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金重訴字,109年度,21號
TPDM,109,金重訴,21,2021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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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人外,於扣除已實際發還不予沒收之部分後,就其餘額, 應依上開條文所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 外」的附加條件方式諭知沒收、追徵,俾該等被害人或得請 求損害賠償之人,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 發還或給付。否則將會發生被告縱有犯罪所得,且其財產已 經扣押,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導致被告仍能保有其犯罪所 得,已保全扣押之財產最後仍須發還給被告,此種結果,顯 與修法之規範目的有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 1725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此並為我國終審法院近來一致之見解 。 
三、犯罪所得應沒收數額之認定:
㈠、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在類型上係違反專業經營特許業 務之犯罪,屬於特別行政刑法,其後段將「犯罪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資為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之加重處罰條件,無非係基於違法辦理收受存款、受託 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所收受之款 項或吸收之資金規模達1億元以上者,因「犯罪所得愈高, 對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影響愈大」所為之立法評價。本條項 後段所稱「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前為「犯 罪所得」),就違法吸金而言,係指犯罪行為人參與違法吸 收之資金總額而言,即令犯罪行為人負有依約返還本息之義 務,亦不得用以扣除,始符立法本旨。至於同法第136條之1 關於「犯罪所得」(修正前為「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財物之沒收,所以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 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乃側重在剝奪犯罪行為人從犯罪中 取得並保有所有權之財物,有將之強制收歸國家所有,使其 無法享受犯罪之成果,故得為沒收之「犯罪所得」財物,必 須是別無他人對於該物得以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者,始足語焉 。細繹兩者「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犯罪所得 」之規定,概念個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8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 明文。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 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 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 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



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 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 為人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 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所謂實際 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 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 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 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意旨參照)。㈢、刑事沒收與刑罰、保安處分,同為法院認定刑事違法行為存 在時,應賦予之法律效果。然囿於刑事審判上,就犯罪所得 及追徵之範圍及價額認定不易,故105年施行之刑法沒收新 制,增訂第38條之2第1項,明定法院就需依法沒收之犯罪所 得或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從而,法院於犯罪不法利得已確定存在,卻無法具體確認 犯罪不法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或確定所需花費顯不合 比例,而合於估算之前提時,為踐履法律所課予之沒收、追 徵義務,並貫徹沒收、追徵剝奪犯罪不法利得之規範目的, 適用上開規定,藉估算之方法加以確認,不僅是法院的權利 ,更為職責所在。又刑事不法利得之估算,雖不若認定不法 利得之存在應經嚴格證明,然為免流於裁判者之恣意,自仍 須立於與該不法利得相關聯,且業經確認之事實基礎上,依 吾人日常生活之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相關專業領域 之特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謹守罪疑唯輕之原則,儘可 能為與事實相符之推算(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72號 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估算乃係於欠缺其他更佳調查可 能性下所為之應急手段。已確定犯罪所得存在,但犯罪所得 之數額無法證明的情況,即可藉由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之估 算規定,放寬對於嚴格證明之要求,僅適用自由證明即可; 且據以估算之基礎事實調查,仍應適用「有疑利歸被告」原 則,倘有安全誤差值,自應予扣除,避免將不確定之風險轉 嫁被告或第三人負擔。
㈣、本案犯罪所得沒收之認定:
1、附表一編號1部分:
  經查,告訴人李玟娜實際匯入王佩怡華南銀行帳戶之款項共 計3,146萬1,600元等情,業據認定如前,又被告尚未返還告 訴人李玟娜之款項為其投資本金總額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88頁),是被告此部分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即為3,146萬1,600元。
