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843號
TPDM,110,訴,843,20230922,1

3/7頁 上一頁 下一頁


該是6份合約才正確,就設備部分,於106年2月20日與新竹 營運處簽立直交流逆變器採購案,金額為美元48萬4,000元 ;於105年年底與新竹營運處簽立電子商務平台軟體採購案 ,金額為美元54萬1,230元;於106年3月8日與中華電信越南 有限公司簽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備採購契約書,金額為美 元94萬9,125元;於106年3月6日與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簽 立節能設備購買合約,金額為美元240萬元,及就勞務部分 ,於106年3月8日與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簽立太陽光電發 電系統建置工程契約書,金額為美元150萬元;最後為追加 工程部分,即後續追加的200仟瓦太陽能系統,於106年3月8 日與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簽立「附帶2017年03月08日之第 HCMC-0000-0000號契約書」,金額為美元23萬400元,總金 額為美元610萬4,755元等語(見106他10384卷(四)第256頁) ,及據證人周恆豪於檢察官偵查證述明確(見106他10384卷 (四)第239至246頁)。  
⑶就張勝雄關於前述統包承作合意金額,與前開契約及追加金 額間之差額美元102萬5,230元(計算式:美元610萬4,755元 減去美元507萬9,525元),將以如下方式支付:  ①張勝雄以向TRILLION公司採購節能設備為由,而於105年10月 27日,讓張勝雄以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代表人身分,與CI FSC公司簽立契約(內容為英文與越南文併列),雙方約定 由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向CIFSC公司融資借款美元150萬元 ,作為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向TRILLION公司採購節能設備 之價款,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則每期償還CIFSC公司美元8 萬9,500元(總計美元179萬元),嗣CIFSC公司便於105年10 月31日,依張勝雄指示匯款美元150萬元至TRILLION公司所 開立之玉山銀行香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等節,此 有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3日(110)和法字第1342 號函所檢附買賣契約書、交貨驗收證明書、匯款收據(見10 7偵26650卷(四)第369至372、375至379、387頁)、中華電 信越南有限公司收付款項紀錄表、匯款水單、電匯單(見10 6他10384卷(二)第178至213頁)在卷可佐。 ②張勝雄取得前述美元150萬元後,先於105年12月20日,以TRI LLION公司名義,與中華電信公司所屬新竹營運處之往來廠 商國軒公司簽立「雲端通訊服務規劃建置整合契約書」,約 定由TRILLION公司出資美元61萬5,000元採購國軒公司提供 之雲端通訊服務規劃建置整合勞務,TRILLION公司並於105 年12月23日,匯款美元61萬5,000元至國軒公司名下兆豐銀 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相關採購價款;再由新竹 營運處與國軒公司於105年12月28日,簽立「雲端通訊服務



規劃建置整合契約書」,約定由國軒公司出資美元60萬元採 購新竹營運處提供之雲端通訊服務規劃建置整合勞務,國軒 公司並於105年12月28日匯款美元60萬元至新竹營運處名下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相關採購價款;再 由聚恆公司與新竹營運處簽立「電子商務平台軟體採購案專 案採購契約書」,約定由新竹營運處出資美元54萬1,230元 向聚恆公司採購電子商務平台軟體,並由新竹營運處於106 年1月13日、2月6日,分別匯款美元10萬8,233.32元、43萬2 ,971.05元至聚恆公司名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差額部分屬於匯款手續費),而以此方式為中華電信 越南有限公司支付聚恆公司前述發電廠之差額款項等情,此 有電子商務平台軟體採購案專案採購契約書」(見107偵266 50卷(一)第135至202頁)、「雲端通訊服務規劃建置整合契 約書」、兆豐銀行購入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見107 偵26650卷(一)第161至183頁,107偵26650卷(一)第161 至1 83頁)、「電子商務平台軟體採購案專案採購契約書」(見 106他10384卷(七)第201至220、427至445、473至491頁)、 彰化銀行匯入匯款交易憑證、統一發票(見106他10384卷( 四)第293至294頁,107偵26650卷(一)第203至205、243至24 4頁)在卷可佐,並據湯鴻沼於調詢(見106他10384卷(七) 第417至425頁)、沈芷薇、劉世足於本院審中證述在卷( 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22至431頁,本院訴字卷三第356至379頁 )。 
