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4號
TPDM,111,金訴,4,2023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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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昌堯

義務辯護人 張馻哲律師
被 告 黃克誠

選任辯護人 高嘉甫律師
被 告 陳政宇


選任辯護人 游文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高可霓

義務辯護人 劉嘉宏律師
被 告 曾尉

選任辯護人 詹人豪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朱軒

選任辯護人 葉建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曾士庭

選任辯護人 蘇志倫律師
被 告 陳依弦

黃勝宥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振源律師
陳君瑋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
字第2065、2066號、108年度偵字第2137、7969號、109年度偵字
第128、3169、5618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12775號
),暨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12775、12780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主刑部分




寅○○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癸○○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丑○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朱軒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子○○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壬○○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卯○○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高可霓無罪。
楊昌堯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二、沒收部分
寅○○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參佰伍拾伍萬肆仟陸佰肆拾捌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八所示之本票沒收之。癸○○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伍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玖仟柒佰零貳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丑○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參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貳萬壹仟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朱軒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陸萬貳仟玖佰參拾伍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子○○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寅○○於民國103年間設立堅仕德創意設計有限公司(址設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9,實際營業處所設於臺北 市○○區○○○路0段00號10樓,於103年1月22日設立登記,登記 負責人原為簡建宏,於105年3月7日曾變更為蔡右林,復於1 05年7月7日變更為寅○○,下稱堅仕德公司),並由其擔任董 事並對外代表堅仕德公司執行業務;楊昌舜(原名楊勝惠, 現經本院通緝中)則於97年間設立環球互動網路股份有限公 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於97年8月8日設 立登記,登記負責人為楊昌舜,下稱環球互動公司),並由 楊昌舜擔任董事長楊昌堯(已歿)及高可霓分別擔任董事 及監察人,環球開發投資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 00號2樓之3,於99年8月12日設立登記,登記負責人為許進 財)則擔任法人董事,嗣環球互動公司於000年0月間更名為 綠和新股份有限公司(嗣於000年00月間遷址至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下稱綠和新公司,於106年12月18日解散 登記),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則均未變更;高可霓則於98 年間設立環球網絡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 路000號2樓,嗣於000年0月間遷址至臺北市○○區○○路00號3 樓之3,於98年10月22日設立登記,登記負責人為高可霓, 下稱環球網絡公司),並由其擔任董事,其後楊昌舜寅○○ 及癸○○於106年8月5日達成三方合作協議,由癸○○接手擔任 環球網絡公司董事長楊昌舜及高可霓擔任董事,寅○○擔任 監察人,並於000年0月間將環球網絡公司更名為環球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嗣於000年00月間遷址至臺北市○○區○○○路



0段000號6樓,下稱環球資產公司),嗣楊昌舜及高可霓於0 00年00月間離職後,即改由林昭維陳勁州擔任董事,癸○○ 於接手環球資產公司後,為對外行銷、擴展公司業務,遂委 請丑○擔任執行長,朱軒擔任行銷長,子○○、卯○○及壬○○則 均擔任堅仕德公司或環球資產公司招商業務(寅○○、癸○○、 丑○、朱軒、子○○、卯○○及壬○○於堅仕德公司及環球資產公 司之職務內容,詳如附表一所示)。寅○○、癸○○、丑○、朱 軒、子○○、卯○○、壬○○均知悉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 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不得以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 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 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分別為 下列行為:
㈠、寅○○於106年2月17日至000年0月00日間,堅仕德公司經營堅 仕德公司服飾投資方案(下稱堅仕德服飾投資方案)、星巴 克投資方案(下稱堅仕德星巴克投資方案)(堅仕德服飾投 資方案、星巴克投資方案之內容,均詳如附表一之1編號1所 示)期間內,與癸○○、丑○、朱軒、卯○○及壬○○共同基於以 堅仕德公司名義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 ,先由寅○○設計堅仕德服飾投資方案內容,再由其以口頭陳 述、播放影片之方式向投資人說明堅仕德服飾投資方案及堅 仕德公司之營運現況、擴廠及客製化服飾等將來願景及推薦 投資人參觀實體門市,抑或透過癸○○、丑○、朱軒、卯○○及 壬○○向投資人說明堅仕德服飾投資方案,並帶同投資人至堅 仕德公司簽約或推薦投資人至堅仕德公司在誠品生活武昌店 開設之實體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街0段00號,下稱西 門門市)、東區開設之實體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巷00○0號1樓B區,下稱東區門市)參觀、選購服飾, 並且寅○○為使投資人得即時知悉堅仕德公司營運狀況及新推 出之投資方案,尚成立「堅仕德(公司群)」等網路通訊軟 體LINE群組(下稱堅仕德群組),並親自或指示不知情之簡 建宏等堅仕德公司員工在上開群組內分享堅仕德公司新款服 飾、服裝展覽等資訊、線上客製化服飾影片,及張貼小額限 時專案、東區門市導覽(含門市照片)、會員額度及購買流 程說明、堅仕德服飾方案投資合約、需求資金及合作計畫、 品牌里程碑、客製獲利模式、營運計畫(客製)、內地虎門 設廠等照片,並以相簿功能予以保存,以供堅仕德群組內之 投資人得隨時觀覽之方式,向不特定多數人宣傳堅仕德服飾 投資方案及星巴克投資方案,進而招攬如附表二編號1至28 所示包含癸○○、丑○、朱軒及卯○○等投資人,將如附表二編 號1至28所示投資金額以現金交付寅○○,或匯入寅○○所得掌



