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371號
TPHM,112,上訴,371,2023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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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依該解釋 意旨,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述 前案,與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犯行,行為方式及社會危害 程度,均有相當差別,尚難認有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之情形,並經衡酌各項量刑事由後,認於本案所犯罪名之法 定刑度範圍內,應已足以充分評價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認均無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取得財物, 而以上述方式詐取財物,並偽造如附表三、四所示之借據及本 票,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及社會經濟秩序之危害,所為實屬不 該,並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獲利益、對於告 訴人造成之損失,暨其否認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填補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以及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 見本院卷第13頁),於審理中自述:其於案發時從事廣告設計 業,月收入不固定,最多數十萬元,最少無收入,無人須其扶 養等語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3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及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⒊審酌被告上開各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暨各罪之犯罪態樣、行 為方式、侵害法益,於併合處罰時之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所 犯上開各罪所反映之不同人格特性,並衡以刑罰對受刑人造成 之痛苦程度,將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 加,應從應報、預防之刑罰目的及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 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沒收部分:
⒈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 定有明文。如附表四所示之本票1紙,係偽造之有價證券,雖 未據扣案,應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至被告於本票發票人欄偽造之「林富義」署押及印文各1枚 ,自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隨該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 包括在內,毋庸重為沒收之諭知。
⒉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借據,雖係 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經交付告訴人而行使,已非被告所有 ,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如附表三所示之「林富義」 署押及印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
⒊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及2所示之 款項,均屬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⒋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 ,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是告訴人應 注意上開規定,就所沒收或追徵之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 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05條、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陳盈呈
法 官 洪翠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對應之起訴書犯罪事實 詐騙手法 交付金錢之方式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至6行、附表編號1 李昶睿於109年1、2月間(起訴書記載:「3月間」,逕予更正),向陳綾珊詐稱:其經營長期照顧事業,需要資金購買病床云云,向陳綾珊借款,致陳綾珊陷於錯誤,於109年3月6日以右列方式交付300萬元予李昶睿陳綾珊在臺北巿士林區中山北路5段689號臺灣土地銀行士林分行(下稱土銀士林分行),自伊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匯款300萬元至李昶睿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左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昶睿之玉山銀行帳戶)。 李昶睿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6至10行、附表編號2至4 李昶睿於109年3月初(起訴書記載:「3月19日」,逕予更正),向陳綾珊詐稱:其在臺中經營餐廳之友人林富義地下錢莊催討債務,急需金錢周轉云云,致陳綾珊陷於錯誤,於109年3月19日以右列方式,交付共計150萬元予李昶睿。 ⑴陳綾珊在土銀士林分行,自伊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匯款100萬元至李昶睿之玉山銀行帳戶。 ⑵復在臺北巿○○區○○路000號彰化商業銀行大直分行,自伊帳戶內提領20萬元現金交予李昶睿。 ⑶又在臺北巿○○區○○路000巷00弄00號臺北大直郵局,自伊帳戶內提領30萬元現金交予李昶睿李昶睿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對應之起訴書犯罪事實 行為內容 主文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0至18行 李昶睿於109年6月19日前之不詳時、地,偽造「林富義」之署押及印文各1枚,而製作如附表三所示之借據1紙,用以表彰「林富義」承認向陳綾珊借款250萬元,待資金入帳後將立即清償之意,並偽造「林富義」之署押及印文各1枚,簽發如附表四所示之本票1紙,再於109年6月19日至20日將上開偽造之借據及本票均交付予陳綾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綾珊李昶睿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署押及印文、如附表四所示之本票,均沒收之。
附表三:
文書名稱/欄位 應沒收之物 備註(卷頁出處) 借據(109年6月19日)/債務人欄位 偽造之「林富義」印文壹枚、偽造之「林富義」署押壹枚 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952號卷(下稱偵卷)第39頁
附表四:
票據名稱 票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人 發票日 受款人 備註(卷頁出處) 本票 00000000 450萬元 林富義(發票人欄位蓋有偽造之「林富義」印文、署押各壹枚 109年6月19日 陳綾珊 見偵卷第41頁


附件:被告與謝佩庭於109年4月24日之對話內容編號 勘驗檔案名稱:「Track01」,勘驗內容節錄如下 出處 1 00:00:00 李昶睿:前面、前面我在拚的,前面是她願意,這筆錢是她願意,拿來幫助我另外一個朋友的。 謝佩庭:幫助另外的朋友,不是另外幫助你? 李昶睿:不是幫助我的。 謝佩庭:喔幫助你另外一個朋友。 李昶睿:但是我那時候......那時候......。 謝佩庭:嗯哼。哪一位朋友要做什麼啊?為什麼會讓綾珊姊要拿到100萬(本院按:即告訴人於109年3月23日匯款予被告之100萬元)出來啊? 李昶睿:我這個朋友因為疫情的關係,他的餐廳出、出了問題。 謝佩庭:嗯哼。 李昶睿:所以他那時候錢、需要錢周轉。 謝佩庭:是。 李昶睿:然後呢,我那時候,我、我的資金還周轉不過來,所以我跟、我有跟她講這件事,她知道這件事情,是因為我們不小心、我在跟她談話當中,她不小心知道這件事情,她說她可以幫我。  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8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7頁 2 00:06:02 謝佩庭:你到底知不知道照服員要做什麼事啊? 李昶睿:妳到底知不知道照服員要做什麼事啊? 謝佩庭:你到底知不知道什麼叫做黑牌跟白牌啊?我懷疑你到底是不是真的福利人員? 李昶睿:妳到底有沒有登錄啊?妳到底有沒有登錄啊? 謝佩庭:還是你只是去上個課,然後就、就只會出一張嘴的怪人啊? 李昶睿:我告訴妳、我告訴妳,我、我底下帶的照服員很多咧。 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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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