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2年度,1113號
TNDV,92,訴,1113,200404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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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一三號
  原告即反訴被告 緯山國際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甲○○
  訴 訟 代 理 人 翁瑞昌律師
          陳琪苗律師
  被告即反訴原告 張瑞泰  
  訴 訟 代 理 人 蘇暉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期: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判
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壹萬柒仟叁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反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即反訴被告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五萬二千六百九十六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被告張瑞泰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向原告購買德國啄木鳥蛋雞籠養設備二棟
並含安裝週邊設備,原告已將該二棟養雞設備安裝完成,被告雖已先行
支付部分貨款,惟尚有第一棟養雞設備貨款二十萬元、第二棟養雞設備
貨款二十五萬元、養雞籠週邊設備工程費六十三萬七千三百一十五元及
已開立兩聯式發票五%營業稅金一十六萬五千三百八十一元,合計一百
二十五萬二千六百九十六元未獲被告付款,此有買賣合約書及請款單可
證,雖經原告一再催討,被告仍不予置理,為此謹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加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關於第一、二棟籠養系統分別積欠二十萬元及二十五萬元部分:
⑴被告自認未付上開款項,惟抗辯稱:第一棟欠款二十萬元,應待交付
乾燥系統時再支付,第二棟欠款二十五萬元,因預備零件五項尚未交
貨,被告得拒付上開款項云云。惟查,縱然兩造曾約定:「籠養系統
餘尾款新台幣貳拾萬元整等乾燥系統到貨收款,付清雜費、補貼客戶
,已付款清楚」,惟嗣後被告突違約不買乾燥系統(非原告違約,詳
反訴部分),如此第一棟之價款二十萬元仍應支付,否則被告永遠不
買乾燥系統,即可永遠不支付二十萬元,殊非有理。
⑵至於第二棟之訂購單上,已約定總價款為三百八十五萬元,被告要求
另提供預備零件:集糞馬達一個、集蛋馬達一個、集蛋刷八個、天車
馬達一個、天車刷十六個,惟原告要求另行收費,被告卻不同意,是
以訂購單上「買方簽署」欄被告並未簽名,此份訂單亦無約定預備零
件包含在三百八十五萬元之價金內,被告之主張實不可採。
⑶被告雖主張兩造曾約定預備零件,在訂購單之原稿上註明「包含雞籠
內通風系統、集糞馬達一個、集蛋刷十二個、集蛋總帶馬達一個、飼
料天車刷十六支」,嗣原告再繕打為訂購單云云。惟查,上開訂購單
原稿亦未經被告簽名,顯然就預備零件部分雙方未達成合意,第二棟
雞籠價金三百八十五萬元,自不含預備零件在內。
(三)關於籠養系統週邊設備工程費六十三萬七千三百一十五元部分:
⑴有關風扇、輸料系統七五管七支、終點站一個:被告為飼養小雞(非
本件籠養系統),必須使用七五管七支,終點站一個,價金六七五0
元,要求原告售予上開零件,被告要自行安裝,並未要求原告安裝,
苟需原告安裝而未安裝,被告絕不會簽名於出差報告傳票上。被告抗
辯原告未提供馬達,以致無法安裝使用云云,與事實不符。又被告抗
辯原告未為其安裝輸料系統之七五管及終點站,現仍存置被告處,有
照片為證云云,惟據鈞院勘驗被告之養雞場,發現被告所指之七五管
只有四支,該四支或經打洞、或經燒烤彎曲、或經燒烤使開口放大,
即上開七五管是使用過報廢之物,即非被告所指原告不肯為其安裝,
被告所辯非實,是原告既已送交輸料系統七五管七支及終點站一個,
被告既已收受,自應依約付款。
⑵有關集糞總帶三條、坑溝蓋二組、五十吋風扇二支:查籠養系統內有
「集糞系統」(參見訂購單),此係在每層雞籠下方裝有一條集糞帶
,將雞糞輸到整個系統之末端,但如無另購乾燥系統者,工人要將末
端之雞糞收集,運到空地曝曬,反之,如有另購乾燥系統者,則在整
個系統之末端,在地面下挖出凹槽,內部安裝集糞總帶(與集糞帶不
同),將集糞帶排出之雞糞運到雞舍外面之乾燥系統,再利用五十吋
