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金重訴字,109年度,40號
TPDM,109,金重訴,40,2023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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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有請我幫忙,林恭民、吉馨儀都有給我車馬費…。」等 語(A11卷第547頁倒數第4個問答)。復於107 年2月9日調 查局詢問時證稱:本案P案借貸方案都是被告林恭民所屬公 司在臺灣銷售,我有推薦投資人投資P案借貸方案,因為投 資人數眾多,所以我不知道總共有多少人投資及投資金額為 何,我推薦P案借貸方案,可依投資金額領取推薦佣金,如 果是由我直接推薦給投資人,被告林恭民所屬公司會直接支 付我的佣金,如果是我推薦的投資人另外又再向他人推推薦 P案借貸方案,被告林恭民所屬公司會將部分佣金支付給我 ,我會再分配剩餘的佣金給實際招攬投資人的人員;APN借 貸方案係由共同被告吉馨儀以Mondial International公司 名義所發行,共同被告吉馨儀身分為APN借貸方案發行人及 管理人,香港Inter trust公司則是投資人匯入款項的監管 者,所有投資APN借貸方案的款項都是匯到香港Inter trust 公司在香港開立的帳戶,共同被告吉馨儀委託我在臺灣推薦 投資上開方案,我有從中賺取佣金,由共同被告吉馨儀安排 在香港將我應得的佣金匯款至我於香港滙豐銀行開設的帳戶 ,我有推薦APN借貸方案給被告李毓淳、潘胤均、陳宜和及 徐文彬等人,他們也有對外推銷APN借貸方案,我知道他們 也有支領佣金,共同被告吉馨儀承諾APN借貸方案可以固定 獲利年息8%,並同時承諾保本,投資人投資APN借貸方案, 有簽訂投資契約,都是由銷售APN借貸方案的人員安排,將 共同被告吉馨儀以電子郵件提供的投資契約電子檔列印2份 後,交給投資人在投資契約上簽名,再由業務員將2份契約 郵寄至香港給共同被告吉馨儀等語(A10第333至334頁、第3 38至341頁)。末於109年8月14日、110年3月5日本院準備程 序時供稱:本案P案借貸方案之文宣上有寫「到期100%本金 返還」、「每年配發8%高報酬利息」等語,當時我有向被告 林恭民確認上述內容是否屬實,被告林恭民有說是;被告邱 敏華、潘胤均、陳嬿茹、張元議、莊德昌李世俊、張麗英 等人只要有銷售本案之借貸方案,我就會給他們佣金,被告 徐文彬則是負責銷售APN借貸方案,我也有給他佣金,被告 陳宜和也是業務人員等語(甲3卷第419至420頁;甲6卷第14 8至149頁)。
⒊再查,被告洪敬祐與被告林恭民確有就PCAT、PCGR借貸方案 簽訂轉介合作協定,由被告洪敬祐招募投資人,被告林恭民 則保證之後投資人所投資本金之返還及利息之支付等節,此 有PCGR借貸方案轉介合作協定書(A2卷第303至304頁)及PC AT借貸方案轉介合作協定書(A2卷第301至302頁)各1份在 卷可查。另查,本案P案借貸方案之投資人就取得之文宣及



契約上,確有載明P案借貸方案「合約到期100%保障本金」 、「每年8%保障獲利」、「收益穩:半年報酬率5%」、「確 認給付投資人投資收益」、「可贖回投資金額100%的本金」 等語一節,此亦有PCAT借貸方案簡介(A1卷第90至101頁) 、 PCGR借貸方案簡介(A4卷第210頁)、告訴人黃秋慧投資 PPI-S借貸方案之簡介(A42卷第669頁)、PCFX借貸方案簡 介(A10卷第283至289頁)、PCGS借貸方案簡介(A10卷第29 3頁)各1份在卷可查。復查,共同被告吉馨儀以Mondial In ternational Financial Managemant Ltd與被告洪敬祐簽訂 合約,授權被告洪敬祐招募APN借貸方案之投資人,且被告 洪敬祐並得就招募之投資金額獲得一定之比例報酬,並向投 資人保證年報酬率保證8%、合約到期100%保障本金等節,此 有Mondial International Financial Managemant Ltd授權 被告洪敬祐之授權合約(A9卷第159至161頁)及APN借貸方 案簡介(A9卷第181至183頁)等件附卷可稽。   ⒋綜合上情,足見被告洪敬祐確有與被告林恭民及共同被告吉 馨儀約定,由被告洪敬祐及其所屬團隊成員以上揭事實欄一 、二所示之保本保息之借貸方案,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投資, 以此為本案吸金犯行等節,堪以認定。
㈡被告邱敏華、李毓淳、徐文彬、陳宜和、潘胤均、陳嬿茹、 張元議、莊德昌李世俊、張麗英及符碧美與被告洪敬祐等 人共同為本案吸金犯行部分:
⒈查被告洪敬祐、邱敏華、李毓淳、徐文彬、陳宜和、潘胤均 、陳嬿茹、張元議、莊德昌李世俊、張麗英及符碧美等人 招募如附表一之1、附表二之1所示之投資人參與投資承諾保 本之本案借貸方案(P案借貸方案及APN借貸方案),並承諾 上開投資人之投資條件係按約定期間給付投資金額一定比例 之固定利息,並進而吸收如附表一之1、附表二之1「投資本 金金額欄」所示存款數額之犯行,有如附表一之1、附表二 之1「證據欄」所示之各該證據資料在卷可資證明。並有下 列事證足佐:
 ⑴附表一之1編號35、107至113、118至119、附表二之1編號1至 6所示之投資人,係經被告洪敬祐親自招攬一節,業據證人 陳慧玲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甲11卷第99至133頁)、證人即 共同被告張麗英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A37卷第272頁)、證 人即共同被告符碧美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A37卷第395至40 1頁)、證人許純玉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A37卷第447至452 頁)明確。
 ⑵附表一之1編號1至32、86至87、107至109、附表二之1編號22 所示之投資人,係經被告邱敏華親自招攬一節,業據證人林



麗坤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甲10卷第171至179頁)、證人吳東 和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甲10卷第166至171頁)、證人吳貞璇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甲10卷第179至183頁)、證人吳昭瑩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甲10卷第184至191頁)、證人吳惠琪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甲10卷第191至202頁)、證人林光榮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甲10卷第210至215頁)、證人林麗雀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甲10卷第202至209頁)、證人蔡銘純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甲13卷第129至153頁)、證人林婉菁本院審理時之 證述(甲10卷第132至138頁)及證人即共同被告張麗英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供述(甲6卷第61頁)無訛。
 ⑶附表一之1編號35、附表二之1編號1至6、23所示之投資人, 係經被告李毓淳親自招攬一節,業據證人陳慧玲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甲11卷第99至133頁)、證人陳立凱本院審理時之 證述(甲13卷第187至198頁)在卷;附表二之1編號8至16所 示之投資人,係經被告陳宜和親自招攬一節,業據證人陳碧 馨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A18卷第101至105頁)、證人游琇 椀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A18卷第117至121頁)、證人黃文 章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A18卷第185至188頁)、證人黃莉 眉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A18卷第205至210頁)、證人李麗 梅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A18卷第243至246頁)綦詳。 ⑷附表一之1編號36至37、127至128、附表二之1編號7、17、24 至25所示之投資人,係經被告潘胤均親自招攬一節,業據證 人呂錫昆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甲10卷第121至143頁)、證人 謝章富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A18卷第259至262頁)、證人 王阿呅警詢時之證述(A33卷第33至42頁)、證人賴榮豐警 詢時之證述(A33卷第55至57頁)明確。 ⑸附表一之1編號33、40至42、45、56至61、98至104、129至13 1所示之投資人,係經被告陳嬿茹親自招攬一節,業據證人 陳俊明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甲11卷第81至133頁)、證人王 素雲調查局詢問時及偵查中之證述(A8卷第349至352頁;A9 卷第441至445頁;A19卷第221至223頁;A19卷第93頁)、證 人洪一弘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甲10卷第81至85頁)、證人李 燕秋調查局詢問時及偵查中之證述(A37卷第251至254頁;A 20卷第155至161頁)、證人林秀盈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甲10 卷第87至96頁)、證人林秀茹調查局詢問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A21卷第67頁;A37卷第231至234頁;A20卷第155至161頁 )、證人沈有義調查局詢問時及偵查中之證述(A37卷第239 至242頁;A20卷第155至161頁)、證人鄭思研本院審理時證 述(丙2卷第245至255頁)、證人方淑惠偵查中之證述(A20 卷第155至161頁)、證人蔡甄萍偵查中之證述(A20卷第155



