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 當事人,於對造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 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16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被告等 人主張杜君強與被告等人間就大直巷房地、桃園房地有 借名登記與合資關係存在之事實,既為原告所否認,自 應由被告等就其等與出名人杜君強於何時、何地、以何 方式為借名之要約、承諾,及意思表示之合致等攸關借 名登記契約成立要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②被告等人雖主張:大直房地係由被告陳述明及杜家子女共 有,杜君強僅有7分之1持份,其餘持份均借名登記在杜 君強名下,房屋稅、地價稅均是由杜家人負責繳納、杜 家人居住迄今、且房地權狀一直以來均係由杜青萍持有 等語,並提出大直39巷房地73年至108年房屋稅與地價稅 繳納單據、杜樹梓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大直39巷房地土 地建物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件為據(見本院 卷一第321至344頁、第377至380頁、第381至384頁), 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前開房屋稅與地價稅繳納單據 ,無從逕認繳納資金來源係杜君強以外之人,至多僅得 證明前開單據現均由被告等人保管。況杜君強與被告等 人既係同財共居而關係緊密之親屬,被告等人既經常受 杜君強指示處理資金事務,實難排除杜君強係將大直房 地提供予被告等人居住,並將權狀交由杜青萍代為保管 ,委託被告等人代理繳付上開稅單之可能。縱被告等人 係以自有資金支出上開費用,支付之原因亦不一而足, 或如被告等人所稱係出於借名登記之故而繳付,亦可能 係借貸,甚或係贈與杜君強。被告等人依法既負舉證之 責,在原告否認有何借名登記關係下,單憑其提出上開 證據、被告等人居住於該址或由杜青萍保管權狀等事實 ,而無其他兩造合意為借名登記契約或相關對話憑證等 資料可佐,尚難證明杜君強與被告等人間就大直房地有 存在借名登記關係。至被告等人雖稱大直房地原為杜樹 梓所有,係為利於向銀行貸款始借名登記,倘非借名登 記關係,被告等人對於杜樹梓遺產分配不均,何以從未 提出異議等語,惟前開情狀均僅係情況證據,仍無法排 除係杜樹梓獨厚杜君強,而被告等人不予爭執之可能, 被告等人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即難認有何借 名登記關係之存在。
③被告等人又主張:桃園房地之頭期款係由豐造乙公司以支
票給付,購屋貸款係由杜君強、陳述明及豐造乙公司匯 付償還,杜君強對桃園房地出資比例僅12%,桃園房地之 房屋稅、地價稅、管理費、裝潢費均是由被告等人負責 繳納,並由陳述明及杜青萍居住使用,房地權狀一直以 來均係由被告杜青萍持有,杜君強就桃園房地實際上僅 出資約8分之1,僅借名登記由杜君強單獨所有等語,並 提出桃園房地歷年房屋稅與地價稅繳納單據、管理費、 杜君強、陳述明及豐造乙公司繳納貸款單據等件為據( 見本院卷一第345至355頁、第357至372頁、第461至497 頁),惟為原告所否人。查杜君強與被告等人係關係緊 密之親屬,單憑被告等人提出之上開房屋稅與地價稅繳 納單據、被告等人居住於該址或由杜青萍保管權狀等事 實,尚難證明杜君強僅出資12%,持份占比僅8分之1,其 餘部分係借杜君強名義而登記,已如前述。至被告等人 主張豐造乙公司及陳述明有支付桃園房地之頭期款及購 屋貸款及管理費部分,參諸上開繳納貸款單據,均係由 杜君強名義匯入貸款帳戶,豐造乙公司及陳述明則係匯 入杜君強名下活存帳戶,姑不論上開活存帳戶並無貸款 繳納紀錄(見本院卷二第99頁之合庫金庫商業銀行南崁 分行109年11月26日合金南崁字第1090003831號函),縱 豐造乙公司確有開立支票予建設公司以支付頭期款,且 豐造乙公司與陳述明亦有匯款至杜君強之活存帳戶供其 繳納貸款之情,不動產之取得對價非由登記名義人支付 者,所涉原因不一而足,或為財務規劃與財產管理之便 利而為之,或為借名登記、脫法行為等關係,或係出於 經濟考量而為之借款、合資等關係,或係出於情感因素 而為之贈與關係,且屬現時一般社會交易行為所常見, 無從認定其等之關係究竟為何。至就管理費部分,則不 排除係杜君強提供其桃園房地予陳述明、杜青萍居住, 而約定由陳述明、杜青萍自行繳納,無從據以認定係出 於「為自己所有房地」之意而支出。準此,縱被告等人 主張豐造乙公司、陳述明支出上開頭期款及購屋貸款一 節為真,亦不足證明其等與杜君強間曾有借名或其他約 定。從而,被告辯稱:大直房地、桃園房地均係以杜君 強為出名人,應將大直房地7分之6之價值、桃園房地之8 分之7之價值,列為遺產債務等節,洵屬無據。 ⑷被告主張就附表三編號2、4、5、10、11部分,應列為杜君 強之遺產債務,亦屬無據:
①附表三編號2大直房地歷年之房屋稅、地價稅;編號4桃園 房地歷年之房屋稅、地價稅、管理費;編號5淡水房地歷
年之地價稅、編號11被告杜青萍代墊之保險金年費部分 ,衡諸杜君強與被告等人係同財共居而關係緊密之親屬 ,原告亦稱杜君強從未親自至金融機構處理匯款事宜, 僅憑被告等人提出之繳稅單據、匯款單據、對話錄音及 譯文等,尚難認定實際繳納者及資金來源為誰,自難逕 認被告等人就前開部分業與杜君強成立借貸關係,業如 前述。被告雖辯稱:若認杜君強就系爭桃園房地應有部 分為全部,則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第223條規定,以豐造乙 公司之支票清償杜君強個人所有之房屋貸款,應對豐造 乙公司負損害賠償共計1,458萬1,709元云云。惟查,被 告所稱之損害賠償責任縱係存在,亦應由豐造乙公司向 杜君強主張,尚不得由被告任意代為主張,且公司法第2 23條旨在禁止雙方代表,以保護公司之利益,非為維護 公益而設,自非強行規定,故董事與公司為法律行為違 反該規定,並非當然無效,倘公司事前許諾或事後承認 ,對公司亦生效力,故被告上開所辯亦屬無據。被告雖 又稱陳述明代為支付桃園房地裝潢費,並提出竣工報告 書、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本 院卷二第33至38頁)為憑。然查,前揭匯款紀錄之匯款 人均為杜君強,雖匯款帳號包含陳述明、杜青萍、訴外 人即杜君強之姊妹杜婉萍,惟於匯款單上均載明為杜君 強之代理人,則陳述明、杜青萍、杜婉萍究係基於代理 、借貸或是贈與關係,為杜君強匯款予該室內裝潢工程 承攬人,杜君強與上開3人有達成何種契約之合意,抑或 僅係受杜君強之指示單純為匯款行為,均屬未明,亦難 採認為實在。
