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96年度,10號
TNDV,96,建,10,200902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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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經終止,依民法第 127條之規定,承攬人報酬之請求權時 效僅有2年,而原告自93年2月起並未對被告有任何關於植栽 工程之請求,迄96年1月21日聲請支付命令時止,已逾2年之 時效,被告特為時效抗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又本件系爭公共工程名義上雖係由被告向業主臺南市政府承 攬,但實質上係由訴外人林武慶、黃義明、黃國禎黃進郎 4 人成立合夥團體承攬並實際負責施作,原告僅係借牌予該 合夥團體成員黃義明而已,並非實際之施作者;而依照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建上字第 2號判決理由所示,被告 係受上開合夥團體委任管理系爭公共工程完工後所領取之工 程款,故有權向被告請求工程款者,厥為上開合夥團體,是 原告自無權向被告請求系爭植栽工程之工程款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如下:
㈠被告因承建系爭公共工程,將該公共工程中系爭植栽工程交 由原告承攬施作,雙方因此於90年11月 5日簽訂系爭工程合 約。雙方約定工程總價為34,000,000元(未稅)。且於系爭 工程合約第 5條付款辦法約定:系爭植栽工程之截帳日期、 請款日期均配合被告,而領款日期則依業主即臺南市政府放 款後 3日內放款;若上述日期因業主對被告付款延誤,則以 被告實際領款日期為準。又原告於簽約時,已預立「工程承 攬放棄書」,其上載明:「具切結人茲在貴公司承包植栽工 程,保證負責按照規定出料與達到材料標準,倘若在出料期 間,發現材料缺乏或無法達到施工標準時,應遵照工地人員 指示即刻更換,倘無法改善達到水準,本公司視為不能勝任 ,另覓包商施工,其所保留款,無條件放棄充作補償之用, 並負責所有損失賠償。具切結人並保證如有違背以上規定時 ,無論何時發現,願負法律責任並將應領款項歸還貴公司無 條件沒收,並放棄先訴抗辯權,特此切結」。
㈡被告就系爭植栽工程,業已陸續支付15,218,113元(未稅) 予原告。而最後一次給付之時間為92年5月間。 ㈢依訴外人臺南市政府與被告所訂系爭公共工程工程合約之約 定,系爭公共工程係分77期估驗,其中第75期之估驗日期為 92年8月11日,臺南市政府撥款日為93年3月18日;第76期之 估驗日期為93年1月3日,臺南市政府撥款日期為93年 3月24 日;第77期估驗日期為93年6月9日,撥款日期為93年 7月12 日。
㈣原告就系爭植栽工程所種植之植栽,有植栽陸續死亡之情況 ,兩造(原告方面由訴外人丁○○代理)及訴外人乙○○、 戊○○於93年 2月底就系爭植栽工程進行協調,當時被告曾



要求乙○○接手承攬系爭植栽工程後續之枯死植栽補植及養 護工作,遭乙○○拒絕。之後,由戊○○經營之興生景觀開 發有限公司(下稱興生公司)接手此部分之枯死植栽補植及 養護工作。
㈤原告自93年 2月底開始,未再就系爭植栽工程進行任何後續 之枯死植栽補植及養護、保固等工作,亦未參與驗收,而完 全撤離系爭植栽工程工地現場。
㈥被告曾簽發票面金額總計39,685,000元,票面金額分別為30 ,317,560元(發票日期94年4月21日,支票號碼CA0000000) 、3,800,000元(發票日期94年5月25日,支票號碼CA000000 0)、5,567,440元(發票日期94年5月25日,支票號碼CA000 0000)之支票 3紙交付興生公司。上開支票於票載發票日當 日由興生公司提示,並立即全數匯入訴外人周明興設於臺南 第六信用合作社大林分社之帳戶內。
㈦上開事實,業據兩造各自提出系爭植栽工程合約書原本(內 含工程承攬放棄書)1份(影本見本院卷㈠第189至209、210 至 230頁)、原告開立予被告支付系爭植栽工程工程款之統 一發票影本 4紙(原告提出,見本院卷㈠第301至304頁)、 由被告擔任發票人,受款人均為興生公司,發票日期分別為 94 年4月21日(支票號碼CA0000000)、94年5月25日(支票 號碼CA0000000、CA0000000),金額分別為30,317,560元、 3,800,000元、5,567,440元之支票影本 3紙(被告提出,見 本院卷㈠第 111頁)、系爭公共工程第75、76、77期之營繕 工程部分估驗單、營繕工程部分估驗明細表(被告提出,見 本院卷㈡第21至32頁),並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及依職權向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市政府、財政部臺灣 