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2796號
TPHM,109,上訴,2796,2020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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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上揭事實欄二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王心怡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五第271 、465 、502 、551、5 88 頁),並有上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 年12月31日函及 所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勞工退休金( 勞退新制)提繳異動明細表、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投保單位繳費證明書(見本院卷五第32 5-327 、331 、335-341 、345-352 頁)、衛生福利部中央 健康保檢署109 年1 月10日健保北字第1091088060號函暨所 附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 對象投保申報表、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見本院卷五第40 7-409 頁)、上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 年1 月16日函暨所 附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表、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調整表、 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 象投保申報表、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明細)、勞工退休金(勞退新制)提繳異動明 細表、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見本院卷五第413-415 、41 8-419 、422-423 頁)等在卷可佐,又華藝公司自97年1月 至103 年12月份之勞工保險費及就業保險費均已繳納,此有 上開上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 年12月31日函及所附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投保單位繳費證明書在卷可佐,足見華藝公司繳 納被告王心怡、黃一中勞保費之投保單位負擔,是本院參酌 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費及就業保險費合計之被保險人與投 保單位分擔金額表(自97年1 月1 日、98年1 月1 日、100 年1 月1 日、101 年1 月1 日、102 年1 月1 日102 年7月1 日、103 年1 月1 日起適用)據以認定附表三「勞保投保 單位負擔」保險費金額,綜上,足認被告乙○○、王心怡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上揭事實欄三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黃一中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五第271 、465 、502 、551、5 88 頁),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 年12月31日保費資字 第10860307190 號函及所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明細)、勞工退休金(勞退新制)提繳異動明細表、已繳納 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投保單位繳費證 明書(見本院卷五第325-326 、329 、333 、343-352 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 年1 月16日保費資字第1096000616 0 號函暨所附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表、勞工退休金提繳工 資調整表、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 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勞工退休金(勞退新制)



提繳異動明細表、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見本院卷五第41 3-417 、421 、425-427 頁)等在卷可佐,又本院參酌上開 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費及就業保險費合計之被保險人與投 保單位分擔金額表據以認定附表四「勞保投保單位負擔」保 險費金額,綜上,足認被告乙○○、黃一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王心怡、黃一中犯行均足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1.被告3 人為本案背信行為後,刑法第342 條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於同年6 月20日起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 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刑法第342 條第1 項則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 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刑法第342 條第1 項,將法定刑自「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修正後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3 人,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3 人行為時即 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規定。 2.被告3 人為本案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為後,刑法第215 條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108 年12月27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215 條規定:「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並規定:「中華 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 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 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是刑法第215 條於108 年12 月25日修正前,所定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即1 萬5,000 元。修正後刑法第215 條規定:「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 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



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 罰金。」本次修正目的顯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 金刑度,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增加法律明確性,並無 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 正後刑法第215 條。
㈡事實欄一部分:
1.按營利事業填製扣繳憑單,係附隨公司業務而製作,屬業務 上所掌之文書,而被告基於公司及商號之實際負責人地位繼 續反覆執行之事務,被告自為從事此項業務之人(最高法院 72年度台上字第545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員工薪資扣繳 憑單,係證明全年度支付員工薪資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之 情形,而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依據,但既非 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尚難認係屬商業會計法所規 定之原始憑證,僅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文書(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24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2.被告乙○○於95年8 月17日至103 年7 月14日間係華藝公司董 事長,負有據實製作扣繳憑單及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義務 ,為從事業務之人,其與被告王心怡均明知被告王心怡自97 年2 月至100 年2 月間並未實際在華藝公司任職及支領薪資 ,為降低被告乙○○、甲○○之薪資所得,竟製作不實之97年度 至100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持向稅捐稽徵機 關結算申報營利事業所得額而行使;被告乙○○與被告王心怡 、黃一中均明知王心怡、黃一中自100 年3 月至102 年12月 間並未實際在華藝公司任職及支領薪資,竟製作不實之101 年度及102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持向稅捐稽 徵機關結算申報營利事業所得額而行使。核被告乙○○、王心 怡就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為,被告黃一中就事實欄一、㈡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罪。被告乙○○、王心怡如事實欄一、㈠及㈡、被告黃一中如事 實欄一、㈡所示所示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文 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3.