至161頁)、證人林靜慧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A8卷第461 至465頁;A20卷第69頁、第155至161頁)、證人林回復偵查 中具結證述(追A1卷第195至197頁)在卷。 ⑹附表一之1編號120、附表二之1編號20所示之投資人,係經被 告張元議親自招攬一節,為被告張元議所不爭執(甲5卷第3 69至370頁),並有附表一之1編號120、附表二之1編號20「 證據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查。
 ⑺附表一之1編號34、114至117所示之投資人,係經被告莊德昌 親自招攬一節,業據證人吳勝哲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甲12卷 第224至236頁)、證人楊惠琴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甲12卷第 213至223頁)無訛,並有附表一之1編號115至117「證據欄 」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查。
 ⑻附表一之1編號38、44、50、121至123所示之投資人,係經被 告李世俊親自招攬一節,為被告李世俊所不爭執(甲5卷第4 22至423頁),核與證人張麗鄉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A9卷 第381至386頁)、證人黃秋慧偵查中之證述(A42卷第659至 662頁)、證人魏丞儀調查局詢問時及偵查中之證述(A9卷 第521至524頁;A42卷第659至662頁)大致相符,並有附表 一之1編號121至123「證據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查 。
 ⑼附表一之1編號39、43、46至49、124、附表二之1編號21所示 之投資人,係經被告張麗英親自招攬一節,業據證人蔡淑英 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A9卷第497至503頁)、證人施崇德調 查局詢問時之證述(A9卷第409至413頁)、證人彭惠馳調查 局詢問時之證述(A9卷第653至657頁)、證人陳麗嬌偵查中 之證述(A42卷第687至688頁)綦詳。 ⑽附表一之1編號51至55、132、附表二之1編號18至19所示之投 資人,係經被告符碧美親自招攬一節,業據證人陳錫東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甲13卷第252至261頁)、證人江佳珍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甲13卷第262至270頁)、證人謝佳樺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甲13卷第237至252頁)明確。 ⑾且附表一之1編號62至85、88至97、105至106、125至126所示 之投資人,係因參加被告洪敬祐所舉辦本案借貸方案之說明 會,抑或因取得本案被告洪敬祐等人所發送之本案借貸方案 相關文宣資料,進而投資本案借貸方案等節,業據證人黃麗 錦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甲13卷第23至32頁)、證人陳泓秀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甲13卷第33至41頁)、證人沈懷川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甲8卷第393至423頁)、證人廖胤傑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甲13卷第42至50頁)、證人黃清信本院審理時之 證述(甲12卷第395至400頁)、證人張清鳳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甲12卷第387至394頁)、證人林瑜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甲9卷第217至242頁)、證人高英玲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甲1 3卷第139至147頁)、證人曾巧芸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甲13 卷第75至89頁)、證人吳俊傑本院審理時證述(甲13卷第89 至97頁)、證人周慧如本院審理時證述(甲9卷第297至320 頁)、證人李忠漢本院審理時證述(甲8卷第315至341頁) 、證人楊美香本院審理時證述(甲13卷第303至312頁)一致 。
