㈡張勝雄續於105年12月至106年3月間,以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 司代表人身分,與聚恆公司進行磋商,談妥由聚恆公司以美 元610萬4,755元統包承作關於前述發電廠所需工程、設備採 購、施工建置及維安等全部項目,造成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 司無端負擔此等契約責任,因張勝雄要求聚恆公司須拆分前 述合意內容之契約項目,聚恆公司便與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 司分別於106年3月6日、8日、26日,分別簽立「節能設備購 買合約」(契約總金額美元240萬元)、「太陽光電發電系 統設備採購契約書」(契約總金額美元94萬9,125元)、「 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建置工程契約書」(契約總金額美元150 萬元)及關於系統建置工程之「追加工程項目」(追加金額 美元23萬400元),而前開契約及追加金額總共美元507萬9, 525元;緊接著,張勝雄再向聚恆公司謊稱關於前述統包承 作合意金額,與前開契約及追加金額間之差額美元102萬5,2 30元(計算式:美元610萬4,755元減去美元507萬9,525元) ,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將以後述方式支付,實則為張勝雄 藉此牟取不法利益及掩飾相關犯行,而聚恆公司因認為最終 所收取數額並未有所增減,便同意配合張勝雄辦理,並未察 覺其中另有蹊蹺,茲就此部份犯行敘述如下:
⒈張勝雄先以須借款向TRILLION公司採購所謂節能設備為幌子 ,並刻意未將此事送交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董事會議決, 施以此等詐術之手段,使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陷於錯誤, 而於105年10月27日,讓張勝雄以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代 表人身分,與CIFSC公司簽立契約(內容為英文與越南文併 列),雙方約定由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向CIFSC公司融資 借款美元150萬元,作為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向TRILLION 公司採購所謂節能設備之價款,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則每 期償還CIFSC公司美元8萬9,500元(總計美元179萬元),嗣 CIFSC公司便於105年10月31日,依張勝雄指示匯款美元150 萬元至TRILLION公司所開立之玉山銀行香港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而張勝雄此一詐欺得利之犯罪行為,除導致 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因此陷於錯誤,而與CIFSC公司簽約 ,無端負擔前述美元179萬元債務外,張勝雄亦藉此獲取美 元34萬7,50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計算式:CIFSC公司所匯 美元150萬元減去後述美元61萬5,000元、53萬7,500元)。 ⒉張勝雄取得前述美元150萬元後,先於105年12月20日,以TRI LLION公司名義,與中華電信公司所屬新竹營運處之往來廠 商國軒公司簽立1份所謂「雲端通訊服務規劃建置整合契約 書」,約定由TRILLION公司出資美元61萬5,000元採購國軒 公司提供之雲端通訊服務規劃建置整合勞務(然國軒公司實
際上既未提供此一商品或服務,相關人員亦不知曉上情,僅 係應張勝雄請求配合辦理),TRILLION公司並於105年12月2 3日,匯款美元61萬5,000元至國軒公司名下兆豐銀行帳號00 000000000號帳戶,作為相關採購價款;張勝雄再安排新竹 營運處與國軒公司於105年12月28日,簽立1份所謂「雲端通 訊服務規劃建置整合契約書」,約定由國軒公司出資美元60 萬元採購新竹營運處提供之雲端通訊服務規劃建置整合勞務 (但新竹營運處實際上既未提供此一商品或服務,相關人員 亦不知曉上情,僅係應張勝雄請求配合辦理),國軒公司並 於105年12月28日匯款美元60萬元至新竹營運處名下臺灣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相關採購價款;隨後張勝 雄再要求聚恆公司配合與新竹營運處簽立1份所謂「電子商 務平台軟體採購案專案採購契約書」,約定由新竹營運處出 資美元54萬1,230元向聚恆公司採購所謂電子商務平台軟體 ,並由新竹營運處於106年1月13日、2月6日,分別匯款美元 10萬8,233.32元、43萬2,971.05元至聚恆公司名下彰化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差額部分屬於匯款手續費), 然聚恆公司實際上並未提供所謂電子商務平台軟體,而係以 為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係以此種方式支付承作前述發電廠 之差額款項。