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函詢查明屬實,有日盛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96年8月27日日銀字第0962O00073790號函及 該函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2紙、存款憑條影本2紙、上開支票 正反面影本3紙、交易查詢報表1紙(見本院卷㈠第113至121 頁)、該行97年1月15日日銀字第0972W00003490號函及該函 檢附之交易傳票 1份(見本院卷㈠第239至249頁)、臺南市 政府97年10月20日南市工土字第 09731125330號函及該函檢 附之系爭公共工程合約影本1份、系爭公共工程涉及植栽工 程估驗計價期數資料一覽表、系爭公共工程第54期至第77期 之營繕工程部分估驗單、營繕工程部分估驗明細表、施工說 明書、公共工程預定進度表(見本院卷㈡第72至 156頁)、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97年10月21日南區國稅 南市三字第0970009705號函及該函檢附之發票明細、統一發 票影本(見本院卷㈡第166至177頁)在卷可稽,復經原告聲



請傳訊證人乙○○、戊○○、丁○○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 卷第㈠261至273頁),兩造就此亦不爭執,本院綜合上開證 據調查結果,應堪信上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為真正。 ㈧至於,被告於98年2月3日具狀到院請求將系爭公共工程實質 上係由林武慶、黃義明、黃國禎黃進郎 4人成立之合夥團 體負責實際施作,以及系爭公共工程相關工程款之分配流程 列入兩造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196至199頁)云云。 然原告並未同意增列上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 282頁 ),自難逕以之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併予敘明。五、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植栽工程業已完工,請求被告給付剩餘 之工程款,既為被告所爭執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 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是否業已完成系爭工程合約所約 定之植栽工作?而被告抗辯因原告無力完成系爭植栽工程, 兩造已終止系爭工程合約,並辦理結算完畢,被告對於系爭 植栽工程已無任何工程款可資請求,有無理由?又被告辯稱 即便原告仍有剩餘之工程款可資請求,本件原告之工程款請 求權亦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定 2年之消滅時效,有無 理由?以及若認原告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則原告得請求 被告給付之工程款,其金額為何?茲分別說明如下: ㈠有關原告主張其業已完成系爭工程合約所約定之植栽工程部 分:
⒈查原告主張其業已完成系爭植栽工程,無非以證人丙○○ 、吳明家 2人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詞、證人劉山霖於另 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訴字第 7號民事事件審理 中所為之證詞,以及卷附原告所提出之「植栽工程枯死數 量清點表」(見本院卷㈠第 96至105頁)、臺南市政府97 年2月25日南市工土字第09700142150號函檢附之系爭公共 工程監工日誌1份(函文見本院卷㈠第291頁,監工日誌外 放)為證。然查:
⑴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其係原告公司僱請之 工人,曾參與系爭植栽工程,負責種樹及澆水,時間自 91年至93年 1月,其係依照品管師劉山霖交付之圖面種 樹,圖面係標明和路段要種植何種樹木,圖面所示樹木 於92年底至93年初均已種植完畢,嗣於93年初,其亦負 責澆水(見本院卷㈠第151至152頁);另證人吳明家亦 證稱:其參與系爭植栽工程係負責施作該工程內之丙式 防風柱,其完成防風柱之施作後,原告公司雇用其在該 工地種植樹木,並於93年初完成種植,丙○○離開後, 由其負責澆水,時間約十餘天等語(見本院卷㈠第 155 至 156頁)。惟原告對於系爭植栽工程施作過程,有部