控之堅仕德公司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安分行申設之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堅仕德大安帳戶),復於與寅○○簽 訂經銷契約書後收受寅○○簽發之與投資金額相同面額之本票 ,其後寅○○再指示不知情之簡建宏、楊茹涵等堅仕德公司員 工統計各投資人投資金額並發放經銷商補貼。癸○○、丑○、 朱軒、卯○○及壬○○即於寅○○招攬投資人投資堅仕德服飾投資 方案及堅仕德星巴克投資方案過程中,以說明投資方案、帶 同投資人參觀西門門市及與寅○○簽立經銷契約書及收受本票 等方式,分別與寅○○共同招攬如附表二編號1至2、19至22、 24至25、28所示投資人加入堅仕德服飾投資方案或堅仕德星 巴克投資方案。寅○○、癸○○、丑○、朱軒、卯○○及壬○○即以 此方式向不特定多數人宣傳投資堅仕德服飾投資方案或星巴 克投資方案,並同時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 報酬,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吸收資金合計新臺幣(下同 )1,295萬8,700元(寅○○、癸○○、丑○、朱軒、卯○○及壬○○ 等6人之吸金規模詳如附表五所示)。
㈡、寅○○、癸○○於106年8月18日至000年0月00日間,環球資產公 司經營無人商店自動販賣機投資方案(下稱無人商店投資方 案,投資方案內容詳如附表一之1編號2所示)期間內,為籌 措經營無人商店所需資金,及堅仕德公司給付投資人經銷商 補貼及本金等所需資金,遂與丑○、朱軒、壬○○共同承前非 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並與子○○共同基於以 環球資產公司名義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先由 寅○○設計無人商店投資方案內容,並指導癸○○沿用堅仕德服 飾投資方案經銷契約書擬定無人商店投資方案經銷契約書, 及以環球好運公司之網路文案製作環球資產公司之募資文案 後,由其等分別以口頭、網路通訊軟體LINE私訊或召開說明 會向投資人說明無人商店投資方案,復以開設Green味無人 便利商店西門、景安、雙連及公館等實體門市(下稱無人商 店實體門市)、參加世貿展宣傳、行銷無人商店之經營理念 及將來願景,及成立環球資產管理(公司群)等網路通訊軟 體LINE群組(下稱環球資產群組),並在上開群組內分享無 人商店投資方案、無人商店實體門市照片、媒體報導、經銷 商補貼發放及舉辦加盟展等訊息等方式,向不特定多數人宣 傳無人商店投資方案,進而由癸○○於招攬丑○、朱軒及如附 表三編號3至43所示投資人後,與丑○共同招攬子○○,再分別 透過丑○招攬壬○○、乙○○(未據檢察官起訴)及如附表三編 號46所示投資人,及朱軒招攬如附表三編號48至83,以及子 ○○招攬如附表三編號84、86至87所示投資人,並與乙○○共同 招攬如附表三編號85所示投資人,再輾轉經由壬○○招攬如附



