 止,乃通知莊○宏前來協助,而莊○宏到場後亦要求渠等停止 搬移物品,然渠等猶全然不加理會,李○○及古○○仍指揮在現 場之前開數名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繼續搬移屋內物品,古○○ 更出言:「搬啊!搬啊!」等語,示意在場之人繼續搬移物 品,莊○宏、鐘○珠遂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即將現場之人 一同帶往警局,嗣莊○宏、鐘○珠自警局離開返家後,於同日 晚間7 時許,李○○、王○○、古○○及前開數名身分不詳之成年 男子又前來系爭房屋,接續強行將屋內之物品搬出堆置於系



爭房屋門口,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鐘○珠行使使用錄影機、 拖車、辦公桌、記帳本、貨主資料本等物之權利。四、案經莊○○、莊○宏、鐘○珠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 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 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 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 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證人、鑑定人且須 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 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 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 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 能力。次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 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 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此項 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 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71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案:㈠、被告吳○○之辯護人固主張證人 即被告李○○、王○○、鄧○○及告訴人莊○○、莊○宏、鐘○珠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㈡、被告古○○、 呂○○之辯護人固主張證人即被告李○○、王○○及吳○○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102 年度易字第1111 號卷一,下稱易字卷一,第109 頁背面、第164 頁;102 年 度易字第1111號卷二,下稱易字卷二,第59頁背面、第82頁 ),然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 明前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證人即被告李○○、王○○、 吳○○、鄧○○及告訴人莊○○、莊○宏、鐘○珠於偵訊時所為之證 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並經 具結,觀諸偵訊筆錄之記載形式,本院亦查無檢察官在上開 偵訊時有任何以不正方法訊問,而有違反陳述者之自由意志 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本案審理時已傳喚證人即被告李○○ 、王○○、吳○○、鄧○○及告訴人莊○○、莊○宏、鐘○珠到庭使被 告吳○○、古○○、呂○○及渠等之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



,是證人即被告李○○、王○○、吳○○、鄧○○及告訴人莊○○、莊 ○宏、鐘○珠於偵查時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至:㈠、被告吳○○之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被告李○○、王○○ 、鄧○○及告訴人莊○○、莊○宏、鐘○珠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 力;㈡、被告古○○、呂○○之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被告李○○、 王○○及吳○○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引用證 人即被告李○○、王○○、吳○○、鄧○○及告訴人莊○○、莊○宏、 鐘○珠於警詢時之證詞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爰不贅論 證人即被告李○○、王○○、吳○○、鄧○○及告訴人莊○○、莊○宏 、鐘○珠於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 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 