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38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伊弘
選任辯護人 林瑞成律師
被 告 穆泓志
選任辯護人 王明一律師
被 告 張世佳
選任辯護人 黃毓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14074號、111年度偵字第25597號、112年度偵字
第13145號、112年度偵字第14265號、112年度偵字第22575號、1
12年度偵字第26429號、112年度偵字第30677號、112年度偵字第
30678號)、追加起訴(113年度營偵字第195號)及移送併辦(1
13年度偵字第14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伊弘犯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宣告刑;又犯共同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
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貳
仟貳佰肆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穆泓志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陸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世佳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黃伊弘(暱稱龍少、玩命關頭)於民國(下同)111年3月間
,基於發起及主持犯罪組織之犯意,陸續邀集穆泓志(暱稱
阿志、1BMW)、張世佳、顏意庭(暱稱妹子、終一)(另行
審結)、陳惠君(暱稱小隻)(已審結)、林東鈺(暱稱東
東)(另行審結)、黃志昌(暱稱阿財)(已審結)等人參
與,而共組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車手及收
簿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黃伊弘擔任
負責人,以不知情之魏子傑名義出面承租位於臺南市○區○○
路0段00號9樓(下稱東門路9樓據點)作為詐欺集團之根據
地,並以通訊軟體Nicegram創設「玩命關頭」群組作為本案
詐欺集團聯繫工具,由穆泓志及黃志昌輔助黃伊弘,穆泓志
負責處理車手間糾紛,張世佳為放款及控點人員,顏意庭處
理收簿事由,陳惠君、林東鈺向他人收簿交給本案詐欺集團
,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黃伊弘於111年5月間,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意聯絡,先
由不詳集團成員與洪佳慧談妥收取洪佳慧名下所有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洪佳慧中信帳戶)資
料後,再指示與黃伊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的
犯意聯絡之黃志昌前往收取洪佳慧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存摺
、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等資料,
並由黃志昌將洪佳慧之帳戶資料登載在集團之帳戶筆記本上
,而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附
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
人等,致使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等陷入錯誤,因而於
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時間,轉帳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金額
至洪佳慧中信帳戶,旋遭轉帳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
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㈡黃伊弘於111年5月間,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意聯絡,向
黃家檥(另為不起訴處分)收取黃家檥名下所有之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黃家檥臺銀帳戶)、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黃家檥中信帳戶)、兆豐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黃家檥兆豐帳戶)、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家檥國泰
世華帳戶);及向侯榮泰(另行偵辦)收取侯榮泰名下所有
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侯榮
泰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並提供予本案詐欺集
團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
