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843號
TPDM,110,訴,843,2023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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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間內,每月支付包含保固期間維護費用在內之美元3萬元 予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等情,有「生產線節能系統工程服 務契約書(QMI-G廠)」(契約編號:HCMR-0000-0000)(見1 06他10384卷(六)第25至第33頁)在卷可佐。 ⑵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於104年6月5日、29日,均讓張勝雄以 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代表人身分,與代表Tecway公司之謝 瑞隆簽立「生產線節能系統工程服務契約書(QMI-G廠第一期 )」及「生產線節能系統工程服務契約書(QMI-G廠第一期)之 合約附件」,約定由Tecway公司以總價美元198萬6,240元承 作「崑洲QMI-G廠節能案」相關轉包工程,至於中華電信越 南有限公司則以每月為1期、每期支付美元3萬3,104元之方 式,總計分60期付款至Tecway公司所指定帳戶等情,有「生 產線節能系統工程服務契約書(QMI-G廠第一期)」(合約號 碼:HCMC-0000-0000)、「生產線節能系統工程服務契約書 (QMI-G廠第一期)之合約附件」(合約號碼:HCMC-0000-000 0)、匯款紀錄資料可憑(見106他10384卷(五)第179至188 、189至193頁,107偵26650卷(四)第215至306頁)。Tecway 公司與CSI公司於104年6月25日,簽立所謂「生產線節能系 統工程服務契約書」,約定由CSI公司以總價美元175萬332 元承作「崑洲QMI-G廠節能案」相關轉包工程,並約定Tecwa y公司除一次支付CSI公司美元125萬3,772元外,餘款則自10 4年9月5日起,以每3個月支付美元2萬4,828元之方式繳清, 有「生產線節能系統工程服務契約書」(見106他10384卷( 五)第205至211頁)在卷可佐。
⑶張勝雄復以CSI公司名義,於104年6月30日與Cosmic公司簽立 「生產線節能系統工程服務合約書」,約定由Cosmic公司以 總價美元151萬9,724元承作「崑洲QMI-G廠節能案」相關轉 包工程,有「生產線節能系統工程服務契約書」(書稿)在 卷可佐(見106他10384卷(七)第317至327頁);嗣Cosmic公 司又於104年7月10日與聚恆公司簽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工 程設備供應合約書」,約定由聚恆公司以總價美金78萬2,23 7元承作「崑洲QMI-G廠節能案」相關轉包工程中之594kWp太 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工程等情,亦有「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工 程設備供應合約書」存卷供參(見106他10384卷(七)第399 至415頁),並據周恆豪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6他 10384卷(四)第239至246頁)。另告張素琴為佳威公司股東 及登記負責人之事實,有佳威公司登記案卷資料可佐。 ⒉背信罪之解釋(此部分之法律解釋、行為準則除參考以下所 引用之最高法院見解,係參考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金上重 訴字第17號之判決意旨):




 ⑴違背職務之背信行為:
 ①關於「背信」或「違背其職務/任務」之判斷,刑法學說有「 形式說」、「實質說」、「私法從屬性說」及「不利益說」 等看法。「形式說」主張應以各種明文化規範為形式上之判 斷,亦即以行為人之交易決策是否違反法令、章程、內部規 定或契約等規範以為斷,如無違反該等具體規範,即不認為 有「違背職務行為」。「實質說」則不以明文化之形式規範 為唯一依據,而應自處事務之性質及具體狀況相互對照, 在個案中認定行為人之交易決策有無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或逸 脫常態之業務執行。「私法從屬性說」則強調「法律規範秩 序之一致性」,即認為倘行為人之決策在其他法律領域中已 被容許,則不應被評價為「違背職務行為」。「不利益說」 則以行為人交易決策之整體內容,觀察行為人處分財產時所 可能產生之財產利益及損害,依交易上專業觀點判斷,如不 會對本人財產利益造成實質損害者,則認為非違背任務行為 (學說上的討論,可參見張天一,背信罪中「違背任務行為 」之判斷,台灣法學雜誌,257期,2014年10月,頁201-209 )。實務上則認為「違背其任務」,除指受任人違背委任關 係之義務外,尚包括受託事務處分權限之濫用在內,如此始 符合本條規範受任人應誠實信用處事務之本旨(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3629號、82年台上字第28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同時包括「(對外部而言)事務處分權限之濫用」 及「(對內部而言)信託義務之違反」。
