⒊又於103 年1 月2 日下午2 時1 分許,被告蔡哲義撥打電話 予被告周麗惠,詢問現在要找被告許志堅方便嗎;同日晚間 7 時57分許,被告周麗惠致電被告蔡哲義,提及「來香奈兒 看一些東西」、「訂婚」、「這樣講起來還滿蠻不夠的」、 「也已經跟他說阿,他就知道他很關心了嘛」、「他就知道 了嘛,不是啦,他瞭解說我們有嘛」、「我們已經表示得很 好了」等語;被告蔡哲義則表示「我知道意思,好了我再跟 她」、「我再跟鄒小姐講一下」、「跟她說不夠」;於103 年1 月6 日晚間7 時6 分許,被告蔡哲義致電被告周麗惠, 表示被告鄒雪娥說最近要去找被告許志堅,不知是否方便? 被告周麗惠稱「隨時都OK」、「因為我已經表示了啊」;於 103 年1 月9 日晚間7 時2 分許,被告許志堅與被告周麗惠 約定1 月13日上午11時在新北市政府約見被告鄒雪娥等樂揚 建人員;於103 年4 月8 日下午4 時58分許,被告蔡哲義於 電話中告知被告周麗惠樂揚公司之統一編號為「00000000」 ,並稱「抬頭你知道吼,不用講喔」等情,此有證人周麗惠 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 傳真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04 年度偵字第15608 號偵查 卷證據資料卷二第84至120 頁)。
⒋周麗惠於103 年5 月3 日晶華酒店選購前述蕭邦錶1 只(19 萬2,100 元)、買香奈兒錶1 只(18萬2,000 元),並請店 家開立買受人為樂揚建設、統一編號「00000000」之統一發 票後,此有前揭臺灣迪生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8 月13日函檢 附被告周麗惠之客戶資料、銷貨傳票、銷貨明細、信用卡簽 帳單、統一發票、104 年8 月7 日函檢附被告周麗惠之銷貨 傳票、信用卡簽帳單、統一發票、手錶照片、香奈兒精品之 統一發票、信用卡簽帳單等件在卷可查。
⒌佐以被告鄒麗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周麗惠有一次在到 伊辦公室,提告被告許志堅要嫁女兒,伊順口說算伊一份等 語(見本院卷㈡第21頁及背面),綜合上開證述、通訊監察 譯文之內容等證據,顯見證人周麗惠於103 年1 月2 日接獲 被告蔡哲義之電話得知被告蔡哲義、鄒雪娥希望透過安排與 被告許志間見面,於同日周麗惠撥打電話透過被告蔡哲義轉 達被告許志堅女兒結婚,暗示被告鄒雪娥應有所表示後,被 告鄒雪娥同意後,周麗惠與被告鄒雪娥遂於103 年4 月間在 被告鄒雪娥辦公室內,談論贈送許儀彬結婚禮物之事,並於 103 年4 月8 日被告蔡哲義得到被告鄒雪娥之同意告知周麗 惠樂揚公司之統一編號,周麗惠則於103 年5 月3 日前往晶 華酒店選購前述蕭邦錶、香奈兒錶各1 只(共價值37萬4,10 0 元),並均請店家開立買受人為樂揚建設、統一編號「00
000000」之統一發票後,將該2 只名錶交付不知情之許儀彬 。103 年1 月間樂揚公司之板橋介壽段都更案尚因未獲私地 主同意之原因,遲遲未能繼續進行,計畫延宕中,被告鄒雪 娥為尋求板橋介壽都更案能順利進行,及得到被告許志堅之 協助,竟同意與周麗惠一同以贈送許儀彬價格不斐之手錶作 為結婚禮物之名義,行求予被告許志堅,此數額亦遠超過一 般送禮合理標準,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自非屬正常餽贈, 依常理判斷,其目的明顯在於希冀被告許志堅利用職務上之 權責,於日後處理本案事宜時,可儘速順利完成並得到協助 ,其行求被告許志堅,就被告許志堅對於辦理板橋介壽都更 案之相關事務、為批核相關公文、決定重要事項等指揮監督 權限之職務上行為間,顯有對價關係,被告鄒雪娥所為仍該 當於對於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行求賄賂罪。是被告鄒雪娥及 蔡哲義之辯護人前揭所辯,自非可採。
㈢按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 準,倘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並非自己犯罪或 與之合同之意思(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 現者而言),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 為從犯,除此之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 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亦為正犯。至於從犯之幫助行為,兼賅積極、消 極或以物質上或精神上之助力,予正犯實施犯罪之便利者均 屬之(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30年上字第1781號、27 年上字第1333號、27年上字第2766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 蔡哲義雖對於周麗惠欲贈送許儀彬之禮物內容、禮物價值高 低、周麗惠與被告鄒雪娥如何分擔等情,均毫無所悉,但卻 代為將周麗惠所述被告許志堅女兒結婚禮物預算不夠之表示 轉達予鄒雪娥,且知悉提供樂揚公司統一編號予周麗惠之目 的與用途下,在鄒雪娥之同意下,提供樂揚公司統一編號予 周麗惠,然其所為並非行求賄賂之構成要件行為,且其堅決 否認犯行,強調僅轉達當事人間之意思,參諸卷證顯示其在 本件行求賄賂之案情中,其並未出資之情事,亦無可與被告 鄒雪娥等人相提相並論之角色與地位,堪認其主觀上就賄求 犯罪,確無自己合同犯罪之意思,且未參與實行行賄犯行之 構成要件行為,殆無疑義。惟被告蔡哲義主觀上既有所認知 提供樂揚公司統一編號之目的與用途是將樂揚公司之統一編 號打在贈送予許儀彬結婚禮物之發票上,當產生助益被告鄒 雪娥行求賄賂之效果,自無解於幫助犯罪之責任。公訴人雖 認被告蔡哲義所為係共同正犯,尚有誤會。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鄒雪娥、蔡哲義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志堅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 第1 項第3 款之關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就事實一、㈡ 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 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被告周佳萱、許士耘及許志遠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5 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鄒雪娥所為,係犯貪 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4 項之對於公務員職務上之行 為行求賄賂罪。