二所示之告訴人等,致使告訴人等陷入錯誤,因而於附表二
所示時間,轉匯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周玟綺(
另行偵辦)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周
玟綺臺銀帳戶)及張世佳(另行偵辦)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世佳台新銀行帳戶),再由詐
欺集團成員於同日分層轉帳至附表二所示黃家檥之臺灣銀行
、中信、兆豐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侯榮泰(另行偵辦
)之合作金庫帳戶內,部分由黃伊弘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提
領時地,提領附表二編號3所示金額後,將款項交付本案詐
欺集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
向及所在。
㈢林東鈺經由陳惠君招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及收簿手
,陳惠君、林東鈺即與黃伊弘及本案詐欺成員間,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間,由林東鈺在臉書以暱稱「Li
n Zhi Zong」刊登整合貸款訊息,鄒馨慧(所涉幫助犯洗錢
防制法等犯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0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緩刑2年確
定)於111年5月17日以臉書及LINE與林東鈺聯繫,林東鈺向
鄒馨慧以每週新臺幣(下同)4萬元的代價租用帳戶,鄒馨慧
遂於111年5月23日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鄒馨慧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等資料,
以包裹運送方式寄送至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空軍一號
貨運站而交付予林東鈺,由林東鈺收取後交付陳惠君,陳惠
君與林東鈺再前往東門路9樓據點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黃伊
弘,黃伊弘再將鄒馨慧之帳戶及身分資料等傳至玩命關頭群
組供群組內穆泓志、顏意庭等成員知悉及提供予本案詐欺集
團,林東鈺及陳惠君共獲得18萬元之報酬。嗣詐欺集團成員
即以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
之告訴人等,致使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告訴人等陷入錯誤,
因而於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時間,轉帳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
之金額至鄒馨慧中信帳戶,旋遭轉帳一空,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㈣林東鈺依陳惠君之指示,於111年5月31日11時47分許,自鄒
馨慧之中信帳戶內自行提領現金9萬元,未繳回黃伊弘所屬
之詐欺集團。黃伊弘立即於同日11時56分許,指示穆泓志與
不詳男子數人前往陳惠君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之「BBC
鮮果汁店」據點談判,要求陳惠君與林東鈺交出領取款項,
陳惠君當場交付5萬元予黃伊弘,因林東鈺無法交出款項,
黃伊弘及穆泓志等人即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及參與犯罪組織的
犯意聯絡,強押林東鈺到東門路9樓據點,由在場不詳之人
毆打林東鈺的頭部及身體,由黃伊弘、穆泓志等人看管;於
111年6月1日凌晨3時許,因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侯榮泰前於11
1年5月31日為警方查獲(該案所涉詐欺等犯行,經本院以11
2年度金訴字第264號判決),黃伊弘等人為免遭查緝馬上將
東門路9樓據點退租,並指示穆泓志及基於共同妨害自由犯
意聯絡之張世佳、顏意庭再將林東鈺押至臺南市○○區○○路00
0號北海儷晶汽車旅館內由黃伊弘、穆泓志、張世佳及顏意
庭看管。黃伊弘再於111年6月1日17時許,指示穆泓志等人
將林東鈺押至顏意庭承租之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末廣通
二館民宿(下稱海安路民宿)內,由張世佳收走林東鈺之手
機,黃伊弘、張世佳及顏意庭在場看管林東鈺,以此方式剝
奪林東鈺之行動自由。
二、穆泓志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所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
竟未經許可,於不詳時間、地點,取得附表四編號1具殺傷
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個
)及附表四編號2之散彈槍子彈2顆、附表四編號3至5所示子
彈68顆(以上共持有70顆子彈,其中8顆不具殺傷力)而持
有之。並於111年6月2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攜帶上開槍彈前往海安路民宿而接續妨害林東鈺自由