 ②違背職務之刑事背信,其核心在違背受託人義務中之「忠實 義務」(Duty of Loyalty):
  以上各種說法及判斷標準,固自不同角度描述了背信所外顯 之行為特徵,然進一步探究「背信」或「違背其職務/任務 之行為」之規範核心,係行為人(公司董事或經人)違背 其職務上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之禁止或誡命義務。此 禁止或誡命義務之起源及核心本質,係由來於董事或經人 受公司全體股東之委任及付託經營公司及為公司處事務時 ,對公司全體股東所負身為負責人之「受託人義務」(或稱 受任人義務,Fiduciary Duty)。而「受託人義務」之內涵 ,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 善良管人之注意義務」之規定,係包括忠實執行業務之「 忠實義務」(Duty of Loyalty),及對公司負善良管人 注意之「注意義務」(Duty of Care)。換言之,「背信」 及「違背其職務/任務行為」之核心本質,係公司負責人違 反其對公司之「忠實義務」或「注意義務」;前者係行為人 決策「故意」不忠於公司股東利益,後者則係決策疏忽之「



過失」。而證券交易法或刑法「背信」罪刑事責任,均以行 為人主觀上具背信故意,且具不法得利意圖或不法損害公司 意圖為必要,不處罰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可見刑事「 背信」係專指公司負責人違背「受託人義務」中之「忠實義 務」,至於單純決策疏忽、「未盡善良管人注意義務」之 違反「注意義務」,則不具刑事可罰性,非屬刑事背信之範 疇,與刑事背信無關。
 ③忠實義務之核心係「利益衝突下之牟取私利行為」,即「為 牟取私利而犧牲公司最佳利益」:
  公司法及證券交易法課予公司負責人「忠實執行業務」即「 忠實義務」,係公司負責人受公司全體股東付託而為公司代 人,本應為滿足公司最大利益而為決策,但其甚可能基於 自利心態,而作出以滿足己利為優先,未使公司利益最大化 之決策,致公司未能獲取最佳利益而受損,故為消弭公司負 責人與公司因利益目標分歧,致公司未能實現最佳利益所產 生之成本(代成本),有必要課予公司負責人必須忠實專 為公司最佳利益執行業務之義務。是以,「忠實義務」係指 :公司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當其個人私利與公司最佳利益 相衝突或相糾葛時,應以謀求公司及全體股東最佳利益為其 行為準據,而永遠站在為公司追求最大利益的角度,將公司 利益置於其個人私利之前,專為公司最佳利益行事,不能思 及個人私利,如此方忠實履行其受公司付託之忠實義務。假 如公司負責人未將公司全體股東最大利益置於首位,反為滿 足私利而做出犧牲公司全體股東最佳利益之行為,即違背其 忠實義務,而屬刑事背信行為。
 ④藉由「決策程序是否實質合法合規」判斷是否違背忠實義務 :
  在具體判斷上,因絕大部分商業決策,公司負責人私益與公 司利益多半相互牽扯糾葛、難以明確區辨,且商業決策多半 涉及諸多複雜因素之專業判斷,許多自素人角度觀之係屬不 智之高風險行為,通常係專業經人權衡考量各種長短期 商業或經濟條件後,為使公司獲取高報酬之必要合決策, 是有時尚難單自商業決策之內容(如交易條件)及結果,明 確判別公司負責人是否專為私益而罔顧公司最佳利益,而有 違背忠實義務之情形;亦不能單以事後諸葛、後見之明的角 度,僅因決策事後以失敗作收致公司受損,即論公司負責人 係犧牲公司最大利益以滿足私利而違背忠實義務。另一方面 ,公司董事或經人在職務上所應為或不應為之重要行為/ 不行為義務,多半已由法律、主管機關發布命令或規則、公 司內部規章等定有明確規範以資遵循,且該等法令規範或公



司內規,原則上就是為了保障公司及全體股東最大利益,及 防止經管階層假專業判斷之名行徇私舞弊之實所設。是在具 體案件中,應能藉由以下標準,綜合判斷審究公司負責人是 否係為滿足私利而犧牲公司最佳利益,而有違背忠實義務之 刑事背信:
 ⅰ決策程序是否實質合法合規:審視公司負責人之交易決策及 程序,尤其應自交易之發動、核決、執行、保管、紀錄等程 序觀察,是否有實質違反與該決策及程序有重要關聯之法律 、主管機關發布命令或規則、公司章程、內部規定(如公司 針對各項交易循環所制定之內部控制或會計制度規範)、交 易契約(經雙方依合於交易常規方式訂定,詳後述)等規範 。該等規範主要係為防止經管階層牟取私利及保護公司及全 體股東最大利益而設,倘公司負責人實質違反該等規範,例 如故意隱匿或不揭露利益衝突關係、未實質調查、評估、審 議交易風險,而有實質上違背或規避公司內部控制流程或會 計制度規範進行交易,應認係違背忠實義務、違背職務/任 務之具體展現,而屬刑事背信。應注意者,倘僅係形式上徒 具交易程序之文書單據,實際上係舞弊者一手遮天獨斷決行 ,未經任何實質評估審核,亦不能認係實質合法合規。此與 交易本身係真實或虛偽無關,即使公司與交易對手有交易真 意及實質,而屬真實交易,但只要係公司負責人係實質違反 公司內控或會計制度之方式進行,亦屬判斷行為人是否違背 忠實義務而構成刑事背信之準則。
 ⅱ決策程序有無違背普遍認同之交易常規:另一方面,某些商 業決策須委諸公司負責人專業裁量判斷,性質上不可能訂定 鉅細靡遺之具體法令規章以供遵循。倘因此即認公司負責人 在進行這些具有裁量性質之商業決策時均不會有違反「忠實 義務」及「違背其職務/任務」之問題,則無異承認負責人 得僅因形式上法規範之侷限或不完備而能逸脫公司法忠實義 務及刑事背信罪之規範,且未能體認現今商業交易多半甚為 專業複雜,有限之法令規章不可能對各種交易決策為鉅細靡 遺規範之實態。是此時不應固守不完備之法規範形式,而應 就個案情形,實質判斷董事或經人決策時有無藉犧牲公司 最大利益以牟取私利而濫用裁量權限,具體標準包括:依交 易上專業觀點,其決策過程是否違背交易誠實信用原則;在 業界是否存在被普遍認同或經常實踐之商業慣習、自律規範 或交易常規,且其決策是否違反該商業慣習或常規,而可認 為係經管階層濫用商業判斷權限、逸脫交易常態之不合交 易等。  
 ⑵致生損害於公司之財產或利益及損害額之認定:



 ①本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之背信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為要件。 所稱致公司遭受損害,係致生損害於公司任何有形、無形資 產或預期利益。例如侵占公司資金、致公司應收款項無法收 回而生壞帳費用、使公司額外支付成本費用或無法賺得原本 應賺得之利潤等,均屬之。
 ②背信罪性質上係結果犯,同時也是即成犯及狀態犯,於背信 行為完成時,所受損害即已確定,縱事後所受損害業經填補 ,亦不影響背信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78 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背信所致公司損害數額之算定時 點及數額,應以行為人背信行為完成時致公司受損害之性質 而定;縱公司最終因經人所締結之各契約順利履行而有獲 利,惟公司經人將自身所得控制之公司納入契約交易鏈之 一環,藉此交易將公司資金挪移給自己公司以牟私利而背信 ,則其背信致生公司之損害結果係因與上、下手締約而取得 之價差,此價差顯已彰顯經人將私益擺放在公司最大利益 之前,不因公司最終有所獲利,而因此即認行為人背信未致 公司受害而阻卻其背信罪之成立。
 ⑶徇私舞弊之背信決策不受「商業判斷法則(Business Judgem ent Rule)」之保護:
  或有論者主張公司經管階層之商業決策,係經管階層權衡諸 般商業環境條件後,基於專業所為之商業決策,原則上應受 「商業判斷法則」之保護,司法不應以決策之失敗結果,事 後審查其決策有誤而論其係違背職務之背信。然所謂「商業 判斷法則」,係美國判例法針對董事、經人等經營階層之 經營決策失敗時,應否對公司股東負「過失」責任(經營階 層未盡受託人義務中之注意義務)所發展之判斷標準。詳言 之,經營階層為謀取公司最大利益及報酬,其商業判斷及決 策有時必須冒難以預測結果之高度風險,倘最終冒險失敗, 經營階層是否應對公司股東負「過失」損害賠償責任?依「 商業判斷法則」,倘經營階層之決策係基於「誠實善意」、 並無「利益衝突」,且已盡「合注意」又「無濫用裁量權 」者,即使最終失敗致公司受損害,司法仍不得以後見之明 使令經營階層負「過失」責任。亦即,「商業判斷法則」本 質上係經營階層在「為公司牟取最大利益」且「誠實善意」 前提下為高風險決策之「避風港」保護條款。然在涉及背信 及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之絕大多數實務案例中,經管階層對 公司進行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主觀上並非「基於為公司牟取 最大利益」,更非「善意」,反而係出於為謀取私利而置公 司最大利益於不顧之不法動機,此即違反受託人義務中之忠 實義務,即屬刑事背信行為,且與「未盡善良管人注意義



務」之「過失責任」無涉,自然根本不會有「商業判斷法則 」之適用。
⒊張勝雄就事實欄二、之行為構成背信:
 ⑴在一般企業經管階層舞弊案件中,公司經人通常藉由使自 己任職之公司與自己私設之人頭公司進行交易或納入契約交 易鏈,並藉由控制整體交易程序及交易條件,在未經公平對 等磋商程序下締結契約,以將所任職公司資產挪移給自己私 設之公司。而本件Tecway公司之負責人為張勝雄之姐即被告 張素琴(下逕稱姓名),Tecway公司並由張素琴之配偶即被 告謝瑞隆(下逕稱姓名)實際控制,此據謝瑞隆於調詢中供 稱:我於90年間獨資設立佳威開發有限公司,由我擔任總經 ,後來改成張素琴,Tecway公司是佳威公司的境外公司等 語(見106他10384卷(五)第390頁),及據林美琪於檢察官 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6他10384卷(五)第137至139、265至2 72頁)。至於CSI公司為張勝雄所得控制之公司,亦有動點 管諮詢有限公司與張勝雄間相關往來電子郵件(見106他1 0384卷(七)第57至69頁)、動點管理諮詢有限公司說明函暨 所檢附TRILLION公司、CSI公司相關登記資料(見106他1038 4卷(八)第109頁,107偵26650卷(一)第283至299頁)存卷供 參,動點管理諮詢有限公司說明函並稱CSI公司由張勝雄擔 任股東與董事,且係張勝雄以越南公司司麥特責任有限公司 在越南胡志明市聯絡TRILLION公司、CSI公司等兩家貝里斯 公司設立事宜等情。
⑵依本件張素琴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Tecway公司是紙上 公司,由謝瑞隆百分之百持股,公司業務主要是作電子遊戲 機。Tecway公司與CSI公司於104年6月25日所簽署之「生產 線節能系統工程服務契約書」,是由謝瑞隆所簽立,張勝雄 稱崑洲公司要蓋太陽能廠,但找中華電信公司去談,張勝雄 詢問是否要出資參與投資,由Tecway公司出資金交給CSI公 司去建廠。崑洲太陽能電廠蓋好後,要付電費給中華電信越 南有限公司,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再付錢給Tecway公司等 語(見106他10384卷(四)第487至501頁)。及謝瑞隆於調 詢、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本案是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需要 外部的資金去蓋電廠,所以不會直接與CSI公司簽約,崑洲 公司是按發電量多少,來給付電費,電廠有人要先出資,這 筆錢是Tecway公司出資的,Tecway公司委託CSI公司實際施 作。合約是張勝雄擬的,我就是出資金,確保每年可以獲利 6%至7%,Tecway公司出資100多萬美元,中華電信越南有限 公司每月給我美元3萬3,000元左右,期間為5年,另外我們 有跟CSI公司簽約,每季支付美元2萬4,828元的維護費用,



第一次要先支付美元125萬3,772元給CSI公司,作為建廠費 用。張勝雄找我的原因是因為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找不到 資金,資金規模不大,建太陽能電廠是高建置成本的產業, 建廠時需要一次拿出大量資金,但回收是慢慢回收。找外面 的資金,是最為輕資產,又可以創造最高的利潤。合約大部 分都是張勝雄擬的等語(見106他10384卷(五)第392至393 、395、399、452至453、462頁)。固供陳本件是因為中華 電信越南有限公司並無資金,所以找Tecway公司出資。惟即 令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無資金,所應為者係向外借貸籌資 ,並支付利息,而非將Tecway公司置放於中華電信越南有限 公司相關交易鏈之一部(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是否受有損 害詳下述)。況謝瑞隆於調詢供稱:Tecway公司的本業不是 太陽能光電,所以張勝雄就找了CSI公司幫我處實際的施 作、興建及後續的維護;合約大部分是張勝雄擬的,我就是 出資金等語(見106他10384卷(五)第392、399頁);Tecw ay公司、Mecpower公司與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的交易架構 都是張勝雄擬定的,也都是張勝雄與我接洽等語(見106他1 0384卷(五)第453、461頁);張素琴於調詢中供稱:CSI 公司是張勝雄介紹給謝瑞隆;Tecway公司、JR公司、Mecpow er公司與越南子公司合作投資案,實際上Tecway公司、JR公 司、Mecpower公司履約的主導者係張勝雄,我與謝瑞隆就是 出資者及提供公司的名義給張勝雄。我與謝瑞隆不知悉履約 過程及相關發包廠商内容等語(見106他10384卷(四)第42 3、430頁),可徵本件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與Tecway公司 、Tecway公司與CSI公司、CSI公司與Cosmic公司、Cosmic公 司與聚恆公司分別訂立契約而成之交易鏈中,中華電信越南 有限公司與Tecway公司、Tecway公司與CSI公司均係由張勝 雄主導,控制交易程序及交易條件,未經實質磋商而締約。 ⑶惟本案之資金為Tecway公司提供乙節,經本院審閱事實欄二 、之全部合約確認無誤,且卷內並無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 向外部融資機構借款之資料,可堪認定,考量各區域投資環 境風險差距甚大,而取得資金本應由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 支付對價,則此部分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是否有因張勝雄 將僅為提供資金者之Tecway公司納入契約供應鏈中而受有損 害,仍屬無法證明。