⒊張勝雄又於106年1月3日,以TRILLION公司名義匯款美元80萬 元(扣除匯款手續費後之實際收受金額為美元79萬9,945元 )至Cosmic公司名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再委請不知情之林銘鏞以Cosmic公司名義,與新竹營運處之 往來廠商普瑞德公司簽立1份所謂「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 規劃案契約書」,約定由Cosmic公司出資美元53萬7,500元 採購普瑞德公司提供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規劃勞務及設 備(但普瑞德公司實際上既未提供此一商品或服務,相關人 員亦不知曉上情,僅係應張勝雄請求配合辦理),Cosmic公 司並於106年1月15日,匯款美元53萬7,500元至普瑞德公司 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作為相關採 購價款;張勝雄再安排新竹營運處與普瑞德公司簽立1份所 謂「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規劃案契約書」,約定由普瑞德 公司出資美元50萬元採購新竹營運處提供之太陽光電發電系 統設置規劃勞務及設備(但新竹營運處實際上既未提供此一 商品或服務,相關人員亦不知曉上情,僅係應張勝雄請求配 合辦理),普瑞德公司並於106年3月17日匯款美元50萬元至 新竹營運處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相 關採購價款。隨後張勝雄便要求聚恆公司配合與新竹營運處 簽立1份所謂「直交流逆變器採購案專案採購契約書」,約
定由新竹營運處出資美元48萬4,000元向聚恆公司採購該等 直交流逆變器,並由新竹營運處於106年3月21日,匯款美元 48萬3,986.87元至聚恆公司名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差額部分屬於匯款手續費),惟聚恆公司實際上 並未提供該等直交流逆變器,而係以為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 司係以此種方式支付承作前述發電廠之差額款項。 ㈢張勝雄明知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與CSI公司間實際上並無任 何交易行為存在,竟仍以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須向CSI公 司採購建置前述發電廠所需之逆變器設備為藉口(實則此屬 聚恆公司統包承作範圍),施以此等詐術及違背其任務之手 段,除使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陷於錯誤,而於106年1月6 日,讓張勝雄以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代表人身分,與CSI 公司簽立關於所謂逆變器設備之買賣契約(名稱「節能設備 購買合約」,金額美元55萬5,875元),無端擔負前述美元5 5萬5,875元債務外,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並於106年3月10 日、6月9日,將總計美元55萬5,875元款項均匯至CSI公司所 指定帳戶(嗣相關款項皆轉匯至TRILLION公司帳戶),更均 致生損害於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中華電信公司之財產利 益。而張勝雄為掩人耳目,塑造CSI公司有出售逆變器設備 給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之假象,於是要求聚恆公司須將相 關逆變器設備提單拆分成2套,第1套顯示內容為聚恆公司將 逆變器設備出貨給CSI公司,張勝雄此時並向聚恆公司訛稱C SI公司為中華電信公司所屬子公司中華系統整合股份有限公 司(CHUNGHWA SYSTEM INTEGRATION Co.,Ltd,英文簡稱為C SI),至於第2套顯示內容則為CSI公司提供逆變器設備至前 述發電廠所在區域。
㈣張勝雄明知聚恆公司已統包承作及提供包含前述發電廠之圍 牆建置、維護管理等項目及服務,就此等部分根本無須另外 與他人締約,然張勝雄為圖掏取公司資產,除打算續承前述 詐欺得利、背信等犯意,繼續實施相關犯行外,嗣並與張素 琴、謝瑞隆共同謀議利用徒具交易形式、實質上並無交易之 虛假行為,藉以完成相關犯行,隨後3人便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利益,以及共同意圖損害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中華 電信公司之利益,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及背信等 犯意聯絡:先推由張勝雄佯稱須委託JR公司建造前述發電廠 圍牆、防盜鐵絲網及負責後續維護管理云云(實際上JR公司 並無施作或提供前述項目或服務),施以此等詐術及違背其 任務之手段,使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陷於錯誤,而於106 年3月31日(中華電信公司已於106年3月7日經董事會決議, 要將張勝雄調往所屬泰國子公司),讓張勝雄以中華電信越
