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晶華酒店2樓咖啡廳與孫維財 見面討論後,兩人決定合開一張額度美金5000萬元之備付信 用狀,推由丁○○與CORUM公司簽約,孫維財杜拜公司認識之 銀行為接證銀行進行貼現
,再由兩人各分半。甲○○遂將自「尤金」博士處取得偽以CO RUM公司名義製作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內容之DOA合約(「FOR AND ON BEHALF OF THE LESSOR」欄、「FOR AND ON BEHALF OF THE LESSEE」欄、「Provider's Initials」欄、「Bor rower's Initials」欄均尚未簽名),於109年11月5日前某 日,交付上開文件紙本給丁○○行使之,丁○○即於上開文件紙 本簽名後交予甲○○,甲○○於109年11月5日將雙方簽名完成之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DOA合約紙本,及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商 業發票紙本交付予丁○○,丁○○於同年11月11日以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帳戶匯款美金3萬5000元至附表二編號4商業發票上所 載之新加坡大華銀行0000000000號帳戶。嗣甲○○接續鼓吹謊 稱:可單獨給付手續費開立1張額度美金5000萬元備付信用 狀,向TAMCO公司借款云云,因丁○○已陷於錯誤,甲○○將偽 以CORUM公司名義製作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內容之DOA合約紙 本(「FOR AND ON BEHALF OF THE LESSOR」欄、「FOR AND ON BEHALF OF THE LESSEE」欄、「Provider's Initials」 欄、「Borrower's Initials」欄均尚未簽名),於同年11月 14日前某日,交付丁○○而行使之,丁○○於上開文件紙本上開 欄位簽名交予甲○○,嗣甲○○於同年11月14日將雙方簽名完成 之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DOA合約紙本,及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 商業發票紙本交付予丁○○,丁○○於同年11月17日以台北富邦 銀行帳戶匯款美金7萬元至附表二編號6商業發票上所載之新 加坡大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甲○○、「尤金」博士 以上開方式共同詐得美金3萬5000元、7萬元。嗣丙○○、丁○○ 指定接證銀行並未如期取得備付信用狀,經丙○○發覺遭詐聯 繫丁○○,復聯繫乙○○,始悉上情。
(三)甲○○於民國000年0月間起,向丙○○佯稱:伊有能力承做開立 備付信用狀交易,伊有開立備付信用狀成功之經驗云云,並 講述備付信用狀可以租借或買斷等交易模式,取信丙○○,復 接續向丙○○佯稱:伊為CORUM公司臺灣區業務代表人,支付C ORUM公司給開證銀行的費用7萬美金後,接證銀行會收到備 用信用狀云云,因甲○○所述之CORUM公司手續費較便宜,致 丙○○陷於錯誤,誤信甲○○能使其取得備付信用狀,嗣於000 年00月間與同有開立備付信用狀需求之丁○○認識後,兩人決 定合開額度美金5000萬元之備付信用狀,推由丁○○與CORUM 公司簽約,孫維財杜拜公司認識之銀行為接證銀行進行貼現
,再由兩人各分半。甲○○遂於109年11月11日前某日,將偽 以CORUM公司名義製作、雙方簽名已完成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DOA合約,及偽以CORUM公司名義製作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 商業發票,以電子郵件方式交付予丙○○而行使之,丙○○即於 同年11月11日以杜拜伊斯蘭銀行帳戶匯款美金3萬5000元至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商業發票上所載之新加坡大華銀行000 0000000號帳戶。甲○○、「尤金」博士以此方式共同詐得美 金3萬5000元。嗣丙○○指定銀行並未如期取得備付信用狀, 始發覺遭詐。