 ⑷CSI公司既然為張勝雄所得實質控制之公司,張勝雄亦已知悉 Cosmic公司將可施作後續工程,且願以總價美元151萬9,724 元承作「崑洲QMI-G廠節能案」相關轉包工程,而Tecway公 司可向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取得美元198萬6,240元,而須 支付美元175萬332元予CSI公司,CSI公司則須支付美元151



萬9,724元予Cosmic公司,CSI公司中間所取得之差額美元23 萬608元,張勝雄無法提出確切資金流向、所提供之設備、 服務,甚者,張勝雄將其姐張素琴擔任負責人,並由姐夫謝 瑞隆所管領之Tecway公司納入契約鏈中,此可使中華電信越 南有限公司無庸直接與CSI公司締約,卻達到將CSI公司納入 契約供應鏈之結果,而掩飾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係與張勝 雄所得直接管領的CSI公司締約之事實,顯未將中華電信越 南有限公司之利益置於自己的私益之前,而未盡其忠實義務 為違背任務之行為,且使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以較高價格 締結契約,而損害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之利益,張勝雄意 圖損害本人之利益,並致生損害於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之 財產,實甚明灼。
 ⑸張勝雄另辯稱:崑洲QMI-G廠案中契約交付項目非僅為太陽能 部分,尚包括鍋爐或是蒸汽管道,這是屬於廠區設備的部分 ,佔比甚高。況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並無出資,卻在找到 協力廠商願意先行支付款項之情況下而獲利云云。參以證人 即共同被告林銘鏞(下逕稱姓名)於本院審中證稱:「( 審判長問:【提示106年度他字第10384號卷(四)第365頁 並告以要旨】在該信件中的各個名詞,當時在對談時所指涉 的對象,其中有提到境外公司豈不變成他洗錢的工具,「境 外公司」指的是哪間公司?)證人林銘鏞答:Cosmic公司。 (審判長問:【提示106年度他字第10384號卷(四)第365 頁並告以要旨】在該信件中的各個名詞,當時在對談時所指 涉的對象,其中有提到公司成立之初就有考慮到他的利益, 「公司成立之初」指的是哪間公司?)證人林銘鏞答:越南 的司麥特公司,這是找我入股的那個越南人講的。」(見本 院訴字卷四第270頁),此核與林銘鏞於本院審中所陳稱 :「(問:【提示106他10384號卷(四)第348頁】,你於調 詢中稱:張勝雄沒有投資Cosmic公司,但越南司麥特公司若 有利用Cosmic公司節稅,多出的利潤,會分給你跟張泰城及 張勝雄,張勝雄分三成,剩下七成你跟張泰城均分,所述是 否實在?)利潤的分配我聽越南人的翻譯跟我講,但是越南 司麥特公司虧損,並沒有分錢。張勝雄有無入股,我不知道 ,只是當時張泰城為了要找我入股,他就說張勝雄也會入股 ,所以希望我也入股,但是實際上因為股東沒有登記在公司 案卷上面,因為越南公司要出名比較複雜,所以沒有出名。 」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04頁)相符,惟就張勝雄是否 有透過Cosmic公司獲利,檢察官未能明確提出證明,本院尚 難僅憑林銘鏞此部分所指,即謂張勝雄有透過Cosmic公司獲 利。然而,本院審視契約,就張勝雄透過CSI公司而在帳上



得以取得之美元23萬608元,張勝雄全未能提出資金流向之 憑據,張勝雄此部分所辯,容難憑採。至於中華電信越南有 限公司雖於崑洲QMI-G廠案中,無庸先行貸借款項,而係透 過Tecway公司負責出資,甚至可以契約順利履行而獲有利益 ,惟此仍無解於張勝雄透過將CSI公司納入交易鏈,使CSI公 司帳上可獲得無庸受任何監管之美元23萬608元,此部分之 款項並由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承擔付款責任,而致中華電 信越南有限公司受有損害,張勝雄此部分所指,亦難採取。 ㈢事實欄三、暨四、㈡偽造文書部分:
訊據張勝雄矢口否認此部分之犯行,並以本判決貳、一、㈣ 等詞為辯,經查:
 ⒈本件「節能設備購買合約」(合約編號:HCMC-0000-0000) (見106他10384卷(八)第207至214頁)、「節能設備購買合 約」(合約編號:HCMC-0000-0000)(見106他10384卷(一) 第447至453頁)係屬偽造乙節,業據中租迪和公司110年5月 6日 (110)和法字第654號函敘明如下:「按但凡Chailease International Financial Services Co. Ltd.(下稱CIFSC) 與越南當地公司往來交易所簽立之契約文件(含本公司與 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於2016年10月27日簽署之分期付款合 約,Installment Sale Agreement,下稱分期付款合約,如 附件),均係以英文及越文作為契約文字,惟查,該『節能 設備購買合約』竟係以中文及越文做成,顯與CIFSC制式契約 之契約用語有異,僅憑此點即可斷定該「節能設備購買合約 」顯係偽造,合先敘明 。三、除契約用語不同外,該『節能 設備購買合約』與分期付款合約尚有以下不同點,茲分述如 後:(一)查CIFSC制式公章之『F』全稱應為『FINANCIAL』,然 經核該『節能設備購買合約』頁末所蓋用之CIFSC公章,卻記 載為 『FINACIAL』,二份合約所蓋用之CIFSC公章文字顯有不 同。(二)如分期付款合約所示,CIFSC於蓋用公章(Common Seal)後 ,負責人不會復於公章之上簽名,惟該『節能設備 購買合約』頁末卻有簽名於偽造之CIFSC公章之上;又,若CI FSC負責人有另於簽名頁親簽之必要者,其簽名樣式應為英 文全名即Fong-Long Chen,且不會簽名於公章之上,而非如 該『節能設備購買合約』頁末公章上之Chen。(三)該『節能設 備購買合約』所蓋用之CIFSC公章與負責人章,若執之與CIFS C制式公章與負責人章相比較,以肉眼即可辨識其樣式不符 ,顯係偽刻無疑。(四)又該『節能設備購買合約』之契約編 號為HCMC-0000-0000,簽約日期為2016年12月26日,惟分期 付款合約之契約編號則為CK161001AB,簽約日期為2016年10 月27日,二者顯不相符。(五) CIFSC代表人陳鳳龍正確職位



應為董事長,而非如該『節能設備購買合約』第2頁所記載之 總經。(六)CIFSC辦分期付款業務時,係居於融資方地 位,不會介入買賣標的物之交貨、保固等應由供應商履行之 事項,此顯與該『節能設備購買合約』規範之乙方義務不同( 參見系爭合約第三至六條)。」並有該函所檢附之分期付款 合約、董事會決議錄、授權書可佐(見107偵26650卷(四)第 3至33頁)。而經本院比對後,確有公章、負責人章樣式不 同,甚至錯漏字、職稱不符之情形,可認本件「節能設備購 買合約」(合約編號:HCMC-0000-0000)、「節能設備購買 合約」(合約編號:HCMC-0000-0000)係屬偽造。惟本院仍 應審究本件是否有證據可認係由張勝雄偽刻如附表所示分別 載有「CHAILEASE INTERNATIONAL 『FINACIAL』 SERVICES CO .,LTD COMMON SEAL」、「CHAIRMAN Fong-Long Chen」等字 樣、足以使人誤認為CIFSC公司大章及該公司董事長陳鳳龍 小章之印章各1枚,嗣蓋印於契約上而偽造上開契約。 ⒉觀之中租迪和公司所提供之正確契約,此有中租迪和公司107 年9月18日(107)和法字第612號函暨所檢附分期付款銷售合 約(installment sale agreement)、購買項目清單(item of purchase)等相關契約文件資料(見106他10384卷(八) 第641至644、645至648頁)可佐。契約編號CK160801AB(按 ,此部分所涉者為事實欄三、)與「節能設備購買合約」( 合約編號:HCMC-0000-0000)相較,「節能設備購買合約」 (合約編號:HCMC-0000-0000)之交貨地點在臺灣高雄,顯 與契約編號CK160801AB交貨地點在柬埔寨不同,另品項上, 「節能設備購買合約」(合約編號:HCMC-0000-0000)為SM A Inverter,至於契約編號CK160801AB,品項為Components of IMWH Lithium Iron Phosphate Batteries,亦有所不 同。另契約價款為美元119萬6,000元,付款期間為五年,付 款次數為二十次,每期美元5萬9,800元,則屬相同。契約編 號為CK161001AB(按,此部分所涉者為事實欄四、㈡),約 明由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向中租迪和公司購買貨品Compon ents of PV system,契約價款為美元179萬元,付款期間為 五年,付款次數為二十次,每期美元8萬9,500元,與經中租 迪和公司確認屬偽造之「節能設備購買合約」(合約編號: HCMC-0000-0000)相比對,付款條件相同,至於貨物品項部 分,「節能設備購買合約」(合約編號:HCMC-0000-0000) 記載較為詳細。而就契約編號為CK161001AB之交貨地為柬埔 寨金邊市,與「節能設備購買合約」(合約編號:HCMC-000 0-0000)之交貨地點柬埔寨大成巴域經濟特區仍有所不同, 甚者,比對該兩份真實、偽造之契約,偽造之契約中CIFSC