南有限公司代表人身分,與張素琴代表之JR公司簽立所謂「 大成經濟特區太陽光電發電系統服務契約書」(契約期間15 年),導致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雖於106年4月6日,有取 得JR公司以契約保證金名義所匯美元30萬元,然卻因此無端 負擔應於15年契約期間內,每半年支付JR公司美元8萬4,250 元之債務(自106年8月20日起,合計總額美元252萬7,500元 ),均致生損害於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中華電信公司之 財產利益;嗣再推由張素琴於106年8月31日,使用電子郵件 帳戶「sandy.jrhold0000000il.com」,寄送郵件給中華電 信越南有限公司新任總經理楊文彰,藉以向中華電信越南有 限公司催討前述美元8萬4,250元款項,惟中華電信越南有限 公司因察覺有異遂拒絕付款,並進而追查出上情。五、因認:
㈠張勝雄、林銘鏞就公訴意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 1項之背信罪嫌。
㈡張勝雄就公訴意旨二、所為,除前開認定有罪之背信犯行外 ,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得利罪嫌。張素琴、謝瑞隆就公訴意旨二、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得利等罪嫌。
㈢張勝雄、張素琴、謝瑞隆就公訴意旨三、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得利等罪嫌。
㈣張勝雄就公訴意旨四、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 背信、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張勝雄就公訴意旨 四、㈡所為,除前開認定有罪之背信犯行外,亦涉犯刑法第3 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張勝雄、張素琴、謝瑞隆就公 訴意旨四、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等罪嫌。貳、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 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 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 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 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 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
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 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 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 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 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 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 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 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 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 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 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參、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 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 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 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 例分別可參。
肆、公訴意旨認定張勝雄、張素琴、謝瑞隆、林銘鏞涉犯上開犯 嫌,係以以下所分述之證據為其主要論據,並分別整理各該 被告暨辯護人之辯解如下:
一、公訴意旨一、部分:張勝雄、林銘鏞之供述、「生產線節能 系統工程服務契約書」(契約編號:00000000CHTHCM)、「 生產線節能系統工程服務合約書」(合約號碼:0000000000 /CHTHCM)、匯款紀錄資料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張勝 雄、林銘鏞等人固坦承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於103年8月20 日,與崑洲公司在柬埔寨設立之柬埔寨奇倉公司,簽立「生 產線節能系統工程服務契約書」,雙方約定由中華電信越南 有限公司為柬埔寨奇倉公司建置生產線節能系統,內容包含