⒉被告洪敬祐、邱敏華、李毓淳、徐文彬、陳宜和、潘胤均、 陳嬿茹、張元議、莊德昌李世俊、張麗英及符碧美等人共 同為本案吸金犯行之分工情形等節,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元議111年10月26日本院審理時證稱:「… 吉馨儀(Cindy)是前述洪敬祐引進Alpha Global Unit Tru st(下稱APN)金融商品(販售信託公司從中履約保證的借 貸合約商品)的幕後老闆…角色就與林恭民相同;洪敬祐(J oe)是引進APN、PCAT金融商品,再由旗下我等業務員向國 內不特定投資人招攬投資;林恭民如前述是洪敬祐引進PCAT 金融商品的幕後老闆,因為該金融商品的資金是由林恭民操 作…李毓淳(Sunny)、邱敏華(Ivy)都是洪敬祐的左右手 ,一個負責財務、一個負責行政…都有從事前述金融商品的 銷售;徐文彬是洪敬祐旗下的業務員之一,但我與他不熟; 陳嬿茹(Amy)也是洪敬祐旗下的業務員,她與我(我的英 文名字是Neo)一樣都會協助洪敬祐處理一些行政及教育訓 練等業務以賺取0.5%的獎金;莊德昌(Peter)則是掛在陳 嬿茹底下的業務員…」、「…洪敬祐旗下主要分為李毓淳(Su nny)、邱敏華(Ivy)、陳嬿茹(Amy)及我的Neo團隊,我 的團隊人數最少,只有5人左右,而所有團隊的業務人員總 計約有2、30人,我等並沒有申請公司經營,當時洪敬祐告 訴我們只要取得國際金融證照就可以,所以我們業務人員的 名片上都是註明『RFS註冊財務金融師』,並沒有打上公司的 名稱,相關商品簡介文宣資料最早是李毓淳提供給我…」等 語(甲12卷第450至452頁)。
 ⑵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嬿茹111年10月26日本院審理時證稱:「… 洪敬祐不算是在PCG公司任職,他是代理PCG公司所發行的PC GR金融商品,這個投資商品是他介紹的,我們都是聽洪敬祐 指令。陳俊明確實是我介紹給洪敬祐並簽訂投資合約,所以 我才可以抽取投資介紹費…至於交付方式是李毓淳以現金或 匯款交付給我…因為有關會計部分都是李毓淳在處理」「…邱 敏華原本也是擔任洪敬祐所推的金融商品的介紹人之一,後 來透過邱敏華的介紹,洪敬祐才認識林恭民,進而開始推薦



林恭民公司所推出的金融商品,PCGR就是其中之一,李毓淳 則是負責處理洪敬祐金融匯兌這塊…」、「除我之外,洪敬 祐及林恭民旗下的業務員還有莊德昌、李毓淳、張元議、潘 胤均(原名潘柔瑄),我們並沒有申請公司經營,都是以自 身的人脈對外招攬投資,而且當時業務員都可以自行決定介 紹『P案金融商品』及『APN商品』…」、「(問:當時跟你同時 擔任業務,介紹投資境外投資商品的業務員還有誰?)印象 最深的有李毓淳、邱敏華、潘胤均、張元議、李世俊、莊德 昌,而徐文彬據我所知他是跟洪敬祐在一起的…張麗英…符碧 美都有帶朋友來聽」等語(甲12卷第441至443頁)。 ⑶證人洪一弘106 年11月9日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洪敬祐集 團由洪敬祐負責培訓理財專員,他旗下約30名理專,並由邱 敏華將林恭民的產品包裝成商品來透過洪敬祐旗下理財專員 販售,李毓淳是負責資金調度的控管,他也是理專的頭,至 於陳嬿茹則是跟我接洽的理專…」等語(A9卷第595頁)。 ⑷證人呂錫昆111年10月5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99年去社 區大學上課,是由洪敬祐上課,後來潘胤均就一直告訴我們 那是多安全、保本等等,所以我就投入APN 和PCGB。」、「 當時是潘胤均寄EMAIL給我,他們常常辦餐會、旅遊等活動 ,他們會有一些幹部,像李毓淳、邱敏華等人,就會在活動 時跟我們遊說。潘胤均有給我DM,強調保本…」、「邱敏華 他們每次辦活動時,他們就會出來跟我們打招呼,他們說是 潘胤均的主管」、「(問:邱敏華有跟你介紹商品嗎?) 她有遊說,就是說商品內容如何如何,她是跟我介紹APN … 」、「 (問:〈請求提示A9卷第326 頁呂錫昆106 年11月9 日調查筆錄〉偵查中調查官問:『潘胤均、洪敬祐、邱敏華、 李毓淳的關係為何?渠等招攬分工為何?』你答:『如我前述 ,李毓淳是潘胤均的主管…有關資金的部分都是李毓淳在管 理,邱敏華我比較不熟,但她也是洪敬祐的幹部,就招攬的 分工,是由潘胤均物色投資人,再由洪敬祐、李毓淳出面遊 說及解說投資內容,另也經常主辦投資講座由洪敬祐擔任主 講,以吸引、招攬更多投資人。』你提到『邱敏華我比較不熟 ,但她也是洪敬祐的幹部』,就邱敏華是洪敬祐的幹部一事 ,你如何得知?)他們辦活動出來介紹時,就是這樣介紹。 潘胤均說李毓淳、邱敏華是她的主管,我這裡有一張表…這 是他們內部的架構圖」、「(問:你如何取得這張架構圖? )…應該是潘胤均他們提供給我的」等語(甲10卷第121頁、 第123頁、第126至127頁)。
 ⑸證人王素雲106年11月9日調查局詢問時證稱:「陳嬿茹一開 始有拿出一張PCAT專案簡介來跟我介紹,她強調有保本、保