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檢察官、 被告李○○、王○○、鄧○○及被告李○○之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表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易字卷一,第93頁及背面、第123、129 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 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 被告李○○、王○○、鄧○○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 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公訴人、被告6 人及其各自辯護人均對此部分之證據能 力亦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實體事項:
壹、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㈠、訊據被告6 人:
1、被告李○○固坦承其明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並未遺失,仍於 上開時間以遺失為由,向中壢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狀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毀 損債權之犯行,辯稱:當時很多債權人來找我追討債務,我 就請吳○○幫忙,吳○○跟我說將系爭土地賣掉,以解決臺中銀 行及其他債權人的債務,我有跟吳○○講土地所有權狀不在我 身上,吳○○就說去補辦,我有在和燁公司簽一些文件,但是 詳細內容我沒有去看,我不知道336 地號土地有登記給鄧○ 龍、也不知道系爭土地之買主是呂○○的事情,事後也沒有收 到賣房子的價金,我不知道實際上吳○○是怎麼處理的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李○○之利益辯以:參酌吳○○於本院審理作證 時之證詞,吳○○猶不知悉336 地號土地過戶予鄧○龍之事, 李○○對於此事更無從知悉,李○○與吳○○2 人僅有協議將系爭 土地交由吳○○代為處理清償債務,至於吳○○之後將系爭土地 出售予何人及處理方式如何,吳○○未曾向李○○說明,另外, 依王○榮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可知,簽署系爭土地之買賣契 約時,僅有王○榮、吳○○、古○○在場,李○○並不在場,可見 李○○的確不知悉系爭土地簽約及過戶給呂○○之事云云。2、被告王○○對於全部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然辯以:本案起訴 之犯罪事實與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382 號)是同一事實,而另案已經判決確定,本案不應重覆判決 (此部分詳後述丙、免訴部分)。
3、被告吳○○固坦承系爭土地事後有過戶予被告呂○○之事實,然 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毀損債權之犯行,辯稱: 李○○跟我說王○○向她催討債務,而李○○名下的系爭土地預估 價值2 百多萬元,李○○就與王○○達成協議,由李○○將系爭土 地過戶給王○○抵債,當時我有問李○○關於土地所有權狀的事 ,李○○跟我說找不到,並沒有說土地所有權狀不在她身上, 我便跟李○○說再去申請一次,之後我請鄧○○幫忙辦理過戶的 事,我不知道鄧○○是怎麼辦理過戶,後來可能是因為王○○信 用不好,所以王○○就跟鄧○○說好,要先辦理過戶給鄧○龍, 後來古○○說呂○○要買系爭土地、系爭房屋,但是我不知道是 誰去辦理過戶,我當時有跟王○○、李○○講將系爭土地賣給呂 ○○後,買賣價金拿來償還王○○的債務,至於呂○○交付價金之 方式,印象中呂○○是用2 次支票,1 次現金透過古○○轉交給 我,支票是請我太太去領的,領出來我就拿現金給王○○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吳○○之利益辯以:吳○○僅是幫李○○處理債 務,並沒有毀損債權的意圖,李○○與古○○間確實有土地所有 權之移轉,也有價金之交付,並不是假買賣云云。



4、被告古○○、呂○○及其等之辯護人:
⑴、被告古○○固坦承系爭土地過戶到被告呂○○名下之事實,然矢 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毀損債權之犯行,辯稱:當 時是吳○○說李○○的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給臺中銀行貸款,有 積欠債務,李○○願意將系爭土地過戶給我和王○榮,向我們 借貸85萬元,我們同意後,就將錢交給鄺○○去辦理塗銷系爭 土地之抵押權登記,後來吳○○向王○榮表示系爭土地、系爭 房屋要出售,我就介紹呂○○去現場看,呂○○看完之後有意承 購,我就透過王○榮告知吳○○說用285 萬元購買,洽談買賣 時,都是吳○○到我們公司來談,現場有我、吳○○和王○榮, 後來買賣價金中之85萬元先出借償還塗銷抵押權的債務,另 外200 萬是開票交由吳○○轉給李○○,我是到99年8 月30日點 交當天才第一次見到李○○,我完全不知道李○○有以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狀遺失為由申請補發,我是在與吳○○談好要借貸85 萬元之後,到呂○○與對方簽立買賣契約的這段時間,我才知 道336 地號土地是登記在鄧○龍名下,事前並不知道鄧○○鄧○龍間有就336 地號土地為過戶之事云云。