。
三、黃伊弘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
洗錢的犯意聯絡,於111年4月8日前某日,在臺南市○區○○街
000巷00號北海釣蝦場,由黃伊弘以2萬元之代價,向黃志昌
(涉犯幫助犯洗錢罪,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00號判決確
定)收取黃志昌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黃志昌之玉山帳戶)資料後,將黃志昌之玉山帳戶
以4至5萬元之代價賣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春」之人
。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黃志昌之玉山帳戶資料後,分別以
附表三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致附表三所示之
告訴人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三所示時間,轉帳附表三
所示金額至黃志昌之玉山帳戶,旋遭轉帳及提領一空,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及所在。
四、嗣於111年6月2日9時20分許,因穆泓志之車號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佔用他人停車位,警方到場處理,而在上址查獲穆
泓志、顏意庭、張世佳、王浩偉及林東鈺,扣得附表四所示
槍彈等物;再經穆泓志同意搜索,在穆泓志之BHB-5622號自
用小客車扣得附表五所示之記載詐欺帳戶之筆記本、金融帳
戶等資料,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李孟穎、張品樺、王豐玲、陳柏宇、魏家通、黃素霞、
王憶涵、林聖智、吳珊珊、張宏祺、廖聲展、李元、林東鈺
告訴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玉井分局偵辦及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東勢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黃思華、賴以昕、陳宥
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穆泓志部分:被告穆泓志之辯護人主張:對於證據清單
編號4顏意庭、編號8王浩偉之警詢陳述因未經具結而無證據
能力。
㈡被告張世佳部分:被告張世佳之辯護人主張:對於證據清單
編號1黃伊弘、編號2穆泓志、編號6黃志昌、編號7林東鈺、
編號9侯榮泰警詢筆錄及未經具結之供述認無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著有明文。
證據清單編號4顏意庭、編號8王浩偉之警詢陳述、編號1黃
伊弘、編號2穆泓志、編號6黃志昌、編號7林東鈺、編號9侯
榮泰之警詢筆錄,對於被告穆泓志以及張世佳而言,係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規定不得作為本案認定被告穆泓志以及張世佳犯罪事實之
證據。又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
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
。編號1黃伊弘、編號2穆泓志、編號6黃志昌、編號7林東鈺
、編號9侯榮泰等人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其業
經具結者,得做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若有以證人身
分作證,卻未經具結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自
不得作為證據。
㈣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黃伊
弘、穆泓志、張世佳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案準備程序均表示
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
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
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
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
力。
㈤證人及共同被告於警詢之陳述,於認定被告黃伊弘、穆泓志
、張世佳等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依法不具證據能
力。
二、就被告黃伊弘被訴部分:被告黃伊弘就前揭檢察官起訴、追
加起訴及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
足資佐證:
㈠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核與共同被告黃志昌於警詢、偵查中供
述及具結後證述(偵4卷259至305、235至240頁)、證人侯
榮泰於偵查中警詢及具結後證述(偵2卷121至128頁、偵3卷
67至75、29至37、偵15卷63至67頁)、證人洪佳慧於警詢之
證述(偵19卷167至173頁)、告訴人黃素霞於警詢中之證述
(偵20-1卷7至10、49至51頁)、告訴人王憶涵於警詢中之