電力監測系統、太陽能發電工程(總發電量 40OkWp)、節 能照明工程等項目,保固期間6年,柬埔寨奇倉公司公司並 應於驗收完成後,於前開保固期間內,每月支付中華電信越 南有限公司美元3萬2,362元等節。張勝雄再於103年8月22日 ,以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代表人身分,與由林銘鏞代表之 Cosmic公司簽立「生產線節能系統工程服務合約書」,約定 由Cosmic公司以總價美元132萬7,896元承作「崑洲奇倉案」 相關工程(至於建置完成後之6年保固期間內,每月維護費 則為美元3,236元)等節,惟堅決否認有何背信犯行,張勝 雄辯稱:本件並未與林銘鏞共謀將報價從美元102萬7,896元 灌水為美元132萬7,896元,為合規之商業價格協商等語;林 銘鏞辯稱:建置工程款美元92萬7,896元這部分只是材料建 置成本,並未加計Cosmic公司應得之利潤,本件並非灌水要 給張勝雄回扣,而是工程尾款等語,林銘鏞之選任辯護人則 以:㈠刑法第342條之要件除須行為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外, 尚須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有關於「崑洲奇倉 案」係由崑洲公司委由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建置生產線節 能系統,再由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轉包予Cosmic公司承攬 ,依崑洲公司與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所簽訂之合約第4條 約定,崑洲公司自驗收完成之日起30日曆天内,每月支付中 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美元3萬2,362元,付款期間總共6年, 付款次數共計72次,依此計算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因「崑 洲奇倉案」共可受領工程款美元233萬64元(計算式:美元3 萬2,362元×72=美元233萬64元) 。然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 轉包予Cosmic公司,並與Cosmic公司簽訂生產線節能系統工 程服務合約書,依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本合約之建置工程 總價款為美元132萬7,896元,保固期間為六年之維護價款為 每月美元3,236元」,依此計算Cosmic公司可獲得之總工程 款為美元132萬7,896元及美元23萬2,992元(計算式:美元3 ,236元×72=美元23萬2,992元) ,合計為美元156萬888元。 是以,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將工程轉包予Cosmic公司可獲 工程款淨利美元76萬9,176元(計算式:美元233萬64元-美 元156萬888元=美元76萬9,176元) ,故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 司將工程轉包後,由Cosmic公司承作全部之工程項目及保固 ,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在無庸建置之情形下,僅將工程轉 包就有美元76萬9,176元之獲利,可見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 司並未因「崑洲奇倉案」而受有損害。㈡起訴書所載張勝雄 要求林銘鏞將報價金額由美元102萬7,896元灌水為美元132 萬7,896元,然遍查全卷資料,並無「美元102萬7,896元」 之數據,亦無任何張勝雄指示林銘鏞灌水之事證,起訴書既
認報價金額原為「美元102萬7,896元」,則檢察官就此部分 應盡舉證之責任。㈢再查,系爭合約係由張勝雄與張泰城洽 談後,由林銘鏞代表Cosmic公司前往簽約,故美元132萬7,8 96元之工程款係由張泰城與張勝雄洽談之結果,實無起訴書 所載林銘鏞配合灌水之情形。檢察官起訴林銘鏞配合張勝雄 灌水之證據諒係根據林銘鏞與張泰城往來之電子郵件,由電 子郵件之内容係林銘鏞經由張泰城之告知,知悉張勝雄要求 工程款項中之美元38萬1,568元歸其個人之利潤,林銘鏞表 示反對,並認為張勝雄要求之利潤已侵蝕Cosmic公司可獲得 之報酬,林銘鏞並無配合張勝雄將契約工程款灌水之情事。 ㈣又查,電子郵件内所提之美元92萬7,896元為建置工程款之 費用,其中80萬元為太陽能設備之材料費用,12萬7,896元 為LED材料費用,因保固6年之緣故,而LED之使用年限約為3 年,因此美元92萬7,896元尚未包含LED使用年限屆至後更換 之美元12萬元,以及建置太陽能設備、LED燈具之安裝費用 ,亦未包含Cosmic公司之行政費用以及利潤。再由電子郵件 中,林銘鏞提到設備費用將有20%之利潤,則美元92萬7,896 元設備費用加上LED使用年限屆至後更換之美元12萬元,再 加計安裝費用及Cosmic公司可獲得之報酬,即與工程款美元 132萬元7,896元相當,檢察官認為工程款遭灌水30萬元實屬 誤會等語,為林銘鏞之利益辯護。