起訴書雖認被告鄒雪娥係該當貪污治罪條例 第11條第2 項之交付賄賂罪,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許志堅收 受前揭香奈兒錶及蕭邦錶時,有收受被告鄒雪娥賄賂之意( 詳後述),自應論以同條項之「行求」罪。按刑法上之幫助 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 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 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蔡哲義基於幫助之 犯意,提供樂揚公司統一編號予周麗惠,產生助益被告鄒雪 娥行求賄賂之效果,已如前述。被告蔡哲義僅係參與詐欺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蔡哲義係以正犯 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 犯行為。核被告蔡哲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4 項之幫助對於公務員職務 上之行為行求賄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蔡哲義所為係共同 正犯,尚有誤會,惟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 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 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2 號判 決參照),是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許志堅所為要求、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為較高度之 收受賄賂犯行所吸收;被告許志堅、周佳萱、許士耘及許志 遠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許志堅 雖就事實一、㈠有多次收受賄賂之行為,惟係針對新店廣明 都更案為之,手法雷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舉動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 犯之包括一罪為適當。
㈢被告許志堅、周佳萱、許士耘及許志遠就事實一、㈡與周麗
惠間,雖無公司負責人或商業負責人之身分,但就事實一、 ㈡之犯行,既與周麗惠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仍均應依 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鄒雪娥就事實 二部分與周麗惠間,有犯罪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再被告許志堅、周佳萱、許士耘及許志遠利用不知情之新揚 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人員犯事實一、㈡之犯行,均為間接 正犯。本件被告許志堅、周佳萱、許士耘及許志遠以一行為 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 正方法致生不實罪。又被告許志堅、周佳萱、許士耘及許志 遠就100 年度、101 年度不同年度之申報行為,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許志堅、周佳萱、許士耘及許志遠就事實一、㈡為無身 分之人,雖與周麗惠成立共同正犯,但斟酌其參與情節,爰 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蔡哲義 係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許志堅職司新北市副市長要職,督導新北市所有 都市更新案件,理應奉公守法、廉潔自守,善盡其職責,竟 為貪圖利益,與業者周麗惠密切接觸,協助業者順利進行都 市更新案件,並先後收受現金509 萬2,000 元、名錶3 只、 金條2 條等賄賂,總計價值約615 萬6,350 元,重創公務員 之廉潔形象,並與周麗惠等人以被告許士耘及許志遠並未任 職於弘盛公司卻虛報許士耘及許志遠薪資之方式掩飾其收受 賄賂,更進而影響弘盛公司以不實事項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 ,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國稅局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行為 實非可取;被告許士耘及許志遠均明知自己並未任職於弘盛 公司,卻提供提供相關資料予周麗惠,並領取虛報之薪資, 使弘盛公司營業成本(薪資)增加,致營業所得減少,足以 生損害於臺北市國稅局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被告周佳萱 明知被告許士耘及許志遠並未任職於弘盛公司按月存入款款 項及匯款至被告許士耘及許志遠前揭銀行帳戶,並分別填載 許士耘、許志遠於100 年度各領取弘盛公司薪資所得68萬元 、101 年度各領取薪資所得各24萬元之薪資表,其行為雖非 可取,惟其所為係受周麗惠指示;被告鄒雪娥為樂揚公司副 總經理,不知誠實經營,竟以對被告許志堅職務上之行為行 求賄賂,敗壞業界風氣,所為極屬非是;被告蔡哲義身為前 揭板橋介壽都更案之規劃建築師,竟提供樂揚公司統一編號 予周麗惠幫助被告鄒雪娥行求賄賂,行為亦非可取,兼衡被
