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與張素琴代表之JR公司簽立「大成經濟特區太陽光電發電 系統服務契約書」(契約期間15年),而中華電信越南有限 公司於106年4月6日,有取得JR公司以契約保證金名義所匯 美元30萬元,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應於15年契約期間內, 每半年支付JR公司美元8萬4,250元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三 人以上共犯詐欺得利、背信等犯行,辯稱:JR公司有承作發 電廠圍牆、防盜鐵絲網及負責後續維護管理,並且因為時間 長達15年,所以有支付履約保證金美元30萬元等語。張素琴 、謝瑞隆之選任辯護人則以:㈠首先,就事實認定之部分,J R公司與聚恆公司就大成案所涉發電廠之統包承做範圍並不 相同,JR公司除負責部分圍牆、防盜鐵絲網之施作外,尚且 負責前期開發及後續維護管理事務,起訴書竟稱兩者之統包 承做範圍相同,進而推論出此部分之事務張勝雄無須另外與 他人締約之結論,因而認張勝雄事後再與JR公司簽約,顯然 係與JR公司負責人謝瑞隆共謀,欲使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 陷於錯誤而支付合約費用云云,然起訴書此等論述,遍觀偵 查卷内資料,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㈡不惟如此,JR公司 依其與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所簽立「大成經濟特區太陽光 電發電系統服務契約書」,亦已誠實履行合約内容完成相關 電廠建置作業,並為營運管理之行為,且亦實際交付美元30 萬元之契約保證金予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試問若JR公司 無履約之能力與意願者,則中華電信公司及檢察官又該如何 解釋大成案電廠之各項建置設備均已實際完工並開始營運之 事實?又該如何解釋JR公司為何於締約之初即已誠實先行支 付美元30萬元之保證金?若果如起訴書所載此項合約乃張勝 雄與謝瑞隆等共謀欲詐騙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者,則根本 不必有此等保證金之約定,直接分文未付或簽立合約後藉故 延宕不付,豈不獲利更多,更能達到「詐欺中華電信越南有 限公司」之目的?㈢再者,依起訴書所載事實,JR公司與中 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簽立「大成經濟特區太陽光電發電系統 服務契約書」後,其已收取美元30萬元保證金,但卻未依約 支付原定每半年應支付予JR公司之美元8萬4,250元,易言之 ,其未付分文予JR公司,但卻坐收JR公司美元30萬元之保證 金,故實際上受有損害者應係JR公司,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 司在分文未付之前提下,試問其損害何在?檢察官起訴書中 竟謂此份合約「損害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及中華電信公司 之財產利益」,並非可採。㈣此外,依原先中華電信越南有 限公司與柬埔寨大成公司簽立之「大成經濟特區太陽光電發 電系統合作契約書」所載,若完整履行合約内容者,中電信 越南有限公司可因此獲得技術服務費美元2,043萬元,扣除
其轉包予聚恆公司、JR公司等下包商之費用後,仍獲利豐厚 之至!根本不會因此受有任何損害,事實上大成案之電廠設 備亦均已建置完成開始營運,乃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不知 何故,竟自行與大成公司解約,導致無法取得依合約所可得 之豐厚收益,故若真欲追究何人有背信行為導致中華電信公 司受有損害者,首當其衝者應是主導解約之人而非張勝雄, 更非謝瑞隆與張素琴。起訴書未詳細勾稽整體事實經過,即 片面以「張勝雄違反中華電信公司内部作業守則」、「於柬 埔寨經營電業需得柬埔寨政府許可,然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 司未得許可」等似是而非之理由,即謂張勝雄有背信及詐欺 之事實(實則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114號民事判決 已明確認定張勝雄並無違背中華電信公司内部授權之事實, 且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未得柬埔寨政府電業許可乙事,亦 完全不影響JR公司與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所簽立「大成經 濟特區太陽光電發電系統服務契約書」及中華電信越南有限 公司與柬埔寨大成公司所簽立之「大成經濟特區太陽光電發 電系統合作契約書」之效力),並進而直接斷言謝瑞隆與張 素琴亦與張勝雄有「共謀詐欺」之結論,法律上殊屬無稽。 ㈤因此,柬埔寨大成工業區太陽能光電廠早已完工並成功至 今,主導解約,放棄本座電廠興建完畢後,可從大成工業區 收取美元2,043萬元收益之人,才是讓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 司與中華電信公司受有損害,其解約導致參與興建之協力廠 商們包含JR公司也成為受害者。起訴書未詳細勾稽柬埔寨太 陽能光電產業之整體事實與輪廓,以並非事實之融資租賃、 違反授權、錯置交易性質推算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受有價 差損害,臆測張素琴、謝瑞隆與張勝雄共謀詐欺,起訴書之 論述顯有違誤等語,為張素琴、謝瑞隆之利益辯護。伍、經查:
一、公訴意旨一、部分:
㈠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於103年8月20日,與崑洲公司在柬埔 寨設立之柬埔寨奇倉公司,簽立「生產線節能系統工程服務 契約書」,雙方約定由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為柬埔寨奇倉 公司建置生產線節能系統,內容包含電力監測系統、太陽能 發電工程(總發電量 40OkWp)、節能照明工程等項目,保 固期間6年,柬埔寨奇倉公司並應於驗收完成後,於前開保 固期間內,每月支付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美元3萬2,362元 。張勝雄再於103年8月22日,以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代表 人身分,與由林銘鏞代表之Cosmic公司簽立「生產線節能系 統工程服務合約書」,約定由Cosmic公司以總價美元132萬7 ,896元承作「崑洲奇倉案」相關工程(至於建置完成後之6
年保固期間內,每月維護費則為美元3,236元)等節,業據 張勝雄、林銘鏞坦認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49至450、45 3至454頁),此外並有「生產線節能系統工程服務契約書」 (契約編號:00000000CHTHCM)(見106他10384卷(八)第137 至149頁)、「生產線節能系統工程服務合約書」(合約號碼 :0000000000/CHTHCM)(見106他10384卷(八)第151至158頁 )、匯款紀錄資料(見107偵26650卷(四)第139至163頁)等件 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可堪認定。
㈡張勝雄於寄送予張泰城之電子郵件中稱:「分包給Cosmic Ta lent公司的建置工程款是USD 927,896,明細如下…完工驗收 後,另有每月維護款USD 3,236,共支付6年72個月。以上如 果有問題,請儘速告訴我。合約總價USD 1,327,896,上述 工程款USD 927,896(其中有LED燈管的差額USD 36,864),LE D安裝費USD 18,432(你說可另外申請),結餘USD 1,327,896 -USD 927,896-USD 18,432=USD 381,568」等語(見106他10 384卷(四)第361至365頁),固有上開電子郵件在卷可佐, 然未表示合約總價美元132萬7,896元是由美元102萬7,896元 虛增美元30萬元而來。且林銘鏞知悉上開電子郵件後,曾回 復張泰城表示:「所以張總的意思是公司設備費用只能賺LE D燈管的差額USD 36,864,他個人可賺USD 381,568!!!(若無 其他費用產生),這樣合理嗎?一個公司的利潤不及他個人 的十分之一,你生意做越多,你就越累,公司也無法賺錢, 他個人卻是荷包滿滿,境外公司豈不變成他洗錢的工具,以 後若產品有問題而產生賠償時,他錢已領走,一點責任也沒 有,而我卻要負擔後續6年保固的風險,這是我無法接受的 地方,公司成立之初就有考慮到他的利益,所以除了投資以 外,另給5%就是一種肯定與補償,怎麼可以另外拿那麼多又 沒風險,未來若總公司或民意代表對案件有疑慮時,萬一調 我去問,我該怎講?所以你一定要極力爭取,按照本來就有 的遊戲規則,設備差額20%,每月拆帳的10%。這遊戲規則已 經實施過了,不能擅自修改。若他不接受,我找日商,日商 的招牌不會比中華小,或者你也可找中國銀行。希望後續訂 單要簽約前就搞定遊戲規則,若不接受那你接這新案有意義 嗎?若他無法答應只想以境外公司當洗錢工具,那我會考慮 凍結他的差額,直到6年保固期過後,公司跟我都沒風險, 才能放款,而且也要付這人頭公司費用,不然人頭公司沒賺 錢幹嘛要設立?這案子就算公司賺20萬設備差額,他還是保 有那麼多私人盈餘,再加上公司盈餘及額外的,他還是最大 贏家,其實沒必要那麼貪。想想你該如何跟他溝通與爭取, 不然枉費公司成立以來的辛苦付出與壓力。」等語,已然抱
怨張勝雄所列建置工程款美元92萬7,896元,Cosmic公司僅 能就設備費用獲得美元3萬6,864元,不僅無法賺錢,又須負 6年保固責任等情,自難據以認為Cosmic公司為中華電信越 南有限公司建置生產線節能系統之合理報價為美元92萬7,89 6元或美元102萬7,896元,從而難認張勝雄於上開電子郵件 所載合約總價美元132萬7,896元,是要求Cosmic公司將承攬 報酬由美元102萬7,896元虛增美元30萬元。 ㈢再者,林銘鏞於107年7月24日調詢中固證稱:張勝雄於崑洲 奇倉案浮報美元30萬元,致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多付美元 30萬元建置成本等語(見106他10384卷(四)第347頁),然 另稱:張勝雄說美元38萬1,568元中只有美元8萬元是Cosmic 公司的,其餘美元30萬元要給付其他公司,先灌水在此案, 我不知道美元30萬元最後去處,但確定這件案子公司資金困 難,無法給付張勝雄美元30萬元,故張勝雄於下一案少付美 元30萬元,我印象中張勝雄是因為CSI公司的緣故,要在此 案灌水,可能要看匯款水單才知道。