風扇吹乾。而雞糞乾燥系統所使用之五十吋風扇,亦與籠養系統使用
三十六吋風扇各有不同(第一棟籠養系統雙方約定使用三十六吋風扇
五個,已記載於買賣合約書附表一之第二項內,參見原告九十二年五
月九日陳報狀,存支付命令卷內,而第二棟籠養系統原告原亦設計三
十六吋風扇五個,被告要求增為六個,尚將訂購單上第七項之五台改
為六台,參見原告九十二年五月九日陳報狀,存支付命令卷,及被證
二及被證九),原告依約在第二棟籠養系統安裝三十六吋風扇六個,
詳如原證四–一、原證四–二所示,該三十六吋風扇是裝在籠養系統
正上方,每隔一段距離安裝一個,反之,雞糞乾燥系統是以雞舍側面
牆上安裝五十吋風扇二個,利用雞舍內之廢熱,將之排出吹乾雞糞,
詳如證四–二、四–三所示,因此,五十吋風扇係屬雞糞乾燥系統之
設備。另坑溝蓋平時蓋在集糞總帶之凹槽上,以免工作人員跌入槽內
,集糞帶運轉時才打開,所以,上述集糞總帶、坑溝蓋及五十吋風扇
皆屬乾燥系統之部分配件。又集糞總帶要在興建雞舍時,即事先在地
面下挖出凹槽並予安裝,否則雞籠安裝完畢,即無法在地面下挖出凹
槽,更不可能安裝集糞總帶。原告將集糞總帶安裝完畢,雞籠也安裝
完畢,為工作人員安全裝上坑溝蓋,另風扇為通風必備,否則過熱會
使雞隻死亡,亦一併完成安裝,詎此時被告始稱不願向原告買乾燥系
統,原告於安裝當時因不知被告日後竟會違約不買雞糞乾燥系統,故
送貨時未請被告簽名,蓋原告如送貨非屬買賣契約範圍內之貨品,必
定會要求被告簽名,以為日後請款之依據,反之,如係買賣契約範圍
內之貨品,則不一定請求被告簽名。惟無論如何,至少不屬籠養系統
之集糞總帶、坑溝蓋及五十吋風扇,自應由被告支付其價金。
⑶有關接合雞(集)糞帶及集蛋帶:被告雖抗辯其集糞帶及集蛋帶損壞
,經原告派員修理,仍無法使用,但原告不願再派員來檢修,始委請
證人郭忠考前來修理,被告乃拒絕付款云云。惟查,被告並不能舉證
證明原告派員修理其集糞帶及集蛋帶後,仍然不能使用,又不能證明
被告曾通知原告前來修理,經原告拒絕,被告之抗辯已嫌無據。實則
,被告係因管理不善,雞糞發出臭味,遭鄰人抗議,惟未妥善處理,
竟有人潛入雞舍割斷集糞帶及蛋帶,第一次即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由
原告派員維修,工資二萬元,已修理完竣,已據證人陳順發證述在卷
,被告已在出差報告傳票上簽名,現被告抗辯仍無法使用,顯屬無據
,況檢修費用高達二萬元,苟無法使用,被告絕不可能簽名,被告之
抗辯仍應具體舉證,否則不能採信。至被告又在同年月十五日再度自
行僱郭忠考修理,據稱是第二度遭人破壞,此次未再通知原告,自與
原告無關。
⑷至於坑溝蓋確是四組,因每棟雞舍用二組,雞舍分二次興建,故坑溝
蓋也分二次安裝,每次安裝二組坑溝蓋,其中二組是將屏東某雞舍之
坑溝蓋誤裝在被告之乾燥系統上,事後未發現故未請款,另二組是自
進口後先行安裝,以防人員跌落凹槽,原告只請求此二組之貨款,並
無不當。
(四)關於百分之五營業稅部分:查兩造已約定「稅金外加」,此有第一棟籠
養系統之買賣合約書附表一倒數第二行記載明白,亦即,凡原告開立統
一發票,應付之營業稅百分之五,屬買賣價款以外之費用,應由買方即
被告負擔。第二棟籠養系統僅有訂購單,其餘買賣條件均與第一棟同,
則百分之五營業稅亦應由被告負擔。
(五)被告雖另抗辯稱:第一棟籠養系統買賣合約書,有原告法定代理人張連
輝註記「籠養系統餘尾款新台幣貳拾萬元整等乾燥系統到貨收款付清‧
‧‧」,但原告卻在乾燥系統抵達高雄港即派員收款,未依約運抵被告
養雞場,是原告未履行交付乾燥系統之義務云云。惟查,乾燥系統既要
安裝在被告養雞場,原告自會依約送到,但經原告派員向被告收款,卻
遭被告拒絕,原告所出具之「貨到請款最後通知」,固曾提及貨物已到
高雄港,但並非謂貨物只送到高雄港,也非謂如被告不支付貨款,即拒
絕將貨物由高雄港送抵其養雞場,只是原告向被告收款,提及貨物已到
高雄港,不日即可送抵養雞場,未料竟遭被告拒絕購買,原告只好將乾
燥系統運回歸仁之公司內,目前仍棄置未用,足見是被告拒付乾燥系統
貨款,且拒絕購買,如此第一棟籠養系統之貨款二十萬元,被告自應支
付。
(六)被告又抗辯第二棟籠養系統之買賣契約已成立,此點原告並不否認,蓋
第二棟籠養系統已交付,且被告也支付大部分貨款,惟被告抗辯尚有預
備零件未交付,則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所提之二份訂購單上固載
有預備零件之數量,惟此係被告要求免費供應,原告則要求預備零件要
收費,是以買方(被告)並未簽名,此部分不能認為預備零件已合意免
費,被告之抗辯為無理由,第二棟籠養系統未付貨款二十五萬元,被告
自應支付。
(七)至於乾燥系統買賣合約書尾頁所書之付款條件,無論為何人所書(原告
否認為原告或原告代理人所書),終究被告拒絕購買乾燥系統為不爭之
事實,原告因交易時未收定金,亦基於和諧解決爭端,亦未請求損害賠
償,詎被告反指原告違約,殊非有理。
三、證據:提出訂購單一份、買賣合約書一份、請款單一份、發貨傳票四張、出
差報告傳票二張、統一發票二張、貨到請款最後通知一份、存證信函一份、