息,更重要的是有信託專戶管理,我還有很多朋友都是衝著 這一點才會投資,另外,我還針對信託公司及投資標的詳情 請問陳嬿茹…經她詢問洪敬祐,洪敬祐表示這些事情理專不 用管,儘管去招攬客戶就好…另外陳嬿茹邀請我於101年12月 25日在六福皇宮參加由洪敬祐主持的說明會…此外,邱敏華 、李毓淳、陳嬿茹等理專也有上台,表示認識洪敬祐後讓他 們賺了很多錢…」、「洪敬祐集團主要運作人員有洪敬祐、 邱敏華、李毓淳等3人,他們三人負責規劃、招攬投資人及 資金調度事宜,其下有陳嬿茹等30餘名的理財專員…」等語 (A9卷第443至445頁)。
 ⑹證人即共同被告邱敏華107年5月8日調查局詢問時供承:被告 林恭民或洪敬祐確實曾有一次把PCAT借貸方案的草稿email 給我參考,我因此有提供一些我自己的想法,因為我投資過 APN借貸方案,所以被告林恭民曾有一次詢問我們的意見作 為參考等語(A10卷第522頁)。
 ⑺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毓淳107年5月8日調查局詢問時證稱:被告 徐文彬會將他負責的投資人契約文件寄到我家,我會審核文 件是否正確,我會蓋審核印章,我記得黃文章、江清煥、游 琇椀,他們的契約都是被告徐文彬寄到我家給我審核、蓋章 ,平時被告徐文彬的投資人契約都是被告洪敬祐拿給我,被 告洪敬祐忙碌時,被告徐文彬才會寄給我,被告徐文彬有寄 投資人契約給我,所以我知道被告徐文彬有在販售APN借貸 方案;我認識被告張元議,我和被告張元議同樣都在被告洪 敬祐底下販售金融商品;被告洪敬祐發給業務員獎金時,他 會寄電子郵件給我,請我向業務員確認獎金金額是否正確, 如果金額有誤會再修正,我應該在財務、行政上都有協助洪 敬祐;被告洪敬祐自己承接的投資人,都會交由我處理這些 投資人的文件及合約,並協助後續連繫客戶事宜;我協助被 告洪敬祐業務員獎金部分,只有被告邱敏華、陳嬿茹及張元 議;業務員的獎金都是由被告洪敬祐計算後,手寫在紙上, 再由我製作成Excel表格等語(A18卷第336至337頁、第345 至348頁)。
 ⑻證人即共同被告莊德昌111年10月26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向 他人介紹投資P案借貸方案,大部分是會交由被告陳嬿茹受 理,我取得之佣金也是由被告陳嬿茹直接以現金支付,投資 人的契約書也是由被告陳嬿茹提供給我,並由我在投資契約 上介紹人欄位簽名,簽約後我會交給被告陳嬿茹,轉呈 給 被告林恭民簽名,被告林恭民簽完名之後會再製作成正 式 合約書送還給投資人保管,被告陳嬿茹會先提供投資人 一 張記載供匯款之信託公司銀行帳戶,等到投資人匯款完成之



後,才將被告林恭民簽署完成之契約書發還給投資人等語( 甲12卷第431至433頁)。
 ⑼證人楊惠琴111年10月21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認識莊德 昌…莊德昌後來就招攬我參加投資PCAT…我後來又透過莊德昌 認識洪敬祐,因為他們都會舉辦說明會,洪敬祐在該投資集 團擔任顧問,莊德昌是洪敬祐底下的業務…我認識李毓淳, 她是一個小組的leader,我只知道我們若要贖回本金利息, 都要透過李毓淳。我認識陳嬿茹,她是莊德昌的leader。我 認識邱敏華,她是不同組的leader。洪敬祐是陳嬿茹、李毓 淳及莊德昌的leader,或叫顧問…」等語(甲12卷第213至21 4頁)。
 ⑽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宜和111年11月2日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 李毓淳說我招募的投資人若想投資APN借貸方案的話,我就 與被告李毓淳聯繫,我都是持被告李毓淳所提供之APN借貸 方案簡介向投資人介紹,並說明此為保本保息之方案,投資 人所投入之款項係匯款至被告李毓淳所指定之帳戶,被告李 毓淳將投資人之契約書透過快遞寄給我,我再交給投資人簽 約等語(甲13卷第200至203頁)。
 ⑾證人即告訴人黃莉眉105年6月20日調查局詢問時證稱:「…陳 宜和是APN商品的業務員,至於洪敬祐、李毓淳、徐文彬是 於APN商品停止給付本息時,才與前述3人見面,洪敬祐自稱 台灣地區APN商品的總代理、李毓淳是洪敬祐的左右手,徐 文彬是洪敬祐底下的大業務,徐文彬的下線就是陳宜和…」 等語(A18卷第206頁)。
 ⑿證人陳慧玲111年10月19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請求 提示A9卷第269至270頁陳慧玲106年11月9日調查筆錄〉偵查 中調查官問:『是否認識林恭民、吉馨儀、洪敬祐、邱敏華 、李毓淳、陳嬿茹、張元議,交往關係為何?有無金錢往來 ?』你答:『……他公司旗下約有30餘名的理財專員,邱敏華( 投資款帳房)、李毓淳(內帳帳房)、張元議、陳嬿茹則是 洪敬祐旗下的四大理財專員。』當時所述是否實在?)是。 」、「(問:你是依親聞親見的什麼事實,你認為陳嬿茹是 洪敬祐旗下的四大理財專員?)事發之後,洪敬祐就挑選了 5個投資人代表,成立債權委員會,在開會過程中邱敏華、 陳嬿茹、洪敬祐、李毓淳這些人都有出席,每次開會都是李 毓淳在做會議記錄,洪敬祐親自告訴我邱敏華對數字的概念 非常OK,所有客戶的投資金額資料,每個大理專下面的小理 專之類的,到最後都會到洪敬祐那裡,洪敬祐才可以統籌知 道說投到P案林恭民那裡去的是多少錢,他才可以依據跟林 恭民要求佣金和管理費,所以是洪敬祐自己告訴我邱敏華