分植栽之樹木陸續發生枯死之情況,並不爭執,佐以原 告所提出之「植栽工程枯死數量清點表」,其上記載原 告承攬植栽之小葉欖仁、黑板樹、刺蕃荔枝、蘭嶼肉豆 蔻、石栗、酒瓶椰子、刺杜密、黃色金玉蘭、大王椰子 、瓊崖海棠、軟毛柿、黃心榕、馭骨丹、小葉木犀、蘭 嶼海桐等植栽,於93年 2月23日進行清點時,均有枯死 之情況(見本院卷㈠第96至 105頁),以及證人丙○○ 、吳明家 2人均證稱:曾聽聞另請他人承攬系爭植栽工 程枯死部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2、156頁),則原告 所承攬之系爭植栽工程於施作過程,確有陸續發生植栽 死亡而必須補植之情形,應堪認定。
⑵次查,原告聲請傳訊之證人乙○○到院證稱:其負責提 供植栽予原告公司,出貨期約7、8個月,陸陸續續出貨 ,92年間,其係與證人丙○○聯絡,由其將植栽運往預 定種植之地點交由丙○○簽收;其所交付之植栽係於93 年 1月份交貨完畢,且原告公司均已種植完畢,此為其 在現場所親見,但因後來有部分植栽死亡以致驗收未通 過,導致其尾款無法請領;之後被告公司之某位黃姓特 助以電話與其聯絡,表示有部分植栽死亡,請其承攬植 栽補植及後續維護工作,但為其拒絕;93年 2月底,因 其未領得原告公司應付之尾款,被告公司之黃姓特助乃 來電表示召開協調會,協調之內容係由被告公司代墊其 應得之尾款,當時原告公司由丁○○代表、被告公司由 訴外人吳然謀及黃姓特助代表,連同戊○○等人召開協 調會;協調結果由被告公司代墊45萬元之尾款,另系爭 植栽工程後續之枯死補植部分係由戊○○負責等語(見 本院卷㈠第158至159頁)。查證人乙○○乃原告聲請傳 訊之證人,自無刻意虛構事實而為不利於原告證述之動 機,所證情節應屬可信。佐以被告早於92年6月5日、92 年 8月18日分別申請第74期、第75期估驗,而臺南市政 府遲至92年10月14日、93年 3月18日始分別撥付各該期 應付之款項,此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調取,並經 臺南市政府以97年10月20日南市工土字第 09731125330 號函檢附之「和順寮農場區段徵收公共工程有涉植栽工 程估驗計價其數資料一覽表」(見本院卷㈡第81頁)在 卷可稽,足證證人乙○○證稱系爭植栽工程因發生植栽 陸續枯死以致無法通過驗收等情,確屬信而有徵。則依 證人乙○○之證詞,原告所承攬施作之系爭植栽工程既 因部分植栽死亡以致無法通過驗收,自難認原告於93年 1月間,業已完成系爭植栽工程。




⑶雖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調取之系爭公共工程監工日 誌、監工日報表記載:系爭植栽工程至92年10月 6日已 完成全部之施工進度。然上開監工日誌及監工日報表亦 記載系爭植栽工程自92年10月28日起,陸續進行植栽補 植,至93年6月9日止,仍有植栽枯死補植之紀錄。且植 栽工程涉及植栽之存活率,與一般土木工程性質有異, 是不能僅以施工進度是否達成,逕認是否業已完成承攬 之工作。此觀原告所傳訊之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其本身亦有承攬植栽工程,而植栽工程驗收前必須 保證樹木存活等語(見本院卷㈠第 160頁),即屬明瞭 。況,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調取系爭公共工程相關 之「營繕工程部分估驗單」、「營繕工程部分估驗明細 表」查核結果,系爭植栽工程於93年1月3日臺南市政府 進行第76期估驗當時,除丙式防風柱、植栽大王椰子、 植栽瓊崖海棠外,其餘均未完成;至93年6月9日第77期 估驗時,僅另完成植栽黑板樹,其餘均未完成,此有臺 南市政府97年10月20日南市工土字第 09731125330號函 檢附之系爭工程「營繕工程部分估驗單」、「營繕工程 部分估驗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48至153頁 )。則依上開「營繕工程部分估驗明細表」之記載,系 爭植栽工程直至93年 6月第77期估驗當時仍未完成,應 可認定。原告空言主張,自無可採。
㈡有關被告抗辯兩造業已終止系爭工程合約部分: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訂系爭工程合約 時,原告業已預立「工程承攬放棄書」,其上載明:「具 切結人茲在貴公司承包植栽工程,保證負責按照規定出料 與達到材料標準,倘若在出料期間,發現材料缺乏或無法 達到施工標準時,應遵照工地人員指示即刻更換,倘無法 改善達到水準,本公司視為不能勝任,另覓包商施工,其 所保留款,無條件放棄充作補償之用,並負責所有損失賠 償。具切結人並保證如有違背以上規定時,無論何時發現 ,願負法律責任並將應領款項歸還貴公司無條件沒收,並 放棄先訴抗辯權,特此切結」,此有兩造各自提出之系爭 工程合約書影本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觀諸上開 工程承攬放棄書,其標題既使用「承攬放棄」之文字,且 內容復記載:「…倘若在出料期間,發現材料缺乏或無法 達到施工標準時,應遵照工地人員指示即刻更換,倘無法 改善達到水準,本公司視為不能勝任,另覓包商施工…」 之文字,則依上開文意以觀,原告出具上述「工程承攬放