設計圖一份、相片一張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順發,另聲請履勘養雞場
現場。
貳、反訴部分:
一、聲明: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乾燥系統並無遲延交付情事:查反訴原告先向反訴被告購買第一棟籠養
系統,八十九年三月四日簽約,約定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交貨(參見九
十二年五月九日呈報狀證物),嗣反訴原告又向反訴被告購買雞糞乾燥
系統,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簽約,約定八十九年八月廿日交貨(參見被
證一),嗣反訴原告再向反訴被告購買第二棟籠養系統,訂購單上記載
日期為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約定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至三十日交貨(
參見被證二),而雞糞乾燥系統應配合籠養系統,集糞總帶要裝在籠養
系統末端之地面凹槽內,亦即,籠養系統未定案之前,根本無法採購乾
燥系統,是故乾燥系統固曾約定八十九年八月廿日交貨,但因反訴原告
又再購買第二棟籠養系統,可見雙方已合意乾燥系統等第二棟籠養系統
安裝完畢再交貨,亦即八十九年八月廿日之交貨期限已合意取消,且全
部設計完成為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此有設計圖為證。抑有進者,第二
棟籠養系統因反訴原告建物遲延完工,拖延至九十年五月中始組裝完成
,反訴原告於五月廿五日支付第三期款904000元(參見被證二下方附記
),而乾燥系統早已訂貨啟運來台,於九十年七月間到高雄港,當時反
訴被告除函知反訴原告外,並派員收款,惟遭反訴原告拒絕,此有「貨
到請款最後通知」可證,如此,反訴原告違約在先,實不能主張反訴被
告遲延交付乾燥系統。
(二)乾燥系統是反訴原告違約不買:按乾燥系統係反訴原告違約不買,苟反
訴原告以反訴被告遲延交貨,何以一直未解除契約?此由反訴原告九十
年十月廿二日之存證信函,尚要求九十年十月卅一日履行合約,而反訴
被告因乾燥系統已進口,更不願解約,現仍存放於倉庫,形同廢鐵,損
失慘重,由此益見是反訴原告違約不買乾燥系統,如此,因臭味被罰鍰
及人工清理雞糞之費用,自不應要求反訴被告負擔。又在第一棟籠養系
統買賣合約書之附記紙條,反訴被告法定代理人甲○○在八十九年十一
月十日約定:「籠養系統餘尾款新台幣貳拾萬元整,等乾燥系統到貨收
款」(參被證一末頁),由此至少可以認定在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反訴
原告尚同意遲延交付乾燥系統,尤不能以反訴被告未在八十九年八月廿
日交付乾燥系統即為違約,反訴原告之反訴為無理由。
(三)反訴原告雇工清理雞糞為不實在:反訴原告雖舉證人羅日陽、余乾源到
庭證明因無雞糞乾燥系統,而由證人清理雞糞,共支付工資一百零六萬
二千五百元云云。惟查,反訴原告本來在養雞場現址即有傳統式之雞舍
,以人工方式清理雞糞,此有反訴被告所提德國技師安裝本件雞籠時之
照片,其背後即有傳統式雞舍,證人羅日陽等應是清理傳統式之雞舍。
況本件第一棟雞舍,是在九十年元月初開始養雞,第二棟雞舍延至九十
年五月底,如此縱有清理雞糞亦是此時之後,在此之前,應無清理雞糞
之問題。又羅日陽之戶籍地原在台南縣歸仁鄉○○村○○○路○段一0
四號,該處因屬高鐵特定區為政府徵收,羅日陽全家於九十年四月六日
遷往同鄉○○村○○○路○段一二六號,且是租賃鄭國家之房屋居住,
租賃期間為九十二年三月一日起,此有台南縣歸仁鄉戶政事務所檢具之
住址變更戶籍登記申請書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各乙件足證,復自承搬過去
沒多久就遷戶口,詎羅日陽出具之薪資表自八十九年九月起即記載其住
址為台南縣歸仁鄉○○村○○○路○段一二六號,足見是臨訟串造,絕
非自八十九年九月起逐月蓋印具領,否則,豈會記載半年後且是租賃而
來之住所地址?證人之證言皆不可採。
(四)反訴原告主張因反訴被告未交付乾燥系統,致其雞糞以人工方式露天曝
曬,臭味彌漫,被環保局取締,罰鍰六千元,而請求人工曝曬雞糞費用
一百零六萬二千五百元及罰鍰六千元云云。惟查,無論以何種方式處理
雞糞,均不可令其發生臭味,以致妨礙衛生,勿論何方違約,反訴原告
亦可以其他適當方式處理雞糞,如送往堆肥場以機械乾燥,即不會發生
臭味,不能以反訴原告處理雞糞不當,因而被處罰鍰,即要求反訴被告
賠償其損害。
三、證據:援用本訴部分之立證方法。
乙、被告即反訴原告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
(一)關於第一棟籠養系統部份:被告就尚有餘款二十萬元未付等情,固不爭
執。惟依兩造八十九年三月四日第一棟籠養系統買賣合約書末頁,有原
告法定代理人甲○○親筆簽名之註記「籠養系統餘款貳拾萬元整等乾燥
系統到貨收款付清,雜貨補貼客戶已付款清楚」等字樣,足見原告就上
