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金字,93年度,80號
TPDV,93,金,80,2005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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價買入,係指於特定期間內,逐日以高於平均買價、接近 最高買價之價格,或以當日之最高價格買入而言,故綜觀 上開被告委託買進大日公司股票之數量、日數、價格,實   已符合連續以高價買入之要件,雖被告辯稱其中有三日並   無成交,且投資單日不得超過該股百分之二十之限制,為  原證券交易所之行政指導,並已廢除,故以單日買賣百分 比作評斷,並非有理云云。惟查就三個營業日89年1月4日 、1月24日、3月10日被告所使用之帳戶無買入或賣出大日   股票之情,有原告提出之櫃檯買賣中心(九二)證櫃交字   第17737號函所附之投資人或集團交易明細表影本在卷可   稽(見卷 (一)第22至33頁),然被告仍有大量委託買進   大日公司股票之行為,只是未成交而已,而依檯買賣中心   93年12月16日證櫃交字第37534號函稱「依股市交易機制   ,開盤前以漲停價委買數若大於委賣數,則開盤價即為漲   停價..」,故本件上開三日係以漲停價欲委託買進大日  股票,雖未成交,仍有可能因委買之數量大於委賣之數量 而影響股票開盤時之價格之可能,另查開盤前委託比重超 過百分之二十,固然無法單以此情形判斷被告有無拉抬炒 作之意圖,然因委託比重超過百分之二十,表示其有集中 性,又係開盤前以漲停價委託買進,自成為就是否連續以 高價委託買進大日股票之客觀行為之重要參考指標,從而 被告所辯尚不足採。
(二)又查被告是否有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大日股票之交易 價格之「意圖」:
1、查原告主張88年11月1日至88年12月3日止,大日公司股 票成交量不超過1,000張,係被告開始買才有大量成交 情形云云。惟查88年12月2日大日公司董事會決議轉投 資上華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88年12月3日經濟日報即 報導大日公司轉型,購併華揚科技,擬於西元2000年跨 足B2C電子商務市場,成為華文前三大網站為目標,此 有被告提出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九十 年二月十四日(九0)證櫃交字第0三九九一號函、經 濟日報剪報影本在卷可查(見卷(二)第287頁、卷 ( 一) 第277、278頁),且查88年12月5日經濟日報報導 網路股明日之星,「錢」景可期,89年1月3日工商理財 報報導網路通訊股高燒,全球股市沸騰等情,亦有各該 報剪報影本附卷可按(見卷 (一)第279頁、273頁), 再參以被告所舉傳統類股轉為科技類股之股價,如大 公司股價由十三點六五元漲至一百五十五元,旺論公司 由十五點二元漲至二百三十一元,華新科技公司由八點



六五元漲至三百二十八元,有上開三家公司K線圖影本 附卷可參(見卷 (二)第258、259頁),可見大約88年 12月初至89年1月初之間,大日公司經報載將轉型為網 路電子股時,當時網路股在股市中亦恰為看漲,則大日 公司之轉型消息,應屬利多消息,從而市場投資人當然 會有想要大量投資大日公司股票之動機,至原告舉營建 類股公司為例,認漲幅不大云云,則因大日公司雖然原 為建設公司,但當時有轉型網路股之消息,自無法以未 轉型之營建類股公司與之比擬,再者,觀之被告上開二 十五個交易日扣除被告委買或委賣大日公司股票之交易 資料後,大日公司之股價仍為漲停板,此有被告提出之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九十三年二月十六 日(九三)證櫃交字第三七五三四號函附件三在卷可憑 (見卷 (三)第13頁),益證大日公司股價係因受市場 交易機制影響,而不受被告以漲停委買影響,故被告固 然以高價委買大日公司股票,惟尚無法認定被告在88 年12月3日起有大量買進大日公司股票,即有炒作之意 圖,原告主張不可採。
2、又查原告主張股票撮合之原則以「價格優先、時間優先 」為原則,以被告在前揭各營業日開盤前以漲停價格委 託買入股票之數量大於市場開盤前總委託賣出數量有19 日及所佔開盤前委託買入之比例,又有24日均為第一名 之委託人、1日為第二名之委託人以觀,被告於各該營 業日開盤前大量委託買進足以使大日公司股票之開盤價 格為漲停價格云云,然查被告提出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 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九三)證櫃交 字第三七五三四號函說明二之(二)記載:「開盤前委 買價格同一時,係以電腦隨機撮合,非為時間優先制」 (見卷 (三)第14頁),可見原告主張被告利用價格優 先、時間優先之制度,促使大日公司股票開盤價格為漲 停價格云云,尚嫌速斷。
3、又查原告主張被告89年1月25日、89年3月13日在同一日 使用自己帳戶以同樣價格買入、賣出大日公司股票,為 沖洗買賣,有炒作股價,拉抬大日公司股票價格(拉尾 盤),有意圖虛偽買賣之方式,製造大日公司交易活絡 之假象云云,然查依被告提出之89年1月25日、89年3月 13 日大日公司股價走勢圖觀之(見卷 (二)第379、380 頁),大日公司當二日開盤價均漲停價,但隨後便跌價 ,而被告係分數時段買入或賣出,可見被告在上開二日 中並無同一時間以同一帳戶為買進或賣出之行為之相對



成交行為,況查證券相關法令並未規定投資人於同一交 易日對同一支股票不得先買後賣或先賣後買之情,此有 被告提出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九十三 年二月十六日(九三)證櫃交字第三七五三四號函說明 二之(九)在卷可憑(見卷 (二)第28頁),自難謂被 告有何不法,再者,上開二日相差有一個多月,如有炒 作之意圖,不可能以日數相差如此懸殊情形下,而仍有 炒作股市行情之能力,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三)從而,被告固有「連續」以「高價買入」大日公司股票之 客觀行為,惟並無抬高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 交 易價格之「意圖」,自與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 規定要件不符,被告自亦無構成侵權行為之要件。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3項、民法第18 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1至29之訴訟實施權讓與人  邱春代等29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云云,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雯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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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上華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