管帳的,李毓淳是他的左右手,主要是李毓淳手下的客戶都 是大客戶…」、「(問:…你是如何認定邱敏華是投資款帳房 ?)我們在開會過程中,還有林恭民還款2次,要做所有250 多名客戶的資料、金額、合約是多少,還款時要還多少之類 的,都是邱敏華在計算金額,計算無誤後才交給林恭民去做 匯款。」、「(問:…,邱敏華(投資款帳房)、李毓淳( 內帳帳房)、張元議、陳嬿茹則是洪敬祐旗下的四大理財專 員,這四大理專你是依照什麼樣的事實來認定的?)洪敬祐 告訴我的,確實我們在債權委員會中,因為我跟洪敬祐說, 你不能只有我們幾個數字比較大的受害人在這個債權委員會 裡面,這樣是不公平的,必須也納入一定比例的小額投資款 的受害者也進來,這樣才是達成真正大家一起去合議一件事 情,在那裡面洪敬祐就告訴我,其他的大小理專都不能進來 ,只有他較信任的這4個人可以進來,可是當時洪敬祐也告 訴我,張元議名義上是四大理專,可是張元議的客戶少,金 額也很少,他根本就派不上用場,所以每次開會只有邱敏華 、李毓淳,陳嬿茹也因為洪敬祐說他派不上用場,因此開會 時也幾乎沒有讓陳嬿茹進來」等語(甲11卷第110至113頁) 。
 ⒀復查,被告李毓淳、邱敏華、陳嬿茹及張元議領導各自業務 員團隊,且被告潘胤均(即潘柔瑄)、符碧美隸屬於被告李 毓淳所屬團隊,被告張麗英隸屬於被告邱敏華所屬團隊,被 告莊德昌李世俊隸屬於被告陳嬿茹所屬團隊一節,此有證 人呂錫昆所提出之被告洪敬祐所屬團隊架構圖1紙(甲10卷 第145頁)在卷可查。
 ⒁綜上勾稽以觀,足認被告洪敬祐與被告林恭民及共同被告吉 馨儀於約定以上揭借貸方案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投資後,除由 被告洪敬祐、李毓淳、邱敏華、陳嬿茹及張元議親自招攬投 資人,被告洪敬祐並指揮被告李毓淳、邱敏華、陳嬿茹及張 元議等人各自成立業務員團隊對外招攬,而被告徐文彬、陳 宜和、潘胤均及符碧美(前開4人隸屬於被告李毓淳所屬團 隊)、 被告莊德昌李世俊(前開2人隸屬於被告陳嬿茹所 屬團隊)、被告張麗英(隸屬於被告邱敏華所屬團隊)亦一 同對外招攬,又被告徐文彬則係負責將投資人契約文件轉呈 予被告李毓淳及被告洪敬祐,被告李毓淳另負責相關財務事 宜及佣金之發放,被告邱敏華、被告陳嬿茹及張元議則一同 協助洪敬祐處理上開團隊之行政及教育訓練等事務,渠等即 以上揭分工方式共同為吸金之犯行,堪以認定。   ㈢被告林恭民、洪敬祐、邱敏華、李毓淳、徐文彬、陳宜和、 潘胤均、陳嬿茹、張元議、莊德昌李世俊、張麗英及符碧



美及共同吉馨儀與附表一之1、二之1所示投資人之約定均屬 銀行法所規範之收受存款行為,且與投資人約定之投資報酬 ,與本金顯不相當:  
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 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第29 條第1項)。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 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 之行為(銀行法第5條之1)。此外,如以借款、收受投資、 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 或吸收資金,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 息或其他報酬者,則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之1)。 依此,銀行法所規範者有「收受存款」及「以收受存款論」 之「準收受存款」:⑴所謂「收受存款」(銀行法第5條之1 ),係指行為人向不特定多數人承諾到期返還與本金相當或 高於本金而吸收款項之行為,例如吸金者向不特定多數人吸 收資金之同時,除承諾給予一定利息等報酬外,更保證到期 必定返還投資本金者是。此時與其他應自負血本無歸風險之 常規投資相較,吸金者之「保本或兼保息」承諾,更易使不 特定社會大眾輕信、低估投資風險,而輕率投入資金甚至蔚 為風潮,進而對社會金融秩序穩定性造成潛在難測之高度負 面風險,固有規範之必要。⑵又所謂「以收受存款論」之「 準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之1),則指其行為態樣與收 受存款之典型事實固非完全相同,但仍以該構成要件論擬。 而「準收受存款」中所謂「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 解釋,經查本條立法原意係鑒於未經政府特許之違法吸金犯 行所以能蔓延滋長,泰半係因吸金者以高額獲利為引誘,一 般人難以分辨其是否係違法吸金,僅因利潤甚高,故願意棄 銀行存款利率而加入吸金者之投資計畫,進而對社會金融秩 序穩定性造成潛在難測之高度負面風險,故應與未經許可非 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罪等同視之。以此立場,所謂「約定與 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係指行為人所許諾之高額報酬,與 當時當地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存款業務之合法金融機構利率 相較,已達到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 。換言之,原則上應以當時、當地合法經營存款業務金融機 構之存款利率作為基礎,視是否顯有特殊超額為斷。 ⒉查我國銀行於本案案發期間即98年11月至103年7月間(詳見 附表一之1、二之1「投資時間」欄)之定存利率甚低,為公 眾所周知之事實,並有中央銀行全球資訊網所公告之五大銀 行(臺灣銀行、土地銀行、合作金庫銀行、第一銀行及華南 銀行)於98年11月至103年7月間之二年期定存固定利率區間