告周佳萱坦承全部犯行,被告許志堅僅就虛報薪資申報部分 坦承犯行,被告許士耘僅坦承虛報薪資之犯行,被告許志遠 僅坦承100 年度虛報薪資之犯行,其餘部分均否認犯行,及 被告鄒雪娥及蔡哲義否認全部犯行,渠等之犯後態度、犯罪 計畫中擔任之角色,暨渠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許志堅、周佳萱、 許士耘及許志遠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許志堅 、鄒雪娥及蔡哲義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且宣告有期刑以上 之刑,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 ,併均予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又關於被告許志堅褫奪 公權部分,因僅一罪宣告褫奪公權,並無多數褫奪公權之宣 告,自不生定其應執行之問題,附此敘明。
㈥查被告周佳萱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參酌其年紀甚輕,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可見其悔意;兼 衡其家庭及經濟狀況、教育程度,與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 等一切情狀,足認被告經此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
㈦沒收
⒈查被告許志堅行為後,刑法業經總統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 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修正第2 條第2 項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並增訂第38條之1 第1 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3 項: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貪污治罪條例亦配合於105 年6 月22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 日起施行,將第10條第1 項:「犯 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 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第3 項:「前二項財物之全部 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等 規定刪除,是關於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之沒收,應回歸刑法 規定處理,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⒉關於「犯罪所得」,新修正刑法於第38條之1 規定:「(第 1 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第2 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 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 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
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 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 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 項)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 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 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除擴大沒收之主體 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 於善意之情形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得沒收之),並明定犯罪 所得之範圍(包括犯罪「直接」取得者及「其變得之物或財 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及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價額」。
⒊扣案之蕭邦錶1 只、金條2 條,均為被告許志堅對於職務上 行為收受之賄賂,為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各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一項聲 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 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 議者,不在此限;又參與人財產經認定應沒收者,應對參與 人諭知沒收該財產之判決;認不應沒收者,應諭知不予沒收 之判決,前項判決,應記載其裁判之主文、構成沒收之事實 與理由,理由內應分別情形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應否沒收之理由、對於參與人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 適用之法律,第1 項沒收應與本案同時判決,但有必要時, 得分別為之,105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 455 之12第1 項、第3 項、第455 條之26分別定有明文。查 證人即參與人許儀彬所取得之上開名錶、許昭英收受被告許 志堅按月所交付之3 萬元,均可能為被告許志堅涉犯貪污治 罪條例之犯罪所得,而使許儀彬、許昭英無償取得,而有依 法沒收之可能,據此,本院業於105 年10月20日裁定命許儀 彬及許昭英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⒌扣案之許儀彬所有香奈兒錶1 只及未扣案之蕭邦錶1 只及許 昭英前揭收受自被告許志堅處取得周麗惠交付之未扣案款項 合計114 萬元,均係因被告許志堅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之犯 罪所得,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第3 項之規定, 各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被告許士耘、許志遠前揭收受周麗惠交付之 款項分別合計197 萬6,000 元,均未扣案,亦同屬因被告許 志堅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之犯罪所得,然已與其等銀行帳戶