⑴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屬因身分關係成立之罪,被告 王心怡、黃一中、甲○○雖均不具有華藝公司負責人之身分, 惟被告王心怡、黃一中、甲○○與有公司負責人身分關係之被 告乙○○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實行事實欄一、㈠ 及㈡、事實欄一、㈡之犯罪,雖無特定身分關係,依刑法第28



條、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均應以共同正犯論。 ⑵證人簡彤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1 年間至103 年間任 職華藝公司,伊任職第1 年甲○○常進辦公室,被告乙○○有任 何問題都會進甲○○辦公室詢問,第2 年甲○○很少進辦公室, 只有開會才會進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60 頁),證人張汶 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0 年至103 年7 月任職華藝公 司,直接主管為華藝公司,甲○○1 個月在臺灣1、2 週,很 少進公司。甲○○返臺時,被告乙○○會跟甲○○在辦公室討論事 情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92 頁),而甲○○於95年8 月17日起 至103 年7 月14日止,擔任華藝公司董事暨經理人,此有股 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見調偵卷第35-49 頁), 足見甲○○於上揭期間為華藝公司董事暨經理人,會進入華藝 公司辦公室辦公,甲○○對於被告王心怡、黃一中未實際任職 於華藝公司,已難諉為不知。再者,被告乙○○於偵訊時供稱 :虛報王心怡、黃一中薪資所得並製作扣繳憑單及申報華藝 科技年度營利續得稅申報,甲○○均知情等語(見偵續卷第55 -56 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要將伊及甲○○薪資降低 ,轉給被告王心怡、黃一中,再請王心怡、黃一中匯會來給 我們,有人建議這樣可以節稅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09 、31 2-313 頁);被告黃一中於偵訊時供稱:乙○○跟甲○○2 人因 為個人要節稅,所以請求伊提供,讓伊等申報薪資節稅。華 藝公司於101 年4 月間起至103 年5 月間止,以薪資為名目 ,每月匯款至伊之玉山銀行汐止分行帳戶,伊再匯到王心怡 戶頭,由王心怡統一匯給乙○○等語(見調偵卷第25頁),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掛在華藝公司名下是100 年到103 年, 是借乙○○與甲○○投保薪資,此部分都有跟甲○○談到,當時因 為甲○○及乙○○投保薪資同時要調降,所以將他們一部分的薪 資報到伊身上,伊之部分只有借人頭,甲○○都知情等語(見 本院卷三第306-307 頁);被告王心怡於偵訊時供稱:華藝 公司以薪資為名目,每月匯款至伊之玉山銀行汐止分行帳戶 。乙○○、甲○○有恩於黃一中,伊及黃一中才同意讓他們用上 述方式節稅。虛報伊及黃一中薪水部分,甲○○知情,伊請乙 ○○跟甲○○說,因為乙○○跟甲○○是夫妻等語(見調偵卷第23-2 4 頁、偵續卷第57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借乙○○與甲 ○○投保薪資,此部分都有跟甲○○談到,當時因為甲○○及乙○○ 投保薪資同時要調降,所以將他們一部分的薪資報到伊身上 ,伊之部分只有借人頭,甲○○都知情(見本院卷三第306-30 7 頁),其等3 人所述互核相符,衡情被告黃一中為甲○○之 外甥,被告王心怡為被告黃一中之妻即甲○○之外甥婦,虛列 被告王心怡、黃一中為華藝公司員工之目的,在於降低被告



乙○○、甲○○之薪資所得,藉此希望短漏被告乙○○、甲○○年度 應納綜合所得稅額,而此方式,甲○○每月薪資所得勢必減少 甚多,豈有未予發現而不立即提出異議之理,準此若無甲○○ 同意配合,被告等3 人此部分犯行又何須將甲○○之薪資減低 之必要,足認甲○○就此部分與被告3 人間彼此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至為明確。
4.被告乙○○、王心怡於事實欄一、㈠至㈡所示、被告黃一中於事 實欄一、㈡所示多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為,惟均係本 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各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事實欄二、三部分:
1.按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等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 辦理勞工保險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又各投保單位 應將其所屬勞工(被保險人)到職等情形依法列表通知保險 人;對被保險人之薪資調整時,應依法通知保險人,勞工保 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4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 項規定,申請投保 之單位辦理投保手續時,應填具投保申請書及加保申報表各 一份送交保險人。另雇主應提供所需之資料或文件於員工合 於投保條件之日起3 日內,向保險人辦理投保全民健康保險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4條、第16條、第17條亦規定甚明。故 依上開全民健康保險法、勞工保險條例及施行細則規定製作 之通知表、投保薪資調整表、投保申請書、加保申報表等文 書,均係全民健康保險法及勞工保險條例對投保單位(雇主 或勞工所屬團體、機構)所規定之業務,為雇主之附隨業務 ,雇主如虛偽制作,應構成業務登載不實罪。被告乙○○於上 揭業務上製作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 、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 上,虛偽填載被告王心怡不實之投保薪資,向勞保局及健保 署行使,及以線上申報之方式,虛偽填載被告黃一中不實之 投保薪資,向勞保局及健保署行使,勞保局及健保署遂依上 開不實資料向華藝公司收取全民健康保險費投保單位部分負 擔款、勞工保險費投保單位部分負擔款、勞工退休金雇主提 繳款,被告王心怡、被告黃一中因而獲得財產上不法利益。 