張勝雄沒有投資Cosmic 公司,但我會用Cosmic公司幫忙去處理越南司麥特公司的金 流,這樣可以節稅,如果是越南司麥特公司案子有利用到Co smic公司節稅,多出來的利潤,就會分給越南司麥特公司的 股東,包括我、張泰城及張勝雄,張勝雄3成,剩下7成我與 張泰城均分等語(見106他10384卷(四)第347至348頁),則 證人林銘鏞初肯定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於此案多付美元30 萬元,卻又稱Cosmic公司此案資金困難而無法給付張勝雄美 元30萬元,已有矛盾。翌日於檢察官偵查中則證稱:張勝雄 當時有說這美元38萬餘元盈餘中他需要保留其中美元30萬元 給別人,至於給誰不知道。信件中提到遊戲規則為設備差額 20%,每個月拆帳10%,就是我們找到案子給中華電信越南有 限公司承作時所約定的佣金利潤。20%是採購設備的佣金,1 0%是每月電費收入中提撥10%給司麥特公司作為公司營運之 用,本來一開始是這樣約定,但沒想到張勝雄想把盈餘大部 分美元30萬元拿走,我才會要張泰城堅持本來定好的佣金規 則。本來報價就有提高,若崑洲電廠第1期總金額約美元130 萬元,Cosmic公司依其與張勝雄間之遊戲規則可分得約美元 20至30萬元,但最後張勝雄僅願給付Cosmic公司美元8萬元 ,第2期本來預計給付Cosmic公司之總額被扣除美元30萬元 給下包CSI公司,第2期才知道灌水對象是CSI公司等語(見10 6他10384卷(四)第374至376頁)。於同年9月13日調詢中另稱 :張勝雄表示有一些其他案子的公關費用要付,所以先多報 美元30萬元掛在Cosmic公司的總金額訂單裡,但後來合作QM I-G廠案時,Cosmic公司與CSI公司簽約,張勝雄表示上次多
報的30萬元要扣除,故CSI公司於QMI-G廠案少付30萬元等語 (見106他10384卷(七)第302頁)。可見林銘鏞對於所稱張勝 雄浮報美元30萬元之給付對象及其用途,首稱要保留給別人 ,給誰不知道;復稱是給CSI公司;又稱用途是其他案子的 公關費用,而之前全未提及此情,前後所述情節均不一致。 再參酌共同被告林銘鏞於本院審理中經分離審判程序,以證 人身分證稱:美元92萬7,896元只是設備的價錢,沒有算到 我們的利潤,我會向張泰城寄這封信,是因為一名越南人向 我說張勝雄個人獲利達美元38萬1,568元,但後來我們也有 拿到應得之利潤,這些利潤也包含了支付我柬埔寨公司的一 些辦公費用、人事費用,錢也不是給張勝雄,是後面工程的 工程尾款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四第226至233頁)。衡以林銘 鏞作證之際,距本案案發之時已隔多年,難以究明實情,林 銘鏞亦未能明確指訴張勝雄有浮報工程款,及相關款項之流 向,難以憑此而為不利於張勝雄、林銘鏞之認定。甚者,本 件檢察官亦未能提出除林銘鏞與張泰城間信件、林銘鏞證述 外之帳冊、金流資訊,使本院得以形成張勝雄、林銘鏞等人 有因此背信犯行而取得不法利益等情之確切心證,即難以背 信罪相繩張勝雄、林銘鏞。
㈣何況,審酌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應為崑洲公司建置之生產 線節能系統,實際上由Cosmic公司建置,而中華電信越南有 限公司可取得崑洲公司分期給付之報酬合計美元233萬64元 ,卻僅須給付Cosmic公司報酬美元132萬7,896元等情,可見 林銘鏞之選任辯護人辯稱: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於崑洲奇 倉案獲利美元76萬9,176元,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並未因 「崑洲奇倉案」而受有損害等語,並非無據,尚難以認定中 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受有損害。
㈤綜合上節,本件偵查中林銘鏞寄送予張泰城信件之前因後果 ,仍有所不明,林銘鏞復未能明確證述本案是否確有浮報工 程款、款項用途、支付對象等節,是檢察官以Cosmic公司負 責人林銘鏞及張勝雄將承攬報酬由美元102萬7,896元虛增美 元30萬元,致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額外支付美元30萬元而 受損害,認其二人涉有背信犯嫌,仍非有據。
二、公訴意旨二、部分:
㈠張素琴、謝瑞隆背信犯行部分:
⒈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之成立,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 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 。而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除有致生損害於本人財產或其 他利益之事實外,並以行為人具有圖利自己或第三人或損害