③張勝雄又於106年1月3日,以TRILLION公司名義匯款美元80萬 元(扣除匯款手續費後之實際收受金額為美元79萬9,945元 )至Cosmic公司名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而林銘鏞以Cosmic公司名義,與新竹營運處之往來廠商普瑞 德公司簽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規劃案契約書」,約定 由Cosmic公司出資美元53萬7,500元採購普瑞德公司提供之 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規劃勞務及設備,Cosmic公司並於10 6年1月15日,匯款美元53萬7,500元至普瑞德公司名下國泰 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作為相關採購價款; 再由新竹營運處與普瑞德公司簽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 規劃案契約書」,約定由普瑞德公司出資美元50萬元採購新 竹營運處提供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規劃勞務及設備,普 瑞德公司並於106年3月17日匯款美元50萬元至新竹營運處名 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相關採購價款。 嗣聚恆公司與新竹營運處簽立「直交流逆變器採購案專案採 購契約書」,約定由新竹營運處出資美元48萬4,000元向聚 恆公司採購該等直交流逆變器,並由新竹營運處於106年3月



21日,匯款美元48萬3,986.87元至聚恆公司名下彰化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差額部分屬於匯款手續費),而 以此方式為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支付聚恆公司前述發電廠 之差額款項等情,有「直交流逆變器採購案專案採購契約書 」(見107偵26650卷(一)第227至241頁)、聚恆公司提供之 運送單、提單等文件資料(見107偵26650卷(二)第315至392 頁)、永豐銀行匯入匯款買匯水單(見106他10384卷(七)第 333至335頁)、「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規劃案契約書」、 價格明細表、世華銀行外匯活期存款取款憑條、臺灣銀行匯 入匯款通知書、價格明細表、轉帳傳票、新竹營運處會議紀 錄、簽呈、客戶驗收紀錄(見106他10384卷(七)第105至126 、221至237頁,106他10384卷(八)第657至702頁,107偵266 50卷(一)第209至214、217至225頁)在卷可佐,並據湯鴻沼 於調詢(見106他10384卷(七)第417至425頁)、楊正輝、劉 世足於本院審中證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三第305至327、 356至379頁)。
 ⒉TRILLION公司為張勝雄所得控制之公司,有動點管諮詢有 限公司與被告張勝雄間相關往來電子郵件(見106他10384卷 (七)第57至69頁)、動點管理諮詢有限公司說明函暨所檢附 TRILLION公司、CSI公司相關登記資料(見106他10384卷(八 )第109頁,107偵26650卷(一)第283至299頁)存卷供參。動 點管諮詢有限公司說明函並稱CSI公司由張勝雄擔任股東 與董事,TRILLION公司由CSI公司擔任股東與董事,且係張 勝雄以越南公司司麥特責任有限公司在越南胡志明市聯絡TR ILLION公司、CSI公司等兩家貝里斯公司設立事宜。 ⒊本件依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與聚恆公司所簽立之契約及追 加契約,金額共計美元507萬9,525元,與合約總計金額美元 610萬4,755元差額部分,須由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支付予 聚恆公司,而張勝雄之財務操作則係以中華電信新竹營運處 支付差額美元102萬5,230元。檢察官認張勝雄就中華電信新 竹營運處支付差額部分,財務狀況交待不清,而獲有美元34 萬7,50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計算式:CIFSC公司匯至TRIL LION公司之美元150萬元減去TRILLION公司匯至國軒公司之 美元61萬5,000元及Cosmic公司匯至普瑞德公司之美元53萬7 ,500元),及因融資契約之訂立使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負 有美元179萬元之債務。惟查,檢察官認張勝雄使中華電信 越南有限公司無端負擔前述美元179萬元債務,而構成背信 云云,惟融資借款之由多端,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 益,或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將個人利益置於公司利益之前 ,或基於公司營運之目的,均屬可能,向CIFSC公司融資美