開貨款之請求,係以交付乾燥系統予被告時為期限,彰然甚明。雖原告
提出九十年八月十日所寄發之「貨到請款最後通知」,主張曾函知被告
並派員收款,惟遭被告拒絕云云。然依上開通知之內容觀之,其中第一
項「...貨物已到達高雄港,本公司已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發函告
知,並於上週六由本公司李經理前往收帳」等語,第四項「請將下列三
筆款項NTD八十萬電匯至本公司①NTD三十五萬(原九十年一月三
十日之支票)②NTD二十萬(第一棟未付清之尾款)③NTD二十五
萬(第二棟未付清之尾款)」等語,而上開第一筆三十五萬元,原告已
自承其在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兌現完畢;另第三筆二十五萬元屬預備零件
尚未交付之糾紛與乾燥系統無關,是有爭議者,僅第二筆第一棟籠養系
統二十萬元之尾款。而依前揭原告所承諾之付款期限既為「乾燥系統到
貨收款付清」,則上開到貨之合意,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所約定,應係
指原告將系爭乾燥系統送貨至被告之養雞場,而非指貨至高雄港,將貨
物由高雄港完成提貨手續,應為負責進口之原告公司之作業,自與被告
無涉,則因原告未依約履行交付乾燥系統之義務,反謂被告違約不買乾
燥系統云云,自與事實不符。
(二)關於第二棟籠養系統部份:
⑴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
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
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契約
之成立本不以署名畫押為要件,故凡當事人間締結契約,其書面之形
式雖不完全,而能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者,
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當然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
第一七二七號判例參照)。查依據原告所提出之買賣合約書,為原告
法定代理人甲○○簽立日期為十二月二十日,被告張瑞泰簽立日期為
十二月二十三日,其上記載之付款方式為第一次訂金0000000元,第
二次到貨0000000元,第三次組裝完成0000000元,第四次尾款250000
元,以上款項合計為0000000元「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入票FA
0000000歸仁農會、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入票FA 026701」,惟上開報
價單上方所載「以上設備含組裝完成之總價:NT$0000000」,與下
方付款方式合計金額不符,原告就第二棟籠養設備所請求之款項既為
第四次尾款250000元,且原告就第二棟之買賣總價款為三百八十五萬
元亦不爭執(詳見原告九十二年八月四日準備書二狀第二頁第十行陳
述),則上開報價單上方所載NT$0000000,顯未依下方付款方式之
總金額予以更正,灼然至明。
⑵反觀被告所舉之買賣合約書,共有二份,詳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答辯狀證二號訂購單影本及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答辯二狀被證九號訂
購單原稿影本,而上開證九號訂購單原稿,載明「以上設備含組裝完
成之總價NT$0000000甲○○12/23」,「包含雞籠內通風系統集糞
馬達壹個、集蛋馬達壹一個、集蛋刷十二個、集蛋總帶馬達壹個、飼
料天車刷十六支」並記有「已收到訂金新台幣壹佰萬元整,歸仁農會
11─0000000支票號碼FA 0000000」。從而,依第一項所述原告所提
出之訂購單與被證九號訂購單原稿互核可知,原告法定代理人甲○○
簽立被證九號訂購單原稿與被告張瑞泰簽立原告所提出訂購單之時間
,均為同一日即12/23,衡情二份訂購單應係同時簽立。而原告復自
認買賣價金為三百八十五萬元,是被告所舉被證九號訂購單原稿,應
係兩造合意買賣之依據,彰然甚明。再被告另提出之被證二號訂購單
影本,其就7電風扇36吋已繕打更為六台,8省電燈泡繕打更為一一0
個,並將被證九號下方文字註記部份繕打為預備零件⑴集糞馬達一個
⑵集蛋馬達一個⑶集蛋刷八個⑷天車馬達一個⑸天車刷十六支,此均
與被證九號訂購單原稿內容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⑶況原告既自認第二棟籠養系統報價已包含通風系統在內也已安裝完成
(詳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辯論程序筆錄),則包含通風系統部份