②被告主張陳述明借款予杜君強86萬元,並提出98年3月4日 、98年5月19日、99年8月16日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為 據(見本院卷一第403至405頁),然此僅可證明被告陳 述明有於前揭期日匯款予杜君強之事實,被告陳述明既 未說明與杜君強間之金錢借貸合意內容,譬如借貸金額 、還款時間、期限等情,自難認被告陳述明與杜君強已 有金錢借貸之合意。
⑸綜上,本件屬遺產債務而應於計算特留分時先予扣除者,合 計債務額為838萬7,440元(計算式:443萬1,360元+ 171萬 4,648元+3,481元+144萬2,891元+79萬5,060元=838萬7,440 元)。準此,以被繼承人杜君強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價額為4,017萬5,255元,扣除上開遺產債務838萬7,440元 後,其遺產範圍係3,178萬7,815元(計算式:4,017萬5,25 5元-838萬7,440元=3,178萬7,815元)。是原告得主張之特
留分數額應為794萬6,954元(計算式:3,178萬7,815元×1/ 4=794萬6,954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⒉系爭遺囑之遺贈及指定遺產分割方法,致有侵害原告之特留分 ,原告依民法第1225條行使扣減權,為有理由: ⑴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 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22 5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 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 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 減權。是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 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 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 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與應有部分乃各共有人對具 體物之所有權在分量上應享有之部分者,有所不同。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88年度台上字第572號、91年 度台上字第55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 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 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 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 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 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此規定於公同 共有準用之,民法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亦有明文。 ⑵經查,杜君強生前為系爭遺囑,指定大直房地由被告杜青萍 取得、桃園房地由陳述明、杜青萍平均繼承、股票及名下 汽車由被告杜青萍、杜桂萍、章雅各平均繼承、銀行存款 及其他一切財產由被告陳述明、杜青萍平均繼承等情,有 系爭遺囑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8至39頁)。原告之特留分 比例為4分之1,原告應得之特留分價值應為794萬6,954元 ,業如前述,惟依系爭遺囑,原告僅分得淡水房地及如附 表一編號4所示房地1/2之權利,共計283萬2,073元【計算 式:(198萬2,210元+67萬4,000元)+(179,226元+172,500元 )÷2=283萬2,0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顯然不足原告應 分得之特留分數額,則被告就系爭大直房地、系爭桃園房 地,分別辦理「遺贈登記」及「遺囑繼承登記」予杜青萍 單獨所有及陳述明、杜青萍2人分別共有,顯有侵害原告應 得特留分之情事。從而,原告主張系爭遺囑就遺贈及指定 遺產分割方法,侵害其特留分,爰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 使扣減權,洵屬有據,且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因而回復之 特留分即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杜君強之全部遺產上,而為 杜君強之繼承人即原告及陳述明公同共有。然因大直房地
