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第一款規定「辦理企業戶之徵信業務,因該戶在亞太地區 有重大投資,或主要生產廠地在亞太地區,確有必要看廠者 。」本案蘇信吉當時雖然是兆豐客戶,但並非徵信,也非查 證,本案是蘇信吉邀請被告去看的,並不是他跟兆豐已經有 的授信案,所以也不是為了要強化這個客戶的債信而去看廠 。當時去的原因是要把規劃中尚未施行的概念讓兆豐銀行董 事長去看,若可行將來是否能建立新的授信關係。所以這個 作業要點在本案並不適用云云(見甲2卷第75頁)。然而本 院認為,如果不適用看廠作業要點,無加強控制授信風險、 拓展亞太地區授信業務之需要,則被告2人何須有此一出訪 行程?其等接受蘇信吉招待出訪之正當性實更有疑義。自難 以「建立規劃中尚未施行的新的授信關係」為由,規避兆豐 銀行既有規範之適用。
⒋又兆豐銀行固以112年3月9日兆銀總企金字第1120011873號函 說明:「依本行留存資料未見鈞院函文所稱『100年10月8日 被告蔡友才、陳世明前往馬來西亞之行程』相關報帳會計憑 證或差旅費報支紀錄。……因該次行程係於假日期間出國探查 (註:100年10月8日為周六,非本行營業日),並非依本行 『國內營業單位委辦亞太地區看廠作業要點』進行徵信之看廠 ,故無相關通知紀錄……因該次行程非屬本行看廠要點所稱之 看廠,爰無看廠計畫或看廠報告。……本行『國內營業單位委 辦亞太地區看廠作業須知』係規範營業單位自行或委辦總處 看廠單位辦理看廠作業,與董事長探訪客戶之情況應非相同 」等語(見甲2卷第103頁)。是兆豐銀行雖回函認被告2人 此次行程非屬看廠作業要點規範之情形,其理由為出訪當日 係假日、屬董事長拜訪客戶等情,然出訪當日是否為假日要 與行程是否屬看廠作業要點規範之情形實屬二事,至於本次 行程如屬「董事長拜訪客戶」,則更昭被告2人「探勘海上 石油開採計畫」等情,僅屬接受蘇信吉招待之名目,並非依 規定進行公務考察。
⒌被告蔡友才雖然辯稱,此行程勞累不堪,非度假品質云云。 惟如係單純公務目的,何需偕同家人一同前往「工作」、一 同「勞苦」?參以證人林宗勇前揭證稱:這次有打高爾夫球 ,我有自己帶球具,我記得是打了兩場,一場18洞,18洞大 概要打4、5個小時,當時就是順便去看,順便去打個球,當 時想說好玩,我就帶我太太去等語(見A1卷第863至865頁) ,更足認其他受邀參加蘇信吉此行程之人,亦不乏「順便遊 玩」之心態,且依據證人黃瀞儀上開所證述之內容,此行不 僅有打高爾夫球之安排,另有晚宴及餐宴,餐宴除有安排在 飯店,也有在其他餐廳,更彰顯蘇信吉為了此行,已精心安
排飲宴餐食,自不能因所費時間為二天一夜,即認「非度假 品質」,則被告蔡友才所辯「行程勞累不堪」云云,要與事 實有間。
⒍綜上堪認蘇信吉縱係以海上石油開採事宜為由,然其等真正 之目的應係以私人飛機招待被告2人及其等家屬共同至馬來 西亞打球及住宿、飲宴。衡諸證人黃瀞儀前揭證述此趟馬來 西亞行程之目的「就是去打高爾夫球」,過程中並未聽聞任 何有關海上鑽油平台或海上油礦開採之事,及同行之人包括 證人林宗勇及被告2人,均無人提出蘇信吉於行前、行程中 有何明確的計畫文件,行程後有何會議資料或出訪報告書, 再參諸被告陳世明於本院審判中也強調「我們跟大客戶之交 往一向是有來有往,TMT是家族企業,拉近與蘇董事長家族 關係是維繫對該戶之往來,我要重申我們大家是有來有往, 而非接受對方單方面之招待。」等語(見甲1卷第108頁), 更徵此行程確係屬被告2人與客戶之往來與接受招待無訛。 ㈣被告2人接受蘇信吉招待搭乘私人飛機至馬來西亞二天一夜之 高爾夫球、飲宴、住宿,應屬收受「其他不當利益」: ⒈辯護意旨固稱:實務上違反銀行法第35條者,亦須內容不當 ,即違背正常社交禮儀,比如喝花酒或性招待云云(見甲2 卷第367至368頁)。惟查,「其他不當利益」不應狹隘限縮 僅限「違背正常社交禮儀」之情形。參酌實務上對於賄賂罪 之「賄賂」、「不正利益」之解釋,向來認為賄賂係指金錢 或可以金錢計算之財物,不正利益則指賄賂以外足以供人需 要或滿足人慾望一切有形無形之利益,並未認為不正利益需 要限縮在違背正常社交禮儀之情形。而銀行法第35條係以「 其他不當利益」作為要件,解釋上應審查該利益是否符合「 社會相當性」,亦即,是否有乖離性、是否符合一般社會通 念所認可的禮尚往來,或係偏離常軌的逸脫往來。