元150萬元本身,不當然構成犯罪。另本案CIFSC公司固有匯 款美元150萬元至TRILLION公司帳戶,惟TRILLION公司於105 年12月23日,匯款美元61萬5,000元至國軒公司名下兆豐銀 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復於106年1月3日,以TRILLION 公司名義匯款美元80萬元(扣除匯款手續費後之實際收受金 額為美元79萬9,945元)至Cosmic公司名下永豐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則TRILLION公司合計已匯出美元141萬 5,000元,可堪認定。檢察官尚未能說明就本件不法利益計 算,為何是採計Cosmic公司於106年1月15日匯款至普瑞德公 司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美元53萬7, 500元,而非TRILLION公司名義匯款至Cosmic公司之美元80 萬元,則檢察官就TRILLION公司所獲利益之認定,尚難憑採 。
 ⒋惟就TRILLION公司收到該美元150萬元款項後,所匯出金額與 CIFSC公司匯款美元150萬元之差額美元8萬5,000元(美元15 0萬元-美元80萬元-美元61萬5,000元=美元8萬5,000元), 在本件均依照契約支付款項之情況下,張勝雄所得實際控制 之TRILLION公司將取得此美元8萬5,000元,張勝雄無法提出 確切資金流向,顯未將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之利益置於自 己的私益之前,而未盡其忠實義務為違背任務之行為,且使 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以較高價格締結契約,而損害中華電 信越南有限公司之利益,張勝雄意圖損害本人之利益,並致 生損害於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之財產,實甚明灼。   ㈤張勝雄其餘辯解之駁斥:
  至於張勝雄另辯稱:大成案等四案並非「一般性採購案發包 」,而係「特殊專案承攬」。「特殊專案承攬」因各類成本 及費用之結構極為透明,所有差價終將轉由定作人負擔,絕 無構成差價損害之可能性;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並非定作 人,而係承攬人,承攬人無價格操縱能力,且因產業成熟及 競爭者眾,利潤空間相當有限云云,惟本件張勝雄確無法說 明在契約架構中,CSI公司為何得以在「崑洲QMI-G廠節能案 」取得美元23萬608元,暨為何TRILLION公司在大成案中得 以取得所匯出金額與CIFSC公司匯款150萬美元之差額美元8 萬5,000元,此部分顯為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因張勝雄背 信之行為所受之損害。況中華電信公司為知名公司,其履約 能力、品牌價值與其他公司有顯著差異,張勝雄係利用因中 華電信公司商譽所取得之締約機會,浮報契約價格,是張勝 雄前揭所辯,並非可採。
 ㈥駁回調查證據之聲請:
 ⒈張勝雄提出書狀表明欲傳喚之證人及聲請調查之證據(見本



院訴字卷一第477至479頁)。
 ⒉就函詢駐越使館調查司麥特公司於越南之註冊資料及股東名 冊(證明張勝雄有無列載於司麥特公司之股東名冊)、函詢 中租迪和公司CIFSC公司之註冊地(證明CIFSC公司是否須配 合越南政府規定之契約格式要求)及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 與CIFSC公司於越南民事訴訟之判決書(證明兩份不同格式 之契約是否造成告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損害)。本院參以 林銘鏞於本院審中所指:「(問:【提示106他10384號卷 (四)第348頁】,你於調詢中稱:張勝雄沒有投資Cosmic 公司,但越南司麥特公司若有利用Cosmic公司節稅,多出的 利潤,會分給你跟張泰城及張勝雄,張勝雄分三成,剩下七 成你跟張泰城均分,所述是否實在?)利潤的分配我聽越南 人的翻譯跟我講,但是越南司麥特公司虧損,並沒有分錢。 張勝雄有無入股,我不知道,只是當時張泰城為了要找我入 股,他就說張勝雄也會入股,所以希望我也入股,但是實際 上因為股東沒有登記在公司案卷上面,因為越南公司要出名 比較複雜,所以沒有出名。」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04 頁),是以張勝雄並未登記在司麥特公司之股東名簿,而已 無再次函詢確認之必要。另本院已詳予敘明本件偽造如事實 欄三、四、㈡所示之偽造契約,顯已使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 司、中華電信公司、中租控股公司及CIFSC公司,因此文書 之行使擔負其未合意之責任,使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中 華電信公司因此虛假私文書,在資料管、甚至後續法律程 序中,承受預期外之風險,足生損害於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 司、中華電信公司、中租控股公司及CIFSC公司對文書管 之正確性,而已無調查之必要。
