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8年度,9號
TPDM,108,金訴,9,2019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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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脈絡可知,法院適用上述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 特別規定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7 項之際,如有「得請求 損害賠償之人」存在之情形,即應依本次修正證券交易法之 立法意旨,判斷是否先由求償權人確定求償金額後,再予宣 告沒收所餘犯罪所得,以符合本次修法意旨。另一方面,如 認為本次證券交易法有關犯罪所得沒收規定之修正治絲益棻 、適用困難,亦應由立法機關體認本次修法失誤後,再次修 法解決,方為正辦,附此敘明。
㈣、然查,被告2 人自案發迄今,未見有何被害人、第三人或得 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對被告2 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或 發還,是揆諸上開說明,其2 人各自上開犯罪所得依前揭規 定,仍均應予宣告沒收,又上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2 人繳回 而扣案,即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即 無諭知追徵價額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至其餘扣案物品(詳本院卷第45頁、第49頁、第53至55頁扣 押物品目錄表),均非屬被告黃淑頻所有,或部分雖為被告 呂建安所有,然均無證據證明係供其犯本案犯罪所用、所生 或所得之物,業據被告呂建安供述在案(見本院卷第167頁 ),且核其性質至多僅係證據資料,亦均非違禁物,爰均不 諭知沒收,應另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5 款、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第5 項前段、第7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進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林幸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玟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




(內線交易行為之規範)
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
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
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四、喪失前三款身分後,未滿六個月者。
五、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
前項各款所定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非股權性質之公司債,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賣出。
違反第 1 項或前項規定者,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賠償額提高至三倍;其情節輕微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第 1 項第 5 款之人,對於前項損害賠償,應與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4 款提供消息之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4 款提供消息之人有正當理由相信消息已公開者,不負賠償責任。
第 1 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第 2 項所定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22 條之 2 第 3 項規定,於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準用之;其於身分喪失後未滿六個月者,亦同。第 20 條第 4 項規定,於第 3 項從事相反買賣之人準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20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55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57 條之 1 第 1 項或第 2 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 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



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 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 5 百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 1 項第 3 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 336 條及第 342 條規定處罰。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2 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違反第 165 條之 1 或第 165 條之 2 準用第 20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55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57 條之 1 第 1項或第 2 項規定者,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 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及第 2 項至第 7 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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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南亞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詮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力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天悅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松山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