本案被告 2人及辯護人一再強調打高爾夫球係正常商界社交行為,惟 本案被告2人接受招待的範圍,係搭乘私人飛機進行二天一 夜之行程,亦有晚宴、餐會、球敘等,被告蔡友才亦於本院 審判中坦承,之前並無搭乘私人飛機之經驗(見甲2卷第159 頁),則本趟行程實已非單純「打高爾夫球」可以比擬。更 遑論被告2人分別屬金融機構之負責人、高階經理人,金融 機構因具有公共性任務,與一般企業得以股東利益最大化作 為經營目標不同者係,金融機構同時須兼顧「保障存款人之 權益」,金融機構負責人自不能僅以一般商業公司負責人自 居,為招攬商機、生意,而不顧法規範之限制,接受客戶招 待,以免影響金融秩序安定。是被告2人偕同家人接受蘇信 吉二天一夜之住宿、飲宴及球敘招待,實不符合一般社會通
念所認可的禮尚往來,逸脫社會相當性,自屬銀行法第35條 所稱「其他不當利益」。
⒉辯護意旨另稱依據兆豐銀行誠信經營作業程序及行為指南第6 條可知,由他人負擔費用舉辦之國內外訪問或考察,若為推 動業務需要或促進商業關係,均屬兆豐銀行所定義之正當商 業社交活動範疇,並無不當云云。惟上開兆豐銀行誠信經營 作業程序及行為指南係106年7月21日所訂定,依據同次董事 會核定之兆豐銀行誠信經營守則第12條規定「本公司及本公 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受僱人、受任人與實體控制者, 不得直接或間接提供或接受任何不合理禮物、款待或其他不 正當利益,藉以建立商業關係或影響商業交易行為」,則亦 明確規範兆豐銀行之職員不得接受不正當利益,藉以建立商 業關係等情。況且,兆豐銀行所制定之內規,亦不能逾越法 律規範,被告二人自不能以兆豐銀行在106年訂定之內部規 範,藉以阻卻違法,而免除銀行法第35條之要求及責任。 ㈤是以,被告2人偕同家人接受蘇信吉招待二天一夜之住宿、飲 宴及球敘招待,已屬銀行負責人及職員向借款人收受其他不 當利益之情形,業如前述。至於被告蔡友才辯稱:在當時貢 獻度這麼好的客戶,除了蘇信吉還有誰,大部分的銀行,除 了兆豐銀行,渣打銀行、第一銀行、中國信託、國泰世華都 爭相拜訪他,所以當時應該是他站在買方市場的優勢地位, 大家都想跟他維持好關係云云(見甲2卷第378頁);辯護意 旨則以:商務考察當時TMT 是優良客戶,無任何異常之處。 當時授信審議委員會決議提到「本案係追隨交易行為,資金 用途及還款來源明確,且臺灣海陸運輸集團實力尚稱雄厚, 擬同意依國外部所擬條件辦理」,最後核貸原因是用途、還 款來源明確,這個案件是購料貸款,是追隨交易行為,具備 自償性,且授信對象為優良客戶,證人張定華也證述,當時 台灣最大兩家散裝船航運第一就是臺灣海陸集團,第二才是 長榮,臺灣海陸集團甚至比現在知道的長榮更有名、影響力 更高,所以當初TMT集團營運穩定、財力雄厚,是每個銀行 想爭取的好客戶云云(見甲2卷第371頁),然觀諸兆豐銀行 國外部授權外授信案件之記載:
⒈100年4月26日國外部擬作客戶授信額度明細表略以:申請額 度15,000,000美元,連保人:蘇信吉,臺灣海陸運輸股份有 限公司。……四、財務概況:依本案公司自編報表,迄100年4 月8日尚未購置固定資產,亦無負債,因100年3月10日至100 年4月8日稅前虧損,致100年4月8日淨值美金9,170元,低於 資本額美金10,000元。……五、保證公司-臺灣海陸運輸公司 :營運概況:……該公司營收來源包括運費收入及佣金收入,
營業成本主要包括油費及船員薪資等。108年受整體海運業 市況不佳影響,營收較107年衰退31.15%,本業虧損新臺幣2 2,424仟元,且受兌換損失及處分固定資產損失等影響,業 外為淨支出,稅前虧損新臺幣23,313仟元;109年景氣回溫 ,營收雖較108年成長12.87%,惟本業仍虧損新臺幣11,233 仟元,……獲利能力仍待提升。
⒉100年7月10日簽報書所載略以,借款人TMT PROCUREMENT COR P擬申請增額美金25,000仟元,授信管理處會簽意見為⑴所請 增額幅度頗鉅。⑵借戶甫於100年3月成立,迄100年5月尚無 營收,僅由佣金收入挹注。⑶連保人臺灣海陸運輸之模型評 等有黃燈警訊:截至100年3月對外保證金額新臺幣139.87億 元遠高於淨值新臺幣4.9億元。近年營收起伏大,本業績呈 虧損,稅前虧多盈少。100年4月淨值已低於資本額(見A3卷 第69至75、96至101頁)。