二、案經乙○○、丁○○、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蔣濤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屬 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且經 被告甲○○之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68 號卷【下稱本院卷】三第83頁),復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3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依上開規定,認無證據能力 。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83至88頁),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經本院 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前揭法條及說明,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下列非供述證據,經核其作成 及取證程序均無違法之處,與本案亦具有關連性,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復皆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告訴人乙○○、丁○○、丙○○接觸,透過友 人「尤金」博士幫忙開立備付信用狀、銀行保證函,將附表 二各編號所示DOA合約及商業發票,轉給告訴人3人,告訴人 3人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匯款至所載新加坡大華銀行帳戶,
嗣未如期收到備付信用狀、銀行保證函等事實,惟否認有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等犯行,辯稱:是告訴人3人找我 拜託我幫忙開證,我透過開證公司,就是透過「尤金」博士 ,他把合約傳給我,我轉給告訴人3人,他們雙方直接對接 簽立合約,我只是中間人傳遞訊息,錢的部分是告訴人3人 是自己匯款的,我沒有參與;我沒有跟「尤金」博士見過面 ,他人在國外;我沒有偽造DOA合約、商業發票,那是英國 那邊來的,告訴人3人自己決定匯款,我也沒有拿到他們的 錢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以:被告是透過歐洲友人「尤金 」聯繫英國CORUM財務金融公司,此後告訴人乙○○、丁○○與C ORUM公司皆有通暢之直接聯繫管道,渠等間契約條件與內容 均由雙方自行洽談,被告之角色僅為告訴人3人與CORUM公司 之介紹人而已;DOA合約、商業發票,均由英國CORUM公司寄 給「尤金」博士轉寄給被告,並非被告偽造,有被告與「尤 金」博士間往返之電子郵件可證,告訴人3人匯款之帳戶亦 是CORUM公司提供;嗣告訴人3人依指示匯款後,並未取得備 付信用狀或保證函,純屬渠等間商業糾紛
,與被告無關,被告並無詐欺行為,被告只是一個介紹人, 沒有施用詐術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與告訴人乙○○、丁○○、丙○○接觸,知悉告訴人3人有 開立備付信用狀、銀行保證函需求,透過友人「尤金」博士 幫忙開立備付信用狀、銀行保證函,將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內 容之DOA合約交付告訴人乙○○、丁○○簽約後,回寄「尤金」 博士完成簽約,將附表二各編號所示DOA合約及商業發票, 交付給告訴人3人,告訴人3人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匯款至所 載新加坡大華銀行帳戶,嗣接證銀行未如期收到備付信用狀 、銀行保證函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據告訴人乙○○ 、丁○○、丙○○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北檢110年度 偵字第9180號卷【下稱偵卷】第183至1 85頁,北檢110年度偵緝字第1300號卷【下稱偵緝卷】第271 至273頁、第105至108頁,本院卷三第183至218頁、第293至 