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6年度,160號
TNDV,96,重訴,160,20081219,1

2/2頁 上一頁


研發一定成功,則此時原告即將負擔研發無著而仍須付出 巨額研究費之風險,此即是原告揣度後決定終止合約之原 因之一。其二,係原告負責之新藥查驗登記資料審查於94 年9月21日為衛生署否准駁回。查新藥查驗登記未過,即 使人體試驗及生体可用率之試驗均已通過,仍無法取得新 藥藥證,而此時又遇被告告知M案、R案之化學分析方法 一直尚無法突破研發的瓶頸,為節省其費用之支出,始向 被告為合約終止之意思表示。反之,被告研究之請款之依 據為依進度點請款,合約之期限係至衛生署結案止,被告 之研究既沒有期限之限制,則合約終止與否,與被告之利 益實無關連。被告有何理由需要提前主動向原告為合約終 止之意思表示呢?
⑷原告雖提出R案終止草案(即原證33)主張兩造未終止合 約,惟若對照被證3、5之內容,應足認兩造合約終止之合 意已於95年1月6日發生:原證33是原告於95年9月19日寄 發予被告關於終止合約結算意見之電子郵件(詳見被證5 )。原證31是被告於95年9月20日寄發予原告之電子郵件 ,重申被告在民國95年l月9日寄發予原告之終止結算金額 (詳見被證3)之計算基礎。就原告所提供之協議書(見 被證5)、原證33之R案合約終止書所示,兩造就R案合約 終止後,應退還原告789,742元之事實並無變更。而此事 實再對照被證3,95年1月9日被告寄發原告之終止結算電 子郵件之內容,當時被告就R案終止試驗費用及應退回部 分,其計算之金額即是789,742元。若兩造未於95年1月6 日為合約之終止,被告何於95年1月9日提出結算金額核計 ?原告何以於95年4月11日寄給被告關於終止結算之意見 表示R案原則上估算大致同意(被證4)?故原證33可證被 告主張兩造合約早已終止而僅有M案結算金額多寡之爭議 。
⑸承前事證,原告與被告間M案及R案之生體可用率試驗至95 年9月20日,雙造合意終止從未變更,且雙方對於R案之結 算金額自95年1月9日至95年9月20日止意見大抵一致,而 從R案結算金額從未變更之事實,亦足稽原告就該案生體 可用率試驗於95年1月9日起因終止而未再續行,亦有其認 知。
⒋原告雖主張,依契約第16條規定,本案未有經雙方被授權代 表的書面同意終止,故被告稱雙方已達成提前終止契約之合 意云云,明顯與契約條文不合云云。惟按契約終止權之行使 並非契約書內容一部分,原告之主張恐對契約條文之認知有 誤。若主張依契約第7條需要書面,惟第7條指對合約內容有



變更之情形,本件係合意終止,應無第7條之適用,若有適 用,則被證3-5也可以補正書面。
⒌原告雖主張,依M案及R案合約書第7條第b-2款規定,倘雙 方提前終止M案或R案之合約,被告為何迄今均未歸還任何 機密文件予原告,由此亦可認被告亦未認雙方已提前終止合 約乙節,惟查合約書雖有上開規定,但被告因兩造間就結算 之金額尚未釐清,且原告就被告已完成之人體臨床試驗部分 之應付款亦尚未給付,被告自有權先行保留而未交還機密文 件,此乃當然之理。
⒍若認兩造合約尚未終止,則原告何以可忍受被告自95年1 月 6日起迄於今,未提出任何有關M案生体可用率試驗及R案 人體臨床試驗及生体可用率試驗任何書面或口頭報告予原告 ,且原告可以不為任何之主張,此舉顯與常理有違。 7.由原告於97年10月3日所提出之昌達公司之二份回函。第一 份函文表示原告與昌達公司在95年3月19日(第二份函文更 正為93年3月19日,惟並無礙被告主張)簽訂保密條款,95 年11月20日簽訂生體相等性合約,足證兩造合約於95年1 月 6日終止,若兩造未終止,則原告此舉顯屬違約。 ㈤依兩造之合約第7條,兩造合約之終止並無特別要件,且原 告不能行使解除權:
⒈按兩造合約第7條合約終止章中約定,可知該約定係規範一 方違反合約時,未違反之一方得以書面要求違約之一方於7 日內補正或提出雙方共同可接受之理由,如違約之一方未於 期限內補正或提出雙方共同可接受之理由,即賦予未違約之 一方終止合約之權源,若兩造未以一方有違約之事由為合約 終止條件者,即不受第7條規範至明。
⒉按契約法定終止權之行使並非契約內容之一部份,縱兩造合 約書第16條約定契約內容之變動應以書面為之,惟與法定終 止權之行使無涉,從而兩造若因一方行使法定終止權,而他 方允諾而合意終止,其表示使契約嗣後失其效力,而非屬契 約內容之變動,故並無以書面為之之必要。
⒊依合約書第4條第3項約定,合約終止時,最後支付款項均應 依責任進度按比例支付,與解除契約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之 性質不同,故本合約不能行使契約解除權,只能為終止之意 思表示。
㈥縱認兩造合約未於95年1月6日終止,則原告於95年12月19日 給與被告之存證信函,亦不生催告之效力:
兩造合約第5條明文系爭合約書期限至衛生署結案止,而合 約書對於被告研究之進行並無時程之規定,被告並無違約之 原因,故原告以上開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於30內完成工作顯屬