⒊是以,依照卷附之授信資料,蘇信吉在100年間,以TMT PROC UREMENT CORP向兆豐銀行借款,並以臺灣海陸運輸公司為連 保人,惟臺灣海陸運輸公司當時即有虧損情形,並有對外保 證金額高於淨值之情形,模型評等亦出現黃燈警訊,則被告 2人及辯護人所辯臺灣海陸運輸公司當時營運穩定、財力雄 厚等情,與實際情況未盡相符。惟需辨明者,本院並未以臺 灣海陸運輸公司前揭借款情形時顯示之財務狀況,或後續無 法如期還款等情,據以作為認定被告二人本案違反銀行法第 35條之依據,僅係就上開卷內徵信相關資料,指出被告二人 及辯護人所辯當時TMT集團營運穩定、財力雄厚等情,尚非 無疑。更何況,即使TMT集團於當時是立於「買方市場」之 優勢地位,但徵諸證人林宗勇上開證述:我想蘇信吉的心態 只是要證明他有意願做這個船來開採液化瓦斯運回臺灣,要 證明這件事是存在的,讓銀行能安心,不然到那邊還沒開採 也是荒蕪一片,我們怎麼知道在哪裡等語,則TMT集團確實 還是有向銀行借款之需求,也確實是借款人無訛,因此,TM T集團是否在斯時為「買方市場」之優勢地位,實無礙於本 案犯行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友才、陳世明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35條規定, 應依同法第127條第1項論處銀行職員收受不當利益罪。參酌 本案係被告陳世明邀請被告蔡友才共同前往,接受搭乘私人 飛機、住宿、飲宴、球敘等招待,被告二人就上開銀行職員 收受不當利益罪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友才、陳世明於100年 間,分別擔任兆豐銀行董事長、兆豐銀行敦南分行經理,均 屬兆豐銀行內位高權重、具有高度核決權限之人,其等對於 金融從業人員之注意義務自應知之甚詳,更應謹守法律分際 ,不應以任何名義接受兆豐銀行借款人提供不當利益之招待 ,其等卻攜帶配偶或未成年姪女參與此次二天一夜之行程、 住宿、飲宴及球敘招待,所為實有未當;且被告二人自始均 否認犯行,就犯後態度方面,尚無從為對其等有利之認定; 併考量被告2人接受之招待雖逸脫社會相當性,但蘇信吉係 以「探勘海上石油開採」為名義邀約,則被告二人尚非純粹 出於個人私欲而為此一出訪行程,就本案量刑上,本院認亦 無須對被告二人為過苛之認定,以維公允;併斟酌被告蔡友 才自陳學歷為研究所畢業,先前任職於銀行業和財政部,目 前退休,跟妻子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陳世明自陳淡江 大學畢業後赴瑞士洛桑大學研究,其後任職於中國商銀、兆 豐銀行、臺北101等公司,目前已經退休,跟弟弟、弟媳及 其子女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甲2卷第376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 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而銀行法第136條之 1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2月 2日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規定之適用,除依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 原則,應優先適用新修正銀行法上開規定,於銀行法未規定 部分,始適用裁判時刑法之規定。