核被告乙○○、王心怡就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 條 第1 項之背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罪;被告乙○○、黃一中就事實欄三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5條之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乙○○及黃一中、被告乙○○及王 心怡作成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後,向勞保局及健保署申報 行使,其等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公訴意旨認被告乙○○、王心怡就事實欄二所為,被告乙○○、 黃一中就事實欄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 取財罪云云,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既均屬同一,爰 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
3.按背信罪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均屬因身分關係成立 之罪,被告黃一中、被告王心怡雖均不具有華藝公司負責人 之身分,惟其等與有公司負責人身分關係之被告乙○○共同實 行事實欄二、三之犯罪,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雖無 特定身分關係,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均應 以共同正犯論。
4.
⑴被告黃一中未任職華藝公司,被告乙○○、黃一中於100 年9 月20日申報被告黃一中投保薪資及提繳工資為4 萬2,000元 之不實事項,登載在健保、勞保及勞退三合一申報表上,並 持向勞保局、健保署申報而行使後,除於102 年9 月2 日申 報被告黃一中提繳工資為4 萬2,000 元之不實事項,登載在 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上,並持向勞保局申報而行使外,即 未就被告黃一中為勞保、健保之加保、投保及勞工退休金提 繳之申請等情形,嗣因勞保局於103 年5 月1 日依財稅資料 ,逕行將被告黃一中投保薪資、勞退月提繳工資分別調整為 4 萬3,900 元、4 萬5,800 元,此有上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109 年1 月16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413-414 頁), 足認被告乙○○於100 年9 月20日,以被告黃一中之投保薪資 為4 萬2,000 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三合一申報表上,並持 以行使,及於102 年9 月2 日,以被告黃一中之提繳工資為 4 萬2,000 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 並持以行使,被告乙○○、黃一中分別於100 年9 月20日、10 2 年9 月2 日分別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為,此係基於 使被告黃一中享有華藝公司繳納按月繳納全民健康保險費投 保單位部分負擔款、勞工保險費投保單位部分負擔款、勞工 退休金雇主提撥款之單一目的,本於一個行為決意接續實施 ,所侵害之法益同一,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 犯,應論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一罪。復查,勞工保險之 保險費,依被保險人當月投保薪資及保險費率計算;勞工保 險條例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



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 被保險人(勞工)之薪資,如在當年2 月至7 月調整時,投 保單位(雇主)應於當年8 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 知保險人(勞保局);如在當年8 月至次年1 月調整時,應 於次年2 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 日生 效。勞工保險條例第13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第2 項、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5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一類及第 二類被保險人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2條規定之所得,如於當 年2 月至7 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8 月底前將調整後 之投保金額通知保險人;如於當年8 月至次年1 月調整時, 應於次年2 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均自通知之次月1 日生效, 100 年1 月26日修正前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1條第1 項亦定有 明文。足徵被保險人即勞工之每月薪資所得有所調整時,雇 主等投保單位應於上開規定之期限內將調整後之實際月投保 薪資通知保險人,堪認被告乙○○為華藝公司之負責人,對於 被告黃一中於上揭期間是否任職華藝公司,確有按期向勞保 局、健保署如實申報之義務,從而被告乙○○自被告黃一中於 100 年9 月20日至103 年6 月4 日未實際任職於華藝公司期 間,均未依法按時向勞保局、健保署如實申報被告黃一中未 任職於華藝公司,則被告乙○○於上揭期間每月接續利用上開 機關承辦人員誤認被告黃一中任職於華藝公司,並按月繳納 全民健康保險費投保單位部分負擔款、勞工保險費投保單位 部分負擔款、勞工退休金雇主提撥款,其等係基於使被告黃 一中享有華藝公司繳納上開款項之單一目的,本於一個行為 決意接續實施,所侵害之法益同一,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背信一罪。
