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30號
TNDM,112,金訴,30,2023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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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37至338頁),自應併予審究。
(二)按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 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稱 舊法),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 ncia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 ,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 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 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新法 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 接軌,並參考FATF建議,修正舊法第3條之規定擴大洗錢罪 之前置特定犯罪範圍,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 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 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 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 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行為之一部分或犯罪後處分贓物之 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 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 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 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 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 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4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2人所為,分別係將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匯入附 表一所示帳戶內之遭詐欺之款項提領為現金後,交與同集團 之共犯,使該筆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在提領現金交與他人 後,均查無所蹤,且提領為現金後亦難以辨識現金來源為詐 欺所得,堪認被告2人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而移轉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甚明,是被告 2人所為,依據上開說明,亦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之構成要件。被告林家鳳之辯護人單以被告林家鳳所為 係交予同集團共犯,性質上屬於處分贓物為由認被告林家鳳 當然不該當一般洗錢罪等情,與上開說明不合,尚難採信。(三)核被告所為:
 1.被告林家鳳部分:
 ①就附表一編號8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②就附表一編號1至7、9至1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2.被告黃冠翔所為:
 ①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②就附表一編號1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
 3.至起訴書及追加1(詳附表一)之追加起訴意旨雖均認被告林 家鳳就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檢察官於併辦1所示併辦意旨書亦 提及被告林家鳳就附表一編號4應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嫌)。惟在共同正犯間,對於其他共同正 犯所實施之行為所應共同負責者,應僅限於犯意聯絡之範圍 內,即應限於行為人有所認識而有共同之行為決意之犯行部 分,始須對其他共同正犯實施之行為負全部責任;而因現今 詐騙集團之行騙手法具多樣性,組織及分工亦日趨細緻,其 中取款車手因最易遭追查,通常多非屬詐騙集團核心成員, 縱其有共同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以分受利益之犯意聯絡,亦未 必可知悉該詐騙集團實際向被害人行使詐術之手法為何。本 件被告2人於詐騙集團僅係擔任車手,負責從被告林家鳳帳 戶內提領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其等雖可知悉匯入 本件帳戶之款項來路不明,應為該詐騙集團詐欺所得,且已 參與領款之行為,但尚無證據足認其知悉該詐騙集團成員係 以虛偽網路投資平台等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而猶決意共同為之,應認其等主觀上並未認知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 加重條件,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述容有誤會;被告2人所為仍 合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條件(亦已經本院諭知 此部分罪名,本院650號卷第337至338頁),故上開論罪均屬 加重條件之減縮、變更外,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四)查被告2人違犯附表一所示犯行時,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所 為係為詐騙集團提領犯罪所得及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 ,有如前述,堪認被告2人與同詐欺集團之黃冠璋唐聖鈞 、陳建霖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參與施行附表一所示犯行之成