分別為0.995%-1.4%、0.945%-1.4%、0.935%-1.4%、1%-1.39 %、0.995%-1.37%,平均利率分別為1.306%、1.296%、1.294 %、1.296%、1.281%(年利率),一年期定存固定利率區間 分別為0.9%-1.355%、0.885%-1.36%、0.88%-1.36%、0.9%-1 .355%、0.9%-1.345%,平均利率分別為1.251%、1.252%、1. 251%、1.251%、1.244%(年利率)(政府資料開放平台五大 銀行存放款利率歷史月資料,網址:https://data.gov.tw/ dataset/10359)可佐。查本案P案借貸方案及APN借貸方案 如附表一之1、二之1「年配息率」欄所示之投資報酬均在年 息8%至12%之間,非但遠高於當時銀行之存款利率,且相較 於一般市場上合法投資理財商品之年化報酬率,已有顯著之 超額,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受此優厚之報酬所吸引,而 交付款項或資金,已該當「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準 收受存款」甚明。準此,被告林恭民、洪敬祐、邱敏華、李 毓淳、徐文彬、陳宜和、潘胤均、陳嬿茹、張元議、莊德昌李世俊、張麗英及符碧美及共同吉馨儀與附表一之1、二 之1所示之投資人約定上揭內容之交易模式以吸收資金,確 係屬銀行法規範之「準收受存款」行為,至為明確;是被告 林恭民、洪敬祐、李毓淳、徐文彬、莊德昌及其等辯護人辯 稱:本案借貸方案所約定之年收益率並未該當「與本金顯不 相當之報酬」云云,尚非可採。
㈣被告林恭民、洪敬祐、李毓淳、邱敏華及陳嬿茹就本案違法 吸金之「因犯罪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已達1億元以 上,被告張元議、潘胤均、張麗英、莊德昌、徐文彬、陳宜 和、符碧美及李世俊就本案違法吸金之「因犯罪而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則未達1億元以上:
⒈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第136條之1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後第125條第1項係就違反專業經營特許業務之犯罪 加以處罰,其後段以「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1億元以上」(修正前規定為「其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 ,資為加重處罰條件。至修正後第136條之1規定:「犯本法 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 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 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則為不法利 得之沒收範圍。無論修正前、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 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處罰行為人違法吸金之規模,則其所稱 「犯罪所得」或「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在解 釋上自應包括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及因犯罪取得之 報酬,至於行為人自己投入之資金,或依約返還投資人之本 金、利息、紅利等名目之金額自不得扣除,方足以反映非法