表三編號88所示投資人,及乙○○招攬如附表三編號15所示投 資人,並與丑○共同招攬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投資人,將如 附表三編號1至88所示投資金額匯入寅○○、癸○○所得共同掌 控之環球資產公司於中國信託銀行板橋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環球資產板橋帳戶),嗣並於與癸○○ 、朱軒及子○○簽立經銷契約書後,收受癸○○簽發之與投資金 額相同面額之本票,或由不知情之簡建宏、楊茹涵等堅仕德 公司員工將事先用印完成之經銷契約書及本票直接寄送予投 資人,抑或先由子○○代為收受經銷契約書及本票後再轉交予 投資人,其後寅○○或癸○○再指示簡建宏、楊茹涵等堅仕德公 司員工統計各投資人投資金額及發放經銷商補貼。寅○○、癸 ○○、丑○、朱軒、子○○及壬○○即以此方式向不特定多數人宣 傳投資無人商店投資方案,並同時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與本 金顯不相當之報酬,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吸收資金合計 3,790萬元(寅○○、癸○○、丑○、朱軒、子○○及壬○○之吸金規 模詳如附表五所示)。
㈢、寅○○自105年1月7日至000年0月00日間,堅仕德公司經營堅仕 德公司球鞋投資方案(下稱堅仕德球鞋投資方案,投資方案 內容詳如附表一之1編號3所示)期間內,為籌措堅仕德公司 及環球資產公司給付投資人經銷商補貼及本金等所需資金, 竟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與無詐欺取 財犯意聯絡之癸○○、丑○、朱軒共同承前基於以堅仕德公司 及環球資產公司名義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先 由寅○○直接沿用堅仕德服飾投資方案經銷契約書,並向投資 人佯稱:其將以投資人投資款項購買潮牌球鞋並轉售獲利云 云,並宣傳堅仕德球鞋投資方案,致使其招攬之癸○○、丑○ 及附表四編號3至6所示投資人,及其後由癸○○、丑○所分別 招攬之朱軒、如附表四編號8所示投資人,以及由癸○○、朱 軒及丑○所共同招攬之如附表四編號9至10所示投資人陷於錯 誤後,將如附表四編號1至10所示之投資金額以交付現金或 匯入永凌貿易有限公司於第一銀行東湖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永凌貿易帳戶)、堅仕德公司於國泰世 華銀行民權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堅仕 德民權帳戶)及堅仕德大安帳戶,抑或透過癸○○於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癸○○個 人帳戶)收受投資款項等方式給付寅○○,其中如附表四編號 2、4至6、8至10所示投資人並於與寅○○簽訂經銷契約書後, 收受寅○○所簽發之與投資金額相同面額之本票,嗣再由寅○○ 指示不知情之簡建宏、楊茹涵等堅仕德公司員工統計各投資 人投資金額及發放經銷商補貼。寅○○即以此方式向投資人詐