公司已介入買賣標的物之交貨,已然大幅更動權利義務。是 張勝雄所辯此為主要的商業條款都相同的兩份契約,顯然無 據。況張勝雄在接受我國公證人公證時,表示關於前述中華 電信越南有限公司留存之「節能設備購買合約」(合約編號 :HCMC-0000-0000)、「節能設備購買合約」(合約編號:HC MC-0000-0000)等2份契約,是基於滿足越南稅務當局要求之 目的,在未經同意之情況下,而製作的參考版本,有張勝雄 提出給越南河內法院經我國公證人公證之文書可佐(見107 偵26650卷(二)第295至296頁),原文如下:「I hereby co nfirm that the Supply Contract No HCMC-0000-0000 dat ed 31 October 0000 and Supply Contract No.HCMC-0000- 0000 dated 26 December 2016(collectively the "Suppl y Contracts")with my signature and CHT-Vietnam’s st amp were made in a simple template just for the purp ose of meeting the requirements of Taxation Authorit y in Vietnam, without consent of CIFSC, given the Ag reements were made in a complicated CIFSC’s template . As far as I know, the signature and stamp of CIFSC on the Supply Contracts were not provided by CIFSC. 」張勝雄已然自承此部分之契約中,CIFSC公司之用印係未 經CIFSC公司之授權,且印章並非CIFSC公司所提供,而屬於 偽造。況本件張勝雄已於偽造及真正之契約書上簽名,知悉 真正契約與偽造契約在格式、使用語言及契約約款上有顯著 差異,可認張勝雄知悉載有「CHAILEASE INTERNATIONAL 『F INACIAL』 SERVICES CO.,LTD COMMON SEAL」、「CHAIRMAN Fong-Long Chen」等字樣、足以使人誤認為CIFSC公司大章 及該公司董事長陳鳳龍小章之印章各1枚為偽刻,其並已參 與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犯行之部分行為。而此部分未經授 權即偽造之契約,顯已使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中華電信 公司、中租控股公司及CIFSC公司,因為契約交貨地、契約 標的暨由何方負擔交貨義務等節存有顯著不同,因此文書之 行使擔負其未合意之責任,使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中華 電信公司因此虛假私文書,在資料管、甚至後續法律程序 中,承受預期外之風險,足生損害於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 、中華電信公司、中租控股公司及CIFSC公司對文書管之 正確性。
⒊至於張勝雄於本院審中所辯:我請越南籍的助人員去向C IFSC公司的越南關係企業協助用印簽署事宜,經過幾個禮拜 ,越南籍助就把蓋好章簽好名的合約拿回來,因為在海外 不比臺灣,無法確認對方的用印跟簽名是否真實,一般確保



公司的商業或法律利益的方法,僅能看商業條款,其他的部 分通常沒有辦法去查明或追究。很多跨國貿易或商務都是如 此云云,已與前開公證書之內容不相吻合,顯係臨訟卸責之 詞,無從憑採。
㈣事實欄四、㈠背信犯行部分:
 ⒈被告坦承而不予爭執之事實(詳參本院訴字卷一第453至464 頁):
⑴張勝雄於105年9月25日,以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代表人身 分,與大成公司簽立「大成經濟特區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合作 契約書」(內容略以:由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建置合計容 量5MW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及5,00OkWp鋰鐵電池儲能設備之太 陽能發電廠,完工並開始運作後,將年平均供電量681萬千 瓦之電力售予大成公司,大成公司則按月支付購電費用美元 6萬8,100元《全部期間售電總額為美元2,043萬元》,供電25 年屆滿後,此發電廠所有權便歸大成公司所有)。