、桃園房地因遺贈及遺囑指定分割方法分別登記為杜青萍 單獨所有、杜青萍及陳述明分別共有,已妨害原告公同共 有之權利,故原告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及第767 條第1項規定,分別請求杜青萍應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動 產,於108年2月13日以遺贈為原因所為之遺贈登記予以塗 銷;杜青萍、陳述明應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不動產,於10 8年3月8日分別以遺囑繼承、遺贈為原因所為之遺囑繼承、 遺贈登記均予以塗銷,均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 文第三項、第四項所示。
⑶至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淡水房地以「遺囑繼承」為原因之 移轉登記部分,考量系爭遺囑之分配意旨,本欲將淡水房 地分配予原告單獨所有,如今淡水房地既已登記為原告單 獨所有,則原告請求被告塗銷此部分之繼承登記,尚無權 利保護之必要,故該部分請求則予駁回。
㈤系爭遺產之分割: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 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遺囑人於不違反 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民法第 1151條、第1164條、第1165條第1項、第1187條定有明文。 再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 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 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 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 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 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 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法院裁 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 及各共有人分割後所得之利用價值、利用前景及分割後各部 分之經濟價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 平。於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 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應以適當之價格補償之,始符合 公平經濟之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1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繼承人杜君強所遺之積極遺產如附表一所示,原 告與陳述明為杜君強之繼承人,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原告與陳述明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但原告與陳述明無 法就上開遺產進行協定分割。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前 段規定,請求裁判分割杜君強系爭遺產,於法有據。 ⒉查,陳述明依系爭遺囑指定分割方法及應繼分,分配所得之 遺產價值為872萬1,623元(計算式:【935萬2,184元+234萬 5,100元】/2+【17萬9,226元+17萬2,500元】/2+【405元+52 7萬4,091元+1萬3,183元+4,830元+2萬1,987元+3,067元+2萬 5,731元+5萬0,941元】/2=872萬1,6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並未逾越其應繼分比例2分之1即1,589萬3,908元(計算 式:杜君強遺產範圍3,178萬7,815元/2=1,589萬3,908元) ,故被告陳述明依系爭遺囑所繼承之遺產並未侵害原告之特 留分,是就侵害原告特留分之部分應由被告杜青萍、杜桂萍 、章雅各3人所受分配遺產為扣減。本件杜君強所遺如附表 一所示積極遺產4,017萬5,255元,扣除本院前開所認定杜君 強之遺產債務838萬7,440元、陳述明依系爭遺囑所得繼承之 遺產872萬1,623元及原告依特留分所得繼承之遺產794萬6,9 54元後,尚餘1,511萬9,238元(計算式:4,017萬5,255元-8 38萬7,440元-872萬1,623元-794萬6,954元=1,511萬9,238元 ),是杜青萍、杜桂萍、章雅各3人共計僅可取得1,511萬9, 238元之遺贈價值。惟依系爭遺囑,被告杜青萍、杜桂萍、 章雅各可受分配遺贈價值總計為2,862萬1,560元(詳述如後 ),已超過其等可受遺贈分配之金額。
⒊杜青萍、杜桂萍、章雅各依照遺囑所受分配之金額,以及不 侵害特留分之情況下,應受遺贈之金額,分述如下: ⑴被告杜青萍依系爭遺囑所受遺贈之價值為2,191萬8,900元 (計算式:【980萬8,110元+21萬3,700元】+【935萬2,18 4元+234萬5,100元】/2+【405元+5,27萬4,091元+1萬3,18 3元+4,830元+2萬1,987元+3,067元+2萬5,731元+5萬0,941 元】/2+【111萬630元+894萬3,360元】/3=2,191萬8,90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杜青萍所受遺贈比例為76.58% (計算式:2,191萬8,900元/2,862萬1,560元=0.0000000 ),故其所得受遺贈之遺產價值僅約為1,157萬8,582元( 計算式:1,511萬9,238元×76.58%=1,157萬8,582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