取財物,及與癸○○、丑○、朱軒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向不特定多數人宣傳投資堅仕德球鞋投資方案,並同時約 定返還本金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非法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吸收資金合計7,751萬8,385元(寅○○、癸○○、丑○ 及朱軒之吸金規模詳如附表五所示)。嗣因堅仕德公司及環 球資產公司自107年2、3月起開始未能正常發放堅仕德服飾 投資方案、堅仕德星巴克投資方案、無人商店投資方案及堅 仕德球鞋投資方案應給付投資人之經銷商補貼及本金,癸○○ 發覺有異,遂於107年4月23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自首其接手環球資產公司負責人及參與無人商店投資方案之 經過,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緣寅○○因有資金上需求,明知吳易展未同意擔任如附表八所 示本票之發票人,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及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之犯意,先於104年12月11日前之不 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冒用「吳易展」之名義,在如附表八 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偽造「吳易展」之署名1枚,及在 「發票人」欄、「到期日期」欄、「地址」欄位各偽造吳易 展之指印1枚及「發票金額」欄偽造吳易展之指印2枚,並在 「地址」欄位記載發票人地址為「台中市○區○○○街○號」及 在其上方記載發票人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表 示吳易展同意擔任該本票之發票人,而偽造完成以「吳易展 」名義簽發之本票(票面金額、發票日及到期日等均詳如附 表八所示)後,於104年12月11日某時許,在臺北市東區之 不詳地點,向蔡右林(原名:蔡功全)佯稱:吳易展的工廠 需要資金周轉,需要借款100萬元云云,且其為取信於蔡右 林,尚將前揭本票交付予蔡右林而行使之,使蔡右林陷於錯 誤,誤認吳易展係委由寅○○向其借款,並提供如附表八所示 本票作為借款擔保,而同意借款並交付現金100萬元予寅○○ 。嗣因蔡右林向吳易展提示上開本票,吳易展拒絕付款,並 表示其未簽發上開本票,並經蔡右林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提出告訴,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癸○○自首,及如附件十編號1至98所示之告訴人分別告 訴,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萬華分局、信義分 局、中山分局、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吉安分局、法務部調查局 高雄市調查處報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 隊移送,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及 巳○○告發,暨如附件十編號79所示之告訴人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 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法院審判之範圍,應以起訴之事實(包括起訴效力所及之 事實)為基準;如犯罪事實已經起訴而未予裁判,自屬違背 法令,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規定自明。而訴經提 起後,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 起訴為適當之情形者,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9條規定,提 出撤回書敘述理由以撤回起訴,然非依該規定撤回起訴者, 法院仍應依法審判。又刑事訴訟法並無許檢察官得就所起訴 之被告或犯罪事實加以變更之規定。是於刑事訴訟程序中, 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若對業經起訴而具有一罪關係之犯罪 事實,為部分之減縮者,非屬訴訟上之撤回起訴,不生拘束 法院之效力,法院不得僅就檢察官於審判中主張減縮後之事 實為裁判,而置原起訴之事實於不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126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公訴檢察官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1.事實欄一、㈠ 即堅仕德服飾投資方案部分:⑴、更正刪除起訴書附表二編 號1(即補充理由書附表二編號3)關於被告朱軒投資部分之 記載;⑵、更正刪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中關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記載。2.事實欄一、 ㈡即無人商店投資方案部分:⑴、更正刪除併辦意旨書及追加 起訴書如附表編號1之戊○○投資部分中關於「與被害人接洽 介紹之被告」欄內之「被告卯○○」之記載;⑵更正刪除併辦 意旨書及追加起訴書如附表編號2(即補充理由書附表三編 號102、103、105)之辛○○投資部分中關於「與被害人接洽 介紹」欄內之「被告丑○」之記載;⑶、更正刪除併辦意旨書 及追加起訴書如附表編號3、4(即補充理由書附表三編號10 6、107)之乙○○、己○○投資部分中關於「與被害人接洽介紹 被告」欄內之「被告子○○」之記載;⑷、更正刪除併辦意旨 書及追加起訴書如附表編號6(即補充理由書附表三編號109 )之庚○○投資部分中關於「與被害人接洽介紹被告」欄內之 「被告丑○、子○○」之記載;⑸、更正刪除併辦意旨書及追加 起訴書如附表編號5、7、8(即補充理由書附表三編號108、 110、111)之辰○○、甲○○及丙○○投資部分中關於「與被害人 接洽介紹被告」欄內之「被告丑○」之記載;⑹、更正刪除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有關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關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之記載(見本院109 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重大案件卷宗【五】,下稱本訴