無據,不生催告效力。
㈦由上開說明可知,未繼續完成研究係因契約之終止,並非可 歸責於被告。縱認未完成研究係可歸責於被告,則原告之所 失利益亦與未完成研究無關聯:原告欲就M藥、R藥報請衛生 署審核核准並准予核取新藥藥證,故原告委託被告部分新藥 開發所需工作,已如上述。而其中「新藥查驗登記資料審查 及核准」工作應由原告自行負責,而原告雖於94年1月27 日 送件,惟於94年9月21日因資料不足而無法支持M藥的安全性 及療效,而遭衛生署核定不准登記,原告嗣於95年1月23 日 重提申請新藥查驗登記資料審查,因原告自行準備及負責之 文件內容,未達衛生署要求標準,故仍未有結果,縱上原告 係因新藥查驗登記資料審查未經核准而無法取得M藥、R 藥 之新藥藥證,則原告何來M藥、R藥所失利亦可言。 ㈧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若為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在於:
㈠原告為向衛生署申請核准製造販賣Miglitol藥品(下稱M藥 )與Risedronate藥品(下稱R藥)而須進行新藥查驗登記, 兩造於92年8月13日就M藥簽訂臨床試驗執行授權合約書(下 稱M案),復於93年2月7日就R藥簽訂臨床試驗執行授權合約 書(下稱R案),約定由被告進行新藥品查驗登記用之臨床 試驗及生體可用率試驗計劃。(原證2-22頁、23-39頁合約 書)
㈡被告於93年5月13日取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人體 試驗委員會(下稱委員會)同意M案之臨床試驗證明書,並 於同年8月6日第一次修正、同年10月16日第二次修正,並分 別取得委員會之同意修正證明書。(被證182、288、289頁 )
㈢行政院衛生署於93年8月5日以衛署藥字第0930324663號函通 知被告核准R案臨床試驗計劃書(計劃編號:CHRIA031208, 00000000)之執行。高雄醫學大學人體試驗審查委員會於93 年9月9日以高醫附委字第0930002563號函通知被告核准R案 臨床試驗計劃書之執行。但被告暫緩臨床試驗案並規劃修改 為藥效學試驗,並經原告同意(被證127-130頁函、131頁電 子郵件)
㈣被告於93年10月29日取得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人體試驗會 核准M藥50 mg及100 mg BA之生體相等性試驗案。(被證308 -309頁函)