⑵被告王心怡未任職華藝公司,被告乙○○、王心怡於97年1月31 日申報被告王心怡投保薪資及提繳工資為1 萬8,300 元之不 實事項,登載在健保、勞保及勞退三合一申報表上,並持向 勞保局、健保署申報而行使後,即未就被告王心怡為勞保、 健保之加保、投保及勞工退休金提繳之申請等情形,嗣因勞 保局配合基本工資調整及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勞工退休金月 提繳分級表規定,分別自101 年1 月1 日、102 年4 月1 日 將被告王心怡投保薪資、勞退月提繳工資逕行調整為1萬8,7 800元、1 萬9,200 元,及於103 年5 月1 日依財稅資料, 逕行將被告王心怡投保薪資、勞退月提繳工資分別調整為2 萬1,900 元,此有上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 年1 月16日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413-414 頁),足認被告乙○○於97 年1 月31日,以被告王心怡之投保薪資為1 萬8,300元之不 實事項,登載於健保、勞保及勞退三合一申報表上,並持以



行使,被告乙○○、被告王心怡僅有1 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行為。又被告乙○○自被告王心怡於97年1 月31日至103 年 6 月4 日未實際任職於華藝公司期間,均未依法按時向勞保 局、健保署如實申報被告王心怡未任職於華藝公司,則被告 乙○○於上揭期間每月接續利用上開機關承辦人員誤認被告被 告王心怡任職於華藝公司,並按月繳納全民健康保險費投保 單位部分負擔款、勞工保險費投保單位部分負擔款、勞工退 休金雇主提撥款,其等係基於使被告王心怡享有華藝公司繳 納上開款項之單一目的,本於一個行為決意接續實施,所侵 害之法益同一,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 論以背信一罪。
⑶被告乙○○、王心怡就事實欄二所犯上開2 罪、被告乙○○、黃 一中就事實欄三所犯上開2 罪,均係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犯行為其背信犯行之一部,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背信罪處斷。 ⑷起訴書就被告乙○○、王心怡如事實欄二所為,僅敘及於99年1 月至103 年5 月間投保全民健康保險、繳納全民健康保險 費投保單位部分負擔款,未敘及99年1 月至103 年5 月間加 保勞工保險及申報提繳勞工退休金、繳納勞工保險費投保單 位部分負擔款及勞工退休金雇主提繳款,此部分與如事實欄 二所示業據起訴部分,乃犯罪事實擴張之單純一罪關係;亦 未敘及於97年1 月至98年12月間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加保勞 工保險及申報提繳勞工退休金、繳納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單位 負擔款、勞工保險費投保單位部分負擔款及勞工退休金雇主 提繳款,此部分與如事實欄二所示業據起訴部分,乃接續犯 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得一併審 究。起訴書就被告乙○○、黃一中如事實欄三所為,僅敘及投 保全民健康保險、繳納全民健康保險費投保單位部分負擔款 ,未敘及加保勞工保險及申報提繳勞工退休金、繳納勞工保 險費投保單位部分負擔款及勞工退休金雇主提繳款,惟此與 如事實欄三所示業據起訴部分,乃犯罪事實擴張之單純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
㈣被告乙○○如事實欄一所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如 事實欄二、三所示背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被告王心怡如事實欄一所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犯行、如事實欄二所示背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被告黃一中如事實欄一所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犯行、如事實欄三所示背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二、科刑:




㈠爰審酌被告乙○○、王心怡、黃一中為降低被告乙○○、甲○○之 薪資所得,藉此希望短漏被告乙○○、甲○○年度應納綜合所得 稅額,竟取巧而為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被告乙 ○○受華藝公司信賴而委任其處理事務,未思盡公司負責人之 義務,竭力為華藝公司牟取最大商業利益,竟利用職務之便 ,共同謀議貪圖個人不法利益、違背華藝公司之信賴,為前 揭背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致生損害於華藝公 司之利益暨勞保局、健保署對於勞、健保管理之正確性,所 為實非可取,被告乙○○、王心怡、黃一中犯罪後均坦承犯行 ,被告王心怡、黃一中已與華藝公司達成和解,並已如數給 付,有本院和解筆錄、匯出匯款憑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三 第127-128 、145 頁),兼衡被告乙○○與甲○○離婚,有成年 子女2 名、未成年子女1 名,現在貿易公司從事採購,月收 入不足3 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最高學歷為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被告王心怡與黃一中為夫妻,有未成年子女 2 名,被告王心怡經營會計師事務所,年收入約200 萬元, 被告黃一中任職於被告王心怡經營之會計師事務所,年收入 約100 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王心怡、黃一中 最高學歷均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乙○○分別量 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就被 告王心怡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就被告黃一中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3 「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㈡末查,被告王心怡、黃一中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 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坦承犯行,堪認有所悔悟 ,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均併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三、沒收:
㈠按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 行,因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此次刑法修 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 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 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施行



法復於104 年12月30日增訂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施行 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 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於105 年6月2 2日修正公布為「『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 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亦即就此 次刑法修正前,特別法關於沒收規定之法律競合,揭示「後 法優於前法」原則,優先適用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至於此次刑法修正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則仍 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予以適用(刑法第11條及 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修正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宣告刑法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至第4 項 、第38條之2 第2 項訂有明文。
㈢查被告王心怡如事實欄二所取得之款項,被告黃一中如事實 欄三所取得之利益,本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惟被告王心怡、黃一中已與華 藝公司達成和解並已如數給付,業如前述,堪認華藝公司所 受損害已獲填補,被告王心怡、黃一中之犯罪所得實質上已 受剝奪,合法財產秩序功能足以回復,參酌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旨在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 而無法預防犯罪,並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刑法 第38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應認此部分如再予沒收或追徵 價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1.公訴意旨(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四所示103 年度部分) 略以:
⑴被告乙○○、黃一中、王心怡均明知被告黃一中非華藝公司員 工,且未實際在華藝公司支領薪資,渠等3 人竟共同基於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被告乙○○另基於逃漏稅 捐之犯意,被告王心怡及黃一中則另共同基於幫助華藝公司 逃漏稅捐之犯意,由被告乙○○在業務上製作之華藝公司103 年度各類所得扣薪資繳暨免扣繳憑單上虛偽登載被告黃一中 103 年度薪資收入為27萬4,500 元(逃漏營業事業所得稅稅 額應為46,665元),並持向管轄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申報扣



抵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致使 該稅捐機關審核稅額時陷於錯誤而逃漏華藝公司上開年度應 繳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稽徵 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乙○○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 、215 條之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 第41條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 ,被告王心怡、黃一中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 、215 條之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 助逃漏稅捐罪嫌云云。
⑵被告乙○○、王心怡均明知被告王心怡非華藝公司員工,且未 實際在華藝公司支領薪資,渠等2 人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被告乙○○另基於逃漏稅捐之犯意 ,被告王心怡另共同基於幫助華藝公司逃漏稅捐之犯意,由 被告乙○○在業務上製作之華藝公司103 年度各類所得扣薪資 繳暨免扣繳憑單上虛偽登載被告王心怡103 年度薪資收入為 11萬2,500 元(逃漏營業事業所得稅稅額應為19,125元), 並持向管轄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申報扣抵營利事業所得稅, 而行使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致使該稅捐機關審核稅額 時陷於錯誤而逃漏華藝公司上開年度應繳之營利事業所得稅 ,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因認被告 乙○○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 、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第41條公司負責人為 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被告王心怡此部分 涉犯刑法第216 、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云云。 2.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在要求以補強證據擔保自 白之真實性,藉以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至所謂補強證 據,指除自白本身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具有相當程度真實 性之證據而言,雖非以證明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須與自白 相互利用,足以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 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決參照)。