復於105 年12月22日、106年3月27日,以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代表 人身分,與匯僑公司簽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建置工程契約 書」(契約總價美元290萬元)、「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備 採購契約書」(合計共2份,契約總價分別為美元185萬元、 300萬元)及「大成經濟特區太陽光電發電系統租賃契約書 」(租金總額共計美元1,560萬5,875元)等契約,除約定由 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以美元775萬元為對價,為匯僑公司 建造合計容量5MW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及5,00OkWp鋰鐵電池儲 能設備之太陽能發電廠,再由匯僑公司取得該發電廠所有權 外,並約定由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自106年8月20日起之25 年期間內,向匯僑公司租用該發電廠,至於租金支付方式為 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先行支付美元100萬元,另每半年均 以期初支付方式繳付租金美元29萬2,117.5元(共計支付50 期租金給匯僑公司,連同前開100萬元,租金總額共計美元1 ,560萬5,875元),等到租期屆滿時,匯僑公司應將該發電 廠之所有權,依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指示移轉給所指定之 人等事實,有「大成經濟特區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合作契約書 」(契約編號:HCMR-0000-0000)(見106他10384卷(一)第 279至295頁)、「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建置工程契約書」(契 約編號:HCMR-0000-0000)、「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備採購 契約書」(契約編號:HCMR-0000-0000、契約編號:HCMR-0 000-0000)及「大成經濟特區太陽光電發電系統租賃契約書 」(契約編號:HCMC-0000-0000)(見106他10384卷(一)第 297至339頁)、匯僑公司重大訊息(日期:106年3月27日、 9月11日)(見106他10384卷(一)第349頁,106他10384卷(



二)第6頁)在卷可佐。
 ⑵張勝雄續於105年12月至106年3月間,以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 司代表人身分,與聚恆公司進行磋商,除最終談妥由聚恆公 司以美元610萬4,755元統包承作關於前述發電廠合約範圍內 之設備採購、施工建置等項目,因張勝雄要求聚恆公司須拆 分前述合意內容之契約項目,聚恆公司便與中華電信越南有 限公司分別於106年3月6日、8日、26日,分別簽立「節能設 備購買合約」(契約總金額美元240萬元)、「太陽光電發 電系統設備採購契約書」(契約總金額美元94萬9,125元) 、「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建置工程契約書」(契約總金額美元 150萬元)及關於系統建置工程之「追加工程項目」(追加 金額美元23萬400元),而前開契約及追加金額總共美元507 萬9,525元等節,有「節能設備購買合約」(契約編號:HCM C-0000-0000)、「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備採購契約書」( 契約編號:HCMC-0000-0000)、「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建置工 程契約書」(契約編號:HCMC-0000-0000)(見106他10384 卷(一)第461至480頁)、「關於追加工程項目」(見106他1 0384卷(二)第144至146頁)、聚恆公司105年11月15日INVOI CE(含費用細項試算表)(見106他10384卷(七)第389頁) 在卷可佐,並據證人黃志杰於警詢中證稱:經我檢視後,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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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阿姆斯特丹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動點管理諮詢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責任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