僅記載在被證九號訂購單原稿,另被證二號訂購單除去已交付之通風
系統,另註明預備零件⑴集糞馬達一個⑵集蛋馬達一個⑶集蛋刷八個
⑷天車馬達一個⑸天車刷十六支等項,果前揭預備零件應另行計價,
似無可能未在被證二號訂購單一併註明價金若干,益見,預備零件⑴
⑵⑶⑷⑸應包括在第二棟籠養系統之給付範圍,原告應負有交付義務
。從而,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原告既尚未履行交付預
備零件義務,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尾款二十五萬元。
(三)關於乾燥系統部份:
⑴兩造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簽立買賣合約書乙份(詳見九十二年八月
四日證七號買賣契約書),標的物為遂道式乾燥系統(含通風系統)
,價金共為一百八十五萬元,上開合約書第三項第一款約定甲方應於
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前將所出售標的物交付乙方所指定地點,另尾頁
背面另書寫「附款條件:①遂道式乾燥系統所處理後之雞糞,其含水
量不可超過15%,否則甲方將賠償其硬體設施(乾燥系統部份)的設
備款。②付款辦法:遂道式乾燥系統安裝完成,並且處理過之雞糞,
達到標準其款項一次付清」等語,而上開筆跡與契約第四頁附表一、
第五頁附表二之筆跡相同,自可確認為原告公司代理人所書立無誤。
從而,依上開合約書之內容,乾燥系統之付款期限應以原告將設備安
裝完成,並達到其所保證之含水量時,被告始履行付款義務,彰然甚
明。
⑵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約不買乾燥系統,並提出九十年八月十日貨到請
款最後通知函影本乙份為據,稱九十年七月間乾燥系統到高雄港,除
函知被告外,並派員收款,惟遭被告拒絕云云。惟原告於九十二年八
月四日準備書二狀證二所舉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寄發之存證信
函尚稱「茲因台端明顯違約在先,故特此催告台端(貴公司)應於九
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前全部履行合約,即交付乾燥系統及預備零件並
改善補正施工上之瑕疵及未完工部份之補償並賠償已發生違約之損害
,如逾期仍未履行,除損害賠償外,即解除買賣契約但未完成及履行
部分將另行向第三人採購乾燥系統及預備零件」等語。從而,苟如原
告所稱,被告違約在先,不願購買乾燥系統,即無須再以上開存證信
函催告原告交付乾燥系統設備,益徵原告所稱乾燥系統未能交付,係
因被告違約不買云云,自與事實不符。
(四)關於雞籠週邊設備工程費六十三萬七千三百一十五元部分:
⑴風扇輸料系統七五管七支、終點站一個共計六千七百五十元:依原告
所提出請求之單據,為出差報告傳票並非發貨傳票,即可知被告當時
非僅購買材料,應包含安裝,被告抗辯原告因未提供馬達,致無法安
裝使用,尚非無據。
⑵集糞總帶五十五萬七千五百六十五元:原告所提出之發貨傳票,並無
被告之簽名,茍係原籠養系統之零件,其單價高達數十萬元,原告將
集糞總帶交付被告時,自不可能不要求被告在發貨傳票上簽名,是集
糞總帶之發貨傳票既為原告所片面製作,被告否認其真正,自難以上
開傳票作為請款之依據。又原告於另案對訴外人高連橋請求給付貨款
事件(台南高分院九十二年重上字第五五號)係主張「集糞總帶」為
籠養系統之零件(該案原告所提出準備書三狀,詳見被證一號),但
在本案卻主張為乾燥系統之零件,足見,原告就「集糞總帶」是否屬
「籠養系統」,前後兩案之主張,已見矛盾。另「集糞總帶」係雞舍
分層之集糞帶匯整後之總帶,其功用是將各集糞帶之雞糞輸運至雞雞
舍外,屬籠養系統重要裝置,有配置乾燥系統者,可再連結至乾燥系
統;無乾燥系統者,由總帶輸出之雞糞,則由人工方式予以曬乾,從
而,無論是否裝置乾燥系統,集糞總帶均為籠養系統中不可缺乏之部
份。依履勘系爭籠養系統設備,亦可確知集糞總帶係裝置於雞籠之最
未端,與各集糞帶相連接;而乾燥系統係獨立於雞籠旁之設備,另有
上升、下降輸送帶與前揭集糞總帶連結,兩者顯然不同,是集糞總帶
既為系爭籠養系統之零件,原告另行計價請求,自無理由。
⑶坑溝蓋二組一萬七千元:原告所提出之發貨傳票,並無被告之簽名,
顯見系爭傳票為原告片面所製作,被告否認其真正。又坑溝蓋為集糞
總帶上之安全裝置,而本件之坑溝蓋共有四組,惟原告提出之發貨傳
票,僅就其中二組請求,果須另行計價,豈可能僅請求一部分之價金
?是原告另行計價請求,尚嫌無據。
⑷五十吋電風扇三萬六千元:五十吋電風扇為乾燥系統之裝置,被告並
無違約不買乾燥系統,其逕請求電風扇之價金,洵無理由。
⑸接合工資二萬元:系爭籠養設備自交付後一年內均為保固期間,原告
自應負責維修,而此次集糞帶之斷裂,尚在上開保固期間,是其派員
接合皮帶,自不應另外請求工資。況上開出差報告傳票,原係在保固
欄部份打勾,並無收費,嗣後另在收費欄打勾並加記二萬元,被告否
認其真正。另依證人郭忠考先生證稱,輸送帶原本焊接處脫落了,我