320頁,本院卷四第7至39頁、第330至334頁),並有附表二 編號1至6所示CORUM公司DOA合約與商業發票(見偵卷第53至6 8頁、第97頁、第83至96頁、第69至81頁,偵緝卷第203頁 ,本院卷二第215至218頁、第363頁、第275至287頁、第273 頁、第427至439頁、第381頁)、告訴人丙○○杜拜伊斯蘭銀行 匯款紀錄1紙(見偵卷第39頁)、告訴人丁○○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各1紙(見偵卷第41至 43頁)、告訴人丁○○台北富邦銀行匯出匯款收件證明1紙(見 偵卷第45至47頁)、告訴人乙○○新光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1紙
(見偵卷第49至51頁)、被告提出與「尤金」博士、乙○○、丁 ○○、CORUM公司負責人BELL間電子郵件(見本院卷二第41至51 8頁)、告訴人丙○○與被告間微信對話紀錄(見本院卷四第42 至235頁)等件在卷可參,上開事實確為真實,首堪認定。二、本案告訴人3人與CORUM公司簽約辦理開立銀行保證函、備付 信用狀,嗣指定接證銀行如期未收到,此交易客觀上確係詐 騙,且被告客觀上有對告訴人3人施用詐術等情,分述如下 :
(一)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09年初透過TAM CO公司羅榮華介紹我認識被告,因為我公司要跟TAMCO公司 借錢1億美元投資國外環保項目,需要擔保信用狀或銀行保 證函,擔保信用狀和銀行保證函功能一樣,都是指在我公司 沒有還TAMCO公司錢時,銀行會還錢;被告說她以前在新加 坡工作,認識很多銀行的人,有能力介紹可以開出擔保信用 狀或保證函的廠商給我,被告說過去做了很多次擔保信用狀 或保證函都有成功,在介紹CORUM公司簽約之前,她介紹至 少3家公司,我們討論開立擔保信用狀或保證函談了半年、7 個月以上,談哪一家可以開、手續費多少、開立條件各方面 ,被告講開狀都是不用擔保、審核財力,只要手續費,最後 介紹英國CORUM公司,她說跟CORUM公司總經理或負責人很熟 ,這家公司沒問題,資產100億美金以上,我看CORUM公司手 續費低,條件也好,找了這麼久只有這間條件比較好,且有 次被告在晶華酒店直接以手機打給CORUM公司裡負責我公司 擔保信用狀或保證函的「尤金」博士,「尤金」博士是負責 這件事的人,在電話裡「尤金」博士說會幫我把這個事情做 好,被告感覺跟他很熟,再加上被告是TAMCO公司羅榮華介 紹的,所以我就相信這個交易是真的,匯款美金7萬元過去 ,CORUM公司是英國公司,錢是匯到新加坡,但我想被告不 會騙我,所以我就寄過去,但寄過去之後,依約定,2個工 作天RWA就會寄過來,3個工作天MT799和MT760(即BG)都會寄 過來,但沒有;我再打電話給英國CORUM公司就不太能夠打 通,響很久沒人接,我問被告錢都匯了、銀行保證函怎麼沒 有開過來,被告就是一直拖;我也跟TAMCO公司那邊簽了約 ,他們也等保證函開過來,弄了半天根本沒有;後來丙○○找 到工程師(本院按:指金球電腦公司工程師蔣濤)發現DOA合 約是用貼的,我想我被騙了;事後我去問會計師是說交易不 可能這樣,你和金融機構也沒有關係,一般是已經有資金往 來,金融機構才願意開立,不會透過認識的人就開立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197至217頁,本院卷四第331至334頁)。(二)證人即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新中群公司負責
人,新中群公司從事建築,109年間跟TAMCO公司講好一筆美 金2億元融資,融資內容是要蓋一間飯店,案子是在日本淡 路島,飯店的設計是TAMCO公司幫我們設計,我們也下訂金 給地主了,TAMCO公司願意融資2億美金,需要備付信用狀做 融資擔保,如果公司還不了2億美金,就由開狀金融機構還 款,因為是TAMCO公司要求,所以需要開證方;我經過友人 郭瑞峰尋找開證方,郭瑞峰說被告有能力承做,於是介紹被 告給我認識,被告說她本身有能力處理外國金融備付信用狀 ,她有關係可以把備付信用狀用到臺灣來,被告說她是英國 CORUM財務公司亞洲代表人,提供CORUM 銀行整套作業文件 ,也說過她承做很多備付信用狀成功的經驗,被告拿給我好 幾家做備付信用狀公司的紙本給我,有幾家是可以買斷,有 幾家是要租借,可以從美國開,可以從英國開,我選擇英國 CORUM公司,因為被告是這家公司代表;我當時一個月見被 告1次,都在討論開證的事,被告知道我在日本的案子,每 