次按犯銀行法之罪,犯罪 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 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 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犯罪所得,屬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證人黃瀞儀之玉山銀行信用卡消費帳單中,有100年10 月8日在馬來西亞亞庇香格里拉莎利雅度假飯店消費一筆新 臺幣15,011元之消費紀錄,有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 業處110年1月26日玉山卡(信)字第1100000150號函文所附 黃瀞儀信用卡消費明細在卷可佐(見A1卷第579至582頁), 證人黃瀞儀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都是依照蘇信吉指示安
排訂飯店,已經不清楚這是哪一筆住宿費等語(見甲2卷第2 21至223頁)。惟莎利雅度假飯店之網站中,即可見有「單 人」計價人民幣4291.33之房型,換算新臺幣約為18966.22 元,故本院認以證人黃瀞儀之信用卡帳單15,011元,推估被 告蔡友才、陳世明攜伴之房價分別約為15,000元,尚屬合理 ,且不至於過苛。另被告蔡友才另有打高爾夫球之行程,參 照該飯店網站,高爾夫球住客優惠價格約為320馬來西亞令 吉,換算新臺幣約為2182元,又據證人林宗勇偵查中所陳, 其等共打2場球(見A1卷第863頁),則本院認此部分之不法 所得價額推估約為4,000元(計算式:2,000×2=4,000)。至 於其他晚宴、餐飲、私人飛機等費用,而本案因事隔逾10年 ,依照卷內之事證,已無從知悉此趟行程中,被告2人花費 為何,依據卷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不予列入計算。是以, 被告蔡友才本案不法所得,推估其價額為19,000元(計算式 :房費15,000元+高爾夫球4,000元=19,000元);被告陳世 明本案不法所得,推估其價額為15,000元。又本案被告2人 之犯罪所得,為其2人所受之私人飛機行程、晚宴、住宿、 球敘、餐飲等,無法原物沒收(除住宿及球敘外亦乏證據可 資計算認定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故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許芳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35條
(行員收受不當利益之禁止)
銀行負責人及職員不得以任何名義,向存戶、借款人或其他顧客收受佣金、酬金或其他不當利益。
銀行法第127條
違反第35條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其他法律有較重之處罰規定者,依其規定。
違反第47條之2或第123條準用第35條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附件:卷宗代號對照表
┌──┬─────────────────────┐
│代號│案號 │
├──┼─────────────────────┤
│A1 │109年度偵字第13072號 │
├──┼─────────────────────┤
│A2 │106年度他字第7643號(卷一) │
├──┼─────────────────────┤
│A3 │106年度他字第7643號(卷二) │
├──┼─────────────────────┤
│甲1 │111年度金訴字第10號(卷一) │
├──┼─────────────────────┤
│甲2 │111年度金訴字第10號(卷二) │
├──┼─────────────────────┤
│甲3 │111年度金訴字第10號(兆豐銀行國外部回函一) │
├──┼─────────────────────┤
│甲4 │111年度金訴字第10號(兆豐銀行國外部回函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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