是去把它接合起來(詳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辯論程序筆錄),
由此可知,原告該次之接合維修並不確實,其逕提起工資之請求,亦
無理由。
(五)關於營業稅十六萬五千三百八十一元部分:本件除第一棟八十九年三月
四日買賣合約附表一註明稅金外加,第二棟之訂購單上並無相同之記載
,而原告所提出之發貨傳票,並無被告之簽名,足見係原告片面所製作
,被告否認其真正,且發票二紙之營業人均為訴外人通益國際有限公司
,並非原告。況其中發票號碼00000000之品名為乾燥隧道系統
及總帶,惟原告既主張被告違約不買乾燥系統,嗣再請求乾燥系統價金
之營業稅,前後已見矛盾。又原告公司與發票上營業人通益公司為不同
之法人,稅法上自為不同之納稅主體,而營業稅法就發票轉供他人使用
之情形,亦有處罰之規定,是原告持通益公司之發票提出請求,自非適
法。
三、證據:提出買賣合約書一份、訂購單二份、相片四張、收據一份、告發單一
份、罰鍰繳款收據一份、清理雞糞工作薪資表十四張、原告於另案所提準備
書狀影本一份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羅日陽、余乾源、郭忠考。
貳、反訴部分:
一、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下同)伍拾壹萬貳仟捌佰捌拾元,
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債務人
,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民法第二百三十
一條,定有明文。經查:
⑴本件依現場履勘可知,系爭乾燥系統為獨立於籠養系統之裝置,集糞
總帶帶動至終點後另有乾燥系統之「上升輸送帶,下降輸送帶聯結至
乾燥系統」,縱然反訴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再與反訴被告合
意買受第二棟籠養系統,惟第一、二棟籠養系統各有其集糞總帶,可
各自獨立運轉,與乾燥系統另以輸送帶連結,是反訴原告縱然再買受
第二棟之籠養系統,反訴原告並未與反訴被告合意取消系爭乾燥系統
之交貨時間,此由兩造間之乾燥系統買賣合約書,嗣並無任何更改交
貨時間之註記,亦可得知,且原訂購乾燥系統之規格亦未因嗣後再買
受第二棟籠養系統而更改。從而,反訴被告就乾燥系統之交付,已生
給付遲延之情,彰然甚明。
⑵況依反訴原告於九十年十月二日所發之存證信函,業已陳述「乾燥系
統依約應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到貨,迄今己逾一年二個月之契約期
限」、「茲因台端明顯違約在先,故特此催告台端(貴公司)應於九
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前全部履行合約,即交付乾燥系統及預備零件並
改善補正施工上之瑕疵及未完工部份之補償,並賠償已發生違約之損
害」等語,則依上開內容可知,反訴原告尚提出違約之損害賠償之請
求,自無同意反訴被告遲延交付乾燥系統之情,亦無任何不願買受之
意思表示。
⑶反訴被告所提出前揭「貨到請款最後通知」主張,反訴被告係以「貨
物已到高雄港」為由,向反訴原告請求第四項所示之三筆款項共八十
萬元,惟遭反訴原告拒絕云云。然依兩造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乾燥系
統買賣合約書第三項第一款約定「甲方應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前將
所出售標的物交付乙方所指定地點」,是反訴被告並未將乾燥系統運
至反訴原告之養雞場安裝,逕片面以「貨到高雄港」請求反訴原告先
行給付貨款,自有未合,是自難以反訴原告以貨物尚未交付以為抗辯
拒絕付款,率認反訴原告有嗣後違約不買之情。
(二)反訴原告自八十九年六月中旬反訴被告交付第一棟籠養系統後,歷一個
月餘安裝完成,於同年八月間即開始進雞飼養,果反訴被告依前揭乾燥
系統合約書約定之時間交付貨物,自可同時運轉處理雞隻糞便,惟因反
訴被告遲延給付,反訴原告必須另行雇用人工清理糞便。而依證人陳順
發證稱,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去反訴原告之養雞場時,除了反訴被告公
司之雞籠外,並無其他傳統養雞籠(詳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辯論
程序筆錄),足見反訴原告在當時早已開始以系爭籠養系統養雞。而當
時因無乾燥系統可使用,雞隻糞便需以人工曝曬方式處理,致臭味迷漫
,且遭台南縣政府環保局多次取締,至九十年十月十五日開單罰鍰,此
亦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告發單、繳款收據影本各乙份可稽。另證人
羅日陽、余乾源皆證稱於八十九年八月至九十年十月間,曾受僱於反訴
原告,負責清理養雞場之雞糞,且就養雞場當時現場僅有德國養雞籠等