卷五,第113頁至第114頁),惟揆諸前揭說明,刑事訴訟法 並無如民事訴訟法「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規 定,公訴檢察官減縮犯罪事實之請求並不生撤回起訴之效力 ,僅係促請法院注意,法院仍應就起訴書所載全部犯罪事實 予以審理、判決,併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寅○○、癸○○、丑○、朱軒、子○○、證人蔡右林 、戊○○、許文達、李豐昇、林宏霖於警詢、證人丁○○於調查 局詢問、證人即共同被告癸○○、丑○、朱軒、子○○、壬○○、 卯○○、證人即投資人乙○○、辛○○、丙○○及丁○○於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部分: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共同被告寅○○、癸○○、丑○、朱軒、子○○、證人蔡 右林、戊○○、許文達於警詢、證人丁○○於調查局詢問、證人 即共同被告癸○○、丑○、朱軒、子○○、壬○○、卯○○、證人乙○ ○、辛○○、丙○○、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均 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屬傳聞證據,原則無 證據能力,況被告寅○○、癸○○及子○○及其等之辯護人均分別 曾針對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表示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 9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重大案件卷宗【一】,下稱本訴 卷一,第293頁至第296頁;本院109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刑 事重大案件卷宗【二】,下稱本訴卷二,第167頁;本訴卷 五第118頁至第119頁、第122頁至第124頁、第126頁至第130 頁;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號刑事一般卷宗【一】,下稱追 加卷一,第253頁),故本院審酌上開證人已於本院審理時 到庭作證,自無引用其等於警詢、調查局詢問及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所為陳述之必要,是依上開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警詢 、調查局詢問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均無證據能 力。
2、至證人李豐昇及林宏霖於警詢時之證述,固經被告寅○○之辯 護人爭執證據能力,然其等此部分陳述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然既未經本院援引為本案判決所憑證據,故 不再贅述證據能力之有無。
㈡、證人即投資人甲○○之刑事陳述意見狀及證人己○○之刑事陳報 狀之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甲○○於109年6月17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北地檢署)提出之刑事陳述意見狀(見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775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字12775號卷 ,第67頁),及證人己○○於110年4月27日向臺北地檢署提出 之刑事陳報狀(見偵字12775號卷第205頁),均係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是被告子○○之辯護人既 於本院準備程序主張此部分陳述無證據能力(見追加卷一第 253頁),且查無符合排除傳聞證據之法定例外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上開刑事陳述意見狀及刑事 陳報狀自無證據能力。
㈢、證人即共同被告寅○○、癸○○、丑○、朱軒、子○○、卯○○、壬○○ 、證人藍霈津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證人蔡右林、證人即投 資人梁美雅於偵查中以告訴人身分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部分 :
1、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此係因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 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 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 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賦予證人在偵查 中陳述有證據能力;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同法第159條之2之相對可信性)或「經 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同法第159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此係 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 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以遽 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之規定有間。易言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 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 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 據,此觀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 部分,為原則性闡釋甚明;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 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 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 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 要性」時,即得為證據,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 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 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 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 」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