證述(偵20-1卷70至75頁)相符,並有「玩命關頭」群組之
對話紀錄(偵3卷87至202頁,偵30卷305至371頁)、「玩命
關頭」群組內被告黃伊弘以「玩命關頭」暱稱之語音譯文(
偵3卷79至86頁,偵30卷373至38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證物採證報告及檢附之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
現場勘察採證照片1份(偵11卷3至8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1年8月4日鑑定書(偵19卷279至300頁)、筆記
本及翻拍照片27張、洪佳慧金融卡、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
存摺及翻拍照片(偵3卷27頁)、洪佳慧中信帳戶之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偵19卷185至191頁)、告訴人黃素霞提出之
交易資料(偵20-1卷53至6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
局澄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0-1卷1至5、13至47頁)、告訴人王
憶涵提出之對話紀錄、告訴人王憶涵提出之轉帳頁面(偵20
-1卷85頁至89頁)、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陳報
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0-1卷
67至69、76至84頁)在卷可佐,足認就此部分被告黃伊弘之
自白與事實,可以採信為真實。
㈡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核與證人黃家檥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偵14卷111至112、103至107頁,偵15卷5至12頁,偵22卷25
至27、35至36頁)、證人侯榮泰於偵查中警詢及具結後證述
(偵2卷121至128頁、偵3卷67至75、29至37、偵15卷63至67
頁)、證人即告訴人李孟穎警詢證述(偵15卷第81至87頁)
、證人即告訴人王豐玲警詢證述(偵14卷第189至191頁)、
證人即告訴人張品樺警詢證述(偵15卷第127至129頁)、證
人即告訴人陳柏宇警詢證述(偵24卷第661至663頁)、證人
即告訴人魏家通警詢證述(偵27卷第107至111頁)相符,並
有卷附周玟綺臺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偵15卷157、159至161頁)、黃家檥臺灣銀行帳號000
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5卷165、167至16
8頁)、黃家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5卷171、173至175頁)、黃家檥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偵15卷179、181至186頁)、黃家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5卷189
、191至222頁)、侯榮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4卷129至132頁)、張
世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偵24卷349至357頁)在卷可佐,足認就此部分
被告黃伊弘之自白與事實,可以採信為真實。
㈢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核與共同被告陳惠君於警詢、偵查中供
述及具結後證述(偵4卷311至319頁)、共同被告林東鈺於
警詢、偵查中供述及具結後證述(偵1卷239至247頁,偵12
卷41至52、53至87頁,偵5卷251至255、267至276頁,偵13
卷1至5頁)、證人鄒馨慧於警詢之證述(偵13卷6至11頁,
偵19卷195至200頁)、證人即告訴人林聖智警詢證述(提示
偵13卷第12至18頁;同偵20卷第222至229頁;同偵33卷第5
至12頁)、證人即告訴人吳珊珊警詢證述(偵20卷第102至1
03頁)、證人即告訴人張宏祺警詢證述(偵20卷第204至206
頁)、證人即告訴人廖聲展警詢證述(偵20卷第115至123頁
)、證人即告訴人李元警詢證述(偵20卷第183至190頁)相
符,並有卷附被告黃伊弘提款畫面(偵15卷45至50頁)、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證物採證報告及檢附之刑事案件證
物採驗紀錄表、現場勘察採證照片1份(偵11卷3至89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4日鑑定書(偵19卷279至
300頁)、筆記本及翻拍照片27張(偵3卷19至26頁)、鄒馨
慧與被告林東鈺之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偵5卷257至266頁
,偵13卷23至55頁,偵19卷209至220頁)、鄒馨慧中信帳戶
之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3卷57至61頁,偵19卷221