內所有之金錢混同而不能識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 前段、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被告許志堅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志堅除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外,尚認被 告許志堅於103 年6 月29日卸任新北市政府副市長,雖已不 具公務員身分,惟周麗惠為藉重被告許志堅對於新北市政府 相關公務員之影響力,以確保尚在權利變換審議階段之廣明 段都更案得以順利完成,仍依前揭期約,持續於103 年7 月 起至104 年7 月6 日止,以上述方式按月交付被告許志堅現 金11萬元(共計11萬元x 13月=143萬元)。因認被告許志堅 此部分行為,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 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等語。
㈡惟按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規定「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 本條例處斷。」,已明白揭示本條例處罰之犯罪主體為公務 員。被告許志堅於103 年6 月29日卸任新北市政府副市長, 已不具公務員身分,自非貪污治罪條例所處罰之犯罪主體, 是公訴意旨認被告許志堅此部分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 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嫌,即有未洽,其 雖持續於103 年7 月起至104 年7 月6 日止,收受周麗惠交 付之現金11萬元,共計143 萬元,尚難認有貪污治罪條例之 適用。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認被告許志堅此部分之犯 行,亦不足認被告許志堅之行為有何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 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之犯行,本應為無 罪之諭知,惟被告許志堅此部分之行為與前開有罪部分犯行 具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被告許志堅無罪及被告鄒雪娥、蔡哲義不另為無罪部分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鄒雪娥及蔡哲義於前揭論罪科刑之行求 行為後,與被告許志堅期約將於許志堅之女許儀彬103 年5 月間結婚時,致贈香奈兒錶等名品為賄賂,以換取被告許志 堅同意協助樂揚建設介壽段都更審議,被告許志堅則基於職 務上行為期約、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應允。因認被告許志堅此 部分行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 上行為收受賄賂罪等語;被告鄒雪娥、蔡哲義此部分行為涉 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對於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收 受賄賂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 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 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 例意旨參照)。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 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 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 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三、檢察官認被告許志堅、鄒雪娥及蔡哲義涉犯前揭犯行,無非 係以被告許志堅、鄒雪娥、蔡哲義之供述、被告周麗惠之供 述及證述、證人許儀彬、林瑋杰之證述、樂揚公司基本資料 、板橋介壽段都更案- 更新事業計畫案資料- 新北市政府網 頁列印資料、板橋介壽段都更案案卷相關函稿、會議紀錄影 本、廉政署廉政查緝隊103 年4 月8 日蒐證紀錄表、廉政署 廉政查緝隊103 年8 月4 日蒐證紀錄表、被告周麗惠使用門 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傳真電話 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許志堅使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 之通訊監察譯文、扣案香奈兒錶各1 只、扣押物照片各2 張 、臺灣迪生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8 月13日函檢附被告周麗惠 之客戶資料、銷貨傳票、銷貨明細、信用卡簽帳單、統一發 票、104 年8 月7 日函檢附被告周麗惠之銷貨傳票、信用卡 簽帳單、統一發票、手錶照片、香奈兒精品之統一發票、信 用卡簽帳單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許志堅、鄒雪娥及蔡哲義均堅決否認有何前揭犯行 ,被告許志堅辯稱:樂揚公司案件,伊只有在103 年1 月13 日在辦公室接待了被告鄒雪娥跟林經理及被告蔡哲義,也請 他們要跟私地主多溝通協調,因為這塊土地百分之99.3都是 新北市政府的土地,如果更新成功最大的收益是新北市政府 ,請他們跟地主再溝通,也有講伊會跟財政局表示願意代表 新北市政府跟土地所有權人溝通,但土地所有權人都不肯見