本人利益之意思為構成要件,此項犯意既屬於構成犯罪事實 之一部,自應依證據認定,不能僅以客觀上發生損害本人利 益之事實,遽推定其有前項犯意;又所謂「違背其任務」, 係指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民法第535條) ,內涵誠實信用之原則,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不作為,均包 括在內,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 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 (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1246號判決先例要旨、91年度台上字 第265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⒉本件QMI-G廠案相關之合約簽訂經過,業據張素琴、謝瑞隆坦 認在卷,並據林銘鏞(見106他10384卷(四)第341至349、37 1至376頁,106他10384卷(七)第295至307頁,107偵26650卷 (三)第671至675頁,110偵21318卷第17至20頁)、林美琪( 見106他10384卷(五)第137至139、163至168、265至272頁) 證述明確,此外復有相關合約在卷可佐(詳參本判決甲、貳 、二、㈡),另張素琴為佳威公司股東及登記負責人之事實 ,有佳威公司登記案卷資料可佐。而Tecway公司是紙上公司 ,由謝瑞隆掌控經營,本案建廠費用由Tecway公司先行出資 等節,亦據張素琴於檢察官偵查中、謝瑞隆於調詢、檢察官 偵查中證述明確。參酌卷內並無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向外 部融資機構借款之資料,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以認定。再參 酌謝瑞隆於調詢中供稱:本案之緣起係因張勝雄經指派到中 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時,張勝雄說有個機會可以做太陽能發 電,但是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需要資金,問我願不願意做 個出資方,所以才會有中華電信有限公司將「崑洲QMI-G廠 節能案」相關工程轉包給Tecway公司之情,我只是一個資金 提供方,我問張勝雄需要多少錢,張勝雄回答需要美元100 多萬元,並且每年給我6%至7%的利潤,並表示太陽能是成熟 的技術,跟中華電信做生意你怕什麼,所以我是用Tecway公 司來承接這個案子等語(見106他10384卷(五)第391頁); 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Tecway公司部分,張勝雄是我小舅子 ,張勝雄到越南後1、2年,一直有跟我討論可以合作做生意 。後來張勝雄提到東南亞日照時間長,太陽能生意可以作, 張勝雄提到他拿到一個案件即「崑洲QMI-G廠節能案」,該 案我是作出資方,張勝雄說會把風險降到最低。我回答至少 要比定存好,要高於5%,沒有6%、7%我不做,其他的由中華 電信越南有限公司賺去我沒有意見。雖然依契約我在「崑洲 QMI-G廠節能案」可賺得美元23萬5,908元,但是這分5年, 而我是一次投入美元100多萬元等語(見106他10384卷(五) 第449至463頁)。由上開證詞可知,張素琴、謝瑞隆以Tecw
ay公司提供資金的目的,固係為賺取利潤,而本院參酌提供 資金者,所應收取者固為利息,不得將Tecway公司納入供應 鏈之一部,以收取契約之價差。惟考量張素琴、謝瑞隆以Te cway公司名義,實際提供資金,即承擔資金無法回收之各種 風險,而全球各區域間之投資風險因政治環境、基礎建設、 法制完備程度、產業聚落而本有差異,張素琴、謝瑞隆並擔 負資金無法充作他用之相關成本。張素琴、謝瑞隆既係認此 為提供資金並擔負資金成本及回收風險之相關利潤,難謂張 素琴、謝瑞隆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本案行 為。
⒊審酌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應柬埔寨崑洲公司建置生產線節 能系統,實際上未自行建置,即可取得柬埔寨崑洲公司分期 給付報酬總額美元288萬元,卻僅須給付Tecway公司美元198 萬6,240元等情,是由此觀之,張素琴、謝瑞隆是否基於損 害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利益之意圖,亦屬有疑。 ⒋本件張勝雄固以其所得實質控制之CSI公司締結契約,在契約 履行之過程中,Tecway公司須支付美元175萬332元予CSI公 司,CSI公司則須支付美元151萬9,724元予Cosmic公司,CSI 公司中間所取得之差額美元23萬608元,張勝雄無法提出確 切資金流向,而經本院認定此部分構成背信犯行。惟卷內並 無證據可認張素琴、謝瑞隆有朋分在CSI公司帳上之款項, 謝瑞隆亦於調詢中供稱:Tecway公司將「崑洲QMI-G廠節能 案」轉交予CSI公司,係因為太陽能光電不是我的本業,我 在簽約之前,不知道CSI公司是張勝雄可以實際操控的公司 ,我是在製作調詢筆錄前三天才知悉等語(見106他10384卷 (五)第392頁),且卷內亦乏張素琴、謝瑞隆於Tecway公司 締立契約當下知悉CSI公司為張勝雄所得實質掌控公司之證 據,尚難以本案簽訂契約之客觀經過,即謂張素琴、謝瑞隆 與張勝雄之間,具有背信之犯意聯絡。
㈡張勝雄、張素琴、謝瑞隆共犯三人以上詐欺得利犯行部分:
⒈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 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而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罪,則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此觀之刑法第34 2條、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又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 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利益者,應成立詐欺罪, 不能論以背信罪。
⒉本件張勝雄係為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處理事務,而為違背 任務之行為,其本身有權限代表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張 勝雄之行為,並未向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施用詐術,中華 電信越南有限公司未因張勝雄之行為而陷於錯誤,復未向張 勝雄交付利益,即難以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得利罪相繩張勝雄 。檢察官復未指出張素琴、謝瑞隆有何詐欺得利犯行。是以 ,本件既然與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迥不相侔 ,檢察官起訴張勝雄、張素琴、謝瑞隆共犯三人以上詐欺得 利犯行,即屬無據。
三、公訴意旨三、部分:
㈠張勝雄以須借款購買逆變器設備為由,而於105年8月18日, 讓張勝雄以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代表人身分,與中租控股 公司100%持股之越南子公司CIFSC公司簽立契約(內容為英 文與越南文併列),雙方約定由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向CI FSC公司融資借款美元100萬元,作為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 購買設備之價款,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則分20期清償借款 (每3個月為1期),每期償還CIFSC公司美元5萬9,800元( 總計美元119萬6,000元),嗣CIFSC公司便依張勝雄指示, 於105年8月29日將美元100萬元匯至所指定收款帳號(即張 勝雄借用之Cosmic公司名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屬於OBU帳戶》)等情,此有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9月18日(107)和法字第612號函暨所檢附分期付款銷售合 約(installment sale agreement)、購買項目清單(item of purchase)等相關契約文件資料(見106他10384卷(八) 第641至644、645至648頁)、110年8月3日(110)和法字第1 342號函所檢附買賣契約書、交貨驗收證明書、匯款收據( 見107偵26650卷(四)第369、373、381至385、389頁)在卷 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可堪認定。
㈡本件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與CIFSC公司間之交易架構: 本件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與CIFSC公司間之交易架構,業 據中租迪和公司函覆:「按本公司與CHUNGHWA TELECOM VIE TNAM CO.,LTD.(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越南子公司,下稱「 中華電信」)間係往來三方分期付款買賣之交易架構,即本 公司先依中華電信之需求,向其指定之供應商購入設備一批 ,後由本公司將前述購得設備出售予中華電信,並約定供應 商直接出貨至中華電信指定之地點交付予中華電信,此有本 公司分別向二家供應商TRILLION INGENIOUS LTD.及Cosmic TALENT LTD.間簽署之買賣契約書(見107偵26650卷(四)第3 71至373頁)及設備運抵後中華電信所簽發之 Delivery and Acceptance Certificate(交貨驗收證明書,見107偵2665
0卷(四)第375至385頁)可稽,其買賣價金分別為美金(下 同)1,500,000元及1,000,000元,匯款資訊請參見所附匯款 收據(見107偵26650卷(四)第387至389頁)。查來函所指之1, 196,000元及1,790,000元則為本公司另與中華電信間就設備 另簽署之Installment Sale Agreement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 所約定之買賣價金,約定由中華電信分期償還本公司,而非 由本公司將款項匯出,是自無相關匯款記錄可查。」此有中 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3日(110)和法字第1342號函 所檢附買賣契約書、交貨驗收證明書、匯款收據在卷可佐。 由上開買賣契約書可徵CIFSC公司辦理分期付款業務時,係 居於融資方地位,雖分別與Cosmic公司於105年8月25日以美 元100萬元,與TRILLION公司於105年10月27日以美元150萬 元簽訂買賣契約書,惟就交貨地點係記載中華電信越南有限 公司指定之地點,交貨運送、安裝、試車等費用,由供應商 即Cosmic公司、TRILLION公司,與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自 行負責,而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則每期償還CIFSC公司美 元5萬9,800元(總計美元119萬6,000元)、美元8萬9,500元 (總計美元179萬元),而CIFSC即得從中賺取提供資金所得 之報酬,惟不會介入買賣標的物之交貨、保固等應由供應商 履行之事項。