 ⒊崑洲QMI-G廠案中聲請調查之證據,待證事實為「中華電信公 司並未反對以轉包方式承作此類型專案,且要求張勝雄應請 協力廠商依客戶之付款條件墊資配合」、「簽訂本契約是否 使中華電信公司受有損害」,惟本院已詳述CSI公司為張勝 雄所得實質控制之公司,張勝雄亦已知悉Cosmic公司將可施 作後續工程,且願以總價美元151萬9,724元承作「崑洲QMI- G廠節能案」相關轉包工程,而Tecway公司可向中華電信越 南有限公司取得美元198萬6,240元,而須支付美金175萬332 元予CSI公司,CSI公司則須支付美元151萬9,724元予Cosmic 公司,CSI公司中間即取得差額美元23萬608元,轉包為工程 實務所常見,惟本案之可責之處在於張勝雄以自己所得操控 之公司納入契約供應鏈之一部,而未使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 司與CSI公司實質締約、磋商契約內容、約款,並使中華電 信越南有限公司受有高付契約價款之損害,未將中華電信越



南有限公司之利益置於自己私益之前,而構成背信犯行,是 此部分既經認定明確如前,容無再請中華電信公司提供或答 覆之必要。
 ⒋關於大成案中聲請調查之證據,待證事實為「張勝雄是否違 反授權」、「中華電信公司是否審慎評估本案之利弊、決議 解約之程序及依據是否合法;若受有損害是否與張勝雄之行 為有關」、「大成案若依約執行是否將受有損害」、「張勝 雄是否未經核准擅自簽署融資契約」、「中華電信越南有限 公司是否因兩份提單而重複付款」、「張勝雄是否違反授權 、是否造成中華電信公司損害」、「大成電廠是否完工運轉 、電業執照所載之公司名稱為何」、「中華電信公司片面主 張解約是否適法、若有損害是否與張勝雄之行為有關」等節 ,惟本院業已於本判決乙、伍、四、㈠㈢詳予說明就大成案之 簽訂並無法證明張勝雄具有背信、詐欺得利之主觀犯意及意 圖;及就提單拆分兩份乙節,仍無法證明此部分與背信、詐 欺得利之主、客觀構成要件相符。而就本判決事實欄四、㈠ 部分,本院已詳述TRILLION公司為張勝雄所得實質控制之公 司,在本件均依照契約支付款項之情況下,張勝雄所得實際 控制之TRILLION公司將取得TRILLION公司所匯出金額與CIFS C公司匯款美元150萬元之差額美元8萬5,000元(美元150萬 元-美元80萬元-美元61萬5,000元=美元8萬5,000元),本案 之可責之處在於張勝雄以自己所得操控之公司納入契約供應 鏈之一部,並使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受有高付契約價款之 損害,未將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之利益置於自己私益之前 ,而構成背信犯行,是以,張勝雄此部分調查證據之方法, 亦屬無據。
 ⒌張勝雄聲請傳喚曾衍彰部分,此部分業據本院認定無法憑此 即認大成案之簽訂使中華電信公司受有損害。另聲請傳喚湯 鴻沼,欲證明新竹營運處配合之情形,惟此部分已據本院傳 喚沈芷薇、楊正輝、劉世足予以查明,尚無傳喚湯鴻沼之必 要。至於傳喚劉炫龍、楊文彰、簡志誠、吳國龍、吳學蘭、 郭水義謝繼茂、鄭優等中華電信公司主管、高階管人及 經人部分,欲證明「張勝雄是否有違反授權之事實,並導 致中華電信受有損害」、「中華電信公司對大成案解約之適 法性」、「大成案解約決策之執行狀況、造成中華電信公司 損失之因果關係」等節,惟本院業已敘明大成案之簽訂本身 ,尚無法證明張勝雄有背信或詐欺得利犯行,本案經本院認 定有罪之背信犯行,均係張勝雄將自己所得控制之公司納入 契約一部,並使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受有損害,此部分容 無傳喚之必要。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張勝雄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背信罪在客觀上以為他人處事務而違背其任務,致生損 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不法構成要件。所謂「違背其 任務」,係指違背他人委任其處事務應盡之義務(民法第 535條),內含誠實信用之原則,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不作 為,均包括在內,故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 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 情形認定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CSI公司既然為張勝雄所得實質控制之公司,張 勝雄亦已知悉Cosmic公司將可施作後續工程,且願以總價美 元151萬9,724元承作「崑洲QMI-G廠節能案」相關轉包工程 ,而Tecway公司可向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取得美元198萬6 ,240元,而須支付美元175萬332元予CSI公司,CSI公司則須 支付美元151萬9,724元予Cosmic公司,CSI公司中間即取得 差額美元23萬608元;及就TRILLION公司所匯出金額與CIFSC 公司匯款美元150萬元之差額美元8萬5,000元(美元150萬元 -美元80萬元-美元61萬5,000元=美元8萬5,000元),在本件 均依照契約支付款項之情況下,張勝雄所得實際控制之TRIL LION公司將取得此美元8萬5,000元,顯係意圖損害委任人之 利益,違背委任人所委任之任務,致生損害於委任人之財產 ,已構成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核張勝雄就事實欄二 、及事實欄四、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本件起訴書已詳述本案因張勝雄並無公開發行公司董事、 監察人或經人等身分要件,僅得適用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 背信罪,而無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非常規交易 、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之適用,從而,公訴檢察官認本件應 適用證券交易法,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非 常規交易、第3款之特別背信等罪,尚非可採。   ㈡核張勝雄就事實欄三、及四、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張勝雄或受其指示之人偽刻 分別載有「CHAILEASE INTERNATIONAL 『FINACIAL』 SERVICE S CO.,LTD COMMON SEAL」、「CHAIRMAN Fong-Long Chen」 等字樣之CIFSC公司大章及該公司董事長陳鳳龍小章之印章 各1枚,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蓋印印章偽造印文 之低度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 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張勝雄利用不知情之人刻印本案印章,為間 接正犯。




 ㈢張勝雄所犯上開四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張勝雄受中華電信公司託以重 任,派赴至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擔任副總經、董事兼總 經,竟未能謀求公司最佳利益而盡其忠實義務,違背職務 設立CSI公司、TRILLION公司等紙上、虛設公司,未經實質 締約、磋商流程而將上開公司安排入契約交易鏈中,嚴重損 害公司利益與內控機制,致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受有損害 美元23萬608元、美元8萬5,000元。復擅自偽造CIFSC公司大 章及該公司董事長陳鳳龍小章之印章各1枚,嗣即偽造事實 欄三、及四、㈡部分所示之私文書並行使之,破壞私文書之 信用性,法治觀念薄弱,所為甚有不該,且審酌張勝雄之犯 後態度,自述受有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家中有母親、妻子 、三個小孩、媳婦及孫子,暨張勝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損害、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衡量張勝雄本案各別所犯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 罪質、各別所採之犯罪方式相似,犯罪時間相近,且均係張 勝雄派赴海外時所為之可非難性,定張勝雄之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以與其罪責相符。
四、沒收之說明: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再者,被告用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偽造、變造等文書,既已交付於他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 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 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即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 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3518號、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先例要旨可參)。 ㈡查經張勝雄偽造如附表所示「CHAILEASE INTERNATIONAL 『FI NACIAL』 SERVICES CO.,LTD COMMON SEAL」、「CHAIRMAN F ong-Long Chen」等字樣之CIFSC公司大章及該公司董事長陳 鳳龍小章之印章各1枚暨經蓋印而生之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 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至張勝雄偽造 之私文書,業經張勝雄交付行使,已非張勝雄所有,爰不宣 告沒收。    
 ㈢本件張勝雄因背信犯行所造成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之損害 美元23萬608元、美元8萬5,000元,此部分甚為明灼,而卷 內尚無法認定張勝雄在海外以虛設人頭公司、入股他人人頭 公司方式朋分相關利益之實際取得數額,爰不予宣告沒收, 以避免過度沒收。