次被告都跟我說要我相信她,可以成功開出SBLC;被告並沒 有提過「尤金博士」,SBLC開立條件都是被告自己跟我說的 ;我有將被告介紹給TAMCO公司羅榮華,羅榮華也相信被告 ,認為可以將事情交給被告做,我為了取得TAMCO公司融資 ,融資的TAMCO公司既然相信被告,她的SBLC既然可以用, 我當然相信;丙○○是被告介紹我認識,被告說丙○○不夠開證 費,如果我跟丙○○各出一半,就能夠開證,在109年10月30 日前後在晶華酒店2樓咖啡廳和被告、丙○○見面談過2次後, 決定一起合開SBLC,各出3萬5000美元合開1張,接狀銀行是 丙○○提供的,丙○○的朋友在杜拜有公司,可以拿這張SBLC去 押匯,這張不是要用來借錢,跟TAMCO公司沒有關係,當時 我既然跟丙○○合作一張,羅榮華也認為被告可靠,所以相信 另外開一整張SBLC,可以融資更多的錢,被告也一直鼓吹說 一次作業就可以獲得TAMCO公司融資更多的錢,所以又匯了7 萬美金到指定帳戶;被告有送來DOA合約紙本到我辦公室, 上面條件都寫好了,我在上面「Borrower」簽名,偵查卷第 83至95頁這份合約是我跟丙○○一起合開信用狀我簽的,偵查 卷第69至81頁這份合約是我單獨開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95 至318頁,本院卷四第335至337頁)。(三)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貿易商, 有開立備付信用狀的需求,在109年9月、10月間透過朋友認 識被告,剛認識被告時我有去了解她,問她為何可以開信用 證,她說她以前待過新加坡,我聽被告講解開信用狀的方式 ,覺得被告是內行懂得,我想看被告實績,被告也給我看她 曾經開過匯豐銀行海外信用狀,也看相關合約,被告提供給
我看的信用狀是開到杜拜,我有去查這個信用證是真的,一 般這種信用狀不會在外面流動,我看一下沒有問題,不疑有 他;被告也有介紹多家金融機構,解釋不同開證模式、手續 費,第一天見面被告就說她能夠開證,她是CORUM公司臺灣 區業務代理,有一個夥伴在新加坡,她能夠做這樣的操作, CORUM公司價格比較便宜,通常開證手續費要8%,但被告這 邊我覺得奇怪,怎麼這麼便宜,被告是說我付了手續費,備 付信用狀開出來後,我杜拜公司接證銀行有授信額度,可以 跟銀行借錢去支付後面的費用,手續費美金7萬元是給CORUM 公司開證的費用,被告的價錢很便宜,所以我決定跟她開證 ,我就是貪便宜;我要請被告幫我開證那時,有時我會找被 告去晶華酒店,丁○○幾乎每一次都會去,都是談開立備付信 用狀的事,丁○○是被告介紹我認識,因為丁○○也有開立備付 信用狀的需求,被告跟我說丁○○沒有接信用狀的額度,我杜 拜公司銀行有額度,但我不需要這麼多錢,丁○○和我兩人一 起出美金7萬元費用,在109年10月30日晶華酒店時決定一起 開證,後續由丁○○簽約,由我公司杜拜銀行接證;錢要匯去 新加坡前,杜拜銀行有先去查該帳戶是否為黑名單但不是, 但我覺得奇怪,有問被告為何錢要匯到新加坡,這不合理, 被告說不用擔心,她女兒女婿在新加坡,那邊沒問題,既然 人家指定我就去匯款了;後來沒有收到信用狀,我找不到被 告,想到以前借被告修電腦有找我借錢,我找到金球電腦公 司,原來被告請電腦公司人員做輸入工作,我就知道我被騙 了,因為國外的合約不可能透過被告排版,一定要由國外金 融機構有能力跟我們簽合約的人去做,所以是假的,另外我 透過瑞士律師去查CORUM公司,我律師說是假的,在英國是 有這家公司,但這家公司沒有能力開備付信用狀,而合約根 本是假的,我杜拜公司沒有辦法直接和這家公司鍵接,我根 本查不到合約是從哪裡來,但這個合約不是CORUM公司提供 給我們的;我在新加坡也有公司,有透過會計師去了解被告 指定匯款帳戶的那家公司,但那家公司和CORUM公司一點關 係都沒有,那是一家比利時人和新加坡人合開的公司等語( 見本院卷四第10至36頁)。
(四)證人即告訴人乙○○、丁○○、丙○○於偵查及本院證述均具體明 確,且均具結,又證人即告訴人乙○○、丙○○本無意繼續追究 被告責任,是其等實無甘冒刑法偽證責任之風險而誣陷被告 之可能。又證人乙○○、丁○○所述,有與證人羅榮華於本院審 理中證述:我是TAMCO公司董事長朋友,提供工程建築方面 專業意見諮詢,TAMCO公司是投資公司,因為乙○○、丁○○有 工程建設案要找TAMCO公司融資,TAMCO公司董事長有找我做