員間,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或間接之犯 意聯絡,且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 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又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 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4 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附表一編號1、2、4、9、11 所示被害人雖曾數度匯款至被告林家鳳提供之帳戶,然係因 同次遭詐騙而陸續交付財物,故認被告林家鳳分別就附表一 編號1、2、4、9、11;被告黃冠翔就附表一編號4、11所示 犯行,各僅成立1個加重詐欺取財罪。
(六)再者,被告林家鳳就附表一編號1至11;被告黃冠翔就附表 一編號4、11所示之行為,均係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 同對各編號被害人所為之上開犯行,故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 之意思決定,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提領及移轉款項之 手段,達成獲取被害人財物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 為;則被告林家鳳就附表一編號1至11;被告黃冠翔就附表 一編號4、11所示各次行為,均係以一行為分別同時觸犯上 開(三)1.、2.所列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被告林家鳳就附表一編號1至11、被告黃冠翔就附表一編號4 、11,各自與上列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詐欺附表一所示被 害人,其等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林 家鳳11罪、被告黃冠翔2罪)。
(八)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經起訴、追加起訴之附表一編 號4、11所示犯罪事實同一;另附表一編號11被害人所遭詐 欺匯出之編號④款項,漏未經檢察官追加起訴或移送併辦, 但與經起訴之同一被害人其他筆匯款,屬同一詐欺接續行為 ,均應由本院併予審理,附予說明。
(九)茲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年,均不思戒慎行事,循正當途徑 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均因貪圖賺取快錢,即甘為詐騙集團 吸收而擔任提款車手,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 ,實無足取,且被告2人所擔任之角色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 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此等金流,使其他不法份子 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 時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 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兼衡被告2人各自於本案中之



分工、涉案情節及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前科素行(見本院3 0號卷第241至248頁所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 告林家鳳無前科、被告黃冠翔前有幫助詐欺犯行之前案紀錄 ),暨被告林家鳳自陳護專畢業,現於托嬰中心工作;被告 黃冠翔自述國中畢業、目前在路邊攤幫忙,被告2人育有未 成年子女2名等情(本院650號卷第397頁)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狀況及均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 示之刑,並考量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之整體可非難性,刑法 邊際效益遞減等因素,各就被告2人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一)被告2人均供稱其等領取附表一所示款項後轉交,可獲得領 款金額之1%報酬;另被告黃冠翔自陳共計領到酬勞是唐聖鈞 或陳建霖每日結算支付現金給我等語(偵卷第196頁背面、 第10、192頁),足確認定被告林家鳳或被告2人領取之附表 一所示款項1%報酬,係推由被告黃冠翔領取,故就被告黃冠 翔所涉犯之附表一編號4、11部分確實已經領取該筆報酬, 該2次詐欺附表一編號4、11所示被害人所得共計新臺幣(下 同)78萬元分得其中1%之報酬即7,800元,且未扣案,故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黃冠翔項下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林家鳳就附表一編 號1至3、5至10所示犯行所應領得之1%報酬,依據上開認定 ,均由該部分犯行未經起訴之黃冠翔領取,並非被告林家鳳 取得,故不在被告林家鳳項下宣告沒收,併此指明。(二)另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型號:蘋果IPHONE 12 MINI,含0 000000000號SIM卡壹張),為被告黃冠翔所有,用於與共犯 黃冠璋聯繫之物,屬於供犯罪所用之物,有被告黃冠翔警詢 時供述明確(偵卷第8頁背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 分局111年12月19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114234075號函暨所附 之數位證物勘察報告1份存卷可查(偵卷第39至81頁),是該 扣押物品應按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三)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但該條項既未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得依 該條項規定沒收之。被告2人違犯上開犯行所提領之款項, 除上段受領之報酬外,既已轉交唐聖鈞、陳建霖,自已非屬 被告2人所有,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 沒收,併此指明。