經營銀行業務之真正規模,而符合該法加重處罰重大犯罪規 模之立法目的,此與修正後同法第136條之1所規定不法利得 沒收範圍不同。申言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旨 在處罰違法吸金規模較高、危害金融秩序影響較大之情形, 因此「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計算,自以行 為人對外經辦收受款項、吸收資金或收受存款業務,所收取 之全部款項金額或財產上利益為其範圍,方足以反映非法經 營銀行業務之真正規模(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435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34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再者,共同正犯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 並以各自實施之行為相互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 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 應同負罪責,共同正犯所吸收之資金,自應合併計算,非僅 以自己實際經手收取者為限。刑法之共同正犯,其正犯性理 論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依一般採用之犯罪共同說 ,共同正犯之成立,各參與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明示或 默示之犯意聯絡(即共同行為決意),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 擔(即功能犯罪支配,於同謀共同正犯場合,某程度上亦有 此情),即可當之。換句話說,行為人彼此在主觀上有相互 利用對方行為,充當自己犯罪行為之意思,客觀上又呈現分 工合作,彼此互補,協力完成犯罪之行為模式,即能成立。 從而,於數人參與犯罪之場合,只須各犯罪行為人間,基於 犯意聯絡,同時或先後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實 現,即應對整體犯行負全部責任,不以參與人「全程」參與 犯罪所有過程或階段為必要,此「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原 則之運用,對於多人分工合作之組織性、集團性違法吸收資 金等多數參與之白領犯罪而言,尤為重要(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244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共同正犯間既已 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各自實施之行為 相互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同負罪責,共同正 犯所吸收之資金,自應合併計算,非僅以自己實際經手收取 者為限。再者,共同正犯之所以適用「一部行為全部責任」 ,即在於共同正犯間,存有「相互利用、補充關係」,倘他 共同正犯的行為,對於其他共同正犯的行為,於犯罪構成要 件的實現上,不具重要影響力,即不存在「相互利用、補充 關係」,此人自無須對其他共同正犯之犯罪行為負責,俾符 罪責相當原則,避免評價過度(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 84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在共同非法吸金之案件中,其具



有集團性、階層性之特徵,只要行為人已參與「收受款項或 吸收資金」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即應論以共同正犯, 但若認為行為人在與其他共同正犯有犯意聯絡之期間,其就 所有共同正犯收受款項、吸收之資金全部加總計算,均須負 責,則可能發生該行為人參與少額資金之吸收,或該行為人 所屬之層級較低,卻必須得對全部犯罪所得負責,則從該行 為人客觀侵害社會法益之程度,以及該行為人主觀不法的程 度來斟酌,均未免輕重失衡,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 是以,上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 元以上」既係針對各個被告之「加重構成要件要素」之判斷 ,在司法實務上,即應認為除行為人本身投入之金額,以及 其直接招攬所收受、吸收之金額外,另應斟酌該行為人所屬 之層級能否窺見集團整體或其他行為人之吸金規模及其有無 就其他行為人吸金之金額取得業績獎金等事項,以及行為人 與其他共同正犯間是否存有「相互利用、補充關係」,以判 斷各該行為人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⒊經查,被告洪敬祐與被告林恭民及共同被告吉馨儀分別約定 以P案借貸方案及APN借貸方案招攬不特定人投資,而被告洪 敬祐等人除親自招攬投資人,被告洪敬祐並指揮被告李毓淳 、邱敏華、陳嬿茹及張元議等人各自成立業務員團隊對外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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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