㈢則本院觀諸CIFSC所提供與Cosmic公司的買賣契約書(見107 偵26650卷(四)第373頁),其契約簽立之時間為105年8月25 日,買賣的價款為美元100萬元,買賣的標的為lithium iro n battery,已與起訴書所指之與Tecway公司購買逆變器有 所不同,且CIFSC亦係依買賣契約書之約定,將美元100萬元 匯入Cosmic公司指定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107偵26650卷(四)第389頁),而Cosmic公司之存摺紀 錄(106年度他字第10384號卷(四)第359頁)顯示,105年 8月30日匯入美元99萬9985美元,及105年9月6日匯出美元99 萬9,965美元,就該筆紀錄,林銘鏞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 這筆錢是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要給聚恆公司大成案的頭期 款(見106年度他字第10384號卷(四)第375頁);惟於本 院審理中改稱:那筆錢本來是要買電池的錢,後來沒有要做 電池,那筆錢就轉做他用,所以匯回去,因為太久了,我也 忘記了,我記得是買中華電信的軟體,應該跟聚恆公司頭期 款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四第271頁)。則該美元100 萬元究竟作何使用,實屬有疑。
㈣CIFSC公司高級專員鄒永婷於調詢中證稱:本案是中租迪和公 司105年間的一個分期案,額度是美元150萬元,客戶是中華 電信越南有限公司,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告訴中租迪和公
司需要什麼貨,由中租迪和公司先代付貨款給供應商,中華 電信越南有限公司再分期還款給中租迪和公司。因為時間久 遠,我現在不記得供應商是哪一家公司,但中租迪和公司需 要跟供應商簽約,所以有相關合約保存在中租迪和公司,當 時客戶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表示供應商也在越南,所以相 關合約也是請中租迪和公司越南子公司進行簽約後,再將相 關合約寄回或帶回中租迪和總公司。在104年10月我進中租 迪和公司之前,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就有向中租迪和公司 申請過額度,但都沒有使用,之後在105年6、7月間,第一 次使用美元100萬元的額度,供應商我必須要看合約才清楚 。第二次就是在105年10月大成案中,使用美元150萬元的額 度,所以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在105年6、7月之前,是中 租迪和公司一直有送件核准的客戶,只是沒有動用額度等語 (見106他10384卷(七)第144至145頁);以及CIFSC公司總 經理鄭以宸於調詢中證稱:我於104年1月至105年11月間擔 任資深協理,CIFSC公司提供客戶資金分期服務,客戶自行 尋得供應商後,CIFSC公司若認為可以承作,即提供資金, 並依客戶所提資料,分別製作CIFSC公司與供應商、客戶之 合約。中租迪和公司本質上是提供融資,不介入客戶交易對 象。當時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有資金需求,104年間開始 陸續與張勝雄洽談購料分期業務,張勝雄向我說中華電信越 南有限公司在柬埔寨已經蓋了一座電廠,有資金收入,未來 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有周轉需求,會希望向中租迪和公司 申請額度。後來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承作大成案,有分期 購料需求,以本公司立場,我們本來就是提供客戶資金分期 的需求,客戶自己去找原物料供應商,我們評估信用認為可 以承作,就會提供資金,撥款至供應商的帳戶等語(見106他 10384卷(七)第128至129、133頁),上開證人尚難說明本案 動用美元100萬元之額度後,究竟作何使用。 ㈤又張勝雄於105年10月25日,以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代表人 身分,與Mecpower公司簽立關於逆變器設備之買賣契約(名 稱:「節能設備銷售合約」,總價金美元146萬4,576元), 合約中載明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將前述逆變器設備出售予 Mecpower公司,Mecpower公司則允諾日後以每3個月為1期, 共分8年總計32期,每期支付美元4萬5,768元給中華電信越 南有限公司等節,有「節能設備銷售合約」(合約編號:HC MR-0000-0000) 在卷可佐(見106他10384卷(四)第451至45 8頁)。公訴意旨雖指稱本案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所受之 損害為美元100萬元減去Mecpower公司所支付予中華電信越 南有限公司之美元68萬6,520元,計為美元31萬3,480元,惟