棄書」,其真意應係於其所施作之植栽工程無法達到施工 標準,且無法改善時,同意與被告公司終止契約,而由被 告公司另覓包商接續進行系爭植栽工程。是上開「工程承 攬放棄書」,屬原告所為附停止條件之同意終止契約意思 表示。亦即,於系爭植栽工程發生材料缺乏或原告無法達 到施工標準,且無法改善時,原告同意被告終止契約,並 放棄後續承攬工作之施作。
⒉查本件原告對於系爭植栽工程,於施工過程陸續發生植栽 死亡之情形,且因此導致系爭植栽工程無法通過臺南市政 府之驗收,已如前述,則原告就系爭植栽工程,顯已無法 達到施工標準。又兩造於93年 2月底與證人即訴外人乙○ ○、戊○○進行協調,而協調之後,系爭植栽工程之枯死 植栽補植及後續養護工作均改由戊○○經營之興生公司負 責,而原告則完全退出系爭植栽工程,未再有任何進場施 工情事,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對於系爭植栽工程 陸續發生植栽枯死之情狀,顯已無力改善,否則原告當不 至於完全脫離系爭植栽工程,而任由被告將後續植栽枯死 補植及養護工作之施作交由訴外人即證人戊○○所經營之 興生公司負責之理。從而,被告辯稱因原告無法達於施工 標準,且無力改善,故依上開「工程承攬放棄書」之約定 ,另覓包商即訴外人興生公司施工,解釋上應認被告係因 原告無法勝任系爭植栽工程之施作,且無力改善,故為終 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而被告因無力改善系爭植栽工程 所生植栽陸續枯死之情況,以致停止條件成就,其於上開 「工程承攬放棄書」所為同意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因 而發生效力,兩造乃合意終止系爭合約。
⒊雖原告就此主張:上開「工程承攬放棄書」,乃系爭合約 之附件,而系爭合約第5條第8項約定:「本工程如因乙方 (即原告)施工不良或無法符合甲方(即被告)要求,而 由甲方僱工代為處理者,除應扣實際工款外,另加僱工款 總額10%權充甲方管理費,而上述兩項金額應由乙方工程 款中扣回,故乙方開立予甲方之發票金額中,應包含此兩 項金額」,故上開「工程承攬放棄書」乃上開約定之補充 規定,亦即僅就保留款部分為特約,作為原告放棄保留款 之依據而已,不能據此認為原告業已與被告合意終止系爭 工程合約;又本件係原告、被告與訴外人興生公司達成三 方協議,由興生公司為原告接續處理後續枯死植栽補植及 保固事宜,並由被告直接將款項給付興生公司云云。然: ⑴按契約當事人於締約之初,就當事人於履約過程中發生 履約困難,預為損害賠償或其他處理方式之約定,並以



之為終止契約之事由,而由當事人擇一行使,本屬情理 之常,且契約之終止,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此亦為 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60條所明定,是契約當事人債 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其他處理方式,與契約當 事人之契約終止權,兩者於論理上並無相互排斥之必然 關係,本得並行不悖。查上開「工程承攬放棄書」之標 題及內容,乃明示原告於特定條件下,願意放棄承攬系 爭植栽工程之意思,而系爭合約第5條第8項,所涉及者 乃關於原告施工不良而由被告代僱工施工時,原告所應 給付之款項如何計算之問題,是兩者約定範圍並非相同 ,亦無相互補充之關係。至上開「工程承攬放棄書」載 明:「…其所保留款,無條件放棄充作補償之用」等語 ,解釋上應係指於原告無力繼續施作而終止系爭合約之 情形,原告即不得再行向被告請求先前所未領取之保留 款,此一約定於兩造並未終止系爭合約,而單純由被告 為原告代為僱工施作之情形,自無適用之餘地,是於兩 造並未終止系爭合約之情形,原告所得請領之保留款, 即應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9項之規定辦理。從而,原告主 張上開「工程承攬放棄書」僅在補充系爭合約第5條第8 項之約定,顯係刻意忽略上開「工程承攬放棄書」標題 所明示「承攬放棄」之文意,所持見解並無可採。 ⑵又原告雖主張訴外人興生公司係代原告處理系爭植栽工 程之後續枯死植栽補植及保固事宜,且原告既參與協調 系爭植栽工程後續植栽枯死補植及保固事宜,顯見兩造 並未合意終止系爭植栽工程合約云云。然:
①本件原告聲請傳訊之證人乙○○到院證稱:其與兩造 人員於93年 2月底召開協調會議,當時參加協調會之 人員,於被告方面有被告公司之黃姓特助及吳然謀, 而原告部分則係證人丁○○代表,另訴外人戊○○亦 有參與,戊○○係被告公司黃姓特助所邀;又被告公 司之黃姓特助先前曾請其辦理系爭植栽工程後續植栽 補植事宜,但因當時其仍無法向原告公司領取應得之 款項,且其住所較遠,保固期間又長,故乃拒絕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159、269頁)。則依證人乙○○之證 詞,本件於系爭植栽工程發生植栽枯死情事後,均係 被告方面之人員出面尋訪後續承接該工程枯死植栽補 植及保固事宜之廠商,原告並未插手干預。倘興生公 司確係代原告完成系爭植栽工程,則興生公司負責人 戊○○參與上開協調會當時,自應由原告出面邀請, 焉有由被告負責邀約之理?被告辯稱興生公司係其邀



請參與上開協調會云云,顯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 中所證情節不符,自無可採。被告就此聲請再行傳訊 證人乙○○到院為證,亦無必要,併予敘明。
②又原告雖提出證人丁○○與戊○○ 2人間電話錄音及 錄音譯文(見本院卷㈠第 254頁),以證明訴外人興 生公司係代原告處理系爭植栽工程後續植栽補植事宜 云云。然依證人丁○○所證情節,此一電話錄音之時 間係在94年間(見本院卷㈠第 271頁),距兩造於93 年2月底就系爭植栽工程進行協調之時間,已約1年, 則該通電話錄音內容是否真實反應當初協調過程,已 屬可疑。且觀諸原告所提出之電話錄音譯文內容,證 人丁○○、戊○○ 2人通話過程,均係證人丁○○以 長串問題質問戊○○,而戊○○多僅簡短回答:「嘿 」,否則即要求證人丁○○向被告公司或「周董」( 即訴外人周明興)詢問。是自該通聯譯文形式觀之, 證人戊○○顯不欲於電話中就系爭植栽工程後續枯死 植栽補植與保固事項,與證人丁○○詳談,則該通聯 譯文所呈現之內容,是否確為證人戊○○本意,亦有 疑問。準此,本院認此類通聯譯文,證據力極為薄弱 ,殊不能僅拾取其中隻字片語,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 定。
③至原告以若兩造業已合意終止系爭植栽工程合約,則 後續枯死植栽補植及保固事宜應由何人施作,即無找 原告參與協調之必要,主張系爭植栽工程合約並未終 止,且訴外人興生公司確係代原告施作系爭植栽工程 云云。惟兩造合意終止系爭植栽工程合約,既涉及原 告已施作部分工程結算問題,原告參與其中,本屬情 理之常,是亦不能以原告確有參與93年 2月間之協調 會之單一事實,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⒋綜上所述,兩造所簽系爭植栽工程合約確已終止,原告主 張兩造並未終止系爭植栽工程合約,僅係協調由訴外人興 生公司代原告負責後續植栽枯死補植及養護工作云云,並 無可採。
㈢有關被告抗辯兩造業已完成結算,原告就系爭植栽工程已無 任何工程款請求權部分:
⒈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35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辯稱 兩造就系爭植栽工程業已完成結算,原告已無任何工程款 可資請求,固舉其所提出之系爭工程合約後附之「加減帳 及結算紀錄欄」所浮貼之「植栽結算明細」為證(見本院



卷㈠第 228頁),惟上開「加減帳及結算紀錄欄」所浮貼 「植栽結算明細」之形式真正,則為原告所爭執否認。是 依前引民事訴訟法第 357條之規定,被告就上開浮貼之「 植栽結算明細」,自應舉證證其真正。
⒉查本院當庭勘驗兩造各自提出之系爭工程合約書原本結果 ,原告所提之合約書原本第19頁,加減帳及結算紀錄欄為 空白,其下蓋章欄有原告董德英即佐邦企業行之印文;而 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工程合約書原本第19頁「加減帳及結算 紀錄欄」,則浮貼「植栽結算明細」,於蓋章欄亦有原告 董德英即佐邦企業行之印文,但浮貼之「植栽結算明細」 與契約書原本間並無加蓋騎縫章,此有本院96年 7月31日 準備程序筆錄及兩造各自提出之系爭工程合約影本各 1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09、208、228至229頁)。則被 告所提出浮貼於系爭合約加減帳及結算紀錄欄下方之「植 栽結算明細」,其上既無任何原告之簽名或印文,已難認 該「植栽結算明細」具有形式之證據力。