伊,伊只有請他們多溝通並記錄每一次的溝通結果等語。其 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不論蕭邦錶部分許儀彬是否確實有取 得,被告許志堅對周麗惠有與他人合送結婚禮物之事毫不知 情,是在許志堅退休後大約103 年8 月才告訴許志堅,且被 告許志堅於許儀彬收受周麗惠結婚禮物手錶時,對於周麗惠 有聯繫鄒雪娥共同分擔費用、周麗惠向樂揚公司索取統一編 號並開立發票等過程均不知情等語。被告鄒雪娥辯稱:103 年4 、5 月間,周麗惠在辦公室提到忙著幫被告許志堅女兒 籌辦婚禮,伊說恭喜,這要算伊一份,但伊絕無藉此希望被 告許志堅幫伊,伊不知道他女兒何時結婚,更不知道周麗惠 送什麼禮物、多少錢,無法去分攤禮金,這件事情就只是說 說不了了之云云。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本案無法證明被 告許志堅之職務上之行為,無法勾稽被告許志堅為該等行為 與被告鄒雪娥曾向證人周麗惠表示願意分擔證人許儀彬之結 婚禮物乙節,具備何等對價關係,遑論被告鄒雪娥與周麗惠 有何犯意聯絡云云;被告蔡哲義辯稱:伊只是轉達當事人雙 方意見,透過周麗惠連絡許志堅、拜訪許志堅,是周麗惠打 電話跟伊要統一編號,伊不知道周麗惠用這個統一編號去買 錶云云。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蔡哲義對於周麗惠欲 贈送許儀彬之禮物內容、禮物價值高低、周麗惠與鄒雪娥如 何分擔等情,均毫無所悉,僅認為102 年間被告許志堅曾提 供予樂揚公司關於文林苑都更案之專業意見,基於人情,樂 揚公司或應於許志堅女兒大喜之日有所表示,因此才將周麗 惠預算不夠之表示轉達予鄒雪娥,被告蔡哲義根本沒有行賄 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鄒雪娥為求加速樂揚公司板橋介壽段都更案之都市更新 程序及都市更新案件得以順利進行,竟透過被告蔡哲義於10 3 年1 月2 日下午2 時1 分許撥打電話向周麗惠表達欲與許 志堅見面之意後,於同日晚上7 時57分許周麗惠撥打電話予 蔡哲義提及「來香奈兒看一些東西」、「訂婚」、「這樣講 起來還滿蠻不夠的」、「也已經跟他說阿,他就知道他很關 心了嘛」、「他就知道了嘛,不是啦,他瞭解說我們有嘛」 、「我們已經表示得很好了」等語,將於許志堅之女許儀彬 103 年5 月間結婚時,致贈香奈兒錶等名品為賄賂,竟與周 麗惠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行求之犯意聯絡,與證 人周麗惠於103 年4 月間不詳日期,在樂揚公司被告鄒雪娥 之辦公室內,約明由周麗惠購買香奈兒等名錶為贈禮,所需 價金由周麗惠與樂揚公司平均分擔,於同年4 月8 日下午4 時16分許,由被告蔡哲義致電周麗惠提供樂揚建設統一編號 ,作為周麗惠購買許儀彬婚宴所需名錶時使用等情,業如前
述。
㈡惟證人周麗惠於偵查中證稱:伊告訴被告許志堅說被告鄒雪 娥要送他女兒東西,而且已經買了,被告許志堅就和伊說不 要,伊沒有告訴被告許志堅到底買了什麼東西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15608 號偵查卷3 第156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送給許儀彬的手錶跟包包,送的時候沒告訴被告許志堅 這是跟樂揚公司合送的,因為在103 年1 月時,伊跟被告許 志堅說鄒雪娥有想參加婚禮,跟他要喜帖,他那時候說不要 害我,伊就沒有再提,103 年8 月被告許志堅退休後有一次 去麥當勞,被告鄒雪娥說要找他去麥當勞時,伊才告訴他說 被告鄒雪娥跟我合送對錶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26 頁至第12 7 頁),且被告許志堅、鄒雪娥及蔡哲義均否認有期約、收 受賄賂或交付賄賂等情,是被告鄒雪娥與證人周麗惠基於共 同行求之犯意,被告蔡哲義基於幫助被告鄒雪娥對於公務員 職務上行為行求後,由證人周麗惠以饋贈被告許志堅女兒結 婚禮物之方式,欲贈送前揭手錶,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許志 堅主觀上有期約、收受被告鄒雪娥、蔡哲義賄賂之犯意,亦 難認被告鄒雪娥及蔡哲義有與被告許志堅期約之情,自難認 被告許志堅就此部分有何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 之關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或被告鄒雪娥、蔡哲義就此部 分行為有何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對於公務員職 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本院尚無從形成被告許志堅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之確信,既無法達被告許志堅 有罪之心證,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自屬不能證 明被告許志堅此部分之犯罪,應就被告許志堅此部分為無罪 之諭知,以昭慎重。又被告鄒雪娥、蔡哲義此部分罪嫌,公 訴人提出之積極證據同無法說服本院,本應為無罪諭知,然 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被告鄒雪娥、蔡哲義有罪部分有 一罪關係,故對被告鄒雪娥、蔡哲義此部分所涉不另為無罪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第5 條第1 項第3 款、第11條第2 項、第4 項、第17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1條第1 項、第216條、第215 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參與人如不服本沒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藍儒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1 款及第2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2 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 項至第3 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
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