查,檢察官未舉證該取得之美元100萬元之款項係匯入Mecpo wer公司之帳戶,甚至作何使用,亦屬不明,而在此部分之 交易架構中,Mecpower公司係付款予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 ,已難認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在此次交易有何損害可指。 ㈥且依謝瑞隆於107年7月30日偵查中陳稱:Mecpower公司與中 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間之合約是純粹貿易,因張勝雄希望為 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創造業績,問我能否幫他賣逆變器, 於是我向張勝雄買,再為張勝雄找買家,經輾轉介紹找到買 家,希望交貨方面利用小三通方式處理等語(見106他10384 卷(五)第456頁),再參以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與Mecpowe r公司所訂「節能設備銷售合約」第1條約定交貨地點在「臺 灣高雄」,由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出貨予Mecpower公司。 而觀諸鈞麟海空聯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貨運簽收單(見107偵2 6650卷(二)第531頁),顯示出貨人記載為佳威公司,交貨 地點在臺灣高雄,收件人為Mecpower公司,且Mecpower公司 確有支付款項予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從形式觀之,亦難 認Mecpower公司以分期總價美元146萬4,576元向中華電信越 南有限公司購買太陽能逆變器是虛偽交易。
㈦公訴意旨認張勝雄施用詐術導致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陷於 錯誤,而與CIFSC公司簽約,無端負擔前述美元119萬6,000 元債務等情,惟本件張勝雄係為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處理 事務,其本身有權限代表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張勝雄之 行為,並未向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施用詐術,中華電信越 南有限公司未因張勝雄之行為而陷於錯誤,復未向張勝雄交 付利益,即難以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得利罪相繩張勝雄。檢察 官復未指出張素琴、謝瑞隆有何詐欺得利犯行。是以,本件 既然與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迥不相侔,檢察 官起訴張勝雄、張素琴、謝瑞隆共犯三人以上詐欺得利犯行 ,即屬無據。
㈧至於檢察官認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授權管理辦法中,已明 訂關於向金融機構、第三人申請融資、保證等額度之資金調 度事項,均須經過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等 節,而張勝雄、張素琴及謝瑞隆違反前揭規定,已構成背信 犯行。經查,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向金融機構、第三人申 請融資、保證等額度之資金調度事項,均須經過中華電信越 南有限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等節,固有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 司授權權限管理辦法、財務支出授權表可佐(見107偵26650 卷(二)第563至570頁),而本件張勝雄確有向CIFSC融資款 項,惟融資款項之理由多種,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 ,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將個人私益置於公司利益之前,