㈤衛生署於93年11月16日以衛署藥字第0930300797號函核准被 告M案之臨床試驗計畫,復分別於同年11月29日以衛署藥字 第0930338593號函核准第一次修正案、同年12月13日以衛署 藥字第0930338649號函核准第二次修正案、94年2月14日以 衛署藥字第0940305558號核准第三次修正案(被證183-184 頁、290-291頁、292頁、293頁函) ㈥兩造間就合約終止結算意見,曾於95年1月9日、同年4月11 日、同年9月19日、同年9月20日有電子郵件往來。(被證 39-58頁、原證134頁)
㈦被告於95年10月20日以內湖郵局限時掛號函件寄發請款M案 臨床試驗之統一發票PU00000000正本一紙予被告,原告於同 年月26日以新營太子宮郵局第54號存證信函退還系爭統一發 票被告。被告即於95年11月1日以內湖郵局第5740號存證信 函通知原告略以,被告已完成M案臨床試驗,原告於文到7日 內未回覆,被告將終止契約。被告復於96年2月2日以內湖郵 局第631號存證信函請求原告給付上開合約款項並終止M案臨 床試驗之契約。(被證59頁、60-62頁、63-87頁存證信函、 121頁交寄大宗限時掛號函件執據)
㈧原告於95年12月19日以新營中山路郵局第404號存證信函通 知被告應於函到後30日內依約完成M案與R案之查驗登記用臨 床試驗及生體可用率試驗計劃,逾期未完成原告則依法解除 契約;原告復於96年1月23日以新營太子宮郵局第1號存證信 函通知被告解除M案與R案之契約。(原證40-44頁、45-48頁 存證信函
㈨原告於95年12月寄發存證信函給被告時,就M案之臨床試驗 部分,義務分配表中(原證卷第9頁)
⒈被告已完成之工作項次為1至9、、至、至之工 作。
⒉由原告負責之項次為、、、
⒊項次、、之工作被告則未完成。(卷一145頁筆錄、 272頁原告書狀、135頁以下被告書狀)。(被證19、20、21 、22、23,被證卷181-199頁)
㈩原告於96年1月23日前,於M案與R案分別已依約給付被告服 務費共計新台幣(下同)1,554,000元、1,960,000元。(原 證49-52頁發票四紙)
原告另行委託昌達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達公司) 進行M案生體相等性試驗,衛生署並於96年6月23日以衛署藥 字第0950327740號函核准昌達公司就M案之生體相等性試驗 之試驗計劃書。(原證71頁函)
行政院衛生署於97年6月17日以衛署藥字第0970027984號函



覆本院略以:正和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Diaban( Miglit ol)Tablets 100mg“C.H.”申請之案號為0000000 ,Diaban(Miglitol)Tablets 50mg“C.H.”申請之案號為 0000000,於94年9月21日以衛署藥字第0000000000號(50mg )及0000000000 號(100mg)不准登記(理由如附件影本) 。原告於95年1月12 日二案同時以一文提出申復,申復收件 案號為0000000,此二案目前尚在本署審理中,並未結案。 (卷㈡28-30頁)
中央健康保險局於97年7月31日以健保審字第0970031862號 函覆本院,並檢送雙磷酸鹽藥品藥品申報金額統計表乙分。 (卷二58-29頁)
行政院衛生署於97年10月2日以衛署藥字第0970331605號函 覆本院。(卷0000-000頁)
五、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㈠系爭臨床試驗執行授權合約書 之契約性質為何?㈡兩造有無於95年1月6日就「M案之生體 可用率試驗」及「R案全部」達成停止繼續進行研究之合意 ?及依照合約,終止之表示,是否有特別要件?㈢兩造若無 停止研究之合意,則原告於95年12月19日之催告,是否發生 催告之效力?㈣被告未能完成M案與R案新藥查驗研究之「生 體可用率試驗」,是否屬可歸責於被告之給付不能?㈤原告 自行負責送審新藥查驗登記有無經衛生署否決?未經核准, 得否領取新藥藥證?㈥原告於95年12月寄發存證信函給被告 時,被告未完成哪些契約約定事項?㈦依照兩造契約約定, 原告可否主張終止或解除?㈧原告是否受有損害?若有,損 失金額若干?
㈠本件兩造之合約,應屬具委任性質之契約:
1.按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 ,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五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準 此可知,委任具有綜括法律所定其他契約類型 (如僱傭、承 攬、出版等)以外之其餘勞務契約之地位,換言之,凡非屬 法律所定契約類型之勞務契約,均屬委任。又稱承攬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 ,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承攬契 約是以完成工作為目的,勞務之供給僅是手段,且完成工作 始得請求報酬。
2.本件原告固主張兩造簽立之臨床試驗執行授權合約書(M案 、R案各一),屬具承攬性質之合約,應以承攬工作之完成 ,始給付報酬,原告委託被告係以新藥之查驗登記為目的, 重在結果,應為承攬契約云云。經查:
⑴兩造簽立之契約,係以新藥查驗登記為目的,而衛生署有