⑵杜桂萍、章雅各依系爭遺囑受分配系爭遺產價值各為335萬 1,330元(計算式:【111萬630元+894萬3,360元】/3=335 萬1,3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杜桂萍、章雅各所受 遺贈比例為11.71%(計算式:335萬1,330元/2,862萬1,56 0元=0.0000000),其等所得受遺贈之遺產價值各僅約為1 77萬328元(計算式:1,511萬9,238元×11.71%=177萬32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⒋綜上,系爭遺囑雖侵害原告之特留分,惟依前揭規定,在不 違反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依法仍應 從遺囑所定。衡以被繼承人杜君強指定之分割方法為大直房 地由杜青萍取得、桃園房地由陳述明、杜青萍平均繼承、淡 水房地由原告單獨取得、股票及名下汽車由杜青萍、杜桂萍 、章雅各平均繼承、銀行存款及其他一切財產由陳述明、杜 青萍平均繼承,又原告居住於淡水房地,大直房地及桃園房 地則由被告等人居住,而豐造乙公司係被告等人之家族企業 等一切情狀,基於簡化共有關係,促進物之最大利用,並尊 重被繼承人指定不動產由被告等人取得之意願,復審酌原告 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部分,為方便本件遺產分割之 實行,並期兩造間之公平,應參照民法第1172條關於扣還之 立法精神,於繼承人如對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 時,應自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優先扣償。本院認原告之特留分 應優先分配取得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淡水房地(其上借款已 計入遺產債務)、附表一編號四之房地2分之1、及各該存款 、股票,不足部分再以桃園房地之應有部分補償之。從而, 本院斟酌上開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共有人之意願、利益 等情事後,認被繼承人杜君強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 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予以分割為適當,爰判決如 主文第五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 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 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又分 割遺產之訴為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 而有不同,核其性質,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本可互換 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等人之應訴乃法律 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兩造均蒙其利,訴訟費 用應由兩造依繼承所得及受遺贈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依 職權酌定如主文第七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 5條第1項、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附表一:被繼承人杜君強之遺產
編號 類型 遺產內容 金額/價額 (新臺幣) 現有狀態 原告主張分割方法 本院認定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面積:60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0分之1) 9,808,110元 遺囑執行人於108.2.13以遺贈為原因登記為杜青萍單獨所有。 原告行使扣減權後,由原告與被告陳述明公同共有,並請求為原物分割,原告分配1/4,被告杜青萍分配3/4。 由被告杜青萍單獨取得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權利範圍:1分之1) 213,700元 2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地號(面積:9,270.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02) 9,352,184元 遺囑執行人於108.3.8分別以遺囑繼承、遺贈為原因登記為陳述明、杜青萍所有 原告行使扣減權後,由原告與被告陳述明公同共有,並請求為原物分割,原告分配1/4,被告杜青萍、陳述明各分配3/8 由陳述明取得1/2、原告取得3/7、杜青萍取得1/14,分割為分別共有。 建物 桃園市○○區○○段0000○號(門牌: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4樓;權利範圍:1分之1) 2,345,100元 3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地號(面積:1,413.