抑或基於公司營運目的為之,均屬可能,是法院仍應詳予認 定張勝雄、張素琴及謝瑞隆是否具背信之意圖及主觀犯意, 暨檢察官應舉證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受有損害,而本件檢 察官並未能證明張勝雄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 害本人利益之意圖,將個人私益置於公司利益之前,亦未能 證明本案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與Mecpower公司所簽訂「節 能設備銷售合約」為虛偽交易,再者本件係Mecpower公司付 款予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無法證明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 司受有何損害,是以,檢察官此部分所認,容屬無據。 ㈨綜合上節,本件檢察官未能舉證向CIFSC所融資取得之美元10 0萬元款項,係匯入Mecpower公司之帳戶,因Mecpower公司 在合約架構中係向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付款,中華電信越 南有限公司究竟受有如何損害,尚屬不明,再參酌本案中華 電信越南有限公司與Mecpower公司所簽訂「節能設備銷售合 約」約定之交貨地為「臺灣高雄」,本件復有出貨人記載為 佳威公司,交貨地點在臺灣高雄之鈞麟海空聯運股份有限公 司之貨運簽收單可佐,檢察官亦未能使本院形成此為虛偽交 易之心證。從而,檢察官認定張勝雄、張素琴、謝瑞隆涉犯 背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等罪嫌,尚屬無據。四、公訴意旨四、部分:
㈠公訴意旨四、㈠部分:
⒈張勝雄先於105年9月25日,以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代表人 身分,與大成公司簽立「大成經濟特區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合 作契約書」(內容略以:由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建置合計 容量5MW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及5,00OkWp鋰鐵電池儲能設備之 太陽能發電廠,完工並開始運作後,將年平均供電量681萬 千瓦之電力售予大成公司,大成公司則按月支付購電費用美 元6萬8,100元《全部期間售電總額為美元2,043萬元》,供電2 5年屆滿後,此發電廠所有權便歸大成公司所有)。復於105 年12月22日、106年3月27日,先後以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 代表人身分,與匯僑公司簽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建置工程 契約書」(契約總價美元290萬元)、「太陽光電發電系統 設備採購契約書」(合計共2份,契約總價分別為美元185萬 元、300萬元)及「大成經濟特區太陽光電發電系統租賃契 約書」(租金總額共計美元1,560萬5,875元)等契約,除約 定由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以美元775萬元為對價(計算式 :美元290萬元加美元185萬元、300萬元等於美元775萬元。 匯僑公司已於106年2月22日提供第1期融資款項美元58萬元 ,其餘款項則信託在臺北富邦銀行,嗣後再依工程進度提供 ),為匯僑公司建造合計容量5MW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及5,00O
kWp鋰鐵電池儲能設備之太陽能發電廠,再由匯僑公司取得 該發電廠所有權外,並約定由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自106 年8月20日起之25年期間內,向匯僑公司租用該發電廠,至 於租金支付方式為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先行支付美元100 萬元,另每半年均以期初支付方式繳付租金美元29萬2,117. 5元(共計支付50期租金給匯僑公司,連同前開100萬元,租 金總額共計美元1,560萬5,875元),等到租期屆滿時,匯僑 公司應將該發電廠之所有權,依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指示 移轉給所指定之人等節,有「大成經濟特區太陽光電發電系 統合作契約書」(契約編號:HCMR-0000-0000)(見106他1 0384卷(一)第279至295頁)、「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建置工程 契約書」(契約編號:HCMR-0000-0000)、「太陽光電發電 系統設備採購契約書」(契約編號:HCMR-0000-0000、契約 編號:HCMR-0000-0000)及「大成經濟特區太陽光電發電系 統租賃契約書」(契約編號:HCMC-0000-0000)(見106他1 0384卷(一)第297至339頁)、匯僑公司重大訊息(日期:10 6年3月27日、9月11日)(見106他10384卷(一)第349頁,10 6他10384卷(二)第6頁),此部分之事實,可堪認定。另中 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章程規定,投資項目總金額超過該公司 最近一期財務報表顯示之資產總額50%時,應由公司所有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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