⑵、被告呂○○固坦承系爭土地是登記於其名下之事實,然矢口否 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毀損債權之犯行,辯稱:我是因 為看到古○○帶回來的資料,覺得系爭房屋還不錯,可以做生 意使用,才會開票給古○○將系爭土地、系爭房屋買下云云。⑶、辯護人則為被告古○○、呂○○之利益辯以:①、古○○透過同事王○榮介紹而認識吳○○,聽聞吳○○受李○○之託, 欲以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為讓與擔保,向他人借款處理債務 ,古○○、王○榮即各自出借42.5萬,合計85萬元,並請鄺○○ 辦理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登記,恰因呂○○正在尋找中藥行 之新店面,遂表達購買意願,旋以285 萬元成交系爭土地之 買賣,由呂○○、古○○及鄺○○於99年8 月7 日在呂○○之中藥行 內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將買賣價金分3 期支付,第1 期 價金由鄺○○協助呂○○填寫支票,並於呂○○簽名後交給古○○, 代書費用則由呂○○以現金支付,99年8 月16日時,鄺○○持抵 押權塗銷同意書及買賣契約書等相關文件辦理塗銷抵押權及 過戶,此有證人鄺○○之證述可佐,嗣於99年8 、9 月,古○○ 在王○榮面前代呂○○將3 張票據共計金額285 萬元交予吳○○ 做為買賣價金,支付方式為先同時給付1 張85萬元支票及2 張100 萬元本票,再依雙方約定之時程,以同額支票換回本 票,本案確實為給付相當價金之不動產買賣,惟因先前古○○ 與王○榮替李○○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已給付85萬元,故第1 筆85萬元支票由古○○取回,並將兌現之85萬元支票款項中半 數即42.5萬元,以現金交給王○榮,至於其餘2 張支票於交



給吳○○後,就不清楚流向,此有證人王○榮之證述可佐,而 呂○○雖為實際出資人,然均委由古○○處理,對於事情始末全 然不知情,僅與王○榮、吳○○有所接觸,至於其中336 地號 土地曾過戶予鄧○龍一事,古○○與呂○○並不甚了解,鄺○○或 曾告知古○○此事,然對於古○○及呂○○而言,本案關鍵在於系 爭土地是否能順利過戶,至於其他部分並不關心,況將不動 產先過戶予鄧○龍,對於古○○及呂○○顯無任何益處,實無須 為此畫蛇添足之舉,古○○僅是單純欲幫呂○○購買不動產,且 價金已經交付,絕非為基於毀損債權之意進行假買賣云云。②、本案除被告王○○外,其餘被告均供稱討論權狀補發時,古○○ 並不在場,且王○○對於其與李○○、吳○○、古○○及鄧○○討論補 發權狀之時點,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作證,係先證稱: 第2 次討論時,提到要去辦補發權狀,我記得是在99年5 月 多時,於同一次審理期日又改口表示:第2次有討論到補發 權狀時,時間是在99年6 月,顯見王○○之證詞存有瑕疵,又 王○○於偵查中表示不懂申請補發權狀之事,所以沒有參與討 論,只是在旁打電動,似欲撇清涉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 責任,且王○○曾當過土地仲介,對於土地買賣及民事相關法 律有所了解,顯然王○○係不願承擔罪責,方將自己所做之事 假稱係由古○○所為云云。
5、被告鄧○○固坦承於99年6 月30日將336 號土地以買賣為登記 原因,而不實填具土地過戶申請書,持之向中壢市地政事務 所辦理336 地號土地過戶登記予鄧○龍之事實,然矢口否認 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毀損債權之犯行,辯稱:我在吳○○ 的公司聽到王○○向吳○○提到這個案件,吳○○說他認識李○○, 這個案件就交給他處理,後來王○○、吳○○有跟我說他們去找 李○○談好,將系爭土地過戶給王○○抵銷債務,但是因為王○○ 信用不良,又需要用錢,所以王○○問我可否將系爭土地登記 在我名下幫他貸款,但是我本身信用也不良,所以我就將系 爭土地登記在鄧○龍名下,想要拿去辦理貸款,辦理過戶登 記的期間,王○○又想將系爭土地賣出,古○○就跟我說有買主 要買,於是我就轉告吳○○,後面的事情就由古○○與吳○○談, 我就沒有再過問,古○○跟我說有買主要買時,我並不知道買 主就是呂○○,也不知道李○○與莊○○先前離婚調解有約定要將 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移轉登記給莊○○,我與李○○、王○○、吳 ○○及古○○並沒有在和燁公司談論要李○○以土地之所有權狀遺 失為由去申請補發,再以假買賣過戶移轉登記,我只是仲介 幫忙將336 地號土地過戶給鄧○龍,其他的事我都沒有參與 ,也不知情云云。
㈡、經查:




1、被告李○○與告訴人莊○○前為夫妻,且曾係告訴人莊○宏與鐘○ 珠之媳(莊○宏與鐘○珠已於89年4 月8 日離婚),嗣因被告 李○○與告訴人莊○○感情生變,於98年12月24日經本院以98年 度家調字第1497號離婚案件進行調解,雙方約定李○○應將未 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及所坐落之系爭土地,於99年3 月 31日前移轉登記予告訴人莊○○或告訴人莊○○所指定之人,該 離婚案件雙方調解成立,告訴人莊○○因而取得前開執行名義 之調解程序筆錄等情,業據被告李○○(易字卷一,第91頁及 背面)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莊○及鐘○珠之證 述(102 年度易字第1111號卷四,下稱易字卷四,第18頁背 面、第73頁及背面)相符,並有本院家事庭98年12月24日調 解筆錄(101 年度偵字第8672號卷,下稱偵字第8672號卷, 第25頁;99年度他字第4893號卷,下稱他字第4893號卷,第 3 至4 頁;101 年度司執字第49534 號卷,下稱司執字第49 534 號卷,第94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2、證人即被告王○○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李○○於95、96年間欠我 錢,後來我去跟李○○催討欠款,當時李○○好像要跟她老公離 婚,她老公要將房子要回去,我就去找李○○的好友吳○○,請 他幫我跟李○○協調,但是吳○○說系爭土地拍賣後受償的第一 順位是銀行債權,我是第二順位,代書也說系爭土地被法院 拍賣後,我是第二順位受償,無法得到足額清償,代書建議 我們用買賣的方式,吳○○就說他要去找人來將系爭土地買下 來等語(101 年度偵續字第309 號卷,下稱偵續字第309 號 卷,第126 至128 頁),次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李 ○○有出示她跟莊○○的離婚筆錄,說要過戶給莊○○,而且336 地號土地還有欠銀行120 萬元債務,因此代書就建議先查封 ,這樣李○○就沒有辦法將系爭土地過戶給莊○○,就有足夠的 時間來處理對銀行欠款之事,吳○○跟我就聽代書的建議,先 由我出面提示對李○○的本票債權,然後再以本票債權的執行 名義去聲請強制執行,將系爭土地查封起來,再去找金主等 語(易字卷二,第42至44頁背面),審酌證人王○○前揭歷次 證詞,大致相符,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經具結擔保真實 性,應無甘冒刑責之風險,故為虛偽證述之理,又系爭土地 於97年11月4 日確已設定12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臺中 銀行乙節,有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臺中銀行於99年6 月間提出之民事裁定拍賣 抵押物聲請狀(99年度司拍字第579 號卷,下稱司拍字第57 9 號卷,第4 至11頁),益見證人王○○所證述之詞並非子虛 ,是證人王○○證稱係與被告吳○○共同商議、評估之後,為避 免日後告訴人莊○○持調解筆錄取回系爭土地,且慮及系爭土



地上仍存有銀行之抵押權,將來強制執行拍賣後,銀行可優 先受償,遂決意先對系爭土地聲請查封登記,日後再找買主 將系爭土地買下等情,堪以認定。
3、次之,證人即被告鄧○○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初是王○○找上 吳○○,吳○○因為知道我在做土地買賣,所以找我幫忙,他跟 我談到王○○跟李○○有債務問題,而李○○同意將系爭土地過戶 給王○○抵債,但王○○當時需要錢,且王○○因為信用不良無法 貸款,所以本來是要將系爭土地過戶到我名下,他就可以將 系爭土地拿去貸款,但因為我本身信用也有瑕疵,所以我就 找不知情的侄子鄧○龍幫忙,將土地過戶給鄧○龍等語(101 年度偵續字第193 號卷,下稱偵續字第193 號卷,第199 至 202 頁;102 年度偵字第6800號卷,下稱偵字第6800號卷, 第67至82頁),次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之前王○○說有一 個債主要用土地過戶清償債務,但是因為王○○個人因素無法 將土地過戶到他名下,他請我找一個信任的人,先過戶到這 個我信任的人名下,然後再把土地賣掉,所以我才找我的侄 子鄧○龍,並且將土地過戶給鄧○龍,談這件事時,吳○○也在 場等語(102 年度易字第1111號卷六,下稱易字卷六,第26 9 頁背面至第273 頁),審酌證人鄧○○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尚屬前後一致,且前揭證述業經具結,應無甘冒受 偽證罪追訴之風險,又證人鄧○○就此部分犯行所涉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業經本院101 年度易第923 號判決處拘役45 日,嗣檢察官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 382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此有上 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02 年度審易字第 1084號卷,下稱審易字卷,第83至88頁;易字卷一,第30至 35、55至59頁)可佐,證人鄧○○應無再為隱匿自己犯行而故 為不實證述之理,是證人鄧○○前開證述系爭土地過戶之對象 鄧○龍係為人頭之詞,應堪採信。再者,參以證人王○○於本 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們討論要查封系爭土地並找人頭過戶 的事,不是只有一次,是一段的時間,我聲請強制執行查封 之後,就由鄧○○去找人頭及買主,我們會先找人頭過戶再找 買主的原因,是因為買主可能沒有那麼快找到,當時在討論 時,鄧○○也在場,我的工作是去做強制執行的工作,鄧○○的 工作是去找買主及人頭過戶的部分,在找古○○來之前,我與 吳○○、鄧○○就已經有討論過這件事等語(易字卷二,第43頁 及背面),衡酌證人王○○前揭證詞業經具結擔保真實性,應 無甘冒刑責之風險,故為虛偽證述之理,又互核勾稽證人鄧 ○○與王○○前開證述,亦屬大致相符,是被告王○○、吳○○及鄧 ○○確有合謀尋找人頭就系爭土地辦理過戶此情,自堪認定。