乙、無罪暨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緣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於103年8月20日,與我國崑洲公司 在柬埔寨設立之子公司SUCCESS INDEX GROUP(CAMBODIA) LT D.(下稱柬埔寨奇倉公司),簽立「生產線節能系統工程服 務契約書」,雙方約定由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為柬埔寨奇 倉公司建置生產線節能系統,內容包含電力監測系統、太陽 能發電工程(總發電量40OkWp)、節能照明工程等項目,保 固期間6年,柬埔寨奇倉公司並應於驗收完成後,於前開保 固期間內,每月支付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美元3萬2,362元 (下稱「崑洲奇倉案」)。豈料,張勝雄針對「崑洲奇倉案 」與Cosmic公司負責人即林銘鏞洽談相關工程轉包事宜時, 張勝雄明知其負有前述忠實義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 損害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中華電信公司之利益,並基於 背信之犯意:先要求林銘鏞將報價金額從美元102萬7,896元 灌水為美元132萬7,896元,至於其中差額美元30萬元則歸其 所有;而林銘鏞明知張勝雄此舉屬於對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 司、中華電信公司之背信犯行,竟仍答應配合辦,繼而與 張勝雄產生共同背信之犯意聯絡,嗣張勝雄再於103年8月22 日,以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代表人身分,與由林銘鏞代表 之Cosmic公司簽立「生產線節能系統工程服務合約書」,約 定由Cosmic公司以總價美元132萬7,896元承作「崑洲奇倉案 」相關工程(至於建置完成後之6年保固期間內,每月維護 費則為美元3,236元),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導致中華 電信越南有限公司額外支付美元30萬元,致生損害於中華電 信越南有限公司、中華電信公司之財產利益。    二、又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於104年6月24日,與崑洲公司在柬 埔寨設立之子公司柬埔寨崑洲公司簽立「生產線節能系統工 程服務契約書(QMI-G廠)」,雙方約定由中華電信越南有限 公司為柬埔寨崑洲公司之廠區建置生產線節能系統,內容包 含照明節能工程、太陽能發電工程(總發電量594kWp)、鍋 爐工程、蒸氣管道工程等項目,保固期間8年,柬埔寨崑洲 公司則於驗收完成後,於前開保固期間內,每月支付包含保 固期間維護費用在內之美元3萬元予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 。豈料,張勝雄在處「崑洲QMI-G廠節能案」締約及相關 工程轉包事宜時,明知其負有前述忠實義務,且亦明知Tecw ay公司、CSI公司實際上均無承作「崑洲QMI-G廠節能案」相 關轉包工程之能力,依照一般營業常規,根本不會亦無須與 該等公司締結契約,然為圖墊高相關轉包工程契約金額,藉 此從中獲取不法所得,竟與張素琴、謝瑞隆謀劃安排Tecway 公司、CSI公司進入相關轉包工程交易鏈(實則屬於徒具交



易形式、實質上並無交易之虛假行為),張勝雄進而與張素 琴、謝瑞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以及張素琴、謝瑞隆 與張勝雄共同意圖損害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中華電信公 司之利益,張勝雄與張素琴、謝瑞隆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 得利之犯意聯絡,及張素琴、謝瑞隆與張勝雄間,共同基於 背信之犯意聯絡:㈠先推由張勝雄以須將「崑洲QMI-G廠節能 案」相關工程轉包給Tecway公司為幌子,施以此等詐術及違 背其任務之手段,使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陷於錯誤,而於 104年6月5日、29日,均讓張勝雄以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 代表人身分,與代表Tecway公司之謝瑞隆簽立所謂「生產線 節能系統工程服務契約書(QMI-G廠第一期)」及「生產線節 能系統工程服務契約書(QMI-G廠第一期)之合約附件」,約 定由Tecway公司以總價美元198萬6,240元承作「崑洲QMI-G 廠節能案」相關轉包工程,至於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則以 每月為1期、每期支付美元3萬3,104元之方式,總計分60期 付款至Tecway公司所指定帳戶;㈡再由Tecway公司與CSI公司 於104年6月25日,簽立所謂「生產線節能系統工程服務契約 書」,形式上約定由CSI公司以總價美元175萬332元承作「 崑洲QMI-G廠節能案」相關轉包工程,並形式上約定Tecway 公司除一次支付CSI公司美元125萬3,772元外,餘款則自104 年9月5日起,以每3個月支付美元2萬4,828元之方式繳清;㈢ 張勝雄復以CSI公司名義,於104年6月30日與Cosmic公司簽 立「生產線節能系統工程服務合約書」,約定由Cosmic公司 以總價美元151萬9,724元承作「崑洲QMI-G廠節能案」相關 轉包工程,嗣Cosmic公司又於104年7月10日與聚恆公司簽約 ,約定由聚恆公司以總價美元78萬2,237元承作「崑洲QMI-G 廠節能案」相關轉包工程中之594kWp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 工程。從而,張勝雄、張素琴、謝瑞隆前述共同詐欺得利、 背信之犯罪行為,導致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關於「崑洲QM I-G廠節能案」相關轉包工程,除因此陷於錯誤而與Tecway 公司簽約,須額外支付美元46萬6,516萬元外(計算式:美 元198萬6,240元減去151萬9,724元),其等3人並經由Tecwa y公司獲取前述財產上不法利益,亦均致生損害於中華電信 越南有限公司及中華電信公司之財產利益。