關新藥查驗登記,於臨床試驗部分,訂有藥品優良臨床試 驗準則,該準則第3條就專用名詞定義:「八、試驗委託 者:臨床試驗之發起及管理者。九、受託研究機構:和試 驗委託者締約以承擔臨床試驗一部或全部工作之個人或機 構。」另同準則第43條規定:「試驗委託者得移轉部分或 全部與試驗相關的權利與義務於受託研究機構。但關於維 護試驗數據的品質與完整性之最終責任,仍應由試驗委託 者負責。前項委託,應以書面為之。於第一項移轉之權利 義務範圍內,受託研究機構準用本準則有關試驗委託者之 規定。」可知本件原告即為前開準則所定義之試驗委託者 ,被告係受託研究機構。
⑵M案兩造所簽署之臨床試驗執行授權合約書第1條指定章 第1項條款約定:...代表正和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即 原告)進行在台灣的查驗登記用臨床試驗、生體可用率試 驗..因應客戶(即原告)對產品研發尚存變數,訂約雙 方同意本合約所規範之產品可保留合理更換的彈性。公司 (即被告)應和客戶合作,以執行本研究,並將盡最大努 力完成研究。第2條a項約定:研究資助者(客戶)和受託 研究機構(公司)所應採用之規定及所應受之規範,均依 此區域之衛生署對於研究所規範之相關規定。(參見原證 卷2頁合約書)。合約書此處所指之相關規定,自包含上 開藥品優良臨床試驗準則。另第4條付款章第2項約定:「 在合約終止時,最後支付款項均應依責任進度,按比例支 付」。
⑶綜合上述衛生署規範之臨床試驗準則、兩造訂立之合約條 款約定,可認原告係將向衛生署申請新藥查驗登記中之臨 床試驗,與生體可用率試驗,委由被告代為進行,且該等 試驗為「研究」性質之試驗,而原告所支付者,係「研究 費用」(參見合約第4條付款約定),既曰研究,則雖已 著手研究之進行,未必有一定之結果,是合約條款第1條 即約明執行研究,將盡最大努力完成,但並非保證一定可 完成研究內容,合約中亦未約定須將研究內容之工作完成 原告始有付款義務,因認本件合約具有委任性質,而非承 攬性質,原告主張屬承攬云云,並不可採。
⑷R案契約亦係進行臨床試驗及生體可用率試驗,其合約條 款與上開M案合約相似,進行之研究項目亦同,僅研究之 藥品不同,是認該合約亦屬委任性質之合約。
㈡有關M案之生體可用率試驗部分及R案之委託試驗全部,兩 造是否於95年1月合意停止繼續進行:
被告抗辯兩造間M案部分之研究二、三,R案合約全部,