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97) 1,982,210元 遺囑執行人於108.6.26以遺囑繼承為原因,登記原告單獨所有 原告行使扣減權後,由原告與被告陳述明公同共有,並請求為原物分割,原告分配1/4,被告陳述明分配3/4。 由原告單獨取得。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號(門牌: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權利範圍:1分之1) 674,000元 4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面積:2,76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分之2) 179,226元 遺囑執行人於108.7.10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原告、陳述明公同共有。 按原告與被告陳述明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原告分配1/2,被告陳述明分配1/2。 由原告與陳述明各自取得應有部分2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門牌:臺北市○○區○○街00號2樓地下三層;權利範圍:52分之1) 172,500元 5 存款 郵政儲金存款-劃撥儲金(台北北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 405元及其後孳息 尚未提領 存款及其衍生孳息為原物分割,原告分配1/4,被告陳述明、杜青萍各3/8 由杜青萍單獨取得。 6 存款 郵政儲金存款-存簿儲金(台北北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5,274,091元及其後孳息 尚未提領 存款及其衍生孳息為原物分割,原告取得其中4,431,360元支付房貸債務,所餘由原告分配1/4,被告陳述明、杜青萍各3/8 其中224萬1,432元先扣還予被告等人以支付附表三編號7、8、9所示之辦理繼承登記等行政規費、遺產稅、喪葬費共計224萬1,432元之遺產債務後;次由陳述明取得269萬元;餘額由杜青萍取得。 7 存款 第一銀行金如意活期儲蓄(帳號00000000000) 13,183元及其後孳息 尚未提領 存款及其衍生孳息為原物分割,原告分配1/4,被告陳述明、杜青萍各3/8 由杜青萍單獨取得。 8 存款 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帳號00000000000000) 4,830元及其後孳息 尚未提領 存款及其衍生孳息為原物分割,原告分配1/4,被告陳述明、杜青萍各3/8 由杜青萍單獨取得。 9 存款 臺灣銀行東桃園分行綜合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21,987元及其後孳息 尚未提領 存款及其衍生孳息為原物分割,原告分配1/4,被告陳述明、杜青萍各3/8 由杜青萍單獨取得。 10 存款 臺灣銀行東桃園分行外匯綜合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3,067元及其後孳息 尚未提領 存款及其衍生孳息為原物分割,原告分配1/4,被告陳述明、杜青萍各3/8 由杜青萍單獨取得。 11 存款 華南銀行淡水分行活期儲蓄(帳號000000000000) 25,731元及其後孳息 尚未提領 存款及其衍生孳息為原物分割,原告分配1/4,被告陳述明、杜青萍各3/8 由杜青萍單獨取得。 12 存款 合作金庫銀行南崁分行活期儲蓄(帳號0000000000000) 50,941元及其後孳息 尚未提領 存款及其衍生孳息為原物分割,原告分配1/4,被告陳述明、杜青萍各3/8 由杜青萍單獨取得。 13 投資 豐造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00股 1,110,630元及其後孳息 尚未辦理股票繼承 投資及其衍生孳息為原物分割,原告及被告陳述明、杜青萍、章雅各各1/4 變價分割後,由杜桂萍、章雅各平均分配。 14 投資 加睦股份有限公司4,000股 8,943,360元及其後孳息 尚未辦理股票繼承 投資及其衍生孳息為原物分割,原告及被告陳述明、杜青萍、章雅各各1/4 變價分割後,先支付附表三編號6華南銀行貸款443萬1,360元及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171萬4,648元之遺產債務後,餘額由杜桂萍、章雅平均分配。 台北市國稅局所核定杜君強遺產之價額 40,175,255元
附表二:被繼承人杜君強與原告婚後剩餘財產列表杜君強 原告 編號 財產項目 價額/金額 (新臺幣) 編號 財產項目 價額/金額 (新臺幣) 1 郵政儲金存款-劃撥儲金(台北北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 405元 1 富邦銀行活儲 210元 2 郵政儲金存款-存簿儲金(台北北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527萬4,091元 2 富邦銀行支存帳戶 50元 3 第一銀行金如意活期儲蓄存款 1萬3,183元 3 富邦銀行一本萬利帳戶 5,837元 4 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 4,830元 4 華南銀行活儲 2萬6,055元 5 臺灣銀行東桃園分行綜合存款 21,987元 5 富邦銀行信託部-富邦金 4萬1,683元 6 臺灣銀行東桃園分行外匯綜合存款 3,067元 6 保單價值準備金(詳如附表二之2) 41萬3,866元 7 華南銀行淡水分行活期儲蓄存款 2萬5,731元 8 合作金庫銀行南崁分行活期儲蓄存款 5萬941元 9 華銀淡水分行未償債務(即淡水房地增貸款項) -147萬7,238元 杜君強剩餘財產小計 391萬6,997元 原告剩餘財產小計 48萬7,701元 剩餘財產差額:391萬6,997元-48萬7,701元=342萬9,346元 原告請求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171萬4,648元 【計算:342萬9,346元÷2=171萬4,648元】