建設文件諮詢,所以有跟兩人接洽;被告是丁○○介紹給我認 識,我再介紹給乙○○認識,我了解被告可以幫乙○○、丁○○找 銀行備付信用狀,她是甚麼公司代表我不清楚,印象中是英 國公司;丁○○旅館投資計畫,要找TAMCO公司融資,需要開 出備付信用狀作為投資擔保,乙○○是建廠計畫,也尋求TAMC O公司合作,也是需要檢附備付信用狀,備付信用狀需要世 界前25大銀行或當地前5大銀行所開出的信用狀,有備用信 用狀就可以送出去TAMCO公司進行審查;在被告與乙○○部分 ,我印象中被告有提到幾家開立備付信用狀的公司,她們怎 麼談的過程我沒有參與
,但被告有來了解乙○○工程計畫內容,開狀的工作要了解乙 ○○工程計畫,乙○○或被告有就開狀來問我,因要開備付信用 狀給TAMCO公司會先有RWA,我有把RWA所需資料告訴被告; 丁○○在開立備付信用狀過程中也有問我流程,我有說會先有 RWA的約,然後MT799,才有MT760,MT760就是SBLC,但我不 清楚丁○○和被告間開立備付信用狀的事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 06至327頁),及證人郭瑞峯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和丁○○聊 天知道他日本旅館興建需要錢,被告從新加坡回來,有提過 她認識金融方面的人,所以介紹他們認識等語(見本院卷五 第21至22頁)可佐;另證人即告訴人丙○○證述內容,亦有其 提供與被告間如附表三所示之微信對話紀錄可佐(被告亦不 否認其真實性),則可知證人即告訴人乙○○、丁○○、丙○○初 始確實因融資目的而有開立備付信用狀或銀行保證函需求, 進而接觸被告,雙方長達月餘之接洽中,均係在談論如何開 立信用狀、保證函事務,且過程中被告有主動參與、了解告 訴人3人與融資方間之計畫,告知開狀方資本、開證能力、 交易模式、手續費,且告知告訴人3人支付手續費後接證銀 行即會接到備付信用狀或銀行保證函等情,堪認告訴人3人 所述均非屬虛妄,其等上開證述內容均依真實經歷過程所為 證述。況本院衡以被告雖係分別接洽告訴人3人,然告訴人3 人均一致證述:認識被告時,被告就表示有能力開立備付信 用狀,有很多開立備付信用狀成功之經驗,並介紹多家開狀 者交易模式、手續費,取信告訴人3人,再以CORUM公司手續 費較低、有認識CORUM公司開狀決策者吸引告訴人3人,致其 等誤信支付手續費即可開出信用狀或保證函等節,另酌以告 訴人3人均為智識正常、具社會歷練之人,且斯時急需融資 周轉、有強烈動機立即取得信用狀、擔保函,若非被告曾表 明其有多次承做備付信用狀或銀行保證函成功之經驗、是臺 灣(亞洲)業務代表、與英國CORUM公司開證部門人員很熟、 支付費用可以開得出備付信用狀或銀行保證函等情,告訴人
3人焉有可能在不確定能否取得信用狀、保證函之情形下, 即支付大筆手續費?堪信被告確有以上開話術遊說告訴人3 人,使其等均認定被告提出之交易為真實,故而匯款。(五)據告訴人3人上開證述及附表二編號1、3、5所示合約內容, 於支付手續費後,約於1週內,接證銀行依一般商業流程即 可接獲備付信用狀、保證函,然均未如期接獲,而經詢問被 告未如期開證原因,被告僅泛稱:英國因疫情關係有延宕、 CORUM公司負責人BELL生病;「尤金」博士去倫敦處理,染C ovid-19確診,完全沒有聲音,在倫敦住院云云(見本院卷四 第223頁,本院卷五第41頁),另其提出與「尤金」博士、BE LL間電郵內容分別略以:遭受駭客攻擊電話無法通;電話電 郵都遭到駭客攻擊、為安全起見停止使用之前電話電郵;將 於109年12月14日前完成發證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85、489、 513、515頁被證71、73、79),然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尤金」博士、CORUM公司均未完成發證,未退款,亦未主 動聯繫處理,已難認該等交易為正常真實。又雖確有英國CO RUM公司,惟本案被告提出之DOA合約非該公司出具,且告訴 人3人匯款之新加坡大華銀行帳戶亦與該公司無涉等情,亦 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查證後證述明確,業如前述,則足認本 案CORUM公司與告訴人3人交易非屬真實。況被告就本案DOA 合約、商業發票之取得過程、就其和「尤金」博士、CORUM 公司關係,僅稱:DOA合約和商業發票是從英國來的;我沒 見過「尤金」博士,沒有認識「尤金」博士很久,告訴人3 人和我大家都是朋友,能幫忙就幫忙,因為要進行本案所以 透過友人才認識「尤金」博士,「尤金」博士是哈佛大學博 士、有20年BROKER經驗,我是在網頁上看到的;本案我和「 尤金」博士合作方式,就是電子郵件往返溝通云云(見本院 卷一第107至108頁,本院卷五第41至43頁),則被告就其所 謂「尤金」博士無法說明真實姓名年籍、就所謂CORUM公司 寄來的DOA合約、商業發票亦非經正式管道取得、來源不明 ,無從證明為真,亦徵本案告訴人3人與CORUM公司間交易為 虛假。