已於95年1月6日經原告之最高技術主管丙○○博士至被告公 司指示終止,被告則依原告要求於95年1月9日提示終止後之 費用結算內容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依合約書之條 款,合約之改變應由被授權代表書面同意,丙○○並非被授 權代表,並無合意終止等情。經查:
1.⑴被告公司總經理丁○○曾於95年1月9日發送電子郵件予原 告公司當時之試驗研究主管丙○○及助理戊○○,並於該郵 件內附有終止合約費用之計算金額明細(參被告證物卷39- 44頁被證3)。⑵原告公司當時承辦之研究員黃巧雯於95年4 月11日回覆前封電子郵件,記載:「...關於mi glitol 及riseronate兩案,因執行上停滯,故先前本公司研發部吳 副總已與貴公司李總經理商討過解約退費事宜,當時貴公司 有估算過退費金額,但經過我們會計部門重新根據合約估算 過後,在miglitol乙案的退費金額與本公司會計部門估算有 較大出入,故將重新估算過之草擬表提供給您,而riserona te乙案原則上估算大致同意,如有疑問可再連絡。」副本並 送給原告公司總經理、會計李經理、戊○○、丙○○等人, 亦有附上合約細目之金額計算明細,及協議書草稿(參被證 卷45-50頁),該協議書草稿記載:「...因乙方(即被 告)於分析檢驗方法無法取得滿意結果符合確效需求,致使 本案無法繼續進行,經甲乙雙方審慎評估討論後同意本委託 案自即日起結案併終止原合約之進行」(被證卷50頁)。⑶ 95年9月19日原告公司研究副總經理丙○○再次發函被告: 「前日(9/12,9/15,9/1 8)曾與貴公司聯繫有關Risedrona te 35mg及Miglitol50mg &100mg兩BA+clinical試驗委託 案的合約終止與協議書簽署事宜。...在此,檢附我公司 為終止上述兩委託案的協議書草案及金額計算簡要說明提供 給您參考,敬請撥冗詳閱亦請儘速告知貴公司意見,以利後 續簽署作業之便。」副本同時寄送原告公司顏任陽總經理與 被告公司丁○○己○○,並隨同寄發附件臨床試驗終止費 用明細、協議書(R案)記載:「..執行Risedronate35m g之生體可用率試驗及臨床試驗,因乙方(即被告)於分析 檢驗方法無法取得滿意結果符合確效需求,致使本案無法繼 續進行,經甲乙雙方審慎評估討論後同意本委託案自即日起 結案併終止原合約之進行,..」(被證卷54頁),協議書 (M案)記載:「..執行Miglitol50mg及100mg之生體可 用率試驗及臨床試驗,因乙方(即被告)於分析檢驗方法無 法取得滿意結果符合確效需求,致使本案中生體可用率試驗 部份無法繼續進行,經甲乙雙方審慎評估討論後同意本委託 案自即日起結案併終止原合約之進行,...。另外針對仍



執行中之臨床試驗部份重新簽訂另一合約,以規範並維護雙 方權益,...」(被證卷57頁)。
2.據上開電子郵件往來及附件之合約金額結算明細、協議書草 稿等資料之記載,足認原告公司之試驗執行人丙○○確實已 於95年1月間向被告提出M案生體可用率試驗停止進行,臨 床試驗繼續進行,R案試驗全部停止進行,並獲被告同意, 因而被告回覆合約之結算建議(被證3,被證卷40頁),是 兩造就合約M案之生體可用率試驗二項(50mg、100 mg)、 R案臨床及生體可用率試驗全部,於95年1月間不再由被告 繼續進行實驗之事項,兩造已意思表示一致,而達成停止繼 續進行研究試驗之合意。然兩造有歧異者,在於停止部份研 究試驗後,應結算之合約金額。
3.原告固主張兩造並未簽署書面終止協議,被告亦未返還文件 ,被告於95年10月20日仍請款,且丙○○、戊○○非授權代 表無權決定終止云云。然查,兩造對於被告停止繼續進行M 案生體可用率試驗、R案全部試驗,因意思表示合致而已經 停止進行,已如前述,縱未簽署書面,並不影響試驗停止之 事實。兩造合約第16條整體約定固記載:「本合約書的任何 改變,非經過雙方被授權代表的書面同意,不應具有約束力 」,然此係就合約內容之變更,本件兩造之合意者,係試驗 之終止進行,應認尚無上開條款之適用。又丙○○為原告公 司當時負責此研究試驗之主管,其手下之研究員黃巧雯與丙 ○○個人所發給被告公司之電子郵件(被證4、5),原告 公司之總經理均為副本收受者,原告提出之結算金額亦經原 告公司會計核算,證人丙○○亦證稱電子郵件發出之前,會 先通報總經理,且都在討論結案金額多少(卷一296頁以下 筆錄參照),可認丙○○為原告公司方面之被授權代表,並 無疑義。原告雖舉證人丙○○證稱須董事長自行簽署合約, 故丙○○並非被授權人,且協議未確定云云。然查兩造有爭 執者,在於合約結算金額,並非在於委託之試驗是否繼續進 行,已如前述,證人丙○○證述情節亦相同。又證人丙○○ 雖證述合約最後須由老闆簽署,但依一般公司作業流程,各 項合約之細部執行事項不可能均由董事長一人親為,則證人 丙○○為該試驗之負責人與被告洽談試驗停止進行事宜時, 確為原告公司之被授權人無誤。又兩造於95年1月所合意停 止之試驗,僅M案之生體可用率試驗,臨床試驗部分仍繼續 進行,有原告草擬之終止協議可參(被證卷57頁),被告嗣 後請款之項目,並非在合意停止試驗範圍內,而係臨床試驗 費用。則原告上開主張,均不可採。
㈢M案之臨床試驗部分,兩造尚未合意終止,則原告於95年12