三、張勝雄明知其負有前述忠實義務,亦明知中華電信越南有限 公司授權管辦法中,已明訂關於向金融機構、第三人申請 融資、保證等額度之資金調度事項,均須經過中華電信越南 有限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況張勝雄與張素琴、謝瑞隆更均 明知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與Tecway公司、Mecpower公司間 ,實質上並無關於逆變器設備之買賣交易行為存在,Mecpow



er公司亦缺乏日後履約之真摯意願,詎張勝雄竟與張素琴、 謝瑞隆共同謀議利用徒具交易形式、實質上並無交易之虛假 行為,藉此從中牟取不法所得,嗣3人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利益,以及共同意圖損害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中華電 信公司之利益,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及背信等犯 意聯絡:㈠先推由張勝雄以須借款向Tecway公司購買所謂逆 變器設備為藉口,並刻意未將此事送交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 司董事會議決,施以此等詐術及違背其任務之手段,使中華 電信越南有限公司陷於錯誤,而於105年8月18日,讓張勝雄 以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代表人身分,與中租控股公司100% 持股之越南子公司CIFSC公司簽立契約(內容為英文與越南 文併列),雙方約定由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向CIFSC公司 融資借款美元100萬元,作為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向Tecwa y公司購買所謂逆變器設備之價款,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 則分20期清償借款(每3個月為1期),每期償還CIFSC公司 美元5萬9,800元(總計美元119萬6,000元),嗣CIFSC公司 便依張勝雄指示,於105年8月29日將美元100萬元匯至所指 定收款帳號(即張勝雄借用之Cosmic公司名下永豐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屬於OBU帳戶》);㈡再推由張勝雄於 105年10月25日,以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代表人身分,與M ecpower公司形式上簽立關於所謂逆變器設備之買賣契約( 名稱:「節能設備銷售合約」,總價金美元146萬4,576元) ,塑造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將前述逆變器設備出售予Mecp ower公司之表象,Mecpower公司則允諾日後以每3個月為1期 ,共分8年總計32期,每期支付美元4萬5,768元給中華電信 越南有限公司云云(惟Mecpower公司自109年8月起即未再付 款,合計已償還金額為美元68萬6,520元)。從而,張勝雄 、張素琴、謝瑞隆前述共同詐欺得利、背信之犯罪行為,除 導致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因此陷於錯誤,而與CIFSC公司 簽約,無端負擔前述美元119萬6,000元債務外,其等3人亦 藉此獲取美元31萬3,48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計算式:美 元100萬元減去美元68萬6,520元),更均致生損害於中華電 信越南有限公司、中華電信公司之財產利益。
四、另外,張勝雄明知其負有前述忠實義務,亦明知:中華電信 越南有限公司不僅並未取得在柬埔寨經營或提供電業服務之 許可執照,實際上亦無興建或營運太陽能發電廠之能力;況 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授權管辦法中,已明訂關於美元15 萬元以上之資本支出,或者是向金融機構、第三人申請融資 、保證等額度之資金調度事項,抑或美元35萬元以上之專標 案,均須經過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且依