二、公訴意旨二、部分:張勝雄、張素琴、謝瑞隆、林銘鏞、林 美琪之供述及證述、「生產線節能系統工程服務契約書(QMI -G廠)」(契約編號:HCMR-0000-0000)、「生產線節能系 統工程服務契約書(QMI-G廠第一期)」(合約號碼:HCMC-00 00-0000)、「生產線節能系統工程服務契約書(QMI-G廠第 一期)之合約附件」(合約號碼:HCMC-0000-0000)、匯款 紀錄資料、「生產線節能系統工程服務契約書」、「生產線 節能系統工程服務契約書」(書稿)在卷可佐、「太陽光電 發電系統工程設備供應合約書」、佳威公司登記案卷、動點 管理諮詢有限公司與被告張勝雄間相關往來電子郵件、動點 管理諮詢有限公司說明函暨所檢附TRILLION公司、CSI公司 相關登記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張勝雄堅決否認有何三 人以上共犯詐欺得利犯行,辯稱:均有依中華電信越南有限 公司、中華電信公司之內部規範行事;張素琴、謝瑞隆則坦 承本件QMI-G廠案相關之客觀合約簽訂經過,張素琴為佳威 公司股東及登記負責人,Tecway公司是紙上公司,謝瑞隆並 掌控經營上開公司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背信、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得利犯行,張素琴辯稱:本案Tecway公司要負責 將發電廠興建完畢移交予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並負責電
廠運轉後之5年保固,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在契約結構中 ,可向柬埔寨崑洲公司收取美元288萬元,扣除支付給Tecwa y公司之美元198萬元,仍有獲利等語;謝瑞隆辯稱:中華電 信越南有限公司與Tecway公司訂約時我在場,那時有閒置的 資金,張勝雄說太陽能在東南亞有商機,獲利穩定,但需時 較長,問我願不願意做,張勝雄說他需要業績,但那時候沒 有足夠資金,而我們有資金,便純作出資,我就代表Tecway 公司與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簽約。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 與Tecway公司所簽訂的條件很嚴苛,包含前置開發及五年保 固,而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都未出資,由Tecway公司蓋好 電廠,我把問題拋給張勝雄,張勝雄請Tecway公司與CSI公 司簽約,作為保障,CSI公司是張勝雄出面的等語。張素琴 、謝瑞隆之選任辯護人則以:㈠該案中,中華電信越南有限 公司之角色僅類似為「居間人」之地位,其本身並不實際負 責建置合約中所約定之「生產線節能系統」,亦未於建置階 段實際出資委託他人建置,其係將整廠工程「轉介由第三方 (即Tecway公司)」出資興建,於該「生產線節能系統」建 置完成且向崑洲公司坐收每月美元3萬元之費用後,始須向 第三方(即Tecway公司)依合約付款。㈡起訴書刻意隱匿本 案電廠乃由Tecway公司出資興建完畢且持續商業運轉,以及 Tecway公司負擔電廠完工後五年保固維修等營運費用之事實 ,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將資金、電廠興建及保固維運等商 業風險全部轉嫁給Tecway公司,於本案僅為居間人之角色, 卻藉由Tecway興建之電廠,自崑洲公司收取約美元288萬元 ,扣除支付Tecway公司之合約成本後(即起訴書所稱美元19 8萬6,240元),實際獲取零風險利潤近美元90萬元。此項事 實,中華電信公司方面不否認,故在崑洲QMI-G廠案中,中 華電信公司不僅未受有任何損害,反而因此獲利甚豐,起訴 書居然認定Tecway公司致生損害於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與 中華電信之財產利益,如此錯置商業交易邏輯,並非可採。 ㈢易言之,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於本案中,完全未承擔任 何風險及資金成本,其將建置及營運所可能產生之風險及成 本,完全轉嫁由第三方即Tecway公司負擔,此等合約内容, 對於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而言完全有利,然起訴書卻刻意 隱匿Tecway出資且承擔興建及營運風險,以及中華電信越南 有限公司無須出錢出力及承擔風險即獲利甚豐,甚至罔顧標 的物已完工且順利商業運轉多年等明確事實,指稱Tecway無 承作本案之能力,且謂告訴人公司因此受有美元46萬6,516 元之損害,其事實認定上顯有重大謬誤等語,為張素琴、謝 瑞隆之利益辯護。