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宗聖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曉霜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吳彥慧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7188號移送併辦部分簡稱併辦1;以111年度偵字第19905號、第27188號追加起訴部分分別簡稱追加1、追加2;以112年度偵字第306號移送併辦部分簡稱併辦2。 編號 被害人/ 偵案資訊 詐騙情形 匯入帳戶/時間/匯款金額 領款人/領款時間/領款地點(地點相同僅在第一次記載地址)/領款數額 1 郭明宗 (未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0年10月10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至遠」向郭明宗佯稱:如於外匯網站「FOREX」(http://jsbranbing.com)操作外匯可獲利云云,致郭明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中國信託帳戶 ①110年11月8日13時39分/1萬元 ②同日13時48分/2萬元。 ③同日14時27分/24,440元。 A.左列①、②款項:  被告林家鳳/110年11月8日14時12分/統一超商開懷門市0○○市○○區○○街0段00○00號1份)/3萬元。 B.左列③款項:  被告林家鳳/110年11月8日15時36分/統一超商寶科門市0○○市○○區○○路000巷0號)/24,0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被告林家鳳。 2 陳志詳(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0年10月初前某日架設虛偽之「ETX capital」買賣貨幣平台APP,適陳志詳下載該APP而陷於錯誤,在該平台操作買賣,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中國信託帳戶 ①110年11月3日10時37分/10萬元。 ②同年月4日10時2分/10萬元。 A.左列①款項併同編號7及其他不明款項: 被告林家鳳/ ⑴110年11月3日15時18分/統一超商鑫大孝門市0○○市○○區○○○路0段000號1樓)提領10萬元; ⑵同時19分/地點同上/28,000元; ⑶同時25分/地點同上/提領5萬元。 B.左列②款項併同編號4⑥及編號11①、②、③及其他不明款項: 被告2人/110年11月4日13時49分/中國信託銀行民權西路分行(臺北市○○區○○○路00000號)/80萬元。(偵卷第12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被告林家鳳。(黃冠翔此部分未經起訴) 3 鄭伊瑄 (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0年11月4日21時許發送虛偽之投資簡訊與鄭伊瑄,鄭伊瑄因而藉由虛偽「之星島環球金融」網址與詐欺集團成員佯裝之該網站之LINE客服聯繫,該客服人員佯稱:可投資比特幣云云,致鄭伊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中國信託帳戶 110年11月5日11時24分許/1萬元。 左列款項併同編號9③、④款項及其他不明款項: 被告林家鳳/ ⑴於110年11月5日15時42分/中國信託銀行南京東路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120萬元。 ⑵同日16時12分/統一超商開懷門市/10萬元。 ⑶同日16時13分/統一超商開懷門市/提領49,0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3:被告林家鳳。 4 張永駿 (未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0年9月11日20時許以LINE暱稱「鈺婷」向張永駿佯稱:可以投資美金賺差價云云,致張永駿陷於錯誤,依指示在http://fenfa.etxqwer.site/網頁下載虛偽之ETX外匯APP,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中國信託帳戶 ①110年11月1日21時1分/5萬元。 ②同年月2日1時35分/5萬元。 ③同年月2日20時28分/5萬元。 ④同年月2日20時29分/5萬元。 ⑤同年月3日20時43分/15萬元。 ⑥同年月4日13時28分/20萬元。 A.左列①、②款項併同編號8之款項及其他不明款項: 被告林家鳳/ ⑴110年11月2日1時41分/統一超商鑫大孝門市/1萬元、10萬元。 ⑵同日1時42分/地點同上/7萬元。 B.左列③、④款項及其他不明款項: 被告2人/ ⑴110年11月2日20時57分、58分、59分/統一超商開懷門市/10萬元(3筆)。 ⑵同日21時1分/地點同上/8萬元。 (偵卷第122頁背面至123頁) 被告林家鳳/ ⑶翌日1時58分/統一超商鑫大孝門市/提領1萬元。 C.左列⑤款項併同其他不明款項:  被告林家鳳/110年11月4日1時45分/統一超商鑫華福門市0○○市○○區○○街00號、32號1樓)/10萬元、6萬元。 D.左列⑥款項提領情況同編號2之B.部分所示。 起訴書附表編號4、併辦1、2:被告林家鳳。 追加2及併辦2:被告黃冠翔。 5 呂崇安 (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0年10日25日22時10分許以抖音暱稱「周萍萍」經由LINE聯繫呂崇安,又假冒「星島環球」平台投資客服人員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獲利云云,致呂崇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中國信託帳戶 110年11月5日18時6分/5萬元。 左列款項併同其他不明款項: 被告林家鳳/ ⑴110年11月5日20時22分、24分、25分/統一超商萬翔門市0○○市○○區○○路000號)/10萬元(共3筆)。 ⑵同日20時27分/地點同上/2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5:被告林家鳳。 6 張貴栓 (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0年10日10日15時許以臉書暱稱「Michelle Chen」與張貴栓聯繫推薦虛偽之「睿鑫金融」網頁之投資期貨平台,佯稱:需依該平台客服人員指示匯款投資云云,致張貴栓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臺灣銀行帳戶 110年11月9日10時12分/28,000元。 左列款項併同編號10及其他不明款項: 被告林家鳳/ ⑴110年11月9日15時52分/臺灣銀行中和分行(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10萬元。 ⑵同日16時9分、10分/某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5元、20,005元、16,005元(含各次手續費5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6:被告林家鳳。 