4、再者,參酌證人鄧○○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知道古○○在做土 地仲介及開發,我就跟古○○提到需要代書將土地掛名到鄧○ 龍名下,以及李○○的土地要出賣之事,古○○就說他有一個員 工剛考上代書可以幫忙,所以當時336 地號土地就是由古○○ 找的代書鄺○○辦理過戶等語(偵續字第309號卷,第199 至2 02 頁;偵字第6800號卷,第67至82頁),次於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稱:我請古○○幫我找代書及買家時,即已向古○○提及 李○○的土地要賣,還有要掛名到人頭鄧○龍名下之事,那時 確實有跟古○○提及這是一個有債務糾紛的產權,請他幫我找 代書先把土地過戶到我侄子名下,等到有買方,再進行買賣 等語明確(易字卷六,第271 頁及背面),衡情證人鄧○○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依法具結,當不致虛構情節, 甘冒虛偽證述之理,是其所述,當屬可信。是依證人鄧○○前 開證述,其當時向被告古○○尋求協助時,即已告知被告古○○ ,系爭土地要掛名到鄧○龍名下及出賣一事,堪以認定。此 外,證人鄺○○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我本來不認識鄧○○,但 是鄧○○是古○○土地開發公司的特助,古○○介紹我給鄧○○認識 ,並要我承辦李○○出售系爭土地給鄧○龍的事情,古○○跟我 說鄧○○要我做什麼,就幫他做什麼,所以古○○應該知道李○○ 賣土地給鄧○龍的事,而且古○○有拿李○○及鄧○龍的印鑑章及 土地權狀給我,我主要都是跟古○○聯絡,代書費用好像是古 ○○給的,結案的東西好像也是交給古○○等語(偵續字第309 號卷,第92至96頁),審酌證人鄺○○於偵查中業經具結擔保 真實性,應無甘冒刑責之風險,故為虛偽證述之理,復酌以 證人鄧○○及鄺○○前證述,大致相符,而336 地號土地亦確實 於99年7 月5 日由被告李○○名下,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 予鄧○龍,此有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100 年12月9 日中地 登字第1000013536號函附之336 地號土地之過戶交易紀錄( 異動索引)及辦理過戶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資料(100 年度偵 字第12600 號卷一,下稱偵字第12600 號卷一,第116 至12 0 、124 至130 頁)可佐。此外,觀諸被告李○○將336 地號 土地移轉登記予鄧○龍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相關資料,就此次 登記原因亦係記載為「買賣」,此有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 100 年12月9 日中地登字第1000013536號函附之99年壢登字 第281880號登記申請書謄本、異動索引(偵字第12600 號卷 一,第116 至120 、124 至130 頁)可憑,益徵證人鄧○○、 鄺○○證述情詞,當屬信實,是被告鄧○○除請被告古○○尋找買 家之外,亦將系爭土地需代書協助辦理移轉登記予人頭鄧○ 龍名下此事告知被告古○○,而被告古○○明知鄧○龍與被告李○ ○並無真實之買賣交易,仍利用不知情之代書鄺○○,以買賣



為原因辦理336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鄧○龍乙節, 堪以認定。
5、另證人王○○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吳○○,李○○、我、鄧○○及古○ ○在桃園縣○○市○○路000 號的和燁公司時,李○○說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狀不在她那邊,吳○○跟古○○就說去申請補發等語( 偵續字第309 號卷,第130 至131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 結證稱:我記得99年5 月時,當天在和燁公司有我、吳○○、 鄧○○、古○○及李○○,當時李○○說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不在她手 上,古○○比較專業,就說要去補發權狀,補發權狀要一個月 才能領,還有說李○○去補發權狀時,會卡到公務員登載不實 ,因為權狀沒有遺失,卻申報遺失,初犯大概會判3 個月, 得易科罰金,最多6個月等語(第44頁背面至第47頁背面) ,參酌證人王○○前開偵查、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且均經 具結,應足以擔保其可信性,況證人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對其此部分犯行業已坦承不諱,當無再為規避己身刑 責而刻意誣陷他人之必要,故證人王○○此部分之證述,當屬 可信。此外,參酌被告李○○於99年5 月14日向中壢地政事務 所申請補發之切結書,亦係填寫「因搬家遺失」,此有桃園 縣中壢地政事務所101 年9 月24日中地登字第1010009594號 函附之99年壢登字第204350號登記申請書謄本(偵續字第30 9 號卷,第31至36頁),亦徵證人王○○所言非虛,足見被告 李○○確有告知被告王○○、吳○○、古○○、鄧○○關於系爭土地之 土地所有權狀並非遺失,而渠等仍商議佯以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狀遺失為由,推由被告李○○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堪以認 定。