月19日之催告,被告未履行,原告是否得據以終止或解除契 約?
原告主張被告應交付臨床試驗之相關研究資料,並於95年12 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收受存證信函後30日內交 付(原證卷40頁以下),因被告未如期交付,故原告已於96 年1月23日終止與解除上開合約(原證卷45頁存證信函)等 情,然為被告否認,抗辯臨床試驗被告均已完成,因原告遲 未給付該部分之款項,因而未交付臨床試驗研究資料,並於 96年2月2日終止臨床試驗合約。經查:
1.本件兩造間之臨床試驗執行授權合約,為雙務有償之債權契 約,委託人即原告有交付研究費用之義務,被委託人即被告 則有代為進行供查驗登記臨床試驗研究之義務。又兩造合約 有關生體可用率部分,業經兩造於95年1月份合意終止,而 M案之臨床試驗,仍繼續進行,已如前述。而M案臨床試驗 部分,被告仍續行該部分之研究、分析,並於95 年10月向 原告請款,經原告拒絕,有被告提出退回發票之存證信函在 卷(被證卷59頁)。再依被告96年2月2日存證信函之說明, 被告係因原告違約拒不付款,影響後續階段製作提交報告( 被證卷77頁存證信函內容)。查依兩造合約付款辦法d項, 應於臨床試驗受試者人數100%完成所有試驗後之15日內,由 原告給付所有研究費用的15%(原證卷4頁合約條款),依 約原告應有先為付款之義務,因原告拒絕付款,而該付款與 進行、交付研究試驗資料間處於互為對待給付關係,依民法 第264條規定,被告自得拒絕交付相關研究成果,不生遲延 責任問題。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解除合約,自屬 無據。
2.原告另主張依合約書第7a約定,原告亦得終止合約。查合約 書7a:「若有一方違反本合約之規定,他方得以書面通知要 求違約之一方於七日內補正或提出雙方共同可接受之理由; 如違約之一方未於期限內補正或提出雙方共同可接受之理由 ,未違約之一方即得立即終止合約。合約當事人違反本合約 之責任,均依法律之相關規定辦理。」(原證卷5頁)。查 原告於95年12月19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完成之事項,係附 件一32至35項生體可用率試驗之文件等相關資料(原證卷41 頁存證信函與11頁義務分配表),然生體可用率試驗部分, 業經兩造合意不再由被告公司繼續執行,已如前述,是原告 據此主張被告違反合約並依合約第7a約定予以終止,亦屬無 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兩造之合約,係委任性質之合約,由原告給 付費用,委由被告代為研究新藥查驗登記所需之臨床試驗研



究、生體可用率試驗研究,而兩造於95年1月就M案生體可 用率試驗部分及R案全部,不再由被告繼續執行,已達成合 意,然M案臨床實驗部分仍繼續進行。嗣後雖原告催告被告 給付相關研究資料,因原告就M案臨床試驗之部分款項未給 付,被告拒絕履行,自不生遲延問題。是原告主張依契約第 7a 條終止,或依民法第25 4條規定解除合約,並請求返還 已支出之合約費用M案1,554,000元、R案196萬元、所失利 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利息,洵屬 無據,不應准許。
七、本判決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爭點與相關攻擊防禦所為之主 張、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另行贅述,附此 說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孟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繳交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吳幸芳

2/2頁 上一頁


參考資料
維州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正和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