三、公訴意旨三、部分:張勝雄、張素琴、謝瑞隆之供述、林銘 鏞於調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鄒永婷、鄭以 宸之證述、中租迪和公司107年9月18日(107)和法字第612號 函暨所檢附分期付款銷售合約(installment sale agreeme nt)、購買項目清單(item ofpurchase)等相關契約文件 資料、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3日(110)和法字第 1342號函所檢附買賣契約書、交貨驗收證明書、匯款收據、 Cosmic公司之存摺紀錄、「節能設備銷售合約」(合約編號 :HCMR-0000-0000)、鈞麟海空聯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貨運簽 收單,為其主要論據。訊據張勝雄、張素琴、謝瑞隆固坦承 於105年10月25日,張勝雄以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代表人 身分,與Mecpower公司簽立關於逆變器設備之買賣契約(名 稱:「節能設備銷售合約」,總價金美元146萬4,576元), Mecpower公司則允諾日後以每3個月為1期,共分8年總計32 期,每期支付美元4萬5,768元給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等節 ,張勝雄並有代表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向CIFSC公司洽談 融資而簽訂契約(契約編號CK160801AB),惟堅決否認有何 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得利、背信等犯行,張勝雄辯稱:中華電 信越南有限公司有跟Mecpower公司簽約,當時是為了銷售逆 變器,所以找了一些管道想看看有沒有客戶可以購買,後來 有透過謝瑞隆介紹了Mecpower公司來賣給大陸的客戶,所以 就促成這項交易,並完成簽約。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是由 我簽約等語。張素琴辯稱:Mecpower的公司與中華電信越南 有限公司的合約是我簽的,我簽我的英文名字SUE,許美慧 即SANDY HSU是佳威公司的員工。Mecpower公司常常會透過 佳威公司在臺灣採購一些商品,所以佳威公司也會幫忙處理 物流貨運的事情等語。謝瑞隆辯稱:張勝雄說有一個逆變器 的案件,可能不會有什麼利潤,要幫張勝雄賣出去,我就找 鄧鎮昌,鄧鎮昌同意,等於把逆變器賣去大陸,張勝雄說給 我的優勢是可以分期付款,鄧鎮昌同意,就決定訂約。逆變 器只有Mecpower公司跟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訂約,契約是 郵寄過來,由張素琴代簽。後來逆變器銷售至大陸的曾總等 語。張素琴、謝瑞隆之選任辯護人則以:㈠中華電信越南有 限公司從未向Tecway購買逆變器,遍查偵查卷内,亦無「張 勝雄以需借款向Tecway公司購買逆變器」之事證,更無「中 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曾向Tecway公司購買逆變器」之相關合 約内容、及收受價款美元100萬元之憑證,起訴書之此段論 述,全係毫無根據之臆測及甚為荒謬之推論。㈡至於Mecpowe r公司,係香港籍人士鄧鎮昌先生創立並擔任負責人至今, 並非謝瑞隆或張素琴所設立之公司,謝瑞隆僅係引薦人之角
色,介紹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與Mecpower公司從事逆變器 買賣之交易而已,易言之,此筆交易與謝瑞隆及張素琴毫無 關聯,起訴書内容竟張冠李戴,將訴外人鄧鎮昌所設立經營 之Mecpower公司,誤認為係謝瑞隆所設立經營,進而推論出 謝瑞隆及張素琴與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從事交易致使中華 電信越南有限公司受有損害等結論,其事實認定顯有違誤。 ㈢不惟如此,依合約所載,此項交易金額高達美元146萬4,57 6元,扣除起訴書所稱「向CIFSC公司融資借貸之美元100萬 元」後,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尚可因此筆買賣交易賺取美 元46萬4,576元之價差利益,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並未受 有損害。㈣此外,起訴書反覆陳稱「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 與Mecpower公司間事實上並無關於逆變器設備之買賣交易行 為存在」、「Mecpower公司亦缺乏日後履約之真實意願」等 語,此更顯係悖於通常經驗法則之論述。蓋若無真實之買賣 行為存在,或「Mecpower公司缺乏日後履約之真實意願」者 ,Mecpower公司何必依約給付予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美元 68萬6,250元?直接分文不付豈非獲利更多,更能達到「詐 欺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之目的?㈤至於隨後Mecpower公 司於給付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美元68萬6,520元後即未再 支付後續款項乙節,純屬Mecpower公司與中華電信越南有限 公司間之商業糾紛,其原因為何,謝瑞隆及張素琴並不清楚 細節,然不論原因為何,均與謝瑞隆及張素琴兩人無關,更 與謝瑞隆及張素琴兩人是否有施用詐術使中華電信越南有限 公司陷於錯誤無關等語,為張素琴、謝瑞隆之利益辯護。四、公訴意旨四、部分:張勝雄、張素琴、謝瑞隆之供述。