6、觀諸系爭土地遭查封、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設定他項權利之歷 程:
⑴、被告王○○於99年3 月31日持被告李○○簽發之本票具狀向本院 聲請本票裁定,次於同年4 月2 日經本院簡易庭為99年度司 票字1574號裁定,被告王○○再於同年5 月6 日以上開本票裁 定為執行名義具狀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於同年月10日本院 以桃院永99執五字第29102 號函對於系爭土地查封登記,嗣 被告李○○於同年月14日向中壢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系爭土地 所有權狀,被告王○○則於同年6 月1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撤銷 系爭土地之查封登記,而中壢地政事務所則於同年月18日核 發被告李○○所申請補領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另336 地號土 地於同年7 月5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由被告李○○名下移轉 登記予鄧○龍名下等情,有民事聲請本票裁定狀、本院簡易 庭99年度司票字1574號裁定、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99 年5 月10日桃院永99執五字第29102 號函(偵字第12600 號



卷一,第19至28、139 至145 頁;偵續字第309 號卷,第31 至36頁)可憑,上情自堪認定,亦核與證人即被告王○○所證 稱渠等係為規避告訴人莊○○對系爭土地、系爭房屋之執行, 且與渠等找人頭之謀議計劃相符,此外,再參以被告李○○係 於99年5 月14日向中壢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狀,被告王○○則於同年6 月14日向本院聲請撤銷系爭土地 之查封登記,隨後於同年7 月5 日,336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 至鄧○龍名下,與證人即被告王○○所證稱之99年5 月間渠等 在和燁公司討論時,被告古○○就有提到權狀補發要一個月才 能領到等語相互勾稽,可見被告王○○係估算自被告李○○申請 補發權狀後約一個月之時間將屆,即聲請撤銷對系爭土地之 查封,始得於被告李○○領得補發之權狀後,續行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人頭之事。
⑵、再觀諸於99年7 月8 日,臺中銀行以系爭土地所設定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具狀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經本院簡易庭 於99年7 月22日以99年度司拍字第579 號裁定准予拍賣,再 於同年8 月16日,系爭土地上由臺中銀行設定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因受清償而塗銷,於同日,336 地號土地以買賣為登記 原因,由鄧○龍移轉登記予被告呂○○,於同日,336-1 地號 土地亦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由被告李○○移轉登記予被告呂○○ ,再於100 年1 月11日由被告呂○○設定抵押權予許○嵐,次 於100 年4 月16日由許○嵐持被告呂○○開立之本票向本院聲 請對被告呂○○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01 年4 月18日核發 101 年度司促字第9856號支付命令,嗣許○嵐於101 年6 月2 6日再持前開支付命令,具狀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 土地,復於101 年12月26日由黃秀珠得標拍得系爭土地,然 許○嵐於103 年11月6 日經拍定人黃秀珠同意後,向本院具 狀撤回對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上情有臺中銀行提出之民事 裁定拍賣抵押物聲請狀、本院簡易庭99司拍字第579 號民事 裁定、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101 年5 月1 日中地登字第10 10004121號函附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 所100 年12月9 日中地登字第1000013536號函附過戶交易紀 錄(異動索引)及土地登記申請書資料、許○嵐於101 年4 月16日具狀之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9 856號支付命令、許○嵐於101 年6 月26日具狀之民事聲請強 制執行狀、本院之拍賣不動產筆錄、民事撤回強制執行聲請 狀(99年度司拍字第579 號卷,第1 至11、19至21頁;偵字 第12600 號卷一,第116 至145 頁;偵續字第309 號卷,第 31至36頁;101 年度司促字第9856號卷,下稱司促字第9856 號卷,第1 至3 、8 、192 頁;101 年度司執字第49534 號