2、附表一編號2至4、9至10、12、14、18、26、29、32部分:  告訴人林芝蘭潘佳伶及被害人林怡君、張開暉、莫淑蕙



黃文聰林美銀葉美娟李佩凌簡勝庸楊麗平給付被 告之款項,均尚未經被告返還附表一編號2至4、9至10、12 、14、18、26、29、32所示本金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本 院卷第188頁),是被告此部分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其等如 附表一編號2至4、9至10、12、14、18、26、29、32所示本 金數額。
3、附表一編號5部分
  告訴人黃雪萍前於調查局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前 已返還我125萬元,現仍餘175萬元本金尚未返還等語(見偵 卷二第244頁、偵卷三第167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88頁),是此部分應沒收金額為175萬元。 4、附表一編號6部分:
  告訴人李佳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還欠我1,555 萬元,其中包含附表一編號26所示李佩凌之80萬元,我的部 分是1,475萬元等語明確(見偵卷三第167頁)。至被告雖於 調查局詢問時供稱:我於107年6月現金償還李佳凌5萬元、1 07年6月20日至108年1月20日每月償還現金1萬2,000元共計1 0萬8,000元,另於108年2月至5月間每月匯款1,000元至告訴 人李佳凌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樂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云云(見偵卷一第161頁),然經本院核閱王 佩怡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無上開匯款情事,亦與告訴 人證述不符,是被告此部分供述,無相關事證可佐,自無足 採。
5、附表一編號7部分:       
  告訴人王盛發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因為相關事項我都 是請潘佳伶處理,所以未返還本金部分以潘佳伶所述為準等 語(見偵卷三第167頁);告訴人潘佳伶則於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證稱:王盛發未返還本金為5,180萬元等語(見偵卷三 第168頁);又被告於109年4月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 備程序均供稱:對於我尚欠王盛發5,180萬元本金等情沒有 意見,以潘佳伶所述為準等情(見偵卷三第258頁、本院卷 第79頁),是附表一編號7王盛發部分應沒收金額即為5,180 萬元。
6、附表一編號8部分:
  告訴人呂淑子於調查局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至107年6 月7日我至被告娘家去找他時,被告尚未返還之本金為2.610 萬元等語(見偵卷二第276頁、偵卷三第202頁)。而被告於 調查局詢問時供稱:我之前欠呂淑子2,610萬元,然於107年 6月起陸續以匯款方式返還呂淑子本金共計11萬4,000元等語 (見本偵卷一第162頁)。然觀諸王佩怡華南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可徵,被告於107年6月15日匯款6萬元至呂淑子配偶林 玉盈所使用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7年6 月20日匯款2萬元至林玉盈所使用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玉盈臺灣銀行帳戶),再於 107年7月31日、107年10月1日、107年10月31日、107年11月 30日、108年1月2日各匯款4,000元及108年1月31日匯款3,25 5元、108年3月5日匯款2,000元至林玉盈臺灣銀行帳戶,有 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可查(見本院卷第132頁)。據此,被告 此部分匯款總額僅10萬5,255元而非其所稱11萬4,000元,是 被告未返還呂淑子之本金應為2,599萬4,745元(計算式:2, 610萬元-10萬5,255元=2,599萬4,745元)。 7、附表一編號11部分:
  證人陳嫚金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被告尚未返還給我之投資 本金為50萬元等語(見偵卷一第38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88頁),是此部分應沒收金額即為未返還 本金50萬元。
8、附表一編號13部分:
  證人蔡淑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尚積欠我本金25 0萬元未返還等語(見偵卷三第215頁),而被告雖於調查局 詢問時供稱:我於107年6月時有匯款2萬元至蔡淑玲中國信 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因 此現未返還金額為248萬元云云(見偵卷一第162頁),然經 本院核對王佩怡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僅於107年7月 31日匯款1,000元至蔡淑玲上開帳戶,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 為證(見本院卷第132頁),其餘所稱還款則無事證可參, 是被告未返還蔡淑玲之本金應為249萬9,000元(計算式:2, 50萬元-1,000元=249萬9,000元)。   9、附表一編號15部分:
證人陳美莉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被告曾於100年10月21日 歸還我本金30萬元(見偵卷一第436頁),核與被告供述相 符(見本院卷第188頁),是被告此部分尚未返還之本金為2 00萬元,應予沒收之。
10、附表一編號16部分:
  證人葉美虹於調查局詢問中證稱:我在106年4月27日、106 年12月6日分別匯款15萬元至王佩怡華南銀行帳戶內,投資 款共計30萬元等語(見偵卷二第10至11頁)。至被告雖稱其 曾返還證人葉美虹15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1頁),然被告 係於97年9月8日交付葉美虹15萬800元等情,有王佩怡華南 銀行帳戶可參(見偵卷二第15頁),與上開投資時間相距甚 遠,且證人葉美虹於調查局詢問中亦證稱:這是王佩怡當時



跟我借調現金的款項,應該是10天或2週的短期借款,我借1 5萬元給被告,被告還我15萬元本金及800元利息等語明確( 見偵卷二第11頁),可知被告前返還證人葉美虹之15萬元與 本案投資款項全然無涉,被告以此辯稱應扣減尚未返還之本 金數額,顯屬無據。
11、附表一編號17部分:
  證人葉美蘭於調查局詢問中證稱:我在97年間有先投資被告 49萬7,500元,但因為跟被告不熟,所以約1、2個月後就取 回本金,後續自106年5月26日起至107年6月12日間我有再行 投資共計84萬9,250元,被告有按月付利息給我,至於106年 11月9日被告給付我的20萬2,000元係其他短期借款之款項, 107年9月7日被告給付之9,000元應該是利息,因此目前未返 還投資款應為84萬9,250元等語(見偵卷二第27至28頁)。 至被告雖稱其已返還證人葉美蘭89萬6,750元,然除證人葉 美蘭上述97年間返還49萬7,500元款項外,未見被告提出其 餘返還本金之證據資料以供本院認定,且證人葉美蘭持有被 告開立之附表三編號8所示支票面額共計85萬元,亦與證人 所稱尚未返還之84萬9,250元本金大抵相符(見偵卷第35至3 7頁),是被告空言所辯,洵無可信。
12、附表一編號19部分:   
  證人高王月雲於調查局詢問中證稱:被告曾經有還我40萬元 ,後來又再匯1,000元給我,所以被告現在還欠我本金654萬 9,000元等語(見偵卷二第48頁),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 告此部分尚未返還之本金即應沒收之金額即為654萬9,000元 。
13、附表一編號20部分:   
  證人郭美華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我與配偶陳志忠這幾年投 資本金總額最後應該是250萬元等語(見偵卷二第60頁)。 至被告於調查局中雖供稱:郭美華投資本金是250萬元,但 我在107年6月間曾以現金1萬元償還郭美華投資本金,並於1 07年6月至108年1月間每月以現金2,000元償還郭美華,另於 108年2月至5月間每月匯款1,000元至郭美華華南銀行大稻埕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云云(見偵卷一第163頁)。 然觀諸王佩怡華南銀行帳戶明細,被告僅於108年1月21日、 108年2月21日各匯款1,000元至郭美華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其餘所稱還款則無相關證據可考 ,是被告未返還證人郭美華之本金應為249萬8,000元(計算 式:250萬元-2,000元=249萬8,000元),並就此部分款項宣 告沒收之。 
14、附表一編號21部分:




  證人蔡秀玉於調查局詢問中證稱:被告跟我借款期間有借有 還,最終還欠110萬元等語(見偵卷二第80頁)。而被告於 調查局詢問時供稱:蔡秀玉之前的投資額雖為110萬元,然 而我在107年6月有以現金1萬元償還本金,又在107年6月至1 08年1月間每月以現金1,000元償還蔡秀玉,另於108年2月至 5月間每月匯款1,000元至蔡秀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建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上開金額均應自本金 扣除云云(見偵卷一第164頁)。然核閱王佩怡華南銀行帳 戶明細並無前開匯款情事,且就現金交付部分亦乏事證可資 佐證,自難僅以被告前揭供述而於未償還證人蔡秀玉之本金 中逕予扣除,而應以證人蔡秀玉所述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之11 0萬元為計算基準。  
15、附表一編號22部分:
  證人閻竹君於調查局詢問中證稱:我前後匯款739萬8,629元 予被告,除了最後一筆107年1月11日匯入之99萬5,000元外 ,其餘款項被告均已返還等語(見偵卷二第93頁),而被告 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8頁),是被告此部分尚未返 還證人閻竹君之本金99萬5,000元,應予沒收之。16、附表一編號23部分:
  證人王明志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累積借被告330萬 元,其中30萬元已返還,尚餘300萬元等語明確(見偵卷三 第24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8頁),從而 ,被告此部分尚未返還之本金即應沒收金額為300萬。17、附表一編號24、25部分:
  證人王健治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目前欠我與王菁 慧之款項合計為325萬元等語(見偵卷三第245頁),且為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是認(見本院卷第81頁),是附表一 編號24、25部分合計未返還本金應為325萬元。18、附表一編號27部分:
  證人李禮智於調查局詢問中證稱:被告目前還欠我個人大約 2,000萬元左右等語(見偵卷二第145頁),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88頁),是被告此部分尚未返還之本金即為2 ,000萬元,均應予沒收。
19、附表一編號28部分:
  證人林思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總共給被告150萬 元,有一次拿回50萬元,所以還剩100萬元本金未清償等語 (見偵卷三第174頁),而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供稱 :我確實欠林思瑩100萬元,我沒有另外還他50萬元等情明 確(見偵卷三第259頁),至被告於本院中所稱其已返還林 思瑩150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88頁),未見被告提出相關



事證佐證屬實,自不可採,是被告就證人林思瑩未返還之本 金應為100萬元無訛。
20、附表一編號30部分:
  證人簡劉淑貞於調查局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與配偶 簡勝庸從98年12月25日起陸續借款被告共計560萬元,被告 有按月給我們利息1%,直到107年6月15日起,被告即未再支 付利息,我沒有拿回過本金等語(見偵卷二第173頁、偵卷 三第234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稱其所匯入簡劉淑貞 華南銀行帳戶之175萬5,000元均為清償本金云云,然被告於 調查局詢問時亦供稱:簡劉淑貞應已向我收取投資本金總數 七成之利潤約392萬元等語(見偵卷一第167頁),而被告除 未指明其前以王佩怡華南銀行帳戶匯入證人簡劉淑貞帳戶之 款項175萬5,000元非其前所稱給付證人之利息,且於準備程 序中就其尚未返還證人簡劉淑貞簡勝庸之本金數額合計為 560萬元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頁),則其於本院審理中 率爾翻易其詞,實難憑採,而仍應以證人簡劉淑貞所述之32 0萬元(計算式:560萬元-240萬【簡勝庸部分本金】=320萬 元)為可信。
21、附表一編號31部分:
  證人簡羅裕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我個人借款部分被告已返 還其中800萬元,其餘款項尚未返還等語(見偵卷二第191頁 )。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此節坦認無訛(見本院卷第 65頁),其後雖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其返還證人簡羅裕之款項 共計1,698萬3,548元(見本院卷第188頁),然未提出任何 事證足供參考,殊無可信,自應以證人簡羅裕之證詞為計算 依據。
22、附表一編號33部分:
  證人王烈堂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我岳母王優色在107年5月 間將380萬現金交給我,由我轉交給王佩怡作為借款,後來 被告有在107年6月以後每月還款1,000元,還了3、4個月等 語(見偵卷二第207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8 頁),是被告未返還王優色之本金應為379萬6,000元(計算 式:380萬元-4,000元=379萬6,000元)。     23、附表一編號34部分:
  證人鄭涵馨於109年12月25日陳報略以:我前後匯款750萬元 給被告,但被告後來沒錢就以車輛為抵押,車行估價車輛價 值為46萬元,減去被告貸款23萬元後,餘23萬元歸我,因此 被告積欠本金金額為727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為 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88頁),並有雙方協議書可參( 見本院卷第302頁),是被告此部分尚未返還證人鄭涵馨



本金即為727萬元(計算式:750萬元-23萬元=727萬元), 應予沒收。
24、綜上,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金額如附表一所示共計2億9,891萬 1,445元,參照前揭說明,於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附加銀 行法第136條之1「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 」之條件,以臻完備。又上揭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並未經自動 繳交或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其他部分:
1、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持以向附表一所示被害人 佯以借款或投資而聯繫所用等情,為被告供認無訛(見本院 卷第181頁),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2、附表四編號2至14所示之物,雖均為被告所有,然附表四編 號8至10所示投資人名單,係本案案發後被告為統計與投資 者往來款項製作而成等情,為被告供述甚明(見本院卷第18 1頁),又其餘物品亦均難認係其犯罪所得,且非犯罪所用 之物,復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後段、第136條之1,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修正後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偵查起訴,檢察官黃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林幸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玟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
(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
(視為收受存款)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附表二: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受款人 發票日 到期日 1 王佩怡 3,500萬元 李玟娜 107年6月17日 空白 2 王佩怡 550萬元 潘佳伶 103年1月23日 空白 3 王佩怡 1,200萬元 李佳凌 空白 空白 30萬元 李佳凌 空白 空白 4 王佩怡 5,480萬元 王盛發 107年6月17日 空白 5 王佩怡 660萬元 王月雲 107年6月29日 空白 6 王佩怡 100萬元 閻竹君 107年6月28日 空白 7 王佩怡 300萬元 王明志 107年6月29日 空白 8 王佩怡 3,530萬元 李禮智 107年6月17日 空白
附表三: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受款人 發票日 付款人 1 王佩怡 100萬元 呂淑子 107年6月14日 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 100萬元 100萬元 300萬元 100萬元 400萬元 60萬元 2 王佩怡 800萬元 林玉盈 107年6月14日 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 200萬元 100萬元 100萬元 50萬元 50萬元 3 王佩怡 50萬元 林奕伶 107年6月14日 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 4 王佩怡 100萬元 林建宏 107年6月14日 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 5 王佩怡 100萬元 莫淑蕙 空白 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 100萬元 6 王佩怡 50萬元 陳美莉 空白 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 50萬元 7 王佩怡 15萬元 葉美虹 空白 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 15萬元 8 王佩怡 20萬元 葉美蘭 空白 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 15萬元 葉美蘭 40萬元 空白 10萬元 葉美蘭 9 王佩怡 15萬元 葉美娟 空白 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 15萬元 葉美娟
附表四: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扣押物編號 1 蘋果廠牌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被告 A-1 2 被告保單資料 1本 被告 A-2 3 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費墊繳通知書 1張 被告 A-3 4 被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 1本 被告 A-4 5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108年度司票字第1244號民事裁定 1張 被告 A-5 6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5月20日士院彩108司執雙字第19602號執行命令 1張 被告 A-6 7 記事本 1本 被告 B-1 8 被告手寫投資人名單 1本 被告 B-2-1 9 被告手寫投資人名單 1本 被告 B-2-2 10 被告手寫投資人名單 1本 被告 B-2-3 11 空白商業本票 1本 被告 B-3 12 筆記 1本 被告 B-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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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樂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