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 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 議㈠決議要旨參照)。
2、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寅○○、癸○○、丑○、朱軒、子○○、卯○ ○、壬○○、證人藍霈津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及 證人蔡右林、梁美雅於偵查中以告訴人身分所為之證述,固 有未經具結之情況,惟本院審之其等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訊 問,記載內容均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且其等偵查中供述距 離案發時點較為接近,記憶較為清晰,且較未受他人干預及 無時間編造等外部客觀情狀,與審判時相較,偵查時之客觀 環境及條件,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何況,證人即共同被告寅○○、癸○○、丑○、朱 軒、子○○、卯○○、壬○○、證人藍霈津、蔡右林、梁美雅於本 院審理時,業經以證人身分到庭實施交互詰問,其等具結後 立於證人地位所為陳述,已賦予檢察官、被告寅○○及子○○就 本案犯罪事實為交互詰問之機會,已保障其等之正當詰問權 ,是足認證人即共同被告寅○○、癸○○、丑○、朱軒、子○○、 卯○○、壬○○,證人藍霈津、蔡右林、梁美雅於檢察官偵查中 未具結所為之陳述,對於爭執其證據能力之被告,亦有證據 能力。是被告寅○○之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癸○○、丑○ 、朱軒、子○○、卯○○、壬○○、證人藍霈津、蔡右林、梁美雅 於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癸○○之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共 同被告寅○○於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及被告子○○之辯護人 主張證人即共同被告寅○○及癸○○偵訊中未經具結之證述無證 據能力云云,均非可採。
㈣、證人即共同被告朱軒、證人戊○○、許文達、吳易展於偵查中 以告訴人或證人身分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部分: 1、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 被告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又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 虞,且接受偵訊之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 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 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是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 91號判決要旨參照)。
2、證人即共同被告朱軒、證人戊○○、許文達、吳易展於檢察官 偵訊時,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 ,其依法具結而為證述,有筆錄及結文為憑(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11277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字11277 號卷,第43頁至第47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 字第2065號卷,下稱偵緝2065號卷,第93頁、第101頁;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776號卷,下稱偵字1277 6號卷,第41頁背面至第43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 他字第8226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字8226號卷,第35頁至第37 頁),故證人即共同被告朱軒、證人戊○○、許文達、吳易展 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本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查無證據顯 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 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難認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 。況上開證人嗣均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且經被告寅○○對 其進行詰問而已保障被告寅○○之反對詰問權,揆諸前揭說明 ,上開證人前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是被 告寅○○之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朱軒、證人戊○○、許文 達、吳易展於檢察官訊問時證ㄎ述之證據能力,洵非可採。㈤、本院於112年3月31日準備程序所勘驗被告癸○○及卯○○以行動 電話錄製被告寅○○及其等與被告寅○○對話內容之「0000000 寅○○留語音給我叫我跟朱軒說」、「0000000寅○○叫子○○聯 絡說月底發潤償還本金」、「0000000寅○○發語音叫我傳在 公司群」、「0000000寅○○陳勁州對話」、「寅○○跟我說 環球不會有問題」、「寅○○與黃裕勝講星巴克單」、「寅○○ 商場詐騙案-0000000會議寅○○說商場的錢」及「寅○○商場詐 騙案-寅○○詐騙鄭子靖在幫他處理商場的事宜,商場租金一 個50萬」等錄音檔案之證據能力部分:
1、按私人錄音、錄影之行為,雖應受刑法第315條之1與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之規範,但其錄音、錄影所取得之 證據,則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蓋我國刑事訴訟程序法( 包括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中關於取證程序或其他有關偵查之 法定程序,均係以國家機關在進行犯罪偵查為拘束對象,對 於私人自行取證之法定程序並未明文。私人就其因犯罪而被 害之情事,除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至第219條之8有關 證據保全規定,聲請由國家機關以強制處分措施取證以資保 全外,其自行或委託他人從事類似任意偵查之錄音、錄影等 取證之行為,既不涉及國家是否違法問題,則所取得之錄音 、錄影等證物,如其內容具備任意性者,自可為證據(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82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數位證據 之複製品與原件具真實性及同一性,有相同之效果,惟複製 過程仍屬人為操作,且因複製之無差異性與無痕跡性,不能 免於作偽、變造,原則上欲以之證明某待證事項,須提出原 件供調查,或雖提出複製品,當事人不爭執或經與原件核對



證明相符者,得作為證據。然如原件滅失或提出困難,當事 人對複製品之真實性有爭執時,非當然排除其證據能力。此 時法院應審查證據取得之過程是否合法(即通過「證據使用 禁止」之要求),及勘驗或鑑定複製品,茍未經過人為作偽 、變造,該複製品即係原件內容之重現,並未摻雜任何人之 作用,致影響內容所顯現之真實性,如經合法調查,自有證 據能力。至於能否藉由該複製品,證明確有與其具備同一性 之原件存在,並作為被告有無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則屬證 據證明力之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 旨參照)。
2、查本院於112年3月31日準備程序所勘驗之「0000000寅○○留 語音給我叫我跟朱軒說」、「0000000寅○○叫子○○聯絡說月 底發潤償還本金」、「0000000寅○○發語音叫我傳在公司群 」及「寅○○與黃裕勝講星巴克單」等錄音檔案乃被告癸○○及 卯○○以其等手機錄製後儲存於隨身碟後提交予本院,業據被 告癸○○及卯○○於本院調查程序及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訴卷 四第29頁、第218頁及本訴卷五第35頁),可知前揭錄音檔 案均為被告癸○○及卯○○自行所為之錄音取證行為,而與國家 違法取證之行為無涉,故在該等對話內容具任意性之前提下 ,即具證據能力。承此,本院審酌被告癸○○及卯○○自行錄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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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