⒊雖被告就此辯稱:其所提出之系爭合約第19頁下方,已有 原告「佐邦企業行」、「董德英」之印文蓋用其上,此等 原告之印文乃契約終止後兩造結算時所蓋用,故上開加減 帳及結算紀錄欄位所浮貼之「植栽結算明細」確屬真正云 云。惟被告就系爭合約第19頁下方原告印文究係何時蓋用 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抗辯,已難採信。又兩 造所提出之系爭工程合約第18頁至第19頁,乃系爭合約之 「工程承攬明細表」,該工程承攬明細表以表格方式詳列 工程地點、工程案名、工程名稱、廠商資料、工程項目、 付款辦法、備註等項,而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合約原本,其 上之「植栽結算明細」係浮貼於備註欄之加減帳及結算紀 錄欄下方,此有被告提出之系爭合約書影本在卷可按。則 依系爭合約書之形式外觀而言,原告在系爭合約書工程承 攬明細表第19頁下方蓋用「佐邦工程行」、「董德英」之 印文,應係表明同意「工程承攬明細表」所列各項內容之 意。準此,系爭合約書第19頁下方原告蓋用之印文,應係 兩造簽訂系爭合約當時所蓋用,否則原告應無依照工程承 攬明細表所列工程項目進行植栽工程之必要。茲被告辯稱 該合約書第19頁浮貼之「植栽結算明細」,係兩造於契約 終止後結算時所為,已見該「植栽結算明細」並非系爭合 約成立當時檢附之文件,且上開「植栽結算明細」上,亦 無任何原告之簽名、印文,據此自不能逕認兩造於契約終 止後,業已完成結算。是被告辯稱兩造於契約終止後,業 已完成結算,原告就系爭植栽工程並無剩餘工程款之請求



權云云,並無可取。
㈣有關被告所為時效抗辯部分:
⒈按「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嗣後歸於消滅 。承攬契約在終止以前,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苟已具 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 定作人就其受領之工作,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最高法 院74年度台上字第17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兩造 締約後,原告開始施作系爭植栽工程,至93 年2月底兩造 召開協調會之後,始全部撤離工地現場,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被告就系爭植栽工程原告前已施作部分,並未與原告 完成結算,亦認定如上,則揆諸前引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原告對系爭合約終止前業已完成之植栽工作,自得向被告 請求給付報酬。
⒉惟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 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消 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 128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所簽系爭合約第5條「付款辦 法」約定:「1、結帳日期:配合甲方。2、請款日期:配 合甲方。3、領款日期:依甲方業主放款後三日內放款。4 、上述日期如遇假日順延之,票期起算日期係指付款日為 準,但因業主對甲方付款延誤,則依甲方實際領款日期為 準」。則依上述兩造約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工程款請求 權,至遲於業主即臺南市政府對被告放款後三日內,即可 行使。
⒊又本件兩造係於93年 2月底召開協調會議,之後原告即未 再行進場施作,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證人即任職於被告公 司之劉山霖曾於93年2月23日會同訴外人陳為騰、林銀隆2 人前往系爭植栽工程工地現場就枯死植栽數量進行清點, 以利興生公司進行補植,進而由臺南市政府辦理驗收等情 ,亦據證人劉山霖於另案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調閱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訴字第 7號卷第129至130、 第53至55頁);佐以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 被告係在93年締約,而被告所提出之被告公司與興生公司 簽立之工程合約書,其上載明締約日期為92年 2月10日, 日期係誤載等語(見本院卷㈠第 262頁;被告與興生公司 簽訂之工程合約書,見本院卷㈠第32至53頁),足認兩造 至遲於93年2月底,即已終止系爭合約。
⒋查本件系爭植栽工程合約於93年 2月底終止後,被告之業 主臺南市政府已於93年3月2日就系爭公共工程進行第76期 估驗,並於93年 3月24日將該期估驗之工程款撥付被告, 此有臺南市政府97年10月20日南市工土字第 09731125330



