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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2年度,850號
TPDV,102,重訴,850,201309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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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850號
原   告 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政豪
訴訟代理人 周典迎
      陳昀粮
      黃奎鈞
      李盈潔
被   告 來來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宏嘉
訴訟代理人 劉智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聲請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 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原 告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23日裁定命 其於收受送達時起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2 年9 月13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 正裁判費,此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暨答詢表1 份在卷 可按,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佑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湯郁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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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來來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