至225頁)、張世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4卷349至357頁)、黃家檥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偵15卷189、191至222頁)及告訴人報案時提出之相
關資料在卷可佐,足認就此部分被告黃伊弘之自白與事實,
可以採信為真實。
㈣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核與被告林東鈺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及
具結後證述(偵1卷239至247頁,偵12卷41至52、53至87頁
,偵5卷251至255、267至276頁,偵13卷1至5頁)、共同被
告陳惠君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及具結後證述(偵4卷311至31
9頁)、證人即林東鈺之母黃幸惠於警詢中證述(偵2卷181
至183頁)、共同被告顏意庭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及具結後
證述(偵1卷215至225頁,偵5卷107至111121至122、123至1
31頁)、共同被告穆泓志於警詢、偵查、羈押審理中之供述
及偵查中具結後證述(偵1卷203至211、303至313、345至36
0頁,偵2卷33至37、91至98、165至171頁,偵3卷257至277
、211至230頁,偵5卷7至9、11至20頁)相符,並有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11年6月3日拍攝之林東鈺照片(偵1卷259至2
63頁)、證人黃幸惠手機通話紀錄截圖(偵2卷189至192頁
)等證據資料在卷可參,足認就此部分被告黃伊弘之自白與
事實,可以採信為真實。
㈤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核與證人黃志昌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
即告訴人黃思華警詢之證述(偵31卷第31至33頁)、證人即
告訴人陳宥棋警詢之證述(偵31卷第49至53頁)、證人即告
訴人賴以昕警詢之證述(偵31卷第57至59頁)相符,並有告
訴人黃思華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頁面(偵31卷第34、36頁
)、告訴人陳宥棋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偵31卷第45至47頁)、告訴人賴以昕提出之手機對話紀
錄、轉帳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1
卷第55至56、61至96頁)、同案被告黃志昌玉山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資料各1份
(偵31卷第25至28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就此部分
被告黃伊弘之自白與事實,可以採信為真實。
㈥被告黃伊弘之辯護人辯護稱:黃伊弘承認參與組織犯罪,但
否認發起犯罪組織,鈞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78號確實是判決
被告黃伊弘有犯指揮犯罪組織罪,我們認為犯罪組織條例內
對指揮犯罪組織之懲罰確實較重,指揮犯罪組織之範圍應該
較廣,應有涵蓋本件檢察官所指被告發起犯罪組織之行為,
是以本件主持犯罪組織之犯行,應該為112年度金訴字第478
號確定判決既判例所及,應該有一事不再理之適用。被告黃
伊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都承認犯罪。但有關操縱犯
罪組織部分,我已經在另案被判過刑,不同集團,但是上線
是同一人,我都是收簿的,只是收簿給我的時間不一樣;又
被告黃伊弘在本院審理時供稱,指揮犯罪組織部分,已經本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78號判決過。是以,依被告黃伊弘之供
述,認為伊係負責向帳戶持有人收集金融帳戶,再交給上線
使用,伊認為這個使用他所收集金融帳戶的上線就是本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478號判決潘志豪所指揮的犯罪組織,從而主
張本案收集帳戶的行為,應該還是可以涵攝在本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478號判決之既判力的範圍,因此不應該再為判決
等語。然查:
⑴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78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胡伯勛、邱勇順、黃富駿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
自民國111年間某時起,加入潘志豪指揮之三人以上、以
實施強暴、脅迫、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
性之犯罪組織,負責處理詐欺所得金流、接洽詐欺匯款來
源;吳連合、楊勝任、蔡明正、張俊源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分別自111年8、9月間某時起,加入黃伊弘指揮
之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
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負責蒐集可用來收取詐騙贓款之