三、被告主觀上知悉其與「尤金」博士係偽以CORUM公司名義, 向告訴人3人提出虛假之開立保證函、備付信用狀交易,亦 知悉其向告訴人3人表示之話術內容係詐騙:
查本案被告自承為芭蕾舞蹈家、芭蕾舞教育者,過往並無金 融背景、無承做開立信用狀、保證函經驗,本案是第一次與 「尤金」博士合作、不認識CORUM公司開立信用狀決策者、 「尤金」博士是把關者才瞭解CORUM公司等情(見本院卷三第 357至375頁、本院卷四第441至443頁、本院卷五第44至45、
49頁),是其明知自身毫無金融相關背景、專業知識,未曾 與「尤金」博士有合作過CORUM公司開立信用狀、保證函之 經驗,仍向告訴人3人表示:有能力開立備付信用狀,有很 多開狀成功之經驗,並介紹多家開狀者交易模式、手續費, 與「尤金」博士、CORUM公司開狀決策者很熟等情,自知悉 其係向告訴人3人傳達虛假訊息。又本案告訴人3人融資金額 高達1億美金、開狀額度亦為5000萬美金,在交易金額如此 龐大、告訴人融資計畫牽涉多方架構如此複雜之情形下,開 證方(在本案即CORUM公司)之資本、信用、金融能力,中人( 在本案即「尤金」博士)之金融專業、可靠性,借證方(在本 案即告訴人3人)還款能力,均屬重要事項,蓋事涉能否履約 、後續賠償責任有無等與被告息息相關之問題,然被告未曾 查證「尤金」博士學經歷背景、CORUM公司開狀能力、亦未 曾查證「尤金」博士與CORUM公司關係、是否確能開證(見本 院卷五第41至42、44頁),且亦不在乎告訴人3人公司還款能 力,即率爾向告訴人3人表示:支付手續費即取得信用狀 、保證函等語,實與常情不符,足認被告已知悉其與「尤金 」博士係偽以CORUM公司名義,向告訴人3人提出虛假之開立 保證函、備付信用狀交易,其目的僅係為詐得告訴人3人支 付之手續費。
四、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尤金」博士共同行使偽造私文 書、詐欺:
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僅為對告訴人3 人施用詐術之犯行,無證據可認其係直接偽造如附表二編號 1至10所示文件之人,然其既知悉本案交易係虛假,仍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尤金」博士在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下相 互分工,由「尤金」博士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文件( 含電子文件),復交予被告轉交告訴人3人而行使之,由被告 向告訴人3人施用詐術(「尤金」博士亦有參與向告訴人乙○○ 施詐),共同協力完成本案犯行,自應就其與「尤金」博士 間實行犯罪之行為共同負責。綜上,被告、「尤金」博士共 同偽以CORUM公司名義向告訴人3人提出DOA合約、商業發票 、不可撤銷企業退款承諾書及施用詐術,使告訴人3人陷於 錯誤而匯款,係屬共同詐欺取財無疑,而前揭偽造之DOA合 約、商業發票、不可撤銷企業退款承諾書,亦足生損害於CO
RUM公司及告訴人3人,被告、「尤金」博士有共同行使偽造 私文書犯行,亦灼然甚明。
五、起訴書之更正、補充
(一)起訴書雖認被告委由金球電腦公司工程師蔣濤偽造CORUM公 司DOA合約與商業發票,並持之對告訴人3人行騙,並以證人 蔣濤(業經檢察官認其無偽造文書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警詢時自承「製作偵卷53至97頁文件」之證述為憑,然證人 蔣濤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有進一步解釋稱:我是金球 電腦公司工程師,公司接到被告訂單而指派我前往,我根據 被告提供樣板及文書內容,在她電腦上操作編輯再儲存在電 腦內;我在公司的時候應該有被派單見過被告2次,第一次 被告說她不會操作電腦,叫我在電腦中叫出一個WORD檔案, 都是英文、很長,給我一張A4紙,上面都是手寫英文資料, 叫我打進去WORD檔案內一些欄位,第二次也是一樣的情形; 偵卷53至97頁這些資料就是我打開檔案後看見的內容(嗣於 本院審理時改稱:偵查時我沒有看資料很仔細,可能偵查時 就直接講出來;我當時在被告家打開的檔案跟我今天看到的 資料【本院按:檢察官提示偵卷53至97頁資料】很像,但我 真的不確定是不是一模一樣),我講不出來哪些是我打字進 去的資料,她要我輸入進去的英文量有一張A4紙張這麼多, 是要分別填在不同欄位的,填在表格內或表格外,等全部填 完後她還有要我幫她存檔等語(見偵卷第17至19頁,本院卷 三第95至97頁、第185至196頁),是已難認本案DOA合約整份 及商業發票均係被告委由證人蔣濤無中生有而偽造。