7 呂濰安 (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0年8月間透過網路向呂濰安介紹虛偽之「EXT CAPITAL」投資平台,呂濰安下載該虛偽平台APP投資操作後,復假冒為平台客服人員佯稱:需匯款解除風險控管云云,致呂濰安陷於錯誤,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中國信託帳戶 110年11月3日15時16分/5萬元。 同編號2之A.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7:被告林家鳳。 8 陳賜彬 (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0年9月20日以臉書暱稱「林曉茹」向陳賜彬介紹加入虛偽之「SIWEN」網路投資平台,再假冒該平台客服人員以LINE指示陳賜彬操作,致陳賜彬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中國信託帳戶 110年11月1日18時19分/3萬元。 同編號4之A.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8:被告林家鳳。 9 邱勇叡 (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0年8月19日以臉書暱稱「李詩瑤」、LINE暱稱「ANNE」向邱勇叡介紹虛偽「ZD」網路投資平台,再假冒該平台客服人員佯稱:可在該投資平台操作獲利,平台帳戶輸入錯誤需匯款解鎖云云,致邱勇叡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中國信託帳戶 ①110年11月4日14時57分/15萬元。 ②同日15時1分/90萬元。 ③同年月5日14時25分/75萬元。 ④同年月5日14時51分/45萬元。 (起訴書就匯款金額錯誤部分更正如上) A.左列編號①、②款項併同編號11④及其他不明款項: 被告林家鳳/ ⑴110年11月4日15時18分/中國信託銀行站前分行(臺北市○○區○○○路○段0號1樓)/100萬元。 ⑵同日15時36分/統一超商開懷門市/11萬元。 B.左列編號③、④款項提領情況同編號3所示。 起訴書附表編號9:被告林家鳳。 10 彭一展 (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0年11月2日以LINE暱稱「張琪琪」向彭一展佯稱:可以加入國際外匯市場投資云云,致彭一展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臺灣銀行帳戶 110年11月9日12時11分/27,750元。 左列款項提領情況同編號6。 追加1:被告林家鳳。 11 盧宣含 (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0年10月4日起以LINE暱稱「周語晨」向盧宣含佯稱:可透過星島環球金融網站投資以獲利云云,致盧宣含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中國信託帳戶 ①110年11月4日10時16分/5萬元。 ②同日10時17分/5萬元。 ③同日13時25分/10萬元。 ④同日14時27分/3萬元(漏未起訴或併辦)。 A.左列編號①、②、③款項提領情況同編號2之B.部分所示。 B.左列編號④款項提領情況同編號9之A.部分所示 追加2、併辦2:被告林家鳳黃冠翔
附表二 編號 對應事實 罪刑 1 附表一編號1 林家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附表一編號2 林家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附表一編號3 林家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附表一編號4 林家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黃冠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5 附表一編號5 林家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附表一編號6 林家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 附表一編號7 林家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8 附表一編號8 林家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9 附表一編號9 林家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0 附表一編號10 林家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 附表一編號11 林家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黃冠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附表三:被害人供述及提供之文書證據明細 對應之犯行 證據名稱及出處(卷宗簡稱對照詳下表) 附表一編號1 ①郭明宗於警詢之指述(警一卷第9至15頁)。 ②郭明宗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4張、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網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截圖共4紙(警一卷第29至33、35、37、41至43、45頁)。 附表一編號2 ①陳志詳於警詢之指述(警二卷第15至25頁)。 ②陳志詳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4張(警二卷第31頁至35頁)。 附表一編號3 ①鄭伊瑄於警詢之指述(警三卷第11至13頁)。 ②鄭伊瑄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40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警三卷第31、35至61頁)。 附表一編號4 ①張永駿於警詢之指述(偵四卷第17至21頁)。 ②張永駿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共7張、網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截圖2張、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偵四卷第129至131、137、139頁、偵卷第54、60至61)。 附表一編號5 ①呂崇安於警詢之指述(偵四卷第9至11頁)。 ②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紙、呂崇安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星島環球客服」、「周萍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含詐騙者IG首頁、名片)4張(警四卷第29、31至32頁)。 附表一編號6 ①張貴栓於警詢之指述(警五卷第11至19頁)。 ②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紙、張貴栓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TEN(客服經理)」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52張(警五卷第35至48頁)。 附表一編號7 ①呂濰安於警詢之指述(偵七卷第125至128頁)。 ②呂濰安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20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紙(偵七卷第157至161、165頁)。 附表一編號8 ①陳賜彬於警詢之指述(偵八卷第49至55頁)。 ②陳賜彬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客服小林」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55張(偵八卷第65至119頁)。 附表一編號9 ①邱勇叡於警詢之指述(偵九卷第239至245頁)。 ②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條4紙、邱勇叡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含詐騙網頁、FB使用者首頁)1份(偵九卷第415至417、423至451、455至458頁)。 附表一編號10 ①彭一展於警詢之指述(警六卷第5至7頁)。 ②國泰世華銀行ATM交易明細表1紙、彭一展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琪」之LINE對話紀錄(含詐騙網頁、FB使用者首頁)1份(警六卷第57、73至85頁)。 附表一編號11 ①盧宣含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66至68頁)。 ②盧宣含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紙、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紙、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偵卷第69、74、75頁)。
卷宗名稱簡稱對照表: 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郭明宗): 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100629506號刑案偵查卷,簡稱警一卷。 ㈡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27號偵查卷,簡稱偵一卷。 二、起訴書附表編號2(陳志詳): ㈠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警刑字第1110001798號刑案偵查卷,簡稱警二卷。 ㈡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82號偵查卷,簡稱偵二卷。 三、起訴書附表編號3(鄭伊瑄): 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110029292號刑案偵查卷,簡稱警三卷。 ㈡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130號偵查卷,簡稱偵三卷。 四、起訴書附表編號4(張永駿):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423號偵查卷,簡稱偵四卷。 五、起訴書附表編號5(呂崇安): 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10159036號刑案偵查卷,簡稱警四卷。 ㈡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890號偵查卷,簡稱偵五卷。 六、起訴書附表編號6(張貴栓): 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110137327號刑案偵查卷,簡稱警五卷。 ㈡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244號偵查卷,簡稱偵六卷。 七、起訴書附表編號7(呂濰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895號偵查卷,簡稱偵七卷。 八、起訴書附表編號8(陳賜彬):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462號偵查卷,簡稱偵八卷。 九、起訴書附表編號9(邱勇叡):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829號偵查卷,簡稱偵九卷。 十、追加1(彭一展): 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新北警中刑字第1114682643號刑案偵查卷,簡稱警六卷。 ㈡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905號偵查卷,簡稱偵十卷。 十一、追加起訴2及併辦1部分(張永駿盧宣含): 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817號偵查卷,簡稱偵卷。 ㈡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188號偵查卷,簡稱偵卷。 十二、併辦2部分:(張永駿盧宣含) 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北警永刑字第1114229673號刑案偵查卷,簡稱警七卷。 ㈡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6號偵查卷,簡稱偵卷。 十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50號刑事卷,簡稱本院650號卷。 十四、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36號刑事卷,簡稱本院736號卷。 十五、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0號刑事卷,簡稱本院30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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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