情,與證人陳順發之前揭證述相同,足認伊等二人確實曾前往反訴原告
之雞場工作。雖證人羅日陽之薪資表所載地址與其當時之住所地不相符
合,但其亦明確表示,其領取工資時係住在武東村,是其應有領取工資
之情。從而,依被證一號兩造買賣合約書,反訴被告應於八十九年八月
二十日前交付乾燥系統,惟因遲延給付,故反訴原告自八十九年八月二
十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止(共計十六個月),另行雇用人工曝曬
雞糞,依據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最低薪資每人每月為壹萬伍仟捌佰
肆拾元予以計算,共計為伍拾萬零陸仟捌佰捌拾元(15840×2×16=
506880),再加上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台南縣歸仁鄉公所之罰鍰六千元
,共計伍拾壹萬貳仟捌佰捌拾元,自屬因反訴被告給付遲延導致反訴原
告所受之損害,爰依前揭法律規定,為反訴聲明之請求。
三、證據:援用本訴部分之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函查證人羅日陽之戶籍遷移情形。
  理   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瑞泰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向原告購買德國啄木鳥蛋雞籠養
設備二棟並含安裝週邊設備,原告已將該二棟養雞設備安裝完成,被告雖已先
行支付部分貨款,惟尚有第一棟養雞設備尾款二十萬元、第二棟養雞設備尾款
二十五萬元、養雞籠週邊設備工程費六十三萬七千三百一十五元(包含另購之
風扇與輸料系統七五管七支與終點站一個價金陸仟柒佰伍拾元、集糞總帶三條
價金伍拾伍萬柒仟伍佰陸拾伍元、坑溝蓋兩組價金壹萬柒仟元、五十吋風扇兩
支價金叁萬陸仟元、集糞帶接合費用貳萬元,以上共計六十三萬七千三百一十
五元)及已開立兩聯式發票五%營業稅金一十六萬五千三百八十一元,合計一
百二十五萬二千六百九十六元未獲被告付款,雖經原告一再催討,被告仍不予
置理,爰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加給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固不否認曾向原告購買右開籠養設備,且目前尚有第一棟養雞設備尾款二
十萬元、第二棟養雞設備尾款二十五萬元未付,惟否認渠有給付本件貨款之義
務,辯稱:①有關第一棟養雞設備之尾款二十萬元,兩造所約定之付款期限為
「乾燥系統到貨收款付清」,茲因原告並未依約履行交付乾燥系統之義務,則
被告自無給付該尾款二十萬元之義務。②有關第二棟養雞設備之尾款二十五萬
元,兩造係約定該買賣標的物尚包括預備零件即集糞馬達一個、集蛋馬達一個
、集蛋刷八個、天車馬達一個、天車刷十六支,但原告迄未交付上開預備零件
,則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尾款二十五萬元。③有關風扇、輸料系統七五管七支、
終點站一個共計陸仟柒佰伍拾元部分,由於被告並非僅有購買該等材料,尚包
含安裝在內,但原告並未提供馬達加以安裝,故被告並無付款義務。④有關集
糞總帶三條、坑溝蓋兩組共計伍拾柒萬肆仟伍佰陸拾伍元部分,由於該等設備
皆屬籠養系統之重要裝置,原告自無另向被告計價收費之理。⑤有關五十吋風
扇兩支共計叁萬陸仟元部分,由於該等設備皆屬乾燥系統之一部,被告並未違
約不買乾燥系統,反係原告違約拒不安裝乾燥系統,則原告自不得單獨請求該
五十吋風扇兩支之價金。⑥有關接合工資二萬元部分,由於系爭籠養設備自交
付後一年內均為保固期間,原告自應負責維修,而此次集糞帶之斷裂,尚在上
開保固期間,是原告派員接合皮帶,自不應另外請求工資,況原告所提出差報
告傳票,原係在保固欄部份打勾,並無收費之記載,係事後另在收費欄打勾並
加記二萬元於其上,難認係真實。⑦本件僅有第一棟籠養系統買賣合約係附註
稅金外加,第二棟籠養系統之訂購單上則無相同之記載,足見兩造並未約定由
被告負擔營業稅,況其中發票號碼00000000之品名為乾燥隧道系統及
總帶,惟原告既主張被告違約不買乾燥系統,嗣再請求乾燥系統價金之營業稅
,顯屬無據,再原告公司與發票上營業人通益公司為不同之法人,稅法上自為
不同之納稅主體,是原告持通益公司之發票請求被告給付五%營業稅金一十六
萬五千三百八十一元,自非適法等語。
三、茲就本件兩造所提上述爭點,分述如下:
(一)有關第一棟籠養系統尾款二十萬元之爭點:被告雖辯稱第一棟籠養系統尾
款二十萬元,應待原告交付乾燥系統時再支付云云。惟查:
①乾燥系統既然必須要安裝在被告的養雞場,原告又已確實進貨到國內,
此有原告所提獲到請款最後通知一份在卷可稽,衡諸常情,原告豈會無
故不前往安裝?被告之上開辯解,已難遽信。
②況經本院親赴被告之養雞場履勘結果,被告亦自承渠已另行僱工為渠安