另就 公訴意旨四、㈠:黃志杰、簡志誠、陳重光、曾衍彰、陳怡 如、洪韶君、林素芬之證述、「大成經濟特區太陽光電發電 系統合作契約書」(契約編號:HCMR-0000-0000)、「太陽 光電發電系統建置工程契約書」(契約編號:HCMR-0000-00 00)、「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備採購契約書」(契約編號: HCMR-0000-0000、契約編號:HCMR-0000-0000)及「大成經 濟特區太陽光電發電系統租賃契約書」(契約編號:HCMC-0 000-0000)、匯僑公司重大訊息(日期:106年3月27日、9 月11日)、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章程、中華電信越南有限 公司106年第一次董事會財務報告暨所檢附新臺幣計價之該 公司資產負債表、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103年至106年之資 產負債表及損益表、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授權權限管理辦 法、財務支出授權表、中華電信公司審議子公司重大議案作 業要點、我國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證明文件、中華 電信越南有限公司之投資證書、105年10月17日簽、中華電
信越南有限公司105年9月29日105年第3次董監事會議事錄、 發言紀要暨應辦事項追蹤表、106年1月10日簽、中華電信越 南有限公司105年12月30日105年第4次董監事會議事錄、發 言紀要暨應辦事項追蹤表、106年2月8日簽、中華電信越南 有限公司106年1月23日106年第1次董監事會議事錄、106年4 月25日簽、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106年4月19日106年第2次 董監事會議事錄、議程簡報資料;電子郵件、106年8月31日 簽、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106年8月24日106年第3次董監事 會議事錄、發言記要暨應辦事項追蹤表;中華電信公司投資 事業處建議意見、被告張勝雄於106年4月14日、15日、17日 、24日所寄送電子郵件(對象為證人簡志誠等人)及相關電 子郵件、曾衍彰所提出之簡報、陳怡如於106年1月9日寄送 大成發電廠合約書給張勝雄之電子郵件、柬埔寨王國電業法 (ELECTRICITY LAW OFTHE KINGDOM OFCAMBODIA)、柬埔寨 電業程序細則(ELECTRICITY AUTHORITYOF THE KINGDOM OF CAMBODIA)、大成巴域經濟特區與曼哈頓經濟特區相對位 置圖、106年7月經濟部投資業務處編印之柬埔寨投資環境簡 介第陸章「基礎建設及成本」節錄、大成發電廠太陽光電發 電系統「RC基礎做放樣圖」、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收付款 項紀錄表、匯款水單、電匯單、證人楊文彰與姚宛君、阮氏 青秀間之電子郵件、國外匯款人匯入交易資料歸戶彙總表、 交易資料明細表;中央銀行外匯局107年6月1日函暨所檢附 外匯收入、支出、匯往國外受款人及國外匯款人匯入交易明 細資料歸戶彙總表。公訴意旨四、㈡:此部分均引用事實欄 四、㈠認定張勝雄有罪之證據。公訴意旨四、㈢:李昭儀之證 述、「節能設備購買合約」(契約編號:HCMC-0000-0000) ;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支付CSI公司款項之上海商業銀行 匯款單、張勝雄、林銘鏞等人聯繫之電子郵件、林銘鏞寄給 Amanda與張勝雄之電子郵件。公訴意旨四、㈣:黃志杰、張 修慧之證述、「大成經濟特區太陽光電發電系統服務契約書 」、阿姆斯特丹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31日函暨所 檢附JR公司在塞席爾共和國、TECWAY公司在英屬維京群島之 相關註冊文件資料、張勝雄寄送給聚恆公司員工葉昊宸之電 子郵件、「sandy.jrhold0000000il.com」帳戶寄送給證人 楊文彰及相關往來電子郵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張勝雄固 坦承㈠於105年9月25日,以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代表人身 分,與大成公司簽立「大成經濟特區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合作 契約書」(內容略以:由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建置合計容 量5MW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及5,00OkWp鋰鐵電池儲能設備之太 陽能發電廠,完工並開始運作後,將年平均供電量681萬千