附表二之1:杜君強婚後債務或無償取得(被告抗辯)編號 財產項目 價額/金額(新臺幣) 證據 本院認定 (新臺幣) 1 杜青萍於103年至106年間為杜君強代墊之美金保險年費 281萬3,588元【計算式:2萬3,000元×30+2萬2,700元×33.463+2萬2,000×32.345+2萬2,000×29.654=281萬3,588元】 見本院卷一第315至319頁;本院卷二第297至298頁 0 2 系爭大直房地103年度至107年度房屋稅、地價稅(以應有部分7分之1計算) 4,694元【計算式:(1萬731元+2萬2,128元)×(1/7)=4,694元】 見本院卷一第403至404頁、第415至416頁 0 3 系爭桃園房地103年度至107年度房屋稅、地價稅、管理費(以應有部分8分之1計算) 9萬1,969元【計算式:(11萬6,055元+1萬3,328元+1萬828元×56月)×(1/8)=9萬1,969元】 見本院卷一第427至428頁、第433至435頁,第447至450頁 0 4 系爭淡水房地103年度至107年度地價稅 1萬3,894元 見本院卷一第455至456頁 0 5 系爭淡水房地增貸款項 147萬7,238元 見本院卷一第376頁 147萬7,238元 共計 440萬1,383元
附表二之2:原告保單價值準備金
編號 保單號碼 截至103年3月14日之保單價值(新臺幣) 截至107年10月12日之保單價值(新臺幣) 婚後財產 保險公司/證物 1 0000000000 - 0元(繳費期滿) 0元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二第207頁) 2 Z000000000000 19,515元 26,304元 6,789元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二第227至229頁) 3 Z000000000000 31,191元 17,985元 0元 4 Z000000000000 38,568元 20,408元 0元 5 Z000000000000 38,852元 109,820元 70,968元 6 Z000000000000 0元 0元 0元 7 Z000000000000 28,081元 30,746元 2,665元 8 Z000000000000 5,727元 99,675元 93,948元 9 Z000000000000 7,897元 34,536元 26,639元 10 0000000000000 603,749元 0元(因有保單借款) 0元 11 0000000000000 0元 0元 0元 12 0000000000000 尚未投保 95,085元 95,085元 13 0000000000000 尚未投保 105,259元 105,259元 14 0000000000000 尚未投保 12,513元 12,513元 15 0000000000000 尚未投保 0元 0元 共計 413,866元
附表三:杜君強的遺產債務(被告主張)
編號 遺產債務項目 金額/價額(新臺幣) 被告所提出之證據 本院認定 (新臺幣) 1 大直房地6/7部分為借名登記(應返還) 859萬122元(計算式:1,002萬1,810元×6/7=859萬122元) 見本院卷一第403至426頁 0 2 大直房地自83至107年度房屋稅、地價稅(以杜君強應有部分7分之1計算) 2萬1,681元;如認無借名登記關係,即為全額15萬1,769元。 見本院卷一第403至426頁 0 3 桃園房地7/8部分屬合資購買(應返還) 1,023萬5,124元(計算式:1,169萬7,284元×7/8=1,023萬5,124元) 見本院卷一第461至491頁 0 4 桃園房地自96至107年度房屋稅、地價稅、管理費、裝潢費(以杜君強應有部分8分之1計算) 96萬366元(計算式:【31萬846元+1萬828元×135月+591萬300元】×1/8=96萬366元);如認無借名登記關係,即為全額768萬2,926元。 見本院卷二第33至38頁 0 5 淡水房地98年度至107年度地價稅 2萬310元 見本院卷一第455至458頁 0 6 華南銀行貸款 443萬1,360元 兩造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378頁) 443萬1,360元 7 辦理繼承登記之地政規費及行政費用 1萬4,072元 見本院卷一第471至483頁 3,481元 8 遺產稅 144萬2,891元 兩造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80頁) 144萬2,891元 9 喪葬費 98萬260元 見本院卷一第467至469頁。 原告對於79萬5,060元部分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80頁) 79萬5,060元 10 陳述明借款 86萬元 見本院卷一第485至487頁 0 11 杜青萍於103年至106年間為杜君強代墊之美金保險年費 281萬3,588元(計算式:2萬3,000元×30+2萬2,700×33.463+2萬2,000×32.345+2萬2,000×29.654=281萬3,588元) 見本院卷一第315至319頁、卷二第47頁、第297至298頁 0
附表四: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表
編號 姓名 比例 1 原告 1/4 2 被告陳述明 1/4 3 被告杜青萍 3/8 4 被告杜桂萍 1/16 5 被告章雅各 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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