又證人 即告訴人丁○○於偵查中亦曾證述:有請被告幫我輸入信用狀 DOA合約,我有給她我公司、個人英文名字、地址,也有把 我護照影本給她等語(見偵緝卷第107至108頁),核與被告辯 稱:因為電腦我不會排版,叫電腦公司的人打進去的是丁○○ 等3人公司名字、地址、銀行帳號、法人代表人及護照號碼 、國籍等英文而已,因丁○○不懂英文等語尚屬相符,難認被 告係利用不知情之證人蔣濤自行偽造CORUM公司DOA合約與商 業發票後行使,況觀諸卷內金球公司維修紀錄單委派證人蔣 濤至被告住處之時間分別為109年11月30日、同年月26日(見 偵卷第123、125頁),在本案發生後,亦難認證人蔣濤輸入 之文件與本案確有相關,故本院衡酌上情及被告所述、與「 尤金」博士間電子郵件,依罪疑有利被告解釋,認附表二編 號1至10所示已完成條件內容、雙方簽名完成之DOA合約、CO RUM公司商業發票、不可撤銷企業退款承諾書、CORUM公司道 歉信,應為被告填載好告訴人丁○○資料、及將告訴人乙○○、 丁○○簽名之DOA合約交付「尤金」博士,復自「尤金」博士
處取得已偽造「CORUMBUSINESS FINANCE LIMITED」印文、 「MICHAEL」署押之已完成條件內容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 示文件後,而交付告訴人3人行使,後為安撫告訴人3人,復 提出附表二編號10所示偽造「CORUM BUSINESS FINANCE LI MITED」印文、「MICHAEL」署押之道歉信給告訴人,故更正 起訴書所載事實如本判決書事實欄所載。
(二)起訴書另認被告係於109年10月30日14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晶華酒店2樓咖啡廳,向告訴人乙○○、丁○○ 、丙○○行使詐術,然被告係分別向告訴人3人施用詐術,業 據告訴人3人上開證述明確,故更正起訴書所載事實如本判 決書事實欄所載。
(三)起訴書認被告係向告訴人乙○○佯稱可以代開備用信用狀等語 ,而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透過被告代開的是銀 行保證函,我之前講錯了,因為銀行保證函、備付信用狀功 能是一樣的,對TAMCO公司融資來講兩者都可以等語(見本院 卷四第331頁),另有告訴人乙○○提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合 約在卷可稽,故更正起訴書所載事實如本判決書事實欄所載 。
(四)公訴意旨因告訴人乙○○、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僅在DOA 合約「FOR AND ON BEHALF OF THE LESSOR」欄簽名,並未 在「borrower's Initials」欄簽名,是被告自己拷貝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205、217頁,第302、317頁),認被告偽造乙○ ○、丁○○簽名而成立偽造文書罪(見本院卷三第417頁補充理 由書),然告訴人乙○○、丁○○後於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被告 在電子郵件中曾要求在每頁「borrower's Initials」欄位 簽名,但我沒有簽,我寄過去後,回來就貼好了,我沒有跟 被告表示反對要重簽;DOA合約後來被告有拿給我看,拷貝 簽名部分我有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17頁,本院卷四第33 3至334頁),是尚無從認被告係未經乙○○、丁○○授權而偽造 其等簽名,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一併敘明。
六、被告、辯護人雖以上詞置辯:
(一)被告及辯護人固表示:被告是透過歐洲友人「尤金」聯繫英 國CORUM財務金融公司,此後告訴人乙○○、丁○○與CORUM公司 皆有通暢之直接聯繫管道,渠等間契約條件與內容均由雙方 自行洽談,被告之角色僅為告訴人3人與CORUM公司之介紹人 ;被告是臺灣這邊的介紹人,「尤金」博士是CORUM公司的 介紹人,「尤金」博士是英國端窗口云云。惟本案備付信用 狀、銀行保證函交易之模式(買斷或租借)、交易條件(租借 期間)、手續費、CORUM公司資本及可靠性,均係由被告直接 向告訴人乙○○、丁○○、丙○○介紹說明,告訴人3人未曾與COR