瓦之電力售予大成公司,大成公司則按月支付購電費用美元 6萬8,100元《全部期間售電總額為美元2,043萬元》,供電25 年屆滿後,此發電廠所有權便歸大成公司所有)。復於105 年12月22日、106年3月27日,先後以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 代表人身分,與匯僑公司簽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建置工程 契約書」(契約總價美元290萬元)、「太陽光電發電系統 設備採購契約書」(合計共2份,契約總價分別為美元185萬 元、300萬元)及「大成經濟特區太陽光電發電系統租賃契 約書」(租金總額共計美元1,560萬5,875元)等契約,除約 定由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以美元775萬元為對價(計算式 :美元290萬元加美元185萬元、300萬元等於美元775萬元。 匯僑公司已於106年2月22日提供第1期款項美元58萬元,其 餘款項則信託在臺北富邦銀行,嗣後再依工程進度提供), 為匯僑公司建造合計容量5MW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及5,00OkWp 鋰鐵電池儲能設備之太陽能發電廠,再由匯僑公司取得該發 電廠所有權外,並約定由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自106年8月 20日起之25年期間內,向匯僑公司租用該發電廠,至於租金 支付方式為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先行支付美元100萬元, 另每半年均以期初支付方式繳付租金美元29萬2,117.5元( 共計支付50期租金給匯僑公司,連同前開100萬元,租金總 額共計美元1,560萬5,875元),等到租期屆滿時,匯僑公司 應將該發電廠之所有權,依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指示移轉 給所指定之人。㈡公訴意旨四、㈡之客觀契約簽立情形。㈢於1 06年1月6日,以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代表人身分,與CSI 公司簽立關於逆變器設備之買賣契約(名稱「節能設備購買 合約」,金額美元55萬5,875元),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 並於106年3月10日、6月9日,將總計美元55萬5,875元款項 均匯至CSI公司所指定帳戶。㈣以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代表 人身分,於106年3月31日與張素琴代表之JR公司簽立「大成 經濟特區太陽光電發電系統服務契約書」(契約期間15年) ,而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於106年4月6日,有取得JR公司 以契約保證金名義所匯美元30萬元,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 應於15年契約期間內,每半年支付JR公司美元8萬4,250元等 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四、㈠㈢之背信、詐欺得利等 犯行。公訴意旨四、㈡之詐欺得利犯嫌。公訴意旨四、㈣之背 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等犯行,辯稱:㈠中華電信越 南有限公司為匯僑公司蓋電廠,一開始的產權屬於匯僑公司 ,因為匯僑公司本身沒有東南亞的據點,也沒有業務擴展的 經驗,所以匯僑公司跟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合意由中華電 信越南有限公司擔任電廠長期技術服務提供商,不須取得電
業執照,大成公司方須取得,電廠執照由大成公司申請。本 案非將電力售予大成公司,而是以分期付款買賣的方式將設 備售予大成公司,以向大成公司系統的供電量作為評估系統 效能的標準。至於違反中華電信公司、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 司內控相關規定部分,因大成案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並未 支出分毫資金,不受相關內控相關規定之限制。㈡並未詐欺 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並獲得利益。㈢此部分是請協力廠商 預先訂購逆變器,避免價格波動,侵蝕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 司之利潤。而TRILLION公司因經營問題,不便配合合約,要 求CSI公司協助收款,款項付給CSI公司後,再匯給TRILLION 公司。至於此部分拆分提單,是為了符合越南地區的稅務、 法規及外匯管制的規定。信件中將CSI公司稱為中華系統整 合股份有限公司,可能是沒有仔細看就轉寄出去。㈣為了配 合大成經濟特區5.2MW太陽光電系統案,需要有協力廠商配 合墊資進行相關配套作業,而我從謝瑞隆那邊得知,JR公司 在東南亞有很多的業務跟資源,也有興趣投資太陽能相關的 業務,所以就請謝瑞隆協助。合約中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 部分是我簽名的。JR公司因為對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沒有 風險,我不會確認誰簽名等語。訊據張素琴、謝瑞隆固坦承 張勝雄以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代表人身分,於106年3月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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