人頭帳戶、將人頭帳戶提供者帶至某處進行管控等工作;
吳連合又招募林業庭、胡家榮加入該集團,黃伊弘亦招募
黃主恩、蕭少棠、王震文、洪志彬加入該集團。依該判決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該案共有2個犯罪組織,一個是由潘
志豪指揮,負責處理詐欺所得金流、接洽詐欺匯款來源;
一個是由被告黃伊弘指揮,負責蒐集可用來收取詐騙贓款
之人頭帳戶、將人頭帳戶提供者帶至某處進行管控等工作
。是以,該判決認定被告黃伊弘所指揮的犯罪組織,成員
有吳連合、楊勝任、蔡明正、張俊源、林業庭、胡家榮、
黃主恩、蕭少棠、王震文、洪志彬,與潘志豪指揮,成員
為胡伯勛、邱勇順、黃富駿之犯罪組織,其成員並不相同
,更何況依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78號刑事判決所認定,
這2個犯罪組織各有不同之成立目的,二者並不屬同一犯
罪組織。
⑵本案黃伊弘(暱稱龍少、玩命關頭)於111年5月間,基於
發起及主持犯罪組織之犯意,陸續邀集穆泓志(暱稱阿志
、1BMW)、張世佳、顏意庭(暱稱妹子、終一)、陳惠君
(暱稱小隻)、林東鈺(暱稱東東)、黃志昌(暱稱阿財
)等人參與,是以本案所認定被告黃伊弘發起及主持犯罪
組織的時間是在111年5月間,與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78
號刑事判決被告黃伊弘所指揮之犯罪組織時間是在111年8
、9月間,本案被告黃伊弘發起並主持之犯罪組織時間早
於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78號刑事判決被告黃伊弘所指揮
之犯罪組織;又被告黃伊弘在本案所發起及主持之犯罪組
織,其成員為穆泓志、張世佳、顏意庭、陳惠君、林東鈺
、黃志昌等人,亦與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被告黃伊弘所指揮之犯罪組織成員不同,由此可見二者並
不相同,自無受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78號刑事判決既判
力所及。
㈦綜上所述,被告黃伊弘自白犯罪,且有卷內證據資料可佐,
犯罪事證已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就被告穆泓志被訴部分:
㈠被告穆泓志就前揭檢察官起訴妨害自由與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林東鈺於警詢、偵查中
供述及具結後證述(偵1卷239至247頁,偵12卷41至52、53
至87頁,偵5卷251至255、267至276頁,偵13卷1至5頁)、
被告陳惠君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及具結後證述(偵4卷311至
319頁)、證人即林東鈺之母黃幸惠於警詢中證述(偵2卷18
1至183頁)、共同被告顏意庭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及具結後
證述(偵1卷215至225頁,偵5卷107至111121至122、123至1
31頁)、共同被告黃伊弘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及具結後證述
(偵4卷173至174、183至227、39至72、329至331頁,偵6卷
225至235頁,偵15卷31至43頁)相符,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111年6月3日拍攝之林東鈺照片(偵1卷259至263頁)、
證人黃幸惠手機通話紀錄截圖(偵2卷189至192頁)等證據
資料在卷可參,足認就此部分被告穆泓志之自白與事實,可
以採信為真實。
㈡訊據被告穆泓志否認有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之犯
行,並辯稱:那支槍不是我的。被告穆泓志之辯護人則為被
告穆泓志辯護稱:起訴書無非係以共同被告顏意庭、王浩偉
、侯榮泰及劉明騰等人之供述為依據,然從被告顏意庭及王
浩偉二人之供述可知,二人自始未見被告穆泓志持有槍枝、
彈藥之事實,單純是其個人臆測之詞,自無法證明本案查扣
之槍彈為被告穆泓志所持有。另劉明騰之證述,伊自始未見
被告穆泓志持有扣案槍枝彈藥,自不能證明該槍枝彈藥為被
告穆泓志所持有。侯榮泰於警詢、偵訊時雖供稱,於111年5
月間在東門路二段89號9樓處有見被告穆泓志組裝槍枝云云
,惟查:據被告穆泓志陳述,伊在東門路二段89號9樓所拆
卸、組裝之槍枝,為被告黃伊弘請他檢視槍枝功能是否正常
,伊檢視完就將槍枝交還給黃伊弘,與本案扣案槍彈無關。
證人顏意庭、王浩偉自始都無看過被告穆泓志拿出扣案槍枝
把玩或拆卸、組裝,由證人之證詞無法證明扣案槍彈為穆泓
志所有,且扣案之槍彈經臺南市警察局鑑定並無穆泓志之生
物跡證,且現場人數眾多,不排除槍彈為其他人所有,檢方
提出之證據無法直接證明該槍彈為穆泓志所持有,就此部分
請為無罪之判決等語。然查:
⑴顏意庭於111年6月3日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問:扣案
的槍和子彈是誰的?)穆泓志的」、「(問:妳怎知是他
的?)在1樓時,他坐在我對面,我就看他用砂輪機在弄
那些槍,就有一些鐵片就掉在地上,當時我和王浩偉都有
看到,然後穆泓志就快速地把鐵片撿起來繼續鑽,桌上也
有很多工具,我就想說是他的」、「(問:妳看到幾枝槍
?)我沒有看到整枝的,就是看到一堆工具」等語。依共
同被告顏意庭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她確實沒有實際上看到
被告穆泓志持有完整的槍枝及彈藥,但卻親眼見到被告穆
泓志用砂輪機在整理槍枝零件,雖然被告顏意庭證稱是被