UM公司代表或「尤金」博士談過本案交易條件(於告訴人乙○ ○部分,「尤金」博士曾參與行騙遊說,然上開交易之主導 仍由被告為之),告訴人3人亦係因被告表示有多次開證成功 經驗、與CORUM公司很熟等語,復因手續費較低、需款孔急 ,方決定簽約匯款,業經告訴人3人證述明確,且由證人丙○ ○與被告間微信對話紀錄亦可得知,則被告所述,已與事實 不符,所辯並不足採。
(二)被告及辯護人復辯稱:被告並無在新加坡大華銀行任職,74 59號帳戶、7440號帳戶非被告能掌控,告訴人3人的錢根本 不是被告收受,難認被告有行騙云云。惟被告知悉「尤金」 博士身分有疑未必真實、亦知悉「尤金」博士有能力透過CO RUM公司開證等情節毫無依據,猶虛構自己與「尤金」博士 、CORUM公司很熟可以開證,並造假自己有多次開立備付信 用狀成功經驗、自己有能力等資訊,而與「尤金」博士共同 偽開商業發票而行使,使告訴人3人匯款,被告自已構成行 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等犯行,上開帳戶是否為被告掌控或共 犯「尤金」博士掌控,實與被告已成立之犯行無涉。(三)被告及辯護人再辯稱:從告訴人乙○○證述,可知被告讓告訴 人乙○○與「尤金」博士、CORUM公司直接聯繫,完全未限制 告訴人乙○○所能接觸到之資料,被告於告訴人乙○○匯款後, 仍與告訴人乙○○有聯繫,與一般詐欺之犯罪行為不符;告訴 人丁○○自合作金庫匯款時,合作金庫曾提醒要有正當事由才 能匯款,被告又提供CORUM公司匯款通知,倘為詐欺行為, 被告自不可能讓銀行人員與告訴人丁○○接觸,以免被發現詐 騙云云。惟「尤金」博士為被告之共犯,告訴人乙○○所有之 關於CORUM公司電郵、BELL電話,均係被告提供而來,難據 此而為被告有利認定,且告訴人乙○○匯款後,被告不僅無法 說明原由,亦無積極為告訴人乙○○追討匯出款項之動作,實 難認與正常交易過程相符;另合作金庫之要求,僅係提醒告 訴人丁○○,並不負查核義務,則被告為掩飾渠等詐騙之犯行 ,反更進而提出虛假文件之行為,尚不足以對其為有利之認 定。
(四)被告及辯護人又辯稱:告訴人丁○○自始即對被告身分有所懷 疑,並未陷於錯誤,告訴人丁○○亦證稱之所以相信係因信賴 TAMCO公司羅榮華,從而不符合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云云。惟 查,被告確對告訴人丁○○告以虛假訊息,且此等訊息為告訴 人丁○○決定是否簽約匯款之重要因素,則自不因告訴人丁○○ 另因信賴友人羅榮華,反認告訴人丁○○未因被告施用詐術而 陷於錯誤。
(五)被告及辯護人末辯稱:告訴人丁○○證稱被告說是亞洲區代表
、不需要給被告酬勞,而告訴人丙○○證述被告說是臺灣區代 表、事成後會給酬勞,2人對被告如何介紹自己、有無給酬 勞,證述有所出入,告訴人丙○○另外又證稱被告是介紹人, 明顯又其之前說是臺灣區代表不同,足認告訴人丁○○、丙○○ 證述被告自介是亞洲區代表或臺灣區代表等證述是虛構捏造 云云。惟查,本案告訴人丁○○、丙○○係分別透過不同管道認 識被告,且被告係分別向告訴人2人施詐,被告以不同方式 自我介紹、說明合約報酬內容,並非不可能,亦難以此認告 訴人2人虛構事實誣陷被告。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 、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 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 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 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被告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文 件,以電郵方式寄給告訴人乙○○、丙○○觀看而行使,自屬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另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文件,以正式 紙本方式行付乙○○、丁○○,屬行使偽造私文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