3.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 、215 條之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第41條公 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被告王心怡 、黃一中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 、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犯行, 無非係以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被告王心怡、黃一 中於偵訊時之供述、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6 年5 月19日北區



國稅汐止綜字第1060346761號函及所附被告王心怡、黃一中 之扣繳憑單所得資料查詢(見偵續卷第70-80 頁)、華藝公 司各該年度預估逃漏所得稅計算表(見偵續卷第95-96頁)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6 年6 月26日北區國稅汐止綜字第10 60347266號函及所附華藝公司營業人暨扣繳單位稅籍查詢資 料(見偵續卷第111-113 頁)為其論據。 4.經查:
⑴按納稅義務人有事業所給付之薪資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 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 92條規定繳納之。薪資所得,其扣繳義務人為事業負責人。 第88條各類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人,應於每月10日前將上一 月內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於每年1 月底前將上一年內扣 繳各納稅義務人之稅款數額,開具扣繳憑單,彙報該管稽徵 機關查核;並應於2 月10日前將扣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 所得稅法第88條第1 項第2 款、第89條第1 項第2 款、第9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職此可知,納稅義務人上一年度之 扣繳憑單,係由下一年之事業負責人於當年1 月底前開具扣 繳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於當年2 月10日前將扣繳 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
⑵證人甲○○於偵訊時證稱:被告乙○○於103 年7 月31日離職, 再由伊接任華藝公司董事長。103 年度會計師說既然有薪資 支出就必須作帳,才合乎會計準則。104 年華藝公司帳目因 為公司只有伊一人,伊委託外面事務所,但有支出就必須要 作帳,伊不同意也不行。103 年支出不是伊是公司負責人, 104 年之扣繳憑單是103 年之支出,當時支出伊不是公司負 責人,104 年伊是公司負貴人,會計師說有支出就必須要簽 名,伊不簽名才是違法的等語(見他3547卷第239 頁反面、 偵續卷第104 頁),核與被告黃一中於偵訊時所稱:103 年 度扣繳憑單係104 年所開立,伊等不可能幫甲○○作帳等語相 符(見偵續卷第104-105 頁),足見被告黃一中、王心怡於 103 年間任職華藝公司並領有薪資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 憑單,係由於104 年1 月至同年2 月10日間擔任華藝公司董 事長之甲○○所開具及填發,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 ○○、黃一中、王心怡參與此部分扣繳憑單之開具及填發,自 無從僅以被告乙○○、王心怡、黃一中之自白遽認其等為此部 分犯行。
⑶綜上,難認被告乙○○、王心怡、黃一中此部分有何共同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 旨認此部分與被告3 人被訴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間,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1.公訴意旨(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六所示被告乙○○詐得被 告王心怡、黃一中「自負額」健保費部分)略以: ⑴被告乙○○自100 年3 月起至103 年5 月止向健保署申請被告 黃一中之健保加保,並自100 年3 月起至103 年5 月止,指 示華藝公司不知情員工以華藝公司之費用支付被告黃一中10 0 、101 年度每月健保費2,850 元(自付額635 元+ 單位負 擔2,215 元);102 、103 年度每月健保費2,722 元(自付 額619 元+ 單位負擔2,103 元),被告乙○○詐得被告黃一中 前揭「自付額」健保費所匯入乙○○帳戶內款項之金額。因認 被告乙○○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 。
⑵被告乙○○自99年1 月起至103 年5 月止向健保署申請王心怡 之健保加保,並自99年1 月起至103 年5 月止,指示華藝公 司不知情員工以華藝公司之費用支付王心怡99年度每月健保 費1,099 元(自付額250 元+ 單位負擔849 元)(99年4月 以後每月健保費則為1,215 元(自付額250 元+ 單位負擔96 5 元);100 年度每月健保費1,215 元(自付額250 元+單 位負擔965 元);101 年度每月健保費1,246 元(自付額25 6 元+ 單位負擔990 元);102 年度每月健保費1,218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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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