裝雞糞乾燥系統完成在卷,有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九日勘驗筆錄在卷可考
,再參酌被告所提渠曾催告原告前來安裝乾燥系統之歸仁郵局三一八號
存證信函,又係遲至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始行寄出,亦有該存證信函在
卷可考,是茍如被告所辯,渠尚殷切盼望原告前來安裝乾燥系統,則原
告既未依約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之前裝妥,被告豈會遲至九十年十月
二十二日始行催告履行?由此觀之,應堪信原告主張本件雞糞乾燥系統
係因原告欲向被告收款,提及貨物已到高雄港,不日即可送抵養雞場,
未料被告竟事後反悔拒絕購買該乾燥系統,原告只好將該乾燥系統運回
公司存放,目前仍棄置未用等情為真實,被告上開辯解,應不足採。
③是原告之安裝雞糞乾燥系統既然勢必需要被告之協力,而本件又係因被
告事後反悔拒絕購買雞糞乾燥系統,始未安裝,則被告自仍應支付第一
棟籠養系統之尾款二十萬元,否則,被告永遠不買乾燥系統,豈非可以
永遠不支付二十萬元尾款?原告此部份之請求,自屬有據。
(二)有關第二棟籠養系統尾款二十五萬元之爭點:原告雖主張有關第二棟籠養
系統,兩造係約定總價款為三百八十五萬元,並未包含出賣人應另提供預
備零件即集糞馬達一個、集蛋馬達一個、集蛋刷八個、天車馬達一個、天
車刷十六個在內云云。惟查:
①依據被告所提第二棟籠養系統之買賣合約書(詳見被告九十二年七月二
十一日答辯狀證二號訂購單、被告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答辯二狀證一號
訂購單原稿)所載內容加以觀察,上開證一號訂購單原稿係明載:「*
以上設備含組裝完成之總價NT$0000000甲○○12/23」、「包含雞籠
內通風系統、集糞馬達壹個、集蛋馬達壹個、集蛋刷十二個、集蛋總帶
馬達壹個、飼料天車刷十六支」、「已收到訂金新台幣壹佰萬元整,歸
仁農會11─0000000支票號碼FA 0000000」等語,則將原告所提第二棟
籠養系統之訂購單與被告所提上述證一號訂購單原稿相互比對可知,原
告法定代理人甲○○簽立被告所提上述證一號訂購單原稿的時間,與被
張瑞泰簽立原告所提訂購單的時間,皆為同一日即十二月二十三日,
衡諸常情,此二份訂購單應係同時簽立。此外,另觀諸被告所提上述證
二號訂購單,其就「7電風扇36吋」,已繕打更正為6台,「8省電燈泡
」亦已繕打更正為110個,並將被告所提上述證一號訂購單原稿下方以
手寫文字註記部份,繕打為「預備零件⑴集糞馬達一個⑵集蛋馬達一個
⑶集蛋刷八個⑷天車馬達一個⑸天車刷十六支」等語,此均與被告所提
上述證一號訂購單原稿內容相符,再參酌原告亦已自認買賣價金確為三
百八十五萬元,應堪信被告所提上述證一號訂購單原稿,確係兩造合意
買賣第二棟籠養系統之買賣合約甚明。原告空言否認被告所提上述買賣
合約內容為真實云云,要無可採。
②況原告既然自認第二棟籠養系統之報價,已包含通風系統在內,也已安
裝完成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包含通
風系統部份,僅記載在被告所提上述證一號訂購單原稿內,而被告所提
上述證二號訂購單除去已交付之通風系統外,另註明「預備零件⑴集糞
馬達一個⑵集蛋馬達一個⑶集蛋刷八個⑷天車馬達一個⑸天車刷十六支
」等語,自亦符合常情。又前揭預備零件茍應另行計價,顯無可能全然
未在被告所提上述證二號訂購單上一併註明價金若干,由此益見該等預
備零件⑴集糞馬達一個⑵集蛋馬達一個⑶集蛋刷八個⑷天車馬達一個⑸
天車刷十六支,應該確實屬於第二棟籠養系統之出售範圍內無訛。
③是該等預備零件⑴集糞馬達一個⑵集蛋馬達一個⑶集蛋刷八個⑷天車馬
達一個⑸天車刷十六支,既然確實屬於第二棟籠養系統之出售範圍內,
原告應負有交付義務,且原告亦不否認目前確實尚未交付該等預備零件
予被告,則被告依據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以原告尚未履行
交付預備零件義務為由,拒絕給付尾款二十五萬元,自屬有據。從而,
原告此部份之請求,自屬不應准許。
(三)有關風扇、輸料系統七五管七支、終點站一個等週邊設備貨款共計陸仟柒
佰伍拾元之爭點:有關此部份之貨款,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且經被
告簽署之出差報告傳票一份為證,就此,被告雖辯稱渠並非僅有購買該等
材料,尚包含安裝在內,但原告並未提供馬達加以安裝,故被告並無付款
義務云云。惟查,依據原告所提經被告簽字之出差報告傳票觀之,應堪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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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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