號函檢附之「和順寮農場區段徵收公共工程有涉植栽工程 估驗計價期數資料一覽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81頁 )。則依兩造所簽系爭植栽工程合約第5條第3項之約定, 原告對於當時業經臺南市政府估驗通過而尚未向被告請領 之工程款,至遲於臺南市政府撥款後3日內即93年3月27日 ,即可對被告請求;而93年 3月27日適逢週六,依上開合 約第5條第4項之規定,應順延至次週週一即93年 3月29日 即可對被告請求。是依民法第127條第5款之規定,本件原 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至95年3月28日即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惟原告遲至96年 1月21日始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已逾 2年之時效期間,則被告據此主張時效抗辯,拒絕 給付本件承攬報酬,自屬有據。
⒌雖原告就此主張:被告何時請求市政府估驗以及請求估驗 之範圍,皆屬被告單獨決定之事項,原告並無置喙餘地, 被告亦不能以此拘束原告;又被告自從其向臺南市政府請 求辦理第75期估驗(92年 8月11日)後,即未再通知原告 其向臺南市政府請求估驗計價之情形,是原告無法依上開 合約之約定向被告請款。依此而言,消滅時效應自原告知 悉系爭工程經市政府全部驗收合格通過時使行起算云云。 惟查:
⑴本件兩造所簽系爭合約,已於第 5條付款辦法中,將業 主臺南市政府撥款之時間與原告對被告請款之時間連結 ,此觀前引系爭植栽工程合約第 5條第1項至第4項之規 定至明。原告就此主張被告何時向臺南市政府請求估驗 及請款,不能拘束原告云云,顯與兩造所簽系爭植栽工 程合約之約定相違,自無可取。
⑵又按「民法第 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 起算。該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 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 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 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自93年 3月29日起,其 對原告所得行使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法律上已無任何障 礙存在,揆諸前引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不能以原告知 悉在後,而變更消滅時效之起算時間。是原告主張本件 消滅時效最早應自其知悉系爭植栽工程最後確經臺南市 政府全部驗收合格通過始行起算,亦有違誤,自不足為 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對系爭植栽工程於合約終止前所生承攬 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據此為時效抗辯,為有理由 。從而,原告本於兩造所簽系爭植栽工程合約,請求被告給



付剩餘之工程款,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經核為149,662元(裁判費14 7,080元,證人旅費2,582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晶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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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興生景觀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盛觀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告亦慶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省自來水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亦慶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計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