告穆泓志在弄槍,但因顏意庭證稱沒看見過整支的槍,故
其所證述的槍應該是槍枝零件;且共同被告顏意庭亦證稱
,桌上的砂輪機及其他工具,都是被告穆泓志的。
⑵又證人王浩偉於111年6月3日偵查中經具結後證稱:「(問
:現場扣到的毒品和槍枝是誰的?)應該是穆泓志的,毒
品是顏意庭和張世佳的」、「(問:為何槍是穆泓志的?
)我看到他有用工具在用槍管,還有聽到金屬掉在地上的
聲音」、「(問:但穆泓志說槍不是他的,說你們都推給
他?)我從頭到尾都看到他1人坐在那裡,桌上都是改造
槍枝的工具」等語。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提示
偵五卷王浩偉111年6月2日警詢筆錄第190頁,檢察官問:
警察問你,在一樓桌子查扣到一些工具、子彈等物,你回
答你都看到他在那裡從頭到尾都在磨物品,又聽到金屬聲
掉落地上,但你剛剛說你只有聽到金屬的聲音,沒有看到
穆泓志的手拿什麼東西,到底實情如何?)我看到穆泓志
在那不知道磨什麼東西」、「(問:你怎麼知道穆泓志在
磨東西?他有做什麼動作讓你覺得他在磨東西?)就有聽
到金屬的聲音」、「(問:你之前為何稱穆泓志在磨東西
?)有一台磨鐵的那種,在那裡磨」、「(提示偵五卷王
浩偉111年6月2日警詢筆錄第192頁,問: 警察問你這些
東西是誰的,你回答你一進門就看到穆泓志從頭到尾都在
使用工具研磨槍枝零組件,為何會這麼說?)我進門,前
面有一張桌子,我看到上面有些槍枝零件」、「(問:你
當時看到桌上的東西,那些東西你認為是槍枝零件?)應
該是」、「(問:照你的回答,穆泓志有在使用工具,你
為何會覺得他在使用工具?)穆泓志就在那裡磨東西」、
「(問:穆泓志坐在那邊,磨東西,過程中有無東西掉落
地上?)有聽見金屬掉在地上的聲音」、「(審判長問:
你於111年6月2日到警局做筆錄、隔天111年6月3日到地檢
署做筆錄,是否當時記憶比較清楚?)是」、「(問:當
時作筆錄有無照實講?)有」、「(問:有無故意講不實
在的話或誣陷別人的話?)沒有」、「(問:你稱桌上的
東西是穆泓志的,你有跟警察說是因為你當天早上有看到
穆泓志在研磨槍枝要用的零件,是否如此?)是」、「(
問:你沒看到顏意庭或其他人拿這些東西?)是」、「(
問:警察又問你,為何你能夠說出警察問你的這些零件、
子彈、化妝鏡內的這些東西是穆泓志的,你答你於111年6
月1日9時有看到穆泓志在研磨槍枝要使用的零件,都只有
他一個人在研磨物品,還有金屬掉落聲,也都是他坐在該
處研磨槍枝使用的零件,上開時間是否正確?)對」等語
。證人在本院審理程序作證,在辯護人詰問時,雖曾一度
證稱偵查中沒有證稱看見槍枝零件,沒有證稱被告穆泓志
在研磨槍枝零件,然隨後在檢察官提示證人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內容後,經檢察官及審判長詢問後,再度證稱有看
到被告穆泓志在用工具在用槍管,還有聽到金屬掉在地上
的聲音,並且放有改造槍枝的工具的桌子,從頭到尾都看
到被告穆泓志1人坐在那裡,且桌上都是槍枝零件,有看
到穆泓志在研磨槍枝零件。由證人王浩偉在本院審理時前
後之證述可知,證人之前在偵訊時之證述,當時記憶比較
清楚,都有照實講,且與被告穆泓志沒有恩怨,不會故意
誣陷,應可採信為真實。
⑶另證人劉明騰於112年2月8日偵查中具結後證稱:「(問:
你於111年6月2日有去海安路民宿?為何會去現場?)我
當天是早上6時至7時過去的,我跟同事徐閩翊一起過去的
,我要跟王浩偉講點工的事,我到的時候是穆泓志幫我開
門的,我到場之後,看到門口進去的桌上有一批子彈及改
造槍的工具,因為我看到穆泓志在現場擦一個很像槍管之
類的東西」、「(問:你在講話的3、40分鐘,穆泓志都
是做什麼?)就在擦東西,還有使用工具」、「(問:穆
泓志如何使用工具?)我看到一支細細長長,是像在通槍
管」等語。證人劉明騰在另案(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2
號)是透過證人王浩偉向被告穆泓志購買槍枝及子彈,證
人劉明騰對於槍枝及子彈並非毫無經驗之人,依其證述,
他在海安路民宿確實有看到在門口進去的桌上有一批子彈
及改造槍的工具,也看到穆泓志在現場擦一個很像槍管之
類的東西,其證述應屬可信,同時也證明被告穆泓志擁有
槍枝及子彈可供販賣的事實。
⑷末查,被告穆泓志在本院審理供稱:「在民宿時,有用維
修工具修理玩具槍」、「玩具槍的材質是金屬的」、「修
理玩具槍的槍座」,並供稱有提出玩具槍給警察,玩具槍
就在扣案現場,但警察看是玩具槍就沒扣案等語。由被告
穆泓志自己之供述可知,在民宿時,被告穆泓志確實有使
用工具維修槍枝的情形,雖然被告穆泓志辯稱當時維修的
是玩具槍,然本案查扣的是具殺傷力的手槍及子彈,並未
查扣到玩具槍,被告穆泓志辯稱,當時有把玩具槍給警察
看,但警察見是玩具槍就沒有查扣。然警察查辦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見有金屬材質之槍枝,雖被告辯
稱是玩具槍,但未經鑑定是否具殺傷力之前,應無放任被
告取回而不查扣送鑑定之理,況且本案就槍砲案查扣物品
,連附表四編號16所示不明的白色、黃色物質1包都予以
扣案,豈會就金屬物質的槍枝不予查扣,足見被告穆泓志
辯稱自己維修的玩具槍警察不予查扣云云,並非真實。
⑸綜上所述,共同被告顏意庭、證人王浩偉及劉明騰均證稱
,111年6月2日當日在海安路民宿親眼見到被告穆泓志在
研磨槍枝零件,而被告穆泓志並不否認當天在民宿有維修
槍枝的事實,但辯稱是玩具槍,然本案扣案物品中並沒有
玩具槍,只有本件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被告辯稱是因
為警察見他所持有的是玩具槍就未予以扣押。是否為單純
的玩具槍,亦或是具殺傷力的違禁槍枝,必須經過鑑定始
能確認,對於被告穆泓志所持有的金屬材質槍枝,查辦的
員警斷無可能只因為被告穆泓志一句這是玩具槍,就不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