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章程規定,投資項目總金額超過最近 一期財務報表顯示之資產總額50%時(按:該公司於105年12 月31日之總資產約為新臺幣2億3,329萬1,000元),應由該 公司所有者即中華電信公司決定;並中華電信公司審議子公 司重大議案作業要點規定,須提送子公司董事會審議之議案 當中,倘若包含關於子公司取得(處分)固定資產、與他公 司進行合併等事項者,即屬於重大議案,該子公司應於董事 會開會7日前將董事會議事資料提送中華電信公司辦會前 審議事宜,且其中關於審議金額達新臺幣3億元以上之重大 議案,更應先提報中華電信公司審議後,再列入子公司董事 會議事資料;又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與TRILLION公司、CS I公司、JR公司間實際上均無交易行為存在,然張勝雄為圖 掏取公司資產,竟謀思在未經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董事會 決議及中華電信公司審議之情形下,先違背職務義務及前述 規定締結契約,再從中安排加入徒具交易形式、實質上並無 交易行為存在之虛假多方契約,用以牟取不法所得及掩飾相 關犯行,嗣張勝雄便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以及意圖損害中 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中華電信公司之利益,並基於詐欺得 利(㈠至㈢)、背信(㈠㈢)等犯意,及與張素琴、謝瑞隆基於 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得利(㈣)、背信(㈣)之犯意聯絡,進而 為以下犯行:
㈠張勝雄先於105年9月25日,違背職務義務及前述規定以中華 電信越南有限公司代表人身分,與大成公司簽立牽涉提供電 業服務、資本支出、取得(處分) 固定資產、金額超過中 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資產總額50%及新臺幣3億元以上等項目 之「大成經濟特區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合作契約書」(內容略 以:由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建置合計容量5MW太陽光電發 電系統及5,000kWp鋰鐵電池儲能設備之太陽能發電廠,完工 並開始運作後,將年平均供電量681萬千瓦之電力售予大成 公司,大成公司則按月支付購電費用美元6萬8,100元《全部 期間售電總額為美元2,043萬元》,供電25年屆滿後,此發電 廠所有權便歸大成公司所有),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造 成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無端擔負此等契約責任,並致生損 害於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中華電信公司之財產利益。復 於105年12月22日、106年3月27日,均違背職務義務及前述 規定先後以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代表人身分,與匯僑公司 簽立牽涉資本支出、取得(處分)固定資產、金額超過中華 電信越南有限公司資產總額50%與新臺幣3億元以上等項目, 以及實質上屬於融資租賃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建置工程契 約書」(契約總價美元290萬元)、「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



備採購契約書」(合計共2份,契約總價分別為美元185萬元 、300萬元)及「大成經濟特區太陽光電發電系統租賃契約 書」(租金總額共計美元1,560萬5,875元)等契約,除約定 由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以美元775萬元為對價(實質上屬 於融資款項,計算式:美元290萬元加美元185萬元、300萬 元等於美元775萬元。匯僑公司已於106年2月22日提供第1期 融資款項美元58萬元,其餘款項則信託在臺北富邦銀行,嗣 後再依工程進度提供),為匯僑公司建造合計容量5MW太陽 光電發電系統及5,000kWp鋰鐵電池儲能設備之太陽能發電廠 ,再由匯僑公司取得該發電廠所有權外,並約定由中華電信 越南有限公司自106年8月20日起之25年期間內,向匯僑公司 租用該發電廠,至於租金支付方式為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 先行支付美元100萬元,另每半年均以期初支付方式繳付租 金美元29萬2,117.5元(共計支付50期租金給匯僑公司,連 同前開100萬元,租金總額共計美元1,560萬5,875元),等 到租期屆滿時,匯僑公司應將該發電廠之所有權,依中華電 信越南有限公司指示移轉給所指定之人,亦為違背其任務之 行為,造成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無端擔負該等契約責任, 並致生損害於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中華電信公司之財產 利益。

3/7頁 上一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阿姆斯特丹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動點管理諮詢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責任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