卷,下稱司執字第49534 號卷,第1 、130頁)可憑,又被 告呂○○係於99年8 月16日分別自鄧○龍、被告李○○名下,將3 36 地號土地、336-1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其名下, 然稽諸系爭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僅有1 份,「買方」記 載為「呂○○」,「賣方」則記載為「古○○」,且於該份契約 中僅有被告古○○及呂○○之用印,並無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李○○ 之用印、簽名,亦無記載任何代理土地所有權人李○○交易系 爭土地之相關文字,此有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偵字第1260 0 號卷一,第213 至217頁)可憑,此節顯然與一般買賣交 易均詳為記載出賣人與買受人之情形不符,況於99年6 月30 日時,336 地號土地登記名義人已為鄧○龍,被告呂○○卻仍 向被告李○○購買336地號土地,更屬可疑。況且,依被告古○ ○於警詢中辯稱:當初是我介紹我母親呂○○向李○○將系爭土 地買下來,支付購買不動產的款項,是以於99年8 月7 日開 立85萬元之支票1 張(票號:AD0000000 號;發票日:99年 8 月7 日)、100 萬元之本票1 張(票號:781173號;發票 日:99年8 月7 日;到期日:99年9 月15日)、100 萬元之 本票1 張(票號:781174號;發票日:99年8 月7 日;到期 日:99年9 月28日)的方式支付,這3 張票據都是由我母親 呂○○開立後交給吳○○,吳○○之後再將其中2 張本票交給我換 成支票,這樣才知道支票日期要開哪一天,且事後確實也有 換成支票云云,並提出上開支票1 張及本票2 張(他字第48 93號卷,第80頁)為證,然參酌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時間為 99年8月16日,有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100 年12月9 日中 地登字第1000013536號函附過戶交易紀錄(異動索引)及土 地登記申請書資料(偵字第12600 號卷一,第116 至123 、 131 至145 頁)可憑,則本案之系爭土地依被告古○○所述, 於99年8 月16日移轉登記前,僅支付85萬元價金,此等金額 顯不及約定交易價金285 萬元之半數,衡諸常情,不動產之 價值甚高,一般交易實務上,難以想像不動產所有權之出賣 人會願意在未全數收取買賣價金之前,即將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買受人,被告古○○刻意提出3 張票據作為證明該筆 不動產交易並非假交易,更見被告古○○容有畏罪情虛之實。⑶、再徵諸許○嵐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呂○○核發支付命令之書狀,係 以被告古○○為其送達代收人,另許○嵐嗣後持前開支付命令 向本院聲請對登記在被告呂○○名下之系爭土地強制執行時, 係由林文渝為其送達代收人,然於進行系爭土地拍賣程序時 卻係由林○瑜代理黃秀珠得標等情,有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 、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拍賣不動產筆錄、本院強制執行投 標書(司促字第9856號卷,第1 至2 、9 至10頁;司執字第



49534 號卷,第3 至4 、63至64、68、129 至130頁)可佐 ,而證人許○嵐於本院審理時復具結證稱:林○瑜是在古○○公 司工作的小姐等語(易字卷四,第195 頁),則證人許○嵐 向其債務人即被告呂○○催討債務而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時,被告古○○竟擔任許○嵐之送達代收人,此節本已存有可 疑之處,且之後許○嵐取得支付命令對登記在被告呂○○名下 之系爭土地聲請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中,被告古○○公司之員工 林○瑜一方面擔任許○嵐之送達代收人,一方面又擔任投標人 黃秀珠之代理人得標,更顯其中存有不合常理之處,綜觀上 情,堪認應係被告古○○居中穿針引線,刻意委由許○嵐對登 記在被告呂○○名下之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再另安排他人 藉由強制執行之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土地,且被告古○○若如其 所辯被告呂○○購買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是要營業使用,自無 可能又任令系爭土地一再受到他人提起執行程序干擾,是被 告呂○○應僅係提供其名義供被告古○○等人進行假買賣,被告 古○○事後慮及遭他人識破此情,故意再透過法院之拍賣程序 ,以使之更趨複雜,令告訴人莊○○不易取回系爭土地,其有 損害債權之故意甚明。
㈢、被告6人及其各自之辯護人猶執前詞置辯:1、被告李○○辯稱:當時是請吳○○幫忙處理債務,吳○○說可以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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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